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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中勢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被 告 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萬零七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公司為興建該公司位於花蓮市○○段第五六七、五六八、五六八之一、五七五之一號建地內之花蓮陽光海岸十二樓集合住宅,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材料合約,除由原告提供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之鋼骨材料外,原告並應就本件鋼骨工程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進場施工,雖兩造原議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簽訂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合約,因故未簽字,惟嗣後因被告急於開工,原告在未簽立書面契約之情況下,應允被告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即配合被告之開工日期先行進場施作鋼骨結構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依合約進度完成至第一節之鋼骨工程,且經被告派員驗收完畢。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原應給付百分之九十計六百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含稅)(詳附表一)之鋼骨材料費及工資款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含稅)(詳附表二)與原告,惟被告除給付材料款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工資款一百六十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支付,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材料款二百六十九萬零三百十六元(含稅)及工資款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含稅),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未置理,爰分別基於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如就工資合約部分鈞院認原告不得本於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被告施作之鋼骨結構工程,該當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無因管理,茲依其成立要件說明如下:

1管理他人事務:

所謂「管理事務」與委任契約上之「處理事務」,其意義相當,凡任何適合於為之客體之一切事項均屬之,而所謂事務,係指有關吾人生活利益之一切事項。而管理者,係指處理事務之行為,無論為法律或事實行為均屬之。本件原告為被告先行出資,延請工人施作上開鋼骨結構工程,依前開說明,當屬處理事務之行為。而此項事務,依系爭工程之工資合約內容所示,原屬兩造於簽訂工資合約後,由被告支付工資與原告後,原告始負有施作之義務,職是於系爭工程之工資合約簽訂前,該合約內容之工程施作,當為被告「自己之事務」,則原告所為前開工程,要屬「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

2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該他人而言,則關於客觀上屬他人之事務,只要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之事務,係屬他人事務,而無將其視為自己事務而管理時,即可認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工資合約內容知之甚稔,亦明兩造既未簽訂該工資合約,就鋼骨材料之施作義務係屬被告之「事務」,惟為求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始代被告延工施作,且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完成部份鋼骨工程時,除知會被告驗收外,並向被告請款,依前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自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3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無因管理所稱之「無因」,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言,易言之,即無契約上之義務及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而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處理他人事務多由於委任,故所謂未受委任係指無契約上義務之例示而已。本件兩造原先預擬系爭工程之工資合約既未簽定,原告對於合約內容之工程自無任何施作義務可言,則本件原告所為,顯係無契約上之義務及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二)原告已盡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通知義務: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完成部份鋼骨工程後,即通知被告派員驗收,並向被告請款,且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正式締結書面契約,以確保權益,被告亦就上情回覆存證信函,雖表示反對與原告正式締約,然對於原告已進場為該公司施作鋼骨工程等情,未為任何反對或拒絕接受之意思表示。

(三)綜前所述,原告之施工行為係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適法無因管理,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1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事得推知之意思,所謂「利於本人」

,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或客觀有益,而明示之意思,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示之意思。本件被告僅向原告購入鋼骨材料,惟鋼骨結構工程之施作時期,就系爭工程兩份合約內容觀之,均急需配合被告之花蓮陽光海岸工程「現場開工」以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則原告既未受被告委任,復無義務而為被告出資施工,被告因此免為出資延工施作,當屬「利於本人」之適法無因管理。

2職是原告自得援引前揭法文請求被告償還先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工資費用四

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扣除已付之一百六十萬元,所餘之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前開為被告所為之施工行為,並非適法無因管理,原告仍得援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備位聲明所示之利益:

1被告受有利益:

所謂受利益,指因一定事實之結果,致其財產總額增加,或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而言,前者謂之積極的得利,後者謂之消極的得利。原告自行出資聘僱工人,為被告之花蓮陽光海岸工程鋼骨結構施工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工資,被告則因此免於支付上開鋼骨工程之工資,被告自受有相當於原告已付工資費用之消極利益。

2致使原告受損者:

a損害之發生:

