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七六號
原 告 子○○
卯○○戊○○戌○○亥○○○申○○辛○○未○○午○○己○○壬○○○酉○○庚○○丑○○寅○○巳○○辰○○癸○○被 告 甲○○
天○○○丙○○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以具私權爭執性質之民事事件為限,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係屬不能補正事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甲○○、丙○○、天○○○、丁○○等四人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伍零玖元正之請求權不存在。」,依原告陳述,前述補償費係徵收補償費,而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係公法上權利,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係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對象,顯非民事事件,非民事法院審判權範圍,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