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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

丁○○戊○○己○○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謀利用被告己○○、庚○○○

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三三三、三三四、三三八、三三九、三四○、三四一、三四二、三四三之三、三四四、三四五、三四六等十一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餌,設局原告之土地買賣定金,推由被告戊○○伺機結識原告丙○○,向原告丙○○告以其侄被告己○○係新竹市議員,有意出售前述土地,再由被告丁○○打電話給原告丙○○佯稱其係負責台中六信在外找土地開發事宜,六信對前揭土地有興趣,願意購買。嗣被告戊○○、原告丙○○至六信,與被告甲○○、被告丁○○洽談,被告甲○○即佯示六信中意該地,欲購下設立分社,願意以每坪八十四萬元之價格買下。被告戊○○遂以已向被告己○○爭取每坪出售七十五萬元為由,邀原告丙○○集資下訂該土地,再轉賣予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賺取價差,原告丙○○信以為真,加之從被告甲○○表現之高度購買誠意,誤認有厚利可圖(該筆土地計四○三坪,甲○○願以每坪八十四萬元購買,而戊○○向己○○爭取以每坪七十五萬元之價格收購,其中計有三千六百多萬元之差價),遂答應並邀友人即原告乙○○共同與被告戊○○集資六千萬元,對該地下訂。該六千萬元定金分三千萬元支票(開具原告乙○○妻黃美美之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二千四百萬元期票支付))及三千萬元現金,三千萬現金則由原告共同負擔一千五百萬元(現金三百萬、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百萬元之台支支票、及同日以原告乙○○妻黃美美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戶頭之即期未畫線支票九百萬元支付),被告戊○○負擔一千五百萬元(係由被告戊○○向知情之訴外人林仁山借票,分別開具訴外人呂淑姬七百萬元及陳美惠八百萬元之支票支付)。土地下訂後,原告丙○○於十一月三十日欲與被告甲○○簽約時,被告甲○○則提出土地讓台中六信先行設定抵押之條件,被告己○○即表示不能接受,故意不歡而散。嗣原告乙○○妻黃美美開具之六百萬元期票到期,被告戊○○本答應軋錢支付,惟只備三百萬元,原告丙○○不甘定金遭沒收,又出資三百萬元。然因被告甲○○之毀約,致原告丙○○等無法支付全部土地價款,終致繳交之定金全數遭被告己○○以違約沒收。計原告丙○○、乙○○共同支付之一千八百萬元定金,被告己○○獲得六百萬元,其餘則由被告戊○○當佣金領走後,朋分予其他被告。

㈡被告共同設局佯以買賣賺取價差為名,向原告騙得訂金一千八百萬元,致原告權

利受損,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貳、被告甲○○、丁○○、戊○○方面:被告甲○○、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被告己○○、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己○○、庚○○○與原告並不相識,且登報賣地、告知原告有土地待出售、

帶領原告看地者係被告戊○○;向原告告知台中六信欲購地者係被告丁○○;帶領原告丙○○至台中六信查證者,係被告戊○○與丁○○;證實台中六信欲購地者係被告甲○○;提議以訴外人林仁山支票付款、又提議合夥賺取差價者,係被告戊○○,是以原告決定購買土地或是受騙,均與被告己○○、庚○○○無涉。㈡契約書加註「買方不履行時定金沒收」係基於公平原則,並非早有沒收定金之意

