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 告 金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裕被 告 優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優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伍佰壹拾萬參仟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算,其中伍佰壹拾萬參仟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算,其中貳佰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其中壹仟陸佰捌拾玖萬伍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算,及其中貳仟貳佰參拾伍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優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優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被告優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丙○○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優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被告優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優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伍佰壹拾萬參仟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算,其中伍佰壹拾萬參仟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算,其中柒佰伍拾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算,其中貳佰捌拾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及其中壹仟陸佰捌拾玖萬伍仟零貳拾貳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算,其中貳仟貳佰參拾伍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被告等簽訂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本體鋼結構工程」及「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合約後,被告等均未依約履行,致造成原告鉅額損失,原告因此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工程預付款並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及違約金:

(一)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被告優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變更為陳母乙○○○,以下簡稱優技公司)及被告環宇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宇公司)簽立「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本體鋼結構工程合約」及「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合約」,由被告兩公司共同負責承攬上開兩合約之各項工程,上開兩合約並均由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本體鋼結構工程」及「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合約書兩份為憑(原證一)(原證二),並有優技公司、環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原證三)(原證四)可稽。

(二)就「本體鋼結構工程合約」部分:

1、依上開兩造所訂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本體鋼結構工程合約書約定:「........

肆、金額:「本體鋼結構」工程以每噸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含稅)之單價,實作實算(含營建管理費用)。................

伍、付款辦法:

⑵、合約成立後,甲方應預付乙方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整工程款,該工程款由甲方就乙方因本工程合約需要所購買之材料及工具(不含需列入資產者)均以甲方之名義承購,乙方須提出購買之材料及工具確實用於本工程之相關文件,並要求廠商與甲方訂定合約及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方得以此為憑代乙方支付工程款項,又「外勞引進勞委會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整及「銀行保證手續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整均由該預付工程款中代支。甲方代乙方所支款項總和不得高於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整(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於合約完成後可代支,另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於四十五天後可代支)。 ..

..............

陸、工程期限:

⑴、合約簽章完成後,乙方須配合甲方現場將鋼柱預埋所需材料進場並配合預埋施工(含島區中央及四周)。

⑵、合約簽章完成三十天內,乙方提出工程進度表及施工計畫書送甲方及業主審查。於九十天內完成業主製造圖面簽認。

................

⑷、乙方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前開始進行中央島區鋼構組裝,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卅日前組裝至地上參樓完成。

⑸、乙方應於中央島區外圍地下一樓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六十天內完成參樓版以下(含)及屋頂大圓柱鋼構的吊裝..................

..........

⑺、乙方應於參樓版以上可施工之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參樓版以上鋼構吊裝及本合約範圍內全部工程。...............

.....

柒、承攬條款:....................

(15)本合約規定乙方未能按期完工即以違約論,每逾壹日罰款總金額仟分之貳的違約金.....若乙方工作不良或錯誤以致修改重做,甲方因此而蒙受損失,乙方應賠償全部損失之工料及結構補強所需之一切費用。

................

(25)工地能施工而工人不足經甲方通知二次又不來施工時,甲方得自請其他廠商施工以實付金額加百分之三十管理費用由乙方承包工程款內扣除,並暫停該期計價,直至上述情形改善後,方可恢復計價。......」

2、原告與被告等間雖有如上各項明確之契約約定,惟被告等卻不依約履行,現就該合約進行之狀況及被告違約情節詳如下述:

(1)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原告與被告等簽訂合約。

(2)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原告給付被告工程預付款七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原告再給付被告工程預付款二百八十萬元,此有付款簽收簿乙份(原證五)可稽,故本件原告所支付之工程預付款已高達一千零三十萬元。而其中七百五十萬元部分,因被告無法依合約第伍條第二項之約定提出相關文件、發票請求支付預付款,故被告另立名目稱向原告借支該款項,惟究其本質實為工程預付款,故就七百五十萬元部分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原告並主張為上開二請求權之競合,請求 鈞院就有利原告擇一為判決。

(3)依兩造合約第陸條第一款所約定,合約簽章完成後,乙方須配合甲方現場將鋼柱預埋所需材料進場並配合預埋施工,但乙方之被告並未依約於合約簽章完成後配合原告現場將鋼柱預埋所需材料進場,並配合預埋施工,乙方已有違約之情。

(4)依兩造合約第陸條第二款約定,合約簽章完成三十天內,乙方提出工程進度表及施工計畫書送甲方及業主審查,於九十天內完成業主製造圖面簽認。故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前提出工程進度表及施工計畫書送甲方(即原告)及業主審查,並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前獲准,但被告之施工計劃書竟遲無提送,故被告顯有違約之情。

(5)依兩造合約第陸條第四款所約定,乙方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前開始進行中央島區鋼構組裝,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卅日前組裝至地上參樓完成。惟被告竟藉故拖延,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將非常少且不合格之材料進場以塘塞原告之催趕,且材料進場後經派員檢測,該等進場之材料焊接均不符合合約之規定,而無法安裝及施作。此有章光輝工程檢驗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實施超音波檢測之檢測報告乙份為憑(原證六),依上開檢測報告上所判定之結果為「NG」,即進場之材料均不合格,被告均未完成安裝亦未施作,被告違約之情節彰彰明甚。其間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並與被告之代表丙○○一再協商,請被告速依合約履行,而由丙○○於同年十一月廿四日簽下協議書,承諾於同年十一月底可將有問題之鋼料修改完成,此有協議書乙份為憑(原證廿五)。惟上開期限屆至後,被告不但未依約修改鋼樑以符合約之品質,甚至於同年十一月底將所有在工地工作之人員全數撤走,棄置該等不符合品質之巨型鋼樑不顧且占據工地,造成原告整個「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之延誤,嗣經原告再予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故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北正義一八二支郵局第七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三日內前來依約施工,但被告等卻因無能力施作故仍不予置理而造成工程停頓,此有上開存證信函乙份可證(原證七),此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因工程中途停頓,工程須繼續施作迫在眉睫不得已乃依編號TG-二八合約第柒條第咲款另以高價請其他有能力廠商協助進行施工,而造成高額差價玖佰貳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元(差價之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之鉅大損失。

3、如上所述,因被告對TG-二八「本體鋼結構工程」合約之延誤,除進場少量不合格之鋼材外,完全均未施工,最後甚至棄置不顧,故爾後就「屋頂空間桁架工程」之部分亦不來施工,雖經原告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原證廿六)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速將相關資料送審並將鋼料進場,但被告亦未依約履行,均未施工。如前所述,被告經原告一再催告均不履行合約,復被告優技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優顧字第○四○一三號來函請求原告文到七日內解除契約(原證二十七),被告環宇公司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委請許進德律師以台北郵局卅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九一一六號(原證二十八)敘明解除契約之意旨,嗣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狀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原證二十九)而原告則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委請律師代為函致被告同意依法解除本體鋼結構工程之合約(原證八),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代為函致被告同意依法解除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之合約,被告等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解約函,惟均未對該函表示任何意見(原證廿一),職是,原告乃因被告給付遲延及不履行合約依法催告並因被告仍不履約而予解除契約。原告依法解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暨違約金自有理由。為明確及鄭重計,原告並特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故原告乃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應返還工程預付款暨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給付違約金。

(一)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1、被告應返還預付之工程款(或借款)七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預付之工程款二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約不得已將原工程另行發包所造成差價玖佰貳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元之損害,此有原告與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乙份(原證九)及詳細計算重新發包差價損害之附表二可稽。

2、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所受損害部分:

(1)運費部分:①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代被告支付鋼料自大陸進口至台灣之航運費一、四一二、○○○元,此有海運進口對帳單乙份可稽(原證十)。

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代被告支付鋼料於大陸內陸之運費二四八、七七四元,此有收據乙紙為憑(原證十一)。

(2)外勞相關費用部分:依兩造「本體鋼結構工程」合約約定:「柒、承攬條款:....⑶甲方可派遣四十員泰國籍外籍勞工協助乙方駐廠工作,乙方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代為管理,並支付引進外勞一切相關費用(例勞委會保證金外勞使用期滿後如數退還乙方),提供充足的食宿及娛樂設施,該些人員僅可使用於本工程中,並需在所駐工廠及本工程工地現場工作,若因乙方管理或派遣之因素而造成甲方雙方任何損失,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⑷乙方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將「出工卡轉交甲方(代理人)核算薪資,月底(三十日)前將應支付外籍勞工之所有費用付予甲方(含按政府規定計算之每月計算之每月工資、職務加給、勞保健保費、就業安全基金、加班費、辛勤獎金)⑸外籍勞工所需之一切設施(如宿舍寢具、餐廳廚房及設備、浴廁及設備等、生活工作裝備、安衛設施等)、飲水伙食、水電瓦斯、工作及日常生活管理等等,均由乙方自行安排並負擔其費用。」是故依兩造上開合約約定,外勞相關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而由原告先行為被告代墊而支付外勞相關費用如后:

①原告代被告支付外勞重傷者之遣送費等計一六六、六九三元,此有收據乙紙為憑(原證十二)。

②原告代被告支付外勞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薪資五六○、五三八元,此有傳真乙份為憑(原證十三)。