因原告代被告延請工人施作鋼骨工程,並因支付相當對價而致使原告之財產總額積極減少。

b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無因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受有工資費用之利益,原告受有工資費用之損害,二者間均為原告之代為支出工資費用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則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3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

兩造間就上開鋼骨結構工程之承攬事宜,雖曾預擬系爭工程之工資合約,惟事後兩造並未簽訂該工資合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已甚灼然。就原告因延工施作之上開鋼骨結構工程所支出之工資,當屬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所受有之利益,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有關系爭工程材料約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材料款二百六十九萬零三百十六元,於法有據。

1被告雖辯稱:「(一)依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付款方式規定中,第一款明定依

每四層為一節高度、柱及樑成品進場,按實料包括附屬零件付五十﹪料款。第二款則約定四層為一節柱及樑吊裝完成,『經檢驗合格』後付40﹪...。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依合約進度完成至第一節之鋼骨工程,且經被告派員驗收完畢,顯與事實不符。實為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委由中國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不合格,安全堪慮,始有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之協調會議,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複驗結果,仍有多處未合格,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主動告知被告公司願拆回現場工地鋼架並更新全部鋼柱(另大、小樑整修),迄今仍未履行,被告公司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函營造廠及原告,促其改善,原告卻置若罔聞,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可不辨。」「(二)已如前述,原告既因被告公司委由專門技術公司派員檢驗報告不合格,是被告公司依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所提附表一第一節鋼材部分總金額六、八二O、三二四元之百分之五十,應給付額為三、四一O、一六二元,而原告已請領之款額為三、四四七、九七六元,尚溢領三

七、八一四元,從而原告就此給付價金部分,顯無理由」云云。2惟依被告所述內容觀之,均係指施工後施工品質爭議,並非指材料本身品質有

何問題,被告當庭亦供承,檢驗報告是針對承作之檢驗報告,足認本件原告所供給之材料合於契約約定,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價款之責任。

3被告既主張對施工後品質有爭議,且主張系爭工程工資合約為原告與訴外人彰

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彰祥公司)簽訂,被告非系爭工程工資合約之當事人,則其以施工後有爭執部分,作為拒絕支付另一材料合約材料款之理由,自非適法。

4再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之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款明定:依每四層為一節

高度、柱及樑成品進場,按實料包括附屬零件50﹪料款。第二款約定,每四層為一節柱及樑吊裝完成經檢驗合格後付40﹪兩造間此係就材料款所為約定,則此所謂合格當然亦係指材料檢驗合格而言。被告既已受領材料並已施工,且對材料已依約給付一節並不爭執,自應給付上開材料款六百八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之百分之九十即六百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被告尚應給付二百六十九萬零三百十六元,並無溢領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溢領云云,自非可採。

(二)有關工資約(即承攬契約部分):1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無系爭工程工資合約存在云云,然:

a兩造原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簽訂施作上揭工程之工資契約,嗣雙方因故未簽

字,惟其後因被告急於開工,原告即在未簽立書面契約之情況,應允被告所求進場施工,前已敘明。其間,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通知原告變更部分設計,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工資契約存在。

b再依兩造間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所述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借貸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被告中勢公司因故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原告公司即簽發由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委託付款、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票號CF0000000號、帳號:0八四0二六號、票面金額一百六十萬元,經被告公司收執以為交付金錢方法,並由被告公司於同年七月六日提示兌現,固據其提出借貸憑證一紙、支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借貸憑證之真正,惟堅決否認兩造有何借貸契約,辯稱該一百六十萬元係原告給付其承攬鋼骨工程之工資款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投資興建坐落花蓮市○○段五六七、五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上「花蓮陽光海岸」住宅大廈,向被告中勢公司購買鋼骨材料,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造簽立(合約編號:八七SFOO一號)鋼骨材料工程合約書,並委託被告應就該鋼骨工程配合原告之工程進度場施工,雖兩造就上揭工程之工資合約未簽立書面契約;惟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參諸二造所簽訂之鋼骨材料工程合約第四條以下之內容即明,被告除出售鋼骨材料予原告外,並為原告施作上開鋼骨工程,又依被告所提之變更承造人申請書所載,原承造人為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彰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核准文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O七號等情以觀,又依被告所提原告與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簽立之協議書觀之,可知系爭坐落花蓮市○○段第五六七五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上「花蓮陽光海岸」住宅大廈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前,大部由原告另行發包興建,是本件二造就鋼骨工程工資合約之內容之意思表示應已一致,故被告辯稱該壹佰陸拾萬元係原告給付其承攬鋼骨工程之工資款等語,尚堪採信。

