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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十二號

原 告 乙○○

甲○○○丙○○丁○○戊○○兼 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辛○○ 住原 告 謝森雄 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

壬○○ 住辰○○ 住卯○○ 住兼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庚○○ 住原 告 寅○○○ 住

癸○○ 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子○○ 住兼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丑○○ 住右 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蕭炳旭律師謝心味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

設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己○○ 住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內政部警政署為建立全國警用九○手槍暨烏茲衝鋒槍彈頭、彈殼資料庫檔案,乃指定被告配合執行北部地區之警槍鑑測採樣工作。嗣被告即指派該廠技佐蔡政仁、林士佑、技工黃榮民、陳有棟等四人分二組於該廠後方挖建之試射場(內分試射準備室及試射室二室)擔任槍號比對及警槍試射後之子彈撿拾工作。詎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陳有棟擔任警槍試射後之撈取工作,見該試射場內試射水箱之水經試射後水濁,試射室內原有之一百瓦燈泡之亮度不易找尋彈頭,竟疏未注意該試射場之電壓負荷,即私自從家中攜一盞三百瓦燈泡至試射場,並於試射水箱後段上方天花板加釘鋼釘一根,再以鐵絲懸掛,俾使燈具下垂於水箱之上以供照明。且陳有棟明知其所擅自加裝之燈泡鏍帽係金屬材質,與鐵絲相互接觸時會有漏電之危險,猶仍疏未注意,於加裝燈泡時,將鐵絲直接纏繞於燈泡金屬鏍帽之上。嗣於當日上午九時許,陳有棟與被告廠內技工林士佑會同台北縣警察局技佐王建良、保安隊警員連佑松、蔡伯宏及蘆州分局警員蔡國居、簡世其、陳哲謙、林輝旭、李永宏、許國堂、李進安、謝孟儒、王富華、連佑松、鄭鍚文等人攜帶九0手槍一百二十七枝、烏茲衝槍二枝、子彈一千二百五十顆進入該試射場準備進行射擊鑑測,陳有棟於開啟試射場之電源設備並將其加裝之照明燈插上時,因該試射場東側外牆上裝有之用電保護安全開關發揮作用而跳脫,其明知該用電安全開關之跳脫可能係因使用電器設施不當而造成,詎其為繼續進行槍枝之鑑測工作,竟疏未檢測該用電保護安全開關跳脫之原因,即將該用電保護安全開關兩端之電線直接對接,並請人再啟動總開關。於總關關啟動後,適因陳有棟循試射場璧上插座、三百瓦照明燈用延長線跨越燈帽,經掛鉤鐵絲、天花板、輕鋼架、試射場之鋼筋下地,而於鐵絲間產生大量之焦耳熱,引燃鐵絲與天花板接著處易燃之隔音泡棉而發生火災。在場員警見狀,乃奮不顧身進入試射場內搶救其等攜帶之槍枝、彈藥。惟因該試射場係沿山璧挖建,通風設備不良,且該試射場前經長期試射,並於二個多月內大量密集試射,於四週牆璧、天花板、地面與空氣中業累積試射所留下之火藥殘餘物,使該因電而生之火嗣即進而引燃試射埸內四週漫佈之火藥殘餘物而導致塵爆,致王富華、謝孟儒、蔡國居等人因逃生不及而當場死亡。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查陳有棟係被告修理廠之技工,具有公務員之身份,於受派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私自將懸掛鐵絲直接纏繞於三百瓦之燈泡金屬鏍帽上,並於試射場之用電保護安全開關跳脫時,復未檢視該裝置跳脫之原因即擅自跳過該裝置而逕將兩端電線直接對通電,因而引發火災,進而產生塵爆,致使王富華、謝孟儒、蔡國居等三人死亡,考諸其係具有甲種電匠考驗合格之人,理應就其行為將對於用電安全有莫大危險乙節,知之甚稔,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即遽行為之,其具有過失甚為顯然(陳有棟另已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案件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是以本件原告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殆無疑義。

