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原 告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摳律師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
周志吉律師 住同右被 告 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張國雄訴訟代理人 王育珍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零陸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壹仟零參拾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工程地點於台北市○○○路○○○號之台北郵件處理中心整修工程,惟因被告就該施工地點遲遲無法騰空以利原告施工,肇致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至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始開工,然於系爭工程(第一期)施作期間亦因被告未能將作業現場工作物及設備搬遷,以致影響原告工程進度,原告就前述第一期工程乃提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完工(依鑑定報告結論新完工日期應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期工程業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完工,均有被告函文可證,被告拖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正式驗收合格,花費工期達九百五十四日曆天,且於施作期間亦一再變更設計,減帳扣款,甚或於追加施工部分之款項,片面藉詞依合約規定拒絕辦理變更追加,惟因可歸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工期延宕,及有拒付或遲延付款等情,致原告諸多損害。
二、茲就請求細目臚列如后:
(一)延期管理費及利潤部分: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系爭工程總價為伍仟伍佰參拾捌萬元,其中包含管理及利潤費用肆佰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惟有關工程管理費雖非屬工程之直接工、料費,但仍為工程成本(報酬)之一部分,以現行作業慣例,大都係以「直接工、料成本」之一定百分比編列其在工程價目表中單獨以「一式計算」方式列項計價,如前述契約估價單第四項「管理及利潤」所示,亦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約定「工期」下所得之合理報酬。今系爭工程因被告不依契約規定配合辦理搬遷,以致延宕原告施工進度,花費工期九五四日曆天,扣減契約訂定三百三十天,仍逾期六百二十四天。揆之前述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延長工期之「管理及利潤」費用,並無不合。抑且,被告辯稱:「本工程有增減帳時,該項『管理費及利潤』之金額方按比例依約辦理追加或扣減」等語,足證被告並未否認本項原告請求,僅係計算方式有爭議。今原告以契約估價單所示價額,依照日數(即三百三十日)平均計算,再加上百分之五稅金,所計之單價壹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四百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除以三百三十天乘以一點零五),乘以逾期工期六百二十四天(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共計捌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伍元,亦不失為計算方式。
3、再者,施工說明第十九點雖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辦公室及郵件工作室,仍應維持正常營運,惟其真義亦以不影響工程進度,始符合契約精神,否則又何需訂定工期,且依前述被告函文及第三人鑑定報告意旨,顯見原告所言「被告故意拖延,不將標的物交予施工」乙節為真,今被告徒憑施工說明第十九點規定,辯稱系爭工程延誤工期與其無關,顯不足採。
4、然有關工程管理及利潤費用,雖非屬工程之直接工、料費,但仍為工程成本(報酬)之一部分,業於原告前述書狀已敘明,實與原告有無保管標的物無關。且依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中,並無約定原告須保管被告相關標的物之義務,但於工程總價中乃編列有管理及利潤費用項目,足證被告所辯:「原告既無保管標的物之情形,自無工程管理費損失可言。」云云,實不足採。再者,施工說明第十九條規定其真義,應以不影響原告工程進度為原則,惟依第三人鑑定報告意旨觀之,系爭工程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工期,今被告仍猶執陳詞辯稱與其無關,顯無理由。
5、另有關本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告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代為申請,但因被告就系爭整修工程水電、消防及電梯等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程序顛倒、水電等拆補之處尚多,而無法順利經主管機關查驗,致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核發)。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細譯被告所提「使用執照」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核發,依前述建築法規定主管機關應再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始核發使用執照。惟據被告所提「工程驗收紀錄」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工程驗收紀錄記載尚有多項缺失,其中與消防有關為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驗收合格,而被告前揭「工程驗收紀錄」所載之瑕疵,均屬一望即知且明白,明顯與設計圖說不符,何以主管建築機關及消防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核發使用執照前之查驗均未發現。形成系爭建物於主管建築機關業已查驗「合格」核發使用執照(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後,而被告尚未完成合格驗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荒誕怪異現象,實背常理,足證被告所辯:「依現今工程作業程序及慣例,正式驗收須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後使得為之」乙節為偽,揆之前揭事證,不惟佐證原告所陳:被告一再假藉尚未領得「使用執照」,再再拒絕「正式驗收」拖延工期乙事為真。
(二)工程保證金及工程尾款利息部份:
1、本件系爭工程依合約第二條(一)約定原告須先繳給被告保證金伍佰伍拾參萬捌仟元,惟被告業已退還百分之五十,尚餘貳佰柒拾陸萬玖仟元,另工程尾款為伍佰陸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合先敘明。
2、本件系爭整修全部工程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完工,有被告函文可稽,並經初驗完畢,被告依理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辦理「正式驗收」以利結案,惟被告一再假藉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一詞,再再拒絕「正式驗收」拖延工期,系爭工程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正式驗收合格,致生原告利息之損害。爰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證金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捌萬零參拾伍元〔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乘以百分之五除以三百六十五(天)乘以二百十一(天)〕,工程尾款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五百六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乘以百分之五除以三百六十五(天)乘以二百零三(天)〕,共計貳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
3、然所謂正式驗收,乃指業主就所發包施作之工程標的,核驗與契約所約定之圖說及工程目的是否相符之檢查程序,且細譯被告所提「工程驗收記錄」並無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同驗收之記載,足證被告所辨:「正式驗收必須在主管機關驗明可以使用核發使用執照之後始得為之」等語,顯屬卸責飾詞。
4、再者,依合約第四條丁款所載文義,已將「乙方繳出使用執照」字樣刪除,足證被告所辯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申請執照之規定,顯已排除使用執照之適用,惟系爭整修工程被告亦另行發包水電、消防及電梯等工程於他人施作,程序顛倒,無法順利經主管機關查驗,致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今被告指摘使用執照請領之耽延,純乃原告本身專業能力不足;顯與事實不符,洵屬被告推卸之詞。
(三)工程扣款即工程變更設計損失部分:
1、本件系爭工程所有圖說及設計規格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決標前既已規定完成,原告於工程決標簽約後既陸續依照圖說製作完妥,運抵工地,原告亦依合約規定行文向被告報備,有原告函文參照,惟因被告圖說設計錯誤,一再修改尺寸大小,致原告業已訂製完妥運交工地之料件,因變更設計作廢,損失不貲,如1、D5三十七樘木門,原告全部製妥進入現場後,按裝時發現廁所木門設計錯誤,需將原設計之尺寸修改,惟依理應先將已完成之木門作廢,並補償原告之損失,然被告卻強行減帳。2、D1不鏽鋼防火門五十一樘,全部依照圖說製成完妥,運到工地按裝時,發現設計錯誤,原告不得不將原已製作完之門扇作廢,另行購製施工,被告除不予補償外,竟反將該項五十一樘門扇全部減帳,致於被告其他之扣帳(詳估價單所示)莫不如是,致原告虧損甚鉅。另有關滑昇門部份,均係由美國進口購入,惟運抵現場,卻無處按裝,亦係被告設計錯誤所致,被告亦扣款貳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原告遭扣減之帳共計壹佰柒拾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依合約第二十三條㈢2、⑸規定「按工程施工進度必需預先定製特殊材料,事先向甲方報備有案,得依乙方訂購成本收購:::」足證本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額,依法有據。
2、依合約第二十三條㈢2、⑸規定「按工程施工進度必需預先定製特殊材料,事先向甲方報備:::」本件系爭工程所有圖說及設計規格於八十五年七月決標前業已定案,亦為被告所自承,原告於工程決標簽約後既陸續依照圖說製作運抵工地,原告除依約規定行文被告報備外,於原告請領工程款時,就D1不銹鋼防火門及D5木門,被告亦依數給付予原告,有系爭工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月報計價表可稽,足證有關D1不銹鋼防火門、D5木門於被告所辯:「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辦妥變更設計會勘」前,原告早已製作完成運抵工地,並經被告給付材料款,今被告詎然變更設計,竟不依合約第二十三條㈢2⑸規定支付原告材料費成本價,驟然將變更設計之減帳扣除,實不合理。
3、原告為對D1五十一樘不銹鋼防火門該項工程款做結算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去函被告表示:「:::追加部分計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零玖佰柒拾貳元整,扣除減帳部份壹佰零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元整,淨追加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附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各乙紙。」其真義,係因被告嗣將D1不銹鋼防火門由原設計一百二十乘二百十變更為一百六十乘二百十,原告始以前揭函文表示,被告需將變更設計後(即一百六十乘二百十)之D1不銹鋼防火門每樘單價由參萬伍仟伍佰零捌元(詳估價單第三頁增帳部份:1)提高至肆萬捌仟元為條件,五十一樘共計貳佰肆拾肆萬捌仟元,以補償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原告已製作完成之D1不銹鋼防火門之損失,原告始同意被告將原設計規格之D1不銹鋼防火門部份減帳。惟被告既未依前述函文原告之請求撥付追加壹佰伍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原告同意被告減扣D1不銹鋼防火門原設計規格之帳款條件亦未成就。今被告徒以前述函文斷章取義遽謂:「原告於變更設計前並無製作D1不銹鋼防火門」云云,顯不實在。
4、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證物七『日報計價表』雖記載D1不銹鋼防火門本次進場十三樘,該項記載係指門框部份之施作,每樘門框以該樘門價四分之一給予計價,全部五十一樘,共計十三樘,並非指原告有製作完成十三樘D1不銹鋼防火門之事實:::」云云,蓋:
⑴有關D1不銹鋼防火門五十一樘於當時確已全部材料進場,因尚未組
合按裝,兩造經協調折合十三樘。並非被告所稱僅門框部份之施作,更非每樘以該項樘門價四分之一計價。況系爭修繕工程任何名稱項目材料,為成本計算,節省運費,均係機械依照合約圖說規格製妥後悉數運抵工地,不會分批進場。且原規格D1不銹鋼防火門其單價為貳萬零陸拾壹元(詳合約書,估價單第七頁編號四十九),倘被告所辯:「全部以五十一樘總數之四分之一計十三樘計價」乙詞為真,計算應是「十三樘乘貳萬零陸拾壹元」,而非「計價表」所載十三樘乘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而門框其單價究值若干,亦未見被告敘明,足證被告所辯:「該項記載係指門框施作,每樘門框以該項樘門價四分之一給予計算,全部五十一樘,共計十三樘:::」等語,並不實在。
