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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原 告 金泰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盛義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肆仟肆佰零捌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捌佰零參萬元或同面額之華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肆仟肆佰零捌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億貳仟伍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同意以

一十一億九千五百六十二萬元向被告甲○○購買坐落於基隆市○○○段砂子園小段一四○、一四○-二四、一四○-二七、一四一-五六、一四一-五七、一四

五、一四五-七五、一四五-八四、一四五-八五、一四五-八六、二二三-二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三八.五八九平方公尺,折合約為一一六七三.一七二五坪。

㈡由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該買賣標的物遭被告甲○○之債權人查封中,原告為求

土地得以順利撤封、過戶,因此於買賣契約中特別明示以下諸點:甲方(即出賣人被告甲○○)於簽訂本契約書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均由甲方負責處理,甲方保證不影響本案之進行(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甲方同意,就乙方之墊付款(即買賣價金)由乙方監督清償本案基地所設定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及工程款,並排除本案土地之假扣押(契約第十一條)。甲方保證就其所負擔之債務,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責任以及本案土地之現狀,均已完全告知乙方(即原告),絕無隱匿(契約第十一條第七項)。即被告甲○○負有誠實告知其負債總額及土地現狀之義務,並於買賣契約中,雙方特就清償撤封事宜明示約定。

㈢嗣為落實前述清償撤封事宜,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

簽訂本約時,給付伍仟萬元正,由乙方‧‧‧清償本案應給付張國傑建築師及中聯工程等相關債務(甲方已收訖)(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由乙方開立壹億元之期票予甲方,甲方保證以此壹億元,協同乙方指定之人員於三十五日內用以塗銷下列之假扣押,清償甲方對章致一之債權,交付本案建照‧‧‧及促使甲方之其餘債權人不再對本案土地實施假扣押等其他強制執行處分:

⒈陳政興及陳建良債權壹佰陸拾萬伍仟元。

⒉海天營造有限公司債權陸佰捌拾萬元。

⒊鍾健倫債權肆拾肆萬元。

⒋新聯豪公司債權參仟萬元。

⒌莊錦田債權貳仟零陸拾萬元(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㈣基於上述約定,原告依約先後給付被告甲○○價金一億五千萬元,不意被告甲○○竟隱匿該基地另有所有權人之情事,詳述如下: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接獲張迪南所發台北成功郵局第一九一三、一九一

四號存證信函,謂其擁有本件買賣契約中一四○、一四○-二四、一四○-二

七、一四一、一四三-一、一四五等地號九千分之六六三持分,約一一○一.六八坪之所有權,若有涉及上開土地買賣及其他之權益變更應徵求其意見。⒉經原告查證,張迪南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八日與被告甲○○簽有合建契約,並於

八十五年四月與嘉騏建設及甲○○簽訂確認書,其可分得之房屋約六四○.六九坪。依該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特別條款:權利人張迪南同意將持有之持分土地先過戶給建主甲○○,以利作業,建主了解本土地之持分事實上屬張迪南所有。」並佐以上述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張迪南確實於該時期將其持有之前述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可證張迪南確實係上述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被告甲○○僅係登記名義人。

⒊經原告向被告甲○○查詢上情,被告甲○○推拖係渠與張迪南間有隱名合夥關

係存在,惟均無法出示任何證明,亦對前開契約書、確認書無法解釋。其間,原告亦要求被告甲○○對此問題釐清並妥為處理,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協調會,其中會議結論二,即載明「有關張迪南及曹源龍之存證信函所稱事項,地主(即被告甲○○)應提出隱名合夥之證明文件,並於二個月內將爭議事項處理完成函知金泰公司」。

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張迪南再出具聲明書明確表示其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

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更再以存證函通知原告,表示渠從未和他人隱名合夥,亦未授權或委託甲○○及乙○○,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雙方共同同意之期限屆至,被告甲○○仍未依期提出證明文件及妥善之處理。嗣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被告甲○○始提出與張迪南簽署之備忘錄,該備忘錄非僅已逾雙方約定之解決時限,且觀其內容開宗明義即為「關於‧‧‧原來雙方之合建契約‧‧‧」,被告甲○○之隱匿事實,已昭然若揭。又被告雖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張迪南另行達成協議,並簽署備忘錄,故當不至影響本件交易進行云云,惟查該備忘錄簽署日期已逾契約雙方約定之時日,被告之行為已違背此一約定固毋論。此備忘錄簽署後,被告仍未支付分文予張迪南,原告未來遭張迪南爭訟之風險,並未絲毫稍減,且此備忘錄第三點,僅係就「開發事項」委由被告與原告洽商,並未言及處分行為之授權,被告據此主張其隱匿行為引起之情事,不影響本案之進行,顯無理由。

