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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十二號

原 告 丙○○

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福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臨三九號法定代理人 午○ 住台北市○○街七之三號

申○○ 台北市○○路○○巷○弄○○號己○○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兼 右法定代理人 壬○○ 住台北市○○○路○段○○○巷臨三九號

(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即台中看守所執行中)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被 告 戊○○ 住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複 代理人 子○○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

葉月雲 住被 告 庚○○ 住

巳○○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乙○○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寅○○ 住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丁○○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卯○○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甲○ 住台北市○○街○○號七樓辛○○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辰○○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癸○○ 原住台北縣○○鄉○○村○○鄰○○路○○巷○○號丑○○ 原住台北市○○○路○○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五九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戊○○、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號二0二一號建物(下稱系爭二0二一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予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福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欣公司)名義,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未○。

2、被告庚○○、辰○○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號二七七八號建物(下稱系爭二七七八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予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七月九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為福欣公司名義,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丙○○。

3、被告戊○○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名義,被告乙○○、被告巳○○應共同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登記予原告未○、丙○○。

4、被告癸○○、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寅○○、丁○○、卯○○、甲○、丑○○、辛○○(下稱被告寅○○等六人)所有,並依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方式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未○。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戊○○、巳○○應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三、四備註欄所示之方式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未○、丙○○。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緣被告福欣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壬○○於六十八年六月八日與被告寅○○等六人就坐落台北市○○○段○○○○號等土地(嗣於六十九年九月四日變更為系爭七八五之三、七八六、七九一之一地號等土地)共同簽立合建契約書(嗣於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另補定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可見地主即被告寅○○等六人明顯係與被告壬○○為合建且係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訴外人彭明輝等人於六十八年間向被告壬○○、被告福欣公司分別購買前開坐落台北市○○○段○○○○號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由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被告壬○○係代表其與被告寅○○等六人之合夥團體與原告簽訂契約,嗣被告福欣公司即進行整地及建築,並申請多張建築執照,復因地主周三才所有土地部分遭人檢舉其具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文書,致部分房屋建築執照均遭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七十一年間陸續撤銷之,因被告福欣公司已於七十年間建築房屋完畢,為造成台北市政府順利核發使用執照,避免台北市政府因系爭房屋無建築執照而拆除,並可應客戶保障自身權益之要求,遂同意由工地主任陸續將系爭房屋交付買受人使用迄今,被告福欣公司並於七十三年間通知原告再補交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詎被告福欣公司於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竟未將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反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名下,再輾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似此乃均足見被告等人可能係合夥關係,亦可能係共同故意不擬過戶予原告,或係遭人偽造過戶,則渠等就房屋土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乃係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又土地部分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壬○○或原告,而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亦屬侵害被告福欣公司之權益,而原告係向被告福欣公司購買,亦屬利害關係人,自得代位被告壬○○起訴請求,詳細理由如下:

(1)、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房屋土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而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渠等應塗銷前開登記予以回復原狀。亦即被告福欣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遭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故嗣後之法律行為應以清算程序為之,不得任意移轉所有權登記,若非清算行為即係無權處分,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乃係無效行為。而被告福欣公司及被告壬○○明知此項事實,且被告戊○○、辰○○、庚○○均明知此項事實,且渠等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壬○○以被告福欣公司名義將系爭二0二一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而被告庚○○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故渠等均有塗銷此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又被告福欣公司另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以同樣方式將系爭二七七八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辰○○,而被告辰○○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是渠等明知非依清算程序不得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亦屬無權處分,故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渠等亦無買賣移轉之意思及事實,自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2)、被告等人故意教唆或串通被告福欣公司不移轉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反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辰○○及戊○○等人,渠等乃侵害原告之債權,則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應塗銷渠等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基地部分,依被告間之合建關係,乃應負有移轉基地所有權登記予起造人即被告福欣公司,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渠等既係合建,又係合夥,則渠等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起造人或原告,即有如前述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侵害原告之債權,則亦有塗銷之義務。

(3)、被告福欣公司係與原告訂約,亦為合建標的物之起造人,而被告壬○○則係土地之簽約代表人,亦有依買賣契約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且房地係一併出售,而無法分別使用,故被告福欣公司及被告壬○○均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3、原告丙○○係向被告福欣公司及被告壬○○購買房地,則被告福欣公司及被告壬○○自有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之義務,同理原告未○亦係向被告福欣公司及被告壬○○購買房地,則被告福欣公司及被告壬○○自亦有移轉登記予原告未○之義務,是本件於塗銷被告間虛偽意思表示之移轉登記後,即應由被告福欣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

