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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原 告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黃淑怡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號十四樓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貳佰零壹元貳角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貳佰零壹元貳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一元二角及自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起訴聲明雖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一元二角及自民國八十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效買賣所受領價金九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一元二角及附加利息,該利息起算日原告願以代被告繳納最後一筆稅金之日即八十年四月廿一日起算,故就利息部分請求減縮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一元二角及自民國八十年四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父李助興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卅日向被告之父黃秉衡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十一筆土地,徒因其中一筆即系爭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0四號旱地,於訂約當時並未明白約定就該農地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確定判決認為該部分契約因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確定,該部分契約既自始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則,被告自應返還價金。

三、就右開買賣契約,原告之父給付被告之父買賣價金計:

(一)三六六萬元部分:

1、查被告之父黃秉衡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與原告之父李助興簽訂買賣契約時,即收受李助興委由訴外人澳灣實業公司所簽發而作為訂金之面額八十二萬元,到期日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號碼0000000號)及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五十萬元,到期日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一一四萬元,到期日七十七年九月廿二日(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三張暨另於七十七年九月廿三日支付現金一二0萬元予黃秉衡,由其轉分予其女兒,合計三六六萬元屬實,上開一二0萬元現金亦係黃秉衡持澳灣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面金額一二0萬元、支票號碼一三八八九六號向銀行提領所得,為此請求調查黃秉衡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儲六六五四─一帳戶,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至九月間之存入支票提款紀錄,即明確有上開三張支票兌現事實,用證黃秉衡的確已收受李助興所給付之三六六萬元。

2、被告固提出被證物十、十一、十二,辯稱原告之父李助興交付予其父黃秉衡之三張支票均遭退票,李助興並未給付三六六萬元云云,然查:

(1)被告已承認原告曾經交付「到期日為七十七年八月九日,面額八十二萬元之支票」乙張,且未表示該票未經兌現(參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三)狀第三頁五、六行),足認該八十二萬元被告已收訖無誤。

(2)被告既承認被證十、十一、十二之支票為原告之父交付予黃秉衡,作為買賣價金之該三張支票之金額累計為三九八萬元,顯然超過原告主張給付之三六六萬元,足稽該三六六萬元之給付確有其事,至於上開三張支票退票後,經原告換票(換票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答辯(三)狀)給付即係前述經過,並無被告捏稱之一再連續跳票情事。再由兩造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訂立之應付土地價款確認書明白載稱買方「尚應支付::」之語,亦足以證明李助興確實在此之前已給付被告黃秉衡部分價金,金額則係前述之三六六萬元,是原告主張黃秉衡收受該三六六萬元乙節非虛。

(二)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確認原告之父李助興尚應支付被告之父黃秉衡捌佰零捌萬柒仟伍佰元,其中所含補償款五十萬、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應扣除即所給付被告之父黃秉衡買賣價金應為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有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答辯狀第七頁第九行至十二行所陳各語可稽。

(三)九百四十四萬六千元部分:

1、兩造於七十七年七月卅日時訂立之買賣契約約明「此述遺產稅包括遺產稅罰款、土地增值稅及辦理繼承所發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一概由甲方負擔」,可見原告應支付系爭買賣土地之上開費用為買價金之一部分。而該遺產稅之繳納,所以有部分遲延,乃因共有人之一者黃光雄拒不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致,此由原告嗣後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足稽其情,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是原告所繳納就該遺產稅而生之遲延利息00000000元,仍屬上開約定應由原告繳納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原告已繳納之遺產稅及利息共七千零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卅元,乃有原證物六之台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十八張足稽;至於土地登記規費四百七十萬零八百一十九元,有收據六紙在卷足稽,以上計七千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因被告之父黃秉衡部分只占1/8,故以00000000元除以八為九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六元,係屬原告已給付被告部分之買賣價金。