圖;又被告己○○、庚○○○係為財務問題而欲出售系爭土地,交付一千二百萬元及支票二紙予被告戊○○,則係為清償原借貸關係及系爭土地之仲介費;且原告轉售契約違反買賣常規,被告己○○、庚○○○始予以異議,但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己○○、庚○○○有參與詐欺犯行。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己○○、庚○○○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相關刑事案件,已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被告己○○、庚○○○無罪在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己○○、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理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肆、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共謀利用被告己○○、庚○○○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局沒收、詐騙原告之土地買賣定金一千八百萬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已經為分別被告甲○○、丁○○、戊○○所收受,其上並已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惟被告甲○○、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揆諸前揭法條,應視被告甲○○、丁○○、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況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甲○○、丁○○、戊○○犯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亦足稽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甲○○、丁○○、戊○○不法施以詐術,因而交付一千八百萬元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戊○○以施詐術之不法方式,致使原告交付一千八百萬元,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被告甲○○、丁○○、戊○○即應就其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戊○○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伍、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己○○、庚○○○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己○○、庚○○○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丙○○供述如何認識被告戊○○時稱:「八十三年九月、十月,鄭某同其太太向我買了一百多萬元珠寶出手很大方,之後他就說他是(做)土地投資,就希望我們珠寳行成為他的據點,他向外登報要買土地(的人)就(把電話)打來我家。」等語,而如後所述,八十三年九月、十月間,被告戊○○已取得可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被告己○○授權書,足見被告戊○○係取得授權書後自行蓄意結識原告丙○○至明。又原告丙○○、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問其:「你們知道己○○給戊○○佣金?」時,答稱:「我們不知道,而戊○○跟我們說,不要跟己○○說他與我們合購投資土地事情。」等語。另原告乙○○於檢察官問其:「你後來知道戊○○向林仁山借支票之事?」時,亦稱:「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點半戊○○約我到機場接林仁山時,林某交二張支票給戊○○,鄭某說為了要賺他姪兒(指己○○)差價,所以支票都不能具名。」等語,均有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由上所述結識經過,及被告戊○○隱瞞與原告共同投資等情,足見被告己○○與其他被告之間,應無勾串情事,即其與被告戊○○間,亦無共謀詐騙原告之行為至明。至被告庚○○○則僅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原告欲轉售被告甲○○或六信時,才出面過二次,其與其他被告戊○○、丁○○、甲○○等人之間,更乏證據證明有勾串共同詐騙原告之情事。

二、被告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狀供稱:「新竹市○○路○○○號之建地為被告戊○○之侄己○○所有,己○○積欠被告二千五百萬元(被告以家妻名下房屋向國泰人壽等機構貸款所借與),拖延未還,己○○尚欠上億債務亦待清償,有意出售上開土地清償,被告為取還借款,由己○○與其妻書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授權書一紙予被告出售。」等語(卷附被告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辯護狀影本參照),核與被告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林仁山說定金拿百分之六十,我只要地賣出就好,鄭(己○○)才有錢還我」等語,前後所供相符(卷附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參照)。故被告戊○○確係代被告己○○、庚○○○出售系爭土地,且代出售之動機亦在取回借款,洵可認定。

