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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五之一號三樓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一巷六弄十八號己○○ 住台北市○○區○○街○○號五樓戊○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四巷四七號甲○○ 住台北市○○區○○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緊急處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十六;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關於對被告丁○○之請求部分:

1、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未依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法令與申請審核程序,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0地號即台北市○○路○段○○巷三三之四號旁之土地上開挖整地,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83府建五字第83042860號處分書(原證一),以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且於挖填地表儘速實施全面植生復舊,同時處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整。惟查,被告丁○○遲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仍未依前開處分辦理,且繼續施工,是台北市政府乃以八十三年八月廿九日83府建五字第83053652號處分書(原證二)重申前令並另處以罰鍰四萬五千元,同時依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原證三),以被告丁○○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在案。

2、次查被告丁○○於○○區○○段○○段○○○○號之土地,擅自開挖整地,致使其上方之產業道路有坍塌之危險,為維護往來人車安全,避免公共危險,原告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緊急處理,本項緊急處理工程即○○○區○○路○段○○巷瓦厝前道路崩坍搶修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竣工,工程結算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原證四)。

(二)關於對被告丙○○之請求部分:被告丙○○因前於八十六間,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法令與申請審核程序,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三八一地號土地),擅自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屋及磚造廁所等結構物,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且未依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九日5府建五字第八六0七0七五八00號函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除違規工作物(原證五),乃由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日辦理強制拆除完畢,其強制拆除費用總計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此有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可稽(原證六:執行報告表、原證七: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

(三)關於對被告己○○之請求部分:被告己○○前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九、一三二及一五0地號之土地,擅自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房舍廁所等結構物,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且未依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府建0000000000號函規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除違規工作物(原證八),乃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辦理強制拆除完畢,其強制拆除費用總計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此有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及發票可稽(原證九:執行報告表、原證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原證十一:發票)。

(四)關於對戊○之請求部分:被告戊○前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八地號之土地,擅自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且未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府建五字第八五0四一三一八號規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違規工作物(原證十二),乃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及十二月二日辦理強制拆除完畢,其強制拆除費用總計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此有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及發票可稽(原證十:執行報告表、原證十四: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原證十五:發票)。

(五)關於對被告甲○○之請求部分:被告甲○○前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九八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五九八地號土地),擅自開挖整地、興建鐵皮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未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府建五字第八五0三九七四九號規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除違規工作物(原證十六),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強制拆除完畢,其強制拆除費用總計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此有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及發票可稽(原證十七:執行報告表、原證十八: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原證十九:發票)。

(六)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是:

1、被告丁○○自有負擔緊急處理費用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其支付首揭之緊急處理費一百八十五萬元,惟經原告催告後(原證二十),被告丁○○迄今並未依法給付。

2、被告丙○○、己○○、戊○等,依前揭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負擔強制拆除費用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渠等支付上開強制拆除費用,惟經原告催告後(原證二十一),被告丙○○、己○○、戊○、甲○○等迄今均未依法給付。

(七)綜上所陳,原告是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五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一: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83府建五字第83042860號處分書影本乙件。

原證二: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廿九日83府建五字第83053652號處分書影本乙件。

原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北院刑秋八四訴字第五七○號送達文件表影本乙件。

原證四: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乙件。

原證五: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府建五字第8609064400號函影本乙件。

原證六:執行報告表影本二件。

原證七: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影本乙件。

原證八: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府建五字第8602708900號函影本乙件。

原證九:執行報告表影本乙件。

原證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影本乙件。

原證十一:發票影本乙件。

原證十二: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府建五字第85082907號函影本乙件。

原證十三:執行報告表影本乙件。

原證十四: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影本乙件。

原證十五:發票影本乙件。

原證十六: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府建五字第00000000函影本乙件。

原證十七:執行報告表影本乙件。

原證十八: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影本乙件。

原證十九:發票影本乙件。

原證二十:催告函影本乙件。

原證二十一:催告函影本乙件。

乙、被告丁○○、己○○、戊○方面:該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三八一地號土地我已租給別人,是別人蓋房子,與我無關。他承租前有問我這個地方可不可以蓋,我說不知道。

(二)我有收到市政府給我的要求拆除建物之通知。

丁、被告甲○○方面:該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審理中到庭所作之聲明等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我在系爭五九八地號土地有參與整地工作,我有收到市政府通知書通知拆除及繳費,也是用我的名義向市議員陳情。但是土地及鐵皮屋都不是我的,借用我名義陳情的那個人才是所有權人,但我不知他的姓名,他現已搬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己○○、戊○、甲○○,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等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強制拆除及消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

(一)關於被告丁○○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83府建五字第83042860號處分書、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府建五字第八三○五三六五二號處分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北院刑秋八四訴字第五七○號送達文件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憑。

(二)關於被告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府建五字第8602708900號函、執行報告表、台北市建設局簽呈、發票為憑。

(三)關於被告戊○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85府建五字第85082907號函、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局簽呈、發票為憑。

以上經核均屬相符;被告丁○○、許凱堂、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作何爭執;故此等部分,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丙○○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府建五字第8609064400號函、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為憑;經核相符。該被告固辯稱:系爭三八一地號土地伊已租給別人,是別人蓋房子,與伊無關。他承租前有問伊這個地方可不可以蓋,伊說不知道。伊有收到市政府給伊要求拆除建物之通知等語。惟該被告上開辯解縱屬真實,伊既為系爭三八一地號土地所有人,而將之出租他人,任他人於該土地擅自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屋及磚造廁所等結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負擔強制拆除費用。

(五)關於被告甲○○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府建五字第00000000函、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發票為憑;經核亦屬相符。該被告辯稱:伊在系爭五八九地號土地有參與整地工作,亦有收到市政府通知書通知拆除及繳費,且是用伊的名義向市議員陳情。但是土地及鐵皮屋都不是伊的,借用伊名義陳情的那個人才是所有權人,但伊不知他的姓名,他現已搬走等語。則該被告自承有在系爭五九八地號土地參與整地工作,亦有收到市政府通知書通知拆除及繳費,且是用伊的名義向市議員陳情等事實,是伊為違法工作物之經營人或使用人至明,伊辯稱鐵皮屋不是伊的,借用伊名義陳情的那個人才是所有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對應負擔緊急處理費用之被告丁○○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對應負擔強制拆除費用之被告丙○○、己○○、戊○、甲○○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給付緊急處理費
裁判日期:200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