2、被告抗辯有關遺產稅遲延利息0000000元部分,係李助興自己遲延繳納遺產稅所增加者,應歸責於李助興,不應責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原告之父李助興向被告之父及其他共有人等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賣方即共有人之一黃光雄所有部分土地為其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七十七年十月廿四日台北地方法院士院民執全新字第六八八號函),導致該買賣標的無法移轉登記,李助興因此不能即時辦理遺產稅之繳納,所生之遲延利息00000000元,誠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非得責由原告負擔,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非無理由。

右三部分價金總合為二千零五十八萬一千元係被告之父黃秉衡出售其共有附表一、二土地各1/8所得之價款,而被告之父黃秉衡所有附表二之土地面積佔其所有附表一、二土地面積之884/18636,以此計算被告之父黃秉衡因附表二土地所得價金為九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一元二角。

四、被告為黃秉衡之子,自黃秉衡去世後,由其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黃秉衡之所有財產,包括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黃秉衡所受買賣價金之利益,共九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一元二角,已為被告所繼承,被告不得諉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或其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八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足見被告所受利益非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非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均影本)為證。

證物一 買賣契約書乙份

二 應付土地價款確認書乙份

三 收款收據乙份

四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第二八七號確定判決書

五 承諾書影本

六 台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十八張

七 土地規費收據四紙

八 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聲請調查黃秉衡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儲六六五四─一帳戶,於七十七年八月至九月間之存入支票提款紀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就被告受有價金利益部份,始終矛盾,亦未舉證證明其說: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宣稱就被告之父黃秉衡所有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0一、三0二、三0三、三0四、三0五、三0九、三一0、三一一、三一二、

三一三、三一六號八筆土地八分之一土地持份「買賣價金為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內含黃秉衡三重土地徵收補償費墊付款五十萬元及遺產稅罰鍰補償款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提出證物二之土地價款確認書、證物三之收款收據企圖為證。然查證物二及證物三之證明書僅是黃秉衡受領八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收據而已,與原告自己所主張之價金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已有矛盾;且兩者差距之三百六十六萬元,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二-(一) 中宣稱「已於七十七年七月卅日簽約時支付(包括現金一二0萬元,另交付華僑銀行城東分行帳號二一七0-二號,到期日分別為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及十六日,面額分別為八十二萬元及一六四萬元之支票二紙)」,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或被告之父黃秉衡有受領該等金額,其所言顯有不實。

且原告自己就如何交付該三六六萬元乙節,在本案以及在另案即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案件中之主張,一再前後矛盾,高達六種版本之多,茲將其逐一列舉如左:

①原告於本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意旨狀理由二-(一)中宣稱「查被告之

父黃秉衡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與原告之父李助興簽訂買賣契約時,即收受李助興委由訴外人澳灣實業所簽發而作為訂金之面額八十二萬元,到期日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號碼0000000號)及支付部份買賣價金五十萬元,到期日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支票號碼一三八八八0號),一一四萬元,到期日七十七年九月卄二日(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三張暨另於七十七年九月卄三日支付現金一二0萬元予黃秉衡」,其所述與本案起訴狀所述已不相符;②而原告於另案(即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案,以下均簡稱

「另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狀理由三中稱「原告之父李助興給付被告之父黃秉衡共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除八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支付有七十九年十二月之收據為憑外,之前三百六十六萬元係李助興於77.7.30簽約後,即交付現金一二0萬元,另簽發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二一七0-二、票面金額分別為八十二萬元、一六四萬元之支票予黃秉衡兌現」(被證四)。

③原告於另案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辯論狀理由一-(二)中改口稱「又原告之

父支付黃秉衡買賣價金共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其中三百六十六萬元原告已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卅簽約時支付(包括現金一二0萬元,另交付華僑銀行城東分行帳號二一七0-二號、到期日分別為77.8.9及77.8.16、面額分別為八十二萬元及一六四萬元之支票二張-證物一)(請參閱被證五)。然查原告在該案所提出之證物一(被證六)為被告完全不認識之「澳灣實業有限公司」之部分支票往來金額明細,其上根本看不出來支付對象為何人,僅由原告在後以手寫方式在77.8.9該筆支票後面以手寫方式自行加上「黃秉衡」三字,至於77.8.16該筆則甚至連手寫加註沒有,足見被告自有心虛。

