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甲○○即六合當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蘇千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一九九八年六月出廠,車牌號碼00—0四0一,引擎號碼VQ00000000,一九九五cc之自小客車交還原告。如無實物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監理所塗銷對於右揭車輛之動產擔保物權之登記。
(三)對於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經營六合當舖,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訴外人陳吉誠提供合法之身分證明文件、汽車行車執照及車輛,原告查閱監理所與當舖業之電腦連線,得知系爭車輛未存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遂依法予以收當。並依規定記載收當物品登記簿,經過三個月陳吉誠未予贖回,即予流當。
(二)嗣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訴外人陳建榮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而將車輛停放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地下室時,竟遭原告以系爭車輛有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由,強行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收受當時並未有動產物權擔保登記,縱如被告主張嗣後有設定該登記,其予以強行取回,自難謂無對原告營業質權有所侵害。
(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質權有當舖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包括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又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鋪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鋪亦不得求當戶補足。營業質權故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以資抵債,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若因強制執行至質權人喪失對質物之占有,自難謂對營業質權無侵害,況被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於原告之營業質權成立後始行登記,依法不得對抗原告。
(四)又當舖業者為防止收受贓車,依規定均與當地監理站有電腦連線,一旦客戶前來典當車輛,可從電腦連線中得知該車輛是否為贓車或有無其他負擔。本件系爭車輛典當時,原告亦依例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確定該車並無動產擔保登記後,才予以收當。因此才會於收當當日列印E3—0401之汽車車籍資料,而資料上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是任何人均無法更改(除非監理站),足證正原告收當時間確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五)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質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恢復原狀,被告即負將系爭車輛交還之義務,如不能交還,應負金錢之損害賠償,並圖銷系爭車輛之動產物權擔保登記。又原告亦基於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應給付系爭車輛之價值。又系爭車輛之價值,依一九九八年十月份所出之權威車訊雜誌所載新車價格為八十五萬九千元,另依財政部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使用年限為五年,則每日折舊之價格應為七百四十一元(八十五萬九千除以五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再依出廠日期算自系爭車輛遭被告強行取回之當天(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十一月五日),共有一百四十一天,故折舊價格共計六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四百七十一乘以一百四十一),則損害應為八十五萬九千元減去六萬六千四百十一元等於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汽車車籍資料、典當同意書、收當物
品登記簿、流當證明、權威車訊雜誌、財政部公函影本各乙件,並請求傳訊證人陳吉誠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偵審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當舖收當時,需對典當人之身份詳加查驗,並逐日繕造表冊向警察機關陳報,而原告所提證物中,並無向警察機關陳報之證明文件,顯見原告違反當舖管理規則,因此原告主張合法收當顯有疑問。
(二)原告僅提出手寫當簿,當簿上之收當日期及流當日期均係原告自行填寫,不能證明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確有收當行為,且原告未提出向監理站查詢之資料,實未盡舉證證明善意取得質權。
(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文件可以「影本」代之,且辦理登記時,不以提出動產為必要,又上開文件既經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並於其上用印,應屬公文書,而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是不應爭執此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登記之效力。動產擔保法第五條固規定動產擔保交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又當舖業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物權編質權之規定,而許其流質,惟仍受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拘束。且依同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需逾期不取贖時,當舖業者始得將原物變賣,易言之,當舖業者取得當物所有權之時點,亦在滿當日期之後,而本件被告完成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原告取得當物所有權之前,是被告此項登記自得對抗原告。
(四)原告住址與商人當舖相同(高雄市○○區○○○路一三一之一號),而商人當舖亦有相同案件與被告涉訟中(鈞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一五號),顯見原告之受當車輛檢查顯有問題,且無流當之約定,原告顯無取得質物之權利。
(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質權,請求恢復原狀,但營業質權之恢復原狀並非交付車輛義務,且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原由原告占有,因此被告無任何交付車輛義務。
(六)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收當(被告否認),但卻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送往高雄之當舖公會,顯見是否十七日收當顯有疑問,且送往警察局之時間更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而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完成附條件買賣登記,顯在原告逐日送警察機關登記前,因此被告之動產擔保登記顯在原告收當合法前,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七)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主張善意取得質權者,必須:1、須有移轉或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2、須已受動產之交付;3、須受移轉或受設定之人為善意。原告主張其善意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質權,自應以原告收當當時為善意。原告僅提出當簿,而均為其所製作之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為原告證明真正,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所提出之車籍查詢資料,亦為原告經由自己之電腦查詢所製作之私文書,亦應由原告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縱認該車籍資料查詢單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該日查詢車籍資料,惟無法證明確於該日收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非以返還質物為訴訟標的,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請求保護占有涉訟事件,自無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被告請求依簡易訴訟程序,並移轉本院臺北簡易庭管轄,自屬誤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營六合當舖,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訴外人陳吉誠提供合法之身分證明文件、汽車行車執照及車輛,原告查閱監理所與當舖業之電腦連線,得知系爭車輛未存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遂依法予以收當。並依規定記載收當物品登記簿,經過三個月陳吉誠未予贖回,即予流當。