⑵又系爭工程D1不銹鋼防火門尺寸及型式變更(即由單片改雙片),
門框亦係按照合約圖說寬一點二公尺製妥,嗣變更為一點六公尺,原一點二公尺門框當然無法使用,需另行購製。被告辯稱:「門框因係現場實作,故不受影響:::」云云,實有謬誤。再參酌「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工程日報表」記載:「②木門組立。:::③不銹鋼門框組立」,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日報計價表」,足證被告業於變更設計前已計付部份D1不銹鋼防火門價款,今被告突又辯稱:「原告依變更後規格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實際進場施作完妥方才再予計價,而在此期間D1不銹鋼防火門因未進場施工事宜,並無任何計價金額,」等語,顯為前後矛盾。綜前所述,原告確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至十月三十日以前早已依原合約圖說規格製作完成運抵工地,且被告亦自承有計價給付材料款乙事,足證原告所陳屬實。另「證五」所示函文均係原告依圖說製作,並依合約規定行文被告報備,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洵屬卸責飾詞。
⑶再關於D5木門部份,原告已依合約圖說規格製妥之三十七樘,其中
六樘木門因合約圖說規格與現場尺寸不符,必須將原九十乘二百十公分規格變為八十乘二百十公分,致使原告須將該六樘木門作廢,重新購製更換按裝。今被告結算時,非但分文未補償原告前述所陳重新購製六樘木門費用,甚或將前述尺寸變小之六樘木門,每樘減帳三00元,顯無理由,其理至明。
⑷另有滑昇門部分:均係由美國訂製進口,全部運入工地,因被告設計
錯誤致無法按裝,係可歸於被告之事由,然被告卻誆言因無安裝使用需要,減扣安裝費用,實不合理。再其他有關滑昇門尺寸變更,設計變小,原告當需另行再加工而增加工時,依理被告應加帳始符常情,然被告卻就變小部分竟予扣帳,亦不合理。至於其他如鋁門窗等部分,原告均係依照圖說製作,並經核准施工,事後變更設計縮小,不予加帳反做減帳,顯不合理。再者,本件系爭工程屬總價決標依慣例係不得為減帳,因此,被告其他項目之減帳,顯背事理。
⑸至於被告所辯有關變更設計,減帳均有原告同意乙節,洵屬被告於事
後原告請求前述補償時,以「不同意減帳,即不准估驗計價,撥付工程款」為理由,迫使原告不得不簽認,致遭被告強行扣除工程款,實違誠信。
(四)拖延給付第一期工程九成款之利息部份:
1、按合約第四條丙款約定,餘款:「全部工程完工後經查證屬實,付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九十。」文義,係指原告於依合約第四條甲款規定每次請領百分之八十材料款嗣於工程完工後依約再請領剩餘之百分之十材料款,連同已請款之百分之八十共計百分之九十而言,爰此,實際請求係全部剩餘之百分之十材料費,併予敘明。
2、承前述,依合約第四條丙款既明白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後既應給付餘款,本件第一期工程業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完工,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依合約定自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給付原告本項餘款壹佰捌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惟被告竟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給付第一期餘款,致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失,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五百零五天),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乘百分之五除三百六十五(天)乘以五百零五(天)〕並無過當。
3、合約第四條丙款既明白揭示,餘款於「全部工程完工後」(第一期)即應給付,惟被告所指「圖說施工說明」充其量僅能視為於合約本文若無規定或文義不明時,始具補充效力,然被告所辯之圖說施工說明第二十三條文義顯已抵觸合約本文(第四條丙款)意旨,應不予適用,始符合合約精神,倘若如被告所稱應於驗收合格後始給付,則合約第四條丙款:餘款及丁款:尾款之給付規定亦不具意義,揆之前揭事證資料,足證被告辯稱:須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始結付第一期實作全額九成,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洵屬卸責之詞。
(五)給付追加工程款及鑑定費、保險費部份:
1、有關#6鋼筋燒焊部份之施工,係系爭工程追加蓋九樓機房新舊樑栓鋼筋接實施工,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被告所提證物「會勘記錄」所載變更設計原因:「實地情形與設計不符,不能完全按設計圖施工,::::設計圖未明確表示柱主筋之接續方式,由設計單位加以說明應施工之方法。」等語,足證原告所言,因被告設計欠周及監工人員,設計者指導錯誤,致原告拆除重新三次,加燒焊#6鋼筋,增加工程款壹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元乙節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給該項追加工程款,當無不合。惟被告竟辯稱:有關追加#6鋼筋燒焊係簡單補強,屬一般另料,依合約規定本次有關柱主筋接續方式之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工程費用內,不作增減帳辦理,然細譯系爭工程合約均無被告所指之規定,足證被告所辯洵屬卸責飾詞,實無理由。
2、有關南非紅花崗石補償工程款部份,因原合約圖說就梯廳牆壁及地坪貼南非花崗石設計有錯誤,合約訂定牆面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實做七百六十三‧四八平方公尺,增作三七‧四八,金額為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原告並於施作完工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前)即發函被告核備,被告亦隨及覆函原告,惟被告竟辯稱:徒以「估價單、日報表等」及合約第五條為憑,據以推諉拒付原告請求,然細譯「工程日報表」所載本項系爭花崗石原告進場施作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顯與原告所提「函文」至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既已完工事實不符。足證被告所提日報表記載顯不正確,有事後杜撰之嫌。再者,依原告所提原告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益義字第八六一0一六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之日報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益義字第八五一0二三號函及被告所提「增減帳估價單」足證本件系爭整修工程確有因變更工程而有增減帳之事實,顯與被告所舉合約第五條記載不得增減帳之規定矛盾,今被告對系爭工程倘有減作情形,既要求原告簽認,並隨及減帳,置合約規定於不顧,但對系爭工程有增作之情形,於原告發函請求追補增作工程款,竟片面主張依合約規定拒辦增減帳,拒付增加工程款,實違誠信原則,亦不足採。
3、有關鑑定費及保險費部份:鑑定費之支出,肇致於被告捏造原告逾期工期二十二天,欲罰款原告貳佰肆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元所引起,遂委請第三人台灣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黃世孟鑑定有無逾越工期所支付之費用,依該鑑定報告結論,造成延誤工期之原因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今被告徒憑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會議紀錄」記載原告同意負擔該鑑定費文義,辯稱與被告無關,實非有理。惟該鑑定費支出,如同訴訟費用係先由原告支付,且兩造於爭議協商時被告自始並不願負擔該鑑定費,原告為求爭議早日結束,始同意先行負擔,惟依鑑定報告結論,足證並無被告所稱逾期乙節,而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遲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鑑定費用參萬元並無不當。承前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該工程延誤工期,致需再延長保險期間,增加保險費支出貳萬肆仟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原告亦可請求被告給付該「延期保險費」,其理至明。爰此,本項追加工程款、鑑定費及保險費之請求共計肆拾肆萬零肆佰零貳元。
(六)拖延給付第二期總價之九成款之利息部份:
1、有關本項所謂第二期總價之九成款意義,請參酌前述,不再贅述。
2、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依合約第四條丙款「餘款」約定,應再給付原告貳拾萬參仟貳佰三拾參元,惟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給付第二期餘款,致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二百二十一天),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陸仟壹佰伍拾參元〔二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乘以百分之五除三百六十五(天)乘以二百二十一(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並無不合,惟本件系爭整修工程分一、二期為被告所自承,第一期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完工,第二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完工,亦有被告函文可稽,爰此合約第四條丙:「餘款」規定:「全部工程完工」之真義應係指第一、二期之分別完工日而言,而非被告所辯:「第
一、二期工程全部完工而言」,倘非如此解釋,則合約第四條丙款:「餘款」及丁款:「尾款」之給付約定將不具意義,且要與工程是否驗收無關,今被告仍猶執陳詞辯稱:須完工驗收合格後始結付,洵屬卸責之詞。
(七)本件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開工後,被告就歷經多次變更設計,例如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次、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次、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三次,有關#6鋼筋燒焊追加部份亦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該次變更設計會勘確認,足證該#6鋼筋燒焊追加部份工程款,依本合約第十七條規定原告當可請求,其理至明。至於,有關南非紅花崗石追加工程款部份,原告早於施作完工後即發函被告核備,然則,本件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每遇有工程項目變更,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如期完工後隨即發函被告核備,惟被告於是否給付追加變更設計之工程款,均取決於被告之喜惡而與合約規定無關。倘如被告所言合約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增帳,又何以本件系爭工程被告仍製有工程增減帳估價單,足證本件系爭整修工程確有因變更工程而有增減帳之事實,顯見被告所辯依合約規定不得增減帳乙節為偽,並與事實不符。
(八)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有「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稽)且細繹本件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總價,其項目不全僅係勞務(即工資)之給付,尚包含有其他材料費用(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甲、材料款及估價單部份)另合約第二十三條2、⑤規定「按工程施工進度必需預先定製特殊材料,事先向甲方報備有案並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乙方訂購成本收購:::」等語;抑且,被告就本件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未提供任何材料予原告施作,再佐以證人詹金龍(即不銹鋼門製作廠商)、黃世明(即D5木門製作廠商)、林華成(即滑昇門進口廠商)等之證述,均屬原告之下游協力廠商,有關材料貨款皆係原告所給付,要與被告無關;足證本件系爭工程非如被告所辯:「為勞務之領域,其餘之義務為從屬義務」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其理至明。