④原告於另案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補充辯論狀理由一-(二)再改口宣稱「原告之

父李助興既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之父黃秉衡及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同時承買人即原告之父李助興即支付每名簽約人八十二萬元訂金(除林毛治三十萬元)、、、」,復於理由一-(三)中稱「嗣李助興即陸續支付價金與各共有人,就被告黃秉衡部份,乃有77.9.19、77.9.22分別兌現之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一一四萬元華僑銀行城東分行支票二紙,及77.9.23支付現金一二0萬元,、、、」(被證七)。

⑤原告於另案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補充辯論狀理由三-(三)中,又改口宣稱

「原告之父李助興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卅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即支付被告之父黃秉衡三六六萬元(包括現金一二0萬元,另交付華僑銀行城東分行帳號二一七0-二,到期日分別為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及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面額分別為八十二萬《為李豐裕簽發,由李助興背書交給黃秉衡,有收據為憑-證物二》及一六四萬元之支票二張)(被證八)。原告在另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當庭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理由三-(三),亦重複該等說詞。查原告就其父李助興曾於七十七年間給付被告之父黃秉衡三六六萬元乙節,在本案及另案前前後後竟有高達6種不同版本之說詞,且每次均確切指述交付之日其、金額、方式、以及發票人名稱,卻彼此一再矛盾,足證其所述並非事實,故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意旨狀理由二-(一)聲稱「所述容有前後不一致情事,乃因事隔良久,原告在回憶及尋索資料中所發生之誤差,尚屬情理之常」等語,顯係飾辭。再者,查原告之父李助興交付與被告之父黃秉衡之票據有多次退票,被告卻企圖將該等退票之面額拼湊成其所宣稱之「三六六萬元」價金內,茲將該等退票臚列如左:

面額 到期日 發票人 退票日 證據①一六四萬元 77年8月12日 澳灣實業有限公司77年8月12日、77年8月17日被證十②一一四萬元 77年8月31日 同右 77年8月31日 被證十一③一二0萬元 77年9月18日 同右 77年9月19日 被證十二上述退票記錄足以證明原告之父李助興以買賣為由,所交付給被告之父黃秉衡之支票,一再跳票,雖經李助興請求而多次換取不同面額之支票,但仍一再連續跳票。

且前述到期日為77年9月18日,面額新台幣一二0萬元之支票,尚且在77年9月19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同被證十二),則原告在本案聲稱於同日即77年9月19日及77年9月22日,以面額五0萬、一一四萬元之支票付款給被告之父黃秉衡乙節,顯屬不實。

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一再主張就系爭三0四號土地(農地)與被告之父黃秉衡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有效。而被告之父黃秉衡為瘖啞人(被證三),故其受領該系爭三0四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顯屬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三0四地號土地之買賣係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才被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判決該部份買賣無效。該筆土地價金在被告之父黃秉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過世前,因支付生活所需、疾病就醫,及過世後辦理喪葬等原因早已用罄,被告並無任何現尚存在之利益。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在前揭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日,黃秉衡就系爭三0四地號土地所受領之利益現尚存在,依照民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不負返還之責。

三、又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就系爭三0四地號土地所受領之價金仍負有返還義務,以該地號土地應有部份面積八八四平方公尺,與系爭十一筆土地應有部份總面積為一八,六三六平方公尺相比,原告之父就該三0四號土地所給付之金額僅有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其計算式如左:

NT$7,475,000 ÷ 18,636 ×884 = NT$354,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返還價金」部份有理,然除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外,其他請求顯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繳納之黃古意遺產稅及土地登記規費部份,全無理由:查原告之父李助興與黃古意之其他繼承人黃善雄等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十一筆土地應有部份訂定有買賣契約,並於契約附註中約定「附註一、所謂遺產稅及遺產稅罰鍰即先父之所遺下之全部不動產也」(被證二),已明白約定原告之父李助興有義務代繳黃古意遺下之全部不動產(共計四十三筆不動產,被證九)之全部遺產稅及罰鍰。故原告之父李助興係因與其他繼承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特別約定要代繳黃古意全部不動產之遺產稅及罰鍰,才為繳納。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顯無不當得利可言。

再者,黃古意全部不動產之總遺產稅額僅五五,六0四,五一五元(被證九),原告卻主張「代繳遺產稅七0,八六五,六三0元」,其差額高達一五,二六一,一一五元。該查額乃係因原告之父李助興雖早在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就與訴外人黃善雄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承諾代繳黃古意之遺產稅,然因李助興自己一再遲延繳納,並申請稅捐稽徵機關准予分期繳納,而增加之利息及分期利息,有原告自己提出之證物六之十八張繳款書中倒數三張上,清楚載明「原繳納其欠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延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並分別記載「利息5,395,485」「利息6,000,000」、「利息1,595,683」、「分期利息1,092,213」、「原分期利息1,777,734」五筆金額合計正是前述差額一五,二六一,一一五元,即可證明。又原告八十九年元月六日準備狀理由一-(二) 自承「繳納最後一筆稅金之日為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等語,亦無異自承有遲延繳納及分期繳納。

前揭差額一五,二六一,一一五元既係因原告之父李助興一再申請延遲繳付遺產稅,以及申請分期給繳遺產稅而造成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原告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損害,其要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且該利息係給付給國家,並非給付給被告,被告就該部份顯未受有任何利益可言,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將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而增將之分期利息及遲延利息故意避而不談,而企圖將之含混算入「遺產稅」而宣稱「代繳遺產稅七0,八六五,六三0元」,顯有混淆欺騙之嫌!又原告就計算系爭士林翠山段三0四號土地黃秉衡八分之一持份之遺產稅及土地登記規費之計算方式亦有不實。蓋查黃古意全部四十三筆土地之遺產核定總值為二三九,0七九,四00元;而本案系爭三0四號土地核定價值為一0,六0九,五00元(被證九),黃秉衡持份為八分之一,黃古意全部四十三筆土地之遺產稅為五五,六0四,五一五元,縱加計原告代繳之土地登記規費四,七00,八一九,屬於黃秉衡部份之三0四號八分之一持份之遺產稅加計土地登記規費總共亦僅三三四,五一七元,其計算式如左:

(NT$55,604,515 + 4,700,819)÷239,079,400×10,609÷8 = NT$334,517

五、原告請求自八十年四月卄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返還之款項給付法定利息部份,全無理由: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所揭示。

查被告並無「應返還之款項」,已詳述如前。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應返還之款項」,然參酌前述判例,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本於該「應返還之款項」而有利息所得之利益,否則無由要求就該「應返還之款項」給付利息。查該等「應返還之款項」顯不足以支付黃秉衡死亡前之生活費用及醫療開銷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本於該「應返還之款項」而有利息所得,自無由憑空請求「返還利息」,故原告請求返還利息顯無理由。

又原告於本案一方面主張被告就系爭三0四號農地受有不當得利之價金而應予返還,他方面於其準備狀爰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謂「民法第一八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等語云云,顯又自認被告之父黃秉衡所受之價金原形已不存在,兩者實有矛盾。且價金原形既已不存在,又何來利息可言?原告竟主張「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附加利息返還」等語,顯比附爰引有誤,與前述判例意旨顯不相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該判例所謂之「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之狀況,故被告依照民法第一八二條確實並無返還義務。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被證一: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0四號土地謄本影本乙份。

被證二:李助興與黃善雄、黃光雄分別簽立之個別買賣契約影本乙份。

被證三:黃秉衡夫妻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被證四:原告於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案件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狀影本乙份。

被證五:原告於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案件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狀影本乙份。

