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蔡博堅 住
何建宏律師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六樓A5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第一一九三之七一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及臺南縣新市鄉○○段第七四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鄉大社五八九之二九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地面層面積五二點六一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五二點六一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五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一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共計面積一七三點零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穩達建設有限公司或穩達建設有限公司所指定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第三人穩達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穩達公司 )之債權人,穩達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三百六十萬元,並簽發五張支票交予原告,詎穩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因遭拒絕往來均未能兌現,穩達公司迄仍未向原告清償借款。
惟穩達公司原在臺南縣新市鄉○○段○○○○號、一一九三〡四二號至一一九三-八十號等四十筆土地上興建「新市黃金城」計三十八戶透天店舖,興建至三樓結構體時,穩達公司因財務出現問題,無力繼續興建,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將三十八戶房屋興建完成,雙方約定營建費用為七千零五十萬元,承攬報酬為一千五百萬元,而為擔保被告將來能取得營建費用及承攬報酬,穩達公司應將四十筆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並將三十八戶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名義,又被告因承攬興建房屋乃支付穩達公司一千萬元保証金,及借予穩達公司五百萬元供穩達公司支付四十筆土地共計五千五百萬元銀行貸款四個月之利息暨繳納四個月後房屋興建完成連同土地移轉回穩達公司名下所需稅費,以上金額總計一億五十萬元於房屋興建完後由銀行貸款中撥付予被告,詎料房屋竣工後被告拒將三十八戶房屋連同土地移轉予穩達公司,雙方並互控侵占、背信、詐欺,被告負責人甲○○業經檢察官起訴背信在案,穩達公司負責人劉福元被訴侵占案件則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穩達公司與被告纏訟年餘後,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協商會備忘錄,依協商會備忘錄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道歉見報後,永昌建設公司同意將臺南縣新市鄉大社五八九-三、五八九-七、五八九-八、五八九-二三、五八九-二七、五八九-二九、五八九-三七等七戶房屋贈予穩達建設公司或其指定之特定人」,被告即於簽訂備忘錄後,將五八九-二九號以外其餘六間房屋移轉予穩達公司所指定之人,系爭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鄉大社五八九之二九號之建物則遲未移轉予穩達公司,是依穩達公司與被告之約定,三十八戶房屋興建完成後,穩達公司應付被告金額為一億五十萬元,被告則應將價值至少二億五千萬元之三十八戶房屋歸還穩達公司,而因被告其後未將三十八戶房屋歸還穩達公司,乃承受穩達公司以四十筆土地向銀行貸款之五千五百萬元,且依備忘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穩達公司向承買戶所收取九百十六萬元購屋款勿須交還被告,故穩達公司依備忘錄應付而未付被告之金額為一億六千四百六十六萬元,而未取回之三十八戶房屋價值如以二億五千萬元計算,則穩達公司尚損失八千五百餘萬元,雙方始以備忘錄約定被告須交付穩達公司七間房屋,用以彌補穩達公司所受損失,故備忘錄其性質為和解契約,以解決雙方合作建屋所生之爭端,備忘錄第一條第二項所載被告將房屋贈與穩達公司,實係雙方纏訟後,被告為替其負責人甲○○及財務經理王政民等人脫罪,而要求以贈與掩飾和解賠償之真意,此由該備忘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穩達公司應登報向被告道歉,而道歉內容則由被告擬具,第一條第三項約定穩達公司向客戶所收購屋款九百十六萬元被告不予追回,另第一條第四項約定穩達公司控告被告負責人詐欺、背信等公訴犯罪應予撤回等事項足以得知,故備忘錄之真意實為被告將七戶房屋交還穩達公司、穩達公司向客戶所收購屋款九百十六萬元勿須歸還被告,及穩達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穩達公司係因和解而非被告贈與取得七戶房屋甚明。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穩達公司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得向被告請求移轉七戶房屋,而被告僅移轉六戶,尚餘聲明所示房屋及土地未移轉予穩達公司,迄今已逾半年,穩達公司顯係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為穩達公司之債權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予穩達公司或穩達公司所指定之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自穩達公司受讓臺南縣新市鄉○○段○○○○號、一一九三-四二號至一一九三-八十號等四十筆土地及「新市黃金城」計三十八戶房屋依據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穩達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依合作協議書記載穩達公司應將前開四十筆土地及三十八戶房屋變更為被告名義做為信託擔保,故