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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大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江東泉

丙○○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在台南市○○路○段○○○號北門商場內經營電腦硬體設備買賣為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方式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被告則負責為原告處理因信用卡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而原告從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間,經由被告裝設於原告營業場所之EDC端末機(即刷卡設備),向被告要求准許之信用卡交易計二十八筆,刷卡總金額計為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上開交易原告均遵照兩造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在接受信用卡簽帳交易時,透過EDC刷卡設備與被告之電腦連線,取得授權號碼(即原告於交易時,透過電話、電報、刷卡設備或其他約定方式,向被告要求准予該筆信用卡交易,經被告同意並核給之數字代碼或文字),是原告接受交易時,已善盡辨識卡片真偽之責任,且均遵照被告之規定取得授權號碼,並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二十四時前完成請款手續,依合約第七條第二點之規定,被告自應於同月十九日付款,惟被告遲未付款,經原告查詢,被告始表示原告所接受之信用卡交易事後發現是偽卡而拒絕支付,惟查:原告乃正當營業之商家,成為被告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至本件案發時已近二年,在接受信用卡交易時均遵循被告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本身並無判別持卡人之信用卡真偽之能力,完全須依賴被告提供之刷卡設備進行判定,被告裝設於原告營業場所之刷卡設備乃是EDC端末機,原告在接受信用卡交易時,即是透過EDC刷卡設備與被告之電腦連線,由被告之電腦主機判斷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交易,被告如准許該筆信用卡交易即會核給授權號碼,故原告乃根據被告是否核給授權號碼,來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之簽帳交易,依兩造合約第五條及第七條第四點之規定,原告已遵守合約或作業手冊處理之簽帳交易,被告自應支付交易金額;又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乃是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之立法精神,並類推適用相同法理,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者,無效,本件被告在接受原告請款之信用卡交易而核給授權號碼後,於應付款時方以部份完成交易之信用卡疑為偽卡為由,依合約第七條第五款及第八條第十款等規定拒絕付款,上述條款顯違背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而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雖已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六元之部分款項,惟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計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之款項,拒絕給付予原告(包括:附表一(一)之交易均尚未給付;附表一(二)之交易款項則原已給付,嗣又主張不須給付,而於支付予原告之其他款項中逕予扣除),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請求之交易款項,並無異常交易情形: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附表一(一)之交易,與原告交易的客人為王宏、T.C及另一英文名不詳者,係一起來之客人,王宏當天先向原告現場銷售人員表示T.C等二人為馬來西亞華僑,想購買一些電腦帶回馬來西亞轉賣,因王宏之前曾向原告購買過電腦,且原告位處之電腦商場確實常有東南亞僑生在台灣購買電腦帶回國轉賣,故對王宏等三人購買多台筆記型電腦並無懷疑,且正因王宏等三人購買的多是筆記型電腦,其單筆金額自然較高,不可與購買電腦配備消費金額多是以百元或千元相提並論,是被告辯稱原告接受王宏等三人之刷卡消費金額與原告過去之交易記錄相比異常,其比較基礎並不相當;而現今銀行信用卡業務競爭激烈,多是免年費,且有時一張信用卡之消費額度不敷使用,故一人同時擁有數張信用卡,比比皆是,王宏等三人當日購買的都是高單價之電腦商品,刷爆卡再換卡刷,亦無異常之處;被告又辯稱附表一(一)第一至七項之消費為同卡號卻不同簽名,但此應是王宏等三人偽造數張同卡號之信用卡,交不同人持有刷卡消費,原告在接受刷卡消費時,雖能從形式上審核信用卡應備要件是否齊全,但其要件若均符合且刷卡也通過取得授權號碼,刷卡人簽帳單之簽名亦與信用卡簽名相符,就一般消費習慣及交易經驗,即會認定已完成刷卡,特約商店不可能在取得消費者信用卡後,還一一去比對之前已完成刷卡客人的簽帳單卡號與現在取得的信用卡卡號是否會出現卡號相同但簽名不同的情形,更何況信用卡卡號長達十六碼,被告要求特約商店應負核對現在要刷卡之信用卡卡號與其它客人已完成刷卡之簽帳單卡號是否會有相符之異常情形,簡直強人所難,縱原告未為上述核對卡號行為,亦難謂原告有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