被證六:「澳灣實業有限公司」部份支票往來明細影本乙份。

被證七:原告於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案件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補充辯論狀影本乙份。

被證八:原告於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案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補充辯論狀影本乙份。

被證九:黃古意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乙份。

被證十:到期日77年8月12日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單影本乙份。

被證十一:到期日77年8月31日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單影本乙份。

被證十二:到期日77年9月18日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單影本乙份。

並聲請向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查帳號二一七0─二號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三張係由何人提領。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第二八七號甲○○等與丁○○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

理 由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告之父李助興於七十七年七月卅日向被告之父黃秉衡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十一筆土地;其中一筆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0四號旱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認為自始無效確定,李助興、黃秉衡均已死亡,兩造分別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第二八七號判決書為證,核屬相符,並由本院調閱該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堪認真正。原告以該部分買賣既屬自始無效,乃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返還所受該部分之價金等利益。被告則辯稱,伊不須返還。

二、經查:

(一)原告指稱李助興就前述土地全部之買賣契約,曾給付黃秉衡三百六十六萬元及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之價金,及支出稅捐、費用九百四十四萬六千元(黃秉衡部分)。被告對於黃秉衡有收到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之價金乙節,並無爭執,但否認有收到三百六十六萬元之價金。查李助興、黃秉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應付土地價款確認書」中,確認「李助興尚應支付黃秉衡八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含補償款)」(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兩造對於其中含補償款五十萬、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扣除後李助興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給付黃秉衡買賣價金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乙節,並無爭執已如上述,並有應付土地價款確認書、收據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可稽。該確認書既確認李助興嗣後尚應給付黃秉衡之全部買賣價金數額,則堪認:如有其餘價金,亦已在之前給付完畢,或之後不再計算。故原告所指:「黃秉衡於七十七年七月間與李助興簽訂買賣契約時,即收受李助興委由訴外人澳灣實業公司所簽發而作為訂金之面額八十二萬元,到期日七十七年八月九日(號碼0000000號)及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五十萬元,到期日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一一四萬元,到期日七十七年九月廿二日(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三張暨另於七十七年九月廿三日支付現金一二0萬元予黃秉衡,合計三六六萬元」等情,其給付時期均在七十七年間,係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前,故應認該三百六十六萬元確已給付完畢,原告所述堪予採信;被告質疑而謂該三百六十六萬元並未給付云云,為不可採。此由被告聲請本院向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查該三張支票係由何人提領,經本院向該銀行查詢結果,據覆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確由黃秉衡提示交換無訛(其餘支票則因該銀行曾遭遇水患而無法取得),並提出上開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更可認該三百六十六萬元確已給付完畢無誤。

(二)至原告指李助興為土地出賣人支出稅捐、費用,應分歸為出賣人之一之黃秉衡為九百四十四萬六千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此於買賣契約上,係約定由土地買受人李助興負擔之稅捐、費用,與買賣價金無涉,原告稱此亦為買賣價金云云,應屬錯誤。惟買賣雙方約定該等稅捐、費用由李助興負擔,係預期以全部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買賣標的,但嗣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經法院認定屬無效,則李助興為該部分所支出之稅捐、費用,與上述買賣價金同然,出賣人所受利益均因而喪失原有依據而為不當得利。

(三)以上李助興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買賣所給付為出賣人之一之黃秉衡之買賣價金及支付之稅捐、費用,共為二千零五十八萬一千元,原告以:「黃秉衡係出售其共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各八分之一,其所有附表二之土地面積佔其所有附表一、二土地面積之884/18636,以此計算黃秉衡因附表二土地所得利益為九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一元二角」,請求為黃秉衡之繼承人之被告返還,經核其數額並無不當。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認定為自始無效,該件被告丁○○(亦為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收受判決正本。而原告別未提出本件被告丁○○或其被繼承人黃秉衡於之前已知悉該部分買賣自始無效之證據,應認本件被告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始為知悉。故原告以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為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一元二角,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