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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 代理人 王麗仁律師

徐鈴茱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王雅慧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陳振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罹患支氣管炎多日不癒,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適路經被告於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開業之「乙○○診所」,即與隨同之友人鍾代君至該診所求診,惟因原告多詢問被告成年支氣管炎引起原因,竟惹來被告極度之不悅,二人進而發生爭執。豈料原告不欲再與被告爭論,於就診完畢步出診療室,前往診所大廳欲取藥之際,被告竟走出其診療室,對原告說:「小老弟,你剛才那是什麼態度?」,被告不滿原告之回答,兩造又起了爭論,然被告於爭論了十餘秒鐘後轉身返回其診療室,幾秒鐘後再度出來,手上持有東西藏在身後,對原告說:「你要怎麼樣?」,原告回答:「我沒有要怎麼樣啊」,被告竟朝原告吐口水,繼以左手掀開原告所戴之帽子,再以右手持刀惡意朝原告臉頰劃上一刀,原告血流滿面,鍾代君當場報警處理。原告上開行為業經判決犯普通傷害罪確定。惟依原告所受左臉頰受有一道長達八公分、寬約零點一公分、深度約零點二公分割傷之情形,被告之行為應依法成立重傷害未遂罪。又原告因此受有當日急診診治之醫療費用一千零七十元之損失。且經美國加州HOWARD K. NAM醫師建議,認總計須進行三次手術,每次手術前後間隔需六個月,總計預估之整型費用為四千美金,相當於新台幣十二萬八千元,此等整型費用十二萬八千元、往返美國所需之交通及住宿費用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台北、洛杉磯機票費用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前後計三趟;每次整型手術停留至少二夜,旅館住宿為一萬零八百元;租車費用每日二千六百元;每日食宿費一千元)及律師費十萬元,此均係因被告行為而增加之支出,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臉頰受此刀割傷,於事件發生二年後傷痕仍極明顯,且HOWARD K. NAM醫師信函中表示原告之傷勢長達八公分,雖經整型手術,只能減輕其傷痕傷疤,但已不可能完全回復原狀,是以原告終身均需忍受臉上長達八公分傷勢影響容貌甚鉅之痛苦。且以原告受有高等教育,自幼即負笈國外,直至八十五年應財政部依金融專業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應聘返國擔任外商銀行副理一職,目前自行設立創投公司,亦有高度社會地位,竟因就診遭受醫師故意持刀劃傷原告面容,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打擊甚鉅,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而被告身為醫師,僅因細故竟在其所開業之診所公然朝原告吐口水,亦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此復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慰撫金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及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事發當時已向警員自承係伊傷害原告,已經證人廖昱維於台北地檢署偵

訊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證實且稱原告當時血流滿面等語甚詳,又與事發當時站在兩造中間之證人鍾代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足參,被告有傷害原告行為至明。至被告所辯及所舉證人則均不足採,蓋被告對於如何傷害原告之供詞,前後竟有六種版本;證人陳凱薇、張毓敏均為受僱於被告之護士,於刑案中之證詞自偏頗於被告;且證人蔡淑娟、陳凱薇、張毓敏證稱未見原告受傷之證詞與證人廖昱維所言差異甚大,更證伊等之證詞不足採。另原告未找陳隆祥醫師出具如被告所稱之「重傷害證明」,此純粹為被告扭曲原告尋找陳醫師為其察看傷口,陳醫師並已出具書函駁斥被告說詞,證實原告僅是經人介紹前往陳醫師察看傷勢,依陳醫師研判傷勢認為應當是割傷。再美國方丹尼醫師審視原告傷勢照片診斷書,日期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惟方醫師信函誤載為八十六年(一九九七),並非被告所稱可能為原告另一傷勢。⒉原告為了防止被告進一步之侵害,本能地以手掌推擋開被告,因此造成被告重