三、本件陳有棟所為之行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之行為,通說採客觀主義,即自行為之外觀觀之,在客觀事實上為行為人職務上之行為或與其職務有密不可分關係之行為,均為執行職務之行為。通常構成職務本身之行為(如違法課稅)、執行職務所使用之方法為其職務所禁止之行為(如偵查犯罪時對嫌疑犯刑求逼供等)或雖有職務行為外之外形,但實際上係為其倨人目的所為之行為(如警察假藉公務員身份,公報私仇,違法逮捕被害人等),均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詳王宗樑著,國家賠償法基本原理,第九頁)。茲查,本件陳有棟係被告指派擔任警槍試射後之子彈撿拾工作之人,其為方便工作之執行,而有加裝照明設備之行為,雖其加裝照明設備方法不當,然無礙其加裝照明設備為其執行撿拾子彈職務之方法,依前揭意旨,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本件陳有棟所為之行為,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通說認為乃指國家基於統治權之優越地位之意思所發動之行為。舉凡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之作用均包含在內而不問其為下令權、強制權、形成權,亦不問其為公法之法律行為、公法之事實行為,抑或公法之準法行為,均屬之。茲查,本件陳有棟係受命於被告執行職務,其所執行職務之行為即代表被告之行為,被告或國家復基於行政權之行使,命令被害人等進行槍枝試射工作。就此層面而言,陳有棟與其他共同執行勤務人員之間,自有權力施受之關係存在,陳有棟及其他共同執行勤務人員於本件所為之行為,俱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要無疑義。另查,本件與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物品之情形,截然不同,不可相提併論。被告援引此類案例為辯,實有誤解。事實上,本件陳有棟受命從事試射場之子彈撿拾及比對工作,陳有棟所為係執行特定勤務(一定公權力之行使)之行為,與一般國家機關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有異。

五、至被告辯稱其機關本身即聘僱有電器管理員彭義雄,試射場內電器設施發生問題均向由彭義雄負責處理,是陳有棟於試射場內私自裝置照明設備及自處理跳電情況之行為,並非其本於職務而反覆實施之事務云云,並非有理。蓋查:

(一)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執行職務,學者通說認為其意義與民法第一八八條僱用人責任中所規定之「執行職務」之意義相同。至於民法第一八八條所定之「執行職務」範圍,學者通說及實務均認為應以行為之外觀為標準定之,凡外觀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為之者,則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亦不問係圖利僱用人抑或圖利受僱人自已,均得謂之執行職務。是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執行職務」,亦應作相同釋釋,即所謂執行職務,不以公務員主觀上有執行職務之意思為必要,只要在客觀上、外形上依社會觀念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為已足。

(二)或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以該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係在其規定之範圍內 為必要,即必須加害公務員具有為該行為之一般職務權限云云。惟查,一般職務權限是否存在,應依社會常識及觀念定之,與該公務員依機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職掌範圍無關,從而公務員所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屬於其職務範圍者,縱令已超越其法定職當,亦應解為其有為該行為之一般職務權限,國家對之仍應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陳有棟係受被告指派擔任警槍試射後之子彈撿拾工作之人,其為方便工作之 執行,而有加裝照明設備之行為,在外觀上陳有棟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為之,殆無疑義。是姑不論被告所辯稱陳有於射場內私自裝設照明設備及自處理跳電情形,並非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云云是否屬實(事實上加裝照明設備應屬其執行撿拾子彈職務之方法),即依該行為之外觀觀之,仍應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無誤。

六、被告另辯稱「陳有棟係受被告機關指派參與試射作業,王富華等人係受蘆洲分局指派攜帶九○年槍參與試射作業,被告機關或陳有棟對於王富華等人並無命令及強制等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陳有棟與王富華等人係受不同機關指派與試射作業,屬於合作共同執行關係,並無命令及強制之統治權作用存在」云云,亦非足採。蓋查:

(一)依被告所辯,必被害者與加害公務員係棣屬於相同機關系統,受相同機關指派, 始得成立國家賠償關係。被告所辯顯然係任意限縮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範圍,絲毫無任何依據。

(二)事實上,本件所應瞭解者,僅為陳有棟所為是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及王富華等人是否於陳有棟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受其不法侵害而已,至於陳有棟及王富華等人是否受相同機關指派執行勤務,應非所問。查本件陳有棟受被告機關指派從事試射場子彈撿拾及比照工作,乃執行被告機關所賦與之特定勤務,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無疑義,已如前述;王富華等人雖係受不同機關指派參與試射作業,然其等於射場進行槍枝試射時,係在陳有棟等人執行彼等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下進行,殆無爭議。在此情形,如陳有棟執行其職務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王富華等人權利之情事,即應成立國家賠償關係,其理至明。