三、又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你是否曾委託戊○○出售一塊位於新竹市之土地?為何要出售?)... 我因營造公司週轉吃緊,公司向銀行貸款(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在急需錢的情況下,所以決定出售上述土地解決貸款債務。另我在新竹市之彰化銀行、大安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有貸款二億餘元,此皆為出售土地求現償債之原因。(你出售前述新竹市○○路○○○號之土地為何委託戊○○處理?詳情為何?)由於戊○○知道我經濟吃緊,貸款甚多,亦知我在新竹市有此筆土地,所以即與我聯過很多次。經我與太太商議,結果在八十三年九月底(或十月初)決定該筆四○三坪之土地要實拿二億七千萬元,另土地售價多於二億七千萬元之部分,則由戊○○處理作為佣金。我並在華德營造公司將委託書及土地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影本親交予戊○○。(前述之土地戊○○有無為你處理?處理詳情為何?)前述之土地戊○○確實有為我處理。在我正式交予伊委託書後,戊○○曾與我以電話聯絡多次,伊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曾通知我已找到買主乙○○(珠寶商),並約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至台北簽約。我與我太太依戊○○之詞,於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一起到台北市○○○路某律師事務所(該律師為乙○○所聘)簽下買賣土地契約書,當場乙○○亦依契約書規定付我定金六千萬元(含三百萬元現金、臺支乙張三百萬元、一銀建成分行九百萬元、安泰商業銀行七百萬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百萬元、一銀建成分行二千四百萬元、一銀建成分行六百萬元支票各乙張)。每坪七十五萬元,總價為三億零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簽約時除我們夫婦外,另有戊○○、乙○○、黃姓男士(名不詳,為乙○○之友亦為購買土地股東)、律師共計六人。我當場拿走現金三百萬元;九百萬元支票係二十二日下午兌現,我拿二百萬元,七百萬元由戊○○拿走;我亦拿走六百萬元,及二千四百萬之支票。其餘七百萬元、八百萬元支票及臺支三百萬元均由戊○○拿走。」等語。(卷附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筆錄影本參照)。由上被告己○○陳述可知,被告己○○、庚○○○二人係因本身財務問題,而欲出售系爭土地,並非因串謀詐騙原告欲沒收其定金,而與其他被告勾串佯裝出售土地甚明。又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八十四年間戊○○告知我,此事要和解,家人因年底要選舉及顧及顏面,所以答應和解,當我時派秘書張聰慧拿四百萬元與戊○○去找乙○○,結果戊○○藉機騙走該四百萬元。」等語(同前卷附調查局筆錄影本參照),由此亦可參證被告己○○對被告戊○○在外行徑,顯係不知情,否則豈有連和解金亦被被告戊○○騙走之事,是其二人之間,應無勾串同謀詐騙情事。又原告丙○○自承:台英律師事務所係渠等所找,與己○○原不認識等語(卷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影本參照),由上亦可知,被告己○○並未串通被告戊○○找律師特別為自己有利合約之擬定,且被告戊○○係自行蓄意結識原告丙○○,而原告丙○○又供稱與被告己○○原不認識,是被告己○○與被告戊○○間,似應無因本件而共同對原告為欺騙行徑亦明。又被告己○○既然委託戊○○出售系爭土地,即係對受託人戊○○信任,至被告戊○○如何隱瞞與其他被告勾結之事,按情自非欲出售土地償債之被告己○○所可能一一知悉,尚難謂其對被告戊○○之行為有共謀詐騙之犯意聯絡。

四、被告戊○○與原告丙○○、乙○○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既隱瞞其合資購買事實而不欲為被告己○○所知,且被告戊○○供稱:「本案己○○不知情,是我強迫他讓我賣地,因他欠我錢,庚○○○也不知情。」等語(卷附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參照),被告己○○亦供稱:「簽約當時,我並不知道戊○○亦為購買土地股東。」、「後來我一直追希望戊○○解決,他告訴我與丙○○合買再轉售,我才知道。」等語(卷附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影本參照),核與被告戊○○所供相符,則被告戊○○向訴外人林仁山借票之事,應非被告己○○所知悉,自難憑此借票、還票情形,即可遽斷被告己○○、庚○○○二人與其他被告串謀詐騙原告定金。

五、被告己○○於調查中,亦供認簽約時當場拿走現金三百萬元,及六百萬支票元暨二千四百萬元支票,於二十二日兌現九百萬元支票後留二百萬元,其餘七百萬元由戊○○拿走,另八百萬元支票及台支三百萬元支票由戊○○拿走,二千四百萬元乙○○要我勿軋,另拿票給我,結果退票等語。另己○○又供稱:「(他們二位告訴人的一千八百萬元定金被你沒收了?)對。共一千八百萬,其中一千二百萬給我叔戊○○當佣金,其餘六百萬我們夫妻拿了。」等語、「戊○○當場還寫了一份買賣土地佣金三千萬元之收款條交予我,以為憑證。」等語(以上均參照卷附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筆錄影本)。此參諸戊○○:「(己○○有委託你出新竹民生路土地?)是他欠我二千五百萬元,土地交給我賣二億九千多萬元,一坪七、八十萬元,他有寫授權書給我,價錢是德決定賣多少,後沒成交。