心失衡跌坐地上,絕非原告有任何毆打被告之行為,此復有測謊測驗證實原告根本沒有毆打被告可證。況原告於現場時即向警員表示係被告自傷,證人廖昱維已於本院刑事庭證實。又縱使被告謊稱原告係以「拳頭毆擊他」之說法屬實,一個單一之行為、動作,絕不可能造成此種間隔僅零點五公分之「四道割傷」。又即使以指甲抓傷,在慌亂、衝突之際,指甲也不可能可以很規律的造成間隔完全相同、且只有零點五公分寬之「割傷」。再被告所稱上開傷勢如此輕微,繼續看病自然游刃有餘,由是更可看出被告才是真正加害人。

⒊高院刑事判決對原告正當防衛部分未予詳查,率爾論定原告觸犯傷害罪責顯有

不當,惟本件傷害完全起自被告,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是擴大根本毫無參與,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餘地。又原告對於被告持刀割傷之攻擊行為,除本能的以手掌推擋開被告以防止被告進一步之傷害外,絕無毆打或其他傷害被告之行為,縱被告主張原告有傷害渠之行為,此亦為另一獨立之損害發生原因,並非共同發生原因,仍未能適用該法條。

⒋由原告事發後三個月之照片,傷口令人怵目驚心,幾乎涵蓋整個左臉頰,即使

已事隔二年,只要初次與原告接觸者,不可能不注意原告傷勢而詢問原告為何臉上有刀傷,被告所云傷口早已自然癒合不見,實屬卸責之詞。又原告雖於本件起訴前曾向國內多家整型醫師求診過,所獲得意見均是無把握可以將手術做得完美,且私下承認美、日整型手術、儀器設備確實遠在國內水平之上,卻絕不願出具此類證明書,因此關於此點原告舉證顯有困難。惟原告所委請之HOWARD K. NAM係加州比佛利山莊之整型名醫,不僅係美國夙負盛名之名校醫學博士,且對於整型手術具有專精,能使原告信賴其專業確能對於原告傷勢作最好整型手術,原告對於所委請醫師之專業能力已盡舉證之責。再原告自小學畢業即移民美國,多年來所有醫療、就診等均在美國,對於被告傷害所為之整型手術自然在美國為之,遑論臉部傷勢對於外貌影響最為鉅大,原告基於醫病之信賴關係,更無可能貿然在台尋找原告所不熟悉,對於專業水平不甚瞭解以及信心之陌生醫師為之。況且,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亦函復稱HOWARD K. NAM醫師所建議之療程基本上與國內整型專家之做法並無不同,費用亦屬合理,原告主張之赴美就醫費用自屬必要。

⒌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中,陳述其所經營之診所每年營收數百

萬元,且為小兒科醫學常務理事、教育部審定之小兒科副教授,並為負責全國小兒科教育訓練研究之教育訓練委員會主任委員,更寫有著作,顯見被告自承具有相當資力。且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以其業務萎縮為由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失二千八百萬元,稽此,被告應足以負擔區區四百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鍾代君訊問筆錄、鍾代君報警錄音記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一九0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三八四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廖昱維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知書、診療費用收據、HOWARD K. NAM.信函、赴洛杉磯三趟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明細表、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高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李復國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事發現場地形圖、原告臉部刀傷照片、HOWARD K. NAM醫師簡介、公司執照英文及中文譯文、陳隆祥醫師信函、三軍總醫院出具之意見書、台北醫師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台北醫師公會出具道歉函、被告委請美國幹員出具信函、被告民事準備(二)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除照片外,其餘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高院調取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0五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⒈原告至被告開設之診所就診,經被告診斷後,原告對被告之診斷似不滿意,二

人因而發生爭執,惟原告走出診療室時卻邊罵:「不會看病就不要看,老混蛋」,被告聞言先是隱忍,但原告一再大聲謾罵,診所病人員工皆聽聞,被告只得走出診療室向原告說:「年輕人要有口德」,未料原告即做勢欲毆打被告,被告見狀退回診療室拿出無線電話機出來,對原告說「你敢動手我就報警」,詎原告自稱「家中有錢有勢,吃定你們了」,並叫女友找兄弟來。原告緊接向被告臉部吐口水,再向被告臉部連續揮拳,原告身形較被告高大,致被告往後跌,受有左臉頰四處割傷、左眼紅腫、上額瘀血等傷害。原告施暴後離開診所,該時臉部並無何傷口,未久原告又返回診所櫃檯處,才由櫃檯小姐告知其臉上有傷,原告方才表示該傷口為被告所造成,並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惟警員到來後,原告雖稱被告持利器傷害,卻無法說明凶器之名稱及形狀,警員檢視現場亦無任何凶器,由此可知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⒉被告被原告打傷後即退入診療室內將門關上,以防原告再施暴,被告之頭臉均