(九)本件系爭整修全部工程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完工,並經初驗完畢,被告理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辦理「正式驗收」以利結案,並付清工程款,惟被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正式驗收後始陸續付清相關工程款,至於遭被告強行扣工程款計壹佰柒拾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該部份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造具增減帳估價單通知原告,未經原告同意,甚或被告於所謂「正式驗收」後,仍未付清前述工程款,爰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工程款,而非屬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倘縱認有該條之適用,所謂「原因發生後」應係指被告未於正式驗收付清上述工程款(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後),今原告縱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始起訴,亦未罹於時效。再者,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實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一般單純之承攬關係有間,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乙份、投標須知第十五、十六條影本乙份、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函影本乙份、扣款減帳表九張、行政院第一次爭議結果影本乙份、原告請款函影本二份、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鑑定費收據影本乙份、保險費收據影本乙份、被告不同意仲裁函影本乙份、被告不同意行政院再次調解函影本乙份、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函影本乙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九月二十四日及十月十六日函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函影本乙份、月報計價表影本二份、進口報單影本二份、收據影本二份、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函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乙份、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金龍、朱英助、黃世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
貳、陳述:
一、被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變更為張國雄,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管理費等款項共計壹仟零陸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並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工程管理及利潤費用」於起訴狀載明依契約估價單第四項「管理及利潤」金額按工期日數計算(按:契約估價單係依工程總價而非依工期計算)。嗣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準備理由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引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之規定,主張工程「管理費」仍為工程成本一部分云云,據以請求。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更正聲明狀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又主張其請求「工程管理及利潤費用」與保管標的物無關,原告主張理由前後矛盾,訴訟標的為何並不明確。
(二)原告主張受有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之損失共達捌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伍元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其承攬「郵件處理中心整修工程」,被告不依契約規定之期限內搬遷,將標的物交予原告施工,以致延宕原告施工進度,致原告受有管理費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云云。惟依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未將標的物交予原告施工前,原告既無保管標的物之情形,自無工程管理費之損失可言,原告主張受有管理費用之損失,為無理由。
(三)本件工程「管理及利潤費」係依工程總價一定比例計算,該項金額係包括於工程發包總價之中,有本件契約估價單第四項載明管理及利潤費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八.四四二○七七可稽。職是故,該項「管理及利潤」費用與工程之「工期」長短無涉,原告以契約估價單所示「管理及利潤」之價額,依照工期日數(即三百三十天)平均計算,再乘以工期六百二十四天,為其請求管理費及利潤損失之依據,顯有錯誤。
(四)原告主張本件工期逾期六百二十四天,並不實在:本件工程之工期分為二期,第一期工程期限為二百四十日曆天,第二期工程為第一期工程之電梯自取得安全檢查合格後准予使用之日起九十日曆天內竣工(參見施工說明第三點)。又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三條第㈢項規定,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等均免計工期。原告主張本件工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開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驗收日止,花費工期九百五十四日曆天,扣減三百三十天,仍逾期六百二十四天云云,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係將合約所訂免訂工期天數,以及完工依約辦理驗收等之作業期間均予以計算工期,主張被告應給付額外之管理費及利潤,顯不可採。
(五)本工程合約第五條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規定,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為本合約附件。依此,施工說明書構成合約內容。又合約圖說施工說明第三點規定,本工程第二期電梯機道施工工期,為第一期工程之電梯自取得安全檢查合格後准予使用之日起九十日曆天內竣工。同施工說明第十九點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辦公室及郵件工作室,仍應維持正常營運。本工程合約圖說施工說明中既明確規定,為配合營運作業維持正常,工程分二期進行,工程進行時期及條件均有詳載(被證二,合約圖說施工說明),第一、二期工程中間停工時間,被告概依前揭合約規定辦理無訛。且停工期間,原告並無材料人工進場增加施作任何工程項目。經核原告請求管理費及利潤係包括第一、二期停工期間均主張被告應額外給付管理費及利潤,自無理由。
(六)本工程分別在第一、二期工程完工後,被告即予辦理初驗。惟初驗之缺點,原告歷經數次複驗,拖延許久方才改善。因原告工程品質不佳,未能儘早初驗合格,致耽誤工程驗收結案,顯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辦理驗收期間原告並無材料人工進場增加施作任何工程,原告於其改善工程缺失之期間亦請求管理費及利潤,顯無理由。本件工程除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應予查驗之工程項目之外,尚有其他部分諸如防火門等項目並不須經過主管機關查驗,即與核發使用執照所應查驗之項目無關,故原告主張何以主管機關已查驗合格核發使用執照,而被告尚未完成合格驗收云云,顯有誤會。又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工程驗收記錄所載之工程缺失,與消防無關,原告並於工程驗收報告簽名在案,詎原告竟誆稱該驗收紀錄所載缺失與消防缺失為最,顯不實在,有該工程驗收報告可稽(被證五)。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依第三人鑑定報告系爭工期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延誤工期六百二十四日云云。惟查,故不論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該鑑定報告並未認有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延誤工期六百二十四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逾期六百二十四天,不但不實在,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八)本件工程結算增減帳核計應增工程部分,被告已依合約規定金額比例百分之八.四四二○七七給予「管理及利潤」費用,有變更工程增減價估價單可稽,亦經原告簽認同意且收受在案。原告再為請求,顯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管理費及利潤乙節,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係巧立名目,毫無根據,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證金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捌萬零參拾伍元,以及工程尾款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共計貳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整,為無理由,茲分述之:
(一)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二、四條及投標須知第二條規定,保證金及尾款款項須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始無息退還及核付。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第二期工程完工後,即辦理初驗。惟因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缺失,初驗未能合格。關於初驗缺點,原告歷經數次複驗,拖延許久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方才改善,工程缺點改善之後尚須經過驗收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理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卅日前辦理正式驗收,以利結案,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保證金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以及工程尾款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均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無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惟查:
1、本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申請執照規定,本工程依法規規定應辦各項執照,均由承包商代為申請並負擔費用。準此,申請使用執照為原告依約應辦之事項。因申請使用執照為原告依約應辦之事項,故被告正式驗收應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始得為之,否則如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豈非違法使用違章建築。故在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前,被告自無予以驗收之理。況且依現今工程作業程序及慣例,正式驗收必須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始得為之。又原告主張系爭整修工程被告亦另行發包水電、消防及電梯等工程於他人施作,程序顛倒,無法順利經主管機關查驗,致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云云,並不實在。
2、按驗收時,主驗人員應抽查驗核有關文件、記錄、資料是否與契約規定相符,手續是否完備;如有不妥或不全者,要求監造單位或承包商澄清或補正。行政院頒發之公共工驗收要點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申請使用執照為原告依約應辦之事項(本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參照),故被告正式驗收應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應辦之手續完備後依法為之。原告主張驗收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即得為之,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因本件工程變更設計之損失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一)本件工程結算總價業經二造結算在案,原告同意減帳壹佰柒拾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於變更工程增減估價單簽認蓋章同意在案可稽。是原告起訴請求前揭金額,顯無理由: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一條後段規定,工程結算總價均按本合約之規定,於驗收後結算之。變更或追加工程之付款,則按本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同合約第十七條規定,本工程增減或變更工程,其增減項目之單價按照本合約內所訂之單價為準,本合約所訂單價無此新增或變更之項目時,則由雙方按當時市價另行議定價格,並以書面換文或另訂「補充合約」為憑。本工程之增減或變更工程之增減帳,均係依前揭合約規定辦理,並經二造議成價額結算在案。本工程第一期完工後經二造結算:合約項目應增金額加新增項目應增金額減合約應減金額為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加二百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減一百七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六元等於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有原告於變更工程增減帳估價單簽認蓋章同意在案可稽。則原告既同意減帳壹佰柒拾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原告起訴請求前揭金額,為無理由。
(二)原告就變更設計前已製作完妥並廢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如原告確有於變更設計前已製作完妥,原告應提出該變更設計前已製作之不鏽鋼防火門五十一樘以及木門六樘,以實其說。原告主張D1不銹鋼防火門、D5木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變更設計會勘前,早已製作完成運抵工地,被告亦依數給付材料款云云,係不實在,茲一一分述之:
1、D1五十一樘不銹鋼防火門增減帳部分:⑴原告於本工程結算前即以函件向被告表示D1不鏽鋼防火門變更尺寸
減作五十一樘,應減帳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一十元,益證原告於變更設計前並無製作D1不鏽鋼防火門。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函被告請求給付材料款,該函記載「本公司承辦鈞院郵件處理中心整修工程,:::扣除減帳部分壹佰零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元正,:::附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各一紙。」,以及原告所開具估價單記載「貳、減帳部分D1不銹鋼防火門變更尺寸減做五十一樘,單價二萬零六百十元,金額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十元元」。該估價單中因原規格之D1五十一樘不銹鋼防火門並未施作,原告自行將此項目金額做減帳(訴訟外自認事實),而另再對變更後新規格不銹鋼防火門做增帳辦理(按:增帳部份,被告已付清,二造對此部分並無爭執),足證原告主張於變更設計前已先行施作進場云云,顯不實在,且本工程業經二造結算在案,有變更工程增減帳估價單可稽,原告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⑵原告所提「月報計價表」(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
日止)雖記載D1不銹鋼防火門本次進場十三樘,該項記載係指門框部分之施作,每樘門框以該樘門價四分之一給予計價,全部五十一樘,共計十三樘,並非指原告有製作完成十三樘D1不銹鋼防火門之事實,有證人涂勝斌可資作證,且有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向被告承認並未施作五十一樘D1不鏽鋼防火門,而應減帳之前揭函件,以及工程日報表可稽:本工程D1五十一樘不銹鋼防火門尺寸及型式變更(由單片改雙片),每樘門所須更改部份為門片及五金附件,門框因係現場實作,故不受影響,因此門框部份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先進場施作,被告為合理給予原告進場門框工料費,每樘門門框以該樘門價四分之一給予計價,全部五十一樘總數之四分之一計十三樘,因此門框部分即以十三樘數金額計價。而其餘三十八樘金額(全部門片及五金附件)直至原告依變更後規格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實際進場施工完妥方才再予計價,而在此期間該D1不銹鋼防火門因未有進場施工事宜,並無任何計價金額,有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第四十九號工程日報表中明確記載「蝕花防火門迄今僅門框料進場,門片則尚未施作,計價方式則以門框料等於四分之一樘之方式計算」,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五十四號日報表中記載「請承商全部防火門門片進場前,須先將施工大樣圖供審查」可稽。工程日報表並經原告蓋章簽認。另據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等先後來函檢送相關防火門大樣圖送被告審查,足證該防火門均尚未製作,原告此際僅將施工規格送被告審查,俾於審定後憑以訂製。綜上所述,原告稱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至十月三十日早已依原規格製作完成運抵工地,並由被告依數給付其材料款乙事,顯不實在。
⑶原告所提證五係其片面製作文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工程決標簽約後陸續依照圖說製作運抵工地,被告否認該文書內容真正。
2、關於D5木門部分,原告請求一千五百元理由不外係以「三十七樘木門,其中六個廁所木門與現場尺寸不符必須將0.90×210公分換成
0.80 ×210公分,變更後尺寸因較原設計尺寸為小,故每樘減帳三百元,總共六樘合計一千八百元」,其計算方法並非主張原告有於變更設計前先行製作完妥作廢。又查原告所提月報計價表記載已進場施作之木門係指並無變更設計之其他木門而言,並非指有變更設計部分之木門而言,有證人涂勝斌知之甚詳,可資作證。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D5三十七樘木門、D1不鏽鋼防火門及滑昇門業已訂製完妥運交工地,因被告變更設計而作廢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就有訂製完妥前揭之物件,因變更設計作廢致受有損失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4、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五條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如下簡稱圖說)為本合約附件,乙方對於全部圖說已經完全瞭解,逐頁蓋章,願切實遵照辦理。又依本工程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規定,不銹鋼門窗應繪製施工大樣詳圖送設計單位核可後方可施工。查該木門及防火門之變更設計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辦妥變更設計會勘,並作成紀錄經二造簽認無誤。原告進場施做之木門及不銹鋼防火門係按被告核定變更設計後之規格製作,有原告將施工大樣圖送被告審定之函件、被告審定該圖說之函件以及工程日報表可稽。是原告主張訂製完妥之木門及防火門,因變更設計而作廢云云,並不實在。有關增減帳部份被告係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該木門變更設計後之尺寸因較原設計尺寸為小,故予每樘減帳三百元,總共六樘合計一千八百元,且業經原告同意減帳。不銹鋼防火門部份,被告係將原告尚未施作之原規格五十一樘費用進行扣除減帳,再予追加增帳變更設計後新規格之五十一樘費用,被告所為減帳並無不當之情事。況且,前揭減帳金額業經原告同意在案,有估價單可稽,為原告所自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向國外所訂購滑昇門之規格係依變更設計後之規格尺寸而訂購,該些滑昇門現均安裝或放置工地:
1、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函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被告表示「滑昇門部份與現場實測皆有差別,現送上施工大樣圖二份,敬請核對後示復,以便向國外訂貨,免誤工期。」「滑昇門自國外製造及運輸均極費時,大樣圖在尚未核定前難以訂貨」,足證原告主張「決標後即向國外訂製進場」「滑昇門尺寸變更、設計變小,原告需另行再加工而增時,依理被告應加帳」云云,顯不實在。況且滑昇門不可能再加工而變更尺寸,原告主張為不實在。又原告所提進口報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依變更設計前之規格而訂購該滑昇門,致受有損害。
2、關於滑昇門減帳部分及變更項目說明如下(詳變更設計增減帳估價單):
⑴RD滑昇門原合約數量九樘,尺寸為760cm×385cm,其中四樘因現場
實際尺寸與原設計不符,為配合現場需要,尺寸變更為740cm×365cm,由於變更後尺寸較原合約尺寸減小,對該四樘滑昇門按減小比率辦理減帳(詳增減帳估價單第貳之1項)。另有一樘因無安裝需要,由原告放置工地交被告收管,且其中滑昇門上加裝之小門因無需要而未施作,被告並對該樘滑昇門未做項目及安裝、工具損耗等費用辦理減帳(詳增減估價單第貳之4項)。
⑵RD1滑昇門原合約數量二樘,尺寸為380cm×385cm,該二樘滑昇門
因現場實際尺寸與原設計不符,為配合現場需要,尺寸變更為370cm×365cm,由於變更後尺寸較原合約尺寸減小,即按減小比率辦理減帳(詳增減帳估價單第貳之2項)。
⑶RD2滑昇門原合約數量一樘,尺寸為760cm×385cm,該樘滑昇門因
現場實際尺寸與原設計不符,為配合現場需要,尺寸變更為740cm×365cm,由於變更後尺寸較原合約尺寸減小,即按減小比率辦理減帳(詳增減帳估價單第貳之3項)。
⑷RD3滑昇門原合約數量三樘,該三樘滑昇門因材料進場後被告無安
裝需要,由原告商放置工地交被告收管,且其中滑昇門上加裝之小門因無需要而未施作,被告即就未做項目及安裝、工具損耗等費用辦理減帳(詳增減帳估價單第貳之5項)。
⑸RD4滑昇門原合約數量一樘,該樘滑昇門因材料進場後被告無安裝
需要,由原告放置工地交被告收管,因未安裝,被告即就安裝及工具損耗等費用辦理減帳(詳增減帳估價單第貳之6項)。
⑹本工程滑昇門之變更項目、數量及金額,係郵政總局按實際狀況編定
,其增減帳估價單並經原告並予簽認無誤。滑昇門工程增減帳業經原告簽認同意無誤,原告自應受拘束。況且,滑昇門無安裝部分,自不得請求安裝費用,原告自認並無安裝,竟又起訴請求安裝費用,自無理由。又變更後尺寸因較原設計小,故依合約單價比例減帳,蓋依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材料費給付應依實際進場材料予以給付,否則豈非有圖利原告之嫌。原告昧於事實,誣指被告無由強予扣款云云,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第一期工程九成款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工程合約第四條丙款規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查證屬實,付全部價款(含發包總價款及增減帳之總和)之百分之九十,惟如有逾期完工情形者,應先扣除逾期罰款之金額後核付。查該條款規定之「全部工程完工」係指第一、二期工程全部完工而言,此觀之該條文規定「全部」工程完工以及全部價款係指發包總價及增減帳之總和而言,即可得知。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第一期工程完工之日,即應付餘款,並無理由。
(二)依合約圖說施工說明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期工程在完工且經初驗合格後,始結付該期實作金額九成。查第一期工程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完工,被告亦隨即辦理初驗。惟因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缺失,初驗未能合格(第一次初驗計有二十一項缺失),被告依約無法即予結付九成款。其後又經辦理二次初驗(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六日),其缺失原告仍遲遲未予改善(第二次初驗計仍有缺失二十二項,第三次初驗計仍有缺失三項)。原告第一期工程缺失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期工程辦理第三次初驗時始驗收合格。是影響原告領款權益之事由,顯係可歸責於原告。郵政總局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函示被告第一期工程逾期部分,同意不作逾期處理,先行核付該期九成工程款餘額,被告依此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付原告該筆款項,並無耽延之情事。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處內容係就工期部分調處(按工期部分係依合約第三條規定辦理),與合約圖說施工說明第二十三條第一期工程須在完工且經初驗合格後,始結付該期實作金額九成之事完全無關,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且在該調處書中明確記載,雙方接受調處事項,他方當事人不得在仲裁或訴訟程序中資為主張或攻擊之基礎。又原告所提臺灣大學教授鑑定書,有諸多不合理之情事,被告不同意該鑑定結果,且該鑑定報告並非法院選任鑑定人所為之鑑定,依法並無拘束效力。
(四)本件工程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罰款之情事,原告稱被告逾期罰款二十二天,金額高達二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並不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項利息損失,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追加六號鋼筋燒焊施工之工程款壹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無理由:
(一)原告施做六號鋼筋燒焊工程部分(即第三次變更設計),業經原告同意不增加工程款,有變更設計增減帳估價單載明第三次變更設計無增減金額可稽,並經原告自認在案。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本件工程合約第五條規定,實作數量與估價單內所載數量不符時,乙方願遵照圖說與實際情形施工,除門窗、金庫門、燈具、衛生器具及滅火器等五項依實做數量計價外,其他部份仍以合約估價單所列數量計價,乙方保證不藉詞推諉,或要求增加工料款。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有未盡載明於圖說內,而為完成本工程所不可缺少者,乙方均承認為必要之工作,並願遵照建築師及甲方之指示辦理,並保證不藉詞推諉或要求增價。本工程包括建築九樓頂樓機房工程,故新舊樑版柱主筋接續方法為完成該工程之必要工作,有關施作六號鋼筋燒焊係為安全考量所做簡單補強,為工程所需必要工料。依前揭合約規定,柱主筋接續方法既為建築頂樓機房必要工作,故柱主筋接續方法一切費用即包括工程費用內,不作增減帳處理,原告不得要求增價。是原告請求本項金額,為無理由。
(三)本件工程中加蓋頂樓機房之新舊樑版鋼筋之接合施工方式,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業經兩造人員現場會勘確認,並作為紀錄。被告為求慎重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將施作說明函送原告,有關所施加#6鋼筋燒焊係為安全考量所作簡單補強,僅屬一般零料,在該會勘紀錄即予記載「依合約規定本次有關柱主筋接續方法之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工程費用內,不作增減帳辦理」,原告並已簽認同意,有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變更工程增減帳、估價單(即第三次變更設計部分)可稽。至原告所稱拆除重作三次乙節,係本身片面之辭,或是現場工人專業能力欠佳所致,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而原告請求損失金額更是浮誇捏造,毫無憑據。
(四)又原告所提附件六工程估價單影本,係其片面所製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損失金額更是浮誇捏造,毫無憑據,自不可採。
五、關於原告主張南非花崗石加作三七、四八平方公尺,請求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惟:
(一)原告雖有增作之事實,但查原告請求前揭金額不外係以原告函影本為據,該函係其片面製作之函件並不足以證明其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前揭金額損害。
(二)工程進行中,以面積及體積計數之施工項目,現場實作數量與設計估價單所列數量均會有些許差異,本投標須知第十八條第三項即規定:「:::,實作數量與估價單所載不符實,乙方(即原告)願接受圖說與實際情形施工,除門窗、金庫門、燈具、衛生器具及滅火器等五項依實做數量計價外,其他部分以合約估價單所列數量計價,乙方保證不藉詞推諉,或要求增加工程款。:::」,被告估價單所列各項目及數量投標廠商應仔細校對,如有疑義應於投標前提請解釋,否則決標後仍以估價單所列數量計價,得標廠商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依此原告投標時,應依現場實況仔細估價,如有異議亦應於投標前提出。又本合約第五條規定亦同。原告請求違反前揭規定。
(三)系爭工程係以底價內最低標價作為決標之發包金額。各廠商在投標時之估價條件均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及合約樣稿等﹞之規定為基準。如原告於決標後違反招標須知之規定請求給予追加費用,對其他投標廠商而言造成不公,亦即在原投標條件之下,如因系爭花崗石實作數量差異而予追加金額,則原告之承包價已非其當時投標金額,如此該價額恐非是最低標價而無法作為決標對象。故原告之請求追加該部份之金額,顯有違投標須知等相關規定,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請求保險費二萬四千元部份:
(一)原告固有繳交該保費,惟查該保費並非延期之保險費,且原告請求之理由與依據均付闕如。
(二)按本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保險費由得標廠商負責。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保險期間自工程開工之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第二期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開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完工。原告第二次辦理保險(即原告請求之系爭保險費)之保險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原告違反前揭投標須知規定於工程開工後一個多月始加辦保險,保險有效期間亦未依約至驗收合格之日(第二期工程出驗合格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本案自無原告所稱延期之情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七、關於鑑定費部份:原告雖有繳交鑑定費,惟其請求被告清償於法無據,該費用係原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該會要求原告繳交此筆之委外鑑定費,此在工程會召開第二次協議會結論中明確紀錄原告同意自行負擔此費用,有會議紀錄可證,與被告概無任何關係,且依調處結果並無要求被告負擔此筆費用。
八、有關原告請求核付第二期總價九成款利息新臺幣六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
本件工程第二期部分,原告完工時間逾合約原定完工期限四十一天,依合約第四條第丙款之規定,在給付餘款(九成餘款)時,應先扣除逾期罰款全額,對此逾期四十一天經原告來函請求展延免計工期,被告依法按實從寬同意給予免計工期,以求儘量避免造成原告罰款受損。惟工期之變更因須報請上級及審計機關核定,在上級單位未核准前,因其罰款金額已逾九成餘款數,被告依約無法立即結付原告第二期之九成款。對該免計工期四十一天乙節,在經郵政總局依交通部及審計部函復事項辦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函示被告核准後,被告即函覆原告同意所請核增免計工期四十一天,對此兩造亦無附帶條件,並按規定程序辦理付款,期間並無任何故意耽延。就體恤原告從寬給予工期,免其罰款受損之事,卻於工程結束領得一切款項,以此變相索求,顯無理由。
九、關於原告主張「至於其他如鋁門窗等部分,原告均係依照圖說製做,並經核准施工,事後變更設計縮小,不予加帳反做減帳,顯不合理:::
被告其他項目之減帳,顯背事理。」云云,被告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真正。原告起訴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原告謂其他如鋁門窗等,原告均係按圖說製做,並經核准施工,事後變更設計縮小,不予加帳反做減帳,其他項目之減帳顯不合理云云,並不實在。且原告並未陳述「何種減項不合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被告無從答辯。
十、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屬總價決標依慣例係不得為減帳,因此被告其他部分減帳,顯背事理」云云部分:
依本工程合約第一條規定(工程發包總價及結算總價):本工程發包總價為新台幣伍仟伍佰參拾捌萬元正,以後工程上之增減或變更,工程結算總價,均按本合約之規定,於驗收後結算之變更或追加工程之付款則依本合約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又本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規定,本工程全部價款按左開付款辦法由原告提出進場材料及人工工數(計價表),經被告監工員驗證及當地郵局複檢屬實後,具函逕寄甲方技術科辦理請款。材料費係依實際進場材料計價。準此,原告謂本工程不得減帳云云,為無理由。況且,本工程結算總價高於發包總價,故原告謂本工程屬總價決標,依慣例不得減帳云云,顯有誤會。本工程增減帳之結算總價,業經二造依本合約之規定結算,且經原告簽認同意無誤(被證六)收受在案。原告主張在變更工程增減帳估價單上簽章並非同意,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所謂「簽認」係指簽名承認之意,否則原告僅可不予簽認。原告未施工部分,自應予減帳,否則豈非圖利原告。
、證人詹金龍及朱英助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常理有悖,並不足採信。證人詹金龍及朱英助於本院稱變更設計前已製作D1不銹鋼防火門云云,為不實在:
(一)證人詹金龍稱:「(問:一百二十公分門框有沒有進場?)我交給朱英助沒有簽單。」證人朱英助稱:「:::材料現在在何處不知道。」惟不鏽鋼防火門價值不斐,依常理而言,債務人交付標的物豈有不要求債權人簽收之理。又依證人朱英助所述,其不知不銹鋼防火門框現在在何處。證人朱英助為原告工地主任,如有製作該門框,豈會不知門框置於何處。證人詹金龍及朱英助之證詞與常理有違。
(二)證人詹金龍稱:「:::當時合約定後就去量:::」。惟嗣後又翻異其說謂:「我們先合約尺寸制作」其證詞前後互相矛盾。況本件工程為整修工程,依投標須知第五點工程說明第二、三項載明:工地豎有標誌供廠商勘查。故得標廠商訂約後通常會履勘現場,殊無不履勘現場,即予施工之情事,故證人稱未履勘現場即制作顯與常理有違。
(三)又證人詹金龍及朱英助之證詞與原告主張該D1不銹鋼防火門現置於名門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證人詹金龍)以及原告所提具立證明書人詹金龍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證明書上載內容互相矛盾。足證原告之主張以及證人詹金龍及朱英助供稱於變更設計前已製作D1不銹鋼防火門,並不實在。
(四)依合約規定,不銹鋼防火門應繪製施工大樣圖送設計單位核可後方可施工(詳本合約第五條及被證七),被告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之前並未核准原告之施工大樣圖,有證人林彰武結證屬實。準此,故不論原告是否有製作該防火門,原告既未依合約規定經過被告核可施工大樣圖後方可施工,原告顯然違約,故縱使有損害,亦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為賠償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D1不銹鋼防火門於變更設計前早已製作完妥並運抵工地云云,並不實在。有證人涂勝彬證稱‥「八十五年十月中旬左右,金龍先生到現場量尺寸,過二天後詹金龍及朱英助找我說現場門洞尺寸與圖說不同。我就在市公所打電話給林彰武問他該怎麼辦,我跟朱英助都有與林彰武講。林彰武說按規定辦理。」「時間是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有門框進場,那時是正確尺寸﹐所以說連絡時間是八十五年十月間說門框尺寸不符。」「(問:一百二十公分門有無進場?)沒有我只簽收一百六十公分門框。」「他是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進場,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組合好是一百六十公分。」;證人林彰武證稱:「:::朱英助曾經以電話問我們門寬度事情,我們圖面一米二現場是一米六。朱英助說圖面與現場不合,那是在變更前的事情,我知道後通知被告及涂勝彬由被告報變更設計。」又查證人朱英助即原告工地主任於本院證稱「:::材料現在在何處不知道。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到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報計價表所載D1是進十三樘是按五十一樘的四分之一計算。是因為只進門框五十一樘沒有門片所以才折計十三樘。」(按:均指變更設計後之門框)足證原告主張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到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工程月報計價表所載D1不銹鋼防火門係指按變更設計前尺寸製作不銹鋼防火門云云,均不實在。
(六)關於原告所提之名門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所具之證明書,主張原告有依變更設計前之規格製作完妥D1不銹鋼防火門送抵工地云云。被告否認該證明書形式及實質真正。況:
1、依合約規定,不銹鋼防火門應繪製施工大樣圖送設計單位核可後方可施工﹝詳本合約第五條及被證七﹞,準此,原告縱使有製作該防火門,惟原告既未依合約規定經過被告核可後即施工,原告顯然違約,故縱使有損害,亦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況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損害。
2、原告既未將依變更設計前規格製作之D1不銹鋼防火門運抵工地交付被告,且未依合約第五條規定經被告監工人員驗證經當地郵局複驗屬實,其請求價金,自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
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於適當之場所及時期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又依本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規定,本工程全部價款按左開付款辦法由原告提出進場財料及人工工數計價表,經被告監工人員驗證及當地郵局複驗屬實後,具函逕寄被告技術科辦理請領。工程增減款均應依規定程序俟被告之上級機關查核並核定後,始准按本條規定核付。
⑵原告既未依本合約規定提出給付,且未將該不銹鋼防火門交付被告驗
證是否屬實,其請求給付該不銹鋼防火門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之價金,自有未合。
⑶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函文係原告依圖說製作,並依合約規定行文被
告報備,惟查:原告所提之之函文與不銹鋼防火門無關。又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00000000號函核定D1不銹鋼防火門之圖說﹞,在此之前就D1不銹鋼防火門之圖說並無核定之情事,有證人即本案之設計人員林彰武可資作證。原告之圖說既未經被告之核可,縱有製作,應係原告違約,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請求無理由。
⑷原告自承對該項工程款做結算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去函被告表
示:「:::扣除減帳部分壹佰零伍萬元整:::」,依此原告既同意減帳,本工程之增減帳既經二造同意結算在案,有原告前開函件及變更工程增減帳估價單上載原告蓋章簽認可稽,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辯稱前揭函件之真義係被告需將變更設計後之D1不銹鋼防火門每樘單價提高至四萬八千元為條件,原告始同意作減帳云云。惟該函件並無記載被告需將變更設計後之D1不銹鋼防火門每樘單價提高至四萬八千元為條件,原告始同意作減帳,原告主張為不實在。
、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縱有起訴狀所載之損害等情,其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一)關於本件工程款之減帳一百七十一萬九百五十六元(包括原告請求之D1不鏽鋼防火門及滑昇門等減帳),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即以00000000─二五一號函通知原告,並非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為通知。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規定「原因發生後」應係指原告主張受有之損害之時點。況且本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規定,材料款自原告開工之日起每十五天結付一次,由原告向被告申辦進場材料款請領手續。故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規定「原因發生後」與被告何時通知原告減帳無涉,應係指原告主張受有之損害之時點為準。
(二)關於原告請求追加#6鋼筋燒焊三次等四十四萬零四百零二元之金額,並不實在。縱依原告所主張之受有損害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其請求權消滅。
(三)其餘原告之請求,縱有其主張之損害等情,其原因發生後,亦一年不行使而請求權消滅。