(3)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原告簽立借貸憑證之同時,同時簽立有承諾書一份,承諾書之內容載明被告公司「一、為承攬美崙陽光海岸工地住宅興建鋼骨工程,同意與承攬貴公司(即原告公司)之美崙陽光海岸興建工程之營造廠商,簽訂相關契約書。二、於前開工程報酬給付時,同意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前述營造廠商,並會同貴公司人員前往領取,用以抵償積欠貴公司之款項及取回借據。」;再參諸借貸憑證之內容係載明「本公司(即被告)茲收到貴公司(即原告)借貸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O八四O六二之六、票據號碼CP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契約就清償期、利息均未有約定;又前開「借貸憑據」與「承諾書」均係同時、同地所簽立,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當時簽署之人簡玉雲、王宗淮證述屬實,又證人王宗淮即被告公司之財務經證述:當時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鋼骨材料部分金額是三百四十四萬餘元,工資是一百六十萬元,因當時原告還沒指定營造廠商與被告簽約,及供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但工程已完成三分之一,所以先向原告領取一百六十萬,到時再由營造廠商開支票給被告,被告公司再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簡玉雲即原告公司會計證稱:借貸憑據是被告公司會計簽結原告公司,請款材料款是三百多萬,有開發票給原告公司。他們當天銀行金額不夠,才會簽發借貸憑據,向原告借合作金庫現金支票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存摺影本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公司存放款有大量資金進出,財務調度正常,不需向原告借款,且請款當日亦無軋票問題,是證人簡玉雲所言,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信。又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無法提營造廠商之抬頭,以供開立統一發票等語,已據被告提出原告和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及變更承造人申請書各一份為證,是原告稱鋼骨工程工資契約係被告與營造公司簽約之問題,與事實不符。」等語,亦足認兩造間確有工資約之關係存在。

2被告又抗辯稱原告係與彰祥公司簽立工程工資合約云云,並提出合約書、會議紀錄等為證。然查:

a原告與彰祥公司根本不可能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訂立工程合約:

(1)被告雖提出合約書主張原告與彰祥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簽立工程合約,證人即彰祥公司黃金江亦到庭證述:前揭契約係與丙○○簽立,中勢鋼鐵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送來,契約無改過,是中勢鋼鐵公司提出經我們公司審核認為沒有問題就用印等語。

(2)惟工資契約部分原告僅交付被告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亦當庭證述黃金江所提工資契約係由其本人交與彰祥公司的,足證證人黃金江所述,其所提出之契約書係中勢公司交付,且係與丙○○簽立云云,並不實在。

(3)再依被告所提變更承造人申請書所載:原承造人為訴外人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統公司)變更為彰祥公司,核准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核准文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0七號等情觀之,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才由聯統公司變更為彰祥公司,則彰祥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並非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根本不可能在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與原告簽立工資契約。

(4)又系爭工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發生工安事故,聯統公司因未實際承造,為釐清責任,聯統公司乃與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訂立協議書,協議書中表明施工部分係由被告公司另行發包興建,工程施工部分與聯統公司無涉。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函件附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彰祥公司尚未出現,彰祥公司不可能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

(5)且依前引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傳真函觀之,係由被告公司逕通知原告變更設計,足認當時彰祥公司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尚未出現,彰祥公司不可能在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與原告簽立工資契約。