有受傷,在此情況下如何幫病人看病?又依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於台北地檢署之答辯狀,亦無提及被告在受傷後仍能為病人看病之事,再證人蔡淑娟於台北地檢署之證詞亦無被告被打後還幫病人看診之事。故證人廖昱維稱到現場時「當時醫生正在幫別人看病::」云云與現場事實不符,其後證述之內容如何可信?再被告從未向警員廖昱維承認原告之傷係伊所致,尤其證人廖昱維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作證時稱「我剛去時乙○○說是手錶刮傷的,後來又說是氣憤時拿桌上東西劃傷的」為不實,蓋證人就法官訊問:「爭執的地方有沒有桌子?」,證人廖昱維稱:「沒有」,則既沒有桌子,何來桌上的東西,由此可見證人廖昱維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⒊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傷僅寬零點一公分、深零點二公分,深度未及

任何重要血管,何來血流滿面?若真血流滿面,為何剛受傷時,原告及其女友鍾代君,及任何在場簡淑芬、蔡淑娟、張毓敏、陳凱薇均未立刻看到有流血,亦未見血花四濺?不知證人廖昱維所見與眾人所見之事實為何差距如此之大?再證人鍾代君為原告女友,關係密切,所為證詞偏頗,殊非可採。

⒋原告所受傷勢無法精確判斷為何器物所刮傷,可能為手錶的邊緣刮傷,有三軍

總醫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可參,依經驗法則,連醫學專家都無法精確判斷傷口為何器物所致,警員廖昱維既未目睹實情,亦非鑑定專家,其所稱我確定是刀傷云云,純屬個人意見,並無證據能力。

⒌本件測謊鑑定通知書竟出現測謊時沒有問之問題,此經證人李復國即測謊人員

於高院刑事庭到場作證後真相大白,故針對兩造吐口水部分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明顯不實。另測謊不能偏離事實,雖測謊報告書第一項之(二乙○○稱其遭甲○毆打受傷,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屬說謊;又第二項之(二)稱甲○其未毆打呂醫師成傷,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但此結果與原告在書狀上承認:「不慎以拳擊中呂某之臉部」之已知之事實相違,故此測謊結果不得作為依據。

㈡依原告臉上傷勢,其傷口表淺早已自然癒合不見,對原告生活無任何影響,無需

進行任何手術。且縱有整型之必要,國內整型醫師不乏奇人,且未來整型費用、交通、住宿費用支出皆為原告預計之支出,並非實際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據原告所稱其相當學歷及「高度社會地位」,其欲伸張權利,自行處理即可,原告本無委任律師之必要,其欲委任,應自己負擔費用,該律師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並無傷害原告及公然侮辱原告(吐口水)之行為,又原告之傷勢輕微且已復原,自無由請求給付慰撫金。另被告雖有三幢房屋,惟均有高額貸款,現今房地產跌價,淨值可能低於貸款。此外實際所得,扣除開業成本支出,實際收入有限,除了支付利息及日常開支外,所餘均奉獻於各項佛教慈善活動及公益活動,原告所云被告相當富有並不實在。

