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 告 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鄭少泉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鄭少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原告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已變更為鄭少泉,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請准由其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已變更為鄭少泉,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爰准其聲請,由鄭少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