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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六五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 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蔡惠琇律師被 告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許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被 告 信義報關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信義報關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義報關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信義報關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若先位聲明不成立,則被告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儲公司)與被告信義報關有限公司(下簡稱信義報關公司),應各自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但若任何一被告已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或為部分給付,則原告對於另一被告之請求權或該部分請求權消滅。

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如前開先位聲明之金額,惟若先位聲明不成立,則被告永儲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信義報關行應依侵權行為責任,各應給付原告如前開備位聲明之金額,但若有任何一被告業已給付前開金額則原告對於另一被告之請求權消滅(如備位聲明)。

(二)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與被告永儲公司簽訂保稅倉庫合約書,由原告承租被告永儲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田寮5-20號四樓、面積五十坪之倉庫存放貨物。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而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進口Quantum Hard Disk Drive產品,品名TLAST6480S DISTI(QM36480ST-S)數量420台,每台單價美金參佰貳拾元,以當時美金匯率1:32.94計算,折合約新台幣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存放於被告永儲公司倉庫,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核對庫存數量時,赫然發現已被盜領,經查該等貨物係為另一被告信義報關公司,出具D4 CH87/360/00265之出口報單提領,原告從未授權被告信義報關公司提領貨物,被告竟未善盡倉庫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任令另一被告信義報關公司領取貨物,造成原告損失。按被告永儲公司為專業倉庫營業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使另一被告信義報關公司領取貨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 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提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提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實,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本件原告之系爭貨物儲存於被告永儲公司之倉庫,與客戶將金錢儲存於金融機關類似,倉儲公司既收取費用,即應於其內部設置辨識之方法,縱因其內部辨識無過失,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倉儲公司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在其對原告仍應清償而不能清償時,即應負賠償之責。