(三)關於前揭情形,實務上亦不乏著例。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民事判決乙案中,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高雄小港機場導航值班管理員張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執行飛機導航任務時,因將民航機誤認為空軍官校飛行少校教官陳志恒及學生林明政所駕駛之AT3型教練機,目標識別疏失有誤,發生導航錯誤,復於發現錯誤時未下達緊急爬升指示,致該教練機失事墜落屏東山區,陳志恒因而死亡,陳志恒之繼承人遂依法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在該案中,法院並未以加害公務員張禾及受害軍官陳志恒係分屬不同機關為由,否認陳志恒之繼承人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此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乙案,情況亦同,亦足供本件參照。

七、另查,被告將本件事實歸類為吳宗樑先生於其所著國家賠償法原理一書中所稱「純粹因公務員特殊身分」所生損害之情形,實有誤會。蓋查,吳宗樑先生於前揭書中固將因其他公務員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純粹因公務員特殊身分所成立法律規定事項而產生之情形,排除適用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然吳宗樑先生所指之「純粹因公務員特殊身分所成立之法律規定事項」,應係指損害與法律專就公務員特殊身分所規定之事項有關者,例如損害係因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服務法等有關法律所規定之程序而生者是。茲查本件之損害,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與吳宗樑先生所稱「純粹因公務員特殊身分成立法律規定事項」之情形無關,不可不辨。

八、被告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現仍為我國實務上所肯認,目前尚未有確定之實務見解,摒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而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謂之「人民」,應包括「公務員」在內云云,並非的論。蓋查:

(一)傳統見解雖認為,由於國家與公務員具有特別權力關係,於此範圍內,國家擁有概括之支配權,而公務員有絕對之服從義務,國家對於公務員之一切命令強制等行為,不發生違法與否之問題,其所處地位與一般民不同。然自二次大戰以後,高倡人權保障,學說與實務遂逐漸揚棄絕對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認為公務員本身亦為人民,當其權利因其他公務員之違法行使公權力行為,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致受損害時,實與人民處於同一地位而受有侵害者無異,自不得以其與國家具有公法上之勤務關係為由,剝奪其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請求權,國家實難據以免除賠償責任。

(二)吾國早期之實務見解,多認為在特別權力關係下,相對人對於國家之命令強制有 所不服,亦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然近年來實務見解已改採肯定說,認為關於公務員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侵害(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因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而遭受拒絕(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遭受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受其長官所為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經人事主管機關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認其任用不合格(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對審定之級俸有所爭執(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申請自願退伍或繼續服役未受允准(釋字第四三0號解釋)等事項,均得依法提起行政濟。準此意旨而論,公務員權利受損害時,應許其提起國家賠償。

(三)在實例上,雖偶有仍以過時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認軍人與國家乃立於特別權力 服從關係,並非一般人民,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之案例,被告庭呈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按該判決目前尚確定)即是。

惟此乃受傳統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影響所致,純屬個案見解,並非實務之通說。事實上,實務並不乏認為軍人或公務員雖與國家立於特別權力關係,仍不應剝奪其請求國家賠償權利之案例,除原告前已引述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亦然,均足供本案參考。

(四)在學說方面,學者吳庚亦認為不能因襲舊日之理論,解釋為隸屬於「特別權力關係」下之個人,並非人民,而排除於國家賠償之外,蓋所謂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與憲法所欲建構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理念不符。故公務人員因不服專案考續免職處分,既得提起爭訟,經行政法院或相當於訴願之等級裁決,原處分違法者,受免職人員並非不得請求賠償(例如補發薪俸及其他待遇),嗣後此類事件不得藉口「特別權力關係」而不予受理,乃屬當然。學者吳庚於前揭書第五九五頁註二四,特引述鈞院七十一年國字第一二號判決,說明鈞院早期雖有以舊時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判定公務員不得提起國家賠償之例,惟其後鈞院於七十六年受理國立台灣大學學生六人,不服校方之記過處分,而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七十六年國字第十三號)時,則未再引用所謂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作為駁回之依據。而關於鈞院七十一年國字第一二號判決及其後上訴之台灣高等法院上國字第十二號判決,學者黃俊杰亦曾為文批判,認為公務員亦得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主體,均足供本案參考。

(五)外國立法例方面,如德國一九八一年之國家責任法對軍人、公務員、學生等之責任,並未以所謂特別權力關係而排除在外,原則上亦有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該法第十六條第三項)。

(六)綜上述所,依學者見解、外國立法例及實務見解,均肯認特別權力關係下之個人應為國家賠償法所為之「人民」,是王富華、謝孟儒及蔡國居三人雖與國家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仍無礙本件之請求。