(四)況查原告亦同意減帳一百七十一萬九百五十六元,亦如前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惟查系爭工程應屬承攬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與買賣混合契約,茲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契約標的在乎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此從契約名稱為工程合約「台北郵件處理中心整修工程」,承攬廠商為原告,則系爭工程在乎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整修之工作之完成,為勞務契約之領域,其餘之義務為從屬之義務。
2、又從本工程合約內容約定,驗收如不符時,原告應依驗收記錄改善,未能於期限改善,應按逾期罰款處理(本工程合約第二十條參照)。
本工程規定一定之完工期限及逾期罰款﹝本工程合約第三條參照﹞。本工程契約標的為完成一定之工作,故有工作完成遲延之規定。又從本工程合約有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被告得變更或增減工程之規定﹝本工程合約第五條及第十七條參照﹞。且本工程契約並無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之約定。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應為承攬而非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案增減及變更工程之結算總價,業經二造依本合約之規定結算在案。原告既同意本工程增減帳之結算總額,且經原告自認在卷可稽,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關於本件工程付款程序,被告係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原告請求利息損失,為無理由。
参、證據:提出左列文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證人涂勝斌。被證一號:估價單影本乙份。
被證二號:合約圖說施工說明影本乙份。
被證三號:投標須知第十五頁影本乙份。
被證四號:合約第一、四、五頁及投標須知第十頁影本乙份。
被證五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工程驗收記錄影本乙份。
被證六號:變更工程增減帳估價單影本乙份。
被證七號:圖說影本乙份。
被證八號: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影本乙份。
被證九號: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00000000─一0
一號函影本及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益義第八六0一0九─一號函影本各乙份。
被證十號: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工程日報表(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二
月三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影本乙份。
被證十一號:變更工程增減帳估價單影本乙份。
被證十二號:變更工程增減帳估價單影本乙份。
被證十三號:第二次變更設計會勘紀錄影本乙份。
被證十四號:合約圖說施工說明影本乙份。
被證十五號:第三次變更設計會勘影本乙份。
被證十六號:臺灣北區郵局管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00000000─二一0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十七號:估價單及全部材料、人工工數表及工程日報表影本乙份。
被證十八號:合約第五條及投標須知第十八條影本乙份。
被證十九號:投標須知第十七頁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號: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處理中心整修工程契約爭議案第二次預審會會議紀錄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一號:合約第四條影本。
被證二十二號:郵政總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三號: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五月六日00000000─六一四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四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八十八使字第0八五號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五號: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六號: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七號: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日報表影本各乙份。
被證二十八號:原告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影本各乙份。
被證二十九號:變更工程增減帳估價單影本各乙份。
被證三十號:保險費收據影本乙份。
被證三十一號: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00000000─二五一號函影本及附件增減帳估價單影本各乙份。
被證三十二號: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人通第八八四號函影本乙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變更為張國雄,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工程地點於台北市○○○路○○○號之台北郵件處理中心整修工程,因被告就該施工地點遲遲無法騰空以利原告施工,致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至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始開工,然於系爭工程(第一期)施作期間亦因被告未能將作業現場工作物及設備搬遷,以致影響原告工程進度,原告就前述第一期工程乃提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完工,第二期工程業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完工,被告拖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正式驗收合格,花費工期達九百五十四日曆天,且於施作期間亦一再變更設計,減帳扣款,甚或於追加施工部分之款項,拒絕辦理變更追加,致原告受有(一)延期管理費及利潤部分:
捌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伍元;(二)工程保證金及工程尾款利息部份:貳拾参萬陸仟柒佰柒拾参元;(三)工程扣款即工程變更設計損失部分:壹佰柒拾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四)第一期工程款之九成之利息: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五)追加工程補償款部分及鑑定費肆拾肆萬肆佰零貳元;及法定利息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原告業已與其辦理加減帳,不得再為請求;D1不銹鋼防火門、D5木門及滑昇門部分之損失,均係原告未依合約報請被告備案並經會同檢驗合格所致,與被告無關;關於增作花崗石部分及#6鋼筋燒焊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本件投標須知第十八條第三項不得再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均依約給付,並無遲延之情事;保險費及鑑定費之請求亦屬原告應自行負擔與被告無關;原告本件之損害請求,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参、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標得被告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整修工程,八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兩造約定:㈠造價為五千五百三十八萬元(含百分之八‧四四二0七七管理及利潤款即四百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百分之一之工程保險費及其他共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工程款之增減或變更,均按合約之規定,於驗收後結算之。變更或追加工程之付款則依本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規定:「:::工程增減款均應依規定程序俟甲方(即被告)之上級機關查核並核定後,始准予按本條規定核付。」。㈡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經查證屬實後,即先行無息退還百分之五十,俟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退還剩餘部分(見合約書第二條㈠項後段),尾款亦於正式驗收合格繳交保固保證金並立具保固切結後,結付尾款。㈢依投標須知第五條工程說明之規定,原告須確實參閱本工程有關之圖說、標單及分析表,且工地豎有標誌供廠商勘察,被告不再派有前往說明,且得標廠商不得以未履勘現場為由提出異議,前揭合約書第五條並約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以下簡稱圖說)為本合約附件,乙方(即原告)對於全部圖說已經完全瞭解,遂頁蓋章,願確實遵照辦理。實作數量與估價單內所載數量不符時,乙方願遵照圖說與實際情形施工,除門窗、金庫門、燈具、衛生器具及滅火器等五項依實做數量計價外,其他部分仍以合約估價單所列數量計價,乙方保證不藉詞推諉,要求增加工料款。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有未盡載明於圖說內,而為完成本工程所不可缺少者,乙方均承認必要之工作,並願遵照建築師及甲方(即被告)之指示辦理,並保證不藉詞推諉或要求增價。」㈣工程施工進度必需預先定製特殊材料,事先向甲方(即被告)報備有案並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乙方(即原告)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合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材料則由乙方自理(合約第二十三條第⑸款。㈤本工程依法規應辦各項執照,均由承包廠商代為申請並負擔費用(投標須知第十六條)。嗣原告因被告搬遷施工地點之工作物及耐磨地板施工圖說有疏失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原告延期施工,經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黃世孟鑑定為本件工程期限應自原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延長七十六天。原告於訂約後,即指示證人即廠商林華成向國外訂貨,嗣經林華成為實測後,原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益義字第八五一0一六一號函謂滑昇門部分與各現場實測,皆有差別,檢送施工大樣圖,請被告核定,以便向國外訂貨,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訂購,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00000000─0三七號函核定滑昇門大樣圖。惟因廠商於前揭合約訂立後,即依圖說向國外廠商訂購滑昇門,其後至現場測量,發現圖說與現場不符,乃通知原告,並通知國外廠商「裁剪」及要求減價,然國外廠商不同意,廠商同意按被告減價之金額結算,該滑昇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運抵國內。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以不鏽鋼門係特殊指定五金為由送施工大樣予被告審查。民國八十五年(證人詹金龍誤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兩造合約訂立後,原告即委託證人詹金龍按合約尺寸製作D1不鏽鋼防火門,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被告之監工要求原告送D1、2、3蝕花防火門之施工大樣圖供審查(在全部門片進場之前)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以益義字第八五一一二二號函檢送D1、D2、D3蝕花防火門大樣圖予被告審查,監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工程日報表特殊記載欄記載:「不銹鋼防火門D1尺寸配合現場須改成D2尺寸,但五金仍維持原設計」。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兩造舉行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將D1尺寸由一百二十公分寬改成一百六十公分,以配合現場尺寸,門鎖採九一七A\KA,地鉸鍊採POWER S - 1300,其餘依原設計,共計五十一樘,D5寬度由九十公分改成八十公分,共計六樘。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又以益義字第五一二三一號函再送D1、D2、D3蝕花防火門及百葉窗大樣圖予被告審核,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原告再以益義字第六六0一0九號函送上揭防火門之大樣予被告審查,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00000000─一0二號函核定,其後原告通知證人詹金龍變更設計,由詹金龍將原一百二十公分裁剪為八十公分使用,則詹金龍不向原告請求門板部分之損失。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兩造就四次變更設計為變更工程增減帳估價,同年九月十七日就D5木門門扇九十公分變更為八十公分差價為零元減帳協議不成,同年十月三日兩造再就D5木門門扇為議價變更為八十公分減帳三百元協議成立;不鏽鋼防火門部分,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議價結果以二萬四千七百元協議成立,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兩造就包括前揭議價結果於變更增減帳估價單為簽認。