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原 告 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
蔡昭明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貳佰零捌萬捌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柒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億陸仟伍佰伍拾陸萬捌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壹萬參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億壹仟捌佰零伍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仟陸佰捌拾陸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柒萬捌仟捌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仟捌佰參拾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柒仟零玖萬肆仟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貳佰零捌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仟伍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陸仟伍佰伍拾陸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陸佰捌拾陸萬零捌佰陸拾玖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仟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仟捌佰叁拾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陸仟貳佰零捌萬捌仟元及其中壹仟柒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肆仟肆佰貳拾柒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書㈨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壹億陸仟伍佰伍拾陸萬捌仟元及其中肆仟柒佰伍拾壹萬參仟陸佰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壹億壹仟捌佰零伍萬肆仟肆佰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書㈨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仟陸佰捌拾陸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壹仟零伍拾柒萬捌仟捌拾陸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貳仟陸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書㈨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玖仟捌佰參拾萬陸仟元及其中貳仟捌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柒仟零玖萬肆仟佰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書㈨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持有訴外人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股權,原告願以總價壹拾柒億陸仟萬元向被告購買亞太公司普通股股份共壹億肆仟萬股,占亞太公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七十。嗣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以每股價格壹拾貳元伍角柒分向被告買受亞太公司股份,計原告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紡織公司)買入貳仟肆佰萬股,總價叁億零壹佰陸拾捌萬元;原告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建設公司)買入陸仟肆佰萬股,總價捌億零肆佰肆拾捌萬元;原告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營造公司)買入壹仟肆佰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股,總價壹億柒仟玖佰壹拾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原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買入叁仟捌佰萬股,總價肆億柒仟柒佰陸拾陸萬元。兩造於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件股權交易價格之評估,係以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下簡稱交易基準日)之財務報表為準,股權淨值如附件一(即上開財務報表,以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並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為移交日期,甲方(即被告)同意於移交日後三個月內釐清財務報表各項明細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必要之盤點;經上開程序結果,如有影響交易基準日股權淨值時,甲方同意補足其不足之差額。」,第七條則約定:「:::4、亞太開發迄今無欠繳任何稅款:::5、亞太開發除本條第三項所述之對外合約外,並無會計簿冊上所記載之或有負債及負債:::6、亞太開發會計簿冊之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無誤。」。然移交日後,被告並未依第六條約定於三個月內釐清財務報表各項明細內容,經原告清理發現,亞太公司之基準日資產負債表上資產科目中「應收帳款」、「預付購料款」、「暫付款項」、「存出保證金」等各科目均有虛增,負債亦未悉列,致影響基準日之淨值減少。依被告提供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交易基準日淨值為壹拾陸億叁仟叁佰玖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已發行股數貳億股,每股淨值捌元壹角柒分,扣除虛增之淨值總額後,淨值減為壹億肆仟捌佰叁拾玖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換算每股淨值為柒點肆貳柒陸元,原告每股損失零點柒肆貳肆元,故被告應補貼不足之額予原告,分別為:原告潤泰紡織公司壹仟柒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原告潤泰建設公司肆仟柒佰伍拾壹萬叁仟陸佰元,原告潤泰營造公司壹仟零伍拾柒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原告大潤發公司貳仟捌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嗣經鈞院命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就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之全部會計事項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進行查核,鑑定淨值金額為壹拾壹億壹仟陸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較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淨值減少伍億壹仟柒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即每股減少淨值二點五八七元,故被告依約應補差額(詳追加後之損失計算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訴之追加如聲明所示。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本於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分別與被告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四家公司共
