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原 告 泰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叁仟元及各自起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查被告甲○○以「聯合」旅行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買賣飛機票及帶團旅遊業務,並自行雇用鄭力豪、葉純華為其拿取機票及交付支票款之工作。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中旬,甲○○明知其資力不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向原告負責國內機票業務之黃靖媛詐稱其該月二十八日要前往美國十日,亟需台北至高雄單程機票五千張,致黃靖媛陷於錯誤,於該日上午、下午分別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元或一千一百七十元之價格交付鄭力豪拿去給甲○○。甲○○則分別交付其所簽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面額均為一百十六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二紙;面額均為一百十七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三日、五日之支票三紙抵付機票款。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甲○○明知其支票存款帳戶內已無足夠存款,無任何清償能力,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向黃靖媛詐稱需機票四百張,原告要求付現,甲○○為取信於原告即簽發面額為四十六萬八千元即期支票一紙支付,又詐得四百張機票。甲○○復利用上開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不及存入銀行提示交換之支票,隔日提示必待第三日(即二十五日)或數日後才會交換完成現款入帳之空檔,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又向黃靖媛詐稱需機票一千張,亦簽發同日之面額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之即期支票交付,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銀行通知上開支票全部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始知受騙,唯其以詐得價值七百四十七萬三千元之機票。
參、證據:請求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六三二號刑事卷(含偵查卷及上訴審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為下列聲明陳述: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
二、查被告甲○○向原告購買機票均以開立遠期支票往來俟機票售出後,始兌付票款,前此以往,均如期兌現,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被告甲○○向原告購買台北至高雄單程機票七千張,被告甲○○分別簽發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面額為一百十八萬元,發票日分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一百十六萬元,發票日分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二張及面額均為一百十七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三日、五日之支票三張給付機票款。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向另告訴人金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鶴公司)購買台北至高雄單程機票一千張,被告甲○○簽發玉山銀行面額為一百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支票;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金鶴公司購買台北至高雄單程機票一千張(實際取得九百張),被告甲○○則簽發玉山銀行面額為一百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支票分別給付機票款。然被告甲○○取得各該機票後,即將機票賣予案外人周慶雲,約定周慶雲於涉案支票屆發票日以前由周慶雲匯款入被告甲○○之涉案支票存款帳戶內,未料周慶雲除了兌付前揭一張一百十四萬元及兩張一百十八萬元之票款(參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被證一)外,並未如期將錢匯入被告甲○○帳戶內,致周轉不靈,請 鈞院傳喚證人周慶雲、鄭力豪到院說明,即明。
三、次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甲○○向原告購買四百張機票,甲○○即簽發面額為四十六萬八千元,即期支票乙紙交付泰星公司,被告甲○○亦將機票賣予周慶雲被告並不知周慶雲未將錢匯入,致往後支票無法如期兌現,被告甲○○並無意圖詐害告訴人之故意,且被告甲○○亦無將機票以低於買價之價格出售圖現之情事。事實上,被告甲○○並無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將機票售予天順旅行社、高雄千園旅行社、捷達旅行社、高雄小港機場旁之檳榔攤、等情事,請 鈞院命原告陳報提出前期所指稱上開各旅行社、檳榔攤曾向被告甲○○購買機票之證明。又縱天順旅行社主張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購買遠東航空公司台北至高雄單程航線機票一千張,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匯入被告甲○○之帳戶一百十三萬五千元,然該筆款項乃被告前向金鶴公司購買機票售予案外人周慶雲,與其約定於該時日應匯入之款項,是該筆匯款乃逕予兌付金鶴公司,以支付被告甲○○向該公司購買機票之票款,請 鈞院傳喚證人金鶴公司王櫻蘭及證人周慶雲、鄭力豪到院說明,以資證明。