九、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五條均規定其明,次查本件部分原告雖已依法領有撫恤金及慰問金,然其性質並非國家給與之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二0號判例意旨,自不影響其另行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且不得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詳列如后:

(一)原告乙○○部份①法定扶養費用:原告乙○○係被害人王富華之父,受被害人扶養,自有權向被

告請求賠償,查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尚有十二年之餘命,依照所得稅法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六萬元核計,並參酌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伍仟肆佰零柒元整。

(二)原告甲○○○部份①法定扶養費用:原告甲○○○係被害人王富華之母,受被害人扶養 ,自有權

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吳阿賣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參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尚有二十九年之餘命,依照所得稅法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六萬元核計,並參酌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為壹佰零玖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整。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甲○○○晚年喪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無以復加,爰依法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三)被告丙○○部份①法定扶養費用:原告丙○○係被害人王富華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規定,被害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又成年之在學學生,不因其成年而喪失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可參。查丙○○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預計至大學畢業尚有十六年,則其可受扶養之期間為十六年,依前開相同計算方式,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柒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整。

②精神慰撫金:丙○○係被害人王富華之子,年幼之際即遭父喪,其日後成長過程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將與日俱增,為此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四)原告戊○○部份①法定扶養費用:原告戊○○係被害人王富華之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

生,預計至大學畢業尚有十七年,同前(三)所述,其可受扶養之期間為十七年,則依上開相同計算方式,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柒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整。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戊○○係被害人王富華之女,如前(三)所述,其日後成長過程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將與日俱增,為此亦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五)原告丁○○部份①法定扶養費用:原告丁○○係被害人王富華之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

生,預計至大學畢業尚有十九年,同前(三)所述,其可受扶養之期間為十九年,則依上開相同計算方式,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捌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整。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丁○○係被害人王富華之女,如前(三)所述,其日後成長過程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將與日俱增,為此亦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六)原告辛○○部份①法定扶養費用:原告辛○○係被害人王富華之妻,受被害人扶養,又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之權利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足稽。查辛○○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參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尚有五十三年之餘命,惟依公務員退休法之規定,被害人王富華(000年0月000日生)詎屆齡退休尚有三十六年,是以辛○○可受扶養之期間為三十六年,則依照上開相同計算方式,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肆元整。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辛○○遽遭喪夫之痛,其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至鉅,爰依法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七)原告謝森雄部份①法定扶養費用:原告謝森雄係被害人謝孟儒之父,受被害人扶養,依法得向請

求賠償。查謝森雄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參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二十年之餘命,依照上開相同計算方式,其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為捌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整。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謝森雄遽遭喪子之痛,實哀痛逾恆,爰依法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八)原告壬○○部份①法定扶養費用:原告壬○○係被害人謝孟儒之母,受被害人扶養,依法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查壬○○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參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尚有二十五年之餘命,依照上開相同計算方式,其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為玖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整。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壬○○晚年喪子,其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實無以復加,爰依法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九)原告辰○○部份①法定扶養費用:原告辰○○係被害人謝孟儒之子,民國000年0月000日

生,預計至大學畢業尚有十九年,同前(三)所述,其可受扶養之期間為十九年,則依上開相同計算方式,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捌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整。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辰○○係被害人謝孟儒之子,如前(三)所述,其日後成長過程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將與日俱增,為此亦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十)原告卯○○部份①法定扶養費用:原告卯○○係被害人謝孟儒之子,民國000年0月000日

生,預計至大學畢業尚有二十一年,同前(三)所述,其可受扶養之期間為二十一年,則依上開相同計算方式,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捌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整。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卯○○係被害人謝孟儒之子,如前(三)所述,其日後成長過程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將與日俱增,為此亦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十一)原告庚○○部份①法定扶養費用:原告庚○○係被害人謝孟儒之妻,受被害人扶養,又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已詳述如前。查庚○○係民國五00年0月0日生,參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尚有四十八年之餘命,惟依公務員退休法之規定,被害人謝孟儒(000年0月000日生)詎屆齡退休尚有三十五年,是以庚○○可受扶養之期間為三十五年,則依照上開相同計算方式,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壹佰貳拾叁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整。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庚○○遽遭喪夫之痛,其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不復,爰依法亦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十二)原告寅○○○部份①法定扶養費用:原告寅○○○係被害人蔡國居之母,受被害人扶養,依法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查寅○○○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參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尚有二十三年之餘命,依照上開相同計算方式,其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為玖拾參萬肆仟捌佰零肆元整。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寅○○○晚年喪子,其所遭受之精神上之痛苦其鉅,爰依法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十三)原告蔡云瑄部份①法定扶養費用:原告蔡云瑄係被害人蔡國居之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

