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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複代 理人 王聖舜律師

金蘭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將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一樓之全新房屋出售原告,原告並已繳付全部價金。詎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交屋時發現該屋牆壁及樑柱竟有數十條裂縫,且多屬結構性瑕疵,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技師張志豪鑑定,證明房屋之瑕疵嚴重。此外,原告參照施工圖後,發現被告排水配置管線未按圖施工,導致每逢大雨排水回流屋內,致排水無法依通常效用使用。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發函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被告迄無實際修復動作。

(二)查系爭瑕疵於交付前已經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又系爭房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存在,亦該當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鑑定報告書、律師函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聲請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瑕疵之項目及修繕費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否認有未按圖施作排水配置管線,至系爭房屋固有若干瑕疵,惟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現場會勘,兩造已協議以兩年為期,屆滿後再行修復,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負有修繕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修繕房屋之義務尚未屆至,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會勘記錄一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將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一樓之全新房屋出售原告,原告並已繳付全部價金,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交屋時發現該屋牆壁及樑柱竟有數十條裂縫、及排水配置管線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發函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被告迄未修復,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或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其並無未按圖施作排水配置管線之情事,另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協議以兩年為期,屆滿後再行修復,被告修繕房屋之義務尚未屆至,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將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一樓之全新房屋出售原告,原告並已繳付全部價金,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交付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發現該屋牆壁及樑柱竟有數十條裂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定報告書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瑕疵之項目及修繕費用,據該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89(十二)鑑字第0807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所示,瑕疵項目及修復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總計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既有前開瑕疵存在,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瑕疵並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減少價金或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意思,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按,其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前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為準。至原告主張該鑑定報告並未將結構體的裂縫列入云云,然鑑定報告已明載:「..隔間板與板之間銜接處會出現裂縫應為粉刷層的問題,對於結構安全並無影響..牆面及樑之裂縫大多為0.1mm寬,研判是粉刷層裂痕,對於結構之安全應不致危害..」是原告主張結構體之裂縫,並未見其舉證證明之,尚不可採。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現場會勘,已協議以兩年為期,屆滿後再行修復,被告修繕房屋之義務尚未屆至,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云云。但查,暫且不論原告對該協議之真正已有爭執,縱然屬實,被告之修復義務期限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屆至,被告既未予修復完成,自不得再據以抗辯。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表示減少價金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