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巨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永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至同
年七月間陸續委由原告加工染整布匹,加工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有發票及對帳單可稽。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加工完成之貨物交付予被告,然被告竟拒付任何加工款,迄今尚積欠四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其中四月份加工款為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五月份加工款為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六月份加工款為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七月份加工款為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以上各月份加工款係以每筆出貨數乘以單價所得之總和,此俱有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可資查核。
㈡按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
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加工工作,已如前述,是依首開說明,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加工款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五份、對帳彙總表四件及對帳單影本三十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五份、對帳彙總表四件及對帳單三十二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茲本件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加工工作,已如前述,是依首開說明,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加工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工之報酬共四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