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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十九號

原 告 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被 告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二之二號

甲 ○ 住台北市○○路卅巷一七八弄卅二號四樓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丁○○ 住台北市○○○路○○○號四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原告復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九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0號),再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零五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戊○○、甲○、丙○○、丁○○觸犯業務上侵占罪,業經判決有期徒刑:

緣日本JHS公司於七十九年在日本由日人島川隆哉組織成立,嗣於美國喬治亞州設立RIVERISLAND 公司(即河島公司)及SEABORNE公司(即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在台設立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原告,原告並聘請被告戊○○擔任負責人,由其聘被告甲○為市場部經理,被告丙○○為財務部經理,被告丁○○為市場部總經理,被告四人均受原告委任處理台灣地區之日常營業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總公司即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總公司)與母公司即日本JHS公司董事會之允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共邀訴外人李久慈共同組成海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海聯公司),推由被告甲○擔任海聯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表原告與代表海聯公司之被告甲○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海聯公司於各地區設立會場,並進而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海聯公司名義向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承租台北市○○○路○○○號二樓及地下室車位(下稱系爭建物),每月租金三十萬三千五百元,押租保證金為九十四萬零五百元,且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租,以前則視為裝潢免租期,被告藉此轉租,由被告戊○○代表原告向海聯公司租用系爭建物,租期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每月租金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元,押租保證金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而獲取差價每月四萬一千八百元及押租保證金差額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並向原告溢收一月租金,利用轉租獲取差額方式,牟取利益,並將上開差額款項侵占入己,此為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及台灣高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因而被判處背信罪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證。

㈡、被告私設海聯公司,作為利益輸送之管道,有下列證據可加證明:

1、查企業集團設立子公司,有關公司之名稱、資本額、股東、出資額、所營事業及公司章程之制訂等事項,攸關總公司及母公司之權益,衡諸商場習慣,均需先擬訂具体計劃呈報總公司或母公司同意批准,匯入資本始能申請登記設立。惟查被告僅為原告之受僱人,渠等成立海聯公司,原告之母公司即日本JHS公司與原告總公司之負責人及主管均無人知情,業經證人即日本JHS公司負責人島川隆哉、證人即原告總公司負責人矢崎公四郎及證人即日本JHS公司營業所所長中野麗分別到庭結證明確(見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判決理由)。

2、又查海聯公司登記之「資本金」為一百萬元,係由被告向辦理公司登記之會計師暫借,該資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入,隨即於取得辦理公司登記所需之銀行存款證明書之同月二十八日返還會計師,有被告提出之日記帳可證,如是海聯公司於獲准設立登記時,即無資本金,此種僅借用資本金三日之作法,係屬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不法行為。如被告事先徵得日本JHS公司允准設立海聯公司,則區區一百萬元之資本金,原告之母公司即日本JHS公司或原告總公司自可撥付,並無需以不法之手段向會計師借用資本金,亦絕不准被告為此等違法行為。

3、次查海聯公司登記之「股東」,除被告列名外,尚有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之股東李久慈,有海聯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由此可知海聯公司之股東及其股份之分配,非但並非原告所指定及分配,且將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之人列為股東,並分配其股份,使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之人,可據股東身分,享受權利。此種作法實亦有違常情,蓋日本JHS公司豈會愚笨至此而允許被告如此作為,侵害公司之權益?

4、再查海聯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有公司執照可證,原告之所在地則在台北市○○○路○○○號九樓A室,場地寬敞(約三百坪),並無另行將海聯公司登記在他處之必要。原告從不知悉有該處之存在,被告亦從不告知該海聯公司登記之所在地,由此亦足證被告故意隱藏海聯公司之存在。經查海聯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係潤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潤盛公司)之所在地,被告甲○為潤盛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證,果如原告總公司或母公司日本JHS公司同意設立海聯公司,豈會同意被告將海聯公司設於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潤盛公司所在地?