㈢縱認被告有過失,惟依高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三八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兩造之爭執乃因原告辱罵刺激,實無由原告求償之理。又縱被告應賠償原告,然原告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左眼紅腫、上額瘀血及左臉頰四處裂傷之傷害,已經高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亦應斟酌被告被害程度,及本件損害係由原告起因等因素,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北地檢署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簡淑芬、蔡淑娟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理由狀、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理由狀節本、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理由狀節本、三軍總醫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理由狀節本、陳隆祥醫師錄音譯文、中華電信函、方丹尼醫師函、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答辯狀、報紙節本、高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李復國訊問筆錄、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之答辯狀中向本院刑事庭所提供之不實現場病床位置圖、高院刑事庭勘驗報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陳隆祥之電話錄音譯文、高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原告答辯狀、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測謊報告、證人簡淑芬致刑事庭法官之信函、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廖昱維訊問筆錄、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為證(除建物登記謄本為三份外,其餘均為乙份),並聲請至乙○○診所履勘,另聲請就原告審理時之傷勢鑑定是否需要手術回復原狀。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及歷審卷宗),並函請三軍總醫院檢送原告急診病歷,另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就原告臉部傷勢於國內醫療所需之費用(得以達成一般人能接受之修復程度之費用)及是否與HOWARD K.NAM醫師建議醫療所需費用相同?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罹患支氣管炎多日不癒,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適路經被告開業之「乙○○診所」,即與隨同之友人鍾代君至該診所求診,並由被告診治,嗣並因詢問成人支氣管炎引發原因而起爭執,惟原告不欲爭論步出診療室,前往診所大廳欲取藥之際,被告竟走出診療室,又對原告稱:「小老弟,你剛才那是什麼態度?」,兩人又起爭執,豈料,被告竟轉身返回診療室,幾秒鐘後再度出來,手持東西藏在身後,又對原告說:「你要怎麼樣?」,在原告回稱:「我沒有要怎麼樣啊」後,被告竟朝原告吐口水,繼以繼以左手掀開原告所戴之帽子,再以右手持刀惡意朝原告臉頰劃上一刀,原告血流滿面,致其受有左臉頰受有一道長達八公分、寬約零點一公分、深度約零點二公分之割傷,且因此支出急診醫療費、律師費,並將支出整型手術所需費用,精神上亦因之痛苦不堪。被告所為甚應依法成立重傷害未遂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不惟在場之證人簡淑芬、蔡淑娟、張毓敏、陳凱薇證述未看到原告流血外,警員到場檢視後亦未發現任何凶器,此復徵諸經三軍總醫院函復無法精確判斷為何器物所刮傷可明,自不能採信警員廖昱維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由本件測謊鑑定通知書竟出現測謊時沒有問問題觀之,刑事卷附測謊鑑定通知書非能作為裁判之依據。再縱原告受有傷害,但依受傷深度,早已自然癒合不見,無施以任何手術之必要。又縱有整型之必要,亦無遠赴美國手術之需要。況原告所列費用均為預計之支出,非實際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至律師費用部分,原告既稱有高度社會地位,其欲伸張權利,自行處理即可,律師費之請求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且原告傷勢輕微已經復原,即無由請求給付慰撫金。又如需給付慰撫金,被告開業診所扣除成本支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高額貸款,所剩金額復捐助宗教及公益活動,亦非如原告所稱之富有而得負擔高額之慰撫金。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惟本事件之起因乃肇自原告辱罵刺激,實無由原告求償之理。又縱被告應賠償原告,然原告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亦受有傷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亦得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因罹患支氣管炎多日不癒,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適路經被告開業之「乙○○診所」,即與隨同之友人鍾代君至該診所求診,並由被告診治,兩人因詢問成人支氣管炎引發原因而生爭執,原告已不欲與被告爭論,豈料被告竟朝原告吐口水,繼以左手掀開原告所戴之帽子,再以右手持刀惡意朝原告臉頰劃上一刀,原告血流滿面,致其左臉頰受有一道長達八公分、寬約零點一公分、深度約零點二公分之割傷,被告因而被判決犯有傷害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一九0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判決、高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被告復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堪信原告所稱其左臉頰有上開傷勢,被告亦被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要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左臉頰致割傷及朝原告吐口水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在乙○○診所就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除依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左臉頰