生,預計至大學畢業尚有十八年,同前(三)所述,其可受扶養之期間為十八年,則依上開相同計算方式,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柒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整。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蔡云瑄係被害人蔡國居之女,如前(三)所述,其日後成長過程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將與日俱增,為此亦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十四)原告子○○部份①法定扶養費用:原告子○○係被害人蔡國居之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

生,預計至大學畢業尚有十九年,同前(三)所述,其可受扶養之期間為十九年,則依上開相同計算方式,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捌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整。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子○○係被害人蔡國居之女,如前(三)所述,其日後成長過程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將與日俱增,為此亦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十五)原告丑○○部份①法定扶養費用:原告丑○○係被害人蔡國居之妻,受被害人扶養,又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已詳述如前。查丑○○係民國五00年0月0日生,參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尚有四十八年之餘命,惟依公務員退休法之規定,被害人蔡國居(000年0月000日生)詎屆齡退休尚有三十四年,是以丑○○可受扶養之期間為三十四年,則依照上開相同計算方式,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零肆元整。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丑○○遽遭喪夫之痛,其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法亦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十、又撫恤金之給與,只須合於公務員撫恤法之規定,死者遺族即可依法請求,不問該項死亡是否係因他人之加害所引起,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給與,則須有不法加害之事實致生死亡之結果,始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兩者性質不同,並非已領有撫恤金,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撫䘏金係依公務員撫䘏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係國家之一種恩給,其性質與國家基於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所為之給付,全異其趣,二者間自不生互相扣抵之問題。否則,如容許扣抵,則盡失國家予公務員恩給之意義,其不合理莫此為甚。而國家賠償之性質,容或有爭議,然其兼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無疑義,是本件原告等雖已領有撫恤金及慰問金,然無礙於本件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且不得於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撫恤金及慰問金之給付。末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者,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業已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損害賠償在案,然被告卻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可考,則依首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機械修理廠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乃在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機關指派技佐、蔡政仁、林士佑、技工黃榮民、陳有棟等四人,分二組於修理廠後方挖建之試射場(內分試射準備室及試射室二室)擔任槍號比對及警槍試射後之子彈撈取工作。因此,陳有棟受指派執行之職務為槍號比對及子彈撿拾工作,而陳有棟私自從家中攜一盞三百瓦燈泡至試射場,並於試射水箱後段上方天花板加釘鋼釘一根,再以鐵絲懸掛,俾使燈具下垂於水箱之上以供照明。經查,陳有棟私自加裝三百瓦燈泡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陳有棟加裝照明設備不當及擅自跳過安全開關連接電線,雖係為方便其進行槍彈鑑測工作所為,然被告機關本即聘僱有電器管理員彭義雄,試射場內電器設施發生問題向均由彭義雄負責處理,業據證人陳銘鏡、陳喜得、彭義雄於陳有棟所涉刑案偵查中結證屬實,而案發當日陳有棟曾透過廣播尋找彭義雄處理跳電事宜,時彭義雄至警衛宿舍更換電燈未聽到廣播,才未趕至試射場等情,有本件起訴狀所附刑案判決書可稽,則陳有棟於試射場內私自裝置照明設備及擅自處理跳電情況之行為,自非其本於職務而反覆實施之事務甚明,此與國家賠償責任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為構成要件即有不符。添