計購買亞太公司之股份壹億肆仟零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股,買賣價款合計為壹拾柒億陸仟貳佰玖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每股之買價為一二元五角七分,被告主張「總價十七億六千萬元」成交係「總價交易」與事實不符。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買賣股份意向書僅係就股份之買賣有初步共識,且簽約人均非兩造當事人,足見,本件股份買賣條款仍以兩造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為準。
⒉買賣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有釐清財務報表內容的責任,並非「移交」而已
。因此,被告提出「移交清冊」,尚不能免其合約第六條之責任。而原告主張之淨值減少,並非「資產重估」之結果,亦非「認定之會計準則」不同所造成,而係交易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科目及負債科目如:「應收帳款」「暫付款項」「應付保管品」等金額其明細內容有不實在,被告縱否認其故意「虛作假帳」或「掏空資產」,惟亞太公司資產帳目既有虛增,且負債未悉數列帳,致影響股權淨值之減少,依約被告即有補足其不足之差額之義務。
⒊依約釐清財務報表之責任在被告,且期限為移交後三個月內,被告經原告通知
後,兩造並且曾開會,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淨值減少,被告均未加以釐清或說明,因此,原告業將該等漏列之負債及溢列之資產轉列損失,按移交後接續之經營及財務報表之編製均須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為依據,該財報內容不可能任其無限期無法釐清致影響公司後續營運,因此,兩造協議書約定以三個月為期限,由被告負責釐清。
⒋股份之交易價格或有大於淨值或有小於淨值,或等於淨值,其決定尚有其他主
觀因素之考量及市場因素等,惟不可能完全不顧客觀存在之淨值,此自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亦可推知。兩造股份買賣係以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之系爭資產負債表股權淨值為計價依據,簽約過程中原告係參照被告提供之股權淨值,加上衡量「亞太開發」營運未來之商業價值等其他因素,而決定以每股溢價一二、五七元購買股份。故每股股價淨值是交易價格的基礎,依系爭資產負債表記載,每股淨值應為八、一七元,由於尚衡量其他無形資產之價值,因此,原告以超過淨值之價格購買。其他無形資產之價值有主觀因素之考量,惟股權淨值則係客觀而實在,因此,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即是特約之擔保條款。被告須擔保其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上之股權淨值實在,亦即其所移轉予原告之股份於交易基準日具有該等淨值。買賣契約意向書第一條第二項「雙方應於十日內(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另行簽訂正式股份買賣契約」足見,意向書非正式股份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意向書中第一條載「甲方所代表之企業願以總價款....向乙方購買....股份」,則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究為何公司尚未確定。至於購買之股數及總價款於意向書中雖有初步共識及約定,但其僅係概數。對照「意向書」及股份買賣協議書之股數及買價,「意向書」約定「總價款壹拾柒億陸仟萬元」購買「壹億肆仟萬股」,每股約為一二、五七一四二八元(以下小數除不盡),股份買賣協議書則合計壹拾柒億陸仟貳佰玖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買入股數共計壹億肆仟零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股,每股為一二、五七元。足見,於九月二十一日簽訂正式股份買賣協議書時,兩造在不違背「意向書」之共識下,確定以每股一二、五七元成交,至此,所買賣之股數,價金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才全部確定。該意向書非「總價交易」之依據,僅就系爭股份買賣有初步共識之性質,其所約定之股數及價金亦僅為概數。確實之金額、股數、買賣條款,仍以股份買賣協議書為據。尹衍樑與吳惠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就本件股份交易完成初步議價,當時之議價基準即為八十七年八月底之股權淨值。按亞太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卅日資產負債表,記載淨值為十六億九千三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由於亞太公司於八十七年上半年虧損一億七千萬元,平均每月虧損二千八百萬元,推算至八十七年八月底,淨值約為十六億三千七百萬元,每股淨值約為八、一八元左右,因此,初步議價完成簽訂意向書,其中第二條即載明「乙方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二日內,應提供「亞太開發」之簿冊文件供甲方查閱,並隨時協助甲方調查「亞太開發」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足見,初步議價亦係以淨值為基準。而意向書簽訂時支付壹億柒仟陸佰萬元訂金,係為確認購買意願,並使賣方允許買方於簽訂正式契約前先查帳以確認淨值實在。故意向書簽定後離簽訂正式股份買賣契約僅十天,而意向書已訂有二日內原告可開始查帳。在意向書簽訂後,因被告堅持依照意向書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正式合約,但在短短數日之內不可能完成資產負債表細目內容之查核,因此,原告要求須由被告擔保其所提出亞太開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實在,且淨值如有不足,被告願如數補足,兩造始依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意向書所訂時程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完成正式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此乃第六條約定條款之背景。足見,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與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意向書所訂原則不相違背。
⒌資產負債表上「淨值」係「資產」減去「負債」之餘額。則所謂「釐清財務報
表」除了報表金額與各帳載及各明細相符外,其內容是否該入帳之負債已入帳,資產科目是否有非屬資產之項目,更是重點。因此,原告之主張與資產價值之評估(資產重估)無關。亦與是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關。再就第六條之文義觀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係總表,其上所記載係各「資產」「負債」科目之總數,因此,「資產」「負債」各「項目」「明細」是否相符,「內容」是否確實,均關係「淨值」之數額實在否。是被告即負有釐清之義務,尤其「盤點」更是確認帳載之有形資產是否現實存在之程序,可見,被告把前開條款所謂「釐清財務報表」僅解釋為係「指財務報表內容與明細帳相符」云云,純為無稽之談。因條款文義已明載釐清「項目」「明細」「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必要之盤點,則為確認「資產」及「負債」之內容、項目、明細是否現實存在,若有疑點,被告均應加以釐清。
⒍財務報表之編制係依據實際交易而來,透過商業會計之處理,於特定時點允當
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股權之淨值。依據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會計事項之處理須有法定之明確根據,非可任意為之。因此,原告所提出之求償依據,於上開規定及原則,均不違背,即係建構在明確之事證基礎上。買賣股份協議書第六條雖未進一步約定釐清之方法,惟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已足說明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之編製方法,均有法律之依據,普遍適用於各種商業。而「盤點」乃針對資產之實地盤點以確定其數量及存在,用以防止帳載不實或掏空資產,此乃影響淨值的因素之一而已,也不是第六條所定釐清的唯一方法,故第六條約定之目的非僅在防止帳載不實及掏空資產。原告起訴廿一項請求,係依據第六條約定,就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及「負債」項目明細及內容,有未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之資產溢列或負債短列,所致股權淨值之不足,依約要求被告補足。