確受有一道長達八公分、寬約零點一公分、深度約零點二公分之割傷外,證人廖昱維即負責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無看見他們二人受傷?)甲○在臉上有一道明顯的外傷,而呂醫師臉上有紅腫」等語(見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一九0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並指認原告所受傷勢即原告於偵查中所提照片之情狀(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二九頁),嗣在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去現場甲○在診所流很多血。後來甲○說就診與醫師有爭執,醫生拿刀子劃他的臉:我確定是刀傷,一定是利器劃傷的,好像是美工刀等,不像是手錶劃傷,因為沒有脫皮」、「依照我職業判斷是刀傷,但我沒有確定一定是刀傷,被告乙○○有道歉,但態度不好,所以沒有和解,有檢視傷口,我有問呂為何去割甲○的臉,呂有說不小心劃到的,因為互相爭執一轉身不小心才劃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七號刑事㈠卷第一四一反面至一四三頁反面),依此,尚難認原告所稱之上開事實無所憑據。惟被告以在場證人簡淑芬、蔡淑娟、張毓敏、陳凱薇均未見到原告臉上有流血之證詞,又以三軍總醫院未能精確判斷原告傷勢係何利器所致,又伊於事發後未幫病人看病等情詞,駁斥證人廖昱維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經查:

⒈證人廖昱維與兩造均無親誼,復無嫌隙,應可期待其證詞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先予敘明。又參以證人廖昱維證稱:「而呂醫師臉上有紅腫」(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及「:我看到醫生當時有一些輕微抓傷痕跡在臉上:」(見上開刑事㈠卷第一四二頁)等語,如證人廖昱維有偏袒原告之意,衡情當無為被告當場亦受有傷害之證詞,證人廖昱維顯係將其值勤所見聞之事實據實以告,其證述之內容應較其餘受僱於被告之護士或病人之簡淑芬、蔡淑娟、張毓敏、陳凱薇為真實,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另原告左臉頰之傷害係何種器物所造成,三軍總醫院雖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善利字第0二八九九號函復稱無法精確判斷為何種器物刮傷,可能為手錶的邊緣刮傷等語(見上開刑事㈠卷第八九頁),但出具原告急診傷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陳元皓則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診斷證明書係根據受傷情形開立的,而就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另稱:「當時主治醫師有請我去說明,兩人一起討論的結果,因為沒有辦法確定何種物器所傷,是根據經驗法則是可能身體所戴的東西,也就是手錶所傷,並沒有任何東西可想了」等語(見上開刑事㈢卷第三八、三九頁),由此可明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所稱:「可能為手錶邊緣刮傷」之判斷乃推測之詞,並不可採。至究竟能否判斷出原告所受傷害係何種器物所傷,以三軍總醫院醫師僅針對受傷情形進行治療之職務內容而言,當時負責診治原告之醫師回函稱無法精確判斷,亦屬可能。另證人廖昱維雖非醫學專業人員,但刑事犯罪鑑識則屬警員所應具備之基本能力,是其在本院刑事庭證述之本件係刀傷等語,難謂非本於其專業知識所為之認定,自能作為裁判之依據,被告辯稱此乃證人廖昱維個人推測之詞云云,殊難採取。被告又以證人廖昱維證稱兩造爭執地點並無桌子之證詞(見上開刑事㈠卷第一四三頁反面),辯稱被告未能從桌子上拿東西劃傷原告,證人廖昱維證詞並非實在,不能採信云云。查,參諸原告陳稱被告返回診療室,再度走出診療室,身後藏有物品等語,兩造爭執及傷害之地點顯無桌子,是證人廖昱維之上開證詞即無與事實不合之處,被告以此攻訐證人廖昱維證詞可信性,容有未洽。再被告於事發後是否繼續診治其他病人乙節,被告一再質疑證人廖昱維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但此與兩造因診斷結果意見不同起爭執及被告致原告左臉頰受傷之主要爭點尚無關連,自無探究此部分事實真實與否之必要,縱認證人廖昱維此部分證詞悖於事實,亦無礙於主要爭點事實之釐清。⒉證人鍾代君就被告傷害之經過,業於刑事庭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時與原告對峙之

際,手中確實執有刀子一把,及被告拿刀子在原告臉上劃上一刀等語(見上開刑事㈠卷第八十頁反面、高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三八四號刑事卷第二五六頁正反面)。雖被告稱鍾代君與原告關係密切,證言偏頗,不足採信云云,然參以鍾代君於兩造發生爭執之際即以電話撥打一一0報警,並稱「喂!麻煩你到台電大樓後面,有人拿刀要殺、砍人!一個醫生:」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勤字第八七二二一二三七00號函可稽(見前揭刑事㈠卷第九五、九六頁),鍾代君已將事實現況告知一一0勤務中心,於此亟待警察救援之急迫時刻,鍾代君實無杜撰事實之必要。況證人鍾代君所述之事實經過,亦與證人廖昱維所述大致相符,益徵鍾代君所為被告傷害原告之證詞可信,非能因鍾代君與原告之關係即排斥鍾代君之證詞而不採。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朝其吐口水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此部分

