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五號
原 告 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五六號土地(地目:建,總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收件字號為五十九年景美字第○三三八二號)之應付年租金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調整為「依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於當年七月一日給付」,並應依調整後之年租金數額就上開土地所登記取得之地上權權利內容,協同原告辦理有關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五十號土地(地目:建,總面積三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收件字號為八十七年文山字第二○二五九號)之地租約定內容辦理變更登記為「每年每坪地租依該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地租於當年七月十五日乙次付清,如地價變更,按照地價變更後之前開比率收受租金」。
(二)被告甲○○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五六號土地(地目:建,總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收件字號為五十九年景美字第○三三八二號)之應付年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調整為「依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於當年七月一日給付」,並應依調整後之年租金數額就上開土地所登記取得之地上權權利內容,協同原告辦理有關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王五祥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十、五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所有之建物現則均占有於系爭土地上,並有地上權之設定,且被告甲○○另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至於被告乙○○則係繼受訴外人楊志強之地上權及租賃權,但未辦理換約手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九八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四十八年度第六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曾依租賃契約辦理地上權登記,約定以「每年每坪蓬萊稻穀六台斤按當年七月一日依時價折合現款(給付)」,然當時係因系爭地為農地,價值不高所致,故約定租金數額甚低,故以稻穀作為計算租金數額之方式,然給付之種類仍屬金錢(單位新台幣),此亦為被告過去繳租之方式。但系爭土地業經編為建地,且位居台北市○○○路(北往南之主要幹道)旁,近鄰萬隆捷運站及環河南路、快速道路,地處台北市○○○段,交通亦甚便利,民國八十六年度七月份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即分別高達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餘元至三萬八千餘元,均與五十三年間被告之前手承租系爭土地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僅二十四元相去甚遠,顯見系爭土地升值甚鉅,而原告每年須繳納之累進地價稅稅率則已高達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五,致原告入不敷出。原告於起訴前即依「系爭地附近普遍為申報地價百分之七之租地行情」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表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依其承租地面積之每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年租金,惟未經被告同意。為此,爰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起訴請求將被告甲○○就系爭五十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年租金約定調高改依土地每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七計算,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就調整後之租金協同辦理地上權地租變更登記;至於被告乙○○則應依繼受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內容協同原告辦理地上權地租變更登記,分別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乙○○依原告與楊志強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給付租金
,經鈞院判決被告乙○○應承受楊志強之地上權租約權義而應給付原告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之租金確定在案(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協同辦理變更地上權地租內容登記。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數額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
點四六。系爭土地沿景福街兩側店家林立,出景福街口於羅斯福路六段沿路四處商家更顯繁榮。附近建物出租行情租金約每月二萬七千元至三萬一千元,每年即約三十二萬元至三十七萬元左右,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請求調整租金,應屬適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九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地價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七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判決書、台灣省糧食局谷價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丁○○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有建物門牌明細、地籍圖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九民事判決書、拍賣鑑價報告書、萬隆自救會決議錄、系爭土地坐落街道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七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書、原告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甲○○間租約暨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一年度店簡民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店簡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二八七號民事裁定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七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一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丙○○租賃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判決書、租金收據存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四九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計算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書,另聲請勘驗現場,並聲請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詢建物登記相關事項。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楊志強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建號○○○○五—○○○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並受讓坐落系爭五十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一,依地上權登記之地租明定為「每坪蓬萊稻谷六台斤按當年七月一日依時價折合現款」,被告乙○○從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並非真正,被告乙○○既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原告自不得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調整租金並辦理變更登記。又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告乙○○受讓地上權後之權利義務應依據土地登記簿上之地上權記載為準,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應按登記現狀「每坪蓬萊稻谷六台斤按當年七月一日依時價折合現款」為準。
(二)原告在鈞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一號給付租金事件中,主張依據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該租金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於本件卻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調整租金,陳述前後不一。