⒎原告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簽訂買賣股份意向書前所見之資產負債表屬於同年六
月底之報表,此時原告僅能以六月底之資產負債表、前半年營業狀況推算八月底之淨值。兩造預定之基準日為八月底,但因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無法完成查核,故才有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
⒏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原告即派員開始檢查被告之營業及財務狀況並準備
交接事宜,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止,共六日。就財務部分檢查之內容,包括亞太公司自設立登記後主要沿革包括營業項目、主要股東、量販店投資資金等,該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公開發行,會計原則係採權責發生制,原告並加以瞭解其所使用之資訊系統等。原告首先針對亞太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加以核對,由於經初步核對表列各科目金額與帳載金額即有不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被告重予更新核對後,再列印出系爭資產負債表交付原告。
⒐原告在查核過程中,發現亞太公司帳務有異常,重點包括:⑴無科目明細表:
各項應有之明細資料均欠缺,而必須以人工方式從明細帳中去整理,以致查核困難,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查核末日為止,包括應收帳款八千多萬元、暫收款三億四千多萬元、應付票據十三億多元、暫估原料款四億三千多萬元、應付費用一億二仟多萬元等科目明細尚無法有條理整理出來,致各科目中未能有明確詳實之資料以證實公司之權利義務,並且有未適時將交易事項列載於適當科目之情形,致影響數字之確認。原告當時即要求被告須負責查明。⑵銀行存款帳與銀行對帳單金額差異二千七百多萬元,其中錯帳筆數多,金額更高達三千二百多萬元,自總額加以調節後,差異數為叁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惟仍有其他錯帳可能,須再予查清。⑶存出保證金帳列一億三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收據不全,僅查得收據柒拾叁萬捌仟陸佰元。由於查核人員尚須整理所有交接清冊並向原告報告初步結果,且時間上無法完成全部內容、明細之查核,因此,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正式股份買賣協議書時,原告要求依據股權交易議價基準之淨值訂定第六條條文。
⒑公開發行公司向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申報之財務報告,僅有年終之財務報告,是被告稱原告可自行取得相關資料,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意向書、股份買賣協議書、原告函及律師函、亞太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發生費用未轉入適當損益科目明細表、相關帳證、調整後之亞太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損失計算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調整前後差異說明、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七九八八號函釋、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修正條文」、地價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合約書、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列印之資產負債表、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函、都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另聲請命行鑑定系爭資產負債表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分別由訴外人原告潤泰集團總裁尹衍樑與訴外人亞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投資公司)總經理吳惠然代表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所持有之亞太公司普通股股份計一億四千萬股,占亞太開發公司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七十,經營權亦因而一併移轉,因涉及經營權移轉之重大因素,所以在議價時,並非以每股股價淨值作為交易價格之計算基準,而是以亞太公司所經營之亞太量販店之來客數、客單價、販賣商品項目數、賣場面積、停車場面積、採購方式、店面地點、週邊商圈未來發展潛力及商譽、營業秘密等等無形資產為主要考量,再簽以八十六年底之財務報表及八十七年上半年之經營狀況後,合意以包裹交易方式處理,而由被告先開出總價十八億二千萬元讓售,原告則還價十七億元,嗣經雙方幾度折衝,終以總價十七億六千萬元成交,並於九月十日當天支付一成定金一億七千六百萬元,足見本件買賣並非以財務報表中每股淨值來計算,此觀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同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中均僅載明買賣股數、買賣總價,而未有每股淨值之記載亦可自明。系爭資產負債表則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製作完成,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原告,該資產負債表並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因為股份買賣協議書中記明交易基準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故才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
(二)原告在交易過程中陸續從被告處取得完整之資料,簽約前已充分瞭解亞太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淨值為九點三四元及八十七年上半年虧損一億七千萬元,即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每股淨值為八點四九元,如以每月繼續虧損二千多萬元推算,迄至八十七年九月買賣成交當時,每股淨值約僅八元,原告何以同意以十七億六千萬元(以一億四千萬股換算每股十二‧五七元)之價格承購,顯見原告係就亞太量販店之商譽及未來前景等之價值為總体評估後,同意以總價十七億六千萬元承購,並同意以同換算價每股十二點五七元收購其餘三成散股,且於十月底前完成交易。換言之,兩造在協商出系爭買賣總價時,係綜合各種相關條件總括評估後得出之結果,並非斤斤計較於財務報表之股權淨值多少、商業價值多少、或未來前景價值多少,始計算出總和,且於九月廿一日股票過戶完成交易。兩造間關於買賣總價之確定,既非建構在明確數据之股權淨值上,則何來原告所指股權淨值滅少之情形?且退萬步言之,縱認淨值有所減少,然該股權淨值既非總價計算之基礎,自難認該總價亦應作同等金額之減少。本件買賣係屬「總價交易」,一旦經兩造合意定出總價,該總價即為契約之重要內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總價之拘束,至於定出總價之前所据以評估之各項條件、因素等,僅為兩造形成共識前各自內部之考量,為意思表示前之動機而已,自難以此拘束對方,或因而主張總價之變更,否則,豈非違背兩造當初為「總價交易」之約定?
(三)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所謂「釐清財務報表」係指財務報表內容與明細帳是否相符,有無掏空資產之情形而言,重在財務報表是否真實,並非資產之重估: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買賣協議書第一、二條開宗明義即就買賣股份、買賣總價為明確之約定,因而第六條之文義自應立於「總價交易」之基礎上來解讀,始符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事實上,簽約當時,被告曾表示本件既為總價交易,並無訂立第六條之必要,惟因原告一再強調因過去與他人交易時曾發生賣方於訂約後移交前搬走財物掏空資產而遭受損失之情形,因此加入第六條之條文,祇是為避免簽約後掏空資產,並非為資產之重估等語,嗣兩造對該條文義有此共識後,被告始同意加入第六條條文。因此,該第六條所謂「三個月內釐清財務報表各項目明細內容」即係指第七條第一款第八目「所有會計簿冊之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無誤」而言,亦即釐清財務報表內容與明細帳是否均相符,即可證明被告所提供之財務報表是否屬實,有無虛作假帳、掏空資產等情事,並非就資產進行重估。