5、海聯公司之「帳簿及款項」均由被告持有,原告從未看過海聯公司之帳簿,更不知款項去處,直至鈞院審理被告背信案時,被告始提出電腦印出之報表(並非依法設立之帳簿)。如海聯公司為原告所同意設立之公司,則原告設有專職之會計人員,海聯公司之帳簿及款項自無假手他人處理之必要,原告更不致於不知該帳簿及款項之去向。

6、被告將其持有海聯公司僅有之「現金」,悉數充作其聘請律師之訴訟費用,共用去三十萬八千元,有收據可證,如海聯公司非被告私自設立,被告豈可將該公司之款項作為被告個人聘請律師之費用?於告訴人告訴被告犯罪後,律師雖出具保管條掩人耳目,惟被告既已侵占,犯罪即已構成,並不因事後之掩蓋而解免責任,被告所為實欲蓋彌彰,更足證被告不法之意圖及其犯罪行為。

7、被告戊○○辯稱:伊係經日本JHS公司海外部部長鬼久保勝宏之同意及指示始成立海聯公司云云;惟鬼久保勝宏並無此決定權之事實,亦經證人島川隆哉、矢崎公四郎及中野麗到庭結證無訛(見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及台灣高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書);又證人鬼久保勝宏雖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組織內容(按即海聯公司之公司章程)我不清楚,但組織海聯公司我是有指示可以做云云;然鬼久保勝宏既授權被告戊○○等成立海聯公司,又不清楚其組織內容,則其上開證詞,顯有悖於常理,其是否真實,已值商榷。復查證人鬼久保勝宏因背信等罪名為日本JHS公司依法追訴中,此有告訴狀一件附於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至二一一頁。是證人鬼久保勝宏上開辯詞自有偏頗,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戊○○一再辯稱:伊係經日本JHS公司會長島川隆哉同意云云,惟迭於偵審中,被告戊○○等均無從提出相關證書如計畫書、授權書或以海聯公司名義與日本JHS公司往返之信函等文件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即難信為真。另被告一再辯稱:設立海聯公司係為「緩衝作用」,藉以規避傳銷商販賣健康食品時有誇大不實廣告時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云云,惟觀之海聯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分別為被告戊○○、甲○、丙○○、丁○○,均為原告之負責人及主管,是縱日後海聯公司有何法律責任,原告自亦難卸免其責,且被告戊○○亦自承海聯公司對外廣告亦以原告名義為之,是被告所辯海聯公司係為「緩衡作用」,用以規避原告日後可能涉及法律責任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亦難信為真實。

㈢、被告利用原告名義與海聯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為達利益輸送之目的而設立海聯公司,被告均未出資,設立海聯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所需之一百萬元係暫時向會計師借用,於取得資金存款證明後,即予歸還。被告為自原告取得利益,遂由被告戊○○代表原告,由被告甲○代表海聯公司虛偽通謀訂立租賃契約,從中賺取差額利益,被告戊○○為原告之總公司僱用之人員,被告甲○則為被告戊○○所招聘之人,原告總公司既未授權設立海聯公司,由此更足證原告與海聯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為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㈣、原告請求損害額之計算:查海聯公司與味全公司之租約押租金為九十四萬零五百元,每月租金為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不含稅),而海聯公司轉租與原告之押租金則為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每月租金為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不含稅),租金之差額則為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000000-000000=41800,41800x5﹪=2,090,41800+2090=43890),共計四期,租金總差額即為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43890x4=175560);又明知向味全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竟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提早一個月向原告收取房租三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再因簽訂系爭建物租賃契約,自原告受領押租金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總共使原告受損失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000000+373065+0000000=0000000)。

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為原告之職員,理應忠誠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委任本旨,未經允許擅自設立海聯公司,以海聯公司為幌子與原告訂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賺取押租金及租金差額,並使原告支付額外之營業稅及租金所得稅扣繳款,彼等顯係不法侵權原告公司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㈥、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前審)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九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押租金之絕大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1、查前審駁回原告請求之絕大部分押租金,原告於主張受有押租金之損害為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前審判決則以:「按押租金擔保出租人之租金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令上訴人直接與味全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仍須支付押租金九十四萬零五百元,今被上訴人以海聯公司之名義輾轉向上訴人收取押租保證金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差額部分一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云云,顯有誤會。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押租金之損害為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並非僅前審認定之兩租賃契約間押租金之差額一十二萬五千四百元而已。