二、復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按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依其行為之法律形式可作如下之分類:1統治管理之行政行為:指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如警察權課稅權是。2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指不運用強制及命令之手段,而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實施社會保險,開闢道路、綠地、廣場,建設橋樑等均是。3行政私法之行為:即以私法所定方法或手段,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或行政目的之行為,如經營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汽車客運公司,提供電力、自來水及交通工具,以滿足人民日常需要及改善人民生活。4國庫行政之行為:係國家立於私法主體,以從事一般交易行為。以上四種行為一般認為1、2屬於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又公權力之行為,應指有特定對象、特定事項之行政行為,如前所述,陳有棟係受被告機關指派擔任槍號比對及撿拾子彈的工作,其與其他人員配合執行槍枝試射勤務,並非政府立於公法人地位,基於公權力之作用,而行使公權力,且陳有棟與其他共同執行勤務人員之間並無權力施受關係存在,參酌上開說明,該行為非屬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甚明,自難謂有「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又主張:「被告或國家復基於行政權之行使,命令被害人等進行槍枝試射工作,就此層面而言,陳有棟與其他共同執行勤務人員之間,自有權力施受之關係存在,陳有棟及其他共同執行勤務人員於本件所為之行為,俱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要無疑義。」惟查,任何公務人員,其所為之行政行為,莫不與上級長官或機關有上命下從之關係。例如,公務員為書寫公文而去文具店買紙、筆,或者公務員為招待訪客向商店買飲料,均是受上級長官指派所為之行為,該公務員駕車外出購物撞傷他人,如依原告之主張,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然於法不合。是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以公務員基於上命下從之關係所為者即為國家賠償法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此項推論應有誤會。再陳有棟係受被告機關指派參與試射作業,另王富華等人係受蘆洲分局指派攜帶九○手槍參與試射作業,被告機關或陳有棟對於王富華等人並無命令及強制等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陳有棟與王富華等人係受不同機關指派參與試射作業,屬於合作共同執行關係,並無命令及強制之統治權作用存在至明,再加以觀察陳有棟之行為,陳有棟從事比對槍號及撿拾子彈之行為,並非政府立於公法人地位,基於公權力之作用,而行使公權力。

三、次查,王富華等人為公務員與國家乃立於特別權力服務關係,並非一般人民,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民事判決並未就公務員可否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節表示意見。其次,原告援引吳宗樑先生著,國家賠償法基本原理,第三十五頁,主張與國家有特別權力關係之公務員,其本身亦具有人民身分,故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惟細繹吳宗樑先生上揭著作,其明示若係與國家有特別權力關係(指基於公法上之特別法律原因,一方在一定範圍內有命令強制之權力,他方有服從義務之法律關係)之公務員固有人民身份,然若因其他公務員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係純粹因公務員特殊身份所成立法律規定事項(如因公務員受到懲戒處分所生之損害)而產生時,因國家與公務員間有特別權力關係,自不得依本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若該公務員所受之損害係因純粹公務員特殊身分所成立法律規定事項以外之事由所生時(如一般公務員受到警察人員非法逮捕所生之身體損害),則因其非由純粹公務員特殊身分所生,故公務員亦可依本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吳宗樑先生之意見,應區別公務員所受之損害是否純粹因公務員特殊身份而產生,如為肯定則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並非全然認為公務員均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王富華等人,係純粹因公務員特殊身份(警察)而被指派參與槍枝試射作業,如因試射過程中產生損害,依吳宗樑先生之見解,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添添

四、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之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技工陳有棟因過失致王富華等人死亡,被告機關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陳有棟進行裝設電燈泡及接電之行為時,顯然難以預見將會發生電線走火因而導致王富華等人死亡之結果,則陳有棟對於王富華等人死亡之結果應否負過失責任,非無審究之餘地。

五、再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乃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始有適用,而王富華、謝孟儒及蔡國居等三人與國家乃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並非一般人民,且其因公死亡,既有撫卹及其因特殊身分制定之法令,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否則,基於同一事由,其遺族可以向國家請求兩次之給付,殊非法理之平。

