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己○○
壬○○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辛○○
庚○○被 告 憲兵司令部 設台北市○○○路○○號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戊○○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憲兵司令部、丁○○、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壬○○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丁○○為被告憲兵司令部之司令,被告甲○○、戊○○分別為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憲兵訓練中心之指揮官、政戰處處長,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憲兵訓練中心所屬之中尉政戰官即訴外人蔡維城,均負有教育、管理、監督、考核及薪資給付之責任與義務,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即知悉訴外人蔡維城患有精神病,並於送醫治療過程中,已知訴外人蔡維城有妄想和傷人之意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規定應置監護人,並予以適當管束以免傷人,惟卻仍未處理,以致訴外人蔡維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分,本應在營服役之時間,竟逾假未歸,被告憲兵司令部於發現訴外人蔡維城之行蹤後,亦未派員處理,且委由其他單位處理時,又稱緝逃人員均已外出無人可派,處理人員外出無車可用,以致訴外人蔡維城至台中市○○○路○○○號,原告己○○、壬○○之女兒即廖柏雅工作之世貿診所內,持水果刀將被害人廖柏雅殺害。而訴外人蔡維城與被告憲兵司令部間,依法應成立勞僱關係,且訴外人蔡維城患有精神病離營行兇殺人,被告憲兵司令部應對於訴外人蔡維城之殺人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負擔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擔僱用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規定,負擔精神病患之監護責任;以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擔公務人員怠忽職守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嗣訴外人蔡維城因殺害被害人廖柏雅,經軍法審判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訓練中心,亦經監察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八)院台國字第八八二一○○二五九號函通過糾正案。後原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憲兵司令部提出國家賠償之要求,為被告憲兵司令部拒絕,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之意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條之規定,以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憲兵司令部、丁○○、甲○○、戊○○連帶給付殯葬費壹佰萬元、扶養費叁佰萬元、精神慰撫金及道義賠償肆佰萬元,共捌佰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憲兵司令部一再以執行職務,對本件命案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推諉稱已盡防止之責任而拒絕賠償,若被告憲兵司令部已盡防範之責任,則命案將不致於發生,被告憲兵司令部過失之責任明確無可推託。另被告等所抗辯之相當因果關係,仍係沿用舊有之判例,認被告等行使職權與命案之發生,未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惟被告等主張之判例,己於近年中因國內公共安全檢查工作,績效不彰,以致災變頻傳動輒造成人員傷亡,若從嚴認定國家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已不符合時勢所趨,新近之國家賠償判例,多已主張法規之執行如涉及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維護者,應認為被害人直接有法律之利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時,不得假借反射利益或裁量理論而規避責任。本件原告己○○、壬○○之女兒即廖柏雅,遭訴外人蔡維城持刀殺死,在軍法審判中,訴外人蔡維城竟以精神耗弱為由,減輕罪責輕處七年有期徒刑,後更以雙方男女感情、金錢等私人因素,推諉相關軍方人員責任。而軍事審判中所謂之金錢爭議,係指訴外人蔡維城之家屬出資,以訴外人蔡維城之名義購屋及貸款之金錢,原告己○○、壬○○和被害人廖柏雅,並未貪圖訴外人蔡維城之金錢,只因訴外人蔡維城承受不了貸款壓力,加上被害人廖柏雅發現其精神異常,欲終止交往,未料竟引起殺機,慘遭殺身之禍。
三、證據:提出(八八)法正字第○一○號憲兵司令部判決、八十八年覆普則劍字第○一三號國防部判決、監察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院台國字第八八二一○○二九一號函、憲兵司令部八十八年賠議字第○○三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監察院第二二二八期公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法孝字第○一七二號令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蔡維城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憲兵訓練中心服役,擔任中尉輔導長,連續二年考績甲等,工作表現均能勝任。俟至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於台中市購置新屋,作為與原告己○○、壬○○之女即廖柏雅結婚之用,並藉新居落成之時提親,惟原告己○○、壬○○以廖柏雅年紀尚輕,遲遲未予回應,致使訴外人蔡維城心生懷疑,認遭被害人廖柏雅欺騙,遂有憂鬱症之徵候出現。