2、原告所受押租金損害並非僅二租約間之差額而已:按債之關係乃特定人對特定人之關係,本件債之關係係因侵權行為而發生,換言之,即被告未經允許擅自設立海聯公司,而以海聯公司名義虛偽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因之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若干,均應就該侵權行為決定之,不能與無關之債之關係比較而就其差額定為損害額。原告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所交付之押租金總額為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此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自得請求賠償全部之損害,並非僅得請求兩租賃契約間之押租金差額,至為顯然。

3、前審將二全然不同之租賃契約,混而為一:海聯公司與味全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海聯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乃屬當事人各別之不同租賃契約,海聯公司就其與味全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所交付之押租金,唯有海聯公司得本於承租人之身分,於租約終止時請求返還,原告因與味全公司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即無法律上依據可請求返還押租金。詎前審竟將海聯公司與原告及海聯公司與味全公司之不同之租賃契約混而為一,而認為原告僅得請求二租賃契約押租金之差額,如前審判決可採,則原告將損失海聯公司與味全公司間租約由海聯公司所繳之押租金,蓋原告與味全公司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自無依據可請求其返還押租金。

4、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經准許擅自設立海聯公司,並以海聯公司為利益輸送之管道,以海聯公司名義與原告虛偽簽訂租賃契約,致原告受有租金之差額及全部押租金之損害,被告因而觸犯背信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在案。

前審於本件亦認定被告因犯有背信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判准原告請求賠償之租金差額,惟對原告請求賠償押租金全部,則只准小部分,絕大部分未獲准賠償。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受有依虛偽租賃契約支出押租金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之損害,依上述規定,被告即負有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責任,換言之,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押租金金額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之損害。詎前審竟違背上述規定,僅准原告請求之小部分押租金一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其他絕大部分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卻未獲判准賠償,前審此種判決實有違背上述規定,自有違背法令。

5、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並未提及押租金,足見押租金並非租賃契約之要素或必要條件,更非使用租賃物之代價。詎前審卻謂:「租用辦公大樓,須按租賃標的之價值付押租金與出租人...

上訴人付出押租金俾使用系爭建物,與常情並不違忤」云云,前審認定押租金為租約所必要之條件,此種認定自與上述規定有所違背。況原告並未爭執是否應支付押租金,所爭執者則為原告已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支出押租金,該押租金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本侵權行為法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全部押租金之損害,法院豈可只准返還一小部分,而置絕大部分之損害於不顧?

6、前審判決謂:「參酌被上訴人等實際交與味全公司之押租金,及租賃標的附近價值,承租面積(共二0九坪)認上訴人所付出之押租金於九十四萬零五百元範圍內尚屬適中,惟超過部分一十二萬五千四百元(0000000-000000=125400 )部分即屬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云云。惟查前審上述所謂「參酌租賃標的附近價值」云云,並無具體數據資為佐證,自無依據。又前審上述計算損害之方法亦無法律依據,純為自創,前審自由心證所計算之上述損害額即不正確。再前審如此計算押租金之損害額,與鈞院第一次判決將一有效、一無效租賃契約間押租金相減所得之差額,認為原告之損害相同,均無法律依據,前審上述理由實難自圓其說。

7、前審判決又謂:「被上訴人所設立之海聯公司因與上訴人公司所訂立之租約為通謀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效,是上訴人公司就另部分之已付押租金,究應依何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乃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云云。惟查:

①、被告所設立之海聯公司與味全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屬有效成立,而海聯

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則屬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屬自始當然無效,海聯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因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無效之租賃契約則係因被告背信之侵權行為所致。

②、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上述二份租賃契約,其租約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押

租金之交付者亦不相同,有效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係由海聯公司交與味全公司,而無效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則由原告交與海聯公司,各該租約押租金之交付者,並不相同,自不可混而為一。