六、如前所述,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退萬步言之,縱然認為原告之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惟就國家賠償法之性質及存立之地位而言,其應屬於公法之性質,請求人訴請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損害,應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添而依據公務人員撫卹法給付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以及本件意外事故原告所受領之公保死亡給付警察人員特別給付金安全濟助金,其性質亦均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等人已依撫卹法等公法上之請求權受領國家給與之給付,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時亦應在已受領之範圍內予以扣除。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主張不得予以扣除,惟上揭判例之事實係公法請求權與民法請求權併存之情形,而本件原告既已受領公法上之撫卹等給付,同一事由,如仍得全額請求公法上之國家賠償,顯有依據公法關係重覆請求之嫌,應與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準此,如認為被告機關應給予原告等人國家賠償,亦請求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撫卹等給付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刑事卷宗全部。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即指派該廠技佐蔡政仁、林士佑、技工黃榮民、陳有棟等四人在該廠後方挖建之試射場擔任槍號比對及警槍試射後之子彈撿拾工作,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陳有棟擔任警槍試射後之撈取工作,私自從家中攜一盞三百瓦燈泡至試射場,並於試射水箱後段上方天花板加釘鋼釘一根,再以鐵絲懸掛,俾使燈具下垂於水箱之上以供照明,且陳有棟明知其所擅自加裝之燈泡鏍帽係金屬材質,與鐵絲相互接觸時會有漏電之危險,猶仍疏未注意,於加裝燈泡時,將鐵絲直接纏繞於燈泡金屬鏍帽之上。嗣於當日上午九時許,陳有棟與被告廠內技工林士佑會同台北縣警察局技佐王建良、保安隊警員連佑松、蔡伯宏及蘆州分局警員蔡國居、簡世其、陳哲謙、林輝旭、李永宏、許國堂、李進安、謝孟儒、王富華、連佑松、鄭鍚文等人攜帶九○手槍一百二十七枝、烏茲衝槍二枝、子彈一千二百五十顆進入該試射場準備進行射擊鑑測,陳有棟於開啟試射場之電源設備並將其加裝之照明燈插上時,因該試射場東側外牆上裝有之用電保護安全開關發揮作用而跳脫,其明知該用電安全開關之跳脫可能係因使用電器設施不當而造成,竟疏未檢測該用電保護安全開關跳脫之原因,將該用電保護安全開關兩端之電線直接對接,並請人再啟動總開關。於總關關啟動後,適因陳有棟循試射場璧上插座、三百瓦照明燈用延長線跨越燈帽,經掛鉤鐵絲、天花板、輕鋼架、試射場之鋼筋下地,而於鐵絲間產生大量之焦耳熱,引燃鐵絲與天花板接著處易燃之隔音泡棉而發生火災,使該因電而生之火嗣即進而引燃試射埸內四週漫佈之火藥殘餘物而導致塵爆,致王富華、謝孟儒、蔡國居等人因逃生不及而當場死亡;陳有棟係被告修理廠之技工,具有公務員之身份,於受派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私自將懸掛鐵絲直接纏繞於三百瓦之燈泡金屬鏍帽上,並於試射場之用電保護安全開關跳脫時,復未檢視該裝置跳脫之原因即擅自跳過該裝置而逕將兩端電線直接對通電,因而引發火災,進而產生塵爆,致使王富華、謝孟儒、蔡國居等三人死亡等,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五條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關指派技佐、蔡政仁、林士佑、技工黃榮民、陳有棟等在修理廠後方挖建之試射場擔任槍號比對及警槍試射後之子彈撈取工作,陳有棟私自加裝三百瓦燈泡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陳有棟加裝照明設備不當及擅自跳過安全開關連接電線,雖係為方便其進行槍彈鑑測工作所為,然被告機關本即聘僱有電器管理員彭義雄,試射場內電器設施發生問題向均由彭義雄負責處理,與國家賠償責任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為構成要件即有不符;又陳有棟係受被告機關指派擔任槍號比對及撿拾子彈的工作,其與其他人員配合執行槍枝試射勤務,並非政府立於公法人地位基於公權力之作用而行使公權力,且陳有棟與其他共同執行勤務人員之間並無權力施受關係存在,次查,王富華等人為公務員與國家乃立於特別權力服務關係,並非一般人民,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陳有棟進行裝設電燈泡及接電之行為時,被告機關顯然難以預見將會發生電線走火因而導致王富華等人死亡之結果,況原告等人已依撫卹法等公法上之請求權受領國家給與之給付,如認為被告機關應給予原告等人國家賠償,亦請求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撫卹等給付金額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即指派該廠陳有棟等在該廠後方挖建之試射場擔任槍號比對及警槍試射後之子彈撿拾工作,陳有棟擔任警槍試射後之撈取工作,因見該試射場內試射水箱之水濁,私自從家中攜一盞三百瓦燈泡至試射場,並於試射水箱上方天花板加釘鋼釘,再以鐵絲懸掛以供照明,其明知所擅自加裝之燈泡鏍帽係金屬材質,與鐵絲相互接觸時會有漏電之危險,猶仍疏未注意,於加裝燈泡時將鐵絲直接纏繞於燈泡金屬鏍帽上,嗣陳有棟與被告廠內技工林士佑會同台北縣警察局技佐王建良、保安隊警員連佑松、蔡伯宏及蘆州分局警員蔡國居、簡世其、陳哲謙、林輝旭、李永宏、許國堂、李進安、謝孟儒、王富華、連佑松、鄭鍚文等人攜帶槍枝、子彈進入該試射場準備進行射擊鑑測,陳有棟於開啟試射場之電源設備並將其加裝之照明燈插上時,因試射場用電保護安全開關發揮作用而跳脫,其明知該安全開關之跳脫可能係因使用電器設施不當而造成,詎其為繼續進行槍枝之鑑測工作,竟疏未檢測該安全開關跳脫之原因,即將該安全開關兩端電線直接對接,並請人再啟動總開關;因陳有棟循試射場璧上插座、三百瓦照明燈用延長線跨越燈帽,經掛鉤鐵絲、天花板、輕鋼架、試射場之鋼筋下地,而於鐵絲間產生大量之焦耳熱,引燃鐵絲與天花板接著處易燃之隔音泡棉而發生火災,使該因電而生之火嗣即進而引燃試射埸內四週漫佈之火藥殘餘物而導致塵爆,致王富華、謝孟儒、蔡國居等人因逃生不及而當場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該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外,尚需其所執行之職務行為,係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方可要求國家賠償。