2、何況,被告永儲公司至少有下列可歸責之處:(1)本件經人冒領,為不爭之事實,在冒領過程中,已明顯出現外箱標箋與物品名型號不符,經海關發現而核駁,證人華陽報關行杜廣德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於台北市調處證稱「永儲公司保稅倉庫小姐小貞Call我,我回電給小貞,小貞告訴我捷元公司那批貨外箱標箋和貨物品名型號有誤,我就告訴小貞:「貨先不要出,叫報關行和捷元公司 check好之後再出。」,然永儲公司在此可疑且經杜某提醒及要求之情況下,仍然疏忽而未與捷元 check,終令冒領人冒領,依民法第二二四條規定,小貞小姐為被告永儲公司之使用人,自應與其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2)於調查局訊問為何不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押運」、簽收時,證人黃秋朗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局證稱「當天是由永儲保稅倉庫人員核對外箱標記及數量是否相符,我不記得是否相符,我不記得是否有核對,而報關人員持報關文件向永儲保稅倉庫人員提領貨物之後,永儲保稅倉庫人員並沒有知會我,因此我也沒有決定是否押運的情況形下,該批貨物即被人提領出倉」及「...... 該批報單保稅貨物被報關人員提領出倉後,永儲保稅倉庫人員沒有通知我,我並未決定押運或加封,也沒有登錄載貨卡車車號及司機的姓名,卡車及司機姓名是由永儲保稅倉庫人員登錄的」,由此均可證明被告疏未通知、請求押運及登錄卡車車號及司機,應認為有過失!並非僅憑「准單」即僵化地可讓人提領。(3)於調查局訊問「報關行在進報關投單前是否會和倉儲業者知會」時,證人宋維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證「正常來說,均係業者向保稅倉庫知會有貨物出倉時,倉儲業者才會給業者一組出倉號碼,再由業者轉告報關行出倉號碼以製作報單及准單」,在此,所謂「業者」為原告,但本件原告並未「知會」被告永儲公司,永儲公司亦未給原告出倉號碼,原告亦無將出倉號碼「轉告」被告信義報關公司,顯係永儲公司直接將出倉號碼給予戌洩露予報關行,其應有疏失。(4)證人羅忠佐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證稱「我們只查貨,不查身分........ 該提領人身上確實掛有永儲所發證件......... 」,顯見永儲於核發出入證件時有疏忽,致冒領人有機可乘,永儲公司只憑「准單」而未正確核對身分即放行,亦有疏失。綜上,被告永儲公司既應負擔被冒領之危險及因有疏失,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僅僵化地依「准單」即放行,而不必依善良管理人為注意、審核,容有誤會。另雙方所簽保稅倉庫租賃合約書第四條所載係針對物理性之「毀損滅失」而言,本件則為被冒領,並非毀損滅失,無該條之適用,亦一併敘明。另被告信義報關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證稱「本公司之章戳會出現在此出口報單上,應是被人盜用,因為在中正機場海關之報關大樓中,每個報關行均有租用一個小辦公室,而辦公室中桌上均放有該報關行的章戳,而報關大樓中每個報關行的辦公室均是開收的,也非有專人保管,所以是誰冒用我不清楚」,依此,被告信義報關公司承認領走系爭標的之出口報單確實蓋有信義報關公司之章戳,且章戳為真正,信義報關公司自應負領走之責。至於其所辯被人盜蓋云云,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在其未能舉證之前,難於採信。退一步言,縱被人盜蓋,其亦有疏於管理之過失,自應負責,其所辯「辦公室是開放的」、「非有專人保管」正足以證明其過失,因依社會通念,對影響本件相關人權益巨鉅之章戳無任何管理,放任令人盜蓋,是難於被接受的。且出口報單既蓋有其章戳,且為真正之章戳,即以自己之行為及章戳出示於出口報單,自應負類似「表見受領」之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而應由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3、被告永儲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保稅倉庫租賃合約書」第四條第(五)點之二規定,「乙方應就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自行投保,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他日如貨物發生毀損滅失,由乙方保險給付賠償,除該毀損滅失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甲方不負賠償責任」。亦即,該合約中明訂若貨物之毀損滅失係可歸責於甲方(即永儲公司)之責任,則甲方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永儲公司為一專業之倉庫管理人,應依合約之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惟,永儲公司竟僅因「看到華陽報關行人員」而未盡審查義務,即率與將原告之貨物任由另名被告信義報關行領走,因此而造致原告重大之損失,永儲公司之行為顯然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該項合約規定,貨物之毀損滅失顯係永儲公司之「重大過失」所致,因此被告永儲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甚為明顯!

