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五一四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被 告 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五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至三樓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有雙方租賃契約可證,約定做為老人安養中心之用,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三十萬七千五百元,每年調整百分之五,租金給付方式係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次給付一整期租金;而承租人即原告於簽約完成時,業已將租賃期間共六年之應付租金二千五百零九萬九千零八十元及保證金一百萬元以支票一次給付,經被告受領在案(參見雙方房屋租賃契約書條款第三條第二項,其中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之租金及保證金支票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五日、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兌現),並為被告自認在卷。
二、詎料,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前開租賃房屋一樓「內柱三處梁柱接頭嚴重破壞,外柱皆有明顯之柱頂挫裂及柱底裂斷,另外三樓梁及二樓梁底皆出現結構性裂縫、隔間牆及外牆裂縫、粉刷層剝落、版牆滲水等現象,唯從現況測量資料顯示,對結構體已造成結構安全影響」,此有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文號: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五五號),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訂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之參考圖例,該建築物支柱及結構牆損害程度已分屬該類結構分級中第五級即最嚴重情況,且業經台北縣工務局鑑定為危險建築物,並認為系爭房屋損害情況危及生命財產安全,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日即命所有居住安養中心之患者及工作人員即刻遷出,原告基於安全考量亦已遵照辦理,此外,原告亦以系爭租賃標的房屋損害情況危及生命財產已無法使用收益之事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永和郵局第一四八九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六日內完成終止系爭契約回復原狀之善後事宜,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永和郵局第一五八七號存證信函再度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竟置之不理,並多有爭執,無奈之下,始依前揭法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因終止契約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預先支付租金(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十萬元以及保證金一百萬元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租賃房屋自九二一大地震後,其結構之安全性即受到影響,所有居住安養中心之患者及工作人員即刻遷出,被告固爭執該屋並無危險,惟依鈞院函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結果函覆:「其鑑定結果為經九二一地震後結構體已造成結構安全影響」,再次清楚說明系爭租賃物既已危險而不堪使用,因此原告本於系爭租賃標的房屋損害情況危及生命財產已無法使用收益之事實,自得依前開法條終止租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預先支付之租金十萬元及保證金一百萬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雖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尚簽發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之支票支付租金一節以觀,足徵原告同意被告修復租賃房屋,維持原租約,繼續承租等語。姑不論原告究竟是否同意續租,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永和郵局第一四八九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後,再度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永和郵局第一五八七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倘原告果如被告所稱同意續租,原告又為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永和郵局第一五八七號存證信函強調「所有出租予本人之上開房屋瑕疪,顯已危及現住安養老人及工作人員之生命安全,而無從提供宜租狀態之房屋,供本人經營老人安養院之用,應無疑義,本人自得依法終止貴我雙方間就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茲以本文再次表示終止貴我雙方間就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未到期之租金支票及保證金一百萬元,足徵原告從未同意續租,其事理至為灼然。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簽發支票,係因原本有和解之意,且因支付八十八年十、十一、十二月之租金支票已到期,惟契約已終止,故原告商請被告不要提示,惟被告仍提示致上開支票退票,為票信上之問題,方又簽發另二紙支票交付被告,並非同意續租。
(三)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及數次與被告聯絡敦促被告應出面辦理終止租賃契約、回復原狀包括返還租賃物等相關事宜,然被告皆藉口拖延,對於原告提出回復原狀、返還押租金及未到期租金之要求,置之不理,原告既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法通知被告限期辦理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租賃物之占有等相關事宜,根據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其餘概與被告無涉;抑有進者,證人王熙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於鈞院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天我們就搬離,不確定是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
」足證原告已於終止租約前返還系爭租賃物,何況原告若未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如何能將系爭租賃物再出租於熱帶魚批發商杜詩森。
(四)被告又稱:原告並無前述法定終止權,原告係違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被告沒收原告之保證金並不足抵繳「租金」及被告之損害云云,惟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無法使用收益之事實,原告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永和郵局第一四八九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六日內完成終止系爭契約回復原狀之善後事宜,是原告既已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且未積欠租金,被告請求以押租金抵繳租金,顯有誤會,而原告終止租約合法,被告主張依契約第十條沒收保證金,亦非正當。