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人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但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王富華、謝孟儒、蔡國居等人係因陳有棟奉命在被告之試射場進行槍枝鑑測時負責撿拾子彈,為撿拾子彈便利計,私自加裝燈泡照明,疏未注意於用電安全,致加裝之照明設施不當引燃隔音泡棉而發生火災,進而引燃試射埸內四週漫佈之火藥殘餘物而導致塵爆,已如前述。是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陳有棟,其撿拾子彈係奉命而為,為執行其職務之行為,當無疑義;至陳有棟加裝燈泡等設施之行為,係奉命配合執行警槍鑑測採樣工作,基於便利執行其撿拾子彈工作所為之行為,與其奉命配合槍枝鑑測工作有相當關係,自應認亦屬其執行職務行為範圍。今有疑義者,係陳有棟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指派該廠技佐蔡政仁、林士佑、技工黃榮民、陳有棟等人在試射場擔任槍號比對及警槍試射後之子彈撿拾工作,並會同台北縣警察局技佐王建良、保安隊警員連佑松、蔡伯宏及蘆洲分局警員蔡國居、簡世其、陳哲謙、林輝旭、李永宏、許國堂、李進安、謝孟儒、王富華、連佑松、鄭鍚文等人攜帶槍、彈在該試射場進行射擊鑑測,是被告所指派之人員與被害人王富華、謝孟儒、蔡國居所屬機關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蘆洲分局等機關,係居於協同配合內政部警政署槍枝鑑測工作,其間均處於平等之地位,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而被害人王富華、謝孟儒、蔡國居雖係因所屬機關之命令而配合執行槍枝鑑測工作,然受命執行職務行為,本為被害人王富華、謝孟儒、蔡國居身為公務員主要之工作內容及任務,任何依法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工作內容本有上命下從之特質,況被害人王富華、謝孟儒、蔡國居係因陳有棟之過失導致死亡,並非國家基於行政權之行使,命令被害人等進行槍枝試射工作而導致死亡,是被害人死亡與國家之命令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陳有棟係受命於被告執行職務,其所執行職務之行為即代表被告之行為,被告或國家復基於行政權之行使,命令被害人等進行槍枝試射工作。就此層面而言,陳有棟與其他共同執行勤務人員之間,自有權力施受之關係存在,陳有棟及其他共同執行勤務人員於本件所為之行為,俱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要無疑義」,則若依其主張,任何公務員受命執行工作致傷亡者,無論其傷亡之原因為何,均可請求國家賠償,顯不合理,原告上開論述,模糊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是其主張之不可採,灼然至明,究被害人王富華、謝孟儒、蔡國居死亡原因係陳有棟之過失行為,而陳有棟受被告之命上開執行職務行為與被害人王富華、謝孟儒、蔡國居間並無上揭所指行使公權力行為,被告稱陳有棟與被害人王富華、謝孟儒、蔡國居等人係受不同機關指派參與試射作業,屬於合作共同執行關係,並無命令及強制之統治權作用存在,並非政府立於公法人地位而行使公權力之主張為可採,是陳有棟前開行為雖導致被害人王富華等死亡,然其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相符,原告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附表:

編號 原 告 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

一、 乙○○ 壹佰伍拾柒萬伍仟肆佰零柒元整

二、 甲○○○ 貳佰零玖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整

三、 丙○○ 壹佰柒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整

四、 戊○○ 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整

五、 丁○○ 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整

六、 辛○○ 貳佰貳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肆元整

七、 謝森雄 壹佰捌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整

八、 壬○○ 壹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整

九、 辰○○ 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整

十、 卯○○ 壹佰捌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整

十一、 庚○○ 貳佰貳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整

十二、 寅○○○ 壹佰玖拾參萬肆仟捌佰零肆元整

十三、 蔡云瑄 壹佰柒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整

十四、 子○○ 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整

十五、 丑○○ 貳佰貳拾壹萬壹仟零肆元整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