... (此案共分多少錢?)我拿一千一百多萬元,當作己○○還我的。(己○○何時向你借錢?)要看支票,德要開萬德建設公司。(德有無拿到錢?)一、二百萬元左右。(後乙○○為何不買?)因台中甲○○不買,我付之定金算在佣金內,又拿回來,本來要還乙○○,陳去調查局告我,我錢未還德是因德還欠我錢。」等語(卷附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影本參照),由上被告己○○、戊○○供述,可知被告己○○係以佣金方式給與被告戊○○前開支票及現金,而被告戊○○則係以佣金收取外,其尚含藉機取回借款之意甚明。嗣被告戊○○向被告己○○取得上開款項,依前開所述,被告己○○係以超過二億七千萬元部分由被告戊○○當佣金之條件委由被告戊○○出售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共四○三坪,每坪七十五萬元計總額達三億餘萬元,差價達三千餘萬元,有相當價差可當被告己○○與被告戊○○約定之佣金,故被告己○○交給被告戊○○上開款項,雙方係以佣金理由給付云云,應非不可採。

六、至被告甲○○於原告要求簽約時堅持設定抵押,而被告己○○夫婦則堅決反對,被告丁○○甚且為此與被告庚○○○發生爭吵,不歡而散,致簽約不成一節,被告己○○稱:「(簽約時你太太為何事與丁○○吵架?)是因我們沒拿到錢怎麼可能設定,所以才會爭執。(他們有無說為何堅持要設定?)當場有人說:怕我倒了,所以他們先要設定以保障,我說怎麼可以這樣。」等語(卷附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影本參照),另被告戊○○供稱:「(甲○○如何說?)說要買這塊地,有拿權狀給甲○○看,都是黃跟甲○○談的,在六信六樓。後來去新竹飯店談,我有去,是談,甲○○要見己○○本人才說。(甲○○何理由不買地?)是要求己○○設定抵押權,德說不行,庚○○○也在場,後來先走。」等語(卷附八十七年七月八四訊問筆錄影本參照)。由上可知,所謂吵架云云,緣起於被告甲○○要求設定抵押是否合理所致。又該吵架是否事先安排一節,被告己○○供稱:「(簽約以前他們有無說六信人士先要設定?)沒有,是當天才說的。」等語(卷附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影本參照),原告丙○○亦供稱:「(之前這些人與你接洽時有無向你說六信購地是否先要設定抵押?)沒有,是在簽約時才說的。」等語(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影本參照),足見設定抵押引起之吵架,係臨時發生,亦即被告己○○、劉淑妹二人並無與被告戊○○、甲○○等人勾結情事。另被告己○○供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一、二天,乙○○及戊○○二人分別告知我此筆土地有台中人士要買,因與我已簽約在前,所以要我至台中以地主身分出面,在轉賣(乙○○對六信)過程中加簽以示負責。我不疑有他,但因議會開會,所以地點改為新竹市迎曦飯店。當時在場除我們夫婦、乙○○、丙○○夫婦、戊○○、張代書(己○○聘請)及六信代表(名字已忘)外,另有不名人士多人在場。乙○○、戊○○與六信人士表明轉讓這筆土地買賣之之意思後,隨即渠等即要求我們夫婦,必須先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渠等作設定,由於此條件極不合理,且我與我太太認為其中有疑,所以當場拒絕。」等語(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筆錄影本參照)。經查,被告與第二買主甲○○及六信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豈非虛偽設定抵押?按之常情,一般人豈可能同意,似此情形,不同意設定抵押應為常態,是則以不同意設定抵押而推定被告己○○、庚○○○詐欺,顯與常理由有違,不足為採。又一般房地出售人既旨在求售,苟同意設定抵押予承買人,承買人將因此取得抵押權,承買人若取得抵押權,將可逕行實行抵押權而可能因此不再付款予出賣人,出售人將使自己陷於不利地位,故一般人亦無可能應允抵押之理。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己○○、庚○○○並無串謀詐騙原告情事,自不得以其等反對設定抵押,即謂係共謀詐欺之佐憑。再者,出售人若同意設定抵押,固使契約簽成,但亦須冒「買受人後款不付而須負擔銀行利息,或被拍賣抵押物」之危險,利弊之間仍待衡量,實不宜以反對設定抵押即謂係設局詐騙。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庚○○○並未與被告甲○○、戊○○、丁○○共同以施詐術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足堪認定,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一千八百萬元,即無理由。

陸、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甲○○、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八百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時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己○○、庚○○○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