2、原告已取得被告之授權碼,偽卡消費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特約商店接受信用卡消費,所能檢視者只有目視信用卡表面要件是否符合,及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至於該張信用卡是否遭到申報遺失,刷卡額度是否不足,或是否是偽卡,原告並無判讀技術,而就特約商店而言,刷卡後取得授權碼,意即得到銀行授權同意接受該張信用卡消費,銀行與特約商店相比,在資源取得及電腦辨識技術上,應屬於較有能力辨別信用卡是否是偽卡的一方,據報載,為防制偽卡,部分發卡量較大之銀行,已引進持卡人風險辨識服務系統或磁條紋理辨識系統,足證在偽卡辨識技術上,銀行有能力且應負較大之防制義務,豈容銀行在給予授權碼同意接受刷卡消費後,又藉詞是偽卡而拒付帳款,且將辨識偽卡之責任均推給原告,被告應就其未能即時辨識偽卡,授權偽卡消費造成之損失,自行負擔該不利益;另原告否認被告「授權條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之主張,依兩造合約並無該約定,反之,依合約第一條第九款及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如同意該筆信用卡交易,即會核給原告授權條碼,若無授權條碼,被告即不負付款之責,反面言之,原告若有被告之授權號碼,就應代表被告已同意該筆信用卡交易,應負付款之責;再就被告主張端末機出現「REFER」(聯絡銀行)、「DECL」(拒絕交易)訊息時,原告須撥電話至銀行索取授權號碼,然依兩造合約約定,被告並無為此要求,且實務上若出現上述訊息,原告如打電話至銀行,不僅須負擔長途電話費,且整個通話確認過程將約需十分鐘左右,除影響原告後面客人之結帳,並常引起客人不快,故若上述訊息出現,原告均是直接拒絕該卡消費,原告並無在端末機出現該等訊息時,即須與銀行聯絡之義務,被告亦不得以之作為規避其接受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核給授權號碼之責任。

3、被告不得拒付拆單交易之款項:被告再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郭宏民消費之兩筆交易合計金額為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係為拆單交易,故拒絕付款,然查被告所謂之「拆單交易」乃指同一筆交易製作兩份以上之簽帳單,但就何以同一筆交易製作兩份以上之簽帳單,會對被告造成損失,以致於被告須拒絕付款,被告並未提出實證說明,若「拆單交易」並未造成被告損失且交易屬實,是否可因被告片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免除被告之付款義務,非無探究之餘地;且據被告主張,凡所有同一卡號之持有人於同一營業日內經由同一特約商店簽發之簽帳單均視為同一交易,如此一來,豈非限制持卡人在同一商店於一天內只能刷卡購買一次商品,若再刷卡購買第二次商品,均視為「拆單交易」,銀行得拒絕付款,其規定顯然不合理,且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更何況郭宏民該兩筆交易款項被告前已付款給原告,應認被告已承認該兩筆交易,實不容被告事後又片面由其他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自行扣除該兩筆交易款項金額,妨害交易秩序;該兩筆交易被告已入帳,雖被告抗辯稱此為依VISA國際組織清算系統,發卡銀行暫時撥付被告之款項,如遇交易有爭議或瑕疵情事時,受有損失之發卡銀行,仍得依VISA清算流程,逕向被告扣回原已撥付之款項,但被告就發卡銀行仍會扣回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郭宏民之款項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簽帳,迄今已逾兩年,該簽帳款若有爭議或是瑕疵,發卡銀行不可能遲逾二年未向被告追討,則該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之簽帳金額,被告既已入帳,且乃原告出售商品之對價,被告即應扣除其應收之手續費後給付原告,卻反而以不會發生或被告未舉證將會發生之事由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該簽帳款項對被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之所得,就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扣除百分之二手續費後之刷卡入帳金額六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原告併行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郭宏民之發卡銀行日後若主張該次交易不應撥款,此應屬該發卡銀行與原告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附表、信用卡簽帳單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偽卡集團可否偽造同一卡號之數張信用卡,及函詢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特約商店如何判定信用卡為偽卡、刷卡設備何時會出現「APPR」「REFER」「DECL」之訊息、如何認定係偽卡,並命被告提出原告88/4/22交易記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方式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被告則負責為原告處理因信用卡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而如違下列條款之一者,被告均不負付款之責:⑴原告不得接受非實際交易之簽帳(第二條第一款);⑵原告於接受信用卡交易時,應審慎辨識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確認持卡人為本人(第二條第二款);⑶原告應要求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該簽名須與信用卡簽名欄所簽署者相符(第三條第二款);⑷原告不得就同一筆交易製作兩份(含)以上之簽帳單,否則被告得拒絕支付該筆簽帳款項,凡所有同一卡號之持有人於同一營業日內經由同一特約商店簽發之簽帳單均視為同一交易(即所謂拆單交易)(第三條第三款);⑸原告如無法應被告之要求提供簽帳單副本或其他交易記錄文件者(第八條第七款),或所提供或保存之同一卡號簽帳單有兩份(含)以上簽名不符者(第八條第九款),或用以完成之信用卡經認定或疑其為偽造、變造者(第八條第十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信用卡交易款計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嗣於起訴後始陸續提供部份交易簽帳單,經被告查核後,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六元,原告乃減縮請求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交易款項計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然查附表一(一)計六十一萬五千一百元之交易款項,全係偽卡交易,尤其附表一(一)第一至第七項之交易不僅所使用之三張偽造信用卡均係於一小時內所為之數筆交易,且同一卡號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竟然不同,顯見原告未盡核對及辨識信用卡真偽責任,違反前述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十三點至十四點三十分間,短時間內即為如附表一(一)第一至三十四項計十九張偽卡之刷卡,共刷三十四次,其中有十張卡片通過(授權回應APPR),成交十四筆,金額計為六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平均單筆金額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而原告自接受信用卡交易後,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成交合計二百十九筆,金額計為一百八十萬六千零九元,平均單筆金額為八千二百四十六元,該日刷卡值遠超過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正常刷卡平均值,且全數皆為偽卡、拆單交易或簽名不符等違約行為,交易過程顯然異常,原告竟無視於刷卡端末機設備多次顯示「聯絡銀行」(授權回應REFER)、「拒絕交易」(授權回應DECL)等異常警訊,不斷更換卡片測試,規避信用卡交易之安全設計,致損失發生,實乃原告之責任,縱無串通持卡人意圖詐欺,亦有違反合約規範之偽卡辨識、拆單交易禁止、核對簽名等重大疏失,是該等交易,被告得主張因原告未審慎辨識卡片之真偽及有效性(第二條第二款)、違反簽帳單製作之約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依兩造合約第八條關於簽帳單不符合約約定要件(第八條第六款)、用以完成之信用卡經認定為偽造(第八條第十款)等規定,不負付款之責。