③、按債之關係,係特定人對特定人之關係,債權之行使,應對特定之債務

人為之,並不能向第三人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由此可知味全公司向海聯公司收取之押租金唯有海聯公司可據該有效之租約向味全公司請求返還,原告並非該有效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亦無依據可向味全公司請求返還押租金,因之原告自無從依海聯公司與味全公司間有效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味全公司請求返還押租金。前審謂:「是上訴人公司就另部分之已付押租金...」云云,似有將海聯公司與原告公司合而為一,而誤認原告公司即係依海聯公司與味全公司有效之租賃契約交付押租金與味全公司者。實則原告係依與海聯公司間無效之租賃契約交付押租金與海聯公司,而海聯公司與味全公司有效之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則係由海聯公司交付與味全公司,並非原告所交付,因之前審上述之認定,實有誤解。

④、又原告於本案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依無效之租賃契約交與

海聯公司之押租金,原告並非海聯公司與味全公司有效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請求味全公司返還押租金,前審判決謂:「上訴人公司就另部分之已付押租金,究應依何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乃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云云,實未察及原告並非海聯公司與味全公司間租約之當事人,因之前審之上述認定,並無法律依據。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查原告租用之辦公處所台北市○○○路○○○號九樓A室,極為寬敞,並無另租他處之必要。被告所設立之海聯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係屬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為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即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致受有押租金全部及租金差額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損害。

2、原告已有之辦公處所極為寬敞,做為辦公及召開說明會綽綽有餘,並無另行花費租用他處作為召開說明會之必要。被告以海聯公司承租之系爭建物地址做為原告召開說明會之場所,係屬被告之背信行為所致,原告事實上並無此必要。況原告亦僅偶而於晚間在系爭建物召開說明會而已,並未以該處作為辦公處所,亦未在該處天天召開說明會,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被告亦應就原告在該處召開說明會之次數及時間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原告得有利益,即不足採。

3、再查海聯公司承租之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發生火災,現場一片狼籍,水電全無,被告戊○○又將現場所有設備變賣一空,自火災發生日後根本無法在該處使用召開說明會,原告豈能受有利益?

㈧、利息起算時間:查原告起訴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鈞院第一次判決利息起算時間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所指之八十五年顯係八十四年之誤,蓋依卷附送達證明記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對最後一名收受送達者被告戊○○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生效日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前,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為此請更改利息起算日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㈨、又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原文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經前審判准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而駁回其他請求,兩造不服均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再准許原告八千三百六十元之請求,而駁回兩造其餘上訴,換言之,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共准許原告請求六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不准其餘請求九十四萬零五百元,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被告則未上訴,因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九四號判准原告請求部分,已告確定,本件經發回部分,尚未判決之金額應為九十四萬零五百元及其利息,特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認許證、被告甲○、丙○○與丁○○薪資扣繳憑單、勞保卡、海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海聯公司與味全公司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租約公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六號起訴書、日記帳、海聯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侯秉政律師出具予海聯公司之收據、租金統一發票、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及原告與海聯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原告固矢口否認曾同意被告戊○○另設立海聯公司,惟原告確願承租,並已使用系爭建物以供召開說明會及拓展業務之用,此不惟經證人即原告會長島川隆哉及現任負責人佐藤幸男於另案自承在案,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㈡、次查,原告為承租系爭建物固支付海聯公司押金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及八十四年二月份至六月份止,每月三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含稅)之租金,惟海聯公司亦支付出租人即味全公司押金九十四萬零五百元,及八十四年三月份起至七月份止每月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之租金,此有租賃契約、公證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且為海笙公司所不否認,亦堪認為真正。