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憲兵訓練中心指揮官即被告甲○○指示,由監察官及心理輔導官陪同至三總精神科就診,經醫師研判訴外人蔡維城為重度憂鬱症,需定期門診並安排住院治療。憲兵訓練中心即自同年六月底、七月初起,持續對訴外人蔡維城予以心理輔導,同年七月七日,將訴外人蔡維城暫調非主管職務,以減輕工作壓力,助其復原。另憲兵訓練中心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安排訴外人蔡維城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直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因三軍總醫院通知訴外人蔡維城已經痊癒,憲兵訓練中心即派員接其出院歸建。嗣訴外人蔡維城歸建後,憲兵訓練中心之指揮官即被告甲○○與各級幹部,均不斷對其鼓勵,並安排心理輔導官毛曉夫與其同住,以利隨時掌握狀況,每週並由心理輔導官毛曉夫或徐德明,陪同至三軍總醫院追蹤治療。而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病傷退伍係指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且由指定之軍醫院檢定,填具檢定證明書,由人事權責單位,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而因三軍總醫院以(八七)善利字第○○○七八一六號文開具健癒歸隊通知單,故訴外人蔡維城不符病傷退伍之規定。
(二)另訴外人蔡維城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止,為外宿假期間,俟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因訴外人蔡維城尚未返營,憲兵訓練中心政戰處長即被告戊○○,即以電話聯繫訴外人蔡維城之家屬,告知逾假未歸,並請家屬促其儘速返營。憲兵訓練中心之指揮官即被告甲○○,亦於同年月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召集相關幹部編組協尋,並指派監察官焦延明少校,趕至訴外人蔡維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家中瞭解詳情。至同年月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訴外人蔡維城自台中打電話回家,告知其於台中市○○○路第二百四十號即被害人廖柏雅任職之世貿診所內,焦延明監察官隨即與訴外人蔡維城電話交談,要求其留在原地,俟其父親、姊夫前往陪同返營,焦延明監察官隨即向被告戊○○回報,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以電話聯絡台中憲兵隊田憲章監察官派員協助處理。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台中憲兵隊獲悉前述世貿診所之地址後,旋即派出二○三憲兵調查組、二四一營緝逃小組協助處理。是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訓練中心,對於訴外人蔡維城之逾假未歸,已依「國軍防止逃亡工作實施規定」及「違紀離營發生單位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採取相應措施,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三)另原告己○○、壬○○主張不服被告憲兵司令部(八八)網律第一五八五八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惟被告憲兵司令部拒絕賠償之理由,係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法執行職務,並因此發生損害為構成要件。然本件訴外人蔡維城於逾假不歸時,憲兵訓練中心迅即採取前述相應措施,對損害之發生,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退萬步言,縱如監察院糾正文指稱,憲兵訓練中心之心理輔導工作未臻落實、低階輔導高階績效不彰、情況處置措施不當、危機處理能力不足、貽誤防範時機,然依一般常情,實難即因此認為造成訴外人蔡維城殺害被害人廖柏雅之原因。換言之,即便被告等處置或有失宜,然其與損害發生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就憲兵訓練中心之指揮官、政戰處長,即被告甲○○、戊○○處置失宜部分,被告憲兵司令部已予以行政懲處,此有被告憲兵司令部(八七)統定字第一五八二九號人事命令可證。縱或認為被告甲○○、戊○○,在行政處置作為時效上容有疏失,然訴外人蔡維城殺害被害人廖柏雅,係因臨時起意,並非被告甲○○、戊○○所能事先預見防範控制。
三、證據:提出憲兵司令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統定字第0九六九八號人事命令、三軍總醫院(八七)善利字第0七八一六號健癒歸隊通知單、病歷資料、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八十五法字第三四八0四號函、訴外人蔡維城之特殊個案輔導紀錄表、憲兵司令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統定字第0九六九八號人事命令、憲兵訓練中心工程招標、決標書面紀錄、憲兵司令部(八七)統定字第一五八二九號人事命令、憲兵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會議紀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愛檢不字第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調閱(八八 )法正字第○一○號憲兵司令部判決卷宗。