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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巳○○

丑○○甲壬○C○○午○○甲亥○馮森辰原名y○○宙○○E○○甲戊○甲己○甲卯○w○○甲辰○T○○M○○甲酉○v○○甲未○庚○○K○○甲乙○甲癸○甲宇○S○○u○○Z○○即D○○之X○○(同上)Y○○(同上)c○○(同上)e○○亥○○卯○○甲E○d○○甲B○I○○辛○○丙○○H○○甲甲○G○○戌○○l○○k○○V○黃○○i○○甲巳○甲玄○t○○F○○癸○○甲黃○s○O○○玄○○P○○甲丑○q○○丁○○m○○戊○○己○○N○○○r○○甲辛○壬○○宇○○B○○f○○U○○甲天○n○○W○○甲D○地○○o○○乙○○z○○甲F○L○○酉○○寅○○甲A○R○○甲○○x○○甲申○未○○甲地○甲宙○Q○○甲C○天○○甲戌○甲子○J○○g○○甲丁○p○○申○○A○○j○○甲寅○甲午○b○○a○○甲庚○甲丙○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林秋萍律師蔚中傑律師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h○○被 告 美豐毛紡織染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D○○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1年2月28日死亡,有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稽,其繼承人Z○○、X○○、Y○○、c○○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係原告分別向被告基泰公司、美豐公司所購買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399、684、685及694地號土地上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地下2層及地上13、14、15層案名「基泰新邨」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預購基泰新邨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已完成交付,然原告於系爭房屋所權狀交付時始發現,權狀登記坪數與當初合約坪數因頂樓露台部分不能辦理登記,而有短少情事,經向被告異議,請求應依短少坪數找補價款,均未置理,致原告權益蒙受損失。原告先前已就物之瑕疵擔保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部分起訴,(即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其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應退價款」),並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關於被告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懲罰性賠償、公平交易法所應負之責,仍有追究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按系爭露台之出入口非位於當層住戶內,係位於公共用之樓梯、防火門或電梯旁,自屬屋頂露台,依法不能登記,被告從事預售屋買賣多年,焉有不知之理?被告故意隱瞞露台不能登記之事實,而詐騙原告為價金之繳付以牟取不法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至第216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至第3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2條、第23條、第51條)所規範特別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倍懲罰性賠償金(按應退價款3倍計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示懲罰性賠償金;被告美豐毛紡織染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懲罰性賠償金,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露台係屬因退縮建築形成之露台,得辦理共同使用登記,非不能辦理登記等情,在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返還價金一案(即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527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系爭露台係屬因退縮建築形成之露台,依內政部81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8181119號函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得辦理登記,且得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原告謂系爭露台為屋頂露台,依法不能辦理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在本件主張被告故意隱瞞露台不能登記之事實,詐騙原告為價金之繳付以牟取不法利益,應依民法、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護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四、查本件原告前以系爭露台不能辦理登記,有短少情事,被告拒絕依短少坪數找補價款,依債務不履行、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應退價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法院為原告敗訴之裁判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該事件之相關判決案號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台灣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341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台灣高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1號、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8 號裁定)。並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露台係屬因退縮建築形成之露台,得辦理共同使用登記,非不能辦理登記,其判決理由為:

(一)就系爭露台得否登記部分及迄未能登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1、系爭露台是否屬因退縮建築形成露台,而得辦理登記否之爭議:

(1)被告主張系爭露台係屬因退縮建築形成之露台,非屋頂露台等語。查本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85永使字第144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查核結果,認定系爭露台係屬因退縮建築形成之露台,非屋頂露台,就此事實已經本院前前審(即87重訴341號)函詢臺北縣政府,經該府以88年10月30日88北府工使字第414103號函復在卷,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9年2月3日89北工施字第B-100605號函檢附會議紀錄可按,並有臺北縣政府91年8月13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295429號函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1年6月28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10010052號函,為相同內容之確認,並有上開函2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張建平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於本院前前審,亦到庭證述「本件是依設計圖判斷的,所謂露台是指建築物直上方沒有頂蓋物都是,本件是退縮露台,登記用途是露台」、「本件是因高度限制而成退縮露台」等語可稽;證人楊余川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依照工務局的函示系爭露台因退縮建築而形成的露台所以是退縮露台」等語。且查系爭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為83年2月15日(83永建字第276號),依內政部訂頒「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點規定,依修正前(即85年6月4日台85內地字第8575210號函增訂前)第12點規定,得以附屬建物申辦登記,亦有上開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第B-00605號函附會議紀錄(第6之3點),及臺北縣政府上開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0000000000函,及證人張建平及楊余川於前開時地之證詞可按。是以,系爭露台應屬因退縮建築形成之露台,且得辦理登記者,此部分事實應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2)系爭露台得否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之爭議:按修正前之內政部81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8181119號函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建築物因退縮建築所形成露台,得以附屬建物申辦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則辯稱附屬建築物,亦得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稱附屬建築物僅得以專有部分辦理登記等語。經查:

(a)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依內政部85年6月4日台 (85)內地字第8575210號函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共用部分及第5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於登記時應以共同使用部分為之」、「前項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左:1.共同出入、休憩交誼區域,如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7.其他經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協議為共同部分者」。又系爭露台有電梯通達,大樓住戶均可使用,亦經本院前前審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依上開法令規定,系爭露台應非不得辦理共同使用登記。被告稱系爭露台可做為共同使用登記,並非不可能一詞,尚堪採信。

(b)再核被告提出之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露台登記,亦為共同使用登記,核其建造執照為於82年9月17日核發,有建照執照在卷可稽。

證人楊余川於本院前審 (重上更1第14號),證稱系爭露台可否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一節,因為當時沒有提出申請,所以無法判斷。又被告曾再次申請辦理系爭露台之登記,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權利範圍及位置,應檢附全體共有人分配協議書」為由,以中建測(補)字第18號補正通知書諭知補正,復有該所補正通知書一紙可稽,依此,被告主張系爭露台得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於補正分配協議書後得補正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於再次補行登記並經確定不得為共同使用登記前,尚不得認系爭房地存有何瑕疵,就此部,分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2、系爭露台迄未能辦理登記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爭議

(1)系爭露台因登記機關就系爭露台性質及法令解釋之不同,而未能辦理登記,被告就此不能登記一事,曾多次向主管機關陳情,有其提出之陳情函及及前開各主管機關之函件可按,是系爭露台未能辦理登記原因,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又如前述,本院前前審(87重上341號)曾函詢臺北縣政府,經以88北府工使字第414103號函覆稱,系爭露台係屬因退縮建築形成之露台後,被告即再申請辦理系爭露台之登記,再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權利範圍及位置,應檢附全體共有人分配協議書」為由,以中建測(補)字第1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被告再於92年3月20日再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及權利人清冊、及建物測量申請書暨建物清冊及權利人清冊、以及協議書,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國雄律師,轉知原告等提供相關證件及用印,以申請辦理系爭露台之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一紙可稽。依此可見,被告均未放棄辦理系爭露台登記,而其登記尚須獲原告等之配合履行。

又依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原告即買受人應配合繳付相關證件及用印,以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約第20條約定,關於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日後如須原告即買受人出面補蓋印章、補具證件時,須隨時照辦,不得藉故為難等語,並有上開契約書可稽。

(3)綜上,系爭露台迄未能辦理登記,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即無理由。

(二)系爭露台面積迄未辦理登記,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爭議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因上開露台迄未能登記,當減少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依常理當減少其交換價值,自屬物之瑕疵存在。

2、但查上開瑕疵依上開說明,非確定屬不可為補為登記者,而被告之補正瑕疵義務,尚須原告之配合提供相關證件及用印,以申請辦理系爭露台之補登手續,非單純屬被告片面義務,被告並已請求原告依契約約定為相關之補登手續配合,是以本件縱於交付系爭房地時(危險移轉時),因主管機關法令解釋之不同而未能將露台面積計入登記範圍,但系爭房地確有上開露台存在,如上開露台得為補正登記者,則上開瑕疵將得以補正,而上開瑕疵之補正原告亦有履行配合手續之給付義務存在,依此上開瑕疵迄今存在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亦應有先行配合手續補正義務,於補正前,被告亦無從為給付義務之履行。

3、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不以債務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但按本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既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仍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不為履行債務為要件,始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經核,本件被告之未為履行上開露台登記,係如上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權利範圍及位置,應檢附全體共有人分配協議書」,以辦理露台面積登記。依此,於檢附上開文件再為辦理登記無效前,尚難認其瑕疵無從補正,亦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以系爭露台不能辦理登記,有短少情事,被告拒絕依短少坪數找補價款,依債務不履行、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民法第226條、227條、360條),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應退價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既經法院為原告敗訴之裁判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應退價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兩造間已屬確定不存在,不容雙方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此意旨相反之裁判。次按,兩造間就系爭露台得否辦理登記,及迄未能登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既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露台應屬因退縮建築形成之露台,且得辦理登記者,亦得辦理共同使用登記,並系爭露台迄未能辦理登記,非可歸責於被告」,並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既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原告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資為裁判之依據。準此,原告於後續之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故意隱瞞露台不能登記之事實,詐騙原告為價金之繳付以牟取不法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至第216條)、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30條至第3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2條、第23條、第51條)所規範特別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倍懲罰性賠償金,即無可採。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為屬可採,原告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示懲罰性賠償金;被告美豐毛紡織染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懲罰性賠償金,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