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被 告 伊犁廣告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二三訴訟代理人 陳怡明

陳逢源律師李佩昌律師被 告 上贊廣告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如附表所示本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九號)給付票款、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六四號給付廣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即執行債務人唐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受訴外人即債務人唐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邦公司)讓與其對訴外人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之債權,原告並已向廣大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對廣大公司已享有該等承攬債權。詎被告竟主張其對唐邦公司有債權存在,而分別向鈞院聲請就唐邦公司對於第三人廣大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債權實施假扣押。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九號)給付票款、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六四號給付廣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即執行債務人唐邦公司對廣大公司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前借款予唐邦公司,故唐邦公司遂將其對廣大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

⒉原告與唐邦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係在如附表所示假扣押命令生效之前所為者,

是原告與唐邦公司在債權讓與之前,根本無法預知將有如附表所示假扣押執行之存在,是豈可能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損害他人債權之情。

⒊唐邦公司與廣大公司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其中

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廣告企畫及業務行銷期限洽訂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故自斯時起唐邦公司方對廣大公司享有債權。而原告與唐邦公司借款協議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其中第三條約定唐邦公司在向廣大公司取得銷售佣金時應優先給付原告。由上可知,原告與唐邦公司債權讓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債權轉讓書、借款協議書、借款簽認單、匯款單、取款憑條、支票、存摺、存款憑條、廣大公司聲明異議狀、湖森堡銷售佣金計算說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上贊廣告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告與唐邦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與唐邦公司間何時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原因事實為何、有無任何契約、支票往來及銀行轉帳記錄、又唐邦公司是否早已清償?再者,原告於何時、何地與唐邦公司,成立轉讓債權之合意?有無債權轉讓之書面契約為憑?另原告主張其債權轉讓之金額為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此金額如何計算得知?原告二人,又各自分得多少?又何以原告二人並未載明各自轉讓多少債權金額?原告二人關係為何?而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上,雖蓋有唐邦公司之蓋章,但被告上贊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上贊公司)否認此為唐邦公司之印章。

(二)縱原告與唐邦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屬實,但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假扣押執行係保全金錢債權,基於平等主義,自許其執行程序競合,故數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其目的相同並不抵觸,可以同時併存,亦即法院對於假扣押之標的物,他債權人再聲請假扣押者,應予准許,且任何一個假扣押均不能認為有優先受償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規定)。故被告上贊公司之扣押命令,依法已合併於前五件其他債權人之扣押程序中,以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併案辦理,原告並不得排斥被告併案扣押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伊犁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伊犁公司)部分:

(一)據原告所提之借款協議書、取款憑條、存摺等,尚不足證明原告與唐邦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況唐邦公司對於廣大公司之債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為唐邦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所扣押,則唐邦公司將債權移轉予原告,是否有意藉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債權讓與行為,以達其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目的。

(三)唐邦公司對於廣大公司之債權,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分別由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一八八號、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一九0號、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三三六號、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二三三五號假扣押在案,縱然原告與唐邦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債權讓與行為有效,但被告依法既得與前揭執行程序合併執行,自無有撤銷之理由。

叁、證據:

一、被告上贊公司提出民事執行處函片。

二、被告伊犁公司聲請訊問證人蔡安道、吳世廷、陳雍宗、黃唐源、當事人原告本人。

丙、本院依職權:

(一)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七一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九號等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五三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六四號給付廣告費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二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宗。

(二)訊問證人郭明福、蔡宗熙、李嘉珍。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受唐邦公司讓與其對廣大公司之債權,並已向廣大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對廣大公司已享有該等承攬債權。詎被告竟主張其對唐邦公司有債權存在,而分別向本院聲請就唐邦公司對於第三人廣大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債權實施假扣押。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九號)給付票款、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六四號給付廣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即執行債務人唐邦公司對廣大公司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均辯以:原告與唐邦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屬無效,原告並未取得唐邦公司對廣大公司之債權。另在原告與唐邦公司債權讓與行為作成之前,前述債權一部份已遭假扣押執行,故被告上贊公司之扣押命令,依法已合併於其他債權人之扣押程序中,以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併案辦理,原告並不得排斥被告併案扣押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受唐邦公司讓與其對廣大公司之債權,並已向廣大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對廣大公司已享有該等承攬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債權轉讓書、借款協議書、借款簽認單、匯款單、取款憑條、支票、存摺、存款憑條為證。雖被告以原告與唐邦公司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所示,並未明確,而認其等間債權讓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遂無效等語。然而:

(一)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乃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此與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債之契約」不同。蓋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債之契約」成立後,債權人(即契約之債務人)僅負移轉債權與相對人(即契約之債權人)之債務,其債務之履行即為債權人將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亦即以債權讓與為債務履行之方法;故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之原因,雖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等,但此項原因之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此乃因債權讓與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使然。

(二)是故,被告抗辯原告債權讓與有效與否,須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唐邦公司間何時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原因事實為何等情,顯與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性質有違。再者,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有契約關係情形下,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等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既被告抗辯原告與唐邦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須就此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首先,被告就其所抗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被告上贊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伊犁公司則聲請訊問證人蔡安道、吳世廷、陳雍宗、黃唐源、當事人原告本人等。

(四)雖債權讓與為無因行為,原因行為之有效與否,對於債權讓與契約效力無礙,但依原告提出其與唐邦公司簽訂之借款協議書,其上載:唐邦公司與原告二人雙方同意借款額度一千二百萬元,並以唐邦公司按湖森堡工地銷售狀況分期撥付,惟簽訂本協議書同時先行支付五百萬元,唐邦公司同意向廣大公司請款時應知會原告,於取得銷售佣金時優先清償原告二人之借款,並於該案結案後計算之利息,一次清償向原告二人所借之本金及利息等語。至於原告交付借款金額之事實,亦有匯款單、取款憑條、支票、存摺、存款憑條在卷可參。細閱前述匯款單其匯款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金額五百萬元,匯款人為原告乙○○;另原告乙○○復於同年七月七日匯款二百萬元予唐邦公司。又原告丁○○則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給付一百萬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支出五萬五千元等予唐邦公司,均有存摺足憑。此外原告丁○○亦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同月七日各支付唐邦公司七十四萬六千三百元、二十一萬元,亦有存摺可據。再者,依據蔡安道製作之借款簽認單所示,其確實已收受借款共計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是原告陳稱其等與唐邦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堪可採信,亦即,原告與唐邦公司間原因行為,確屬有效成立。

(五)卷查,唐邦公司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將其對廣大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轉讓可稽。另證人蔡安道經本院屢次通知到場,惟該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證人蔡安道。但唐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安道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二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稱:「債權確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轉讓給原告(即本件原告),因我向乙○○、丁○○借錢,把債權轉讓給他們。」等語,已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宗查閱綦詳。參以,原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訊問後稱:「:::因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蔡安道與我們訂立借款協議書,如原證四,蔡安道投資廣大興業公司廣告業務企劃,欠缺資金,所以向我們借錢,當初預計借一千兩百萬元,簽協議書當天,乙○○先給蔡安道五百萬元,用匯款給的,後來陸續給他九百多萬元,有時是我給的,有時是乙○○給的,有用現金、匯款,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陸續有給,案子結後,廣大公司沒有把錢給唐邦公司,唐邦公司沒辦法還我們錢,所以把其中九百八十七萬兩千三百元的債權轉讓給我們。」等語後具結;而原告乙○○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於本院訊問前具結,並陳稱:「我與唐邦公司、丁○○所作的債權轉讓書,時間我不清楚了,:::,事情均是丁○○接觸的,蔡安道作業務被其他的公司停掉了,那個公司沒有給他錢,那個公司好像是廣大公司,蔡安道沒有能力向廣大公司要錢,因為我們有借錢給蔡安道,即是原證四之借款契約書的錢,蔡安道無法還我們錢,為保障我們,所以簽債權轉讓書,當初蔡安道要借一千兩百萬元,我與丁○○一人一半,詳細付款我都是交由丁○○處理,我大部分時間均在美國,我事後有與丁○○算過帳,詳細金錢有紀錄可查,在龔小姐處,龔小姐是丁○○的會計小姐,有時我匯錢給丁○○,有時我直接匯給蔡安道,關於這筆借款的時間大概兩、三個月間,細節我可以陳報。這件事可以說是我授權給丁○○做的,我與丁○○是多年的同學,因為建築業要調度錢,有時會跟我借錢,所以我們之間有許多金錢往來。」、「(被告伊犁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借款協議書是否乙○○親自簽的?)我是親自簽的,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只能依照書面日期。」等語。