(三)在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縱然另有租賃契約關係,但二者法律關係乃並存,租賃契約租金、地上權地租之約定,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辦理變更地上權地租登記。縱使原告曾與原地上權人訂立租賃契約,將租金改為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但此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得拘束被告乙○○。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宣示判決筆錄。
丙、本院依職權⑴向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調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四、四七、四
八、四九、五十、五五、五六、五八號土地關於地上權設定相關文件;⑵調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調整租金事件歷審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王五祥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十、五十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所有之建物現則均占有於系爭土地上,並有地上權之設定,且被告甲○○另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至於被告乙○○則係繼受楊志強之地上權及租賃權,但未辦理換約手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九八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四十八年度第六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曾依租賃契約辦理地上權登記,約定以「每年每坪蓬萊稻穀六台斤按當年七月一日依時價折合現款(給付)」,然當時係因系爭地為農地,價值不高所致,故約定租金數額甚低,但系爭土地業經編為建地,且位居台北市○○○路(北往南之主要幹道)旁,近鄰萬隆捷運站及環河南路、快速道路,地處台北市○○○段,交通亦甚便利,八十六年度七月份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即分別高達二萬五千餘元至三萬八千餘元,均與五十三年間被告之前手承租系爭土地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僅二十四元相去甚遠,顯見系爭土地升值甚鉅,而原告每年須繳納之累進地價稅稅率則已高達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五,致原告入不敷出。為此,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請求將被告甲○○就系爭五十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年租金約定調高改依土地每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七計算,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就調整後之租金協同辦理地上權地租變更登記;至於被告乙○○則應依繼受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內容協同原告辦理地上權地租變更登記,各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乙○○則以:其僅自楊志強處受讓系爭五十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並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調整租金並辦理變更登記;又兩造間地上權登記之地租明定為「每坪蓬萊稻谷六台斤按當年七月一日依時價折合現款」,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原告僅得依此請求地租;再者,原告在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一號給付租金事件中,主張依據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該租金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今卻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調整租金,陳述前後不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十、五十六地號土地均為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原告則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使用該等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首先,就原告依土地法登記規則第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一零二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依據其繼受楊志強之租賃契約,協同辦理地上權地租變更登記部分:
(一)按債權法與物權法乃財產法之二個主要領域,債權與物權具有功能上的關係及互補之作用,在物權關係上訂立債權契約者有之,如:共有物分管契約、不得分割之約定等。甚者,具有互換作用,例如: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規定,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參照)。又關於土地的利用,除設定用益物權外,尚得成立債權之利用權(尤其是土地租賃),而發生所謂的土地利用二元體系。用益物權係屬物權,受類型強制及內容固定的限制(物權法定主義)。土地租賃等債權利用權則有較廣泛私法自治的空間,惟不具有物權性(但參閱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使租賃權具有物權化性質)。當事人究竟採用何者,乃選擇之問題,此均取決於當事人主觀需要、客觀情事、稅捐、交易成本、法律文化等因素。土地在物權及債權的二元使用,體現於地上權與土地租賃。地上權為物權、其成立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物權行為要式規定為之,具有追及效力、優先效力等,並得準用相鄰關係規定,存續期間依當事人約定,得為永久,地租則依當事人約定,可為有償或無償等等。至於租用土地之租賃關係,則為債權性質,原則上乃不要式、不需登記,具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等物權化效力,僅得類推適用相鄰關係,存續期間法律設有規定,且承租人使用收益土地需支付租金。是地上權與土地租賃權在其性質、成立、物權效力、相鄰關係、內容等頗為不同。
(二)為強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乃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基地承租人如未依此規定為地上權登記,僅不得取得地上權,其租賃契約不因此而生影響,仍可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地上權之登記,法律既明定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為之,故除有相反特約外,出租人負有與承租人同為申請登記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依此推之,當可認為契約當事人於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之債權行為,亦同時為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如無書面契約,亦已有訂立該項地上權物權契約之約定,據此而可請求出租人共同為登記。茲有疑義者乃,若出租人、承租人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後,其地上權與基地租賃處於何種法律關係?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為,同一物上債權與物權,各別獨立存在,除依法有混同原因外(如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不能使之消滅,亦即債權與物權關係並存。嗣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一號判決:「系爭土地中之五一點四四坪,既已為地上權登記,則租賃關係,已為此地上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吸收。雙方如就地上權之面積或是否隨房屋而移轉有所爭執,乃係地上權登記應否為一部塗銷或移轉登記之問題,而非復為租賃關係是否一部不存在之問題。:::」等,可見最高法院就此問題並未有確定見解。