4、法律上爭點:(1)在被告永儲公司將系爭貨物返還於原告前,該系爭貨物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能以系爭貨物遭人盜領而主張對原告已為清償,被告因不能清償,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2)被告永儲公司對系爭貨物被盜領係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事實上爭點:被告永儲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被盜領係有過失:(1)被告職員「小貞」明知系爭貨物外箱標示有誤,且經證人華陽報關行杜廣德告知,但仍未與原告聯繫,自有過失。(2)系爭貨物遭人盜領時,被告疏未通知海關關員押運,亦屬有過失。(3)系爭貨物之「准單」上之「出倉號數」為原告以外之人(即盜領貨物之報關行)所知,由此亦可證明被告有過失。(4)被告核發出入證件與原告及其所委託之人以外之他人,並准其進入倉庫,亦有過失。(5)提領系爭貨物之報關行既無「委任書」,又非原告日常所委任之報關業者,被告竟任其提領貨物,自有過失。(6)出口報單上記載之貨物品名、型號確係與系爭貨物不符,而非僅是外箱標示錯誤,被告對此誤認自有過失。

5、就被告永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被告尚未履行返還寄託物之義務:按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保稅倉庫租賃合約,性質上具倉庫契約之性質,而不得以單純之「租賃契約」視之。依民法債編之規定,關於倉庫契約之倉庫營業人負有返還寄託物與寄託人之義務(民法第六一四條準用寄託之規定);而依五十七年台上字二九六五號判例「…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提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實,主張對於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按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六一四條,本件當事人雙方所訂之保稅倉庫合約,應準用寄託之規定,準此,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永儲公司自不得以系爭貨物遭人盜領而主張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在其對原告仍應清償而不能清償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三四七條、第三七三條關於危險負擔原則之規定,在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與原告前,該貨物之危險自應由被告負擔,並此敘明。(2)被告永儲公司至少有下列可歸責之處:(a)被告未查核「委任書」係有過失:「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倉庫營業人憑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准予提貨出倉,…」按前開辦法乃是行政機關對於保稅倉庫營業人關於其管理、設立所做之規範,非原被告間私法上之義務內容,充其量只得作為注意義務之最低標準,故被告永儲公司不得主張僅審核准單即將貨物放行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b)被告於門禁管制上亦有疏失:證人羅忠佐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證稱:「…該提領人身上確實掛有永儲所發證件,故我才相信他是報關行人員或係貨主。」由此可知,被告所換發之證件足以使人誤會該人係系爭貨物之合法提領權人,然被告卻辯稱「『換發證件』只是避免閒雜人等進入倉庫,與來人得否『領貨』並不相干。」但是換發證件既然如被告所辯稱只是避免閒雜人等進入倉庫,則為何該系爭貨物又會遭「閒雜人物」所盜領,顯見被告核發證件卻未檢查來人是否持有原告之委任書係有過失。雖被告復辯稱換發證件及登記貨車司機姓名、車號只屬內部行政流程,並非法律所規定或雙方約定之義務,然上述行為實為被告管控倉庫安全之必要手段,亦屬被告履行契約之注意義務內容,被告對上述過失自不得以僅係內部行政流程而免責。退一步言,被告核發出入證件與原告及其所委託之人以外之他人,並准其進入原告所租用之倉庫,亦有過失。(c)被告職員「小貞」並未將出口報單上所登載之貨品型號與系爭貨物不相符之情形通知原告,自有過失: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約談海關關員羅忠佐時曾表示:「…經查遭申報復運出口而實際上遭冒領之硬碟機型式即係TLA ST6480S DISTI ,且外箱為QM364 80ST-S…」而非如同被告所稱只是外箱標示不符貨物品名。按出口報單上所載之貨物型號與實際貨物不相符之情形相較於僅是外箱標示不符,自是嚴重許多,被告未見於此,而疏於直接通知原告,自有過失。退一步言,縱使被告職員對前述不符之情形(出口報單上所登載之貨品型號與系爭貨物不相符)誤認為只係外箱標示錯誤,自不得謂無過失。況且,該盜領人既係盜領,又怎會遵從被告職員小貞之指示,與原告確認,故被告未與原告直接確認,係有過失。(d)被告指稱原告將「出口報單號碼」與「出倉號數」混為一談,實有錯誤:被告指稱本件貨物之出口報單號碼為:CH/87/360/00265, 而出倉號數乃准單左側記載之「捷元000- 0000」,然查系爭准單右上角明明標示:「出倉號數CH/87/360/00265」, 可見原告所言並未不實,故出倉號數為原告及原告所委任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知悉,則負責編寫出倉號數之被告自不能謂毫無過失。(e)被告核發出入證件與原告及其所委託之人以外之他人,並准其進入倉庫,亦有過失。證人羅忠佐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證稱「我們只查貨,不查身分........ 該提領人身上確實掛有永儲所發證件......... 」,顯見永儲於核發出入證件時有疏忽,致冒領人有機可乘,永儲公司只憑「准單」而未正確核對身分即放行,亦有疏失。(f)提領系爭貨物之報關行既無「委任書」,又非原告日常所委任之報關業者,被告竟任其提領貨物,自有過失。(g)被告永儲公司既應負擔被冒領之危險及因有疏失,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僅僵化地依「准單」即放行,而不必依善良管理人為注意、審核,容有誤會。另雙方所簽保稅倉庫租賃合約書第四條所載係針對物理性之「毀損滅失」而言,本件則為被冒領,並非毀損滅失,並無該條之適用。(h)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 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提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提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實,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本件原告之系爭貨物儲存於被告永儲公司之倉庫,與客戶將金錢儲存於金融機關類似,倉儲公司既收取費用,即應於其內部設置辨識之方法,縱因其內部辨識無過失,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倉儲公司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在其對原告仍應清償而不能清償時,即應負賠償之責。(i)進口貨物之發票是貨主才有,但是本件是遭人以出口方式提領,而該出口「發票」或「裝箱單」是任何人都可以開立的,並非原告才會持有的,被告永儲公司顯然故意混淆卸責,反而何以被告永儲公司僅一天就將貨物刑後品名或型號與電腦庫存記載不符之貨物讓人提領(被告永儲公司迄今還無法證明該貨物是遭合法提領),其內部顯有過失無疑。

