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五之一號三樓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一巷六弄十八號己○○ 住台北市○○區○○街○○號五樓戊○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四巷四七號甲○○ 住台北市○○區○○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緊急處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日~B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