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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先後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嗣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出具借據,約定於一個月內分批攤還,否則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一次清償,並簽發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原告乃持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被告竟以該等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依法不生效力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七六八號民事裁定、起訴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與被告合夥購買外匯,因被告居間介紹購買,原告乃要求被告出具本票、借據各一紙,以資保障,惟原告於取得被告出具之系爭本票、借據後,即因擔心投資風險太大而不願出資,被告因思及未曾收受原告支付之款項,該等本票、借據有無取回應無關係,乃忘記將系爭本票、借據收回,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借款,原告所述不實,且原告所持之上開本票,亦經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六九二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先後多次向其借款,金額共計一百萬元,嗣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出具借據,約定於一個月內分批攤還,否則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一次清償,並簽發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原告乃持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被告竟以該等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依法不生效力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與被告合夥購買外匯,因其居間介紹購買,原告乃要求其出具本票、借據各一紙,以資保障,惟原告於取得其出具之系爭本票、借據後,即因擔心投資風險太大而不願出資,其因思及未曾收受原告支付之款項,該等本票、借據有無取回應無關係,乃忘記將系爭本票、借據收回,其並未積欠原告借款,原告所述不實,且原告所持之上開本票,亦經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出具借據,約定於一個月內分批攤還,否則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一次清償,惟被告並未依約償還該等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存摺影本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雖被告抗辯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其所以出具系爭本票、借據,原係為保障原告交付被告之投資外匯款項,因原告事後決定不予投資,其並未收受該等款項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系爭借據、本票原係為保障原告交付之投資外匯款項而出具,且其何以在未實際收受該等款項之情形下仍書立該等書據等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且上開借據、本票原係為保障原告交付被告之投資外匯款項云云,即非可採。又查原告先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一日、十月八日自其帳戶提領二十三萬元、十二萬元、五十七萬元,並分別以家中存放現金湊足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交付被告等節,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確曾自原告處取得一百萬元款項,且該等款項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並約定該等款項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由被告分批攤還等情,亦有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所書,載明:「茲向乙○○『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正,言明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分批攤還....」等語之借據一紙及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可稽。互核上開存摺、借據、本票等,原告自其帳戶提領之金額既與借據上所載金額大致相符,被告復旋於原告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書立系爭借據,借據內容又載明該等款項係向原告所借,並言明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分批攤還,而此一還款期限又與系爭本票到期日相同,顯見被告確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且該等款項確係借款無訛,否則何以被告同意書立借據、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且系爭借據、本票倘係為保障原告原擬投資外匯之款項,何以被告不逕表明實際收款原因,反自承該等款項係向原告所借,並載明還款期限?況原告交付者既為投資款,則衡以投資必有盈虧之經驗法則,被告給付原告之數額必待結算完畢始得確認,迺被告竟事先出具載明還款期限、借貸數額之書據交原告收執,並在原告事後未依約交付款項之情況下,猶不將該等借據、本票等取回,凡此,均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確與常情相違,而難採信。

三、又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經其起訴後,業經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六九二號民事判決為證。惟細譯上開判決之理由要領,該等判決僅係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系爭票據係屬無效為由,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否存在,上開判決事實上並未加以認定,則基於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之性質,本院於審究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時,自不受上開判決結果拘束,是以縱原告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業經上開判決確認不存在,惟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因其票據上之權利不存在而受影響,從而,被告仍負有返還所借款項之義務甚明。

四、又上開借款被告本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返還,有上開借據附卷足參,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