6、 被告信義報關公司部分:(1)系爭貨物係遭人持蓋有「信義報關有限公司」

戳章之出口報單而盜領,且該公司負責人對該戳章亦承認為真正,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2)被告信義報關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證稱「本公司之章戳會出現在此出口報單上,應是被人盜用,因為在中正機場海關之報關大樓中,每個報關行均有租用一個小辦公室,而辦公室中桌上均放有該報關行的章戳,而報關大樓中每個報關行的辦公室均是開收的,也非有專人保管,所以是誰冒用我不清楚」,依此,被告信義報關公司承認領走系爭標的之出口報單確實蓋有信義報關公司之章戳,且章戳為真正,信義報關公司自應負領走之責。至於其所辯被人盜蓋云云,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在其未能舉證之前,難於採信。(3)又系爭出口報單上除了蓋有「信義報關有限公司」戳章外,該出口報單亦是「信義報關有限公司」專有,因為該出口報單上報關人之號碼即是「信義報關有限公司」專有,故被告信義報關公司確實涉有冒領系爭貨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4)退一步言,假設「信義報關有限公司」戳章是被人盜蓋(原告否認),被告信義報關公司亦有疏於管理之過失,自應負責,其所辯「辦公室是開放的」、「非有專人保管」正足以證明其過失,因依社會通念,對影響本件相關人權益巨鉅之章戳無任何管理,放任令人盜蓋,是難於被接受的。且出口報單既蓋有其章戳,且為真正之章戳,即以自己之行為及章戳出示於出口報單,自應負類似「表見受領」之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出口報單影本一份、准單影本一份、委任書影本一份、捷元公司印鑑章及進出口專用章、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鈞院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調取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信義報關行於聲請提領原告貨物時之聲請相關資料及委任書狀。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永儲公司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謂被告永儲公司未查核「委任狀」及「准單」是否相符,致系爭貨物遭信義報關行冒領,永儲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然查:(1)依原告提出之證三「委任書」可知:貨主委任報關行辦理報關、領貨時,報關行須出示該「委任書」給「財政部關稅局」,而非「倉庫營業人」。因存儲於保稅倉庫之貨物,申請出倉退運出口時,須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或委任之報關行)填具「保貨物退運出口申請書」,並須檢附裝箱單、發票、報單、委任書等文件,報經海關查驗「單」、「貨」相符後,方發給「准單」,由倉庫營業人憑單會同貨主(或報關行)及駐站海關核對標記、數量後,方准提貨出倉,並由海關派員押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卅一條規定甚明。足見應具體審核全部報關文件及報關人員是否有權提貨者,乃「財政部關稅局」,而非「倉庫營業人」。蓋倉庫營業人只認「准單」即應放行,依法無權審核報關文件,何況報關文件係在海關關員手中,被告無從知悉。(2)茲原告謂:前揭辦法屬海關與被告間之「公法關係」,伊與被告則是「私法關係」,故被告不能只憑「准單」即予放行云云。然依兩造所訂「保稅倉庫租賃合約書」第六條後段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恪遵財政部修訂之最新『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並應確定配合海關及甲方之正當措置...... 」。足見該辦法條款已被引用為本租賃合約書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遵守。從而,被告憑「准單」讓來人領貨,並無任何違約或過失。

2、原告謂:伊與被告交易期間所委託辦理進出口業務者僅華陽報關行一家,被告竟又准許信義報關行領貨,且既有華陽報關行人員在場,何以仍讓信義報關行人員領貨云云。然查:(1)原告平常雖委由華陽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務,但原告之貨物卻不一定當然由該行負責報關,因有時其交易之對造亦自己委有報關行,此時報關及領貨者即非華陽報關行華陽報關行職員社廣德89.2.2到庭證稱:「捷元(原告)的貨不一定由華陽報關行負責報關」。(2)因保稅倉庫存放之貨物極多,為免錯提,通常於海關關員驗貨前會先進行「理貨」 -將欲驗貨出倉之貨物整理好,俾便海關驗貨。因原告曾要求其貨物均須由華陽報關行先行「理貨」,所以本件貨物驗貨前,即先經該行職員杜廣德進行「理貨」。按「理貨」與「領貨」本屬兩回事,而原告從未要求「理貨」、「領貨」均應一律由華陽報關行為之,實際上亦常有由華陽報關行「理貨」,而由其他報關行負責「報關」、「領貨」之情形。杜廣德亦加證實矣。

3、原告謂:本件提貨時,因外箱標籤有誤,而須條改出口報單,按往例須先通知貨物所有人(原告),經伊確認該報關行受有委任後,海關才予修改,至報關行合法提領貨物,需時三天,非如本件第二天即可領走;且華陽報關行之杜廣德已向被告職員「小貞」交代貨先不要出,叫報關行和伊確認之後再出,茲竟仍被冒領,故被告有過失云云。然查:(1)台北關稅局88.9.3北普機字第八八一○五二九一號函覆;本件出口報單貨號QM36480ST-A修改為-S),海關關員羅忠佐於查驗後,除加蓋87. 5. 19職章外,並加註「外箱標示」字樣,且按往例由「報關人員」通知「貨物所有人」修改情形,該局不再另行通知。(2)被告之職員當時確有通知該「信義報關行」人員;因外箱標示有誤,不能出貨,請其與貨主確認後,再請海關查驗,才可提領。次日(

