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四八號
原 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被 告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伍角,及自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金額每一萬元每日一元六角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五角,及自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金額每一萬元每日一元六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訴外人協成木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成木藝公司)為建築廠房及增添設備,乃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六十六年十月間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七十一年三月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以三個月為一期,自六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分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每年之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九月十日、十二月十日繳納。如借款人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未依約履行,應按每一萬元每日二元五角七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每一萬元每日一元六角計付違約金。協成木藝公司嗣因經營不善,財務週轉困難,自六十九年九月十日即違約,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未清償任何款項,依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借款到期,計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五角,及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自有資金放款合約、放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協成本藝公司之設立登記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時隔已久,被告非協成木藝公司之股東,記憶中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如被告有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惟無論係依借款日即六十六年十月間,或依清償日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均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自有資金放款合約、放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依該自有資金放款合約所示,被告甲○○、丙○○確實與原告立約,願就協成木藝公司對於原告本件四百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依協成本藝公司之設立登記卷內股東資料所示,被告丙○○確曾擔任過協成木藝公司之股東,是被告丙○○所辯伊不可能為協成木藝公司本件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尚無可取。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協成木藝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甲○○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丙○○雖為本件協成木藝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固有清償之責。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借款於協成木藝公司六十九年九月十日違約未攤還本息時,依自有資金放款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全部借款到期,原告於斯時即得請求,而起算時效,迄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止,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證款項,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五角,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丙○○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