參、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照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永和郵局第一四八九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永和郵局第一五八七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元月八日聯合報第五十六版(廣告版)、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熙正。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全台大地震,租賃物受損,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永和郵局第一四八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為論據。但查,本件房屋建坪廣達一千四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地震後僅後面小部分內柱挫屈,外柱裂縫,粉刷剝落,被告於接到原告通知後,除即刻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以便修復,並以律師函通知原告,願負責修好,不得終止租約,經鑑定結果可以修復,其鑑定結論及建議內容為:經九二一大地震本棟建物,對結構體已造成結構安全影響,應儘速進行補強工作,以策公共安全,並研提數項建議補強方法,供屋主進行補強修復之參考依據。被告接獲鑑定報告,並即刻委託專業人員鄧賜福即刻依鑑定建議進行搶修,且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復,有完工証明可稽。因修復後不會危及承租人或同居人之安全,所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建議修復。如不能修復,或修復後仍有危害安全,該公會當建議拆除重建。本件該公會未建議拆除重建,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房屋因九二一地震致危及安全,殊不足採。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接獲被告律師函後,即同意被告修復系爭受損房屋,繼續承租,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簽簽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六十一萬五千元,及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面額三十萬七千五百元支票兩紙,以支付八十八年十、十一、十二月之租金,且其中一紙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足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即已同意不終止租約,繼續承租至原租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雖又以存證信函,重新表示終止租約,然被告已經原告同意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建議,雇用專業人員搶修中,以該建物修復後,並無危險,已如前述,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工使字第B-五四三三號函可按,足徵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簽發支付八十八年十、十一、十二月等三個月租金,即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六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退票後,被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於文到三日內依原狀點交返還租賃物,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後,雖未點交返還租賃物,但未表示反對,被告認兩造租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終止,乃將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出租與熱帶魚商人林詩森,經營熱帶觀賞魚批發商場及員工住家、工人居住之用。足見原告主張地震後危害居住安全,並非可採。
四、原告於被告通知終止租約後,迄未點交房屋,依兩造契約,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按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應提供保證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交予甲方,於租約期滿交還房屋時,由甲方如數無息返還乙方,乙方如有欠付其它一切應付費用、拒付租金或違反契約,致甲方受有損害及支付訴訟費、律師費等情事時,乙方同意甲方得於該項保證金中扣抵。」本件原告於被告終止租約後,迄未點交租賃物,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
五、查本件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做為老人安養中心,因招攬安養老人不多,無法支付租金,存屬藉詞九二一大地震,違約終止租約罷了,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乙方如違背本契約條款或違約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同意甲方沒收保證金,並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壞,絕無異議。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告既違約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沒收保保證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又被告依法終止租約後,原告並未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將原告招牌設備傢具雜物,視作廢棄物處理,惟原告迄被告終止租約前尚欠繳電費五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另系爭房屋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方出租予熱帶魚批發商人林詩森,一樓作賣場,二、三樓作為員工宿舍之用。則原告一百萬元保證金支付被告終止租約前即十、十一、十二月租金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賠償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月十五日租金損失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抵銷原告所欠電費五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後,已有不足,是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律師函、回執、收票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完工證明、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聲請函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系爭房屋是否被列為九二一危險房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至三樓全部之房屋,約定做為老人安養中心之用,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三十萬七千五百元,每年調整百分之五,租金給付方式係以三個月為一期,原告於簽約完成時,業已將租賃期間共六年之應付租金二千五百零九萬九千零八十元及保證金一百萬元以支票一次給付,經被告受領在案。詎料,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前開租賃房屋即出現一樓內柱三處樑柱接頭嚴重破壞,外柱皆有明顯之柱頂挫裂及柱底裂斷,另外三樓樑及二樓樑底皆出現結構性裂縫、隔間牆及外牆裂縫、粉刷層剝落、版牆滲水等現象,且從現況測量資料顯示,上開情況對結構體已造成結構安全影響,並經內政部評列為結構分級中第五級即最嚴重情況,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鑑定為危險建築物,並認為系爭房屋損害情況危及生命財產安全,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日即命所有居住安養中心之患者及工作人員即刻遷出,原告基於安全考量亦已遵照辦理。此外,原告亦以系爭租賃標的房屋損害情況危及生命財產已無法使用收益之事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永和郵局第一四八九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六日內完成終止系爭契約回復原狀之善後事宜,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再度以永和郵局第一五八七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竟置之不理,並多有爭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因終止契約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預先支付租金(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十萬元及保證金一百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建坪廣達一千四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地震後僅後面小部分內柱挫屈,外柱裂縫,粉刷剝落,被告於接到原告通知後,除即刻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以便修復,並以律師函通知原告,願負責修好,不得終止租約,嗣經鑑定結果可以修復。