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帥仕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即朱金龍律師被 告 泰淵營造股份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萬利營造股份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鄭錦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泰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教泰淵營造公司)與被告萬利營
造股份公司 (以下稱萬利營造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所產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無效。
(二)、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應將其強制執行泰淵營造公司承包台灣板橋地方院職務宿
舍新建工程保固款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執行費新台幣玖仟肆佰零壹元返還給泰淵營造公司,再由泰淵造公司給付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泰淵營造公司與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所為債權讓與之詐害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應將其強制執行泰淵營造公司承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職務
宿舍新建工程保固款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執行費新台幣玖仟肆佰零壹元返還給泰淵營造公司,再由泰淵營造公司給付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泰淵公司
於前揭法官職務宿舍新建工程提供之保留款(即保固金部份)強制執行,經第三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保留款為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所繳交並檢陳工程履約書影本乙份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泰淵營造公司(以下簡稱泰淵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與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簽訂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員工宿舍新建工程承建契約,並由萬利營造公司(以下簡稱萬利營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廠商,而原告乃泰淵公司之承包商,從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開工直至民國八十五年底完工,硬體工程部份均為原告所承包及代為完工,民國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工程進度不到百分之四十,泰淵公司即發生財務困難,由其連帶保證廠商萬利營造公司派人協助現場,繼續以泰淵公司之名義發包其他小工程。因原告所承包者乃結構硬體工程,毋用再與泰淵公司或萬利營造公司另行訂新契約。萬利營造公司派人現場協助監工人員亦未表明泰淵公司有將該工地轉讓給萬利營造公司之情形,所以原告即老老實實地將工地現場完成並不知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彼兩家公司有會同第三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簽協議書。直到工程末期泰淵公司事前所簽發給原告之工程款一再退票,甚至到強制執行泰淵公司工程保證金時,萬利公司又藉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立之承接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對泰淵公司之承包工程保證金強制執行,斯時原告始知受騙。然而依照被告兩家公司與第三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立之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第二條明載:「甲方(即萬利營造公司)依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乙方(即泰淵公司)履行合約義務並非取代乙方成為合約義務人,乙方原負擔之義務不受影響,甲方不因協議書而喪失對乙方之任何權利。原合約亦不因協議書之簽訂而解決或終止」(詳參酌起訴書證一)。易言之,本件訟爭訴外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職務宿舍新建工程之承包商仍為被告泰淵公司,並未變更,而訴外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總務科亦將訟爭之工程款揆入被告泰淵公司中農民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凡此事實亦據台灣高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0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傳喚證人即前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總務科科長陳君鑾先生到庭證稱:「當初因工程契約周轉不過來,所以無法繼續但總工程仍是泰淵營造公司出名承建、因合約未廢除,且若要改由第三人來承作,則必須要終止合約,還要重新估驗招標變成活大所以當初當初就請連帶廠商出面解,...所以當初泰淵公司與銀行有共同出具公文說所有工程款必需匯到泰淵公司在中國農民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的帳戶泰淵公司中農民銀行的融資銀行。因工程未重新招標,所以請連帶廠商萬利營造公司出具訂履行協議書,其上有提到工程必須由他們雙方共同履行承擔..。(板橋地院主觀上認為言些工程款乃屬泰淵公司的?)在主觀上當初是有此認知而在發生帥仕扣押銀行時有請雙方開會,但他們當初未表示任何意思...」(請參原起訴書證二號),凡此事實,揆諸訴外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職務宿舍新建工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履約協議書已示被告萬利營造公司須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依原合約之規定繼續履行完成系爭工程主旨並遵行原合約泰淵公司亦應負之全部義務,至臻灼然。又按前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略謂:「...乙、丙雙方同意由丙方(即萬利營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甲方(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請領...」亦謹表示請領之手續因被告泰淵公司已遭建管處停業,無法開立發票而有所改變,方由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加入共同履行完成訟爭工程,而原承攬契約權利主體均未變更,自無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所「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0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民事判決(請參起訴書證三號)在案,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主張被告泰淵公司對於訴外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職務宿舍新建工程工程款部份,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由被告泰淵公司立具切結書讓與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之事實乙節,台灣高等法院前揭第三人異議訴事件,函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板院文總字第三0七二三號覆文略謂:「一、本院前開工程相關案卷內查無泰淵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承攬工程款由萬利營造公司請領之切結書。」