理 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原告己○○為原告,嗣追加原告壬○○為原告,被告雖未同意,惟原告壬○○為被害人廖柏雅之母親,原告壬○○請求之依據,亦為被害人廖柏雅為訴外人蔡維城殺害所造成之損害,與原告己○○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己○○、壬○○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憲兵司令部之司令,被告甲○○、戊○○分別為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憲兵訓練中心之指揮官、政戰處處長,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憲兵訓練中心所屬之中尉政戰官即訴外人蔡維城,均負有教育、管理、監督、考核及薪資給付之責任與義務,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即知悉訴外人蔡維城患有精神病,並於送醫治療過程中,已知訴外人蔡維城有妄想和傷人之意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規定應置監護人,並予以適當管束以免傷人,惟卻仍未處理,以致訴外人蔡維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分,本應在營服役之時間,竟逾假未歸,被告憲兵司令部於發現訴外人蔡維城之行蹤後,亦未派員處理,且委由其他單位處理時,又稱緝逃人員均已外出無人可派,處理人員外出無車可用,以致訴外人蔡維城至台中市○○○路○○○號,原告己○○、壬○○之女兒即廖柏雅工作之世貿診所內,持水果刀將被害人廖柏雅殺害。而訴外人蔡維城與被告憲兵司令部間,依法應成立勞僱關係,且訴外人蔡維城患有精神病離營行兇殺人,被告憲兵司令部應對於訴外人蔡維城之殺人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負擔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擔僱用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規定,負擔精神病患之監護責任;以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擔公務人員怠忽職守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嗣訴外人蔡維城因殺害被害人廖柏雅,經軍法審判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訓練中心,亦經監察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八)院台國字第八八二一○○二五九號函通過糾正案。後原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憲兵司令部提出國家賠償之要求,為被告憲兵司令部拒絕,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之意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條之規定,以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憲兵司令部、丁○○、甲○○、戊○○連帶給付捌佰萬元等語。
三、被告憲兵司令部、丁○○、甲○○、戊○○則以:訴外人蔡維城因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在台中市購置新屋,作為與被害人廖柏雅結婚之用,惟原告己○○、壬○○以廖柏雅年紀尚輕,遲遲未予回應,致使訴外人蔡維城心生懷疑,認遭廖柏雅欺騙,遂有憂鬱症之徵候出現。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被告甲○○指示,由同仁陪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訴外人蔡維城為重度憂鬱症,需定期門診並安排住院治療。憲兵訓練中心即自同年六月底、七月初起,持續對訴外人蔡維城予以心理輔導,並將訴外人蔡維城暫調非主管職務。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安排訴外人蔡維城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直至三軍總醫院通知訴外人蔡維城已經痊癒,訴外人蔡維城始出院歸建。嗣訴外人蔡維城歸建後,各級幹部均不斷對其鼓勵,並安排與心理輔導官同住,每週並由心理輔導官陪同至三軍總醫院追蹤治療。而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病傷退伍係指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且由指定之軍醫院檢定,填具檢定證明書,由人事權責單位,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而因三軍總醫院以(八七)善利字第○○○七八一六號文開具健癒歸隊通知單,故蔡員不符病傷退伍之規定。另訴外人蔡維城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止,為外宿假期間,俟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因訴外人蔡維城尚未返營,被告戊○○即以電話聯繫訴外人蔡維城之家屬,告知逾假未歸,並請家屬促其儘速返營。被告甲○○亦於同年月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召集相關幹部編組協尋,並指派焦延明監察官,至訴外人蔡維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家中瞭解詳情。
至同年月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訴外人蔡維城自台中打電話回家,告知其於台中市○○○路第二百四十號即被害人廖柏雅任職之世貿診所內,焦延明監察官隨即與訴外人蔡維城電話交談,要求其留在原地,俟其父親、姊夫前往陪同返營,焦延明監察官隨即向被告戊○○回報,並立刻聯絡台中憲兵隊派員協助處理。是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訓練中心,對於訴外人蔡維城之逾假未歸,已依「國軍防止逃亡工作實施規定」及「違紀離營發生單位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採取相應措施,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己○○、壬○○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憲兵司令部之司令,被告甲○○、戊○○分別為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憲兵訓練中心之指揮官、政戰處處長;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即知悉訴外人蔡維城患有精神病;訴外人蔡維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分,本應在營服役之時間,因逾假未歸,至台中