本件工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十一日實施初驗,計有二十項不合格,經被告限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改善完妥,並函被告辦理複驗,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兩造再會驗結果復有二十三項不合格,經被告限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改善完妥,並申請複驗,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再次驗收結果,仍有二十三項不合格,經被告再限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改善完妥,並申請被告辦理複驗,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又為驗收,仍有十二項不合格,經被告限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改善完妥,並申請辦理複驗,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結果第一期屋頂機房漏水部分,原告雖已修補,惟須俟下雨後方能查驗,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初驗後第一次複驗所列缺點已遂項改善。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原告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之約定,代為被告取得八十八使字第0八五號使用執照。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正式驗收,尚有十項缺點應改善,經被告要求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投標須知、註明「本工程不鏽鋼門窗應繪製施工大樣詳圖送設計單位核可後方可施工。」之袼圖說兩造前揭函、工程日報表、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會勘紀錄、議價紀錄、變更工程增減帳估價單、前揭各次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亦與證人即滑昇門之廠商林華成、不鏽鋼防火門之廠商詹金龍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證述相符,足信為真實。
肆、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其遲延完工,致受有管理費及利潤之損失八百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五元云云。查:
一、前揭工程因係在不影響被告原有作業,故在施工過程中,需要兩造相互協調,才能進行之特殊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投標須知第五條工程說明,原告應至工地勘察,就第一期工程言,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日期僅七十六天,有前揭投標須知、鑑定報告可按,故因被告之設備或工作物未能完全搬遷以致影響原告之工程進行,為原告所能預期,且因此妨礙原告之施作,僅生工作延遲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原告得免負給付延遲之責,與被告應否負給付延遲係二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延遲之責,顯有誤會。況該鑑定報告係就第一期工期為判斷,而所謂完工僅為原告申報完工之意,與原告確實已依約施工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之實際完工之日,是該報告僅得為剔除該鑑定報告所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之依據,不足為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之證明。再依前述,參諸原告之工作物歷經被告多次驗收結果,迨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正式驗收合格,即原告於修補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驗收時所發現之十項瑕疵時,始得謂完工,此之前難認原告業已完工;又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之約定,代被告申請本件工程之各項執照,為原告之義務,則因此所使用之期間,亦為原告履行契約之期間,而使用執照取得前之本件工程之工作物驗收,該工作物仍有多次瑕疵,未修補完畢,顯見使用執照之取得與原告未能完工本屬二事,此亦為該鑑定報告內容所未及,顯見該鑑定報告不足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二、如前所述,依前揭鑑定結果,第一期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完工,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始報完工,歷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四月二十一日等期日之驗收,始驗收合格,從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因有瑕疵,經被告要求補正,自難認已完工,原告前揭工程之完工日當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之日為是,被告以其所報完工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為完工日,自屬誤會。因此,在完工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原告仍有義務施工,則所生之管理費及所致利潤損失自應由原告所負擔,原告請求超過施工期限之六百二十四天之管理費用及利潤,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正式驗收合格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顯屬無據。
三、又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就變更工程增減帳之結果,對於管理及利潤部分,亦依變更後之工程款,按合約約定之百分之八‧四四二0七七比例結算管理費及利潤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變更工程增減帳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兩造就此部分,既已合意依原合約之約定計算,且原告亦依該計算之結果收受,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再行主張。
四、本件工程「管理及利潤費」係依工程總價一定比例計算,該項金額係包括於工程發包總價之中,有本件契約估價單第四項載明管理及利潤費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八.四四二○七七可稽。職是故,該項「管理及利潤」費用與工程之「工期」長短無涉,原告以契約估價單所示「管理及利潤」之價額,依照工期日數(即三百三十天)平均計算,再乘以六百二十四天,為其請求管理費及利潤損失之依據,顯有錯誤。
伍、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報准竣工,並初驗完畢,被告即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報請上級「正式驗收」結案,然被告假藉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以致遲誤原告領取工程保證金及尾款,致受有利息之損失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云云:
一、依前揭合約書之附件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之規定:「申請執照:本工程依法規規定應辦各項執照,均由承包廠商代為申請並負擔費用。」,且經兩造於該約定上簽章,是原告承包此工程範圍,包括申請使用執照,堪可認定,則申請使用執照為原告之履行義務,申請使用執照期間亦應計入其債務履行之期間,原告主張其無代為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殊難認有據。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被告申報竣工,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即進行初驗之工作,然初驗並未合格,其後歷經多次驗收,迨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驗收合格,為兩造不爭執。
三、按履行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經查證屬實後,即先行無息退還百分之五十,俟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退還剩餘部分。」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全部工程完工後經查證屬實,付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九十,正式驗收合格繳交保固保證金並立具保固切結書後,結付尾款,同合約第四條丙、丁款亦有約定。是工程保證金及尾款之領取須以全部工程施作完畢並驗收合格後即完工後,原告始得領取,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申報完工後,被告即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多次驗收結果,均不合格,是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驗收合格,則被告於驗收合格後始發還,於法自無不合。
陸、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設計錯誤致其已訂製D1項不鏽鋼防火門五十一樘、D5六個廁所木門六片、滑昇門自美國購入後即無可按裝,致受有工程款之損失一百七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六元云云,查:
一、關於D1不鏽鋼防火門部分:
1、D1之不鏽鋼防火門之施作須先將施工大樣圖送被告核定,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兩造合約訂立後,原告即未經被告核定施工大樣圖(施工大樣圖須載明實際使用之門扇規格,此有大樣圖在卷可稽),委託證人詹金龍按合約尺寸製作D1不鏽鋼防火門,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被告之監工要求原告在全部門片進場之前送D1、2、3蝕花防火門之施工大樣圖供審查,被告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益義字第八五一一二二號函檢送D1、D2、D3蝕花遲鈍防火門大樣圖予被告審查,監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工程日報表特殊記載欄記載:「不銹鋼防火門D1尺寸配合現場須改成D2尺寸,但五金仍維持原設計」兩造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舉行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將D1尺寸由一百二十公分寬改成一百六十公分,以配合現場尺寸,共計五十一樘,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又以益義字第五一二三一號函再送D1、D2、D3蝕花防火門及百葉窗大樣圖予被告審核,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原告再以益義字第六六0一0九號函送上揭防火門之大樣予被告審查,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00000000─一0二號函核定,其後原告通知證人詹金龍變更設計,由詹金龍將原一百二十公分裁剪為八十公分使用等情,如前揭第参項所述,該D1部分所以發生門扇規格與現場尺寸不符之原因,係因原告未依合約規定,於投標前至工地勘察,在得標後,亦未先至現場實測,並據以製作施工大樣圖送被告核定所致,蓋如原告依該程序履行,縱有設計錯誤之情事,亦不致發生該不鏽鋼防火門規格不符之情形。尤有進者,被告之設計固有錯誤,惟在工程進行之程序,預以要求承包廠商以送施工大樣圖之方式予以得適時糾正,防止錯誤施工為送施工大樣圖審查功能之一,而原告竟未遵守該程序,貿然於簽約後,即以設計圖說上之尺寸訂製,是所生之損害係原告之躁進,未遵守合約之約定所致,被告之設計與該部分門扇發生規格不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發現設計錯誤,不得不將原訂製之單扇門木材料作廢,另行購製施工,並提出證人詹金龍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證明書為證,惟證人詹金龍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先按照一米二(製作)門框,門板也裁了,可是沒有用,後來改為一米六,我就把一米二的門板改成八十公分。」、「我想請求門框部分,門板的部分我不想請求。」是就門板(扇)部分,足見證人詹金龍僅裁剪門扇之鋼材尚未製作,核與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被告之工程日報表「特殊記載欄」之內容:「蝕花防火門迄今,僅門框進場,門片(扇)尚未施做」相符,是原告謂門扇業已製作完成,與事實不符。況證人詹金龍亦表示不請求損失,則原告難認受有損害,再者,既經兩造合意予以原告補償,原告亦收受該部分之補償,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二、關於D5部分之六樘木門部分: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兩造就四年九月十七日就D5木門中六樘門扇九十公分變更為八十公分差價為零元減帳協議不成,同年十月三日兩造再就D5木門門扇為議價變更為八十公分部分減帳三百元協議成立,並經郵政總局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00000000─0三七號函核可,並經原告於變更工程增減帳估價單上簽認欄上蓋章為原告所是認,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兩造就合意以減帳處理,原告自應遵守該部分之合意,其所為之請求,難認有據。況原告未曾就其所謂受有損害為舉證,自不得以有規格之變更,即謂受有損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世明證明有重製木門之情形,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經本院通知證人黃世明亦未到庭陳述,核無必要訊問,併予敘明。