等語。而泰淵公司負責人甲○○亦曾到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表明渠因欠萬利營造公司負責人之人情才補寫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足見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所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乃萬利營造公司臨時設計,要難採信。此外,萬利營造公司承接該工程,不但未告知原告同時表明該工程已由萬利營造公司承接,反而幫原告請款,原告才有辦法從一至六樓初體結構繼續完成到十二樓全部結構及完成內外牆施工,其繼續隱瞞事實真象,默認原告繼續施工,到整個工程完工才主張,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曾為債權讓與行為訴訟中又提出偽造不實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以規避其連帶保證人,因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被告兩家公司與第三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簽署之「履約協議書」僅敘明由保證廠商萬利營造公司代為承接完工,以履行保證人之義務,並未論及債權及保證金讓與事項。堪見被告等所主張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書或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乃被告等為共同賴帳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萬利營造公司更有失連帶保證人之立場,進而欺騙原告行為,甚至為「不作為犯」之詐欺行為。是其債權讓與行為,毋論其對第三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是否有效,但對於自始至終在現場施工之原告應非效力所及。是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讓與行為所產生之法律關係效力不及原告,因而主張對原告不生效力。
(四)、查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庭呈之答辯(三)狀理由欄第
一項記明:「被告泰淵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債權讓與時,對於板院尚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又同答辯(二)狀理由第二項又載明:「本件萬利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受讓對於板院之工程款債權時,根本不知泰淵公司積欠原告款項(依泰淵公司之說法其已全部結清並無欠款,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始以訴訟一造辯論判決取得債權)...」云云,觀被告萬利公司前後陳述顯然自相予盾。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民事判決理由謂:「查上訴人(即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接續該工程,乃為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與泰淵公司負共同完成上開承攬工程之義務,泰淵公司並不因而脫離承攬契約之關係,且所有未付之工程款項,泰淵公司及上訴人雙方同意由上訴人開立其統一發票,向板橋地院領,撥入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泰淵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接續該項工程後,泰淵公司並未脫離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仍為承攬人,且板橋地院將工程款匯入該公司上開帳戶內,該工程款即屬於該公司之財產,尚難認為上訴人已受讓該債權,取得該工程款。縱泰淵公司立切結書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僅得向泰淵公司主張其有債權而已。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其敗訴,核無違誤。」(請參準備書狀證十四號)等語,堪見最高法院亦認被告萬利營造公司與被泰淵公司間並無其所謂「債權讓與」行為甚明,因萬利營造公司為保證人,後來又加入同承攬,准其所為債權讓與即有違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答辯(三)狀之「被告泰淵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為債權讓與時,對板院尚無任何債權存在」及「及本件萬利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受讓對於板院之工程款債權時,根本不知泰淵公司積欠原告款項(依泰淵公司之說法其已全部結清並無欠款,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始以訴訟一造辯判決取得債權)...」云云,被告泰淵公司既對第三人板橋地方法院沒有任何債權存在,又何來權利讓與被告萬利營造公司?無異「此地無銀三百兩」?此予盾者一。又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載明:「乙方(被告泰淵公司)因本工程與第三衍生之一切債權債務均由乙方自行承解決,與甲方無涉。」既已無任何債務,何來由被告泰淵公司自行解決,而與被告萬利營造公司無涉之約定,此矛盾二也。
且原告自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與被告泰淵公司簽訂承攬合約,而被告泰淵公司因財務發生危機,遲延給付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履經催討未獲,原告不得已提起訴訟,被告泰淵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方為一造辯論判決,核與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所稱「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始以訴訟一造辯論判決取債權」云云,相去甚遠,此矛盾三也。又本件訟爭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被告泰淵公司、萬利營造公司所為協議書第三條所謂「原有合約之保留款,履約保證等原有乙方之權利,雙方同意由甲方繼受。」等語,稽諸被告泰淵公司與第三人板橋地方法院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1)開工後於每月月終按工程進度申請估驗一次,以該月實做數量之金額百分之九十,由建築師及甲方監工人員簽證後核定付款。(2)全部工程完工並經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接妥水電並驗收合格,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代請領使用執照交予甲方後,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履約保證金。...」(請參準備書狀證十五號)等語,堪見本件系爭工程每月完工金額部份百分之十為保留款,誠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民事判決所肯認並無被告萬利公司所言之「債權讓與」,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係以保證人地位,加入該承攬契約,共同完成本件承攬工程,被告泰淵公司還是承攬人,並不因被告萬利營造公司加入而脫離該承攬契約之主體。而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不因為由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加入該承攬契約而脫離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基本上被告兩家廠商均有共同完成該承攬契約之責任。因承攬工程主體未變,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保證人之身份加入該承攬契約,並繼續督導原告施工,並協助原告公司承領工程款。核被告兩家公司對原告而言均屬原告上游廠商,對原告而言,被告兩家公司該承攬契約已合而為一,其所為之權利讓與行為,不外乎在規避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對原告事實上是一種詐害行為,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特請求確認,被告泰淵公司與萬利公司間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彼此所產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不產生效力。
