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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六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被 告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A、先位聲明部分(承認案(一),決議內容違法部分):

壹、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決議所為如附表之內容均不成立。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號三軍軍官俱樂部勝利廳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會議,原告於會議中就報告事項報告案中曾提出四點異議:

(一)對有關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提列特別結算基金十億元案(下稱特別結算基金案)。

(二)對公司年報三三頁「本公截至八十四年度止之所得稅申報案件,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案(下稱所得稅申報案)。

(三)對財務報表附註十六股東權益「(三)再提撥百分之三十至八十為特別公積(其提撥率由證期會指定之)並得經股東會決議另提撥特別公積或保留盈餘」案(下稱特別公積金案)。

(四)對公司年報三四頁「員工紅利分配辦法則由董事會決定」案(下稱員工紅利分配辦法案)。

原告又於第七頁臨時動議提案中發言:

「(一)案由:為確保公司股東權益,擬刪除本公司「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三項規定及修改第九條有關規定,謹提請 公決。

(二)說明(摘要)本公司現行「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暨本公司章程第三十三、三十五及三十六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尚有疑義,特擬具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謹提請公決。」被告公司卻不顧決議內容違法,乃於第四頁承認事項中承認案(一)逕行表決通過照案承認,及於第七頁臨時動議提案之決議本案經表決未通過。原告雖僅有一股,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自應有股東合法權益,而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會議瑕疵相當嚴重,不因原告持股多寡而不同,本件股東常會涉及違法,應認為無效或不成立,爰提起股東會議決無效之訴。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決議所為如附表之內容均不成立。」。

二、關於特別結算基案違法部分: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可知,被告公司所提存之賠償準備金依法應衹作以下兩種用途,一為政府債券、二為銀行存款或郵政儲金,絕不可作為特別結算基金,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違反前述法律將賠償準備金作為特別結算基金。

(二)被告公司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即特別結算基金)依前所述即有以下之違法事由:

1依據被告公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責任制交割結基金管理辦

法」(下稱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公司須提列「特別結算基金」參加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運作,此舉與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條,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第七條之規定相悖。

2被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所得就其證券交

易經手費提存賠償準備金,備供前條規定之支付;其攤提方法、攤提比率、停止提存之條件及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及主管機關命令辦法,得就所收證券交易經手費中提存賠償準備金,專供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代為支付之用。但所為上項代為支付之金額,以確實在本公司市場內與買賣對方證券商直接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為限,並應向不履行交付之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追償,歸還賠償準備金。」所提存之賠償準備金二十億元部分改提列特別結算基金,作為優先代償之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顯與前述各項規定違背。

3被告公司之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均應提列特別結算基金參加違約交割

之賠償,故所有參與交割之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及參加交割之證券金融事業(即依營業細則第一○四條第五款「辦理集中交割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全額交割股票之收付外,概採餘額交割,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按經核對無誤之「交割清單」所載買賣各種證券及價金應收應付相抵後之餘額(及淨額),依左列規定,完成交割手續:五、證券金融事業應比照證券商對本公司交割款券之時間完成交割手續。」、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融資融券之證券交易,經由證券金融事業直接代委託人分別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交割。」之證券金融事業),均應全部納為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之對象,方符合利害及風險與共之原則,但被告公司之特別結算基金顯然違法前述規定。

(三)依前所述,被告公司之「特別結算基金」確實違背前述法令,應為無效及不成立,且特別結算基金十億元,約占當年度(即民國八十五年度)資本額3,194,220,000元之31.31%係屬重大資產移轉事項,應為「股東會」重大營業決策之權責,自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決議,又前管理辦法於八十五年通過實施,而依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若發生重大違約事件,將導致被告損失三十億元,占民國八十五度3,194,220,000元約93.9%,亦為重大決議事項,但被告公司卻違法此規定,即未經股東會重大決議即任意表決通過提列,此決議顯然違法。

三、關於所得稅申報案違法部分:

(一)本項稅捐機關尚未核定被告公司之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申報,而被告公司卻於股東常會會議決議承認被告公司截至八十四年度止之所得稅申報案件業經稅捐機關核定,顯然嚴重錯誤,因主管稅捐機關既尚未核定且在補稅中,被告公司如何以尚未核定之會計帳冊表決通過承認,顯然嚴重違法。

(二)被告公司董事長於股東常會中亦自認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申報案(錄音帶第一卷第十三頁第八行至第九行︶,因主管機關裁示補稅中尚未核定確定,竟於股東會常表決通過承認八十三年度所得稅之申報,顯然違法。

(三)被告公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委請律師及會計師研究,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復查提出,最後期限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即本事件六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時該申報案尚在異議中而未核定,被告公司仍申請復查,足見被告公司違法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尚未核定確定之所得稅申報案,顯然違法。

四、關於特別公積金案違法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命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規定,對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係指「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而被告公司並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應無再行提撥百分之三十至八十為特別盈餘公積之適用,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決議顯然違法。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三頁第八行記載:「對財務報表附註十六股東權益『(三)再提撥百分之三十年至八十為特別公積(其提撥率由證期會指定之)並得經股東會決議另提撥特別公積或保留盈餘』,表示異議」。被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牽強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命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本規則係行政命令),提列百分之三十至八十(比率為變動)為特別盈餘公積,今以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提撥比率及提列金額比較如下:(暫保留其他年度之比較)

┌─────┬───────┬──────┬───────┐│年度/項目│ 稅後純益 (元)│提撥比率(%)│ 提列金額 (元)│├─────┼───────┼──────┼───────┤│八十五年度│ 1,329,679,167│ 50 │ 664,761,439│├─────┼───────┼──────┼───────┤│八十六年度│ 2,476,622,619│ 60 │ 1,485,602,805│├─────┼───────┼──────┼───────┤│八十七年度│ 2,257,998,307│ 70 │ 1,580,582,530│└─────┴───────┴──────┴───────┘上開比較表觀之,被告公司實際提列金額及比率顯與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本會(證期會)視其〞盈餘狀況〝在所列幅度內指定之)大相逕庭,尤甚者八十七年度較八十六年度稅後純益約少二億餘元,而提撥比率為70%較八十六年度為多10%,而且被告公司採用變動比率之法理無據,且對為何無上限及提列後用途為何?本項作為嚴重損及股東權益,因此此部分決議應屬無效。

五、關於員工紅利分配辦法則由董事會決定違法部分:

(一)被告公司根本無任何『員工紅利分配辦法』之存在,既無此辦法之存在,被告公司依不存在之辦法所為之員工紅利分配包括董事長。另依經濟部之行政解釋:「查公司董事係由股東會選任,與公司應業務之需要所聘僱之職工有別。董事之報酬依公司法第一九六條規定係由章程訂明或由股東會議定,至公司另依章程規定董監既由盈餘中提有酬勞,則支付員工之獎勵金,自可不再分配與公司董事。」(經濟部六四、一、七商○○三四三號),依此規定,公司董事不再參與分配員工獎勵金。被告公司確無員工紅利分配辦法明顯抵觸被告公司之章程第四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有關員工紅利分配辦法係由董事會決定違法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三頁第十二行:「對本公司年報第三四頁『員工紅利分配辦法則由董事會決定之』,表示異議。」原告於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後與被告訴訟,曾就被告公司究竟有無員工紅利分配辦法提出質疑,會議主席(即現任董事長)於八十七年股東會陳述〞員工紅利分配辦法〝尚未制定。(八十七年股東常會錄音帶為憑),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提出:請監察人查明歷屆董事長有無支薪或取得紅利、退休金等情事及合法性?而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證 (87)秘字第25458號函予原告,略以「....故本公司董事長之薪資、退休金由公司給付及參與分紅,與上述內容並無違背」,顯屬錯誤。

(三)原告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參與員工紅利分配,有下列違法事由:1董事長並非員工係為資方,而其於八十七年股東常會承認領取紅利,實有違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董事不得參與分配員工獎勵金。

2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定員工紅利分配,而董事長明知有違前述法條,竟不迴避且參與分配,明顯違法,應屬無效。