③原告代被告支付外勞八十六年八月份勞保費、健保費及九月基金三六、六

六九元,此有計算明細乙紙(原證十四)、勞保計費標準(原證十五)、健保保費計算表節本乙份(原證十六)為憑。

④原告代被告支付外勞八十六年九月勞保費、健保費、十月基金四六、○○四元,此有計算明細乙紙(原證十七)可稽。

⑤原告代被告支付外勞八十六年十月勞保費、健保費及十一月基金四六、○八二元,此有計算明細乙紙(原證十八)可稽。

⑥原告代被告支付外勞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薪資所得稅四九、一七二元,此有收據乙紙為憑(原證十九)。

⑦原告代被告支付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外勞就業安定費九八、八四○,此有收據乙紙為憑(原證二十)。

原告為被告墊支之外勞相關費用合計壹佰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

如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因被告不肯支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貳佰陸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

(三)請求違約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履行債務之違約金,此違約金之計算乃依合約第柒條第十五款之約定,即未能按期完工,每逾壹日罰款總金額仟分之貳之違約金,其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按本件本體鋼結構工程合約之總數量合約內雖未載明,而係載明實作實算,本件合約本體鋼結構工程實做總數量為三

九二一.三九公噸,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卅日應完成鋼構合約而未完成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解除契約止依合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為參仟捌佰捌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

(四)如上所述,就兩造「本體鋼結構工程合約」部分,因被告違約致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暨給付違約金之責,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壹仟零參拾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及其利息暨應賠償原告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害玖佰貳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元及代墊運費、外勞相關費用所致損害貳佰陸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給付違約金參仟捌佰捌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整,惟就違約金部分,因原告無力支付龐大之訴訟費用,爰暫就其中伍百萬元部分先行請求。

三、就「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合約」部分:依兩造上開所訂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合約書約定:「.....

肆、金額:合約總金額暫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萬元整......

陸、工程期限..................⑷「屋頂空間(Space Frame)桁架鋼構」工程施工需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全部完成,..........

⑺依本合約規定乙方未能按期完工即以違約論,每逾壹日罰款總金額仟分之參的違

約金,......」

(一)按有關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係於本體鋼結構工程完成後始能予以進行,如前所述,被告因無能力施作本體鋼結構部分之工程且不履行合約,故就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之部分當然迄今無法施作,故因被告就本工程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亦造成原告不貲之損失。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以存證信函致被告依法解除契約,被告等於同年一月廿五日均收受上開解約函,此有存證信函乙份及其回執卡二份暨郵件查單乙份可稽(原證廿一)。是故,原告就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合約部分因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暨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違約金詳述如后:

1、回復原狀部分: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給付被告預付款支票二紙,支票票載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上開支票均已兌現,金額合計壹仟零貳拾萬陸仟元,現因解除契約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工程預付款,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伍佰壹拾萬參仟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另伍佰壹拾萬參仟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上開預付款有被告簽收之付款簽收簿乙份可稽(原證二十二)。

2、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又因被告有違約不履行合約之情,原告為免工程延宕造成與業主間之違約,故於屢催被告不來施作後將本工程屋頂空間桁架之設計及製造另行發包予德國美樂公司,合約總金額為德國馬克貳佰萬元,按德國馬克與新台幣之匯率比為一:十九,換算新台幣為參仟捌佰萬元,此有工程發包合約書乙份可稽(原證二十三),又施工安裝部分另行發包予伸格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總價為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此有合約書乙份(原證二十四),故屋頂空間桁架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合計為肆仟玖佰柒拾伍萬元,而兩造間原「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合約總金額為參仟貳佰肆拾萬元,原告因被告不依約施工之債務不履行而另行發包致受增加工程款壹仟柒佰參拾伍萬元差價之損害,乃依法請求被告應予賠償(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3、請求違約金部分:兩造合約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全部完成,若被告未能按期完工,每逾壹日罰款總金額仟分之參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並未施工,違約金自應完成合約工程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算,計至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解除契約日止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參仟肆佰陸拾萬參仟貳佰元整(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三)。就違約金部分因原告無力支付龐大之訴訟費用,爰暫就其中伍佰萬元部分先行請求。

二、本件系爭「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因被告丙○○設計錯誤,載重量嚴重不足,原告因恐此種嚴重設計錯誤會有日後致體育館倒塌之公共危險之虞,故原告一再要求丙○○應對本結構體能安全使用及符合原有功能之問題予以補救及改善,惟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丙○○均置之不理,被告等均不繼續履行契約,致造成工程延誤,原告不得已乃委由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蔡秋雄結構工程技師解決上開問題,現並對丙○○嚴重設計錯誤之詳細情形析述如后:

(一)被告丙○○設計之空間金屬桁架靜荷重之球體、套筒、螺栓及維修走道為二○㎏/㎡,此有被告丙○○設計之結構計算書節本乙份可稽(原證卅二)。其總載重為二○㎏/㎡×六二四二㎡=一二四.八四t(總面積為六二四二㎡詳原證卅三丙○○提供建築師據以制作之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E項次),惟據丙○○提出之節球重量為七九.四四t、螺栓重量為二五.一四八t、錐頭重量為八九.四三六t、維修走道重量為五○t,總重量為二四

四.○二四t(詳原證卅四丙○○提供原告之材料表,其中維修走道之重量在表內無明確數據,須另行計算得出。),其重量遠高於原證卅二結構計算書就該部分之總載重,由此顯見丙○○原設計之嚴重錯誤。

(二)被告丙○○設計之空間金屬桁架靜荷重之燈具設備為五㎏/㎡(詳原證卅二),其總載重為五㎏/㎡×六二四二㎡=三一.二一t。惟據建築師提供給丙○○之燈具重量及耐燃吸音板、空調風管重量為六.四三六t+一.七五t+二四.四五t=三二.六三六t(詳原證卅五建築師提供丙○○之設計需求表),其重量乃高於原證卅二結構計算書就該部分之總載重。

(三)被告丙○○設計之空間金屬桁架靜荷重之檁條及其支座為八㎏/㎡(詳原證卅二),其總載重為八㎏/㎡×六二四二㎡=四九.九三六t。惟據丙○○提出之檁條重量為一二○t,此有丙○○提供建築師據以制作之「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D項次」可稽(原證卅六),其重量遠高於原證卅二結構計算書就該部分之總載重。

(四)被告丙○○設計之空間金屬桁架靜荷重之薄膜重量為一.五㎏/㎡(詳原證卅二),總載量為一.五㎏/㎡×六二四二㎡=九.三六三t。惟據建築師提供給丙○○之薄膜(即屋頂膜)重量為一八.○四八t(詳原證卅五),其重量遠高於原證卅二結構計算書就該部分之總載重。

(五)被告丙○○設計之空間金屬桁架靜荷重之其他重量為三.五㎏/㎡(詳原證卅二),總載量為三.五㎏/㎡×六二四二㎡=二一.八四七t。惟據建築師提供給丙○○之大樑包板:二五.六一八t,大樑包板骨架:二六.七八四t,東西向屋簷包板:一七.四三四t,東西向屋簷包板骨架:二七.八一○t南北向屋簷包板:一八.三六九t,南北向屋簷包板骨架:一三.一四四t,抽風機:三.六一二t,喇叭:二.○t、貓道:二五t,四面計分板:六.五t,總重量為一六六.二七一t(詳原證卅五),其重量遠高於原證卅二結構計算書就該部分之總載重。

三、綜上,可知被告丙○○所設計之安全重量只允許承載三一.二一t+四九.九三六t+九.三六三t+二一.八四七t=一一二.三五六t(按第(一)項之球體、套筒、螺栓、維修走道等相當於屋頂似帽子形狀之支架,其餘 (二)- (五)項所示之物係懸掛在其上,故 (一)之重量未列入 (六)項總載重中),但實際須承載之重量為:三二.六三六t+一二○t+一八.○四八t+一六六.二七一t=

三三六.九五五t,就如同一個人原來只能挑一一二.三五六t之重量,但現在卻要勉強挑三三六.九五五t之重量,即為原來承載極限之三倍以上,此種設計嚴重錯誤,如真按此施工則日後非垮不可,基於上述之理由,原告一再要求丙○○改善並補救原來之設計錯誤,必須使本結構體能安全使用且符合原有之功能,然丙○○不知是否無能力解決或係因其他因素,均不予置理,被告等亦不再繼續履行契約,甚至避不見面,因此,原告不得已乃委由蔡秋雄結構技師謀求解決之道,由伊變更設計為更強且輕之結構體,以利整個工程之進行,此有結構圖節本乙份可稽(原證卅七)。又查,原告提出之各項材料重量數據因本件系爭工程較複雜,而各項材料重量數據係於工程期間分階段陸續提出,散見於各證物中,故證物無法統一由某單一證物看出各項數據,併予敘明。

四、被告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民事答辯狀及被告優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技公司)民事答辯一狀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爰一一駁斥如后:

(一)就「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部分,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支付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二○萬元六千元,此有付款簽收簿乙份為憑(原證二十二)並為被告自認,其是否為材料之購買?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於被告環宇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民事答辯狀第四頁第四行稱:

「由於被告環宇公司再將之轉包給永嘉公司承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翁茂城及翁茂城之子翁瑋澤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親赴合肥環宇公司監督出貨,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又派原告公司之工程師楊龍全進駐合肥環宇公司監督空間桁架材料之生產」云云,此之「永嘉公司」原告後來才知是環宇公司之下包廠商,起初,被告一直騙稱該永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添壽」為環宇公司員林廠之廠長。在簽約後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原告派員前往環宇公司員林廠查看工廠時,環宇公司介紹在廠內工作之蔡添壽為其廠長(後才知是蔡某承租環宇工廠之一部分場地進行工作),且環宇公司當時保證本案材料來源為東和鋼鐵及中國鋼鐵,此有材料設備品質查證記錄表乙份(原證卅)可稽,誰知被告環宇公司及優技公司一直拖延至八十六年九月底均無法交貨,當時被告則稱已轉赴大陸工廠生產,故原告之經理翁瑋澤始於同年十月十日親赴所謂之環宇公司大陸合肥廠查看是否真有工廠?是否真有生產?故原告派員前往大陸並非被告所稱之「監督出貨」,其實,被告環宇公司及優技公司將貨轉至大陸生產已違反合約,但因該時被告延宕甚久,原告不得不接受其大陸所生產之鋼料。原告人員前往所謂大陸合肥廠查看,僅一天即失望而回,因該所謂大陸工廠固為一工廠之場地,但廠內幾無先進設備,只有寥寥數片鋼板散落在工廠內,廠內生產情形,肉眼所視,即可感覺品質粗劣不堪,由此即可知被告環宇公司及優技公司當時實為敷衍原告而意圖領取編號TG-二八「本體鋼結構」合約(原證一)之工程預付款二千七百萬元,因依該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二項所訂,工程預付款並非隨意支付,而必須由甲方(即原告)就乙方(即被告環宇公司及優技公司)因本工程合約需要所購買之材料及工具(不含需列入資產者)均以甲方之名義承購,乙方須提出購買之材料及工具確實用於本工程之相關文件,並要求廠商與甲方訂定合約及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方得以此為憑代乙方支付工程款項。所以,被告環宇公司於民事答辯狀第六頁第五行稱原告未依合約支付工程預付款二千七百萬元而導致糾紛云云之說法,更是倒因為果,究其實,乃因被告環宇公司及優技公司無法提出確實購貨之相關文件等資料致原告無法支付工程預付款,後來不得已第一筆工程預付款七五○萬元乃以借款名義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支付,爾後並於同月廿五日支付二八○萬元工程預付款,惟被告環宇公司、優技公司仍無法提出購貨之相關文件,因此,本合約致生糾紛之導火線乃在被告環宇公司及優技公司,而非原告,特此陳明。爾後,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大陸之鋼料已運抵基隆,但卻無法取貨,只因被告環宇公司及優技公司積欠運費不付,當時冒稱之蔡添壽廠長前來工地找原告公司之黃志哲經理,謂其無錢可付運費,鋼樑無法出關,而被告優技公司之會計吳小姐亦來電,請求原告先行墊支,原告為免耽誤工程,不得已而於十一月十四日墊支運費共一百六十六萬零七百七十四元(詳原證十、原證十一)。故原告實非如被告優技公司民事答辯一狀第十二頁稱:原告「自付費用提領」,原告係為收拾被告環宇公司、優技公司所丟下不管之爛攤子,不得不忍痛先行代墊支出一百多萬元之運費等。由此,更可見被告環宇公司及優技公司不負責任及違約情況之嚴重!

(二)被告環宇公司民事答辯狀第四頁第十一行稱:「優技公司乃依變更後之設計圖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將劃好屋頂空間桁架結構圖計八十九張交付原告」云云,更非事實,按製作圖雖非設計圖,但提出製作圖依業界慣例亦有一定之程序,須依程序提出請求建築師及業主核圖,而非隨便丟出幾張圖樣就算了,被告謂由優技公司已提出屋頂空間桁架製作圖八十九張,請問其依據何在?依如何之程序請求核圖?請其舉證說明。又被告環宇公司提出鋼構製作圖部分,因不符合約而被退件,後被告環宇公司未再補提,故形同未提出,而非被告所稱之原告均未核復云云。

(三)被告環宇公司民事答辯狀第四頁第十七行稱:「原告為求工程之進行快速,竟要求優技公司自行變更前由宏偉結構技師事務所送請台大及台北市政府通過之結構設計圖規定之施工方式...優技公司基於安全及日後責任歸屬之問題,亦不表同意,從此原告即堅持其作法,而全然不理會結構設計之問題」云云,及被告優技公司於民事答辯一狀第六頁稱:「原告於被告設計完成經審核後一再要求被告違約辦理變更設計(按此變更設計非指前段之變更設計),惟因基於安全及日後責任歸屬之問題而為被告所拒。然原告竟堅持其作法而全然不理會變更結構設計後將產生之問題,並與它家廠商定約施作。」云云之說法更是無憑無據、故意顛倒是非之卸責之辭。按於八十六年十月廿日兩造間固有召開工程檢討會議,該會由與會人員達成協議,該會中因對被告優技公司所施作之工程質疑其承受量是否足夠而為決議,該決議並經被告優技公司出席人員林尚賢之認可及同意,此有經林尚賢於同年十月廿三日簽署同意之決議內容乙份(原證卅一)可證,故被告意圖矇蔽被告優技公司已同意之事實,並誣指原告無理要求優技公司違法自行變更設計云云,其目的無他,只是為圖規避違約應負之責任罷了。尤其任何工程均須業主才有權為變更設計,原告金豐公司在「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乙案中係為承造廠商,乃非業主,並無權變更設計,更何況為原告金豐公司下包之被告優技公司更不可能有何變更設計之權利。原告金豐公司承造工程,每一步驟之施工均須經業主及建築師之同意及監工,一切均須按圖施工,為業主之台灣大學更設有工務小組,由專家、教授組成,監工之工作毫不馬虎。此外,本件工程因屬公共工程,由教育部定期評鑑,審計部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專家小組」不定時派員抽查,要求嚴謹,故在此情況下,原告金豐公司當然必須按圖施工,始符規定,原告金豐公司何可能如被告優技公司所空言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未依設計圖施工」,而導致本件工程糾紛云云,被告所稱實屬無稽,其不過為圖掩飾自身欠缺足夠專業能力進行本件工程之施工終導致違約,而無的放矢模糊事情之焦點而已!

(四)被告環宇公司民事答辯狀第六頁第八行稱:「李偉裕以個人名下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六號之七層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云云,亦非事實,按被告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偉裕提供原告設定抵押者僅為座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六號地下室、一一六號、一一六號二樓建物及其持分土地而已,並非提供所謂「七層房地」設定抵押權。

(五)被告優技公司民事答辯一狀第二頁略以:(一)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金豐公司與優技公司訂立合約書(編號TG-一四,如被證一),其合約主要內容如下:...⑵「屋頂空間桁架鋼構部份」由乙方依本合約內容負責與「屋頂空間桁架鋼構承攬廠商」商議並促使其與甲方(即金豐公司)訂定合約。此可由本合約書前文可知,故「乙方在本合約書之責任」,僅負責變更設計及找尋廠商並促使其與甲方簽約,乙方並不負責「屋頂空間桁架鋼構」之工程云云,並非真實,按兩造確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訂立編號TG-一四如被證一之合約,該工程名稱為: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結構變更設計」及「屋頂空間桁架(Space frame)鋼構」工程,故本合約之內容除了「結構變更設計」之外,尚包括「屋頂空間桁架(Space frame)鋼構」工程之部分,此從整份合約內容可清晰看出,並非如被告優技公司於民事答辯一狀第三頁所稱「乙方在本合約書之責任」,僅負責變更設計及找尋廠商並促使其與甲方簽約,乙方並不負責「屋頂空間桁架鋼構」之工程云云。按依本合約金額總價為三千七百四十萬元,此即係包含整份合約「結構變更設計」及「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而有關本合約工程款之請領,除了金豐公司先前借支被告優技公司交付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款項五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廿七元外,金豐公司另依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弍項之約定支付工程預付款百分之三十共一千零二○萬六千元予被告,此有付款簽收簿乙份為憑(原證二十二),而往後工程款之請領則依同條第戹項約定,須依實際施工完成之部分經業主及金豐公司監工認可且完成當期計價後原告始支付被告該完工部分百分之六十之工程款。因此,由本件合約及工程款之支付,即可看出合約乃包括「結構變更設計」及「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兩部分,被告優技公司於民事答辯一狀稱:「乙方並不負責屋頂空間桁架之鋼構之工程」云云,實係故意曲解契約之真意,藉此對其完全未施作工程而平白借支及領得款項合計一千五百四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含本件系爭本票之借支款項及工程預付款一、○二○萬六千元)之不法行為予以合理化之解釋,揆諸兩造本件合約之真意,「結構變更設計」固係先行之行為,而「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更是不可或缺,若徒有「結構變更設計」,而無「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之部分,本件合約並未完成,故本合約並不能清楚分割為「結構變更設計」及「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兩部分,二者實緊密互相關連,並非如被告所佯稱「不負責屋頂空間桁架鋼構之工程」云云。

(六)依編號TG-二八合約(原證一)第伍條付款辦法第貳約定,乙方(即被告環宇公司及優技公司)向鋼料廠訂購之鋼料、鋼板及型鋼其所有權應屬甲方(即原告金豐公司),故如上所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因被告環宇公司及優技公司對不符合品質之鋼料逾期無法修改,不但棄置占據工地,且更將所有原進駐工地人員撤離工地,金豐公司迫於當時之情況,只好將該不符合品質之鋼料依合約以所有權人之身份進一步處理,故被告優技公司民事答辯一狀第十一頁稱:「原告...卻一再聲稱材料為其所有,豈非佔盡便宜。」云云,更是意圖矇混事實之無理言辭。