二、備位聲明:
(一)、「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一四四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工程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泰淵公司承攬訴外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職務宿舍新建工程」,泰淵公司即將硬體結果發包後於原告,原告即擇即擇期開工,直到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被告泰淵公司財務困難改由保證廠商萬利營造公司加入承攬工程,萬利公司派駐現場工地主任並繼續監工,原告並不知萬利營造公司有承接該項工程之情形,更不知被告等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訂立「工程履約協議書」,同時萬利營造公司亦繼續幫助原告請款及督導工程,直到整個工程完工。堪見萬利營造公司及泰淵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立債權讓契約,被告兩家廠商即有惡意詐害原告之行為,此外被告兩家公司在訴訟中又提出九月廿三日之切結書兩份內容不盡一致,其蓄意詐害原告已至為明確,是以原告依前揭法條訴請撤銷該詐害行為。
(二)、「...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履行契約而
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定有明文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請參原證六號)著有明文,在卷可按。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泰淵公司於前揭法官職務宿舍新建工程提供之保留款(即保固金部份)強制執行(請參原證七號),經第三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保留款為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所繳交並檢陳工程履約書影本乙份聲明異議(請參原起訴狀八號),承前所述,系爭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之協議書既經原告撤銷,就保留款(即保固金部份)自非屬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之權利,應返還給泰淵公司,再轉交給原告。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泰淵營造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泰淵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轉讓書,是被告萬利營造公司要求簽訂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是真正的,意思是將泰淵公司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的職務宿舍工程款轉讓給萬利營造公司,除此被告泰淵公司並未給被告萬利營造公司其他款項。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接手板橋地院工程後,大約完成全部工程的百分之五十五。與板橋地方法院的工程款,每月實領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十當保留款,完工驗收後將百分之十中的百分之一當保固金,百分之九發還。保固金應還在板橋地方法院,期限五年,應還有一百九十八萬元。協議書第三項是除農民銀行的扣款外,其他可領的保固金由萬利營造公司承受。
貳、被告萬利營造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不同意。
(二)、先位聲明部份
1、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是確認債權轉讓協議之有效與否,核依上開說明,乃屬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標的,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又本件是第三人板橋地方法院不承認被告泰淵公司對板橋地方法院之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認為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對第三人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給付 (或確認泰淵公司債權存)訴訟。原告反而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讓與無效之訴訟,縱獲勝訴判決,板橋地方法院並不受拘束,原告亦不得逕對第三人板橋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即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不得提起訴訟,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而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之協議,據上說明,原告就此當然須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無非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三0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等民事判決資為攻擊。惟查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並非認為被告間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之協議書係為無效而為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不利判決,而係認為被告間所立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有合約(即泰淵公司與板橋地院間之承攬工程合約)之保留款、履約保證等原有乙方(即泰淵公司)之權利,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萬利營造公司)繼受。」,係指泰淵公司同意由萬利繼受其對板橋地院之工程款請求權,原工程契約主體未變更,但債權讓與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乃萬利營造公司得否要求泰淵公司不得向板橋地院請領系爭工程款之問題(見該判決理由欄二、(三))。至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被證七號),該判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民事判決則認為萬利公司接續該項工程後,泰淵公司並未脫離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仍為承攬人,且板橋地院將工程款匯入該公司上開帳戶內,該工程款即屬該公司之財產,尚難認為已受讓該債權,取得工程款。縱泰淵公司立切結讓與該債權予萬利營造公司,萬利公司亦僅得向泰淵公司主張有其債權(見最高法院判決第三頁反面),亦未認為該切結書或協議書為無效。換言之,上開二個判決均未認定協議書或切結書有何虛偽之處,且最高法院之判決主要係以板橋地院將工程款匯入泰淵公司帳戶內,工程款即屬該公司之財產,萬利營造公司僅得向泰淵公司主張有該債權,因而認原告執行該財產為有理由,作為主要論據,並非否認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顯有誤會。