之事實,有證人鍾代君已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兩造互吐口水等語可參(見前揭刑事㈠卷第八十頁反面),證人廖昱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至現場處理時,兩造均承認有互向對方吐口水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八頁),而證人張毓敏且稱有互吐口水等語(見前揭刑事㈠卷第八一頁),被告辯稱未對原告吐口水云云即非可取。再者,高院刑事庭亦認定此情構成公然侮辱罪,僅因此部分事實屬告訴乃論罪,未據告訴,未經起訴,而未為科處刑罰之判決。基此,益見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雖原告稱被告係以毀容之故意而持刀劃傷原告,依法成立重傷害未遂云云,惟依

原告受傷及兩造爭執之情狀而言,兩人爭執之時係面對面,相距甚近,如被告有毀敗原告容貌之意,其下手致傷之程度,恐不只有一道長八公分、寬約零點一公分,深約零點二公分之割傷而已,以此傷勢,尚難認構成重傷害;且兩造僅因偶一就診而起爭執,尚無深仇大恨,亦難認被告有重傷害原告之故意;而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重傷害,故原告此項主張,缺乏依據,非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至乙○○診所就診,遭到被告吐口水及傷害,左臉頰確受有一

道長達八公分、寬約零點一公分、深度約零點二公分之割傷,該當刑法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罪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此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吐口水及傷害行為,致名譽受損及身體受創,而至三軍總醫院治療,且委請美國HOWARD K. NAM醫師鑑定復原所受傷害所需治療程序,並預估整型之必要費用,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審酌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受傷,因此支出急診醫療費用,原告本無需支付此

費用,因受被告之侵害方需支出此項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必要費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所舉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真實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支出之一千零七十元急診醫療費用。

㈡原告次主張因左臉頰受刀割傷長達八公分,經醫師建議待傷口後一、二年較為穩

定後再作整型手術,嗣於事故發生近二年時間找尋專業之整型醫師,經請美國加州HOWARD K. NAM預估之整型費用六萬四千元,並提出HOWARD K. NAM醫師信函、原告赴洛杉磯三趟來回機票、住宿費用明細、HOWARD K. NAM醫師簡介為證,惟被告辯以整型手術並非必要,且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云云。查:

⒈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致左臉頰有一道長約八公分、寬約零點一公分、深約零點

二公分之割傷,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其受傷後三個月之照片,亦可見其傷痕明顯,衡諸常情,臉頰上有如是割傷疤痕,通常將會進行整型手術,以盡力回復割傷傷痕,是原告主張其將施行整型手術,非謂絕無必要。

⒉另本院檢送HOWARD K. NAM醫師建議醫療內容之信函及原告赴三軍總醫院急診

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三個月拍攝之照片,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查明國內醫療水準能否修復原告之傷勢?必要醫療行為?所需時間及必要費用等事項,經行政院衛生署轉請長庚醫院鑑識,長庚醫院函復稱原告臉部傷痕於國內即可得到合理之修復,所需醫療為疤痕手術整形及可能磨皮(微晶),而HOWARD K. NAM醫師建議之療程基本上與國內整形專家之做法並無不同,費用亦屬合理,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三一七號函可按,基此,原告依據HOWARD K. NAM醫師建議,主張其有施以整型手術修復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性,堪認可採。

⒊原告一再主張其自小負笈美國,基於醫病之信賴關係,不可能在台尋找陌生之

醫師診治,請求被告賠償赴美治療之醫療費用美金四千元(折合新台幣十二萬八千元)、往來交通及食宿費用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台北、洛杉磯機票費用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前後計三趟;每次整型手術停留至少二夜,旅館住宿為一萬零八百元;租車費用每日二千六百元;每日食宿費一千元)云云,但原告之傷勢於國內就醫即可得到合理之修復,前揭長庚醫院回函已陳述甚明。至費用部分,長庚醫院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七九號函復稱國內費用大約只有美國之百分之五十左右。故本件應無非至美國施以整型手術之必要。再原告自陳在台灣工作,如為進行手術而搭乘飛機往返美國台北兩地,舟車勞頓,對於傷勢之復原恐無助益,反有妨礙,是本件以在國內進行整型手術即可,所應支付之醫療費用亦以美國HOWARD K. NAM醫師估計之一半費用,亦即六萬四千元(即十二萬八千元之一半)。