(三)又附表一(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受理署名為郭宏民之兩筆合計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之款項,均係遺失冒用且屬違約拆單交易之簽帳款,依據兩造合約第三條第三款,原告不得就同一筆交易製作兩份(含)以上之簽帳單,否則被告得拒絕支付該筆簽帳款項,且凡所有同一卡號之持有人於同一營業日內經由同一特約商店簽發之簽帳單均視為同一交易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如已付款者,亦得依兩造合約第八條第八款之約定,請求返還被告;而該兩筆交易完成後,雖由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依VISA國際組織之清算系統(BSAE II)暫時撥付予被告即收單銀行上開款項,然此種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相互間之簽帳款項撥付或扣款,僅係於VISA國際組織之清算機制內,銀行相互間之帳務清算調整,其性質上屬暫扣款,而非由遭冒用之真正持卡人郭宏民給付予其發卡銀行或被告之款項,亦即係由發卡銀行暫時代其持卡人撥付予被告,並非真正持卡人繳納之款項,不代表其交易內容即無問題,如遇交易有爭議或瑕疵之情事,受有損失之發卡銀行,仍得依VISA清算流程,逕向被告扣回原已撥付之款項,被告對銀行即負有返還之責,而按本件原告起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原告依據雙方所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是否有正當權源向被告請求支付信用卡簽帳交易款項,此與被告是否自發卡銀行暫時收受前開兩筆有爭議之簽帳交易款項,並不具任何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亦與原告得否依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款項,純屬兩事。