嗣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遭原告以系爭車輛有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由,強行取回系爭車輛,自難謂無對原告營業質權有所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恢復原狀,被告即負將系爭車輛交還之義務,如不能交還,應負金錢之損害賠償,並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物權擔保登記。又原告亦基於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應給付系爭車輛之價值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被告則以(一)原告違反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二)否認當簿及車籍查詢資料之真正,該等文件均為私文書,應由原告證明真正;(三)該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既經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並於其上用印,應屬公文書;(四)當舖業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許其流質,惟仍受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拘束。且依同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當舖業者取得當物所有權之時點,亦在滿當日期之後,而本件被告完成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原告取得當物所有權之前,是被告此項登記自得對抗原告。(五)原告住址與商人當舖相同,而商人當舖亦有相同案件與被告涉訟中,原告之受當車輛檢查顯有問題。(六)營業質權之恢復原狀並非交付車輛義務。(七)原告送往警察局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而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完成附條件買賣登記,顯在原告逐日送警察機關登記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陳吉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E三─0四0一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於當日將該契約書送高雄市監理處登記,於同月二十日登記完畢。訴外人陳吉誠於被告交車後,將該車駛往原告之營業所典當,借款三十二萬五千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送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由該公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高市當總字第0四九號簡便行文表轉送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備查。嗣該車為原告交不詳之友人使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五十七公里處因超速,經警照像逕行舉發,其後因訴外人陳吉誠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於被告不知該車業為陳吉誠典當予原告情形,經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取回占有該車,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七三三號函通知高雄市監理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工作紀錄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動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高市當總字第0四九號簡便行文表(附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送該公會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高市監二字第二四三三八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係善意取得營業質權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原告未能證明前揭日報表為真正,且未能提出當票簿以資證明,顯難認原告係善意取得質權等語。
按典當其性質為營業質權,又按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者,前提需受讓人為善意。衡諸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認為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者,即難謂係善意。查:
(一)本係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吉誠與徐志銘、黃榮樹等共謀,由陳吉誠出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被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經被告於當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請領該車之E三─0四0一號牌照,且於陳吉誠自被告處取得該新車後,當日即至原告處典當等情,業據訴外人陳吉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陳吉誠時,原告保留有所有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訴外人陳吉誠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原告,為無權處分,堪信為真實。
(二)訴外人陳吉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對徐志銘所說有何意見?)當時牽車是志銘(當庭指認)帶我去,也是他帶我去典當。」「:::我只拿一萬二千元,黃榮樹拿一萬八千元,典當多少我不清楚,剩下的錢是志銘拿去。」、「(問:幾人去當鋪?)我只認識志銘,志銘開車載我去。」、「我與志銘進去典當,典當的錢志銘拿三萬元給我,後來我還黃榮樹一萬八千元,其他剩下的錢是志銘拿去。」(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先後供稱:「:::黃榮樹叫我去向汽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車款徐志銘會繳,後來又由徐志銘帶我去典當。」,「〔法官問:認識庭上這位徐志銘?(當庭指認)〕認識,他是帶我去取車及當車的人。」、「不是,是徐志銘他們交給典當老板。」、「(提示六合當鋪老板證言,問有何意見?)不實在,當鋪老板認識黃榮樹及徐志銘,不認識我。」(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審理卷);訴外人黃榮樹於偵查中亦供稱:「只知道他叫「志明」他問我說看能辦分期付款可賣現金週轉,款項分期款他會付。我只介紹他與陳吉誠去分期買車而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是顯見原告與訴外人徐志銘等人認識。
(三)該車係000年六月十二日請領牌照,且於交車當天,訴外人陳吉誠、徐志銘等人即將該車典當予原告,是該車為嶄新之車輛,且依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期記載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或原告所提之「高雄市監理處汽車車籍資料」(被告否認該資料之真正)之「下次定期檢驗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按出廠新車之定期檢驗為三年),在在均明白顯示該車為甫出廠之新車,且既係交車當天即持之典當,則按諸常理,豈有錢購買新車,當天即持之典當之理,其情事自與經驗法則有悖,原告為從事當鋪業,亦豈有不疑,且原告與徐志銘認識,而徐志銘復為該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之一,則原告未加以向被告查證,就訴外人陳吉誠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乙節,縱非明知,亦有重大過失。
(四)新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自申請至登記完畢,有一定作業期間,原告為當鋪業者,對於此作業所應需相當期間,當有瞭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前揭登記,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前揭汽車車籍資料,即以該車籍資料所載「列印時間: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時四十二分十三秒」,對該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未完成當有認識。再者,依原告所提之「汽車典當同意書」第二條所載:「該車如有分期付款由本人(即訴外人陳吉誠)自行負責。」,顯見原告對於該車係分期付款之可能當有認識,且又係新車,而新車之分期付款買賣,銷售公司均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就經營當鋪業且從事汽車典當之原告之專業難諉為不知,否則該同意書自不可能有該條文之記載。從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可能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尚未辦妥,當有認識,而仍予以收當,難謂係善意。尤有進者,迄今仍設於與原告同址之商人當鋪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曾發生完全相似之案件,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質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一五號案審理,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0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告對於佯裝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新車,在給付頭期款後,利用新車甫出廠,出賣人在申辦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期間,尚未辦妥交易登記之際,即將新車典當,以詐欺出賣人之行徑,當知之甚稔。