(四)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簽約當日起即陸續將有關文件、資料等交與原告,俾原告釐清財務報表之內容,經核系爭資產負債表內容與明細帳並無不符,均係就既存之事實記載、編製,亦即「所有會計簿冊之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無誤」,則在「總價交易」之情況下,既無虛戶假帳或掏空資產等情形,自不發生影響交易基準日股權淨值之情事。
(五)原告雖自行會同會計師清理會計帳簿及存貨並提出報告,要求被告彌補其不足之差額,微論該報告係違反協議書第六條之意旨,已不可採,且係原告自行會同會計師清理,則該報告自有失其客觀公平原則。
(六)至原告指稱資產負債表上資產科目中「應收帳款」、「預付購料款」、「暫付款項」、「存出保證金」等各科目,均有虛增,「負債」亦未悉列云云,此乃全然不實,蓋上述各項均僅係兩造對會計科目之認定及處理方式之不同而已,並非該財務報表有任何虛偽不實之情形。
(七)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中影響交易基準日股權淨值之廿一項科目均係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存在之事實,被告又已詳載於明細帳及財務報表內,兩造僅係對會計科目之認定與處理方式之不同,致意見不一致,尚難謂系爭資產負債表有何虛假。
(八)本件買賣原告若併購成功,將獲寡佔利益及取得大量採購折扣利潤,此為原告決定購買被告「量販店」業務之主要因素之一。原告對「量販店」業務研究多年並實際經營數年之久,決定併購被告「亞太量販店」時已深入了解「家樂福」(二十七家店)、「萬客隆」(七家店)、「遠東愛買」(三家店)等強大競爭對手,以及包括原告已有之「大潤發」(二家店),被告收購之「東怡」改為「亞太」(除已開三家店外另籌備四家店中)等中小型量販店約十家(二十個店),競爭頗為激烈,除非擴張營業店數,提高營業額來獲得「大量採購之折讓回扣」以及分攤廣告促銷費、管理費來降低成本,否則難以生存,甚至有被大型競爭對手併吞之可能。兩造洽談「亞太量販店」買賣時,原告已知悉「遠東集團」正有意併購「亞太量販店」;若遠東集團併購「亞太」成功,則原告在五、六年之內將不可能超越「遠東」,其排名第三大(家樂福第一、萬客隆第二)之夢想將更遙遠甚至有被併購之可能。且原告之「新竹大潤發」與被告之「新竹亞太」競爭激烈,原告正準備開設之「中和店」與被告已營業中之「土城亞太」勢將短兵相接;其他兩造均籌設中的「內湖店」及被告籌備中的「彰化店」與原告準備中之「員林店」等等均將正面衝突、競爭,獲利率勢必往下調降。是假如原告不併購「亞太」,自行擴張店數,在兩年內包括聯營採購的「大買家」等也難超過八家,而併購亞太後迅速擴張合計達到十五家店。每店營業額又因減少競爭而增加。所以概略推估每店平均年營業額,由十八億元可增為二十億元。再如不併購「亞太」,則「大潤發」原有系統總營業額約為一四四億元元(十八億元乘八家等于一四四億元);併購後以每店二十億元計十五家店之總營業額等于三百億元。立即由第四名變成第一或第二名,則其進貨採購談判實力大為增強。粗估兩者進貨成本相差約五%,加上管理費分攤減少二%,則合計併購之有形利益至少廿一億元/年(三百億元乘七%),兩年就達四十二億元。以當時台灣量販店強弱爭霸之際,有形資產之價值已不重要了,所以原告並無要求詳細帳目,而被告也告知原告,亞太量販店係接受「東怡全流通」的各店業務及土地承租權、經營權,絕大部份有形資產均屬地主所有,「東怡」所有者僅貨架、推車及少量商品存貨外,均為無形資產或遞延資產。換言之,「亞太」承接「東怡」的所有「資產」僅係未來經營所期待之利益。是尹衍樑與吳惠然在八十七年八月下旬至九月十日,短短二週內會談三次,重點均以當時已營業中之各店營業額、工作人數、來客數、客單價、進貨折讓率以及籌備中各店營業坪數、停車場面積、土地租借條件、申請建照等為主題,最後決定以總價十七億六仟萬元成交,並于九月十日正式簽約支付一成一億七仟六佰萬元訂金外,並約定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廿一日分兩次付清餘款。在此洽談過程中從未觸及每股淨值之事宜,更無任何有關八月底財務報表之議題。
(九)至於九月廿一日兩造另簽股份買賣協議書,純係原告為避免重複繳納證券交易稅,提出要求而辦理者,其內容均承續九月十日買賣合約書之主旨,僅將交易標的股票分由四家子公司(即原告)具名買受辦理交割(協議書寫明九月十日已付訂金,交易正式成立,而九月廿一日係為股票交割日)。且簽約當時系爭資產負債表,係臨時試算表,並無任何調整也無會計師簽證,僅供參考。又因原告於系爭契約中承諾願向標的公司之其他股東以相同價格購入其餘百分之三十之股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交割),故就總體而言,本件交易實質上亦可認係原告概括承受標的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行為。
(十)買賣協議書第六條權益基準可能之「訂定目的」,應屬「損害賠償之目的」,此係為防止因標的公司帳載不實或其資產遭掏空等行為所致買方於交易基準日之權益受損,而約定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條款。換言之,此種損害賠償條款之目的,係在確保標的公司於交易基準日帳載資產或負債之「數量」,經「點交」後,無數量不符或短缺之情形存在,如有,賣方應負賠償責任。本條所謂「股權淨值」者,應係指亞太公司之資產減除負債後之剩餘權益,其剩餘權益之計算,必是經由「資產」及「負債」綜合評估後之淨影響數或淨變動數,故必有合理評估之計算公式。須補充說明者有二:其一是評估公式之所以須依據「公平市價」或「重置成本」或「其他公允價值」為計算基準,乃係因本件交易為股權或概括承受資產負債之本質使然。其二是上述計算公式中如有涉及以帳載資料為計算基準者,不論其為帳載金額或數量,必是指經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之數據而言,絕不得以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前之數據作為基準,蓋未經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之帳載數據,未能公允表達合理之財務狀況。
()買賣協議書第六條所謂釐清財務報表之「釐清」,以及所謂包括但不限於必要之盤點之「盤點」,原義本即是清點財產之程序,尤其所謂「盤點」者,乃係審計用語,為查核程序之一種,主要目的在於確認資產之正確性與存在性,換言之,經由實地盤點,可確認數量是否不符。是其目的在於防止帳載不實或資產掏空行為,乃顯而易見。再者,系爭契約第七條第8款所指「會計簿冊之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無誤」之真義,無非亦在確保帳載資訊之正確性,故適足證明系爭第六條之訂定目的確屬前述損害賠償之目的。
()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未以公允價值作為評估依據,顯與股權交易之本質不符:系爭契約文字,並無任何文字訂明「影響交易基準日股權淨值」之計算方式,係按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之。又第六條條文固曾指明以交易基準日之財務報表為準,惟條文內容並未訂明評估股權淨值(亦即評估資產及負債)淨影響數,係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金額或成本」為評價基準。
()吳惠然簽約當時兼任「亞太投資」、「泛亞投資」、「亞太開發」、「泛亞科技」、「台亞投資」等公司總經理。「亞太投資」為母公司,其餘均為子公司及孫公司。尹衍樑與之洽談時,吳惠然乃交付亞太公司八十七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八十六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給伊,並照亞太公司董事會通過現金增資每股二十元之標準(以未來預期利益來估計股價),泛亞投資公司共持有一億四千萬股,計值二十八億元,但因土地開發預計權益(桃園科技工業區)約十億元因該項業務不予轉讓,故應扣除,乃據此開價十八億元,並將亞太開發公司所屬已營業之三家量販店及籌備中的四家店,所有土地、廠房租賃權益及營業狀況告知原告。為此乃訂立買賣契約意向書,此時買賣契約已因交付定金而成立生效。
()股權交易之成交「價格」,係指由買賣雙方各自依其主觀「價值」判斷為基礎,經雙方討價還價後,於達致雙方均認為合理或合算時,所互相同意訂定之「價金」。故「交易價格」之形成,雙方均係依據其各自主觀判斷之「價值」作為討價還價之參考基準,至於每股「帳面淨值」之多寡,與交易價格之形成,應無攸關。縱使交易之任一方或雙方,採用每股帳面淨值作為討價還價之參考基準,此時該每股帳面淨值,仍僅是其使用者內心主觀之價值判斷而已,對交易之任一方,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
()買賣契約意向書第二條約定目的亦僅在協助原告瞭解標的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與「價金」之訂定無關,故原告所述「初步議價亦係以淨值為基準」乙節並非事實。
()買賣契約意向書與買賣股份協議書兩次交易總價金不同之原因,在於第一次合約中,被告所出售之股權為標的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七十,亦即二億股之百分之七十,計一億四仟萬股,而實際上因被告擁有標的公司全部股權之百分之七十點一二四二五,計一億四仟零二十四萬八仟五佰股,於第二次簽約時,被告將全部持股全部轉讓予原告等,是以第二次合約增加之價金,乃因交易標的物之追加所致。