五、查被告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宇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答辯狀二檢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一號處分書(被證十八)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預付款云云,惟查,依兩造「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本體鋼結構工程合約書」(原證一)第五條付款辦法第宂所訂,工程預付款並非隨意支付,而必須由甲方(即原告)就乙方(即被告環宇公司及優技公司)因本工程合約需要所購買之材料及工具(不含需列入資產者)均以甲方之名義承購,乙方須提出購買之材料及工具確實用於本工程之相關文件,並要求廠商與甲方訂定合約及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方得以此為憑代乙方支付工程款項。所以,被告環宇公司於民事答辯狀二稱原告未依合約支付工程預付款云云,並非事實,究其實,乃因被告環宇公司及優技公司無法提出確實購貨之相關文件等資料致原告無法支付工程預付款,後來不得已第一筆工程預付款七五○萬元乃以借款名義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支付,爾後並於同月廿五日支付二八○萬元工程預付款,惟被告環宇公司、優技公司仍無法提出購貨之相關文件,因此,本合約致生糾紛之導火線實在被告環宇公司及優技公司,而非原告,特此陳明。至於上開被證十八處分書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具狀聲請再議,此有刑事聲請再議狀(原證三十八)及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原證三十九)可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不依約施作工程,而有不履行合約之違約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違約遭受鉅額之損失,故原告乃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暨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給付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翁瑋澤、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陳毅志。

原證一: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本體鋼結構工程合約書乙份。

原證二: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合約書乙份。

原證三:優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

原證四:環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

原證五:鋼構合約工程預付款付款簽收簿乙份。

原證六:章光輝工程檢驗有限公司檢測報告乙份。

原證七:原告所發台北正義一八二支郵局第七二三號存證信函乙份。

原證八:本體鋼構合約解約存證信函乙份及其回執卡三份。

原證九:原告與世紀鋼鐵廠股份有公司合約書乙份。

原證十:海運進口對帳單乙份。

原證十一:收據乙份。

原證十二:收據乙紙。

原證十三:傳真乙份。

原證十四:計算明細表乙紙。

原證十五:勞保計算標準乙份。

原證十六:健保保費計算表節本乙份。

原證十七:計算明細乙紙。

原證十八:計算明細乙紙。

原證十九:收據乙紙。

原證二十:收據乙紙。

原證二十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卡二份暨郵件查單乙份。

原證二十二:屋頂空間椼架合約預付款付款簽收簿乙份。

原證二十三:原告與美樂公司工程發包合約書乙份。

原證二十四:原告與伸格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乙份。

原證二十五:丙○○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簽字之協議書乙份。

原證二十六:台北一一七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乙份。

原證二十七:八十七優顧字○四○一三號函。

原證二十八:台北郵局卅九支局第九一一六號存證信函乙份。

原證二十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重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狀繕本。

原證三十:材料設備品質查證紀錄表乙份。

原證三十一:林尚賢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簽署同意之決議內容乙份。

原證三十二:被告丙○○設計之結構計算書節本乙份。

原證三十三:「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E項次」乙份。

原證三十四:丙○○提供原告之材料表乙份。

原證三十五:建築師提供丙○○之設計需求表乙份。

原證三十六:「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D項次」乙份。

原證三十七:蔡秋雄結構工程技師設計之結構圖節本乙份。

原證三十八:刑事聲請再議狀。

原證三十九: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

(以上均係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歷次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陳述等如下。

A、被告優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所訂立之三個契約雖有關連,惟係屬「各別獨立」之契約,自不容原告混淆:

(一)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金豐公司與優技公司訂立合約書(編號TG-一四,如被證一),其合約主要內容如下:

1、「結構變更設計部分」由乙方(即優技公司)依本合約負責協助業主(即台大)及建築師(即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完成變更設計。

2、「屋頂空間桁架鋼構部分」由乙方依本合約內容負責與「屋頂桁架鋼構承攬廠商」商議並促使其與甲方(即金豐公司)訂定合約。此可由本合約書前文可知,故「乙方在本合約書之責任」,僅負責變更設計及找尋廠商並促使其與甲方簽約,乙方並不負責「屋頂空桁架鋼構」之工程。

3、合約金額為總價三千七百萬元(須扣除甲方與屋頂針間桁架鋼構承攬廠商之合約工程之施工費)。此亦可由本合約之前文得知。

4、依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款,合約成立時,乙方開立五百萬元往來銀行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乙方亦依約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同額,抬頭本票一紙,經甲方收執無誤,此有本票一紙可參,如被證二)。

(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金豐公司與環宇公司、優技公司(由丙○○為連帶保證人)就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訂立合約書(編號TG-一四a,如被證三),其合約主要內容如下:

1、工程範圍含承攬資格送審、資料送審、施工計劃書、細部設計、施工圖製造細部大樣圖峻工圖繪製、材料檢驗、大小搬運、廢棄物清除及施工中所須之一切電力及施工之工具材料。(如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款)

2、依合約書第四條合約總金額為三千二百四十萬元(其中二百四十萬元係鋼承鈑之費用)。

3、依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款,合約成立時,乙方應提供承包總價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品及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保證擔保品予甲方,甲方於乙方將擔保品設定完成時,預付乙方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工程款。(按優技公司亦已依約由丙○○之配偶鍾致芬提供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六-五、-三地號上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甲方業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乙方業已提起抗告,現由高院審理中,此有本票一紙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及抗告狀各一份可參-如被證四)

(三)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金豐公司與環宇公司、優技公司就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本體鋼結構」工程訂立合約書(編號TG-二八,如被證五),其合約之主要內容如下:

1、工程範圍含本體鋼構之供料、製作、安裝、製作圖及管理(如合約書第三條)。

2、工程總額以每噸二萬六千一百元(含稅)之單價,實作實算(含營建管理費用),如合約書第四條。

3、合約書成立時,乙方須開立九百萬元之往來銀行本票做為履約保證之用(如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款)。此部分依三方協議應由環宇公司開立保證票。

4、合約成立後,甲方應預付乙方二千七百萬元之工程款。

三、對原告違反「屋頂空間桁架」即TG-一四a合約之說明:

(一)原告於被告設計完成經審核後一再要求被告違約辦理變更設計(按此變更設計非指前段之變更設計),惟因基於安全及日後責任歸屬之問題而為被告所拒。

然原告竟堅持其作法而全然不理會變更結構設計後將產生之問題,並與他家廠商定約施作。

1、原告於其會議紀錄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三條已明確表示變更設計之要求,例如原設計係根據屋面檁條及附件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尺一一.五公斤(如被證六),然原告要求改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五公斤,如此設計載重變更,屋頂空間桁架之球節及桿件之大小均須修改,故必須變更設計。

2、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大豐字第00五五號函予被告之備忘錄(如被證七),原告亦明確指責被告未變更設計以配合。

3、由於變更設計須業主、設計建築師同意,且須重新「結構外審」,實非被告所能獨力解決,更非林尚賢參加開會後就能承諾辦到之事,更何況該會議內容為「金豐、優技及TBA須共同為取得結構簽認及建築師之認可而努力」,亦表示變更設計並非被告之權責。

(二)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對履行TG一四a合約之影響:依上揭原告之會議紀錄第一條第一項要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修正之圖面及相關資料,如此產生下列影響:

1、業主、設計單位、結構外審單位於何時核准變更圖面不得而知,則依本合約第六條第四款之合約完工日期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已不可能。

2、被告提交至原告之屋頂桁架製造圖必須修改。

3、環宇公司已製造完成之屋頂空間桁架勢須作廢。

(三)其他影響TG一四a合約順利執行之因素:

1、除前述原告要求變更設計之影響外,屋頂空間桁架進場施工之前期工作-即屋頂空間桁架之組裝平台(三樓混凝土樓版面,此部分依約應由原告施作)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尚未開始施作,進而導致被告無法依約完成。此有函文一紙可參(如被證八)。

2、依原設計圖要求,基地開挖「島區施工」,鋼構吊裝至三樓版面即暫停,另施作構合以便全組裝空間桁架,凡此種種措施原告均未執行,致造成工程進度延誤及屋頂空間桁架施工計劃不知所從,即使時至今日,安裝工作仍未進行,檢討原因,與原告未按圖施工有關。

(四)綜上所述,本部分合約之所以無法順利執行,其主要原因係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及「未依設計圖施工」而導致屋頂空間桁架無法進場組裝,亦即違約責任應歸屬於原告。

四、對原告違反「本體鋼構工程即TG二八合約」之說明:

(一)原告未依約承諾「預付」工程款:

1、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傳真告知合約成立時即支付預付款二千七百萬元(見被證九),惟卻於合約成立後改為要與材料廠商直接簽約付款。

2、在如何使原告公司與材料廠商直接簽約,尚未得要領前,環宇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將柱底鈑及預埋件進工地並施作完成,此有桂田實驗室金屬化學成份分析報告一紙可稽(如被證十),然原告並未依合約第五條第五款付款。

3、原告公司職員翁瑋澤與環宇公司職員李偉裕協調,由李偉裕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後,原告承諾支付該預付款,然於李偉裕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後,原告仍未支付預付款,同時拒絕塗銷抵押權。

4、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原告傳真告知隔日即可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但仍未實現。此有原告之傳真紙一紙為證(如被證十一)。

5、環宇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將第一節鋼柱及第一、二樓鋼樑進駐工地,惟原告仍未依合約第五條第五款付款,此有原告公司函文一紙(如被證十二)及採購鋼料之紀錄(如被證十三)為證。(按由被證十二之說明第

八、十、十一可知當時材料已進工地。

6、環宇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將擬購買材料之廠商及合約草案,送請原告,惟原告竟不予理會,此有合約草案一份可按(如被證十四)。

(二)原告未依約「預付」工程對本合約之影響:

1、原告一直責怪承攬廠商不進場施作,卻找盡理由不付款,承攬廠商如何施作?