⒌至此,原告認張迪南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已足堪信,被告甲○○隱匿本案土地現況,違反契約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至屬明確。

㈤被告確有隱匿債權情事,且此隱匿之結果足以影響本件交易之進行:

原告之所以於買賣洽商之初即要求被告揭露負債狀況,旨在評估本件買賣進行之可行性,倘地主負債過多,單以此土地價款清償即不易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屆時不僅買賣標的撤封無望,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亦取回無門,原告自不欲向被告購買。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日亦即本約簽訂之前,提出負債明細,惟僅針對本件買賣標的遭查封及保全執行狀況予以揭露其負債金額為七億六千七百九十萬零五千元而已,因該揭露狀況明顯不足,經原告一再催促及彙整歷次會議、信函資料,依被告甲○○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歷次所提資料,原告發現被告甲○○自始即大量隱匿債權,嗣經發現遭隱匿之債權達三億七千九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之譜而有違反契約第十一條第七項之約定,如⑴債權人黃忠信之債權八千三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始首次揭露。⑵土地銀行債權二億七千六百萬元,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首次揭露,且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揭露之債權一億二千萬元,暴增一億五千六百萬元。⑶債權人陳政興、陳建良之債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首次揭露時為一百六十萬五千元,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增加為二百三十萬元。⑷債權人陳光霖,於歷次揭露中均未出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突然揭露其有債權按千萬元。⑸被告於十二月二十一日亦突然表明其擁有對自己公司股東來往債權一億二千萬元等(以上隱匿之債務合計高達三億七千九百六十九萬五千元)。

㈥原告基於被告甲○○違約事實具體明確,且其債務糾葛複雜,原告為維護權益且

避免損害益形擴大,遂依契約第十二條第㈡項,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台北郵政第三十四支局第三三六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解除契約及其相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甲○○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將原告已給付之一億五千萬元返還予原告。再者,依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㈡項規定,被告對債權或本案土地現狀有隱匿不實情事而影響本案之進行,致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依上開約定,被告應以原告已給付價款加倍返還原告,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一億五千萬元之違約金。今原告考慮被告之資力,故爰先請求一半之違約金七千五百萬元,與前述合計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二億二千五百萬元。

㈦被告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係本件買賣契約賣方(即被告甲○○)之連帶債務人,對

被告甲○○於本件買賣契約所負義務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其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㈧被告主張原告未支付預付款予被告之情事已違反契約及補充協議之約定,導致系

爭土地抵押權及假扣押登記塗銷遲延,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惟查:

⒈原告為使本案土地遭假扣押之部分得以盡速獲得解決,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

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並已依該補充協議預付款項予被告,以利本案土地假扣押之塗銷,詎料,被告在收受原告之預付款後,竟未依約完成假扣押之塗銷,為此,原告亦曾多次函文被告促其履行契約,惟仍未獲解決。是在被告依約完成假扣押塗銷前,原告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續之給付。

⒉又於前述補充協議書簽訂之後不久,被告聲稱土地銀行、亞信公司等要求其出

示原告之承諾書始願意塗銷假扣押,而原告為使本案得以順利進行,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簽具承諾書予被告,以便其塗銷假扣押之用,是該承諾書簽具之真意乃為促使假扣押之塗銷,非在承諾被告願隨時提供預付款予被告,此有陳聖全先生可為證。反面言之,原告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承諾繼續支付預付款予被告,又怎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函文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

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若本

案土地遭實際債權人黃忠信、葉義雄以其指定之抵押權設定名義人(黃素華、大將建設公司)聲請查封執行或假扣押,或以其他方法妨礙本案土地過戶,乙方(即原告)承諾在應給付甲方(即被告)之預付款餘款於五千萬元之範圍內,依甲方之指示優先償付黃忠信、葉義雄,俾排除土地過戶之障礙‧‧‧」,惟有關黃忠信之債權四千五百萬元之部分,被告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清償之,然其竟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更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一再要求原告支付預付款五千萬元以排除債權人黃忠信、葉義雄所發動之查封執行或假扣押等,是被告企圖混淆視聽,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繼續支付預付款予被告之目的已昭然若揭。且證諸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已清償乙點,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之條件斷無成就之可能,被告就此主張原告違約實無理由。

⒋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為對待之給付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事於法有據,被告

指稱原告未支付預付款係違反契約之約定,惟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發生,故被告主張原告違約應負賠償之責並進而主張抵銷,實不足採。