四、再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向達思旅行社有限公司訂購台北至澳門機票五十張,並交付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之支票乙紙,被告甲○○將其中十二張機票賣給他人,收入已入銀行帳,剩下三十八張因被告甲○○尚欠捷達旅行社債務而將剩下三十八張機票予以抵債,請 鈞院傳喚證人即捷達旅行社負責人蔡欣城到庭說明。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除自承有向原告訂購上開機票外,否認有為侵權行為。惟查被告甲○○以「聯合」旅行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旅行社)名義對外經營買賣飛機票及帶團旅遊業務(即俗稱靠行),並自行雇用鄭力豪、葉純華為其拿取機票及交付支票款等工作。詎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甲○○明知當時其本身之經濟情況已顯著惡化,亦無能力支付大量購買機票價款之能力,而未將實際資力情形告知「泰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星旅行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上情,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上午,持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向「泰星旅行社」負責國內機票業務之黃靖媛詐稱其該月二十八日將前往美國十日,亟需臺北至高雄單程機票(以下簡稱:北高機票),致泰星旅行社之黃靖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該日上午以每張一千一百六十元出售二千張機票予甲○○,甲○○則分別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城東分行、面額均為一百十六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之票號為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二紙;又於是日下午甲○○再次向黃靖媛詐稱其營運量極大,需預存備量,再以每張機票一千一百七十元之價格向泰星旅行社訂購三千張機票,甲○○則分別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城東分行、面額均為一百十七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三日及五日之票號為AA0000000、AA0000000及AA0000000號支票三紙,支付該機票價款,甲○○則並指示鄭力豪至泰星旅行社拿取前揭機票。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甲○○明知其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以無足夠存款,已無力償付貨款,又基於同上之犯意,向黃靖媛詐稱尚須北高機票四百張,「泰星旅行社」因甲○○前所開立支票尚未兌現便要求付現,甲○○為取信黃靖媛,即簽發同上開銀行面額為四十六萬八千元之票號AA0000000即期支票一紙交付(即每張機票一千一百七十元),又詐得四百張機票。甲○○復利用上開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不及存入銀行提示交換之支票,隔日提示必待第三日(即二十五日)或數日後才會有現款入帳之空檔,在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又向黃靖媛詐稱需北高機票一千張,亦簽發同日之面額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之票號AA0000000號即期支票交付(即每張機票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甲○○前開所簽發之支票全部因存款不足退票,泰星旅行社之黃靖媛始知受騙,甲○○共詐得「泰星旅行社」價值七百四十七萬三千元之北高機票共六千四百張。而甲○○於詐得上開機票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間,以低於向泰星旅行社所購入之價格,分別售予不知情之臺北市「天順」旅行社有限公司(二十日以每張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向甲○○購買一千張,二十六日以每張一千一百三十五元購買一千二百張)、周慶雲及其他不詳之旅行社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下列證據足供證明:
(一)原告泰星旅行社公司職員黃靖媛陳述綦詳,並有上開機票訂購單、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資佐證,而證人鄭力豪拿取後交付予被告乙情,亦據證人鄭力豪結證無訛(見刑一審卷宗第一三五頁正面)。