2、原告雖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支付七百五十萬元,而要求由合肥環宇廠先行出貨,然此七百五十萬元係優技公司向原告借款,見本票上明確記載係借支,且由優技公司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供擔保,而非預付款。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支付二百八十萬元,然已無法達成合約書第六條第四款所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完成地上三樓鋼構組裝。

3、依前段所述,原告「未依合約付款」,卻又一再「聲稱」材料均為其所有,豈非佔盡便宜;而工作無法展開,卻要求廠商支付所有外勞費用。工程進度延誤,自己卻又赴合肥監督出貨及要求以貨櫃裝運鋼材(以貨櫃裝鋼材,此為台灣第一回),卻又想叫別人付款,實在無法令人苟同。

(三)原告於書狀所附證物及資料不實: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檢測報告」,為何不通知廠商會同檢測?由於原設計圖所規定箱型柱斷面並非全滲透焊,其所檢測之正確位置為何?又為何檢測結果會出現瑕庛深度竟會超過鋼板厚度(如IC3、IC4、IC5)?故其真實性,實叫人啟疑。

2、大陸製造之鋼柱,若真如原告所言品質粗劣不堪,那原告公司職員翁茂城、翁瑋澤又何必一路由合肥運至蘇州經由上海時,均未經原告提出質疑?而貨運至基隆時又為何自付費用提領?

3、大陸製造之鋼柱,目前到底在何處?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再由兩造聘請雙方均認同之專業機構重新鑑定?

(四)綜上所述,本合約無法順利執行,其主要原因亦係因原告未依約付款所致。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合約書一紙。

被證二: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

被證三:合約書一紙。

被證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抗告狀各一份。

被證五:合約書一紙。

被證六:會議紀錄及原設計圖各一份。

被證七:備忘錄一紙。

被證八:金豐公司函文一紙。

被證九:傳真紙一紙。

被證十:桂田實驗室金屬化學成分分析報告一紙。

被證十一:傳真紙一紙。

被證十二:金屬公司函文一紙。

被證十三:採購鋼料紀錄。

被證十四:合約草案一份。

(以上均影本)

B、被告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二造訂立系爭二件契約之始末:本件係原告參加台灣大學新建體育館工程招標得標後,因以低價搶標得標後,依原先之設計圖,鋼構之承標價格(包括安裝、材料、製造圖之繪製)約每噸不到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而當時市場之價格約為每噸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間,所以若以市場價格之鋼構承製,必然虧損甚為厲害。八十四年底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目前為交通部科技顧問室主任翁茂城乃找到斯時仍為被告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環宇公司)之負責人丙○○,希望能以被告環宇公司擁有之﹁空間金屬桁架﹂屋頂建造技術建造屋頂,以減輕底下本體鋼結構之用料。因被告環宇公司依前該技術所建造之屋頂工程,一平方米之工程費用約為五千元(包括材料、繪製製造圖、製造、安裝),較市場便宜甚多,原告實際負責人翁茂城乃欣然同意,於是約於八十五年四月,向台灣大學(下簡稱台大)提出一份「鋼骨結構與空間金屬桁架兩者之價值評估報告」(被證一)以更改原先原告得標時之設計圖,使屋頂總重量由一千六百公噸變為四百公噸,(註:屋頂鋼結構之工程款亦由總價四千零六十五萬元減至三千萬元︶,同時本體鋼結構部份之鋼料使用亦相對減少,嗣經台大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止,陸續召開五次審查會議,終於在最後一次通過(被證二),同意原告所提變更原結構之設計,而原告因認該變更設計之審查必然通過,即提前督促原設計之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與亦是由本件被告丙○○為負責人之宏偉結構技師事務所簽約(被證三),由宏偉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辦理結構工程之變更設計,同年十月十四日由本件另名被告優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優技公司)與原告補簽原先已談好之約定,依合約內容協助業主(即台大)及原告原先簽約設計之建築師完成變更結構工程之設計(註:事實上已由宏偉結構技師事務所與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早已簽約完成)暨依合約內容由被告優技公司負責與﹁屋頂空間桁架鋼構承攬廠商﹂商議並促使與原告簽訂合約(被證四)。而因被告環宇公司於八十五年初即由原先之負責人丙○○將公司股權完全轉讓給李偉裕,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變更設計之審查經台大通過,丙○○先將主體鋼構部份介紹給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但因未談攏,原告遂請案外人永嘉公司負責人蔡添壽向被告丙○○請求,要被告環宇公司一併接下該工程,被告環宇公司同意後,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與被告優技公司及原告共同簽下本件系爭二件契約。以上即為本件被告環宇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始末。

二、原告違反「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合約」(即原告起訴狀附原證二)部份:

(一)查被告環宇公司及優技公司與原告簽約後,即依合約第五條(1)之規定(請參照原告起訴狀附原證二),由優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提供其妻鍾致芬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二十之一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之抵押權與原告(被證五),並由優技公司簽發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被證六)分別為擔保品及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則依約先提供預付工程總款三千二百四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共為一千零二十萬六千元(算式為0000000乘以0.3乘以1.05=00000000)。被告環宇公司於收受預付款後立即為材料之購置(被七:由於被告環宇公司再將之轉包給永嘉公司承做,故由永嘉公司向茂大股份有限公司、義銓鋼鐵有限公司、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料)及於大陸安徽省合肥縣之環宇公司大陸廠著手製造鋼管、鋼球、鋼柱等屋頂空間桁架工程所需之物(被證八),而有關大陸合肥廠製造之空間桁架材料,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翁茂城及翁茂城之子翁瑋澤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親赴合肥環宇公司監督出貨,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又派原告公司之工程師楊龍全進駐合肥環宇公司監督空間桁架材料之生產(註:目前已如前揭證八照片所示約有生產總成品三分之一約為一百餘公噸之材料)。又被告環宇公司於收受預付款後亦同時請優技公司著手為結構製造圖之繪畫,優技公司乃依變更後之設計圖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將劃好屋頂空間桁架結構圖計八十九張交付告訴人,且被告環宇公司亦將收自原告之預收款給付予優技公司,故依被告目前提供予原告之擔保品及購料、製造之成品連同結構製造圖之設計費,事實上已超過原告所給付之預付款。故原告空言指訴被告環宇公司未依約施作實與事實不符。

(二)優技公司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將結構設製造圖及施工圖交給原告後,依合約第七項承攬條款(1)之規定原告應為審核簽認是否可行之規定,然原告為求工程之進行快速,竟要求優技公司自行變更前由宏偉結構技師事務所送請台大及台北市政府通過之結構設計圖規定之施工方式(註:按變更設計應經台北市政府之同意,由於前次變更設計曠日廢時,且亦不可能再次變更設計,故翁茂城乃要求優技公司自行變更。),即依原先設計圖S16--06規定,屋頂空間金屬桁架之組裝應於體育館第三層樓版完成時,於該第三層樓版組裝,且該桁架中央龍骨部份三層係一整體,應於第三層樓版一起組裝後,再吊上四十米之設計高層安裝(被證九:經台大及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之結構設計圖S16--06施工第十步驟P7頁),如此該屋頂金屬桁架之檁條及附件之承受強度才合於合約之每平方公尺不可超過十一點五公斤之重量(同被證九第一頁)。然原告為求快速及貪求依原合約第七項第十點於八十噸之材料內由被告環宇公司無償承做約定,原告不必多付工程貨款(請參照原告起訴狀附原證二),竟罔顧變更施工方式將有如下之情形及危險,即:(1)於三樓版組裝兩層金屬桁架時將使原先設計之桁架強度減底,如此在起吊至四十米高空時可能因強度不足而發生整個桁架支散之意外,即或不然,亦可能使整個桁架產生變形之結果。(2)由於桁架每平方米之承受重量由最重之十一點五公斤變為十六點五公斤,故即須加強桁架之重量,將使原先設計之鋼結構本體支撐負重增加,間接影響其承受度並有倒坍之危險。(3)桁架之第三層外裝之鋼管及鋼球重達約兩百公斤,如於第二層安裝吊上四十米之高空再行安裝,則須由人爬上四十米之屋頂,可能發生意外。故被告優技公司一直對於原告要求變更設計不予首肯,原告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於召開工程檢討會議,與會參加有優技公司、太亞公司、TBA公司,會中亦要求優技公司改變原先通過之結構施工步驟(被證十及被證十一),被告優技公司基於安全及日後責任歸屬之問題,亦不表同意,從此原告即堅持其作法,而全然不理會結構設計之問題。

(三)又屋頂桁架工程顧名思義,當然應於鋼本體結構建造完成時,才可能架構於其上,然原告由於一直無法依約定提出預付款給被告環宇公司,導致無法施工,原告違約在先,當然被告環宇公司亦無法實施屋頂工程,而被告環宇公司亦因原告未對優技公司之結構製造圖是否審核通過表示意見,從而也無圖施工。

三、原告違反「本體鋼結構工程合約」(即原告起訴狀附原證一)部份:

(一)依照合約第五條(1)之規定,合約成立後,被告環宇公司應開立往來銀行之面額九百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之保證金。惟被告環宇公司依約簽發後(同被證五),原告竟不提供依合約同條(2)應付之工程預付款二千七百萬元,導致工程一直無法進行,當時原告藉口是若原告將預付款交付,被告環宇公司當將之挪用。為此二造曾協調近兩個月之久,至八十六年九月由李偉裕與翁瑋哲達成協議,由李偉裕以個人名下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六號之七層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並立即撥發預付款予被告環宇公司,但原告卻只撥付二百八十萬元予被告環宇公司。嗣經被告環宇公司多次催,原告仍一再尋求藉口,最後無奈連原告公司之職員潘如梅小姐還一度曾經欲將抵押權塗銷。故整個過程實係原告未依約履行在先,並非被告環宇公司片面不履行合約。另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被告環宇公司無法依合約第五條第

(2)項之約定提出請款所需之相關文件、發票請求支付預付款,故被告另立名目向原告借支該款項,為其本質實為工程欲付款云云,顯與前述事實不符。

且所謂預付款者,當係指工程未進行前,由委任人基於受任人施作工程所需購買材料先行支付。再依合約第五條(5)之規定,材料製作完成進入工地時,原告尚應支付該部份之工程款累計百分之七十,其括號中還特別註明需優先扣除預付之工程款,其意當更為明白預付款之性質,故解釋該同條所謂相關文件之性質係規定被告環宇公司應持用發票以結算工程款之意,並非係要求以發票請求預付款,否則應為工程款之名而非預付款(請見被證十二)。再者依工程慣例,均有所謂預付款之規定,否則果若原告違約或倒閉,不僅施工之工程款需受損失,甚至連代購之材料款亦須損失,豈非損失慘重。因此原告不僅斷章取義,故意誤解合約之文義,甚至與工程慣例不符。

(二)次查,被告環宇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與原告簽約後,於同年八月將工程轉包給永嘉公司,故由永嘉公司向茂大股份有限公司、義銓鋼鐵有限公司、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料(同被證七),總共約一百七十噸,每噸一萬八千元,合計為三百零六萬元,另外第二批材料由原告向新光鋼鐵公司購料後,直接送到被告環宇公司鋼構工廠,由永嘉公司代為加工保管,由於原告一直未付代購款及加工款,永嘉公司也不願讓其將材料載走,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由原告實際負責人翁茂城、永嘉公司負責人蔡添壽、李偉裕、案外人張筱鱗及朱經理在福華飯店協調,經翁茂城出面保證材料退回原告公司,將全數付清代購材料款及加工款(註:加工款為每噸四千元,共計三百零六頓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嗣後經原告公司取回(被證十三),原告竟翻臉未依承諾而行,導致永嘉公司一再向台大或教育部陳情(被證十四)。此部份可請鈞院傳訊永嘉公司負責人蔡添壽訊問即明。

(三)被告環宇公司除請永嘉公司代購材料外,並且亦開立二十萬美金之信用狀給優技公司作為本體鋼結構製造圖、施工圖之繪圖費用,因當時被告環宇公司未有足夠之現金,所以被告環宇公司採以國際信狀之付款方式,以取得六個月之時效之延長期付款時間(被證十五),但原告只給付被告環宇公司前揭約二百八十萬元之十萬元美金,其餘款項則分文未付。

(四)被告環宇公司付款請優技公司所繪之本體鋼結構製造圖一百九十五張,亦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交付給原告,然原告亦如前之屋頂空間桁價結構製造圖一般,未為審核及簽認,導致被告環宇公司無從依圖樣施工。

(五) 嗣後告訴人卻硬指被告環宇公司違約將原先開給原告之前揭工程保證本票為債權憑證,並以李偉裕提供抵押之房地,聲請法院欲拍賣該房地(請見被證十六)。

(六)有關前該原告未依約給付預付款之認定,茲提供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一號處分書【被證十八】供鈞院參酌。依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理由第三點(二)載明:『告訴人金豐公司之潘小姐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月三日、二度以傳真方式通知告丙○○前取預付款二千七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並在傳真上載明「現金部分應先行扣除之前代支的一百萬及五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七元,和引進外勞須繳付之保證金…、「明早可領一千五百萬工款…發票內容請開本體鋼結構工料款…」等情觀之,告訴人本有先行支付預付款,並自預付款中扣除代支及蚾勞等款項之認識,而非如渠在偵查中陳稱之預付款係附條件之預付云云,況雙方於合約編號TG-二八號合約書第伍項第五款之記載「材料製作完成進入工地時,甲方應支付乙方該部分之工程款累計達百分之七十 (需優先扣除預付之工程款全額)」,認被告供稱要求告訴人先支付本體鋼構工程部分之預付款二千七百萬元處理購料及外勞成本等說詞,尚非無據。且被告亦曾依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品,是告訴人既未依約支付預付款在先,何能苛責被告未能依約給付貨物?」。足見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實由於原告違約在先所引起,本件原告違約而解除二造間系爭二件合約。故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鋼骨結構與空間金屬桁架兩者之價值評估報告。

被證二:變更設計審查意見書影本。

被證三:複委任契約書影本被證四:合約書影本被證五:八十七年拍字第一三二一號民事裁定影本被證六:本票影本被證七:訂料單影本被證八:照片影本被證九:結構設計圖影本被證十:檢討會議記錄影本被證十一:變更通知函影本被證十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0一三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被證十三:運輸單影本被證十四:通知函影本被證十五:信用狀影本被證十六: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影本被證十七:民事收狀收據影本被證十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一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被告等簽訂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本體鋼結構工程」及「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合約後,被告等均未依約履行,致造成原告鉅額損失,原告因此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工程預付款並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及違約金:(一)就「本體鋼結構工程合約」部分: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原告與被告等簽訂合約。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原告給付被告工程預付款七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原告再給付被告工程預付款二百八十萬元,而其中七百五十萬元部分,因被告無法依合約第伍條第二項之約定提出相關文件、發票請求支付預付款,故被告另立名目稱向原告借支該款項,惟究其本質實為工程預付款,故就七百五十萬元部分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原告並主張為上開二請求權之競合,依兩造合約第陸條第一款所約定,合約簽章完成後,乙方須配合甲方現場將鋼柱預埋所需材料進場並配合預埋施工,但乙方之被告並未依約於合約簽章完成後配合原告現場將鋼柱預埋所需材料進場,並配合預埋施工,乙方已有違約之情。依兩造合約第陸條第二款約定,合約簽章完成三十天內,乙方提出工程進度表及施工計畫書送甲方及業主審查,於九十天內完成業主製造圖面簽認。故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前提出工程進度表及施工計畫書送甲方(即原告)及業主審查,並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前獲准,但被告之施工計劃書竟遲無提送,故被告顯有違約之情。依兩造合約第陸條第四款所約定,乙方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前開始進行中央島區鋼構組裝,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卅日前組裝至地上參樓完成。惟被告竟藉故拖延,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將非常少且不合格之材料進場以塘塞原告之催趕,且材料進場後經派員檢測,該等進場之材料焊接均不符合合約之規定,而無法安裝及施作。被告不但未依約修改鋼樑以符合約之品質,甚至於同年十一月底將所有在工地工作之人員全數撤走,棄置該等不符合品質之巨型鋼樑不顧且占據工地,造成原告整個「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之延誤,嗣經原告再予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故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北正義一八二支郵局第七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三日內前來依約施工,但被告等卻因無能力施作故仍不予置理而造成工程停頓,迫在眉睫不得已乃依編號TG-二八合約第柒條第 (25)款另以高價請其他有能力廠商協助進行施工,而造成高額差價玖佰貳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元之鉅大損失。故原告乃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應返還工程預付款暨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給付違約金。被告應返還原告壹仟零參拾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及其利息暨應賠償原告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害玖佰貳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元及代墊運費、外勞相關費用所致損害貳佰陸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給付違約金參仟捌佰捌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中之伍佰萬元。(二)就「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合約」部分:有關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係於本體鋼結構工程完成後始能予以進行,如前所述,被告因無能力施作本體鋼結構部分之工程且不履行合約,故就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之部分當然迄今無法施作,故因被告就本工程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亦造成原告不貲之損失。原告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以存證信函致被告依法解除契約,被告等於同年一月廿五日均收受上開解約函,原告就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合約部分因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應返還工程預付款暨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給付違約金。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壹仟零參拾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及其利息暨應賠償原告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害玖佰貳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元及代墊運費、外勞相關費用所致損害貳佰陸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給付違約金參仟捌佰捌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其中之伍佰萬元請求等語。

三、被告優技公司、丙○○則以兩造間所訂立之三個契約雖有關連,惟係屬「各別獨立」之契約,自不容原告混淆,原告於被告設計完成經審核後一再要求被告違約辦理變更設計,惟因基於安全及日後責任歸屬之問題而為被告所拒。然原告竟堅持其作法而全然不理會變更結構設計後將產生之問題,並與他家廠商定約施作。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對履行TG一四a合約之影響:依上揭原告之會議紀錄第一條第一項要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修正之圖面及相關資料,如此產生下列影響:1、業主、設計單位、結構外審單位於何時核准變更圖面不得而知,則依本合約第六條第四款之合約完工日期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已不可能。