(四)兩造合約第三條第三款禁止拆單交易之規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情形,該約定乃依財政部所頒定之「銀行辦理聯合信用卡業務管理要點」所訂,其中規範銀行可訂定持卡人每次最高消費額,目的是為保護持卡人萬一卡片遺失、被竊或非本人交易,在每次刷卡超過最高消費額時,因商店端機器會出現「請與銀行聯絡」(授權回應為REFER)或「拒絕交易」(授權回應為DECL)之訊息,對此有問題之交易,商店須再以撥電話方式至銀行索取授權條碼,銀行即可以此機會核對持卡人之身分,另並確認尚有餘額情形下始給予授權條碼,可促進交易安全並降低信用卡被冒用之危險,對於健全誠實信用之交易秩序確有俾益且必要,而拆單交易則得規避此種限制,例如發卡銀行發乙張卡片給張三,信用卡額度十萬元,而電腦設有「單次交易最高限額百分之五十(額度)」(即五萬元)之限制,如持卡人欲購六萬元之商品時,一刷卡六萬元,機器會出現「請與銀行聯絡」(REFER)之符號,但如特約商店違反拆單規範,故意刷兩次,每次各三萬元,因均未超過單次交易最高限額五萬元,即可核准,將無法達到上開有效管理卡片之功能;又本件原告於附表一仍有多筆拆單交易一再出現「REFER」、「DECL」之異常訊息下,竟不斷換卡片刷卡,未依上開程序處理,損失發生實乃原告之責任。

(五)特約商店在接受信用卡而提供消費、服務時,是唯一有機會目睹卡片之一方,可再次檢查信用卡上之基本防偽符號、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甚至可查詢持卡人是否為真正之申請人,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銀行端則只能透過端末機接收消費者磁條資料或接受商店電話報卡號索取授權碼,一旦磁條被複製,機器便無法判斷磁條真偽,而原告所主張之已透過設備取得被告「授權條碼」,僅係特約商店接受信用卡交易應盡工作要項之一,而非唯一要件,依兩造合約第二條第二款,原告於接受信用卡交易時,尚應審慎辨識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確認持卡人為本人,如有任何疑慮,應即停止交易並與被告聯絡,觀諸財政部為統一管理信用卡業務而成立核備之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其與特約商店簽訂之約定書第一條第十一款亦約定:「授權條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亦可知於信用卡交易之實務上,特約商店據以請款之簽帳交易,除需取得授權條碼外,尚應履行其依合約所定之其他義務,始能向銀行請求付款,如依原告陳述,只要有授權條碼銀行就須付款,信用卡國際組織就不需在信用卡上設計各種防偽記號,而果真如此,偽卡交易勢必更肆虐,在兩相比較下,特約商店乃屬「優勢之風險承擔人」,即支付較低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一方,兩造合約書之規範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三、證據: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VISA國際組織台灣分公司偽卡證明、偽卡交易明細、聯合報剪報、原告88/1-88/3接受信用卡交易帳務明細、原告88/4/18 13:

00~14: 30刷卡記錄彙總表、授權紀錄表、拆單交易及簽名不同之簽帳單、原告88/4/22 拆單方式交易記錄及簽帳單、銀行辦理聯合信用卡業務管理要點、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約定書、被告信用卡特約商店使用手冊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二十三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及利息;再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聲請追加就附表一(二)之消費款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請求之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被告則為原告處理因信用卡簽帳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接受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交易,刷卡金額計六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已遵照兩造合約書約定,透過EDC刷卡設備取得被告授權號碼,業善盡辨識卡片真偽責任,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二十四時前完成請款手續,惟被告竟未依約付款,而以事後發現信用卡偽卡、簽名不符及有拆單交易情形拒絕支付,另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刷卡金額計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被告原已給付,嗣又主張因有拆單交易情形而於支付予原告之其他款項中逕予扣除,惟:原告乃根據被告是否核給授權號碼,決定是否接受交易,並無判別信用卡真偽之能力,既已取得被告授權號碼,偽卡消費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接受之交易款項,亦無異常交易情事;又就卡號相同但簽名不同情形,原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另拆單交易禁止之規定顯不合理,附表一(二)之交易被告已受清償而未有損失,竟仍拒絕給付,乃屬不當得利;末兩造定型化契約條款違背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以之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如附表一(一)計六十一萬五千一百元之交易款項,乃屬偽卡交易,並有同一卡號簽帳單簽名不同、拆單交易情事,又無視於刷卡端末機設備多次顯示「聯絡銀行」(授權回應REFER)、「拒絕交易」(授權回應DECL)等異常警訊,不斷更換卡片測試,未盡核對及辨識信用卡真偽責任,規避信用卡交易安全之設計,致損失發生,違反合約規範,被告得依約主張不負付款之責;又附表一(二)署名為郭宏民計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之款項,為遺失冒用且屬違約拆單交易之簽帳款,被告亦得依約拒絕支付,已付款者,得請求返還,雖該附表一(二)之交易完成後,被告即收單銀行由發卡銀行依VISA國際組織之清算系統(BSAE II)暫時撥付上開款項,然僅係該組織清算機制內,銀行相互間之帳務清算調整,性質上乃屬暫扣款,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款項無任何關係,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取得被告「授權條碼」,僅係特約商店接受信用卡交易時應盡工作要項之一,非唯一要件,原告尚應履行依合約所定之其他義務;特約商店乃屬「優勢之風險承擔人」,兩造合約書之規範並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被告則為原告處理因信用卡簽帳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接受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交易,刷卡金額計六十一萬五千一百元,業透過EDC刷卡設備取得被告授權號碼,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二十四時前完成請款手續,惟被告以上開交易係偽卡交易、有同一卡號簽名不符、拆單交易情事,拒絕支付,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接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刷卡金額計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被告原已給付,嗣又主張因有拆單交易情事,而於支付予原告之其他款項中逕予扣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簽帳單等件為證,並有卷附VISA國際組織台灣分公司偽卡證明書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爰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接受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交易,因有偽卡交易、同一卡號簽名不符、拆單交易等情事,而拒絕支付簽帳款項?如附表一(二)之交易款項,被告是否須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接受如附表一(一)所示交易,簽帳金額計六十一萬五千一百元,惟乃偽卡交易、有同一卡號簽名不符、拆單交易情事,被告辯稱因原告違反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二、三、五條之義務,被告依合約第八條關於銀行還款義務之除外規定,不負付款之責,而原告雖陳稱:其已善盡辨識信用卡真偽、已取得被告授權號碼同意交易、對同一卡號簽名不符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拆單交易禁止之條款不合理、兩造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1、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接受如附表一(一)所示交易,自十三點三十餘分至十四點二十餘分,不到一個小時時間內,多達十九張卡片共三十四次之刷卡,不惟刷卡時間密集,且三十四次刷卡中,僅有十四次授權回應APPR(即允許交易),另有十一次授權回應為REFER(即與銀行聯絡)、九次授權回應為DECL(即拒絕交易),計二十次未允許交易之異常訊息,有卷附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刷卡記錄彙總表、授權紀錄表可按,原告雖陳稱因當日該時段持卡消費之客戶王宏、T.C及另一英文名不詳者,所購買者為多量且高單價之筆記型電腦,且現今社會擁有數張信用卡者,比比皆是,故彼等刷爆卡再換卡刷,並無異常之處,惟縱電腦單價不低,信用卡未通過之比例幾占三分之二,未免過高,顯有異常交易情事;而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特約商店就此等有疑慮之交易,應事先以電話向銀行取得授權號碼,以使銀行除確認尚有餘額外,並有機會再次查核持卡人身分之真實性,降低信用卡被冒用之危險,雖原告陳稱該方式在實務上窒礙難行,不僅使原告須負擔長途電話費,且通話確認過程費時、影響客人結帳,故原告僅須直接拒絕未通過之卡片消費即可,無須再以電話方式與被告聯絡,惟即便如原告主張,遇有REFER、DECL等異常訊息之卡片,特約商店僅須拒絕消費,原告亦不應在卡片未通過比例顯屬過高情況下,一再允許換卡交易,遇有REFER或DECL情形始拒絕消費,形成不斷更換卡片測試狀況,難謂原告已盡兩造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審慎辨識卡片真偽及有效性之義務。

2、原告另陳稱已由刷卡機器取得被告之授權號碼,被告已同意交易,偽卡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授權號碼僅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與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一條第十一款即定有明文可資酌參,另原告由刷卡設備所取得之APPR允許交易訊息,依卷附VISA國際組織台灣分公司函可知,亦僅係針對刷卡金額額度之部分所為之允許,顯見原告不得僅以已由刷卡機器取得授權號碼、被告已同意交易,即主張得請求被告付款;而原告雖表示兩造契約並未明定授權號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惟依兩造合約,原告既尚有如第二條第二款:原告於接受信用卡交易時,應審慎辨識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確認持卡人為本人,如有任何疑慮,應即停止交易並與被告聯絡等約定,顯見原告除取得被告授權號碼外,尚有其他應履行之如辨識信用卡真偽等注意義務,顯足認原告取得被告之授權條碼,僅係特約商店接受信用卡交易時應盡之工作要項之一,而非唯一之要件。

