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 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一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即吳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地下室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甲○○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一一弄一號地下室如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一十三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甲○○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一一弄一號地下室如附圖B1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一一弄一號地下室如附圖B2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四點四三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五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十一弄一號之地下室為原告、被告丙○○及被告丁○○之妻彭瑞纓與興隆社區其他全體住戶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甲○○、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無權占用如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十三點零九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建木板隔間堆放雜物,另占用如附圖B1部示所示面積二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作為停車之用,被告丁○○則無權占用如附圖B2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作為停車之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下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興隆社區服務自救會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無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之權利,被告係無權占有。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勘驗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為系爭地下室所在之興隆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興隆社區原管理委員會已不存在,目前由自救會管理公共設施,而將系爭地下室停車立出租予被告並收取租金,被告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並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雖聲明請求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實際上卻認為系爭地下室為該棟住戶所共有,故僅對非該棟住戶之被告起訴,足見其私心自用。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興隆社區服務協會停車位收
費記錄表十二件、停車位置租賃契約書、興隆社區服務自救會臨時會議紀錄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慶明。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五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十一弄一號之地下室為原告與興隆社區其他全體住戶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別占用如附圖A1、B1、B2部分所示之地下室等情;被告則以:渠等為系爭地下室所在之興隆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興隆社區自救會將系爭地下室停車立出租予被告並收取租金,被告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五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十一弄一號之地下室為原告與興隆社區其他全體住戶分別共有,被告甲○○、丙○○占用如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十三點零九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建木板隔間堆放雜物,另占用如附圖B1部示所示面積二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作為停車之用,被告丁○○則占用如附圖B2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作為停車之用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復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應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任意占用,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其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本件被告丙○○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夫,被告丁○○之妻彭瑞纓亦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被告雖辯稱渠等向興隆社區自救會租用系爭地下室,並提出興隆社區服務協會停車位收費記錄表、停車位置租賃契約書、興隆社區服務自救會臨時會議紀錄為證。惟查,縱認管理委員會有出租共用部分之權能,興隆社區服務自救會亦非興隆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會,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自救會會長廖慶明結證稱:興隆社區五百多戶共用地下室未分割分管,之前有管理委員會,後因停車糾紛已無管委會,僅組織自救會暫時管理社區事務等語綦詳(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興隆社區服務自救會並出租系爭地下室之權利,被告不得以租賃關係對抗原告,被告仍屬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地下室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自得本於其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之。又所謂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利益而言,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及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在所不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彼等占用之系爭地下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