4、又依原告與被告福欣公司、被告壬○○間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土地部分係由被告壬○○代表被告寅○○等六人所訂立,而渠等竟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辰○○及戊○○等人,自有如前述之塗銷義務,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鈞院認原告請求塗銷部分無理由,則依原告與被告福欣公司、被告壬○○間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壬○○與被告陳建輝等六人間之合建契約上之權利,請求被告戊○○、巳○○依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方式將系爭七八五之三、七八六、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戊○○將系爭二0二一、二七七八號建物所有權依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福欣公司,再移轉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福欣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福欣公司通知書、被告壬○○與被告寅○○等六人間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房屋稅現值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福欣公司及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件一所載。

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件二所載。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八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定各一份、系爭二0二一、二七七八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巳○○部分:被告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記載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件三所載。

四、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記載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件四所載。

(三)、證據:提出系爭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為證。

五、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件五所載。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資金往來紀錄影本各一份、系爭七八五之

三、七八六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及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六、被告辰○○、庚○○、癸○○、寅○○、卯○○、甲○、丑○○及辛○○部分:被告辰○○、庚○○、癸○○、寅○○、卯○○、甲○、丑○○及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福欣公司、壬○○、巳○○、乙○○、辰○○、庚○○、癸○○、寅○○、丁○○、卯○○、甲○、丑○○及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與被告寅○○等六人就系爭七八五之三、七八六、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訂有合建契約,為合夥人,被告壬○○並代表被告寅○○等六人及被告福欣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嗣被告福欣公司於七十年間將所興建之系爭二0二一、二七七八號建物分別交付予原告未○、丙○○使用迄今,原告亦依被告福欣公司之通知補交價金八萬元,詎被告福欣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已遭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此情為被告壬○○、辰○○、庚○○、戊○○所明知,竟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無買賣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壬○○以被告福欣公司名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二0二一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將系爭二七七八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辰○○,被告庚○○、辰○○復均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分別將系爭二0二一號建物、二七七八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上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辰○○、庚○○並未取得所有權,其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亦屬無權處分,故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有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基於原告與被告福欣公司、被告壬○○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壬○○與被告寅○○等六人間之合建器約之上之權利而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福欣公司及壬○○則均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當不容原告僅以泛稱明知等單純論理之臆測方式,以取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舉證責任等語;被告戊○○則以伊並未與被告福欣公司、被告壬○○訂約購買系爭房地及受讓系爭房地產權,復未與被告壬○○有土地合建關係或買賣契約存在,伊不知原告與被告福欣公司等間之糾葛,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被告庚○○購買系爭二0二一號建物及其基地,向被告辰○○購買系爭二七七八號建物及其基地,除付清價金外,並辦妥房地產權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自屬善意第三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等語置辯;被告巳○○則抗辯伊與原告或被告福欣公司、被告壬○○從未簽訂買賣契約或合建契約等語;被告乙○○則以伊與被告福欣公司、被告壬○○間並無任何合建或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伊所有系爭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迄至七十七年始經法院判決移轉取得,原告與被告福欣公司、被告壬○○間之買賣契約均在伊取得該筆土地以前,渠等之糾紛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以伊係合法取得系爭二0二一號建物、二七七八號建物及系爭七九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自有權將之出售及處分予被告戊○○。況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卻遲未舉證加以證明等語置辯;被告辰○○、庚○○、癸○○、寅○○、卯○○、甲○、丑○○及辛○○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因渠等與被告福欣公司、壬○○、戊○○、巳○○、乙○○及丁○○為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以被告福欣公司、壬○○、戊○○、巳○○、乙○○及丁○○之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被告辰○○、庚○○、癸○○、寅○○、卯○○、甲○、丑○○及辛○○,不利益者自不及之,自可爰用被告福欣公司、壬○○、戊○○、巳○○、乙○○及丁○○有利益於被告辰○○、庚○○、癸○○、寅○○、卯○○、甲○、丑○○及辛○○之答辯聲明及陳述,合先敘明。

