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五號
原 告 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所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五六號土地(地目:建,總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應付年租金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依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於當年七月一日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所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五六號土地(地目:建,總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租賃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應付年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每年每坪地租依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於當年七月一日給付」。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王五祥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十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所有之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整編前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現則占有於系爭土地上,但並無設定地上權而屬無權占有,其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止,按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為申報地價之價額,被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土地總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此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祭祀公業王五祥前於五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共同被告甲○○,以供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用,被告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繼受祭祀公業王五祥與甲○○間租賃契約權利義務關係。雖祭祀公業王五祥與甲○○間租賃契約約定以「每年每坪蓬萊稻穀六台斤按當年七月一日依時價折合現款」計算租金,然當時係因系爭地為農地,價值不高所致,故約定租金數額甚低,而以稻穀作為計算租金數額之方式,然給付之種類仍屬金錢(單位新台幣),但系爭土地業經編為建地,且位居台北市○○○路(北往南之主要幹道)旁,近鄰萬隆捷運站及環河南路、快速道路,地處台北市○○○段,交通亦甚便利,民國八十六年度七月份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高達二萬八千七百元,與五十三年間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僅二十四元二角相去甚遠,顯見系爭土地升值甚鉅,而原告每年須繳納之累進地價稅稅率則已高達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五,致原告入不敷出。為此,備位之訴部分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將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應付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每年每坪地租依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於當年七月一日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所提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繕影本,其上並無任何人簽署或用印,無非
為被告自行繕打杜撰,並無證據能力。該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並非祭祀公業王五祥與甲○○簽訂之契約原本。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數額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
點四六。系爭土地沿景福街兩側店家林立,出景福街口於羅斯福路六段沿路四處商家更顯繁榮。附近建物出租行情租金約每月二萬七千元至三萬一千元,每年即約三十二萬元至三十七萬元左右,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請求調整租金,應屬適當。
⒊甲○○於五十六年間係就一千二百坪之土地以每坪四百五十元之權利金設定
地上權而支付共五十四萬元之地上權取得權利金,是該五十四萬元確實係被告甲○○向原告設定地上權以供建築整片基地房屋之權利金,而非購買土地之價金。況原告同意以不定期限租賃方式由被告甲○○承租土地建屋使用,勢必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則以收取地上權權利金及約定按年付租之方式為使用對價,亦無不合,故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係賣斷土地。
⒋祭祀公業王五祥與甲○○間租賃契約第四條並非約定:「政府如有調整地價
或稅率時,雙方『不』得協議調整租金。」,此已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點認定應為「政府如有調整地價或租率時,雙方『亦』得協議調整租額」甚詳。
⒌系爭房屋占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因系爭土地上僅有四戶建物,該等建物中
有設定地上權者均登記應有部分為各四分之一,可知系爭土地占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四分之一。
⒍祭祀公業王五祥並未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地價,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申報地價
係由地政機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核定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九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地價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七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判決書、台灣省糧食局谷價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所有建物門牌明細、地籍圖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九民事判決書、拍賣鑑價報告書、萬隆自救會決議錄、系爭土地坐落街道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七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書、原告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甲○○間租約暨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一年度店簡民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店簡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二八七號民事裁定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七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一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判決書、租金收據存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四九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計算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另聲請勘驗現場,並聲請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詢建物登記相關事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童瑞禛買受系爭房屋,被告既有房屋所有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因無法在買受房屋所有權時一併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不欲購買,但童瑞禛告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原承租建造人甲○○依當時市價承購並合法取得土地建築房屋,其等間簽訂有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其中第五條約定租賃土地之權利金共計五十四萬元,且第九條約定與各房屋買受人直接訂立每戶租賃契約不得藉故留難或異議,甲○○基於該約之租賃權及其他權利得分租或轉讓第三人,原出租人應無條件同意,且第四條並明訂租金每年每坪蓬萊稻穀六台斤,按當年七月一日依時價折合現款一次付清與出租人祭祀公業王五祥,但政府如有調整地價或稅率時,雙方不得協議調整租額等情。故被告方同意以二十九萬五千元買受系爭房屋。嗣後被告均依上述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標準繳納租金至七十三年止。
