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 告 乙○○
居台北市○○○路○○號一樓被 告 甲○○ 住高雄
居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陸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張行志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受原告廖美玲委託代為調查及協助
催討追索互助會欠款,張行志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行志以電話向原告謊稱其身邊之小弟,因替原告追討債務而遭警察逮捕,要求原告給付小弟之安家費用,否則對原告不利,被告亦在旁幫腔助勢,致原告心生畏懼,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陸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原告如有不從,則恐嚇原告之生命安全,甚至動手毆打原告,至八十五年底,原告因錢財已被榨取殆盡,欲報警處理,張行志恐惹上官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分別開立二張支票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交付原告,承諾清償前恐嚇所得財物,不料張行志簽發本票後即逃匿無蹤,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原告探得張行志新住處,前往催討,張行志竟另行起意,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上、下眼皮瘀傷、左上臂表淺撕裂傷、左眼球結膜下出血及左眼臉挫傷、左側胸部、腰椎、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淺層撕裂傷等傷害。㈡張行志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多次恐嚇取財,原告陸續以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
交予被告共計一千六百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危險之惡害通知恫害原告,時間長達二年半之久,不僅使原告長期處於恐懼之中,損失金錢高達一千七百餘萬元,原告僅經營小本生意,並不富裕,被告之劣行除已榨光原告之財產,並負債累累,而精神上之痛苦尤有甚之,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壹仟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三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未對原告有何恐嚇取財等不法之犯行。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行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三號案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行志於八十三年間,因受原告委託代為調查及協助催討追索互助會欠款,被告竟與張行志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行志以電話向原告謊稱其身邊之小弟,因替原告追討債務而遭警察逮捕,要求原告給付小弟之安家費用,否則對原告不利,被告亦在旁幫腔助勢,致原告心生畏懼,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陸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原告如有不從,則恐嚇原告之生命安全,甚至動手毆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三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三號案卷,核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未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行志云云。惟查,證人張行志與被告於刑事案件係屬共同被告,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且張行志猶自否認犯行,其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次查,證人張行志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白藉詞身邊小弟出事向原告恐嚇索取安家費等情,刑事案件中證人黃慧珍亦結證稱接獲張行志恫嚇原告之電話等語,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底五月初為張行志出面收取支票,於張行志致電原告討論索取安家費細節時自稱「小師嬸」而在旁幫腔等情,此外復有匯款單十二紙、支票九紙附於刑事案件中可稽,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因被告與張行志二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
畏懼,交付一千六百萬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一千六百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遭被告與張行志二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索取一千六百萬元,
復遭張行志之毆打,受有左上、下眼皮瘀傷、左上臂表淺撕裂傷、左眼球結膜下出血及左眼臉挫傷、左側胸部、腰椎、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淺層撕裂傷等傷害,其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藉金,亦屬有據,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一千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