(6)再依原告所附之借貸憑據及承諾書觀之,上開承諾書及借貸憑據簽立之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被告當時係應原告請求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之承攬報酬,惟因被告已請求聯統公司退出,且尚未覓得營造人,乃要求原告須簽借貸憑據,並承諾同意與被告找來之營造廠商簽訂相關契約書被告始願給付上開報酬,原告才簽立上開二文件,益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被告尚未覓得彰祥公司擔任工程之承造人,彰祥公司顯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與原告簽立工資契約。

(7)再依被告公司會計簡玉雲於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就被告公司何以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一節所證:「(借貸為何沒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因為他們(指原告)說合約已在審核、更正。我們不知彰祥營造有限公司和他們的關係」等語及證人王宗准於同日所證:「承諾書是因金額分材料款三百四十四多萬,工資一百六十萬,因還沒有指定營造廠商但工程已完成全部三分之一所以沒有辦法簽約及開發票給他們,請款一百六十萬元給我們再由我們給原告,原告再給付我們工程款」等語相互觀之,益證工程工資契約係存於原被告間,彰祥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存在。

b彰祥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前尚未介入兩造間之工程工資合約,對本件彰祥公司介入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已完成工程之工資,根本不生任何影響:

(1)依被告公司所提會議紀錄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三份,除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會議明確載明彰祥公司之外,之前之會議紀錄未曾出現彰祥公司,足認彰祥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前未曾介系爭工地之任何工程。

(2)依被告所述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間彰祥公司未曾因本件工程開立發票給被告,足證彰祥公司於上開與被告無任何金錢往來。而被告則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要求原告簽立借貸憑據及承諾書後交付一百六十萬元,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原告公司曾領取工程及材料款等情觀之,足證在彰祥公司介入之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領部分工程款,且此完成部分,與彰祥公司無任何關聯。

(3)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函附之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蔡宗霖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談話筆錄所載「本次工程由皇佳工程行承攬勞務工程」「另結構體交由聯統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及被告所提之協議書所載「原本有意交由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施工,遂先以乙方作承造人名義向花蓮縣政府建管課辦理承造人」「現因工程施工已由甲方另行發包興建」「甲方保證承諾本案工程至目前完成施工項目,均為甲方另行發包興建」,「均與乙方無涉」,足證被告僅是借用營造公司之名義辦理承造人以符合法定程序,實際工程則由被告另行發包興建。而本件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亦是由被告與原告直接接洽,此從被告所提附件一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會議記錄所載「中勢公司應」「提出該報告予業主,再由業主抽驗。」「(中勢鋼鐵)同意工廠部分依業主之要求做出一支出來交業主審核」「業主(即起造人....(1)中勢鋼鐵承攬本工程時,承諾...」等語可得明證。

(4)證人曲克明雖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底在花蓮工地,該工地光暉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將結構體工程給彰祥公司做,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進場,八月完成第一節鋼構,七月份黃金江住在光暉公司接待中心等語,然依右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函附之資料觀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被告工地主任明確指稱結構體之承造人為聯統公司,足認曲克明所稱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初交由彰祥公司承作,顯非真實。

(5)又證人黃金江雖證稱:伊係德震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伊與彰祥公司的老闆是朋友,伊並非領薪水,伊之報酬是依工程結算後的紅利來計算(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然彰祥公司之負責人藍坤添則證稱:黃金江是我公司的職員,他何時進入公司我不清楚;彰祥公司總經理則稱:我們幫光暉公司代工,光暉公司出材料,我們出人,黃金江沒有在我們公司加入勞保。(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筆錄),將上開三人說詞對照觀之,可知,黃金江是德震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入,且與彰祥公司的老闆根本不是朋友,也不領彰祥公司的薪水,更未在彰祥公司加入勞保,而由以上事實在在顯示,黃金江僅係借用彰祥公司的名義協助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的承造人由聯統公司變更為彰祥公司而已。而黃金江介入系爭工程之時間,依曲克明及被告所附件十之協議書所示為八十七年七月間。再依被告所提○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之會議記錄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及原告證一所附之承諾書對照觀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才第一次出現彰祥公司之名字,在七月至十一月間黃會江皆以個人名義簽字等情觀之,黃金江借用彰祥公司名義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再依被告所提文書涉及彰祥公司「藍坤添」筆跡與藍坤添當庭所簽筆跡完全不同,益證彰祥公司僅係將名義出借,而未實際承作系爭工程甚明。