87. 5. 19)該報關人員稱:伊已向貨主確認,且請驗貨關員再次查驗。關員羅忠佐乃於查驗後再次加貼封條(封號:000000- 0),並修改准單、報單,加蓋職章。並經駐庫關員黃秋朗核對封條完整無訛,並加註「紙封完整無訛,已押出口倉戳」及蓋職章後,被告始憑該完整的「准單」放行,毫無過失、不法之虞。

4、至原告引用黃秋朗於調查局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然查:(1)保稅貨物出倉時,除須經「驗貨」關員(即羅忠佐)查驗無誤並加封外,出倉前尚須經「駐庫」關員(即黃秋朗)核對標記、數量,並查驗封條是否完整,加蓋戳章,倉庫營業人(被告)才可放行,並由該關員隨同押運至出口倉。本件貨物確經關員黃秋朗查驗無誤,並於准單、報單上加蓋「紙封完整無訛,已押出口倉」之戳記及其87. 5. 19之職章後,方予提領出倉,此有黃秋朗自己所蓋戳章可稽。(2)「登錄載貨貨車車號及司機姓名」僅是被告內部行政流程,並非法律規定或兩造約定之義務。蓋報關行領貨時,既已檢具委任書及相關文件供海關審查憑以核發「准單」,貨物出倉時,又經海關關員驗貨及押運出倉,被告實無由以司機不留車號、姓名而拒絕放行。況且本件貨物出倉時,被告確有登記該車車號及司機姓名,惟司機所留資料不實,被告亦無從查核。

5、本件貨物之出口報單號碼為:CH/D4/87/360/00265,乃報關行檢具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准單」時自編之流水號,並非「出倉號數」。而「出倉號數」乃報關行持「准單」向被告申請提貨出倉時,被告於准單上自編之流水號碼-即「原證2」所示「准單」左側記載之「捷元000-0000」編號,與上開報關行自編之「出口報單號碼」不同。足見原告所謂伊向被告知會有貨物出倉時,被告才會給伊一組「出倉號碼」,再由伊轉告報關行憑以製作「報單」及「准單」云云,並不實在。蓋其將「出口報單號碼」與「出倉號數」混為一談,且「准單」之流水號碼亦與准否提領毫不相干。

6、報關行得否提貨出倉,端視有無完整合法之「准單」(須經驗貨及駐站關員確實查驗並加蓋職章),並非僅憑出入證件即可領貨。且報關行人員欲進倉辦理驗貨、領貨時,被告會換發證件,並待驗貨關員持相關文件前來時,才可進行查驗手續。故「換發證件」只是避免聞雜人等進出倉庫,與來人得否「領貨」並不相干。

7、綜上所論,本件貨物乃由「信義報關行」人員憑合法之「准單」提領出倉。被告依法令及合約應予放行。至海關之核發「准單」,乃因報關行除出具「委任書」予海關外,尚檢附了「發票」、「裝箱單」等只有貨主(原告)才可能持有之文件。從而,本件所應探究者,厥唯,何以原告自己持有之「貨物發票」、「裝箱單」等文件,會由信義報關行人員持有而據以向海關申請「准單」?足見本件原告乃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貨物遭盜領,被告則毫無過失可言。

8、按報關行申請貨物退運出口辦理報關時,除填具「出口報單」外,應附委任書、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影本、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保稅倉庫貨物退運出口押運簽收監視進倉單等文件,以供海關查驗。倉庫營業人應憑海關核發之「准單」,並自行核對提貨人身份後,將保稅貨物移至出口貨棧待退運出口,不須再審查其他證件。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89.6.1

7北普棧字第八九一○三六三四號覆函可稽。證人彭憶貞(永儲公司離職員工)亦稱:「來領的人我們沒有看委任書,看委任書是海關的事情」(本審卷89.8.11 筆錄)。足見被告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及兩造所訂「保稅倉庫租賃合約書」,憑海關核發之「准單」即可放行,不須再審查「委任書」等文件。