被告實際上係與穩達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嗣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與穩達公司簽訂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與受穩達公司所託借用名義予穩達公司之前開建地地主蘇思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穩達公司與被告之間並未真正存在買賣關係,是被告與穩達公司、蘇思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通謀虛偽而屬無效,此於被告告訴穩達公司負責人劉福元侵占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穩達公司告訴被告負責人甲○○背信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起訴書亦做相同之認定並有精闢深入析述,是蘇思齊與被告簽訂之不產買賣契約書既屬無效,蘇思齊本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出賣人地位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所載:「對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款予以變更」及「將臺南縣新市鄉大肚...等七戶房屋及其持分土地分配給出賣人」當屬無效,而同日由蘇思齊出具予被告之同意書亦屬無效,又因蘇思齊對被告應於何時過戶歸還穩達公司之系爭房地既無權決定,則穩達公司負責人劉福元實無從切結使之變為有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尚不能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實非有理。
2、又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係由穩達公司與被告簽訂協商備忘錄,依該備忘錄被告應將七戶房屋過戶予穩達公司,而劉福元個人對被告則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其既無任何權利,則亦不能讓與任何權利予蘇思齊,故劉福元所立切結書「同意永昌公司與蘇思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內容方式處理」,當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
(一)支票影本五紙;
(二)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份;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二五號處分書影本一份;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份;
(六)永昌建設與穩達公司新市黃金城案協商會備忘錄影本一份;
(七)土地及建物謄本一件;
(八)蘇思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九)支票正背面影本五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本件被告與穩達公司因合作興建臺南縣新市鄉「新市黃金城」三十八戶集合式住宅案場滋生爭議幾經磋商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達成和解,斯時穩達公司對外負債累累,為避免與被告費盡心力週旋所得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遂要求被告將七戶房屋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有卷附之協商備忘錄第二大點載明:「有關永昌公司給予穩達公司七戶房屋之移轉方式及雙方相關事項應完成之時間表及其他細節,由永昌公司與穩達公司另行議定」乙節,嗣被告即據此與穩達公司之負責人劉福元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同意書及切結書等文件。
(二)按民事上之和解在於有爭執之當事人間為終止紛爭而互相讓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和解契約一旦成立雙方均應受到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職是,本件原告屢以第三人穩達公司與被告間係存在承攬與信託擔保之關係,另一第三人蘇思齊與被告間則不存在任何關係,主張穩達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簽定之合作協議書為合法有效,而蘇思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事由,推認穩達公司負責人劉福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蘇思齊名義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及劉福元之切結書均無效,進而主張劉福元藉蘇思齊名義同意於訴外人顏金田與永恆營造及上欣營造達成協商解決前暫不辦理系爭臺南縣新市大社五八九-二九號房屋過戶之條件亦不生效力,其論據顯然忽略起訴狀載被告與穩達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所為和解之事實內容而有前後矛盾之處,且據該和解契約穩達公司可自被告處取得系爭臺南縣新市鄉五八九-三等七戶房屋所有權,是劉福元之所以能要求被告將七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乃係基於和解契約所創設效力,而非基於雙方前所訂立之合作契約或買賣契約。
(三)雖前載文件部份係劉福元藉蘇思齊名義簽立,惟雙方所有作為均根據和解契約而來,且契約主體又為被告與穩達公司,則履行和解契約所為之一切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其效果自僅存在於被告與穩達公司間,與第三人無涉。是縱劉福元藉用蘇思齊名義於五月十七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與同意書,然衡諸上開和解事實及劉福元親筆簽具之切結書、劉福元於五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復記載:「依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蘇思齊與永昌建設開發公司所簽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及本人切結書,本人原分得臺南縣新市鄉大社五八九-三、...五八九-二九等七戶房屋及其持分土地,現因情事變更,更改為臺南縣新市鄉大社五八九-三、五八七-七、五八九-八、五八九-九、五八九-十、五八九-二七、五八九-二九號等七戶房屋及其持分土地」乙節,足徵劉福元係以切結書方式輾轉承認其用蘇思齊名義訂立之書面,自有契約拘束力。