3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證券交易所對人員之進用、待遇..撫

卹等,應訂人事管理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改時亦同。其中待遇應包括員工紅利,為何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由董事會決定,顯屬違法。

B、備位聲明部分(承認案(一)決議內容撤銷部分):

壹、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號三軍軍官俱樂部勝利廳股東會決議所為如附表之內容。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表決時,並未遵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股東他行使其表決權。」且此規定準用於董事會決議(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於前述決議時,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皆未迴避,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

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一七八條、第一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決議準用之。」,而由原告所庭呈之錄音帶中譯本內,原告多次提出異議並主張有背信等利害關係之存在,顯見原告對決議方式有嚴重抗議,而被告公司仍然強制表決通過。

C、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被告公司八十三年度補稅資料,另聲請本院命被告公司提出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手抄紀錄及錄音帶等。

原證一: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

原證二: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份。

原證三: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二冊影本一份。

原證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一份。

原證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發言條原證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條文影本一份。

原證七: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影本一份。

原證八:被告公司章程影本一份。

原證九:被告公司供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影本一份。

原證十: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聯席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被告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六: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年報正本一份。

原證十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影本一份。

原證十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一: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0號判決全文影本。

附件: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會錄音帶紀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

(一)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會議經合法召集,附表所列「承認案(一)」及「臨時提案」,均經依原告要求以書面表決,承認案(一)表決結果贊成權數二二七、○○四權,反對權數為五五二權,贊成權數超過表決時表決總數之半數,決議照案承認;臨時提案表決結果:(會後核對之正確數字)贊成權數為一一、三二三權,反對權數為二二二、七一八權,反對權數超過表決時表決權總數之半數,決議未通過。經主席當場宣布並記載於記錄,為原告所不爭執。該兩項股東會決議均經合法成立,應無可議。原告主張決議內容不成立,核屬無據。

(二)承認案(一)部分:1承認案(一)之案由為「本公司八十七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

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謹提請承認。」決議為「表決通過照案承認」,則本議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應為「承認案由所列之公司各項表冊。」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稱:原告確認股東常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之『承認案(一)』範圍為:⑴特別結算基金。⑵所得稅申報案。⑶特別公積。⑷員工紅利分配辦法。茲查「特別結算基金」與「特別公積」,雖分別為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目及股東權益項目之一,惟非表決之議案;「所得稅申報案」與「員工紅利分配辦法」,則非案由所述各項表冊內之事項,尤非表決之議案,原告請求確認各該部分不成立,核屬誤會。

2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

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被告公司董事會依法造具八十七年度各項表冊,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股東會經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通過照案承認,股東會決議內容(承認各項表冊)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按現行法令尚無股東會不得決議承認公司各項表冊之規定)。至於各該表冊之記載事項,並非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原告以各該表冊記載事項,涉有違法之嫌,主張股東會內容違法而不成立云云,容屬誤解。

3茲就原告主張違法事項,分別說明如左:

⑴資產負債表中提列特別結算基金十億元:

①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被告公司經營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業務,為集中交易市場之結算交割事務,提撥特別結算基金,既非屬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依法董事會有權決定辦理。又現行法令及被告公司章程,雖無提列特別結算基金之規定,亦無禁止提列特別結算基金之規定,董事會依其職權決定提撥特別結算基金,自不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條及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第七條,係規定證券商應繳納交割結算基金,並無禁止被告公司提列特別結算基金之意旨。原告以「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會之決議任意提列特別結算基金十億元,且依法令或章程根本無提列特別結算基金之規定」,主張提列特別結算基金違法,自無可採。

②被告自賠償準備金提撥作為特別結算基金以備支付證券商違約交割代為

履行所生之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合。至於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係指賠償準備金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核准,僅得以「政府債券、銀行存款或郵政儲金」之方式保管,非指賠償準備金不得用作備供支付證券商違約交割代為履行之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使用。況被告自賠償準備金提撥提列特別結算基金,係依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亦符合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

⑵所得稅申報案:

①八十七年年報三十三頁記載「本公司截至八十四年度止之所得稅申報案

件,業經稅捐機關核定」,係屬事實之陳述說明,無所謂合法或違法之問題存在,原告指稱該項記載嚴重違法云云,核屬誤解。

②被告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核定在案,有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年報三十三頁記載「本公司截至八十四年度止之所得稅申報案件,業經稅捐機關核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八十三年所得稅申報案尚未核定云云,純屬誤會。

⑶特別公積:

①被告公司財務報告附註十六股東權益記載:「(三)再提撥百分之三十

至百分之八十為特別公積(其提撥率由證期會指定之),並得經股東會決議另提撥特別公積或保留盈餘。」係依照章程第四十二條及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記載,自無不法可言。原告指稱上開記載違法,自無可採。

②證期會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應於稅後盈餘之百分之三十至八十範圍內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自屬誤解。

⑷員工紅利分配辦法:

①被告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條規定:「..員工紅利二○%,其分配辦法由

董事會決定。」年報三十四頁記載「員工紅利分配辦法則由董事會決定」,係依照章程規定記載,自無違法可言。

②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

利之成數。」對於員工分配紅利之辦法應如何訂定,則無任何規定。被告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條規定「員工紅利分配辦法由董事會決定」,並未違反任何法令規定。而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表係依章程規定之比例,部分盈餘列為員工紅利,並無提及股東權益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③章程明定員工紅利分配辦法由董事會決定,則員紅利分配辦法之訂定,

係屬董事會之職權,非應經股東會決議事項,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承認案

(一)亦非討論或承認員工紅利分配辦法,此觀承認案(一)案由及說明即明。董事會決定員工紅利分配辦法內容如何,與股東會承認案決議無關,非本案應審酌之事項,亦與股東權益無關。

⑸臨時提案部分:

①被告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臨時提案 (原告為提案人)案由為「為確保本公

司股東權益,擬刪除本公司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

二、三項規定及修改第九條有關規定,謹提請公決。」、決議為「本案經表決未通過。」,則本議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為「刪除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理第三條第二、三項規定及修改第九條有關規定之提案不予通過。」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臨時提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為「刪除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三項規定及修改第九條有關規定之提案不予通過。」本項決議縱經法院依原告主張判決確認不成立,亦僅生該項臨時動議未經表決之效果,並無使該項動議視為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效力,對原告而言,不具任何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提起本項確認之訴,自非適法。

(三)備位聲明(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早著先例。原告既已參加八十八年股東常會,就系爭「承認案(一)」及「臨時提案」兩案之決議方法(原告就主席以徵詢無異議通過決議方法之異議,業經主席改採書面表決方式決議),未於當場表示異議,其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以該兩案決議方法違法為由,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訟,即非適法。

2原告於股東會議中對主席徵詢無異議通過之方法表示異議,業經主席採納而

改以書面投票表決方式;又其他異議則屬對各項表冊內容,即前述承認案鶮之各事項聲明異議,非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原告主張曾就決議方法(利害關係股東不得參與表決)提出異議,非屬實情。

3原告主張「承認案(一)」及「臨時提案」之決議,有利害關係人之股東及

董事皆未迴避,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云云。惟原告就參與表決之股東何人與議案有何利害關係而不得加入表決,均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又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係關於公司董事會決議之規定,與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應無關連。

4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

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承認案(一)係「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承認」、臨時提案係「刪除及修正本公司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均屬一般股東共同事項,未涉及特定股東之自身利害關係,尤無因特定股東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自無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限制股東參與表決之餘地。