⒋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提出實際施以手術,並支付費用之相關證明,

為兩造不爭,此項預估費用能否請求被告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支規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固以一此賠償全部金額為原則,定期金額為例外,但將來之費用,如係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自得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但應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月十日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係修復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縱尚未支付,能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原告應施以整型手術,已於前述,而長庚醫院亦認HOWARD K. NAM醫師建議之療程與國內整型專家之做法並無不同,是依HOWARD K. NAM醫師建議之受傷二年後再進行手術修復即可,亦即醫療費用乃受傷二年後始會支出。然本件傷害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係在受傷後約二年之時間,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六萬四千元之整型醫療費用。

㈢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之吐口水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主張受有五十萬

元及三百五十萬元慰撫金之損害。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傷後有二年才要進行整型手術,已如前述,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原告將來施以手術即儘可回復受傷前之原貌,其左臉頰受傷之精神痛苦將可減弱,甚不復存在。至被告公然朝原告吐口水部分,由於見聞者僅當時在場之護士、病人及原告友人鍾代君,原告之名譽固然受損,惟此僅一次之行為,對原告之傷害尚非重大。故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所稱係應聘回國之優秀人才、被告係開業醫師年收入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並參酌高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三八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乃因原告先對被告辱罵「老混蛋」,兩造爭執後,繼公然朝被告吐口水而起之情節(未符合過失相抵,則於後述),認為原告請求關於其糟吐口水之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適當,其關於傷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三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公允,是本件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四十萬元。

㈣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雖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惟依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二0五號解釋,須有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於必要限度內,始得令敗訴人賠償。本件原告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互訴傷害、公然侮辱罪嫌刑事事實,亦即憑藉由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由檢察官及刑事庭法官調查證據及查明事實,一旦刑事案件認定清楚,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事實即屬明確,是原告無於本件委任律師進行之絕對必要。況原告自陳其受過高等教育,且為優秀人才,應有自行進行本件訴訟之能力,縱無此能力,亦得循政府所提供之義務法律服務輔其不足,實無非得委任律師進行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律師費十萬元支出,尚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一千零七十元、預估醫療費用六萬四千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共四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元,堪稱有據。

五、被告次辯稱縱認伊就本事件有過失,惟兩造之爭執乃因原告辱罵刺激,實無由原告求償之理。又縱被告應賠償原告,然原告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左眼紅腫、上額瘀血及左臉頰四處裂傷之傷害,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查:

㈠我國民法依據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雖設有過失相抵制度,而於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但除被害人有過失外,其適用上仍須注意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本事件係因原告至乙○○診所就診,兩造因診斷意見起爭執,原告即於診療室內對被告辱罵「老混蛋」,於被告走出診療室再與其爭執時,原告繼以公然朝被告吐口水之強暴方式侮辱被告,為高院刑事庭認定之事實,固有高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可參,惟此乃原告單獨之犯意,與被告嗣後劃傷原告左臉頰之間非有必然關係,應非被告劃傷原告左臉頰之共同原因。

㈡次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亦受有左眼紅腫、上額瘀血及左臉頰四處裂傷之傷害,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關於原告出手毆打被告成傷,高院刑事庭亦認此係兩造互起傷害故意,各自出手傷害對方所致,前揭刑事判決已敘述甚詳,且依兩造先是爭論片刻,之後才有辱罵、吐口水,繼有割傷及毆打行為,兩造其實均有怒氣,已生傷害對方以平怒氣之意思,是尚難認原告之舉為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事實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前開過失相抵之抗辯,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八、綜合上開各情,被告上開未朝原告吐口水及未傷害原告之抗辯均屬無稽,殊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認可取。惟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被告所云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法亦非有據,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