(四)是劉福元以其個人及蘇思齊名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立之補充契約書、切結書既係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催討而要求被告依和解契約配合其取得七戶房屋實質處分權之方法,又因「新市黃金城」案場中有一承購戶顏金田,原與劉福元交好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穩達公司購買新市黃金城編號A1及A2二棟房屋,八十六年五月份穩達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改由被告購入該黃金城案場接手興建,並與所有承購戶換約,惟顏金田竟於被告將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交屋後,藉詞房屋存有瑕疵拒絕給付尾款七十九萬五千元,且進而起訴要求解約,被告不堪其擾遂於同日一併要求劉福元應協助解決此一購屋紛爭,乃獲劉福元應允,雙方並達成「臺南縣新市大社五八九-二九號房屋在承造廠商永恆營造及上欣營造未與顏金田承購戶達成協議解決前,暫不辦理過戶交屋」之停止條件約定,且於同日以蘇思齊名義簽立同意書,而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顏金田無理由敗訴後,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該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於顏金田案未解決前就系爭之五八九-二九號房屋自不生移轉所有權義務。是被告依和解契約本僅須將約定之七戶房屋過戶予穩達公司即可,惟該公司負責人劉福元不甘依和解契約取得之房屋遭他債權人求償拍賣,故而借用蘇思齊名義訂立補充買賣契約使蘇思齊取得受領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再輾轉以切結書、同意書方式承認上開停止條件合意對穩達公司有拘束力,符合和解契約當事人主體與約定之履行方法,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停止條件未成就前移轉系爭之房屋所有權與穩達公司,顯不符雙方約定,被告自不負移轉所有權責任,而原告所行使者既為其債務人之權利,按諸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得以此障礙事由抗辯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
(一)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二)切結書影本一份;
(三)同意書影本一份;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五)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偵查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第三人穩達公司之債權人,穩達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並簽發五張支票交予原告,詎穩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因遭拒絕往來未能兌現,且迄均未清償借款,而穩達公司原在臺南縣新市鄉○○段○○○○號、一一九三-四二號至一一九三-八十號等四十筆土地上興建「新市黃金城」計三十八戶透天店舖,惟興建至三樓結構體時,穩達公司因財務出現問題,無力繼續興建,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將三十八戶房屋興建完成,並為擔保被告將來能取得營建費用及承攬報酬,雙方乃約定穩達公司應將四十筆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及將三十八戶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名義,俾俟房屋興建完成後由銀行貸款中撥付予被告清償積欠費用,再由被告將三十八戶房屋連同土地移轉交還穩達公司,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經雙方纏訟年餘後,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與穩達公司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將臺南縣新市鄉大社五八九-三、五八九-七、五八九-八、五八九-二三、五八九-二七、五八九-二
九、五八九-三七等七戶房屋贈予穩達公司或其指定之特定人,並簽訂協商會備忘錄為憑,嗣被告雖將除五八九-二九號以外其餘六間房屋移轉予穩達公司所指定之人,惟就系爭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鄉大社五八九之二九號之建物則遲未移轉予穩達公司,迄今已逾半年,穩達公司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與穩達公司因合作興建臺南縣新市鄉「新市黃金城」三十八戶集合式住宅案場滋生爭議幾經磋商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達成和解,而因穩達公司彼時對外負債累累,為避免與被告費盡心力週旋所得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遂要求被告將七戶房屋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並由穩達公司負責人劉福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蘇思齊名義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及由劉福元切結同意被告與蘇思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而因「新市黃金城」案場中有一承購戶顏金田,原與劉福元交好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穩達公司購買