(二)次按被告甲○○於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完全沒有賣機票給天順。」(見刑一審卷宗第六十六頁反面最後一行)、「是賣給周慶雲而非天順旅行社,我賣給周慶雲一千張機票,但不知何以匯入我帳號之錢是天順匯入的,我賣給周慶雲之機票是向『金鶴』買的,我以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之票價買入」等語(見刑一審卷宗第六十六頁反面第三至五行),然查證人張禧玲(天順旅行社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偵訊中證稱:「本公司曾二次向甲○○購買機票,第一次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購買遠東航空公司北高航線單程機票一千張,每張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第二次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甲○○購買遠東航空公司北高航線單程機票一千二百張,每張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本公司曾在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以電匯方式匯款方式,匯款一百十三萬五千元至甲○○玉山銀行‧‧‧帳戶內支付機票票款,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因至銀行電匯已來不及‧‧‧領取一百二十五萬元現金,再加上公司內十一萬二千元現金,總計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支付票款」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反面倒數第一、二行、第二十二頁正面),觀諸證人證詞,被告甲○○前揭所述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三)次查,上揭機票票款係天順旅行社所匯入,有如前述,並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與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玉城東(存)字第八七00四九二號函附支票存款分戶交易交細表附卷可參(見刑一審卷宗第五十五頁)。益見被告甲○○所辯「所購得之機票全數出售予周慶雲」乙節,要難採信。此外證人鄭力豪(被告甲○○旅行社送票小弟)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金鶴、達思拿回來的票,我確定沒送給周慶雲」(見刑一審卷宗第一三五頁反面最後第四、五行),益證前揭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係泰星旅行社出售予被告甲○○。再觀諸上開電匯金額為一百十三萬五千元,顯見係天順旅行社以每張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一千張機票。
(四)再證人張禧玲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一張一千一百三十五元比同行便宜五至十元」等語(見刑一審卷宗第一五四頁正面第
四、五行),此核與檢察官訊問被告甲○○:「就泰星旅行社部分機票,何以買入價錢比賣出高?」被告甲○○答稱:「就那一千張為了軋支票,但結果還是退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九十頁正面第二行),大致相吻。按被告甲○○向泰星旅行社購入上開機票之價格,係每張一千一百六十元、一千一百七十元或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亦有被告開立面額各為一百十六萬元、一百十七萬元、一百十七萬五千元、四十六萬八千元(四百張機票)之支票影本七紙附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四至十八頁),按被告甲○○經營機票之銷售業務,無非係為賺取差額,唯被告甲○○向告訴人係以一張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一千一百七十元或一千一百十六元之價格購入,卻以一張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天順旅行社二千二百張機票,此與一般有違常情,由此益見被告甲○○當時本身之經濟情況已顯著惡化,為了軋支票,卻以每張低於成本約三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天順旅行社,益見被告甲○○當時已無資力。
(五)又查被告甲○○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泰星旅行社所購得六千四百張機票轉賣給周慶雲,我以成本給他‧‧‧五千(張)分二次、三次交給他,十九、二十,二天,二十三日買四百張,當日交給他,二十五日一千(張)由外務鄭力豪拿了交給周慶雲」等語(見刑一審卷宗第八十六頁正面第七至十行)、「我除了達思澳門機票以外,其它向泰星、金鶴的票交給周慶雲,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向泰星買的票都是叫鄭力豪交付周慶雲,我有叫鄭力豪收過錢,而且次數不少,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金鶴票也是叫鄭力豪去拿」等語(見刑一審卷宗第一三六頁反面倒數第一至五行)、「‧‧‧沒開支票或任何擔保,他直接電匯或我叫鄭力豪去收,而這些機票也是叫鄭力豪送的‧‧‧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泰星買了約五千張機票,在當日下午我給周慶雲二千張,二十日下午二千九百張,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泰星請四百張票叫鄭力豪當日交付,九月二十五日一千張也是叫鄭力豪交給周慶雲」等語(見刑一審卷宗第一五三頁正面),惟查證人周慶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甲○○購買機票,北高機票,有時五百張、一千張,最後約一千張左右,我高數量機票是付現金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刑一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反面第一至三行),是依證人周慶雲證詞觀之,被告甲○○前揭所辯是否屬實,亦值存疑?