3、又附表一(一)第一至七項之交易為同一卡號,帳單之簽名卻不相符,有卷附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簽帳單可考,原告雖陳稱信用卡卡號長達十六碼,被告要求特約商店應負核對現在要刷卡之卡號與其它客人已完成刷卡之卡號是否相符,乃強人所難,故主張並無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云云,惟查,就本件附表一(一)第一至七項同一卡號簽名不符之交易情形而言,出現時間相距少則二秒,多僅四十分鐘,相距時間不長,且如前述上開卡片又有異常交易情形,原告顯非無發現簽名不符之可能;更況特約商店於持卡人刷卡、簽名時就在卡片旁,與銀行相較,當屬較有可能發現簽名不符情事者,就此風險而言,應認特約商店為較優勢之風險承擔人,是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第九款:原告所提供或保存之同一卡號簽帳單有兩份(含)以上簽名不符者,被告得拒絕付款之約定,自無顯失公平情事。

4、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一)(二)交易之簽帳款,除附表一(一)第二十三項外,全屬拆單交易情形,即違反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原告不得就同一筆交易製作兩份(含)以上之簽帳單,否則被告得拒絕支付該筆簽帳款項,凡所有同一卡號之持有人於同一營業日內經由同一特約商店簽發之簽帳單均視為同一交易之約定,亦有卷附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簽帳單為憑,原告雖主張拆單交易禁止之規定並不合理云云,惟禁止拆單交易可防止持卡人將單筆大金額(即已超出單筆消費限額、每日消費限額或每月消費限額之消費款),拆成數小筆簽帳消費,並得以規避前揭超逾限額時須授權報備,使銀行得再次查核持卡人身分之作用,例如被告所舉之例:張三之信用卡額度十萬元,電腦設有「單次交易最高限額百分之五十(額度)」(即五萬元)之限制,如持卡人欲購六萬元之商品時,一刷卡六萬元,機器會出現「請與銀行聯絡」(REFER)之符號,但如特約商店違反拆單規範,故意刷兩次,每次各三萬元,因均未超過單次交易最高限額五萬元,即可核准,將無法達到促進交易安全並降低信用卡被冒用危險之功能,顯見拆單禁止之約定,有其得有效管理卡片之作用,應無原告所謂不合理之情形。

5、另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言,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而按特約商店在接受信用卡交易,提供消費、服務時,直接面對持卡人,可於距交易即將完成最近之時點,再次檢查信用卡之基本防偽記號、簽帳單上簽名是否相符,甚且可向銀行查詢持卡人是否為真正之信用卡申請人,始決定是否接受信用卡消費,故兩造合約書關於課以特約商店就異常交易、同一卡號簽名不符之注意,以善盡辨識信用卡真偽之責任,及禁止拆單交易,以敦促特約商店於超逾限額時向銀行授權報備之義務,均與優勢風險承擔人之理論無違,應屬合理之約定,當為有效。

6、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一)(二)交易之簽帳款項,負付款之責,被告辯稱因上開交易有偽卡交易、同一卡號簽名不符、拆單交易等情事,依合約書第八條第六款(提示之簽帳單不符本約要件或違反本約之請款約定)、第八條第九款(所提供或保存之同一卡號簽帳單有兩份(含)以上簽名不符者)、第八條第十款(用以完成之信用卡經認定為偽造、變造者)等約定,就尚未付款之部分,不負給付之責,就已付款之部分,原告應予退還,即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一(二)之交易款項,即被告原已支付而後又予以扣回之交易款項,負返還責任,主張因被告未能證明其所謂該已依VISA國際組織清算系統撥付之款項,會再被扣回,是就附表一(二)所謂拆單交易之款項,被告非惟無損害,款項已入帳卻拒絕支付予原告,乃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然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受利益人負返還義務者,必以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就附表一(二)之簽帳款項,是否果將再被扣回,惟被告因收受發卡銀行暫付款項而受利益,與原告特約商店未能向被告收得簽帳款而受損害,乃基於個別之法律原因,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被告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

四、揆諸以上各節說明,原告基於兩造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附表一(一)(二)之簽帳交易款項,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附表一(二)之簽帳交易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