參、證據:提出材料合約書、工資合約書、協調內容、代工工資支出金額暨發票、變更設計通知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藍坤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給付系爭工程材料款部分:1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依每四層樓為一節高度,柱及樑成品

進場,按實料包括附屬零件付50%料款。(六天內期票)。依原告呈附表一第一節鋼材部分總金額六百八十二萬零三千二十四元之百分之五十,應給付額為三百四十一萬零一千六十二元,然被告已給付之款額為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原告公司尚溢領三萬七千八百十四元,而付款階段備註: 以上請款需附1、鋼材無輻射證明2、鋼材材質和出廠證明,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取得第一節材料款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已如前述,直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被告以存證信函第一七四三號函達原告催告檢附「鋼材出廠證明」(含原出廠設計強度等證明)、「材質證明」及「無輻射汙染證明」等相關必備證明文件,以供備查,繼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會議紀錄中業主(起造人)欄(8)本件鋼板厚度與圖面規定不符,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仍未提供證明文件、說明及改善措施,顯見原告公司行使權利已違誠信原則,被告公司為維商誼計,已先行給付50%材料款。

2次按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每四層為一節柱及樑吊裝完成經檢驗合

格後付40%工資款(七天期票),兩造約定文義甚明,即「每四層為一節柱及樑吊裝完成經檢驗合格」換言之,樑吊裝完成係在工地現場施作工程項目,自非第一款約定樑成品進場可比擬。又付款階段備註欄(工程材料合約內容之一部)以上請款需附3、UT檢驗報告(銲道超音波檢驗報告縮寫),明確表示施作後品質檢測而言。因被告公司委由專業機構中國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檢測原告公司施作之結果均「不合格」,有礙公共安全。迭次要求原告公司改進、修補或更新均無效果,因此原告公司就給付價金部分,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給付系爭工程工資承攬報酬部分:1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

2原告與彰祥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簽訂工程工資合約,原告公司對蓋於契約

書所用之印章為該公司所有乙節,並不否認,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自不容原告公司任意否認。抑有進者,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立承諾書與被告公司,明白確認其與承攬被告公司之「美崙陽光海岸」興建工程之營造廠商修訂相關契約書,及請領工程報酬時,開立統一發票與前述營造廠商。按上開承諾書所稱之「同意」乃「確認」之意,因該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與彰祥公司訂立工程工資合約書,雙方此後並無另再簽訂或修訂任何契約,而彰祥公司係在聯統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公司書面解除承攬興建被告公司之「美崙陽光海岸」興建工程之契約前,即已接受擔任建造之承攬人。

3況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有工程材料合約書,而原告公司與彰祥公司簽訂工

程工資合約書,兩份工程合約書均由原告公司提供之合約範本,此有範本明顯標示中勢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可證。又此二本合約書,均為原告公司用印無誤。

4原告公司主張與彰祥公司並未簽訂工程工資合約,為何許可不相干第三人迭次

參與會議,並在提出意見彙整結論加以簽認,且就營造廠代表欄上簽名而不異議,又事後於「三方」(即指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彰祥公司)出具協議書上簽名?其上第二條第(二)款明定,甲方(即原告公司)未按乙方(即被告公司)委任之結構技師出具之圖說施作。同條第(三)款鋼骨結構工程驗收,經乙方或丙方(即彰祥公司)委任之專業檢驗公司技師(人員)檢驗報告,工程品質認定為不合格。第(五)款甲方違反鋼骨結構工程承攬契約條款。故上述協議書與筆錄所指營造廠商,係指彰祥公司莫屬。原告公司竟又否認與彰祥公司訂約,豈非自相矛盾。

