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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七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或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其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乙○○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一,則被告乙○○、丁○○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