()所謂「帳載不實或資產掏空」與「會計評價或處理程序」,乃係兩種不同概念。前者,係指所有會計事項之記錄及表達,確須有其「事實依據」,否則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帳載不實或掏空資產之行為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事實依據者,是指財務報表所登載之項目皆可追查至帳簿記錄、所有帳簿記錄皆可追查至記帳傳票、所有傳票皆有內部憑證或外部憑證可資證明會計事實確實發生且經翔實記錄。而後者,乃係原始會計事項發生並依會計處理程序記錄後,嗣後依一般公認會計原理原則及應有之後續處理程序所為之評價或處理程序而言。換言之,前者乃係指使帳載淨值之「應有狀況」發生不圓滿之行為而言,後者則係指使帳載淨值達到其「應有狀況」之評價或處理程序而言。是亦不得以後者作為求償之依據。
()原告所提之二十一項請求原因,並非係因亞太公司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未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以致其資產溢列或負債短列而使原告權益受損;而係因為依據會計處理程序,原帳載金額與實際情形發生差異,而須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加以「調整」所產生之結果。換言之,所有交易事實,不論是「原始交易事實」或「後續會計處理事實」,皆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適當之會計處理。但「後續會計處理事實」,例如「調整」事項之處理,並非因為其原有之會計記載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以才須調整,而是因為若不加以「調整」,其結果將使會計報表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兩者之因果關係,不容倒置。亦即原有之會計處理本即符合規定,只是因受限於會計原理原則及時空因素,後續會計事實無法即時表現於會計記錄上,以致原帳載與實際情形發生差異,有待於結算時,經由「調整」程序,予以回復原狀。實則,若亞太公司系爭資產負債表確有未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以致有資產溢列或負債短列之情事存在時,原告所應舉證者應是具此情形之會計交易事實為何,而非是修正帳載與實際情形間差異之「調整」事項。
()原告於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所舉第七條第四、五、及八等三款須與第六條一併觀察,固非無理由,惟:
⒈亞太公司迄至系爭協議書簽署日,確無任何欠繳稅款、罰款或各級政府之行政
規費之情事存在。關於原告自行繳納營業稅而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倘以原告私自認定亞太公司有欠稅之事實,且又以其逕自繳納其所謂欠稅之行為,即謂被告違反第七條第四款之約定,實屬牽強,且不符證據法則。
⒉所謂「會計簿冊上所記載以外之或有負債及負債」者:實即會計上所指之「或
有事項」內之「或有損失」而言,且此種或有損失,依據會計準則規定,尚係屬無須於財務報表上直接認列為損失而僅須或僅得於財務報表之附註中加以揭露說明即可者。產生或有損失之情況,包括對外之承諾或對他人之債務提供保證之行為等,若其發生之可能性很高且金額得合理估計時,則應認列損失載入會計簿冊,否則僅須或僅得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說明之,目的無非在充份揭露潛在或可能隱藏之財務風險。須強調者是,財務報表縱有揭露或有損失之存在,惟若實際上並未發生損失者,自是不會影響股權淨值,故縱使被告有「會計簿冊上所記載以外之或有負債及負債」存在,倘該或有損失實際上並未發生,則雖違反第七條第五款之約定,但亦因未使第六條之股權淨值受損,故自無所謂之淨值不足。更何況被告並無違反第七條第五款之情事存在,原告依據該條款空言指控,無由採信。
⒊第七條第八款所謂亞太開發會計簿冊之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無誤者,實係被告
一再主張第六條股權淨值之訂定目的,旨在防止「帳載不實或資產掏空」之條文解釋。原告執此主張第六條與第七條第八款應合併解釋,適足證明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對於第六條所主張之訂定目的,且亦足證原告對第六條所主張淨值擔保條款之訂定目的,顯然自相矛盾。
()亞太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故其財務報告,均須遵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按時公告並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縱被告未主動提供該公司之財務資料,原告於本件交易之評估階段,基於自身利益,諒已自行取得相關資料。本件交易為總價買賣,且總價金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即已成合意,加以原告本得自行取得亞太公司之財務資訊以為其內部評價之參考,故系爭資產負債表編製只要符合會計原理原則即可。又雖系爭資產負債表係公司管理階層自行編製而未經會計師查核,惟不可遽謂其編製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有使帳載淨值偏差造成原告應有權益受損之情形。
()另原告謂於查核過程中,發現亞太公司帳務之異常點部分,反駁如次:⒈按科目明細表非屬法定應設置之帳簿,標的公司縱無科目明細表之設置,但仍
得由其明細帳中整理查得相關資訊。且如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亞太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本應由買方即原告負責調查,賣方即被告僅居於協助地位,不須在原告查核當時須負責查明。
⒉銀行存款與銀行對帳單之差異,其原因可能因記帳方式而導致差異,此應藉由
編製銀行存款調節表加以調節,藉以達成現金收付之內部控制。惟不論如何,只要差異之原因,非為被告掏空資產之不法行為,皆與被告無涉。
⒊會計入帳基礎,須依據其交易事實,因此,若其列帳有其事實依據,即無所謂
不法或不符會計原理原則。亞太公司之存出保證金大多屬土地押金性質,而多有合約可供佐證,且其列帳事實經向收受保證金者函證後,亦無不符之情形。
()鑑定結果,只是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將系爭資產負債表上會計科目餘額分析修正,以反映會計上允當之財務狀況,是系爭資產負債表「帳載金額」與鑑定結果之「查核金額」不同,係因調整之結果,對於股東實質權益並無影響,不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本件訴訟無法以此種方式及內容之鑑定報告,作為判定之依據。鑑定報告就第三十九項調整分錄,所憑理由為何,何以認定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一0四二之七地號土地已無使用價值,未予說明。另對於前述土地所為之市場合理交易價值價格鑑定結果無法同意。
()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三、證據:提出移交清冊、亞太公司八十七年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濟日報十四版、稅捐機關核發之無欠稅證明、合約及承攬書交接清冊、營建工程及設備決包單交接清冊、水電工程等交接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聲請訊問證人吳惠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本於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負補足股權淨值減少差額之責任,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資產科目中「應收帳款」、「預付購料款」、「暫付款項」、「存出保證金」等科目均有虛增、負債亦未悉列等,總計二十一項,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潤泰紡織公司壹仟柒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原告潤泰建設公司肆仟柒佰伍拾壹萬叁仟陸佰元,原告潤泰營造公司壹仟零伍拾柒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原告大潤發公司貳仟捌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命會計師鑑定系爭資產負債表股權淨值相關事項後,因系爭資產負債表須調整項目計有三十七項,影響淨值之淨額改為伍億壹仟柒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即每股減少淨值二點五八七元,故主張被告依約應補差額(詳追加後之損失計算表),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則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核其訴訟標的均為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當事人亦同一而未變更,僅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遲延利息數額有所增加,屬於首開法條所稱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縱被告表示不同意,揆諸前述規定,仍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以每股價格壹拾貳元伍角柒分向被告買受亞太公司股份,其中原告潤泰紡織公司買入貳仟肆佰萬股,總價叁億零壹佰陸拾捌萬元;原告潤泰建設公司買入陸仟肆佰萬股,總價捌億零肆佰肆拾捌萬元;原告潤泰營造公司買入壹仟肆佰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股,總價壹億柒仟玖佰壹拾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原告大潤發公司買入叁仟捌佰萬股,總價肆億柒仟柒佰陸拾陸萬元。