(二)甲○○與祭祀公業王五祥簽訂租賃契約時以每坪四百五十元,總價五十四萬元之代價,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此為租賃土地之代價,亦即租金之支付,依據五十六年當時系爭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四元,折合每坪約八十元,被告甲○○支付每坪四百五十元,已遠超過土地之價值,原告既於當時一次收得高額租金,自不能再以物價調整為由主張調整租金。且被告甲○○所支付之代價,實屬購買土地之價金,衡諸情理,原告豈有收受價金後又再要求租金調整之理。另原告於其他訴訟中就租賃契約第四條文字內「雙方『不』得調整租額」一點有所爭執,但一直未能提出租約原本供鑑定,則依據該租賃契約書,原告本不得請求調整租金。㮀
(三)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係原屋主所交付之資料,紙質已變黃,並非偽造。原告應提出祭祀公業王五祥與甲○○間租賃契約原本以為證明。
(四)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漲之情事,並非兩造所能預見,另豈能以今日之繁榮而否認祭祀公業王五祥與甲○○間租賃契約所為租金約定數額,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調整租金,數額顯屬過高。
(五)前述租賃契約第四條既明訂租金數額不得協議調整,此自被告提出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可得證之,原告自不得請求調整租金。
三、證據:提出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台北市地價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書、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租賃土地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一號調整租金事件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調整租金事件民事判決書、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租金繳款收據,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一號調整租金事件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⑴向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調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四、四七、四
八、四九、五十、五五、五六、五八號土地關於地上權設定相關文件;⑵調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調整租金事件歷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祭祀公業王五祥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十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現占有系爭土地上但並無設定地上權而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止,按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為申報地價之價額,被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土地總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此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又祭祀公業王五祥前於五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共同被告甲○○(此共同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判決在案),以供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用,被告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繼受祭祀公業王五祥與甲○○間租賃契約權利義務關係,雖祭祀公業王五祥與甲○○間租賃契約約定以「每年每坪蓬萊稻穀六台斤按當年七月一日依時價折合現款」計算租金,然當時係因系爭地為農地,價值不高所致,故約定租金數額甚低,但系爭土地業經編為建地,且位居台北市○○○路(北往南之主要幹道)旁,近鄰萬隆捷運站及環河南路、快速道路,地處台北市○○○段,交通亦甚便利,截至八十六年度七月份止之公告地價已與五十三年間公告地價僅相去甚遠,顯見系爭土地升值甚鉅,而原告每年須繳納之累進地價稅稅率則已高達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五,致原告入不敷出;為此,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判決將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應付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每年每坪地租依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於當年七月一日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童瑞禛買受系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童瑞禛曾告知被告關於甲○○與祭祀公業王五祥間租賃契約約定內容,嗣後被告均依該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標準繳納租金至七十三年止,故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前述租賃契約第四條既約定租金數額不得協議調整,且甲○○業以總價四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此為租賃土地之代價,原告自不得請求調整租金;況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漲之情事,並非兩造所能預見,另豈能以今日之繁榮而否認上開租賃契約所為租金約定數額,故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調整租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王五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現占有系爭土地上,並未設定地上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坐落街道圖、現場照片、地籍圖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乃: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一)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意旨闡述:「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之特約而言。」,雖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已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但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係在六十二年九月一日方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斯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關於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並無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適用,但仍得參照最高法院前述判例意旨而為判斷。
(二)經查,祭祀公業王五祥與甲○○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賃目的:承租後供乙方(即甲○○)建築住宅及附屬庭園之用。」,又第八條約定:「乙方基於本約之租賃權及其他權利得分租或轉讓第三人甲方(即祭祀公業王五祥)願無條件同意與第三人直接訂立每戶租賃契約不得藉故留難或異議。」等語,以上有該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祭祀公業王五祥與甲○○成立租賃契約時,出租人祭祀公業王五祥已明示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復參以甲○○在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以後,所建築之房屋為公寓式住宅,此乃兩造所不爭執者,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可知祭祀公業王五祥簽約時,對於甲○○建築房屋後將陸續讓與房屋所有權予不特定第三人乙節亦認識綦詳。又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均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標準繳納租金予原告至七十三年止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者。綜上情狀,可認祭祀公業王五祥與甲○○間租賃契約關係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受讓人繼受,易言之,被告對於基地出租人祭祀公業王五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茲既被告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其使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四)準此,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而為裁判。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係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判決調整租賃契約所訂之租金,其主張為:系爭租賃契約固約定地租以每年每坪蓬萊稻穀六台斤按當年七月一日依時價折合現款給付,但嗣後系爭土地業經編為建地,且位居台北市交通方便、商業活動繁榮之處,土地升值甚鉅,自有調整租金之必要等語。是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調整租賃契約之租金,其請求是否有據?又租金應如何調整?