(六)顯見,原告與唐邦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因唐邦公司無能力清償債務,遂將其對廣大公司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所享有之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契約並未有何虛偽意思之情。嗣後,原告與唐邦公司乃共同以存證信函通知廣大公司,表示唐邦公司業將其對廣大公司之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廣告業務企劃債權轉讓與原告,該存證信函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送達廣大公司,亦有原告提出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借款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可證。準此,原告與唐邦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對於債務人即廣大公司已生效力。是被告空言原告與唐邦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唐邦公司對於廣大公司之債權,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分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一八八號、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一九0號、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三三六號、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二三三五號假扣押在案,縱然原告與唐邦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債權讓與行為有效,但被告依法既得與前揭執行程序合併執行,自無有撤銷之理由等語。是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與唐邦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對債權人即被告不生效力?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意旨:「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我國係採債權平等主義原則,有關違反查封所為處分之效力,依前述判例,可認係採程序相對無效之見解。亦即,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僅對於處分前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即對處分後之債權人,以查封開始之執行程序存續者為限,亦不得對抗,須查封經撤銷後,該處分始完全有效。

(二)經查,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葉秀蘭聲請假扣押唐邦公司對廣大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洪字第二一八八號執行命令在十二萬七千元及執行費一千三百零九元之範圍內予以查封,該扣押命令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第三人廣大公司。又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五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富公司)亦聲請假扣押唐邦公司對廣大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玄字第二一九一號執行命令在八十一萬元及執行費五千九百五十元範圍內予以查封,該扣押命令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廣大公司。另五富公司再聲請假扣押唐邦公司對廣大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庚字第二一九○號執行命令在三十五萬元及執行費五千八百十元範圍內予以查封,該扣押命令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送達廣大公司。再者,訴外人弘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材公司)亦聲請假扣押唐邦公司對廣大公司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洪字第二三三五號執行命令在五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九元及執行費四千三百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查封,該扣押命令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送達廣大公司。又訴外人雁星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雁星公司)亦聲請假扣押唐邦公司對廣大公司之貨款債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黃字第二三三六號執行命令在一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執行費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範圍內查封,該執行命令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送達廣大公司。以上均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雖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有為唐邦公司對廣大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錢債權、貨款債權等。惟查,證人郭明福即五富公司負責人,證人李嘉珍即雁星公司、弘材公司職員,及證人蔡宗熙即雁星公司房地產經理,均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上述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均為唐邦公司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對廣大公司所享有之債權(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可知,前揭執行命令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發生效力。而原告與唐邦公司債權讓與行為係在同年十月二十日對廣大公司生效,業如前述。在此債權讓與行為生效前,唐邦公司對廣大公司享有之債權,其中債權額在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一元部分,已經執行債權人葉秀蘭、五富公司、弘材公司、雁星公司查封在案。又按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扣押時存在之扣押債權全部,但如扣押命令有限制其範圍者,僅於限制之範圍內發生扣押之效力,此為扣押命令效力之客觀範圍。準此,因前述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扣押命令,就唐邦公司對廣大公司之債權,均載有扣押範圍,是此等扣押命令查封範圍僅有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一元;故依前開對於查封效力說明,唐邦公司在查封後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其中債權額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一元部分之讓與,對於上述執行債權人均不生效力。至於其餘原告受讓之唐邦公司對廣大公司債權,在債權額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部分,因非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範圍,唐邦公司自享有對該等債權之處分權,得為移轉等處分行為而完全有效,得對抗所有之執行債權人。

(五)嗣被告伊犁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聲請就唐邦公司對廣大公司享有之債權為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庚字第二五九五號執行命令,在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及執行費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範圍內為查封,該執行命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送達廣大公司。被告上贊公司亦對此債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正字第二六七一號執行命令,在九十萬七千六百元及執行費六千九百五十八元範圍內予以查封,該執行命令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廣大公司。此部分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七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是以,被告聲請就唐邦公司對廣大公司之債權為假扣押時,原告已因首揭債權讓與行為,而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取得唐邦公司對廣大公司之債權計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成為廣大公司之債權人;易言之,被告假扣押之標的物已非唐邦公司之債權,而為原告之債權。

(六)雖被告辯以其等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但該條規定係謂:「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此條規定之前提須係對「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方有適用。依前所述,唐邦公司對廣大公司之債權,在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部分,非查封之範圍,自無本條關於雙重聲請執行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七)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茲既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其所執行之標的物屬於原告對廣大公司之債權(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而非唐邦公司之財產,則被告此等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又如附表所示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經被告聲請就假扣押之標的物交付本案執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九號)給付票款、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六四號給付廣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亦由本院調閱該等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自亦得請求排除此等本案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效受讓取得唐邦公司對廣大公司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所享有之債權共計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而為此部分債權之所有人,則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九號)給付票款、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六四號給付廣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即執行債務人唐邦公司對廣大公司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伊犁公司聲請訊問證人吳世廷、陳雍宗、黃唐源等,因其等並未親自聞見原告與唐邦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簽訂過程,是本院認無庸再予以訊問調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