9、彭憶貞證稱:「原告在我們倉庫的庫存貼的型號與我們電腦裡的型號是一樣的,對方來領貨時,報單資料與我們不一樣,第一天我們沒讓他領,我們請他與原告聯絡再來領,第二天他們來領所提出的資料一樣,我們就讓他們領......,華陽報關行之杜廣德沒叫我要不要出貨......,第二天來領貨時所出示捷元公司(原告)的英文發票及裝箱單都已型號相符,海關驗收單(應為「准單」)已改過......,發票及裝箱單是貨主手上才有的......,理貨是由華陽報關行理貨,領貨不一定是華陽報關行」(本審卷89.8.11筆錄)。足見彭憶貞發現系爭貨物外箱標示有誤時,確曾通知該領貨之「信義報關行」人員:因外箱標示有誤,不能出貨,請其與貨主確認後,再請海關查驗,才可提領。次日(

87.5.19)因該報關人員已出示型號相符之正確文件,且貨物經海關關員羅忠佐於查驗後再次加貼封條(封號:000000-0),並修改「准單」、「報單」,加蓋職章;再經駐庫關員黃秋朗核對封條完整無訛,並加蓋「封紙完整無訛,已押出口章」戳記及職章後,永儲公司始憑「完整的准單」放行,可謂毫無過失或任何不法之處。

(三)證據:提出「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有關條文影本一份、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影本一份、星達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85.11.24、86.11.26、86.12.31、87.05.12承辦原告報關之「進口報單」影本四份為證。

二、被告信義報關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否認出口報單上所蓋信義報關公司印章為真正,惟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伊並無冒領系爭貨物,且出口報單並非定要蓋報關章方可提領貨物。

丙、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詢保稅貨物運出口之通關作業程序如何?報關行申請貨物運出口須填具那些資料及檢附那些相關文件供海關查核,海關查核發給准單後,倉庫營業人是否僅憑准單即可准予提貨,或還須審查其他證件(如委任書)?「理貨」與「領貨」有何不同?是否均由同一報關行為之?信義報關公司填具CH/八七/三六○/○○二六五號出口報單申請保稅貨物出倉進口時,是否提出貨物所有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書?又上開出口報單之貨號資料是否曾有修改?依往例該修改是否須通知貨物所有人?本件是否通知?並調取相關資料及委任書狀。另依職權向台北市調查處調閱系爭貨物遭提領之刑事偵查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被告永儲公司簽訂保稅倉庫合約書,由原告承租被告永儲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田寮5-20號四樓、面積五十坪之倉庫存放貨物。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而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進口Quantum Hard Disk Drive產品,品名TLAST6480S DISTI(QM36480ST-S)數量420台,每台單價美金參佰貳拾元,以當時美金匯率1:32.94計算,折合約新台幣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存放於被告永儲公司倉庫,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核對庫存數量時,赫然發現已被盜領,經查該等貨物係為另一被告信義報關公司,出具D4 CH87/360/00265之出口報單提領,原告從未授權被告信義報關公司提領貨物,被告竟未善盡倉庫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任令另一被告信義報關公司領取貨物,造成原告損失。按被告永儲公司為專業倉庫營業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使另一被告信義報關公司領取貨品,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若先位之訴不成立,備位之訴求為命被告應各自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但若任何一被告已給付或為部分給付,則原告對於另一被告之請求權或該部分請求權消滅。

被告永儲公司則以:按報關行申請貨物退運出口辦理報關時,除填具「出口報單」外,應附委任書、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影本、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保稅倉庫貨物退運出口押運簽收監視進倉單等文件,以供海關查驗。至於倉庫營業人僅憑海關核發之「准單」即可放行,無庸再審查「委任書」等其他證件。本件被告永儲公司既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及兩造所訂「保稅倉庫租賃合約書」,憑海關核發之「完整的准單」放行,並無過失或任何不法之處等語。被告信義報關公司則以:伊公司報關章係遭他人盜用,並無冒領系爭貨物,且出口報單並非定要蓋報關章方可提領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被告永儲公司簽訂保稅倉庫合約書,由原告承租被告永儲公司之倉庫存放貨物,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進口 Quantum Hard Disk Drive產品TLA ST6480S DISTI(QM36480ST- S)數量420台存放於被告永儲公司倉庫,詎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核對庫存數量時發現遭另一被告信義報關公司出具D4 CH87/360/00265 之出口報單所盜領,受有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之損失,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如數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據提出合約書、出口報單、准單、委任書、捷元公司印鑑章及進出口專用章、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貨物遭他人冒領乙節,惟均否認渠等有侵權行為,分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永儲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永儲公司未查核提領貨物者是否有提出原告之委任書,未審核委任書與「准單」所載是否相符,致系爭貨物遭信義報關公司冒領,永儲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云云,然查:依兩造所簽訂「保稅倉庫租賃合約書」第六條後段規定:「關於貨物之進出搬運、儲置堆存等事項,如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處理,其內容、品質、數量有無變化、殘破及短少,甲方(即被告永儲公司)概不負責。乙方應恪遵財政部修訂之最新『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並應確定配合海關及甲方之正當措置... 」。