2、被告提交至原告之屋頂桁架製造圖必須修改。3、環宇公司已製造完成之屋頂空間桁架勢須作廢。其他影響TG一四a合約順利執行之因素:1、除前述原告要求變更設計之影響外,屋頂空間桁架進場施工之前期工作-即屋頂空間桁架之組裝平台(三樓混凝土樓版面,此部分依約應由原告施作)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尚未開始施作,進而導致被告無法依約完成。本部分合約之所以無法順利執行,其主要原因係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及「未依設計圖施工」而導致屋頂空間桁架無法進場組裝,亦即違約責任應歸屬於原告。又原告未依約承諾「預付」工程款,原告一直責怪承攬廠商不進場施作,卻找盡理由不付款,承攬廠商如何施作?原告雖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支付七百五十萬元,而要求由合肥環宇廠先行出貨,然此七百五十萬元係優技公司向原告借款,見本票上明確記載係借支,且由優技公司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供擔保,而非預付款。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支付二百八十萬元,然已無法達成合約書第六條第四款所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完成地上三樓鋼構組裝等語置辯。

四、被告環宇公司另辯稱原告依約先提供預付工程總款三千二百四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共為一千零二十萬六千元。被告環宇公司於收受預付款後立即為材料之購置,而有關大陸合肥廠製造之空間桁架材料,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翁茂城及翁茂城之子翁瑋澤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親赴合肥環宇公司監督出貨,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又派原告公司之工程師楊龍全進駐合肥環宇公司監督空間桁架材料之生產。又被告環宇公司於收受預付款後亦同時請優技公司著手為結構製造圖之繪畫,優技公司乃依變更後之設計圖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將劃好屋頂空間桁架結構圖計八十九張交付原告,故原告空言指訴被告環宇公司未依約施作實與事實不符。優技公司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將結構設製造圖及施工圖交給原告後,依合約第七項承攬條款(1)之規定原告應為審核簽認是否可行之規定,然原告為求工程之進行快速,竟要求優技公司自行變更前由宏偉結構技師事務所送請台大及台北市政府通過之結構設計圖規定之施工方式,竟罔顧變更施工方式將有如下之情形及危險,即:(1)於三樓版組裝兩層金屬桁架時將使原先設計之桁架強度減底,如此在起吊至四十米高空時可能因強度不足而發生整個桁架支散之意外,即或不然,亦可能使整個桁架產生變形之結果。(2)由於桁架每平方米之承受重量由最重之十一點五公斤變為十六點五公斤,故即須加強桁架之重量,將使原先設計之鋼結構本體支撐負重增加,間接影響其承受度並有倒坍之危險。(3)桁架之第三層外裝之鋼管及鋼球重達約兩百公斤,如於第二層安裝吊上四十米之高空再行安裝,則須由人爬上四十米之屋頂,可能發生意外。故被告優技公司一直對於原告要求變更設計不予首肯。又屋頂桁架工程顧名思義,當然應於鋼本體結構建造完成時,才可能架構於其上,然原告由於一直無法依約定提出預付款給被告環宇公司,導致無法施工,原告違約在先,當然被告環宇公司亦無法實施屋頂工程,而被告環宇公司亦因原告未對優技公司之結構製造圖是否審核通過表示意見,從而也無圖施工。原告違反「本體鋼結構工程合約」部份:依照合約第五條(1)之規定,合約成立後,被告環宇公司應開立往來銀行之面額九百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之保證金。惟被告環宇公司依約簽發後(同被證五),原告竟不提供依合約同條(2)應付之工程預付款二千七百萬元,導致工程一直無法進行。被告環宇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與原告簽約後,於同年八月將工程轉包給永嘉公司,故由永嘉公司向茂大股份有限公司、義銓鋼鐵有限公司、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料,另外第二批材料由原告向新光鋼鐵公司購料後,直接送到被告環宇公司鋼構工廠,由永嘉公司代為加工保管,由於原告一直未付代購款及加工款,永嘉公司也不願讓其將材料載走,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由原告實際負責人翁茂城、永嘉公司負責人蔡添壽、李偉裕、案外人張筱鱗及朱經理在福華飯店協調,經翁茂城出面保證材料退回原告公司,將全數付清代購材料款及加工款,嗣後經原告公司取回(被證十三),原告竟翻臉未依承諾而行。被告環宇公司付款請優技公司所繪之本體鋼結構製造圖一百九十五張,亦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交付給原告,然原告亦如前之屋頂空間桁價結構製造圖一般,未為審核及簽認,導致被告環宇公司無從依圖樣施工。本件實由於原告違約在先所引起,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簽訂本體鋼結構工程合約,嗣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原告給付被告工程預付款七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原告再給付被告工程預付款二百八十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預付款付款簽收簿為證,被告等則固對上開簽約及收受七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優技公司、丙○○辯稱上開七百五十萬元為借款,非工程預付款等語;被告優技公司、環宇公司並均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預付款二千七百萬元,導致無法購置材料云云置辯。經查上開七百五十萬元係被告優技公司以借貸名義向原告領取等情,為原告、被告優技公司、丙○○所不爭執,又查被告優技公司同時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供擔保等情,亦為原告所未否認,是以上開七百五十萬元苟屬預付款,則被告優技公司除簽收外,當無再以本票作為擔保,故被告優技公司、丙○○所辯上開七百五十萬元為借款一節,應為可採。復按所謂預付款者,固指契約成立後工程未進行前,由委任人或定作人基於受任人或承攬人施作工程購買材料之必要而先行支付,惟查依上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⑵款規定:「合約成立後,甲方(即原告)應預付乙方(即被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整工程款,該工程款由甲方就乙方因本工程合約需要所購買之材料及工具(不含需列入資產者)均以甲方之名義承購,『乙方須提出購買之材料及工具確實用於本工程之相關文件』,並要求『廠商與甲方訂定合約及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方得以此為憑代乙方支付工程款項』,又「外勞引進勞委會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整及「銀行保證手續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整均由該預付工程款中代支。甲方代乙方所支款項總和不得高於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整(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於合約完成後可『代支』,另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於四十五天後可代支)。」,雖明白表示二千七百萬元為預付款性質,然兩造就此部分有一前提條件即須被告提出購買之材料及工具確實用於本工程之相關文件,並由廠商與原告訂定合約及開立發票,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提出上開文件等情,原告自無法代支預付款予被告,且查由廠商與原告訂約及開立發票一節既已明定於上開合約書中,則被告優技公司抗辯係原告於合約成立後改為要求與材料商直接簽約付款云云,即有誤會。況依合約第五條(5)之規定:「材料製作完成進入工地時,原告尚應支付該部份之工程款累計百分之七十(需優先扣除預付之工程款全額),該條文應扣除之工程款中僅記載工程款全額而非明示扣除二千七百萬元,即可知上開二千七百萬元僅屬最高限額,仍須視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金額多寡再由原告代支出,再者,原告公司職員潘小姐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月三日傳真予優技公司丙○○之文件內容記載:「現金部分應先行扣除之前代支的一百萬元及五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七元,和引進外勞須繳付之保證金,..領款前發票請先備妥」(五月二十一日)、「明早可領一千五百萬元工款,請將領款發票開妥..發票內容請開本體鋼結構工料款」,亦顯示原告之傳真內容均依上開合約內容要求被告公司須提出發票等文件,始得領取預付款,而被告公司既稱依上開二次傳真後,原告仍未付款等語,可見被告公司並未在上開二次傳真後,確實提出相關文件,益證原告公司未支付預付款,實屬有據,從而被告遲未將材料購入進場,應可歸責於被告。至被告優技公司所辯被告環宇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將柱底鈑及預埋件進工地施作完成,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採購鋼料並將島區鋼柱及第一、二樓鋼樑進駐工地一節,固有被告優技公司提出之桂田實驗室金屬化學成份分析報告、原告公司缺點改進函文第八、十、十一點、採購鋼料訂購單在卷可憑,惟查上開分析報告內僅記載送件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檢測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檢測結果亦未顯示與上開施作有關,自無法證明被告公司係八十六年七月底將柱底鈑及預埋件施作完成,又上開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提出之缺點改進函文,大部分顯示被告公司資料未送審、日報表未提出、進度表未提出、未購料及購料未進場,已進場者未加工完成及缺點改善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購料後有積極進行本件工程,被告優技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貸七百五十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優技公司並自認所借七百五十萬元係至大陸合肥環宇廠購貨之事實,是以苟被告優技公司確實提出證明文件及尋妥材料廠商,大可持向原告領得預付款,又何必以借支名義向原告取得款項以購材料,況此亦顯示原告已備有資金,並非無故不支付預付款予被告公司,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預付款二千七百萬元,導致無法購置材料云云,即不足採。再查縱被告優技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屬實,亦僅證明被告有部分材料進場,而由於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而未領得預付款,被告公司除上開施作外,即無其他進場施作或購買材料行為,甚至被告公司進場之鋼料有瑕疵,原告並與被告之代表丙○○一再協商,而由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簽下協議書,承諾於同年十一月底可將有問題之鋼料修改完成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乙份為憑,可見被告公司顯然無法依上開合約第六條第四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前開始進行中央島區鋼構組裝,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組裝至地上三樓完成。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提出施工計劃書及工程進度表部分,被告環宇公司雖辯稱環宇公司已付款請優技公司所繪之本體鋼結構製造圖一百九十五張,業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交付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本件工程負責設計、監造之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之現場工地監造人員陳毅志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環宇公司有提出中央島區的鋼結構圖,金豐公司就此提出修正意見,要伊看一看,就沒有其他圖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翁瑋澤並證述,被告只提到地下室到三樓,三樓到六樓及屋頂並沒有提出施工詳圖,優伎公司只提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左右的圖,業主與建築師看過施工詳圖都認為不夠,沒有通過,通過才會寫審核單,如果被告若認為有通過應有通過審核單等語,被告優技公司亦自認伊所交的圖都沒有審核,亦未簽認等情,可見被告優技公司或環宇公司均未依兩造合約第陸條第二款:「合約簽章完成三十天內,乙方提出工程進度表及施工計畫書送甲方及業主審查,於九十天內完成業主製造圖面簽認」之約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前提出工程進度表及施工計畫書送甲方(即原告)及業主審查,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前獲准,故被告顯有違約之情。