㈢、被告以設立海聯公司,先向味全公司租用系爭建物,再行轉租予原告,從中取得押金與租金之差額乙節,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係犯背信罪,並已確定在案,惟查: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經查:原告確有同意承租並已使用系爭建物,此與原告不同意被告另設海聯公司,要屬兩事,不容混談。茲原告既同意承租並已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依現時眾所周知之不動產租賃行情,除租金外,原告另應給付押金,以為租屋之擔保,此不因以其名義直接與味全公司訂立租約(直接訂約),抑或先與海聯公司簽約,再由海聯公司向味全公司承租房屋(間接訂約),而有不同。從而,就原告給付海聯公司之押金部分,其實際所受損害僅有其溢付之差額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另就租金部分之實際損害為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即二月份之全數租金三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及八十四年三月份至六月份止之每月租金差額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共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總計六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至海笙公司就已付之押租金,究應依何為據向海聯公司請求返還,乃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併此陳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被告戊○○等業務侵占等案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海聯公司收入支出發票摘要表(含統一發票)、原告產品說明會現場照片、原告刑事準備書狀、被告戊○○致鬼久保勝宏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及溢收金額計算單等件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四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被告戊○○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被告甲○、丁○○均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被告丙○○雖未獲送達,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有委任侯秉政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而認亦受合法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對上開判決均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九四號受理在案,台灣高等法院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戊○○、甲○、丙○○、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千三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戊○○、甲○、丙○○、丁○○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關於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訴部分,由戊○○、甲○、丙○○、丁○○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二一,餘由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甲○、丙○○、丁○○上訴部分,由戊○○、甲○、丙○○、丁○○連帶負擔。」,僅原告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指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旋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兩造復對該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由上可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九四號第二審判決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已確定在案,本院僅得就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告其餘請求九十四萬零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加以審理。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被告戊○○、市場部經理即被告甲○、前任財務部經理即被告丙○○與前任市場部總經理即被告丁○○,原均負責處理原告總公司即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地區之日常營業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總公司之同意,共同擅自組成海聯公司,推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利用原告無法經常監督之機會,明知並無必要,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背職務上應維護原告公司利益之注意義務及經理人誠實之操守,先由被告以海聯公司名義向味全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租,每月租金(含稅)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押租金九十四萬零五百元,被告戊○○代表原告與伊及被告甲○、丙○○、丁○○所設立之海聯公司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佯由原告公司以每月租金(含稅)三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五元,押租保證金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租期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承租系爭建物,以獲取轉租差價每月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共計四期,及溢收押租保證金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之利益,又明知係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租,竟自同年二月十日起向原告收取房租,致生三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五元之損害,以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有四個月之租金差額