而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最新修正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退運出口者,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填具「保貨物退運出口申請書」,報經海關查驗單貨相符後,發給准單,倉庫營業人憑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准予提貨出倉....。」,有該契約書及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觀之上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可知,倉庫營業人僅須審查提貨者是否有海關核發之「准單」即可准予提貨出倉,並無規定須另行審查是否具有貨主出具之委任書。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查上開情事,該局函覆「報關行申請貨物退運出口辦理報關時除填具報單外,應附委任書、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影本、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保稅倉庫貨物退運出口押運簽收監視進倉單等文件供海關查核之用。倉庫營業人應憑海關核發之准單,並自行核對提貨人身分後,將保稅貨物移至出口貨棧待退運出口,不須再審查其他證件。」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北普棧字第八九一○三六三四號覆函附卷可按。再證人即被告永儲公司當時擔任倉庫職員彭憶貞(業已離職)亦證稱:「來領的人我們沒有看委任書,看委任書是海關的事情」等情,足見審查是否有委任書,是海關審查是否核發「准單」之職責,而非倉庫營業人之職責,亦即倉庫營業人僅憑海關核發之「准單」即可放行,不須再審查「委任書」等文件。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洵無足採。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永儲公司交易期間所委託辦理進出口業務者僅華陽報關行一家,被告竟又准許信義報關行領貨,且既有華陽報關行人員在場,何以仍讓信義報關行人員領貨云云。然查:原告平常雖委由華陽報關行處理理貨事務,但原告之貨物卻不一定當然由該行負責報關,因有時其交易之對造亦自己委有報關行,此時報關及領貨者即非華陽報關行,有被告永儲公司所提出原告委由星達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報關之「進口報單」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證人即華陽報關行職員杜廣德證稱:「理貨是在海關驗貨之前的手續,目的在於將放在保稅倉庫四樓的貨物整理出來,方便海關驗貨。

理貨一般是我們華陽報關行通知我,另一種是永儲公司通知我,或文件齊全也可順便理貨,所謂文件指的是出口報單、准單,還有捷元公司給報關行(不一定是華陽公司指辦理出口的報關行)的委任書,捷元公司曾向永儲公司說只要他們的貨就要由華陽報關行的人來理貨。我只要貨理出來就沒我的事,一般是委任書上所載的報關行將出口報單、准單拿去給海關蓋章,蓋完章後才可領貨,由負責辦理出口報關之報關行來領貨。海關驗貨時我就不在場,本件是我不認識之人拿著蓋有信義報關行的出口報單及相關文件叫我去理貨,理完貨後我就離開,系爭貨物應由信義報關行的人領貨,他們之所以要求我理貨,是因為原告曾告訴永儲公司只要是原告的貨就要由華陽報關行的人理貨。理貨與領貨是完全不同的兩回事,我只是負責理貨。」等語,核與證人彭憶貞證稱「理貨是由華陽報關行理貨,領貨不一定是華陽報關行」等情相符。再上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亦說明:「理貨」係於保稅倉庫內將貨物依託運單號碼、件數,分門別類放置;至於「領貨」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指「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退運出口者,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填具「保貨物退運出口申請書」,報經海關查驗單貨相符後,發給准單,倉庫營業人憑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准予提貨出倉」而言,「理貨」與「領貨」不一定為同一報關行等語。準此,足見原告至多僅是要求「理貨」要由華陽報關行處理,並非指定「報關」「領貨」定要由華陽報關行領取,故其上開主張,亦難憑取。

3、原告主張本件提貨時,因外箱標籤有誤,而須條改出口報單,按往例須先通知貨物所有人,經伊確認該報關行受有委任後,海關才予修改,至報關行合法提領貨物,需時三天,非如本件第二天即可領走;且華陽報關行之杜廣德已向被告職員「小貞」(指彭憶貞)交代貨先不要出,叫報關行和伊確認之後再出,茲竟仍被冒領,故被告有過失云云。然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普機字第八八一○五二九一號函覆「本件出口報單貨號資料,依留存報單影本顯示為:TLAST648○ADISTI(QM36480ST-A),查驗時已將括弧內''A''修改為''S''並予加註「外箱標示」,且按往例由報關人員通知貨物所有人修改情形,本局不再另行通知。