依買賣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兩造同意本件股權交易價格之評估,係以亞太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即系爭資產負債表為準,股權淨值如該資產負債表所載,並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為移交日期,被告同意於移交日後三個月內釐清財務報表各項明細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必要之盤點;經上開程序結果,如有影響交易基準日股權淨值時,被告同意補足其不足之差額。」。然移交日後,被告並未依第六條約定於三個月內釐清財務報表各項明細內容,經原告清理發現,亞太公司之基準日資產負債表上資產科目中部分科目有虛增,負債亦未悉列,致影響基準日之淨值減少。嗣經鈞院命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就系爭資產負債表之全部會計事項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進行查核,鑑定淨值金額為壹拾壹億壹仟陸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較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淨值減少伍億壹仟柒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即每股減少淨值二點五八七元,故被告依約應補差額(詳追加後之損失計算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本於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股份買賣屬於總價交易,買賣價金並非以系爭資產負債表中每股淨值計算,此自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同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中均僅載明買賣股數、買賣總價,而未有每股淨值之記載可知之,自無原告所指股權淨值滅少之情形。縱認淨值有所減少,然該股權淨值既非總價計算之基礎,自難認該總價亦應作同等金額之減少。至於第六條所謂「釐清財務報表」係指財務報表內容與明細帳是否相符,有無掏空資產之情形而言,重在財務報表是否真實,並非資產之重估;本條權益基準可能之訂定目的,應屬損害賠償之目的,為防止因亞太公司帳載不實或其資產遭掏空等行為所致原告於交易基準日之權益受損,而約定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條款;本條並無訂明影響交易基準日股權淨值之計算方式為何,亦未約定係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金額或成本」為評價基準。準此,鑑定結果只是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將系爭資產負債表上會計科目餘額分析修正,以反映會計上允當之財務狀況,是系爭資產負債表「帳載金額」與鑑定結果之「查核金額」不同,係因調整之結果,對於股東實質權益並無影響,不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本件訴訟無法以此種方式及內容之鑑定報告,作為判定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亞太公司股權,原告願以總價壹拾柒億陸仟萬元向被告購買亞太公司普通股股份共壹億肆仟萬股,占亞太公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七十;嗣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以每股價格壹拾貳元伍角柒分向被告買受亞太公司股份,計原告潤泰紡織公司買入貳仟肆佰萬股,總價叁億零壹佰陸拾捌萬元;原告潤泰建設公司買入陸仟肆佰萬股,總價捌億零肆佰肆拾捌萬元;原告潤泰營造公司買入壹仟肆佰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股,總價壹億柒仟玖佰壹拾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原告大潤發公司買入叁仟捌佰萬股,總價肆億柒仟柒佰陸拾陸萬元,原告已將價金交付完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意向書、股份買賣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件股權交易價格之評估,係以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為準,股權淨值如附件一所載,並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為移交日期,甲方(即被告)同意於移交日後三個月內釐清財務報表各項明細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必要之盤點;經上開程序結果,如有影響交易基準日股權淨值時,甲方同意補足其不足之差額。」,第七條則約定:「:::⒋亞太開發迄今無欠繳任何稅款:::⒌亞太開發除本條第三項所述之對外合約外,並無會計簿冊上所記載之或有負債及負債:::⒏亞太開發會計簿冊之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無誤。」,依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交易基準日淨值為壹拾陸億叁仟叁佰玖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已發行股數貳億股,每股淨值捌元壹角柒分。然移交日後,被告並未依第六條約定於三個月內釐清財務報表各項明細內容,經本院鑑定淨值金額為壹拾壹億壹仟陸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較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淨值減少伍億壹仟柒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即每股減少淨值二點五八七元,故被告依約應補差額(詳追加後之損失計算表),屢經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等情,亦據其提出原告函及律師函、亞太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發生費用未轉入適當損益科目明細表、相關帳證、調整後之亞太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損失計算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調整前後差異說明為據。然被告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目的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足不足之差額?若為肯定者,則被告應補足之差額數額如何?現分述如下。
五、首先,就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目的論之:
(一)有關企業併購之定義,其本身並非法律上之特定用語,亦即併購並無實定法上之定義,但併購或可將之定義為:不同企業間經由各種方式,來移轉資產、控制或經營權的一種法律行為之總稱。在現今常見的併購方式有下列幾種情形:依公司法規定為合併、購買資產、股權移轉等。其中股權移轉乃以取得對方公司股票的方式,來達到控制對方企業之目的,股份移轉的方式可以透過原有股權移轉或發行新股的認購等方式來進行。通常股份購買之進行,係經由雙方協議以股份購買契約的方式完成交易,買受人通常會對出賣公司進行查證或實地審查,以確認有關出賣公司之實際價值。另外,為了防止出賣公司之負債未充分反映於資產負債表,而使公司淨值被誇大,或者其他隱藏的責任,通常買受人會要求出賣人出具對未揭露債務的擔保認賠書(letter of indemnity),以降低日後經營的風險。此外,也有變通方式的安排,將一部份買賣價金暫時扣留或提存,預作為將來損害賠償或做為資產負債調整後彌補差額之用。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股權買賣係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系爭資產負債表股權淨值為計價依據,簽約過程中原告係參照被告提供之股權淨值,加上衡量「亞太開發」營運未來之商業價值等其他因素,而決定以每股溢價壹拾貳元伍角柒分購買股份,故每股股價淨值是交易價格的基礎等語。此部分主張與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文義所載:「甲、乙雙方同意本件股權交易價格之評估,係以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為準,股權淨值如附件一(即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等詞相符。顯而易見,兩造間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已明白指出股權交易價格之評估,係以系爭資產負債表記載為準。
(三)雖被告抗辯:兩造間股份買賣屬於總價交易,買賣價金並非以系爭資產負債表中每股淨值計算,此自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同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中均僅載明買賣股數、買賣總價,而未有每股淨值之記載可知之等語,並以買賣契約書訂約過程為其此部分所陳之依據。
⒈經查,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其簽訂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締約當事人為
訴外人尹衍樑及被告,尹衍樑為原告四家公司之總裁等情,除經證人吳惠然即代被告與尹衍樑簽訂買賣契約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綦詳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內容係:「甲方(即尹衍樑)『所代表之企業』願以總價款新台幣壹拾柒億陸仟萬元,向乙方(即被告)購買乙方所持有之亞太開發普通股股份共計壹億肆仟萬股:::」,核其每股單價約壹拾貳元伍角柒分(小數點以下除不盡)左右。綜觀該買賣契約書,僅就系爭股份買賣有初步共識之性質,其所約定之股數及價金亦僅為概數,確實之金額、股數、買賣條款,顯仍應以股份買賣協議書為據。
⒉又⑴原告潤泰紡織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第一條買賣標的約定為「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貳仟肆佰萬股」,第二條買賣價格為「總價新台幣叁億零壹佰陸拾捌萬元整」等語,⑵原告潤泰建設公司與被告間股份買賣協議書第一條買賣標的約定為「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陸仟肆佰萬股」,第二條買賣價格為「總價新台幣捌億零肆佰肆拾捌萬元整」,⑶原告潤泰營造公司與被告之股份買賣協議書第一條買賣標的約定為「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壹仟肆佰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股」,第二條買賣價格為「總價新台幣壹億柒仟玖佰壹拾萬零叁仟陸佰肆拾伍元整」,⑷原告大潤發公司與被告間股份買賣協議書第一條買賣標的約定為「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叁仟捌佰萬股」,第二條買賣價格為「總價新台幣肆億柒仟柒佰陸拾陸萬元整」,以上分別有股份買賣協議書在卷可按。固然就買賣價金僅分別載明總價格,但依據上述股份買賣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綜合以觀,原告所買受之股份,每股單價均為壹拾貳元伍角柒分乙節,乃被告所不否認者。
⒊是買賣契約或兩造間股份買賣協議書,就原告購買亞太公司股份之單價部分,價格相去不遠。
⒋加以,證人吳惠然於上述期日另證稱:「:::我當初開價十八億元賣亞太開
發之股票,後來尹(即尹衍樑)那邊出價十七億元,以十七億六千萬元成交,共一億四千萬股。」、「(問:原證二(即股份買賣協議書)第二條價格如何得出?)完全依九月十日買賣契約書,用十七億六千萬元除以一億四千萬股,得出一股十二點五七元,再分給四家公司。」等語,足見,尹衍梁與被告商談購買亞太公司股份期間,雖以總數十七億六千萬元為總買賣價金,但嗣後在決定原告四家公司與被告實際買賣股數、價金時,已然將每股單價列入計算方法內,而決定出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價金數目。
⒌固然證人吳惠然嗣後又證稱「從來沒談過股票淨值問題」等語。但被告已自陳
:原告在交易過程中陸續從被告處取得完整之資料,簽約前已充分瞭解亞太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淨值為九點三四元及八十七年上半年虧損一億七千萬元,即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每股淨值為八點四九元,如以每月繼續虧損二千多萬元推算,迄至八十七年九月買賣成交當時,每股淨值約僅八元,原告何以同意以十七億六千萬元(以一億四千萬股換算每股十二‧五七元)之價格承購,顯見原告係就亞太量販店之商譽及未來前景等之價值為總体評估後,同意以總價十七億六千萬元承購,並同意以同換算價每股十二點五七元收購其餘三成散股,且於十月底前完成交易等語,就此原告並不否認。益徵,兩造在決定買賣價金之過程中,曾將亞太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表現出之淨值列入價格考量要素中。
⒍原告主張在簽約過程中其係參照被告提供之股權淨值,加上衡量亞太公司營運
未來之商業價值等其他因素,而決定以每股溢價壹拾貳元伍角柒分購買股份;故每股股價淨值是交易價格的基礎,依系爭資產負債表記載,每股淨值應為捌元壹角柒分,由於尚衡量其他無形資產之價值,因此,原告以超過淨值之價格購買,其他無形資產之價值有主觀因素之考量,惟股權淨值則係客觀而實在等語。被告對於上情並不否認,且陳稱原告係就亞太量販店之商譽及未來前景等之價值為總体評估後,方同意以總價十七億六千萬元承購等語。是以,本件股權買賣價格之決定,除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外,其他無形資產、未來利潤等因素,亦為原告所考量者。
⒎況綜觀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全文記載:「甲、乙雙方同意本件股權交易價格
之評估,係以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下簡稱交易基準日)之財務報表為準,股權淨值如附件一所載,並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為移交日期,甲方(即被告)同意於移交日後三個月內釐清財務報表各項明細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必要之盤點;經上開程序結果,如有影響交易基準日股權淨值時,甲方同意補足其不足之差額。」,可見,被告所負補足差額之義務,係就系爭資產負債表淨值差額部分而已,對於原告當初超逾系爭資產負債表股權淨值肆元肆角(壹拾貳元伍角柒分減捌元壹角柒分)所支付之價金部分,並非本條約定被告應負補足差額義務之列。故被告所辯總價交易乙節縱然屬實,亦仍無礙於其應依約負補足股權淨值差額之義務之存在。
(四)再就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目的探究:⒈被告抗辯本條所謂「釐清財務報表」係指財務報表內容即系爭資產負債表與明
細帳是否相符,有無掏空資產之情形而言,重在財務報表是否真實,並非資產之重估等語,原告就此亦陳稱第六條約定並非在資產之重估,然否認限於須有掏空資產情形方適用本條約定。
⒉首先,被告抗辯須被告有掏空資產情形,其才負補足差額之義務部分,就此由
第六條契約文字視之,並無法得出此結論。雖被告陳稱股份買賣協議書第七條第八款所指「會計簿冊之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無誤」之真義,可認其此部分抗辯為真正。但細閱該款約定係指會計簿冊之記載,須確實與實際交易行為相符,倘無此交易而會計簿冊卻為交易之記載或實際交易金額與會計簿冊記帳金額不符等等,方屬本款拘束之範疇。
⒊另證人吳惠然固證述本條須有掏空資產情事方有適用等語,但股份買賣協議書
第六條並未就須有可歸責被告事由,原告才有請求被告補足差額權利之要件,予以約定明確,是證人吳惠然此部分所陳,與契約約定條文內容顯然不符,無從採信。
⒋又股份買賣協議書所附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並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乙節,乃被告