5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公司及彰祥公司達成協議,承諾提

供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作為履行上述合約之保證,依協議書第三條:若該公司有違反合約之事由,授權被告公司及彰祥公司自行填寫日期,同意提示保證之本票,設彰祥公司非工程工資合約之定作人,原告公司為何同意彰祥公司對該公司有違約所生損害之賠償請求權?6原告公司提出與被告公司預定訂立之工程工資合約書所載之標的物,甲方未有

任何簽章,而其係與本件系爭工程工資合約承攬相同之工程,故兩者工程工資合約不可能同時存在。又原告公司與彰祥公司簽訂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在被告公司向鈞院提出之與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工程材料合約後;且原告公司與彰祥公司訂約之工程工資款為一千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雖與右開原告公司所提出工程工資合約金額未符,然該工程工資合約係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定型化合約書,被告公司無法取得;且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證述彰祥公司所呈工程工資合約用印,係真正無訛。原告公司自應受本件系爭工程工資合約之拘束。

(三)再按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彰祥公司負責人藍坤添及總經理趙心華二位證人明確證述,彰祥公司與原告公司確實簽訂工程工資合約;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證人曲克明之證詞,包括:其本人、彰祥公司黃金江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均住在被告公司設於花蓮市○○路七之五號二樓接待中心,佐以證人黃金江證述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及協議書、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會議紀錄均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親自簽名,並監督原告公司委派工地現場王先生施作方式,益證原告公司自應受工程工資合約、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內容之規範。否則承攬人施工品質重大瑕疵,經定作人迭經催告,亦不修補或更新;且對於原告公司親自參與會議協商結果及協議內容加以簽認,嗣後拒不承認及履行,規避監督施工品質機制,於法未合;卻恣意請求報酬,將來發生公共安全之危害,應由何人承擔責任?

三、證據:提出銲道超音波檢驗報告、支票暨發票、協議書、會議紀錄、協議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金江、曲克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公司為興建該公司位於花蓮市○○段第五六七、五