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遭被告超收之八十四年二月份租金三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及被告向其收取之押租金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共計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因本件歷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原告就押租保證金九十四萬零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告就該敗訴部分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旋亦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可知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已確定在案,本件經發回部分即尚未判決之金額應為九十四萬零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其九十四萬零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海聯公司係因維護原告之利益而成立,而被告雖為海聯公司之成員,但均係奉命辦理,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前負責人即被告戊○○指示由海聯公司出面承租教室,再由原告公司與海聯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其押租金確有稍許差額,經被告戊○○之指示,將押租金差額及八十四年二月份租金因裝修而獲房東允予免付之款項作為海聯公司營運資金,而每月租金差額則作為會計師記帳費用及聘雇職員所需費用之支出,其收支情形均詳載於海聯公司帳冊,絕無任何人飽入私囊,況原告確願承租系爭建物,此與原告不同意被告另設海聯公司要屬二事,而原告已使用系爭建物以供召開說明會及拓展業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會長島川隆哉及現任負責人佐藤幸男於另案自承在卷,並有照片可資佐證,不容原告否認,又原告為承租系爭建物固支付海聯公司押金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及八十四年二月份至六月份止,每月三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含稅)之租金,惟海聯公司亦支付出租人即味全公司押金九十四萬零五百元,及八十四年三月份起至七月份止每月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之租金,被告以設立海聯公司,先向味全公司租用系爭建物,再行轉租予原告,從中取得押金與租金之差額乙節,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係犯背信罪,並已確定在案,惟查現時眾所周知之不動產租賃行情,除租金外,原告另應給付押金,以為租屋之擔保,此不因以其名義直接與味全公司訂立租約(直接訂約),抑或先與海聯公司簽約,再由海聯公司向味全公司承租房屋(間接訂約),而有不同。從而,就原告給付海聯公司之押金部分,其實際所受損害僅有其溢付之差額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另就租金部分之實際損害為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即二月份之全數租金三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及八十四年三月份至六月份止之每月租金差額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共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總計六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日本JHS公司係由日人島川隆哉於七十九年在日本成立,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推銷健康食品,嗣為在美製銷該產品,並於美國喬治亞洲設立RIVERISLAND公司(河島公司)及原告總公司;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在台設立原告公司,並聘請被告戊○○為原告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原告市場部經理,被告丙○○為原告財務部經理,被告丁○○為原告市場部總經理,被告均受原告委任處理台灣地區之日常營業事務,惟被告未經原告總公司之同意,共同擅自組成海聯公司,推由被告甲○任負責人,由被告戊○○代表原告與被告甲○相互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承租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執照、認許證、海聯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乙紙,租賃契約二份及被告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各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成立海聯公司係經原告總公司同意設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成立海聯公司,日本JHS公司及原告總公司負責人及主管均無人知悉等情,業經證人即日本總公司負責人島川隆哉及證人即美國海笙公司負責人矢崎公四郎與證人即日本公司營業所所長中野麗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刑事案中指證屬實(見該案卷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及刑事判決),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所是認,雖證人即日本JHS公司海外部部長鬼久保勝宏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證稱:組織內容(按即海聯公司之公司章程)我不清楚,但組織海聯公司我是有指示可以做云云;惟按是否得以成之與其公司業務相仿之顧問公司,事關緊要,證人鬼久保勝宏僅係日本JHS公司海外部部長,是否有權為指示之決定,已有疑義,且證人鬼久保勝宏現因背信等罪名為日本JHS公司依法追訴中,亦經本件起訴時原告公司負責人佐藤幸男(原告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經其總公司決議撤銷,並經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經商字第一一四五九一號函核准撤回認許在案,嗣原告公司選任乙○○為其清算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就任,旋於翌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三六七號受理在案,迄未清算終結,附此敘明)迭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指陳明確,並有告訴狀乙份附於該刑事案卷內可稽(見該刑事案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至二一一頁)。是證人鬼久保勝宏上開供詞,尚難遽為有利被上訴人等之認定。