被告即刻委託專業人員鄧賜福依鑑定建議進行搶修,且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復。因修復後不會危及承租人或同居人之安全,所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方建議修復。如不能修復,或修復後仍有危害安全,該公會當建議拆除重建。本件該公會既未建議拆除重建,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房屋因九二一地震致危及安全,殊不足採。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接獲被告律師函後,即同意被告修復系爭受損房屋繼續承租,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發簽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六十一萬五千元,及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面額三十萬七千五百元支票兩紙,以支付八十八年十、十一、十二月之租金,足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即已同意不終止租約,繼續承租至原租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雖又以存證信函,重新表示終止租約,然被告已經原告同意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建議,雇用專業人員搶修中,而該建物修復後並無危險,是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二紙支票退票後,被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於文到三日內依原狀點交返還租賃物,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後,並未點交返還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四條之約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另本件租約係因原告違約終止,被告即可依系爭租約第四條之約定沒收保證金,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再一百萬元之保證金支付被告終止租約前即十、十一、十二月租金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賠償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之租金損失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抵銷原告所欠電費五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後,已有不足,因之,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三十萬七千五百元,每年調整百分之五,租金給付方式係以三個月為一期,原告於簽約完成時,業已將租賃期間共六年之應付租金二千五百零九萬九千零八十元及保證金一百萬元以支票一次給付。嗣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前開租賃房屋一樓內柱三處樑柱接頭嚴重破壞,外柱皆有明顯之柱頂挫裂及柱底裂斷,另外三樓樑及二樓樑底皆出現結構性裂縫、隔間牆及外牆裂縫、粉刷層剝落、版牆滲水等現象,原告乃以永和郵局第一四八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照片、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九二一大地震後,即出現足以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為老舊之廠房,經九二一大地震後,造成內柱三處樑柱接頭嚴重挫屈破壞,外柱皆有明顯之柱頂挫裂及柱底裂斷,另外三樓樑及二樓樑底皆出現結構性裂縫、隔間牆及外牆裂縫、粉刷層剝落、版牆滲水等現象,從現況測量資料顯示,對結構體已造成結構安全影響等情,有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五五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另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第一階段評估,即被列為危險建築物而貼上「需注意」之黃色標誌,有「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照片附卷可憑。又發生地震後,因系爭房屋損害情況危及生命財產安全,於八十八年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日所有居住安養中心之老人及工作人員即刻遷出一節,亦據證人王熙正證述綦詳。參以系爭房屋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即約定以設定老人安養、養護中心、診所護理之家為目的(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參照),則系爭房屋結構上之安全更顯得重要,否則一發生坍塌,以老人行動之不便,更容易造成危險等情以觀,堪信系爭房屋自九二一大地震後,其結構體已造成結構安全影響,並已危及居住在內安養之老人及其工作人員之安全。至被告雖稱:系爭房屋建坪廣達一千四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地震後僅後面小部分內柱挫屈,外柱裂縫,粉刷剝落,況被告於接到原告通知後,除即刻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並委託專業人員鄧賜福依鑑定建議進行搶修,且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復。因修復後不會危及承租人或同居人之安全,所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方建議修復。如不能修復,或修復後仍有危害安全,該公會當建議拆除重建等語。惟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經被告委託鑑定系爭房屋之裂損現況,且經由該公會鑑定技師逐屋勘查照相並紀錄,結果如下:「參樓部分:頂版滲水、墻滲水、油漆剝落、梁底裂縫、其裂縫皆小於0.35mm以下,屋突部分墻及平頂滲水裂縫。貳樓部分:頂版及墻裂縫滲水、油漆剝落、樓梯墻與梁交接處錯開裂縫達1cm,樓梯踏步與墻交錯處因震動踫撞磁磚剝落。壹樓部分:室外車道巷口兩側柱頂及柱底皆發生挫裂及裂斷現象,室內中央柱頂發生挫屈破壞3處;鋼筋外露,其餘部分柱有挫裂現象,隔間墻及外墻有裂損,另左側外柱,柱頂及柱底亦有挫裂現象。」足認本件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嚴重,尚非如被告所言僅小部分受損。且按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乃為終止契約之法定理由,而依此等理由終止契約時,不必先期通知,即時為之即可,亦不問該瑕疵是否得以修復,只要該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即得依法終止契約。否則倘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以終止租約,即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必要,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顯見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之終止契約權利,並非以租賃物之瑕疵得否修復為可否終止契約之標準。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尚不足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又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接獲被告律師函後,即同意被告修復系爭受損房屋繼續承租,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發簽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六十一萬五千元,及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面額三十萬七千五百元支票兩紙,以支付八十八年十、十一、十二月之租金,足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即已同意不終止租約,繼續承租至原租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原告則稱:伊並未同意續約,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簽發支票,係因原本有和解之意,且因支付八十八年十、十一、十二月之租金支票已到期,惟契約已終止,伊乃商請被告不要提示,然被告仍提示致上開支票退票,為票信上之問題,方又簽發另二紙支票交付被告等詞。