市○○○路○○○號,持水果刀將被害人廖柏雅殺害;而訴外人蔡維城因殺害廖柏雅,經軍法審判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訓練中心,亦經監察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八)院台國字第八八二一○○二五九號函通過糾正案;後原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憲兵司令部提出國家賠償之要求,為被告憲兵司令部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八)法正字第○一○號憲兵司令部判決、八十八年覆普則劍字第○一三號國防部判決、監察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院台國字第八八二一○○二九一號函、憲兵司令部八十八年賠議字第○○三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監察院第二二二八期公報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八)法正字第○一○號憲兵司令部判決卷宗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己○○、壬○○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己○○、壬○○另主張被告憲兵司令部、丁○○、甲○○、戊○○對於訴外人蔡維城,均負有教育、管理、監督、考核及薪資給付等責任、義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知悉訴外人蔡維城患有精神病,並有妄想和傷人之意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規定應置監護人,並予以適當管束以免傷人,卻仍未處理;以及對於訴外人蔡維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分,逾假未歸時,於發現訴外人蔡維城之行蹤時,未派員處理,在委由其他單位處理時,又稱緝逃人員均已外出無人可派,處理人員外出無車可用,對本身管○○○區○○路況不熟延誤到場,以致訴外人蔡維城殺害被害人廖柏雅;以及訴外人蔡維城與被告憲兵司令部間,依法應成立勞僱關係,且訴外人蔡維城患有精神病離營行兇殺人,被告憲兵司令部應對於訴外人蔡維城之殺人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之規定,負擔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擔僱用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之規定,負擔精神病患之監護責任;以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擔公務人員怠忽職守造成人民損害之部分,則被告憲兵司令部、丁○○、甲○○、戊○○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
六、經查,本件原告己○○、壬○○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除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外,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執意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條為請求權之基礎,然訴外人蔡維城原擔任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憲兵訓練中心之中尉政戰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蔡維城即為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之公法人即中華民國之公務員,則訴外人蔡維城與中華民國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被告憲兵司令部、丁○○、甲○○、戊○○,亦非訴外人蔡維城之法定代理人、僱用人,更非訴外人蔡維城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家長等,原告己○○、壬○○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己○○、壬○○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丁○○、甲○○、戊○○請求之部分,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次查,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憲兵司令部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必須所屬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應為之作為義務,而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始得構成。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丁○○、甲○○、戊○○,是否有違反任何規定,怠於對訴外人蔡維城應盡之作為義務,致使訴外人蔡維城於逾假離營時,殺害原告己○○、壬○○之女兒即廖柏雅。就此爭點,得分敘如下:
(一)原告己○○、壬○○主張被告丁○○、甲○○、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即知悉訴外人蔡維城患有精神病,竟未予以適當管束,以致訴外人蔡維城仍得繼續服役,致發生殺害被害人廖柏雅之情事。然本件被告甲○○、戊○○所屬之憲兵訓練中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得知訴外人蔡維城精神病發作後,即對於訴外人蔡維城進行心理輔導,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訴外人蔡維城送至三軍總醫院治療,事後並住進三軍總醫院治療,直至三軍總醫院開具健癒歸隊證明,訴外人蔡維城始回到憲兵訓練中心繼續服役,此分別有訴外人蔡維城之特殊個案輔導紀錄表、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八七)善利字第○○○七八一六號函在卷足憑,亦為原告己○○、壬○○所不爭執。是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病傷退伍係指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且由指定之軍醫院檢定,填具檢定證明書,由人事權責單位,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則訴外人蔡維城是否因精神病,而無法服役需辦理退役,乃屬軍醫院之職責,尚非被告憲兵司令部或所屬之憲兵訓練中心所得決定,故被告丁○○、甲○○、戊○○,對於訴外人蔡維城是否因精神病應予退役之部分,尚無違反相關規定之處。