(一)首先,被告系爭房屋之基地共佔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五七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再者,系爭土地其上僅有四戶建物,建號分別為萬慶段一小段十六(即系爭房屋)、十七、十八、十九號,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萬慶段一小段十七、十九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設定地上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此自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內容即可查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亦為四分之一,應可採信。
(二)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未定租賃期限之不動產,如遇稅額增加致所收租金不敷納稅時,如稅額之增加與不動產價值之騰漲有關係者,可以請求增加租金,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四十八年度第六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參酌。另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增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二八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已自田地改編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系爭土地為農地時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二十四元二角,然現今系爭土地早業經編為建地,八十九年度七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有台北市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足憑,顯見與五十六年間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時申報地價差距達一千零六十一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多,堪認系爭土地升值甚鉅。且核系爭土地價值之遽漲,係緣自社會進步所致,顯非締結契約當時所得預期,就此被告亦陳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漲之情事,並非兩造所能預見等語無誤。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四)次查,系爭土地已自田地改編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又系爭土地係由台北市○○街○巷、二一巷三弄、二一巷四弄、景福街二一巷二弄、景福街二一巷一弄等四條街道圍繞者,鄰近志清國小、水源快速道路、羅斯福路六段,而羅斯福路六段上有公共汽車交通路線、捷運新店線經過,離捷運新店線萬隆站約四、五百公尺;另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為自用住宅,未做商業使用;景福街上一樓則有店面經營,亦有純住宅使用者,但二樓以上均為住家使用,以上現場情狀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且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四週環境簡圖、系爭土地坐落街道圖在卷為證。綜上情狀,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繁榮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約定,調高改依系爭土地每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七計算,尚稱允當。
(五)祭祀公業王五祥於五十六年間並未將系爭土地售與甲○○,被告之前手甲○○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所支付之五十四萬元係屬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又甲○○與祭祀公業間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並未明文約定租金不得調整:
⒈被告固然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既約定租金數額不得協議調整,且甲○○
業以總價四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此為租賃土地之代價,原告自不得請求調整租金等語。
⒉原告則陳稱其已無法提出與甲○○間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原本,並對於祭祀公
業王五祥在與甲○○訂約時業已收取五十四萬元乙節不爭執。惟查,該金額雖已逾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然原告否認該金額為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而主張此為設定地上權提供土地建屋之權利金。參酌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因將系爭土地以不定期限設定地上權方式,由甲○○建屋使用,勢必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則其以收取權利金方式為使用土地對價,尚符情理,被告空言原告係賣斷土地等語,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該契約第四條約定:「政府如有調整地價或稅率時,雙方『不』得
協議調整租金。」,是原告不得主張調整租金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第一六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點明載:「查兩造提出之契約書經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認影印本租約第一頁反面第一行各字之型體、位置與曬印本上之該行各字之型體位置均相同,曬印本第一頁反面第一行倒數第八字之字跡與該曬印本上其他之『不』字字跡不同,惟因其筆劃模糊是否即為『亦』字歉難認定,有該局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五六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依其所附照片所示,晒本上其餘『不』之字跡一致,而『不』得調整租金之『不』字,與其他『不』顯有不同,其他『不』字之右點,係較接近中間『l』之位置,有爭執之『不』字,其右點則較接近上面『一』筆劃,而兩造提出之契約均係以打字之方式作成,而同時打字作成之契約,實無可能發生字跡不同之情形,由照片上之該『不』字之字形判斷,實較接近上訴人提出契約所載之『亦』字;何況,依文句之上、下文觀之,雙方既已約定租金之計算方式,如認於政府調整地價或稅率時,不得調整租金,顯係限制出租人一方之權利,其文義應記載『出租人不得調整租金』,實無可能載成『雙方不得協議』調整租額,且必於調整租金時,始有『雙方協議』可言,故依其上下文,應以每年每坪支付蓬萊谷六台斤(按當年七月一日依時價折合現款一次付清與甲方,但政府如有調整地價或稅率時,雙方『亦』得協議調整租額,稅捐由甲方負責繳納,較為通順合理。」等語,以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調整租金事件歷審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第一六三號卷)查閱綦詳,本院亦同此認定。
⒋被告復另聲請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一號調整租金事
件卷宗,以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關於租金部分確實約定不得調整之事實為真實。但該部分卷宗業已附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調整租金事件歷審卷宗中,此部分證據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辯論,且本院認定結果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⒌綜前,被告抗辯原告並不得請求調整租金,即屬無據。
(六)末按,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仍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法院為調整租金之判決時,僅得准自起訴時起算,而不得溯及的為調整。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為調整,應可准許。
(七)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或文字欠妥,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經查,原告固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備位聲明增加「每年每坪地租」等六字,但核其真意仍係主張租金應依被告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核計,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計算已如前述將之調整為悉依土地申報地價為基準,而申報地價又係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故爰判決「被告所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五六號土地(地目:建,總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應付年租金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依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於當年七月一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所用文字固未與原告聲明一致,但並未逾原告聲明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判決將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應付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依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於當年七月一日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