三、滑昇門部分:
1、按工程施工進度必需預先定製特殊材料,事先向甲方(即被告)報備有案並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乙方(即原告)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合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材料則由乙方自理,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⑸款明文約定,且本件滑昇門係特殊材料,應經被告核定施工大樣圖後,始得為,亦為兩造所是認。本件原告於與被告訂約後,即指示證人即廠商林華成向國外訂貨,嗣經林華成為實測後,發現契約規格與現場實測不符,原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益義字第八五一0一六一號函謂滑昇門部分與各現場實測,皆有差別,檢送施工大樣圖,請被告核定,以便向國外訂貨,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訂購,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00000000─0三七號函核定滑昇門大樣圖。惟因廠商於前揭合約訂立後,即依圖說向國外廠商訂購滑昇門,以致後來廠商至現場測量,發現圖說與現場不符,乃通知原告,並通知國外廠商「裁剪」及要求減價,為國外廠商不同意等情,業經證人林華成結證在卷,是原告顯然違反兩造間之事先審核施工大樣圖後才能施工之約定,即貿然向國外訂貨,以致發生訂製之規格與實際現場不符之情事,縱有損害發生,是其咎在原告,自難令被告負責。
2、再者,於證人即廠商林華成發現前揭不符情事時,即通知國外廠商,並要求「裁剪」及「減價」,雖減價之要求為國外廠商所拒絕,然證人即廠商林華成同意按被告減價之金額與原告結算,則原告自難認有何損害可言。況原告於兩造增減帳時,就此部分之減帳亦為同意,則兩造既合意為減帳,原告亦無請求之餘地。
捌、原告主張被告以第一期工程逾期二十二天,影響第一期九成工程款之支付,致其受有相當於自初驗完畢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付之日止之利息損失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云云。按「全部工程完工後經查證屬實,付全部價款(含發包總價款與增減帳之總和)之百分之九十,惟如有逾期完工情形者,應先扣除逾期罰款之全額後核付。」前揭合約第四條丙款明文約定。是完工後經查驗屬實時,被告始有始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之義務。查本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經兩造初驗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部分有多處瑕疵,經多次驗收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再次驗收結果,仍有二十三項不合格,經被告再限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改善完妥,並申請被告辦理複驗,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又為驗收,仍有十二項不合格,經被告限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改善完妥,並申請辦理複驗,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結果第一期屋頂機房漏水部分,原告雖已修補,惟須俟下雨後方能查驗,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初驗後第一次複驗所列缺點已遂項改善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初驗,但原告之施工仍有多次瑕疵未能修補,自難認已完工。依前揭說明,原告申報完工既經查證未屬實,與上揭付款條件不符,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驗收後,仍有屋頂機房漏水之問題未能查驗,則依時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付,自難認遲延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玖、原告主張於該工程加建九樓機房,因設計欠周,致拆除重做三次之多,並加燒焊#6鋼筋,損失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又因設計錯誤合約所定之牆面為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實做「南非花崗石」項七百六十三‧四八平方公尺,增作三十七‧四八平方公尺,損失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共計三十八萬六千四百零二元,被告應補償,並提出其製作之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工程估價單、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益義字第八七0九0三號函為證。被告否認有該項施工,且依投標須知第五條、前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要求增價等語。查:依投標須知第五條工程說明之約定,原告須確實參閱本工程有關之圖說、標單及分析表,且工地豎有標誌供廠商勘察,被告不再派有前往說明,且得標廠商不得以未履勘現場為由提出異議;及前揭合約書第五條並約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以下簡稱圖說)為本合約附件,乙方(即原告)對於全部圖說已經完全瞭解,遂頁蓋章,願確實遵照辦理。實作數量與估價單內所載數量不符時,乙方願遵照圖說與實際情形施工,除門窗、金庫門、燈具、衛生器具及滅火器等五項依實做數量計價外,其他部分仍以合約估價單所列數量計價,乙方保證不藉詞推諉,要求增加工料款。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有未盡載明於圖說內,而為完成本工程所不可缺少者,乙方均承認必要之工作,並願遵照建築師及甲方(即被告)之指示辦理,並保證不藉詞推諉或要求增價。」是原告於投標本件工程之前,不僅有權利至現場為勘察相關圖說與現場之比較,且亦係其義務,於訂約後,除門窗、金庫門、燈具、衛生器具及滅火器等五項依實做數量計價外,其他部分仍以合約估價單所列數量計價,縱有不符之情形,原告亦不得請求增加工料款,至為明確。本件原告請款之事項係燒焊#6鋼筋款及貼「南非花崗石」款,依前揭約定,均不在得請求增加工料款之範圍,且該等事項之加做,均在承包工程之原告之專業能力範圍內,於投標前之勘察現場,應加核算及瞭解,則於事後再違背契約為請求,則對於其他投標者,顯然不公平,是其請求難謂有據。況原告對於其加做事項,僅提提出其所製作之估價單及函,且其內容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為憑。
壹拾、原告主張因兩造對於第一期工期之爭議,經其申請行政院爭議委員會「調處」,致其支出鑑定費三萬元,因係被告主張原告逾期,故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工程議字第八七0六三三五號函、匯款單為證,被告抗辯依該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預審會議,該款係由原告負擔等語。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處理中心整修工程契約爭議案第二次預審會議紀錄」所載之結論第二項後段:「有關鑑定費用,益世公司同意負擔。」則原告就此費用既承諾自行負擔,再為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壹拾壹、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延期,因此所生之延期保險費二萬四千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保險費單為據。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保險費係為第二期投保,且在施工期間內,為原告所應投保,被告不得請求之等語。
依本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保險費由得標廠商負責,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保險期間自工程開工之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是本件工程之保險費應由原告負擔,至為明確。又第二期工程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開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完工。原告第二次辦理保險(即原告請求之系爭保險費)之保險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原告違反前揭投標須知規定於工程開工後一個多月始加辦保險,保險有效期間亦未依約至驗收合格之日即第二期工程初驗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且被告辦理正式驗收未有遲延,亦如前所述,本案自無原告所稱延期之情事。從而原告於合約之約定期間,所給付之保險費,為其依約應負擔,其主張應由被告負擔,難認有稽。
壹拾貳、原告主張被告藉詞遲延驗收,應負擔第二期總價之九成款部分,自第二期工程完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正式驗收之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云云。被告抗辯其未有藉詞驗收之情事云云。查原告之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因有瑕疵,經被告要求補正,自難認已完工,原告前揭工程之完工日當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之日為是,被告以其所報完工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為完工日,自屬無稽,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完工,被告並據以給付工程款,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壹拾参、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為因前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關於本件之損害賠償,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因此未罹於上揭規定之一年時效云云。
一、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作成物供給契約以工作完成為契約目的者,且契約所定之製作物隨製作當然歸於定作人之所有,即承攬人不取得所有權,其性質為承攬。查本件工程係整修工程,是其顯重在提供勞務,以工作完成為契約目的,且承攬人供給之材料之製作物於施作同時即附合於原建物上,而當然所有權即歸於被告所有,毋由經原告取得製作物之所有權再移轉予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之工程合約其性質屬承攬契約,堪足認定。
二、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係本於前揭合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兩造所是認,而本件合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從而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原因之發生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請求之D1不鏽鋼防火門部分、D5木門部分之發生係在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前,有前揭變更設計估價單可按;另#6鋼筋之燒焊發生係在八十六年四月以前,亦有原告八十六(原告誤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益義字第八六0四一五號函可證;另滑昇門部分,其發生係在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亦有證人林華成之證述可稽;以及延期管理費及利潤逾一年期之部分;之請求距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均已逾一年之時效,自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該等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三、原告之請求關於工程款保證金及工程尾款、第一、二期款之九成款利息,其本質仍屬利息,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是該等之部分距原告起訴之日未逾五年,自不生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壹拾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合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本於前揭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壹仟零陸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壹仟零參拾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壹拾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壹拾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