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故意侵害其債權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無非以被告辰○○、庚○○、戊○○及壬○○均明知被告福欣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遭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詎被告庚○○、辰○○仍故意買受系爭二0二一、二七七八號建物,再將之出售予被告戊○○,即與被告壬○○有合建契約之被告寅○○等六人明知被告壬○○代表伊與原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竟未依買賣契約規定將係爭七八五之三、七八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而將之出售與知情之被告癸○○,被告癸○○再出售予知情之被告戊○○,另被告乙○○明知被告福欣公司、被告壬○○與原告間買賣關係,竟將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輾轉出售予被告戊○○等情為主要論據,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福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福欣公司通知書、被告壬○○與被告寅○○等六人間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房屋稅現值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之影本為證,惟查:

1、原告迄今仍未就被告戊○○、庚○○、辰○○等人如何明知被告福欣公司已經解散、原告與被告福欣公司立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壬○○立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乙○○、巳○○均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法院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業據被告乙○○提出系爭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為證,嗣經土地分割之結果,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將所得系爭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五出售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將之出售予被告戊○○,此亦有被告丁○○提出之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然此皆與原告及被告壬○○於六十八年間所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無涉,且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合建契約書顯示,被告乙○○、巳○○更非六十八年間提供土地與被告壬○○訂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及被告丁○○與被告戊○○之間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癸○○與被告寅○○等六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之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福欣公司訂約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福欣公司為合建標的物之起造人,而被告壬○○則係土地之簽約代表人,亦有依買賣契約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且房地係一併出售,而無法分別使用,而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土地部分係由被告壬○○代表被告辛○○等人所訂立,且被告辛○○等人均係合建之地主,依其合建約定,自應由地主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福欣公司,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福欣公司於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竟未將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反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名下,再輾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故被告福欣公司及被告壬○○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係向被告福欣公司購買,亦屬利害關係人,自得代位起訴請求,是以,如認被告等人無侵權行為,則依原告與被告福欣公司、被告壬○○間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壬○○與被告陳建輝等六人間之合建契約上之權利,請求被告戊○○、巳○○應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三、四備註欄所示之方式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未○、丙○○等語,已為被告巳○○、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被告壬○○與被告寅○○等六人所定之合建契約,被告壬○○與其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其與被告福欣公司所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為證,然查:

1、被告巳○○係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法院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業據被告乙○○提出系爭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為證,且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合建契約書顯示,被告巳○○並非六十八年間提供土地與被告壬○○訂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

2、而被告戊○○係依買賣契約自被告庚○○、辰○○受讓取得系爭二0二一、二七七八號建物所有權,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庚○○、辰○○及戊○○間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故意侵害原告,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主張被代位人有何其他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而怠於行使其權利,其主張責任尚有未盡。

3、則因原告與被告戊○○、巳○○間並無任何債權契約存在,被告戊○○、巳○○與被告福欣公司亦無合建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存在,原告逕依被告壬○○與被告寅○○等六人所定之合建契約,被告壬○○與其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其與被告福欣公司所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揆諸前揭判例見解,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辰○○、庚○○、戊○○、壬○○均明知被告福欣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遭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被告福欣公司非依清算程序處分其名義下之系爭二0二一、二七七八號建物,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其無權處分行為無效,被告庚○○、辰○○並未取得系爭二0二一、二七七八號建物所有權之事實,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福欣公司雖因逾六個月以上無營業行為業經經濟部核定命令解散(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建一字第二0五三八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福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附卷可稽,嗣因系爭二0二一、二七七八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福欣公司所有,而被告福欣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二0二一號建物出售予被告庚○○時,及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將系爭二七七八號建物出售予被告辰○○時,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為清算公司,惟按公司解散後應就其財產進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故被告福欣公司於經撤銷公司登記後,於清算程序中,其法人人格仍繼續存在,仍有權利能力,仍得為債權債務之處理行為,而本件被告福欣公司就系爭建物所為所有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未經依法為塗銷移轉登記之前,自應依現有登記狀態認合法有效,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福欣公司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戊○○、庚○○應將系爭二0二一建物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福欣公司名義,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未○;被告庚○○、辰○○應將系爭二七七八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七月九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福欣公司名義,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丙○○;被告戊○○就系爭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名義,被告乙○○、巳○○應共同移轉系爭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登記予原告丙○○及未○;被告癸○○、戊○○就系爭七八五之三、七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寅○○等六人所有,並依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方式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再將系爭七八五之三、七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登記予原告未○;暨原告備位之訴本於其與被告福欣公司、被告壬○○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壬○○與被告寅○○等六人間之合建契約上之權利。請求被告戊○○、巳○○應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

三、四備註欄所示之方式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