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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被告即反訴原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陳定斌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即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除附表一所標示A3部分之建物外,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標示A3部分之建物拆除。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叁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亦包括普通共同訴訟中一部當事人間之事件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經查本件當事人欄所列當事人間之遷讓房屋及其反訴事件,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是揆諸前揭說明,先就此為一部之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後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追加被告丙○○○為被告,惟查,除被告丙○○○外之其餘被告於收受該追加狀後之辯論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就此追加並無異議且已為言詞辯論,而被告丁○○○於受被告丙○○○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後之辯論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亦就此追加無異議且已為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法條,自得視為被告已同意此一追加;況本院核以原告追加被告丙○○○時,審理尚屬初期,並無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是原告此一追加自屬合法。從而被告嗣後辯稱不同意原告此一追加,原告之追加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六、七項所示。

二、陳述:㈠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原址為忠孝路一段四十六巷十

五號)之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屬原告所有,然為被告所無權占用。經勘驗現場,系爭房屋已經有所增建,其中如附表所示之A、A1、A2部分建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至其中A3部分車庫,係被告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所建,有獨立之出入口及功能,並非原建物之一部份,是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予以拆除。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因被告丙○○○之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惟被告丙○○○

已於六十九年間自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退休,是自當時起使用借貸目的業已消滅,使用借貸關係亦應視為已經終止,此後即屬無權占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係出於原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現為

陽明海運公司)與原告「交換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配住與被告丙○○○作為眷舍之用,且訴外人陽明海運公司與原告之交換房屋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因此陽明海運公司為直接占有人,被告丙○○○僅為間接或受指示占有人,被告丙○○○及其他被告均無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另被告丁○○○、乙○○○均非房屋受配住人;被告甲○○、陳定斌(為被告丙○○○之媳、婿)則無居住事實,僅設籍該址,因此並無任何一人為當然被告,原告顯然錯告。

㈡又基於前開交換關係,被告丙○○○為合法之間接或受指示之占有人,乃係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㈢另基於前開交換使用契約,對於何時受配住人應返還房屋並未訂定身分條件:被

告從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房屋津貼,足見被告並不適用原告所施行之「用人費率」;原告物將離職、退休、實施用人費率視為房屋借貸目的之喪失,違反交換使用契約,且公然違抗政府法令,系爭房屋受配住人居住權及使用目的均未消失,否則原告何以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致函被告,謂擬奉省府指示,應按中央及省頒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徵詢住戶意見,並表示願辦理現狀標售?足見被告不僅有權循政府規定參與系爭房屋之標購,或接受補償搬遷。詎原告於被告同意後並未依約履行,片面毀約,故其未能落實按現狀標售,當然更不是受配住人無權在系爭房屋居住的理由。

㈣七十二年間原告再洽被告丙○○○,函詢是否同意按省政府轉頒行政院「公有大

面積眷舍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詎於被告同意後又未依約履行。此再度肯定被告係合法現住人,其居住權並不因退休而有所改變。

㈤政府對於公務員應享之待遇,無論在職或退休,均定有保障條款,包括對於自願

騰空眷舍之「合法房屋現住人」給予優惠利率貸款、或按貸款標準百分之五十發給一次搬遷補償費,此類措施再度明確證明公務員之退休不是任意剝奪其應享待遇之取捨標準。

㈥原告雖移轉民營,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改變,是應回歸眷舍處理之正途,謀求補救辦法,不應以訴訟方式請求。

㈦被告丙○○○為退休人員,有居住事實,且依然建在,因此完全符合系爭房屋現

住人之身分,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之規定,被告丙○○○於有生之年仍得在系爭房屋居住。另依據「交通部所屬事業機關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輔助職員利用現有宿舍基地改建公寓式住宅要點」、「公有大面積眷舍處理原則」、「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等規定,原告亦應依宿舍處理辦法處理系爭房屋,而不能提起訴訟。

㈧被告所增建之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A1至A5部分並非原告所有,不能請求返還。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原告所有,及被告丙○○○已於六十九年間退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主張被告丙○○○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因其於六十三年間任職於訴外人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局),所獲配住之宿舍,且此房屋係招商局與原告交換使用而來,嗣並經增建之事實,則業據其提出招商局通知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均堪信為真實。又招商局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因併入陽明海運公司而消滅,有陽明海運公司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招商局所有之權利義務均為陽明海運公司所繼受,亦先予敘明。

肆、是本件所首應先審酌者,係原告所有之房屋範圍為何?就此,原告主張除附表一所示A3部分外之建物係屬獨立建物外,其餘部分縱為被告增建亦屬原告所有;被告則主張如附表二所示A1至A5部分,均屬被告所增建,故非原告所有,經查:

一、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四十二年二月三日為登記時,系爭建物之面積為七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此一面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A0部分相符;又原告起訴時亦主張系爭建物僅為七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此均足證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予招商局作為宿舍之用時,系爭房屋之面積確為七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從而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A1至A5部分之建物(即附表一所示A1至A3、及A之一部分)為被告所增建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然縱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A1至A5之部分為被告丙○○○所增建乙節屬實(詳如後述反訴部分),其所有權亦未必屬被告丙○○○所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A1、A2、A4、A5(即附表一所示A1、A2、及A之一部分)之部分建物,均與附表二所示A0部分相連互通,並分別充作:玻璃屋(A1);儲藏室、廚房、廁所(A2);飯廳、浴室(A4);及書房(A5)等用途,有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核以此等建物均僅依附於原配住建物即如附表二所示A0部分、且在經濟上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並與A0部分之間有繼續之主從關係,認其性質應均為原配住房屋之一部分,是縱上揭增建部分為被告丙○○○所增建,其所有權亦屬原告所有。惟附表一所示A3(附表二亦標示為A3)部分係作車庫使用,並有獨立之出口可直接通達台北市○○○路○段○○○巷而有獨立之功用,是其性質並非原配住房屋之一部分,自應仍屬建造人即被告丙○○○所有。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A、A1、A2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A0、A1、A2、A4、A5部分)之建物屬原告所有,A3部分建物則屬被告丙○○○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伍、次應審酌者,係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且因任職關係獲准借住之房屋,如借用人已經離職者,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完畢,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