(三)按土地法上開條文係用基地租用之文字,而其規定內容亦均以租賃契約關係為中心,是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以下規定涉及者為租賃契約債權關係甚為明顯,僅因法律為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地位,方規定承租人可為地上權之登記,以適用民法關於地上權規定,加強當事人間租賃之效力,換言之,並未因地上權之設定而改變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但此種說法仍未處理在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後,租賃關係與地上權關係間如何適用之問題。本院認為,當事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設定地上權後,即發生法律關係轉換之效果,亦即,租賃因登記而轉換為地上權,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應適用地上權之規定(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一號判決之意旨,但本院不採「吸收」之用語,而代之以「轉換」)。在地上權消滅後,鑒於此項法律關係之轉換係在加強租賃關係,租賃契約當事人均可本於原租賃契約主張民法、土地法關於租賃規定之權利義務等。反之,若當事人間之意思,並非本於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基於加強租賃效力之本意而設定地上權登記者,此際,依前述關於債權、物權關係性質本即有異之論述,自難認租賃之債權關係與地上權物權關係間得以相互影響或應轉換法律關係而適用民法地上權之規定,捨租賃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給付租金事件中,係主張主張被告乙○○承受其前手楊志強與祭祀公業王五祥之租賃契約,依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年每坪依該地號之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地租,租金應於當年七月十五日一次付清,如地價有變更按照地價變後之前開比率收受租金」及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租金如有積欠達二年時,祭祀公業王五祥得隨時終止租約,或加地租額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而請求被告乙○○給付租金、利息及違約金,此部分已經本院判決:被告乙○○應繼受祭祀公業王五祥與楊志強間租賃契約關係,依據租賃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上開判決,屬於給付判決,亦堪認定。被告乙○○繼受之租賃契約固然約定租金應按上開方式計付,但在被告乙○○繼受租賃契約關係前,系爭五十號地號土地上已設定地上權完畢,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谷地三字第八九六○二八六一○○號函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又被告乙○○受讓地上權,並非以重新設定方式,而係以地上權讓與之方式受讓地上權為之者,此自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即可得證。再者,地上權地租內容則均設定登記為「年租每坪蓬萊谷六台斤按當年七月一日時價折合現款」,而與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內容有異。既然,被告乙○○與祭祀公業王五祥間並非係於地上權登記後另立租約改定地租;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在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有任何變更租賃契約租金之約定,姑不論土地租賃契約上租金之約定與地上權設立時地租之約定不同之理由為何(或,當事人間係基於稅捐考量而未在受讓地上權時一併變更登記地租內容,使與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內容一致),茲既原告與被告乙○○間租賃契約中,並未約定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之內容為地上權地租內容。則本於債權、物權相互獨立之本質,遂難認前述租賃之債權關係與地上權物權關係間得以相互影響或應轉換法律關係;換言之,原告與被告乙○○間地上權關係,非屬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本於基地租賃契約而請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情形。何況,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給付租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屬於給付判決,其主文係命被告乙○○給付租金,非為調整租金之形成判決,故此判決效力並無從變更地上權地租內容,原告亦不得以此等判決而請求變更地上權地租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協同辦理地上權地租變更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其次,原告請求就祭祀公業王五祥與被告甲○○間地上權設定部分,判決調整地租,並主張被告甲○○應依調整後之地租內容協同辦理變更地上權登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在系爭五十六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被告甲○○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地上權登記固約定地租以「每年每坪蓬萊稻穀六台斤按當年七月一日依時價折合現款(給付)」,但嗣後系爭土地業經編為建地,且位居台北市交通方便、商業活動繁榮之處,土地升值甚鉅,遂請求判決調整租金並請求被告甲○○協同辦理地上權地租變更登記等語。是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調整被告甲○○之地上權地租,其基礎是否有據?又地租應如何調整?被告甲○○應否就地上權地租調整內容協同原告辦理地上權變更登記?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
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應類推適用,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九八六號解釋足資參照。再者,未定租賃期限之不動產,如遇稅額增加致所收租金不敷納稅時,如稅額之增加與不動產價值之騰漲有關係者,可以請求增加租金,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四十八年度第六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參酌。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增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二八三號判例足稽。而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五十六地號土地已自田地改編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系爭土地為農地時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二十四元二角,然現今系爭土地早業經編為建地,八十六年度七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有台北市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足憑,顯見與五十六年間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時申報地價差距達九百四十九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多,堪認系爭土地升值甚鉅。且核系爭土地價值之遽漲,係緣自社會進步所致,顯非締結契約當時所得預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請求調整租金規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地上權地租。
⒊又原告主張當初依租約辦理地上權登記時約定以「每年每坪蓬萊稻穀六台斤
按當年七月一日依時價折合現款(給付)」,而原告現今每年須繳納之地價稅稅率已高達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點五等情,乃被告所不否認者。次查,系爭土地已自田地改編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又系爭土地係由台北市○○街○巷、二一巷三弄、二一巷四弄、景福街二一巷二弄、景福街二一巷一弄等四條街道圍繞者,鄰近志清國小、水源快速道路、羅斯福路六段,而羅斯福路六段上有公共汽車交通路線、捷運新店線經過,離捷運新店線萬隆站約四、五百公尺;而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自用住宅,未做商業使用;景福街上一樓則有店面經營,亦有純住宅使用者,但二樓以上均為住家使用,以上現場情狀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且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四週環境簡圖、系爭土地坐落街道圖為證。綜上情狀,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繁榮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地上權地租金約定,調高改依系爭土地每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七計算,尚稱允當。
⒋按地上權內容變更應辦理登記,且土地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又已登記之他項權利內容如有內容變更時,應於其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申請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自明。而地上權之地租,係地上權人使用土地而支付之對價,為地上權之內容,而地上權人即被告甲○○應支付之地租既如上所述應予調整,則原告請求被告甲○○就調整後之地租協同辦理租金數額之變更登記,自無不合。
⒌末按,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
額,仍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法院為調整租金之判決時,僅得准自起訴時起算,而不得溯及的為調整。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時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為調整,應可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九八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四十八年度第六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祭祀公業王五祥與被告甲○○間地上權設定部分,判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調整地租,並依調整後之地租內容協同辦理變更地上權登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乙○○協同辦理地上權變更登記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