」等語。有該函及出口報單在卷可稽。證人彭憶貞亦證稱:「原告在我們倉庫的庫存貼的型號與我們電腦裡的型號是一樣的,對方來領貨時,報單資料與我們不一樣,第一天我們沒讓他領,我們請他與原告聯絡再來領,第二天他們來領所提出的資料一樣,我們就讓他們領......,華陽報關行之杜廣德沒叫我要不要出貨......,第二天來領貨時對方所出示捷元公司的英文發票及裝箱單都已型號相符,海關驗收單(應為「准單」)已改過......。」等語。足見不僅系爭貨物之外箱標示貨號業經海關查驗修改符合型號,且按例修改情事係由報關行負責通知原告,而非倉庫營業人即被告永儲公司負責通知;又原告指稱華陽報關行杜廣德有向被告永儲公司職員彭憶貞交代貨不要出,先與原告確認後再出云云,亦為證人彭憶貞所否認,原告對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本件出口報單貨號既經海關關員羅忠佐查驗後再次加貼封條(封號:000000 -0)及修改准單、報單,加蓋職章,並經駐庫關員黃秋朗核對封條完整無訛,並加註「紙封完整無訛,已押出口倉戳」及蓋職章後,被告永儲公司始根據該核准之「准單」放行,難謂被告永儲公司處理上有何過失之責。原告上開之主張,尚屬無據。

4、原告另引用證人黃秋朗於調查局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上開證詞,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然查:保稅貨物出倉時,除須經「驗貨」關員(即羅忠佐)查驗無誤並加封外,出倉前尚須經「駐庫」關員(即黃秋朗)核對標記、數量,並查驗封條是否完整,加蓋戳章,倉庫營業人(被告)才可放行,並由該關員隨同押運至出口倉。本件貨物確經關員黃秋朗查驗無誤,並於准單、報單上加蓋「紙封完整無訛,已押出口倉」之戳記及其87. 5. 19之職章後,方予提領出倉,此有黃秋朗自己所蓋戳章之「准單」可稽,足徵證人黃秋朗於調查局證稱「當天是由永儲保稅倉庫人員核對外箱標記及數量是否相符,我不記得是否相符,我不記得是否有核對,而報關人員持報關文件向永儲保稅倉庫人員提領貨物之後,永儲保稅倉庫人員並沒有知會我,因此我也沒有決定是否押運的情況形下」、「該批報單保稅貨物被報關人員提領出倉後,永儲保稅倉庫人員沒有通知我,我並未決定押運或加封」云云,不僅其證詞模擬兩可有推諉卸責之嫌,且與其在准單上所蓋戮記顯有出入,要難憑信。

至於黃某所謂「登錄載貨貨車車號及司機姓名」乙節,僅是被告永儲公司內部作業行政流程,並非法律規定或兩造約定之義務。蓋報關行領貨時,既已檢具委任書及相關文件供海關審查憑以核發「准單」,貨物出倉時,又經海關關員驗貨及押運出倉,被告永儲公司實無由以司機不留車號、姓名而拒絕放行,故縱屬被告未為該登錄,亦難採為被告永儲公司處理貨物有過失之認定。

綜右各情,足見被告永儲公司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及兩造所訂「保稅倉庫租賃合約書」之約定,其憑海關核發之「准單」准予提領系爭貨物,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能就本件系爭貨物遭盜領之發生,證明被告永儲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其本於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永儲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二)被告信義報關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遭被告信義報關公司所盜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報關章之出口報單為證,被告信義報關公司對於系爭出口報單上報關章之真正既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該出口報單為真正。雖被告信義報關公司以:出口報單上之報關章係遭他人盜取蓋用云云為辯,惟其就此有利己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尚無可採。又參以該公司負責人丁○○供稱「本公司之章戳會出現在此出口報單上,應是被人盜用,因為在中正機場海關之報關大樓中,每個報關行均有租用一個小辦公室,而辦公室中桌上均放有該報關行的章戳,而報關大樓中每個報關行的辦公室均是開收的,也非有專人保管,所以是誰冒用我不清楚」云云,依此,退一步言,縱認該報關章係遭他人盜用,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影響公司權益甚鉅之報關章戮,其竟無採取任何保存管制措施,而放任式任意擺放致使他人易於盜取冒用,實難謂其管理監督上無疏忽之責。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信義報關公司因故意過失盜領原告之系爭貨物,有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信義報關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義報關公司賠償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