3、又查,本件被告泰淵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承攬第三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職務宿舍新建工程,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履行板橋地院職務宿舍新建工程合約,由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接續施工代為完成新建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板橋地院發包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壹億玖仟捌佰萬元,截至八十二年三月止被告泰淵公司所完成部份,經板橋地院估驗金額為九仟三佰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核發予泰淵公司金額為八仟四佰一十二萬七千三佰五十三元),換言之泰淵公司僅完成約百分之四十七之工程,剩餘百分之五十三之工程均是由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施作完成(剩餘工程款為一億一仟三佰八十七萬二千六佰四十七元,約佔發包總價百分之五十七),而被告萬利營造公司就後續所實際支付施工之工料款即高達新台幣一億三仟四佰六十六萬一仟九佰八十九元,則板橋地方法院職務宿舍之後續工程既由被告萬利營造公司虧損斥資施工,被告泰淵公司乃同意將原有合約權利,由萬利營造公司承受,洵符事理,被告間自無須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換言之,萬利營造公司本即得向泰淵公司主張債權,則泰淵公司將其合約權利移轉予被告萬利營造公司,無違反常理之處,又何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末查被告間所立之協議書權利繼受之約定,本即為約定債權移轉之性質,此應為原告所不爭(否則原告起訴確認「債權轉讓」無效豈非矛盾),至於前案中原告執行部份工程款有無理由,就關連性而言,並無從導致該協議書係通謀無效之結論。現舉例言之,契約性質究為買賣抑是租賃之爭執,縱確定判決認定為租賃,與當事人所主張為買賣不符,亦不足導致該契約即為買賣通謀虛偽而無效之理相同,益徵原告藉此主張通謀虛偽債權轉讓無效,要屬荒謬,洵非可取。
(三)、備位聲明部份
1、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查本件被告泰淵公司在八十三年三月間因財務困難已無力履行工程合約,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職務宿工程履約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證八號),而據被告泰淵公司與板橋地院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廿七條之約定,泰淵營造公司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時,逾期應按日支付工程總價金額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項違約金,板橋地院得在泰淵公司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即被告萬利營造公司如未接續完成施工,泰淵公司將負擔每日近六十萬元之違約金並負遲延賠償之責,且泰淵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萬利營造公司,同時完成工作之債務亦由萬利營造公司代為清償,相對減少泰淵公司對於板橋地院應負之債務(完成工作)及賠償債務,對於泰淵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且顯有利於大幅減少泰淵公司之消極財產,依上說明,即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之權利並不因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協議致受損害,行使撤銷權,顯不適法。
2、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人未依約完成工作,非得請求給付報酬;定作人亦無給付之義務。本件被告泰淵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因財務發生困難停止工程之施作,並未依約完成工作。因此,第三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無對被告泰淵公司負給付之義務。換而言之,被告泰淵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為債權讓與時,對於板橋地院尚無任何現實可資請求之債權存在,蓋工作報酬之債權須待完成工作始發生。從而,被告泰淵公司將尚未可資請求之工作報酬請求權讓與被告萬利營造公司,同時獲取報酬之相對工作亦由被告萬利營造公司負擔,對於泰淵公司之財產並無作何增減,對於其他債權人,即難謂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之詐害行為。原告之權利亦不會因被告間之行為而受損害,行使撤銷權,顯非適法。
3、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被認定為詐害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於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主張債權讓與而起訴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時業已附上該切結書、讓與通知函及協議書(被證八號),起訴狀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報到單及委任狀可稽(參被證二)時,原告並閱卷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提出答辯(被證九號),斯時原告即以知悉,依除斥期間一年計算,至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止,期間即已經過,原告之撤銷權,亦早已消滅,不得行使。原告此時始行提起,顯非適法。
(四)、關於保固金部份:查本件工程保固金乃由萬利營造公司切結,板橋地院並認由被告萬利營造公司繳交,有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狀及覆本院函可稽。且保固金係繳交板橋地方法院,該所有權即歸板橋地方法院所有,而保固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告屆期,亦有該保固切結書附卷可參,在上開期限內任何人並無請求板橋地方法院給付該保固金之權利。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要求被告泰淵公司給付系爭保固金云云,洵為無據,至甚灼然。且原告所主張對泰淵公司之債權既經判決確定並有執行名義,則其再事起訴請求,業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請泰淵公司再為給付,其訴顯無理由亦明。
(五)、事實爭執部份:被告否認協議書有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杜撰切結書,亦否
認明知有詐害行為或有任何詐害行為,並否認原告於被告公司接續承攬工程後,原告有繼續施工。否認被告領取到該筆保固金。
理 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及但書第二款規定甚明。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聲明第二項均係請求被告泰淵營造公司應將其承包板橋地方法院職務宿舍新建工程 (以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的保固金中的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九千四百零一元給付原告。係涉及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承攬被告泰淵營造公司承建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報酬,及被告泰淵營造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債權轉讓予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之行為是否有效。嗣原告變更聲明為,雖追加代位被告泰淵營造公司向被告萬利營造公司請求還返其所領取之系爭新建工程保固金之訴,亦涉及上述原告承攬被告泰淵營造公司承建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報酬,及被告泰淵營造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債權轉讓予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之行為是否有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萬利營造公司雖不同意,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先位聲明:
一、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告泰淵營造公司有承建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及執行費債權,聲請就被告泰淵營造公司對第三人板橋地方法院之保固金債權強制執行,第三人板橋地方法院不承認被告泰淵公司對板橋地方法院之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認為不實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為原告所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在卷可證。是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係第三人板橋地方法院否認被告泰淵營造公司對其有保固金債權,是其確認之訴應以第三人板橋地方法院為對象,始能除去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詎原告反而對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提起確認債權讓與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對其無效之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第三人板橋地方法院並不受拘束,原告亦不得逕對第三人板橋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無法因此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不得提起訴訟,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為就此部分,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惟查被告泰淵營造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承攬第三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職務宿舍新建工程,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履行板橋地院職務宿舍新建工程合約,由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接續施工代為完成新建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於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接手系爭工程,被告泰淵營造公司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與之簽訂協議,將被告泰淵營造公司對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轉讓給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通知第三人板橋地方法院,此有兩造提出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及被告泰淵營造公司予板橋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證。被告泰淵營造公司並稱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接手系爭新建工程後,大約完成全部工程的百分之五十五,除上述轉讓之工程款外,被告泰淵公司並未給被告萬利營造公司其他款項,與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所主張之被告泰淵營造公司所完成部份約百分之四十七之工程,剩餘百分之五十三之工程均是由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施作完成大致相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兩人抗辯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接手被告泰淵營造公司工程,嗣受讓工程款債權,合情合理,信而有徵,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兩人之上述債權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三0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等民事判決為據。惟查該等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本院原不受其事實認定之拘束。且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並非認為上述被告間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之協議書是無效而為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不利判決,而係認為該協議書雖約定被告泰淵營造公司同意由被告萬利營造公司繼受其對板橋地方法院之工程款請求權,原工程契約主體未變更,但債權讓與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乃萬利營造公司得否要求被告泰淵營造公司不得向板橋地方法院請領系爭工程款之問題。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民事判決則認為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接續該項工程後,被告泰淵營造公司並未脫離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仍為承攬人,且板橋地方法院將工程款匯入該公司上開帳戶內,該工程款即屬該公司之財產,尚難認為已受讓該債權,取得工程款。縱被告泰淵營造公司立切結讓與該債權予被告萬利營造公司,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亦僅得向被告泰淵營造公司主張有其債權,均未認為該協議書為無效,亦非否認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顯有誤會。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轉讓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另被告泰淵營造公司承建系爭新建工程,工程款每月實領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十當保留款,完工驗收後將百分之十中的百分之一當保固金,百分之九發還,保固金應還有一百九十八萬元等情,為被告泰淵營造公司所陳,原告亦不爭執,復有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八八)板院通總字第000二0號函文附件可稽。另被告泰淵營造公司抗辯因保固期限五年,該保固金尚在板橋地方法院之事實,亦有上開函文所附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可證。依該切結書所載,結構部分之保固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尚未屆滿,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萬利營造公司已領取或強制執行到該保固金,則被告萬利營造公司否認已領取到該筆保固金,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應將其強制執行被告泰淵營造公司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保固款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執行費九千四百零一元返還給被告泰淵營造公司,再由被告泰淵造公司給付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依據,無法准許。
