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號之二2樓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如附件「代刻印章委託書」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三八地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同地號所在地上建物建號○○○區○○段○○段○○○○號全部面積四七‧七五平方公尺與原告共同興建地上十一層、地下三層鋼筋混凝土高級住宅商業大樓,該合建契約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經 鈞院公證處作成(丙)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五二一六三號公證書。而因被告僅係一一三八地號乙筆土地之持分共有人,且該筆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可建築面積,所以本合建案之完成尚須與一一三八地號其他共有人及鄰地另七位地主土地合併合建(含被告在內地主共計八人),而為合建案之順利進行及全部地主用印不受阻撓,兩造除於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特別約定:「㈠列名於建照上之起造人同意由乙方(即原告)代刻便章乙枚,委由乙方統一保管登錄使用,專供辦理建照申請、建管單位所需之必要表格、使用執照申請、接水接電、瓦斯、產權登記申請等案件,乙方不得移作他用,否則一概無效,並願負法律責任。
㈡另有政府機關或其他文件需甲方(即被告)出具證件或出面配合時,甲方應隨時提供文件或其他印鑑配合辦理,絕不耽誤。」同時雙方另行簽立如附件「代刻印章委託書」約明:「立委託書人甲○○茲因台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地上物合建事宜,特委託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刻本人印章乙枚。由受託人保管負責專供辦理:畸零地合併、購買、地號分割、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建物總登記、水電瓦斯申請等事宜,交屋時雙方會同銷毀,不得移作他用,如有任何法律問題均由受託人負全部責任,特此聲明。」由被告授權原告代刻被告印章乙枚,並委託原告於特定時間、用途使用上開印章,該印章迄合建目的完成,即交屋時雙方始會同銷毀。準此,兩造間有以上開特約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適用至明。此由本案其他七位地主之合建契約簽有「代刻印章委託書」之特約,益徵明確本合建案全體與原告間確有不得撤銷終止委任之特別約定。且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任意終止權,非不得預先以特約拋棄之,只要該項特約不違背公序良俗,或委任契約之訂立係以受任人或契約雙方之利益為目的時,亦不妨礙當事人為終止權拋棄之特約。而查本件綜觀全部地主間之「代刻印章委託書」及合建契約之整體內容,該委任契約之訂立顯係為全部地主及原告全體合建之利益為目的,此項約定顯無背於公序良俗情形,該特約自為法之所許。從而被告於交屋前不得任意撤銷,終止上開委任關係,縱為撤銷或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自不殆言。
(二)詎查被告為圖謀額外利益,藉詞地址有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委請開元法律事務所來文表示終止上開委任契約,經原告委請律師回文希被告遵守合建契約約定俾免違約,被告竟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傳真函文予原告律師,再次無端片面否認委任契約之效力。本件兩造間「代刻印章委託書」委任關係如前述雖不因被告片面撤銷、終止而消滅,然於合建案即將進行使用執照、建物總登記之際無端遭被告片面否認,業致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及向地政處辦理建物登記程序受阻,而原告是否仍得依上開委任契約逕行用印涉及用印合法性及偽造文書問題,故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一份、公證書一份、合建地主「代刻印章委託書」三份及土地所有權證明一份、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開元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一份、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開瑞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一份、被告傳真函文一份、起訴狀及開庭傳票一份、撤回起訴聲請狀影本一份、保證金收據一份、土地補貼款收據一份、認證書一份、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共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人擔心原告將印章供作其他用途使用,故將印章登報作廢。
(二)日後分配房屋仍應在本人房屋原先所在位置,惟原告將本人戶籍遷移他處,致本人擔心屆時不能分配到原先位置之房屋。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表㈡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各一紙、律師函一件、合建契約附件一之(壹)設計分配表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區○○段○○段二九七七建號建物全部,與原告共同興建地上十一層、地下三層之高級住宅商業大樓,而為合建案之順利進行及全部地主用印不受阻撓,被告除於合建契約第十一條同意原告代刻便章乙枚,委由原告專供辦理建造申請、建管單位所需必要表格、使用執照申請、接水接電、瓦斯、產權登記申請等案件使用外,兩造另行簽立如附件所示之「代刻印章委託書」,由被告授權原告代刻被告印章乙枚,委託原告於特定時間、用途使用該印章,並約定該印章迄合建目的完成即交屋時雙方始會同銷毀,準此,兩造已以特約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委請律師來文表示終止上開委任契約,則原告是否仍得依該委任契約逕行用印即有疑問,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如附件「代刻印章委託書」之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則以:因原告將伊之戶籍遷移他處,伊擔心屆時無法分配到原先位置之房屋,復擔心原告將印章作其他用途使用,故將印章登報作廢,並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首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本件被告簽立如附件所示之「代刻印章委託書」後,復將委託代刻之印章登報作廢,並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委託代刻印章之使用權,致原告是否有受託使用該印章之權限,滋生疑義,自應認為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土地及建物提供予原告共同興建地上十一層、地下三層之高級住宅商業大樓,雙方並以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列名於建照上之起造人同意由乙方(即原告)代刻便章乙枚,委由乙方統一保管登錄使用,專供辦理建造申請、建管單位所需之必要表格、使用執照申請、接水接電、瓦斯、產權登記申請等案件,乙方不得移作他用,否則一概無效,並願負法律責任。」兩造復另行簽立如附件所示「代刻印章委託書」,載明:「立委託書人甲○○茲因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一一三八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地上物合建事宜,特委託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刻本人印章乙枚。由受託人保管負責專供辦理:畸零地合併、購買、地號分割、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建物總登記、水電瓦斯申請等事宜,交屋時雙方會同銷毀,不得移作他用,‧‧‧」等語。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表明「終止委託原告之代刻章使用權,並請原告將該代刻印章返還」之意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代刻印章委託書、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開元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件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如附件「代刻印章委託書」之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四、經查,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代刻印章委託書」,乃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刻印章,由原告保管,專供辦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宜使用,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規定之設,乃因委任根據信用,在信用基礎已失之情況下,不能強其繼續委任。系爭合建契約及代刻印章委託書僅約定就被告委託代刻之印章由原告負責保管使用於特定事項,直至交屋時再由雙方會同銷毀,尚難認為兩造有「拋棄終止權」之特約,原告主張被告事先以特約拋棄委任契約終止權,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云云,固有未合。惟因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若被告無力負擔損害賠償,復任意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即應審究被告終止權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兩造間委任契約成立後,被告復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觀諸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開元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之內容,被告係以其住所自「台北市○○街○○號」被遷至「台北市○○街廿四巷一號」,恐其土地辦理合併時被遺漏為由,終止上開委任契約。惟查,被告原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屋已因合建緣故,經被告書立切結書同意拆除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拆除切結書一紙為證,則被告戶籍即無仍設於該址之可能,而被告戶籍設於何處與原告是否依約履行合建契約毫無關連,被告依合建契約所得分配之房屋早經兩造以契約附件約定明確,業經原告提出契約附件一之(壹)設計分配表一份為證,被告抗辯遷移戶籍將使伊無法分得約定房屋,亦屬無稽,本件原告既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卻於合建房屋即將申請使用執照並為建物總登記之際,無端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將致建商即原告及其餘地主就系爭合建案所得預期之利益無法實現,而就該利益無法實現之損害,被告恐亦無賠償之資力,衡量被告因終止委任契約可得之利益極少,而原告及其他地主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失甚大,則被告終止權之行使,非不得認係權利濫用,並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不能認為正當。
五、綜上,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非正當,故兩造間如附件「代刻印章委託書」之委任關係不因被告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如附件「代刻印章委託書」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