自陳甚明者,雖被告另稱:如此並不表示系爭資產負債表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不可信賴等語。然則,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為本件股權買賣價格決定評估標準,除已於本條約定明確外,亦已如前述。為了防止買賣標的亞太公司之負債未充分反映於資產負債表,而使公司淨值被誇大,致使原告決定價格高於系爭資產負債表表彰之淨值,故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方約定應釐清財務報表各項明細內容,且所定「釐清財務報表各項明細內容」之方法,已約明「包括但不限於必要之盤點」,是故,盤點僅係釐清財務報表明細內容方法之一,非為唯一之方法。被告迄今並未履行本條約定之盤點義務,乃被告所不爭執者;加以,原告對於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是否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相符,得以表彰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亞太公司股權淨值,迄今尚無法確認,則原告主張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釐清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明細內容,並非無據。倘若系爭資產負債表確有股份買賣協議書所載情事存在時,被告自應補足股權淨值差額予原告。
六、其次,即應審究被告所負補足股權淨值差額義務金額如何:
(一)承前,本院乃依原告聲請,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系爭資產負債表編制是否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亞太公司淨值數額如何等相關事項,以釐清系爭資產負債表各項明細內容,查明有無影響交易基準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亞太公司股權淨值之情。
(二)經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定林維珍會計師就上述事項鑑定後,林維珍會計師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鑑定報告書表示:「:::本會計師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制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依股權轉讓契約所編制並附於協議書之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符而應予調整之項目,共計有三十七項,:::其影響淨值之淨額合計新台幣伍億壹仟柒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零陸元,鑑定淨值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壹億壹仟陸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鑑定結果會計師所列之比較資產負債表、調整分錄彙總表之會計科目分類「為便於比較,係沿用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依股權轉讓契約所編制並附於協議書之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部分錯誤之會計科目分類,惟其中部分會計科目分類錯誤,對於淨值金額之計算,尚無影響。」等語,顯然,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經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鑑定其所列金額調整後,減少伍億壹仟柒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零陸元,以發行股數二億股計算,即每股減少淨值二點五八七元,堪可認定。
(三)雖被告對於影響系爭資產負債表淨值最大之因素,即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一0四二之七地號土地,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及認定,認鑑定人並未予說明;另對於前述土地所為之市場合理交易價值價格鑑定結果表示無法同意等語。但鑑定人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證據期日,表示:「被告告的陳述指稱這兩筆土地自東怡時至移交時均是空地,實際上無任何使用,因為土地無法依照合法程序經營量販店即其營業項目,被告依照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變更都市計劃的申請,經過各級行政機關核准後,完成變更都市計劃後,再提出相關的建築申請,程序上相當繁複,所需時間至少須一年以上,以會計上來看,當時該筆土地是一塊空地,原因是因為無法以合法的程序供營業使用,依照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是會計上權威的解釋機構,有一解釋令中有一情況:是因為賣方沒有把機器清除致買主無法馬上作營業使用,解釋令解釋如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八五)基秘字第三號函所載。另有一解釋令情況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基秘字第一七七號函所載。可見該基金會對於固定資產的解釋採取嚴格主義,只要在製作財務報表當時不能經營業使用,就不能列為固定資產,所以我認為本案系爭土地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在會計上不能列為固定資產,所以必須依照成本與市價孰低來評價。因此需鑑定系爭土地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當時公平合理的市價。」等語,已就其鑑定之心證形成予以詳述。再者,上述土地交易價格亦係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為鑑定。茲既鑑定人林維珍會計師、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分別為會計、價格鑑定方面之專業人士,所為之鑑定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本院自得予以採認。
(四)又如前所述,兩造在決定股權交易價格時,係考量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以此為基準,另參酌其他無形資產、利潤等相關因素得出,而非以實際計算亞太公司股東實質權益為標準;而資產負債表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列,乃兩造不爭執者,是若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溢列,顯已無法反映原告於交易基準日評估所得之淨值,依約被告即應補足差額,則上述鑑定方法自與契約約定相符。被告抗辯資產負債表之調整並不影響股東實質權益,上開鑑定方法不可採等語,顯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⑴給付原告潤泰紡織公司陸仟貳佰零捌萬捌仟元及其中壹仟柒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其中肆仟肆佰貳拾柒萬零肆佰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書㈨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給付原告潤泰建設公司壹億陸仟伍佰伍拾陸萬捌仟元及其中肆仟柒佰伍拾壹萬參仟陸佰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其中壹億壹仟捌佰零伍萬肆仟肆佰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書㈨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給付原告潤泰營造公司參仟陸佰捌拾陸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壹仟零伍拾柒萬捌仟捌拾陸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其中貳仟陸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書㈨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給付原告大潤發公司玖仟捌佰參拾萬陸仟元及其中貳仟捌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柒仟零玖萬肆仟佰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書㈨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