丙、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被告泰淵營造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將硬體結構發包於原告,原告即擇期開工,直到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被告泰淵營造公司財務困難改由保證廠商即被告萬利營造公司加入承攬工程,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派駐現場工地主任並繼續監工,原告並不知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有承接該項工程之情形,更不知被告等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訂立「工程履約協議書」,同時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亦繼續幫助原告請款及督導工程,直到整個工程完工,足見被告兩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立債權讓契約,係有惡意詐害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訴請撤銷該詐害行為,債權讓與行為既經撤銷,就保固金部份,自非屬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之權利,應返還給泰淵公司,再轉交給原告。被告萬利營造公司則以被告泰淵營造公司雖系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但同時完成工作之債務亦由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代為清償,相對減少泰淵公司對於板橋地院應負之債務(完成工作)及可能因遲延而生違約金賠償債務,對於被告泰淵營造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且顯有利於大幅減少被告泰淵營造公司之消極財產,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原告之權利並不因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協議致受損害,行使撤銷權,顯不適法,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被認定為詐害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於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主張債權讓與而起訴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時業已附上該切結書、讓與通知函及協議書,起訴狀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報到單及委任狀可稽時,原告並閱卷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提出答辯,斯時原告即以知悉,依除斥期間一年計算,至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止,期間即已經過,原告之撤銷權,亦早已消滅,不得行使,原告此時始行提起,並非適法。另保固金之保固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告屆期,上開期限內任何人並無請求板橋地方法院給付該保固金之權利,原告訴之聲明要求被告泰淵營造公司給付系爭保固金,洵為無據,且原告所主張對被告泰淵營造公司之債權既經判決確定並有執行名義,則其再事起訴請求,業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請被告泰淵營造公司再為給付,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債務人之行為 (例如對既存債務為清償或出賣財產),雖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者,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第三五二八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查被告泰淵營造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承攬第三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職務宿舍新建工程,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由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接續施工代為完成新建工程,由於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接手系爭工程,被告泰淵營造公司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與之簽訂協議,將被告泰淵營造公司對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轉讓給被告萬利營造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通知第三人板橋地方法院,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接手系爭新建工程後,完成全部工程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除系爭轉讓之工程款外,被告泰淵公司並未給被告萬利營造公司其他款項,已如上述 (乙、先位聲明一、)。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泰淵營造公司與第三人板橋地方法院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廿七條之約定,被告泰淵營造公司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時,逾期應按日支付工程總價金額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項違約金,板橋地方法院得在泰淵公司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即被告萬利營造公司如未接續完成施工,被告泰淵營造公司將負擔每日近六十萬元之違約金 (工程總價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並負遲延賠償之責。即被告泰淵營造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萬利營造公司,同時完成工作之債務亦由其代為履行,相對減少泰淵公司對於板橋地方法院應負之債務(完成工作)及賠償債務,對於被告泰淵營造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依上說明,即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原告主張其債權受詐害,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轉讓行為,要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使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詐害行為,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被告萬利營造公司,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泰淵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起訴時已附上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及通知書,起訴狀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原告並閱卷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提出答辯,有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報到單、委任狀及答辯狀可稽,斯時原告即以知悉,依除斥期間一年計算,至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止,期間即已經過,原告之撤銷權,亦早已消滅,不得行使。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三、又告泰淵營造公司承建系爭新建工程,工程款每月實領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十當保留款,完工驗收後將百分之十中的百分之一當保固金,百分之九發還,保固金應還有一百九十八萬元,而保固期限五年,該保固金尚在板橋地方法院,且保固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尚未屆滿,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萬利營造公司已領取或強制執行到該保固金,被告萬利營造公司否認已領取到該筆保固金,應可採信等情,已如前所述 (乙、先位聲明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萬利營造公司,應將其強制執行被告泰淵營造公司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保固款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執行費九千四百零一元返還給被告泰淵營造公司,再由被告泰淵造公司給付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依據,無法准許。
丁、綜合上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請求,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審斟。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