二、兩造均不爭執於六十三年間,因被告丙○○○任職於招商局,故獲招商局配住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招商局係因與原告交換使用系爭房屋,始有權利將系爭房屋配住與被告丙○○○之事實,是以三者間之關係,應為原告與招商局(現已併入陽明海運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招商局在取得借用人之地位後,復將系爭房屋借用與被告丙○○○,形成另一使用借貸關係,此有卷附之招商局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函可稽。經查該通知函上載明「茲將本公司與台灣航業公司交換使用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宿舍乙棟,分配台端居住。惟日後如台灣航業公司不再交換使用時,台端居住問題應由本公司另為解決。」等語,足稽原告將系爭房屋借與招商局,其目的在使招商局能將系爭房屋充作其員工宿舍使用,而被告丙○○○既於六十九年間即已退休,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招商局與被告丙○○○間及原告與招商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均已因完成借貸之目的而屆期限,是自被告丙○○○退休時起,招商局與原告間及被告丙○○○與招商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均無待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行消滅,從而,被告丙○○○自退休時起,即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丙○○○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包括如附表一所示A、A1、A2等三部份),即無不合;至如附表一所示A3部分之建物,係被告丙○○○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興建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之上,亦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此部份拆除以排除侵害,亦有理由。

四、被告雖另辯稱被告甲○○、陳定斌均非現住人,是不應列為被告;且被告乙○○○、丁○○○並非受配住人,是不應向此二人請求云云。惟查,被告甲○○、陳定斌均涉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又自陳該二人「如自美國回來會住進來」,有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應認該二人有居住之事實,原告列此二人為被告,並無不合;至被告丁○○○、乙○○○雖非系爭房屋之受配住人,然原告本件係以物上請求權請求,與被告丁○○○、乙○○○是否為受配住人無涉。受配住人被告丙○○○既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占有系爭房屋之其餘被告,亦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甲○○、陳定斌、乙○○○、丁○○○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

五、被告雖復辯稱依據「交通部所屬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關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輔助職員利用現有宿舍基地改建公寓式住宅要點」、「公有大面積眷舍處理原則」、「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等規定,原告亦應依宿舍處理辦法處理系爭房屋,而不能提起訴訟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招商局配住與被告丙○○○作為宿舍之用,是縱被告丙○○○得據上揭規定主張任何權利,亦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份之辯詞顯無理由。

陸、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包括如附表一所示A、A1、A2三部份),及被告丙○○○應拆除如附表一所示A3部分建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

起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民事反訴續狀二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據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系爭建物增建及維修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且此部份計算之依據,應以原建物謄本所載面積及地政事務所測量房屋現況之面積為比較之基準。且系爭房屋為日據時代建築,遷入時已見老舊,更有安全之虞,請求公家修繕無門,均賴屋主自行修繕,此均有利於反訴被告,且已委請王紀耕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可資佐證。

㈡搬遷補償費部分:依據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七日府丁人字第九0二六九號函、行

政院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人政肆字第二0六七二號修正公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省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佈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行政院現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一七八八三號函、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八三)人政給字四二九三三號函,反訴被告應按被告丙○○○敘級為一等業務長級職等依次發給一百一十萬元。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價值均已低於十萬元,而免交房屋稅,對反訴被告無任何價

值可言;且反訴被告收回系爭房屋並非供出售或再供居住之用,因此不論反訴原告有無支出費用,對反訴被告均無利益可言。

㈡況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足稽其曾以有利於反訴被告之意思及方法,為反訴

被告支出任何有益費用,是不論反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善意占有等,均無理由。

叁、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二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部分,無

非以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增建、修繕所支出之費用,並以王紀耕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為其請求之依據。惟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得以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為請求權基礎向反訴被告請求,但反訴原告既自陳因系爭房屋老舊,為適宜居住故維修、增建系爭房屋,則其顯然並無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目的,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餘地;另反訴原告雖提出王紀耕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為其請求金額之依據,但核以該報告之內容,竟以「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既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為鑑定依據,與本事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等所定之「必要費用」、「所受利益」、「有益費用」等,全無關聯;況細查其中項目,甚至包括人口搬遷補償費、家具設備補償費等,與系爭房屋之維護、增建毫無關聯之項目在內,益證無論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均尚無從以該鑑定報告證明反訴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範圍。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受有何等利益,復無舉證其所支出之費用為何,則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

肆、另反訴原告請求搬遷補償費一百一十萬元部分,係以前述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七日府丁人字第九0二六九號函、行政院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人政肆字第二0六七二號修正公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省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佈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行政院現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一七八八三號函、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八三)人政給字四二九三三號函等為其依據,然遍查上述函釋、要點、辦法等,均無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直接請求搬遷費用之私法請求權存在;且系爭建物雖屬反訴被告所有,但反訴原告係招商局之員工並因此配住系爭房屋,因此反訴原告縱依上揭函釋、辦法、要點等,能對招商局有所主張,亦無從向反訴被告直接請求。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一百一十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亦屬無據。

伍、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及前揭相關函釋、要點、辦法等,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一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