六八、五六八之一、五七五之一號建地內之花蓮陽光海岸十二樓集合住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之材料合約,除由原告提供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之鋼骨材料外,原告並應就本件鋼骨工程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進場施工,雖兩造原議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簽訂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合約,因故未簽字,惟嗣後因被告急於開工,原告在未簽立書面契約之情況下,應允被告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即配合被告之開工日期先行進場施作鋼骨結構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依合約進度完成至第一節之鋼骨工程,且經被告派員驗收完畢。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原應給付百分之九十計六百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含稅)(詳附表一)之鋼骨材料費及工資款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含稅)(詳附表二)與原告,惟被告除給付材料款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工資款一百六十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支付,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材料款二百六十九萬零三百十六元(含稅)及工資款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含稅),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未置理,爰分別基於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並以備位聲明主張:如就工資合約部分本院認原告不得本於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被告施作之鋼骨結構工程,應該當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無因管理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每四層為一節柱及樑吊裝完成經檢驗合格後付40%工資款(七天期票),即「每四層為一節柱及樑吊裝完成經檢驗合格」換言之,樑吊裝完成係在工地現場施作工程項目,自非第一款約定樑成品進場可比擬。又付款階段備註欄(工程材料合約內容之一部)以上請款需附3、UT檢驗報告(銲道超音波檢驗報告縮寫),明確表示施作後品質檢測而言。經被告公司委由專業機構中國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檢測原告公司施作之結果均「不合格」,有礙公共安全。迭次要求原告公司改進、修補或更新均無效果,被告已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給付原告百分之五十料款,即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此部分原告公司尚溢領三萬七千八百十四元),原告仍請求給付上開價金,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給付系爭工程工資承攬報酬部分,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且原告業與彰祥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簽訂工程工資合約,被告並非系爭工程工資合約之當事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公司為興建該公司位於花蓮市○○段第五六七、五六八、五六八之一、五七五之一號建地內之花蓮陽光海岸十二樓集合住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款為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書、支票暨發票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金額?(二)兩造間有否就工資部分另定契約?(三)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工資款?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之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款明定:依每四層樓為一節高度、柱及樑成品進場,按實料包括附屬零件50﹪料款。第二款約定,每四層為一節柱及樑吊裝完成經檢驗合格後付40﹪工資款,兩造間係就材料款所為之約定,此所謂之合格係指材料檢驗合格而言。被告既已受領材料並已施工,且對材料已依約給付並不爭執,自應給付上開材料款等語,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之標的在乎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買賣之標的則在乎移轉財產權,觀諸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其中第三條約定:「本合約鋼骨材料總價款為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約定:「依每四層樓為一節高度、柱及樑成品進場,按實料包括附屬零件50﹪料款(六天內期票)」、「每四層為一節柱及樑吊裝完成經檢驗合格後付40﹪工資款(七天期票)」及「每四層為一節,餘10﹪尾款,俟(鋼骨)工程全部完工後付清(三十天期票)」,第九條約定:「乙方(原告)依照施工進度程序表,切實執行,並遵照甲方(被告)工程師之指示施工」、第十四條約定:乙方所做工作,如與圖說或樣品有不符時,應即聽從甲方之糾正,拆除重做或改正之。」,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乃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依上揭條文之約定,當事人之意思顯然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原告所負之義務,不僅係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已,是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之法律關係,自有未洽,又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二款所謂:「柱及樑吊裝完成經檢驗合格」,經對照第一款:「柱及樑成品進場」之文義,以及依契約所載請款需附:UT檢驗報告,該款所謂之檢驗合格應係指承作(柱及樑吊裝)之檢驗合格,而非材料本身之檢驗合格甚明,況該款依兩造約定之文義乃「工資款」,而非「材料款」,本件系爭工程之UT檢驗,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經中國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並未能通過,雙方因之於同年十月二日開會檢討,此有檢驗報告及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準此,在檢驗未通過前,依上開約定,原告尚無請求之權,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材料並已施工,即應給付上開材料款等語,與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不合,亦無理由,不足憑信。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間除定有系爭工程材料合約外,另有工資總額一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之合約等語,然兩造並未就工資合約簽有書面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與彰祥公司簽有工資總價款一千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之合約,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經核原告與彰祥公司所簽立工程合約書之印章,係原告公司所有,業據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彰祥公司花蓮工地負責人黃金江結證稱:「合約是原告公司提出之契約範本,且是與廬廷鑑(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約,是原告要來施作鋼構」(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彰祥公司負責人藍坤添結證稱:「簽契約書時我不在場,當時我有授權趙心華處理,印章是公司的章」、證人即彰祥公司趙心華結證稱:「契約書是工地主任簽的,公司當時有授權」(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彰祥公司員工曲克明結證稱:「原告公司現場監工知道有彰祥公司存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方」,即指原告公司(甲方)、被告公司(乙方)及彰祥公司(丙方)之協議書所示,其中第二條第(二)款明定,甲方(原告公司)未按乙方(被告公司)委任之結構技師出具之圖說施作。同條第(三)款鋼骨結構工程驗收,經乙方或丙方(彰祥公司)委任之專業檢驗公司技師(人員)檢驗報告,工程品質認定為不合格。第(五)款甲方違反鋼骨結構工程承攬契約條款,原告公司亦於該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提供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作為履行上述合約之保證,並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若該公司有違反合約之事由,授權被告公司及彰祥公司自行填寫日期,同意提示保證之本票,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衡諸一般常情,如彰祥公司非系爭工程工資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公司為何願對彰祥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益見原告與彰祥公司間存有契約之關係,是系爭工程工資合約係存在原告與彰祥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原告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工資款乙事,因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即將結構體工程發包與彰祥公司,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按,而系爭工程工資合約又係存在原告與彰祥公司之間,是原告所施作之事務,即非管理被告之事務,被告亦無因之得利之情事,均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仍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旣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