(二)原告己○○、壬○○另主張被告丁○○、甲○○、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訴外人蔡維城逾假不規時,違反國軍防止逃亡工作實施規定,以及違紀離營發生單位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未能立刻防範,致使訴外人蔡維城於同年月日十二時許,殺害被害人廖柏雅。惟依國軍防止逃亡工作實施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逃亡查緝:凡官兵不假離營或逾假不歸,單位應即聯繫家屬,告知該子弟無故離去職役,對官兵離營已逾一日(二十四小時)者,仍未與單位取得聯繫,則應依規定發出離營通報(由營發出)通知戶籍所在地區憲兵隊、警察局,並副知旅、師核備並通知所屬團管區,各單位對違紀離營通報發出乙週內尚未歸營人員(自逃亡當日起算),應按規定辦理通緝,各憲管機關在收到離營通報時,應即催促該官兵歸營報到,如經催促仍不歸營者,按確有逃亡犯意之違紀離營官兵,無論有否收到通緝令,均應依法處理。」另依國防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一)吉和字第○七二三號令頒佈之「違紀離營發生單位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各基層單位對逾假未歸或不假外出官兵,於屆滿二十四小時仍未確切掌握其行蹤者,應即發佈離營通報,除正本函送違紀離營人員之戶籍地憲兵隊外,並副呈上級單位及其交往密切親友協助督促歸營。」本件訴外人蔡維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止,離營休外宿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起,即屬逾假未歸。惟憲兵訓練中心之政戰處長即被告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知悉訴外人蔡維城逾假未歸時,即以電話聯繫訴外人蔡維城之家屬,告知逾假未歸,並請其家屬促其儘速返營。憲兵訓練中心之指揮官即被告甲○○,亦於同年月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召集相關幹部編組協尋,並指派監察官焦延明少校,趕至訴外人蔡維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家中瞭解詳情。至同年月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訴外人蔡維城自台中打電話回家,告知其於台中市○○○路第二百四十號即被害人廖柏雅任職之世貿診所內,焦延明監察官隨即與訴外人蔡維城電話交談,要求其留在原地,俟其父親、姊夫前往陪同返營,焦延明監察官隨即回報憲兵訓練中心政戰處長即被告戊○○,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以電話聯絡台中憲兵隊派員協助處理,此均為原告己○○、壬○○所不爭執。則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訓練中心,對於訴外人蔡維城之逾假未歸,均已依「國軍防止逃亡工作實施規定」及「違紀離營發生單位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採取相應措施,亦無違反對於訴外人蔡維城應為之作為義務。
(三)又原告己○○、壬○○主張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訓練中心,因對於訴外人蔡維城之心理輔導工作未臻落實,低階輔導高階績效不彰;情況處置不當,釀成不幸事件;危機處理能力不足,貽誤防範時機等原因;經監察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八)院台國字第八八二一○○二五九號函通過糾正案。然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法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是監察院對於行政院及其所屬部會、機關之違法、失職,得提出糾正案。惟行政機關構成監察院糾正之事由,與國家賠償法所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並不相同。本件監察院於訴外人蔡維城殺害被害人廖柏雅一案中,雖以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訓練中心,對於訴外人蔡維城之心理輔導工作未臻落實,低階輔導高階績效不彰;情況處置不當,釀成不幸事件;危機處理能力不足,貽誤防範時機等原因,而對於憲兵訓練中心提出糾正案,惟監察院於(八八)院台國字第八八二一○○二五九號函,所通過之糾正案中,亦未明確指出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訓練中心,係違反何項法律、授權命令、行政規則之規定。故原告己○○、壬○○主張被告憲兵司令部所屬之憲兵訓練中心,已經監察院通過糾正,即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尚屬無據。另本件原告己○○、壬○○主張之事由,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之情形,亦不相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甲○○、戊○○,對於訴外人蔡維城因精神病發作,而殺害被害人廖柏雅,並無違反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國軍防止逃亡工作實施規定、違紀離營發生單位作業注意事項等有關因傷退役、逾假未歸之相關規定,亦即並無怠於對於訴外人蔡維城應為之作為義務。從而,原告己○○、壬○○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憲兵司令部給付捌佰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