則原告復於本事件,在完全相同之情形,竟再予收當,縱使原告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時四十二分十三秒為車籍資料之查詢,亦難免其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業已因流當而取得所有權,若其係善意而不知訴外人陳吉誠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該車而收當,為何不即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汽車過戶手續,而致被告於不知情之情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取回占有強制執行,並取回占有該車,顯見原告對於該車於高雄市監理處,業已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乙節知情,否則焉有不辦理過戶登記之理。是原告既為從事典當之專業,於訴外人陳吉誠以甫交車之新車向其典當之當時,對於該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被告仍保有所有權,及縱如原告主張收當時係在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成前,其對於系爭車輛可能業已申請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尚未辦妥之情形,當有相當之認識,不加以查證,徒以所謂與高雄市監理處電腦連線之汽車資料為形式查詢,顯見其有重大過失,難謂善意。
(五)依當鋪受當時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當鋪業應備置登記簿,將收當物品之名稱、規格、特徵及持當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等事項,逐日詳加登記,並副頁兩份報當地警察機關。然查,原告雖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收當系爭車輛,然原告卻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始向高雄市當鋪公會報備,高雄市當鋪公會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高雄市警察局報備,此有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高市警刑肅字第三二七二六號函後附原告收當物品日報表、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並未於收當當日即將收當物品明細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備,此與上開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當鋪業應逐日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備,已有不符;原告雖提出前揭日報表,主張依日報表之記載,證明其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收當系爭車輛。然原告所提出之日報表向當鋪公會報備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已不足證明其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收當,且日報表為其所製作之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原告對其所舉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六)原告復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由與監理所電腦連線,查知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時四十二分十三秒,並無動產擔保之設定,足認係基於善意收當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車籍查詢資料,亦為原告經由自己之電腦所製作之文書,亦為私文書,仍應由原告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縱認該車籍資料查詢單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曾查詢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未能以此即可證明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收當,是則原告對於其所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有收當系爭車輛,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第一項規定,備置當票簿,分別正副兩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是本件原告自應出具當票予持當人,以供持當人回贖之憑據,並保留存根聯留存,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當票副聯以資佐證,其日報表難認實在,從而該汽車車籍資料不足為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收當之證明。
(七)總言之,衡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迄仍設於與原告同址之商人當鋪,非善意收當第三人佯裝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甫出廠之新車後,於訴訟期間,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收當被告被以相同手法詐欺之新車,且訴外人陳吉誠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時,供稱詐欺被告之訴外人徐志銘、黃榮樹與原告係認識,原告復罔顧訴外人陳吉誠持甫交車之新車即予以典當之有違常情,違背其專業知識,及對系爭車輛應有分期付款買賣及業已申請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尚未完成之情形應有認識,而未予查證,以及未依規定製作當票,以證明其收當之日期;亦未能證明其收當日期在被告就該辦妥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已收當等情,原告難認業已善意取得質權。
五、被告抗辯原告非善意取得前揭車輛之質權,自不得對抗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等語。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茲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判決參照)。姑不論原告未能證明其收當係在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前,即如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收當,原告亦非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營業質權,其對於訴外人陳吉誠非有權處分人之查證,非明知即有重大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與訴外人陳吉誠交易,非基於訴外人陳吉誠占有而不知被告尚保有其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告係於被告就該車輛辦妥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前,收當系爭車輛,因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被告與訴外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自得對抗原告,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前揭車輛之質權,是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占有系爭車輛,為侵權行為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訴外人陳吉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處分系爭車輛,且被告對於該車被典當之事全然不知情,亦據原告自認,而原告復未以該車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流當取得所有權為由,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法院聲請取回占有強制執行,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又原告非善意取得質權,不得對抗被告,亦如前述,則被告本於所有權占有該車,亦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云云。查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其不得以該質權對抗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從而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占有系爭車輛,乃本於其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是其占有系爭車輛乃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是原告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善意取得質權,被告不法侵奪其占有物,侵害其質權,委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係非善意取得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系爭車輛質權,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