五、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同意租用系爭建物,並曾開辦說明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九張為證(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九四號民事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且查上開照片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及二十九日拍攝所得,此與原告公司自承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互核相符,且有關租用系爭建物乙節,證人島川隆哉於前揭刑事案卷內即自承因原告公司在敦化北路有一教室,只可用到五點,為開說明會且可用至晚間,故至復與北路(按即系爭建物),會長同意在復興北路在晚上開說明會等語,核與本件起訴時原告現時負責人佐藤幸男供陳會長對於在台北成立新辦公室,是同意的等情相符(筆錄影本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度上字第五九四號民事卷第二三頁、第二五之一頁),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為可採信,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

六、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八十四年二至六月份租金(每月三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五元)予海聯公司,而海聯公司僅支付八十四年三至六月份租金(每月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予味全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二份、公證書一紙及統一發票九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依原告所提前揭租賃契約記載,被告以海聯公司名義向味全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在原法院取得公證,其租約內容為每月租金僅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加值稅外加),押租保證金為九十四萬零五百元,且約定租期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而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租,以前視為裝潢免租期,詎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戊○○旋以原告公司名義向海聯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每月租金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加值稅外加),押租保證金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按原告租用系爭建物係自同年二月十日起租,惟被告等另設之海聯公司則係自較後之三月十日起租,除租金已超出海聯公司之原租金,即押租金一經轉手,亦多出十二萬五千四百元(0000000-000000),實難認被告等無損害其原任職之原告公司或無為通謀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涉嫌多起業務侵占案件中,其中因涉嫌以轉租系爭建物獲取差額方式,而侵占款項,致被告戊○○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丙○○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丁○○各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按被告本來在原告公司擔任要職,不思盡忠職守,未經原告總公司同意,卻在外自組海聯公司,復以假手向味全公司租用系爭建物,再行轉租與原告俾獲取租金差額之手法,遂行其侵吞款項之目的,是原告公司固有同意被告租用系爭建物,惟被告以前述手法謀取租金價差,實難認渠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所辯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渠等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殊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另稱渠等所設立之海聯公司猶支付租金至八十四年七月止,原告只付租金至同年六月止,原告既仍有使用系爭建物,則被告所付出之七月份租金,亦應由被告所溢收之租金中抵銷云云,固提出計算表乙份以佐其說,惟為原告所否認,該份計算表既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否則尚難採信;且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況原告亦只承認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曾使用系爭建物,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迄至同年七月間仍在使用系爭建物,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八、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受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參酌,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斟酌被害人實際受損之情形,至屬灼然。查被告戊○○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市場部經理,被告丙○○係財務部經理,被告丁○○係市場部總經理,均係原告原委任處理台灣地區之日常營業事務,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參照),倘有承租系爭建物供作辦公室之必要,理應追求原告之最大利益,以合理之租金承租。詎被告未經原告總公司之同意,擅自另設海聯公司,並利用海聯公司之名義轉租系爭建物,收取每月租金差價,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原告究得請求若干賠償金額,茲分列如后:

㈠、四個月(即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之租金差額一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部分:原告已依每月租金三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五元給付海聯公司八十四年二月至六月份之租金共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而海聯公司僅支付八十四年三至六月份每月租金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加稅金百分之五),即共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予味全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二份、公證書一紙及統一發票九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原告既每月給付被告所開設之海聯公司三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五元,惟同時被告卻僅給付味全公司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總公司並已同意租用系爭建物,已如前所述,是原告縱有租用系爭建物之必要,亦僅支出海聯公司所支付之租金金額,即可達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惟被告卻按月浮報租金之價差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即屬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其前後四個月之損害共為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43890X4),即屬有據。

㈡、八十四年二月份超收租金三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五元部分:依被告與味全公司所訂之租約所示,被告所設之海聯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始租用系爭建物,且以前視為裝璜免租期(見租約書附註欄記載),即被告亦係自三月份起始付租金與味全公司,按系爭建物於彼時既尚在裝璜期,足見尚不能為正常使用,詎被告戊○○以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便,另允伊與其餘被告共同設立之海聯公司向原告收取八十四年二月之租金三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五元,該部分自亦屬原告之損害,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前項金額,亦屬有據。

㈢、押租金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允許另設海聯公司,並與原告訂立虛偽之租約,是原告押租金之損害應屬全額,不得以差額計算之云云,惟按在都市鬧區租用辦公大樓,須按租賃標的之價值付押租金與出租人,乃現時眾所周知之不動產之租賃行情,又原告總公司僅不同意被告設立海聯公司,尚非不同意租用系爭建物,且原告亦實際上有使用建物,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付出押租金俾使用系爭建物,亦與常理並不違忤,本院於參酌被告實際交與味全公司之押租金,及租賃標的附近價值、承租面積(共計二0九坪),認原告所付出之押租金於九十四萬零五百元範圍內尚屬適中,惟超過部分十二萬五千四百元(0000000-000000=125400)部分,即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被告所設立之海聯公司因與原告所訂立之租約為通謀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效,是原告就另部分之已付押租金,是否可依代位之法律關係向味全公司請求返還,乃屬另一法律關係,要與本件無涉。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前述:㈠、四個月(即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之租金差額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㈡、八十四年二月份超收租金三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五元,㈢、押租金差額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即共六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之損害,即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度上字第五九四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六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外,再判准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八千三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九十四萬零五百元及其利息),核無不合,亦未據被告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其九十四萬零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及原告所稱前審判決確定部分有關利息起算日有誤算或誤寫各節,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就前審判決確定部分有關利息起算日是否有誤算或誤寫乙事,已轉由原承辦股處理),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