且證人鄭力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叫我至泰星拿了五百張一箱機票,大概有三箱(送)至長春路交給周慶雲」(見刑一審卷宗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二行),顯見上開機票被告甲○○並非全部轉賣予周慶雲。雖證人鄭力豪、周慶雲對送票及購買數量前後陳述略有不同,顯見證人鄭力豪部分對送票情形及證人周慶雲對部分購買數量之記憶,已有誤差。然查證人鄭力豪、周慶雲出庭作證時,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間,距事發當時八十六年九月間,相距時間約一年,按渠等職務,證人鄭力豪係外務送票小弟,證人周慶雲亦係經營買賣飛機票,則渠等事務必定相當繁多,而事隔一年之事,要求彼等記憶分毫不差,事事鉅細靡遺,實強人所難,然證人鄭力豪、周慶雲所述之大致互核相符,且按證人鄭力豪身為被告甲○○之職員,衡情當無任意誣陷之理,平日縱有宿怨,亦無陷人牢獄之可能,是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之飾詞,而不足採信。
(六)按被告甲○○當時經濟情況已顯著惡化,已如前述,且查本院訊問被告甲○○:「你在買機票之時,當時負債多少」?被告甲○○答稱:「我當時沒有負債,在外有很多未收款。」(見刑一審卷宗第二十九頁正面最後一、二行),然本院訊問證人周慶雲:「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是否有向甲○○購買北高機票?」證人周慶雲答稱:「有的,數量約一、二千張機票,付現金甲○○以平價賣給我,有付現金及電匯‧‧‧有時以現金交付鄭力豪‧‧‧鄭力豪來收錢時,給他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一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反面倒數第一至四行、第三頁正面第一至四行);另本院訊問證人周慶雲:「八十六年九月以後訂機票最高數量?匯款數額?證人周慶雲答稱:「有一千張左右,匯款約七、八十萬元,也有五、六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一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正面第六至八行),再證人周慶雲另證稱:「‧‧‧我記得曾在下午四點至銀行軋支票,約有一百多萬元,因為銀行不等‧‧‧軋支票的現金甲○○帶走了,這是最後一次,我並未欠甲○○機票錢,是甲○○欠我錢」、「我沒總共拿五千張機票」等語(見本院刑卷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綜上證人周慶雲證詞觀之,被告甲○○前揭所辯顯屬虛偽不實,且依其所辯出售予周慶雲之價格(理由(二)所述電匯價款一百十三萬五千元),亦低於其向告訴人泰星旅行社買入之價格。再按被告甲○○當時尚須以賣出機票來軋支票,在前大量訂購之機票價款未清償前,仍繼續賣出機票予周慶雲之情,亦屬悖乎常情,更難採信。況且證人周慶雲前揭證稱交付被告甲○○現金一百餘萬元,依被告甲○○亦未用以清償告訴人前開票款,顯見被告甲○○於訂購上揭機票時,即無意給付上開票款至明。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被告甲○○當時已無資力清償,縱使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前所訂購之機票票款兌付,亦不過係其為取信告訴人,進而大量騙取機票,進行洗票或償還其他債務之用,縱於此段期間內,被告何英昌部分票款兌現,然此無礙其於訂購前揭機票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末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甲○○:「為何拿了機票後人就出國」?被告答稱:「支票退票是太晚軋入,我在外有虧損,轉不過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五頁正面倒數第四、五行),另檢察官訊問被告甲○○:「你賣機票錢用至何處」?被告答稱:「我賣出去都沒拿到錢」(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三頁正面第七、八行),再徵諸本院刑事法官訊問被告:「(澳門機票)其中十二張賣給一般客人,另三十八張抵債給捷達旅行社」(見刑一審卷宗第八十六頁正面最後一行、反面第一行),而證人葉純華(被告甲○○旅行社職員):「甲○○並未交待我打電話給周慶雲‧‧‧我只跟甲○○說今日銀行要存入多少錢」(見刑一審卷宗第一一三頁反面第八、九行),益見被告甲○○,已預見其向告訴人訂購機票所交付之票款將來遭退票。又被告甲○○即係經營機票買賣交易,理應係低價買進高價賣出,焉有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故意造成虧損之裡,是其係為換取現款,至為灼然。再參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購買機票,其於九月二十三日買入四百張,簽發即期支票,衡情應知該支票可否兌現,又趁支票交換期間,再於九月二十五日詐得一千張機票,復簽發該日之即期支票,至此被告甲○○當知其支票存款帳戶內根本無法支付其前所簽發(九月二十三日)之支票款,猶簽發支票,連續向原告等詐取機票,被告甲○○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實情,卻反而大量向告訴人訂購機票,交付顯然不能兌付之支票,是其有施用詐術行為至明,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侵權行為事實明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關,不另贅述。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