查依卷附之收票明細載稱:「在10/14以AU0000000(期11/5、面額615000元)、AU0000000(期94.1/5、面額307500)等2張票換回上述10/5之票(應房東要求)以註銷退票記錄」意旨觀之,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曾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以註銷原本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兌現用以支付八十八年十、十一、十二月租金支票之退票紀錄,尚無從證明原告有以該簽發支票之行為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況支付八十八年十、十一、十二月之租金支票面額為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倘原告有續約之意思,為何將八十八年
十、十一、十二月之租金分成二紙支票開立,且其中一紙支票之發票日尚遠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發律師函通知原告,表示願負責修好,不得終止租約。顯見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原告簽發前開二紙支票前,就系爭租約是否終止即有爭議,則兩造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有續行租約之合意,豈有不在上開寫明支票發票日、面額之收票明細詳載之理?此外,被告復無法舉他證其實其說,是被告辯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乃同意不終止合約,繼續原來之租約一節,難信屬實。
六、再按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自九二一大地震後,其結構體已造成結構安全影響,並已危及居住在內安養之老人及其工作人員之安全,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僅稱忘記係何時收受,是原告固無法提出該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然以限時掛號之方式送達,通常在三天內可達到,此從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八十八年律政字第一○六三號)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寄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收受(參卷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可明瞭。因之,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到達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以,系爭租約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已終止,依前揭法條所示,被告原先受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四萬一千元(000000÷30×4=41000)即應返還。
七、本件被告復稱:縱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法,然原告迄今亦未依法返還租賃物。且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尚欠繳電費五萬零四百九十六元,被告自可從保證金一百萬元中抵銷等語。惟查,系爭房屋自九二一大地震後,居住在內安養之老人及其工作人員均已全部遷出,並向被告表示要搬清還給被告,而在搬遷後被告亦有派人修理一節,業據證人王熙正證述甚詳。再查,被告於修復系爭房屋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或之前在系爭房屋之外牆貼上「廠房出租」之廣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林詩森,嗣林詩森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聯合報之廣告版為「地中海水族」開幕之廣告,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八十九年元月八日聯合報第五十六版附卷足稽。被告固稱係因原告未繳三期之租金,伊已依法終止租約,故方在系爭房屋外牆為廠房出租之廣告云云。姑不論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前是否業經催告,其終止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然其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方寄發,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而被告卻於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即為廠房出租之廣告,參諸本件系爭租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業已終止,而被告自承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並委託專業人員鄧賜福依鑑定建議進行搶修,且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復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後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否則豈能未在原告之同意下隨意進出,進行修復之工作,且於修復後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即為出租之廣告。職故,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並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辯以原告並未交還系爭房屋一節,即不足採。末查,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應提供保證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交予甲方,於租約期滿交還房屋時,由甲方如數無息返還乙方,乙方如有欠付其它一切應付費用、拒付租金或違反契約,致甲方受有損害及支付訴訟費、律師費等情事時,乙方同意甲方得於該項保證金中扣抵。」原告既已依約交還系爭房屋,自可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交還保證金,被告亦無繼續受領之理由。又系爭租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終止,因之,原告依約自應給付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之電費。本件原告對電費五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被告自可主張從保證金扣抵。至被告另稱該一百萬元保證金應支付被告終止租約前即十、十一、十二月租金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賠償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之租金損失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等語,然原告既已依法終止租約,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無庸負擔終止租約後之任何租金或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九十四萬九千五百零四元(000000-00000=949504),洵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應於六日內完成終止系爭契約回復原狀之善後事宜,有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考,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收受該存證信函。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租金四萬一千元及保證金九十四萬九千五百零四元,並自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