新市黃金城編號A1及A2二棟房屋,竟於被告交屋後,藉詞房屋存有瑕疵拒絕給付尾款七十九萬五千元,且進而起訴要求解約,被告乃於同日一併要求劉福元應協助解決此一購屋紛爭,乃獲劉福元應允,雙方並達成「臺南縣新市大社五八九-二九號房屋在承造廠商永恆營造及上欣營造未與顏金田承購戶達成協議解決前,暫不辦理過戶交屋」之停止條件約定,且於同日以蘇思齊名義簽立同意書,現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顏金田無理由敗訴後,刻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則被告於顏金田案未解決前就系爭之五八九-二九號房屋自不生移轉所有權義務,是被告依和解契約雖須將系爭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鄉大社五八九之二九號之建物移轉予穩達公司或指定之人,惟穩達公司負責人劉福元竟借用蘇思齊名義訂立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蘇思齊名義簽立同意書,且親自書立切結書承認上開停止條件合意對穩達公司有拘束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停止條件未成就前移轉系爭之房地所有權與穩達公司,顯不符雙方約定,被告自不負移轉所有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第三人穩達公司之債權人,穩達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並簽發五張支票交予原告,詎穩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因遭拒絕往來未能兌現,且迄均未清償借款,而穩達公司原在臺南縣新市鄉○○段○○○○號、一一九三-四二號至一一九三-八十號等四十筆土地上興建「新市黃金城」計三十八戶透天店舖,惟因其後財務出現問題,無力繼續興建,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將三十八戶房屋興建完成,並為擔保被告將來能取得營建費用及承攬報酬,雙方乃約定穩達公司應將四十筆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及將三十八戶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名義,俾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由銀行貸款清償被告投入之營建費用,再由被告將三十八戶房屋連同土地移轉交還穩達公司,嗣穩達公司即借用原建地地主蘇思齊名義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用穩達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而雙方於房屋工事完成後,因穩達公司所提供之三十八戶貸款名義人有信用上問題不為銀行接受發生爭端,經雙方纏訟年餘後,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與穩達公司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將臺南縣新市鄉大社五八九-三、五八九-七、五八九-八、五八九-二三、五八九-二七、五八九-二九、五八九-三七等七戶房屋贈與穩達公司或其指定之特定人,並簽訂協商會備忘錄為憑,而被告雖將除五八九-二九號以外其餘六間房屋移轉予穩達公司所指定之人,惟就系爭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鄉大社五八九之二九號之建物則遲未移轉予穩達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五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份、蘇思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二五號處分書影本一份、永昌建設與穩達公司新市黃金城案協商會備忘錄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偵查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依被告與穩達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記載穩達公司應將前開四十筆土地及三十八戶房屋變更為被告名義作為信託擔保,故被告實際上係與穩達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嗣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與穩達公司簽訂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與受穩達公司所託借用名義予穩達公司之前開建地地主蘇思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穩達公司與被告之間並未真正存在買賣關係,是被告與穩達公司、蘇思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嗣蘇思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出賣人地位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既屬無效,則蘇思齊於同日出具予被告同意其本人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補充買賣契約書中記載之臺南縣新市大社五八九-二九號房屋( 地號:一一九三-七一,建號:七四九 )在承造廠商永恆營造及上欣營造未與顏金田承購戶達成協議解決前,暫不辦理過戶交屋之同意書亦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上開同意書乃係就所有權移轉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且因穩達公司負責人劉福元借用蘇思齊名義訂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並以蘇思齊名義簽立同意書,則上開同意書對穩達公司自有拘束力等語,經查,被告與穩達公司為解決合作興建臺南縣新市黃金城案之糾紛,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將臺南縣新市鄉大社五八九-三、五八九-七、五八九-八、五八九-二三、五八九-二七、五八九-二九、五八九-三七等七戶房屋贈與穩達公司或其指定之特定人,並簽訂協商會備忘錄為憑,已如上述,至有關被告給予穩達公司七戶房屋之移轉方式,依該協商會備忘錄第二項記載係由被告與穩達公司另行議定,嗣穩達公司負責人劉福元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本人與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市爭議案,同意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蘇思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內容方式處理,且根據前開契約書內容,本人與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臺南新市案爭議,本人之權益已獲完全補償滿足,並保證日後對永昌建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而依蘇思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雖約定:出賣人蘇思齊,承買人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情事變更,雙方合意對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款予以變更,除將原契約總價款七千二百萬元變更為七千八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外,另將臺南縣新市鄉大社五八九-三、五八九-七、五八九-八、五八九-二三、五八九-二七、五八九-二九、五八九-三七等七戶房屋及其持分土地分配給出賣人,特立本補充契約為憑等事項,惟據證人劉福元到庭證述:被告要求蘇思齊書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係為了配合被告與蘇思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假土地買賣契約書,現被告已將六戶房地過戶在其指定的人名下,僅餘系爭房地尚未過戶,係因被告想要其出面處理顏金田的購屋糾紛後始要過戶等語,且提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六紙為證,再觀之被告所提劉福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同意書復記載:「依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蘇思齊與永昌建設開發公司所簽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及本人切結書,本人原分得臺南縣新市鄉大社五八九-三、五八九-七、五八九-八、五八九-
二三、五八九-二七、五八九-二九、五八九-三七等七戶房屋及其持分土地,現因情事變更,更改為臺南縣新市大社五八九-三、五八九-七、五八九-八、五八九-九、五八九-十、五八九-二七、五八九-二九號等七戶房屋及其持分土地,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乙節,足見穩達公司負責人劉福元雖切結同意蘇思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惟僅係借用蘇思齊名義與被告簽訂契約,要無使蘇思齊依該補充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又劉福元確有與被告約定系爭臺南縣新市大社五八九-二九號房屋( 地號:一一九三-七一,建號:七四九 )在承造廠商永恆營造及上欣營造未與承購戶顏金田達成協議解決前,暫不辦理過戶交屋之情,亦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提出蘇思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立同意書一紙為憑,且經證人劉福元到庭結證明確,則劉福元既係穩達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且本件房地亦係歸由穩達公司所取得,是上開約定對穩達公司自有拘束力,惟觀之上開約定事項既係表明系爭房地在承造廠商永恆營造及上欣營造未與顏金田承購戶達成協議解決前,被告始得暫不辦理過戶交屋,是被告雖主張於顏金田訴請被告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案件未解決前,其就系爭五八九-二九號房屋自不負移轉所有權義務,且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為據,惟顯與上開約定所舉係要承造廠商永恆營造及上欣營造未與顏金田達成協商解決前,始得暫停過戶事項不符,參諸證人顏金田亦到庭結證:其原向穩達公司購買新市黃金城編號A1及A2二棟房屋,嗣因穩達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改由被告接手興建該建案,乃與被告重新簽訂買賣契約,而因其係將房地價款交予被告,是其於交屋後認房屋存有瑕疵均係向被告反應,其與永恆營造及上欣營造既未有直接關係,亦無購屋糾紛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即非可採。原告主張穩達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為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穩達公司與被告間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第一一九三之七一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及臺南縣新市鄉○○段第七四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鄉大社五八九之二九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地面層面積五二點六一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五二點六一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五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一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共計面積一七三點零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穩達公司或穩達公司所指定之人,應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