叁、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被證一:被告公司章程影本一份。

被證二: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條文影本一份。

被證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條條文影本一份。

被證四: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影本一份。

被證五: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

被證六:台北市國稅局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各一份。

被證七:台北市國稅局更正註銷單及復查決定書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汽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記載之先位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股東決議中附表一(即本判決後之附表)之內容無效。」等語,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到庭表示次一庭期再提答辯聲明,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答辯狀聲明:「原告之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駁回」,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庭提準備書(一)狀,其先位聲明記載:「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決議如附表一之內容均不成立。」等語,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狀,原告之先位聲明前後不一,要屬訴之變更,被告並就變更後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相符,本院應按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即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會如附表之決議內容不成立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股東會決議違法之類型,有存在於決議之成立過程者,有存在於決議之內容者,公司法對此雖設有二種救濟方法,即:撤銷之股東會決議與確認無效之股東會決議,然此二者皆為股東會決議成立後所發生之瑕疵,惟如股東會決議成立前,在形式上不具備股東會或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其救濟方法應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亦即學說所謂確認股東決議不存在之訴,此與前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者不同,後者以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要件,為股東會決議內容瑕疵,而前者則為程序上瑕疵,苟無會議決議存在之事實,即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因之,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應提起確認股提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救濟。關於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之原因,應以該股東會程序上之瑕疵,足以影響該集會被認定為股東會者,例如根本未召集股東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虛偽製作議事錄者、或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或股東會之召集已撤回或延期而仍為決議者、或完全未通知股東或僅對部分股東為通知所做成之決議者、或原召集之時間地點已變更仍在原時地做成決議者,如關於股東會決議內容之瑕疵,則非確認股東會不成立之訴審酌範圍。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之之決議內容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商管理規則、管理辦法、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等,惟附表所列「承認案(一)」及「臨時提案」,均經依原告異議,要求以書面表決,承認案(一)表決結果贊成權數二二七、○○四權,反對權數為五五二權,贊成權數超過表決時表決總數之半數,決議照案承認;臨時提案表決結果:(會後核對之正確數字)贊成權數為一一、三二三權,反對權數為二二二、七一八權,反對權數超過表決時表決權總數之半數,決議未通過,經主席當場宣布並記載於記錄;原告對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事項及議事錄內容均未爭執,既經被告公司合法召開股東會議,復由該公司按公司法規定表決,亦無虛偽製作議事錄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自不符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要件,原告主張附表決議內容不成立,核屬無據。原告另於準備書狀表示以附表之承認(一)案之營業報告書等會計表冊請求股東會承認案有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令及公司章程等規定,所為議決抵觸法令係屬無效或不成立等語,其對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請求未能界定清楚。另按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著有明文,是縱認附表所示承認(一)案之決議內容違法,亦係對該議案之會計表冊股東檢查權行使或公司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要與確定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之訴情形不同。

四、原告另主張附表兩案之決議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皆未迴避,決議方法違法備位請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附表之決議內容;被告抗辯原告於股東會決議未當場異議。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參加被告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就附表之兩項議案於主席主持會議中爭執,並有其提出該會議錄音帶逐字紀錄可證,惟該二議案經主席以書面表決方式決議,原告亦在場表示「我堅決要表決」(見逐字紀錄第二七、三十、四五頁)等,是原告究認係何項決議方法違法,其未提出明確之說明及舉證,要違前開判例意旨。另按股東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法條用語即以關自身為限,則解釋上應限縮利害關係之範圍,限定對於股東權利、義務,有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屬之,為間接的、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之承認

(一)案係針對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表冊等請各股東承認,附表之臨時提案決議,係涉及一般股東共同事項,原告僅就其中員工之分配紅利方法,認被告公司董事長代表資方不能參與表決,就其他何項議案有涉股東自身利害關係而不得加入表決,並無具體說明及舉證,又被告公司員工分配紅利,被告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條亦規定:「本公司每營業年度決算後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並得經股東會決議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保留盈餘後,其餘數照百分比分配如左:一、股東股利百分之八十。二、員工紅利百分之二十,其分配辦法由董事會決定之。」等語,是公司章程已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並授權董事會決定員工紅利分配辦法,此與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並無違背,而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長乙○○,係代表法人股東,抑為因持有被告公司多數股份而當選為董事長,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均未提出說明及舉證,泛指其屬資方,並無依據,難以認定其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雖請求確認附表所示議案不成立,惟附表議案為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等均無程序上瑕疵,原告主張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不足取,又原告以該次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利害關係股東應迴避規定而備位請求撤銷附表所示議案,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曾當場對該議案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且附表議案涉及一般股東共同事項,未涉及特定股東自身利害關係,原告之備位請求,亦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如附表議案內容不成立之訴及撤銷附表議案內容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