七、又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被告等簽訂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契約,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給付被告預付款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合計壹仟零貳拾萬陸仟元,並已兌現等情,有工程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影本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本體鋼結構工程未完成,故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當然未施作,自得解除契約部分,被告等則以八十六年九月底優技公司將屋頂結構圖八十九張交給原告,環宇公司收受預付款立即為材料之購置,惟原告未予簽認,竟要求變更設計,惟此須業主、設計師同意,非被告所能完成,故因原告之上開要求,實不可能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完工云云置辯。經查證人陳毅志證稱,本件工程目前完成的部分,最後是由德國公司就上面部分變更,一樣尺寸、大小,只是桿件材質強度提高,重量相對變輕,達到效果一樣,整個桁架總重量變輕。依程序是經過原告公司初審過,再送給我們。「材質材料更改是營造廠評估過後與業主協商,這種行為是容許的」,但我們必須透過結構外審單位審查通過。外型長、寬沒有變,但是內部桿件連接位置,方式可能不一樣,這部分的變更我們有經結構外審單位通過,並向市政府報備過等語,可見原告此部分屋頂空間桁架之變更,為容許之行為,雖此項變更須經結構外審單位通過,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工程檢討會議紀錄內容第一項記載:「二次部材在確定為16.5kg之情況下,金豐、優技及TBA須共同為取得結構簽認及建築師之認可而努力,十月二十一日起,一個月(十一月二十一日)內,優技提出修正之圖面及相關資料(因為達十六.五公斤所做之更正),但變更節球及桿件之大小,以不改變球之位置」等字眼,顯見被告同意二次部材在確定為十六.五公斤下盡力修改結構圖,雖被告又辯稱係原告為求工程之進行快速,始要求優技公司變更設計云云,然查原告事後已另委由蔡秋雄結構技師變更設計結構體等情,有結構圖節本乙份在卷可稽,事後並由德國公司在尺寸、大小相同下,將桿件材質強度提高,重量相對變輕而完成,可見變更系爭屋頂空間結構係有必要的,況被告環宇公司主張其已將結構製造圖及施工圖八十九張交予原告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已退件等語,證人翁瑋澤並稱屋頂並沒有提出施工詳圖,屋頂部分有提設計圖,優伎所提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左右的圖,業主與建築師看過施工詳圖都認為不夠等語,被告優技公司並自認提出之圖未經簽認之事實,而被告優技公司所提出之原告金豐公司交予函文(即被證八)亦顯示被告對空間金屬桁架相關之施工計劃書、品管計劃書、吊裝計劃書並未提出,再查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催告被告優技公司提出施工計劃書、並配合變更桁架球節、桿件大小等情,此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大豐字第00五五號備忘錄影本在卷可參,可證被告確未依協議提出施工詳圖等資料,雖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其等所能決定等語,然依兩造合約第柒條第六款規定,如因工程再次變更設計及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或因不能歸究乙方之因素而未能如期完工延長完工日期時,甲、乙雙方報請業主請求應於合理之範圍內延長完工期限等條文。可知被告公司如依協議如期提出原告所要求修正之施工詳圖等資料,則如因結構外審單位審核而延誤完工期間,當可依上開約定延長完工期限,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依協議提出修正之施工詳圖等資料,則系爭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未能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全部完成,自應歸責於被告優技公司、環宇公司。

八、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所簽訂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本體鋼結構工程」及「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合約,被告等既均未依約履行,原告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北正義一八二支郵局第七二三號、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台北一一七支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前來施工及將相關資料送審並將鋼料進場,復被告優技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優顧字第○四○一三號來函請求原告文到七日內解除契約,被告環宇公司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台北郵局卅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九一一六號表示解除契約,原告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委請律師代為函致被告同意依法解除本體鋼結構工程之合約及於八十八年年一月廿二日以存證信函致被告同意依法解除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之合約,此均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公司函件可憑,故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法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工程預付款、賠償所受之損害及違約金,被告丙○○為上開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優技公司、環宇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

九、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分別就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應予准許部分,分述如下:

(一)回復原狀部分:

A、本體鋼結構工程部分:被告應返還預付工程款二八○萬元及自受領時之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屋頂空間桁架構工程部分: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給付被告預付款支票二紙,支票票載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金額合計一千零二十萬六千元,已兌現,故被告應給付其中五百一十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五百一十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A、本體鋼結構工程部分:

1、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約不得已將原工程另行發包所造成差價九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之損害,此有原告與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可稽((00000-00000) 3921.39+(14700x240.86+6300x152.69)-(26100x393.55) =0000000)。

2、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所受損害部分:共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

(1)運費部分:①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代被告支付鋼料自大陸進口至台灣之航運費

一、四一二、○○○元,此有海運進口對帳單乙份可稽。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代被告支付鋼料於大陸內陸之運費二四八、七七四元,此有收據乙紙為憑。

(2)外勞相關費用部分:依兩造「本體鋼結構工程」合約第柒條承攬條款第三款約定:甲方可派遣四十員泰國籍外籍勞工協助乙方駐廠工作,乙方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代為管理,並支付引進外勞一切相關費用(例勞委會保證金外勞使用期滿後如數退還乙方),提供充足的食宿及娛樂設施,該些人員僅可使用於本工程中,並需在所駐工廠及本工程工地現場工作,若因乙方管理或派遣之因素而造成甲方雙方任何損失,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第四款:乙方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將「出工卡轉交甲方(代理人)核算薪資,月底(三十日)前將應支付外籍勞工之所有費用付予甲方(含按政府規定計算之每月計算之每月工資、職務加給、勞保健保費、就業安全基金、加班費、辛勤獎金)、第五款:外籍勞工所需之一切設施(如宿舍寢具、餐廳廚房及設備、浴廁及設備等、生活工作裝備、安衛設施等)、飲水伙食、水電瓦斯、工作及日常生活管理等等,均由乙方自行安排並負擔其費用。」,故外勞相關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現由原告先行為被告代墊而支付外勞相關費用有:①原告代被告支付外勞重傷者之遣送費等計一六六、六九三元,此有收據乙紙為憑。②原告代被告支付外勞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薪資五六○、五三八元,此有傳真乙份為憑。③原告代被告支付外勞八十六年八月份勞保費、健保費及九月基金三六、六六九元,此有計算明細乙紙、勞保計費標準、健保保費計算表節本乙份為憑。④原告代被告支付外勞八十六年九月勞保費、健保費、十月基金四六、○○四元,此有計算明細乙紙可稽。⑤原告代被告支付外勞八十六年十月勞保費、健保費及十一月基金四六、○八二元,此有計算明細乙紙(原證十八)可稽。⑥原告代被告支付外勞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薪資所得稅四九、一七二元,此有收據乙紙為憑。⑦原告代被告支付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外勞就業安定費九八、八四○,此有收據乙紙為憑。共計一百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

B、屋頂空間桁架構工程部分:本工程屋頂空間桁架之設計及製造另行發包予德國美樂公司,合約總金額為德國馬克貳佰萬元,按德國馬克與新台幣之匯率比為一:十九,換算為三千八百萬元,此有工程發包合約書乙份可稽,又施工安裝部分另行發包予伸格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總價為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此有合約書乙份,故屋頂空間桁架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合計為四千九百七十五萬元,而兩造間原「屋頂空間桁架鋼構工程」合約總金額為三千二百四十萬元,原告因被告不依約施工之債務不履行而另行發包致受增加工程款一千七百三十五萬元差價之損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請求違約金部分:

A、本體鋼結構工程部分:依兩造合約第柒條第十五款之約定,未能按期完工,每逾一日罰款總金額千分之二之違約金,本件合約本體鋼結構工程實做總數量為三九二一.三九公噸,每公噸為二萬六千一百元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卅日應完成鋼構合約而未完成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解除契約止,依合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為三千八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26000X190日X3921.39X0.2%=00000000),原告就其中五百萬元請求,自應准許。

B、屋頂空間桁架構工程部分:兩造合約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全部完成,若被告未能按期完工,依合約第柒項第七款規定,每逾壹日罰款總金額(三千二百四十萬元)千分之三,而被告無法施工,違約金自應完成合約工程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解除契約日止,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三千四百七十萬零四百元(00000000X357x0.3%=00000000)。

原告就其中五百萬元請求,自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優技公司、環宇公司、丙○○回復原狀返還工程款、賠償所受之損害及違約金,共計五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二元,及其中五百一十萬三千元,自被告受領時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算,其中五百一十萬三千元自受領時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算,其中二百八十萬元自受領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其中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五千零二十二元,自解除契約到達被告等時即八十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算,及其中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自解除契約到達被告等時即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優技公司應給付原告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請求返還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非受領時,按非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件判決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 雯 惠右為正本依原本作成如對本件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