㈨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㈦項約定,隱匿其債務,而依契約第

十二條第㈡項約定解除契約,原告所行使者,為所約定之解除權,祇要有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即得據以解除契約,而如前所述,被告於訂約時即隱匿其與張迪南合建之債務及其他金錢債務總額,故此項違約事由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原告自得隨時依契約所賦與之解除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此與契約如何履行或兩造嗣後如何協議履行契約之方法無關,蓋原告並非以被告未履行塗銷亞信公司之抵押權而解除契約,因該信函並不會影響被告於訂約時隱匿債務之違約事實,更不會影響原告解除契約之權利,其理至明。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張迪南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非僅「內部合作關係」,而係將使系爭土地之過

戶,變為無權處分,使原告遭受「即使支付價金,亦無法合法取得土地」之風險,且該隱匿之結果足以影響本件交易之進行。

⒈張迪南為系爭基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一,為被告所不爭,且為被告早已知悉之

事實,惟卻對原告隱匿而未揭露,且原告歷來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壹億伍仟萬元中,並無任何一分一毫經被告支付於張迪南,此方為張迪南對原告撰發存證信函之真正原因。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曹源龍訂定信託契約書,契約書約明被告對於前述土地得為出賣、出典、出租、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惟查,曹源龍並非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其與張迪南是夫妻,然夫妻乃各自擁有其獨立之人格權及財產權,故曹源龍本無權就張迪南之土地與他人訂定信託契約。是以,被告縱曾與曹源龍簽訂信託契約書,惟該契約書對於張迪南並不生任何拘束力,況被告自承曹源龍於簽訂信託契約書當日(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隨即改以張迪南之名義,就前述土地與被告再簽訂合建契約書,是可見渠等亦發現曹源龍本身並無權就該等土地簽訂任何契約書。再者,縱使曹源龍與被告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得以約束張迪南,惟被告於與曹源龍簽訂信託契約書之後,又簽訂合建契約,而合建契約中被告對於該等土地所得為之行為權限顯然小於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是可見當事人之真意係在以後約(即合建契約)取代前約(即信託契約),故被告對於該土地並無權為出賣、出典、出租、抵押等之行為,該土地所以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純粹係方便合建作業而已。

⒉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之所以要求被告保證已將「本案土地之現況,完

全告知,絕無隱匿」,旨在避免支付鉅額價金後,再有第三者出面主張渠為所有權人,蓋倘發生如此情況,只要土地尚未完成過戶,未來縱然過戶,該第三者亦可主張該部分土地無權處分,非經其本人同意,不生效力,原告已付價金將甚難追償。就反面言之,如被告於簽訂前即已告知該系爭土地仍有其他共有人存在,原告必將要求被告應先將取得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或授權,甚或邀集該第三人共同參與買賣。不意,被告為求將所有買賣價金侵占入己,竟隱匿該土地另有所有權人之事實,且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張迪南知悉兩造間有買賣情事存在之時,幾達一年,被告從未告知張迪南此買賣事實,被告之企圖欺騙原告與張迪南,實昭彰至明。

⒊查被告與張迪南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其所承諾分予張迪南之房地,遍及A、

C、E、F、G各區,絕非如被告所言,「張迪南之權益將可由A區之未售餘屋獲得確保」,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既已將A區以外之土地均出售予原告,未來張迪南豈不將對原告展開爭訟?況進一步言,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中(原告於斯時並不知另有地主張迪南存在)承諾:「甲方(即被告)同意由‧‧‧A區建築案,在洽商辦理建築融資時由甲方與貸款之金融機構簽訂撥款同意書,於完工辦理分戶貸款時一次撥付上開實際墊款差額予乙方(即原告),裨償付乙方實際墊款」。被告一方面承諾將A區餘屋抵付原告之墊款,另一方面又主張將此餘屋分配予張迪南,足見此係臨訟偏篡之詞,旨在欺騙 鈞院,博取同情,不足採信。

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接獲張迪南所發出之存證信函後,經查證被告確有

隱匿之事實,原即得行使解約權,立即解約,惟為顧及雙方情誼,遂經雙方協議,被告保證可提出隱名合夥文件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前必可妥善處理,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隱名合夥文件,顯示被告係一再利用原告之善意,多次欺騙原告而已。又,於二月二日期限屆至,被告仍無法妥善處理該隱匿行為所引起之情事,顯已達影響本案進行之程度,原告行使解約權解除契約,依法自屬有據。

⒌基隆市儷京案自開發以來即為各大媒體爭相報導之對象,而張迪南即係自媒體

之報導中始得知其所有之土地即將被開發為儷京森林別墅城,因而特以台北成功郵局44支局存證信函第913號函文原告,告知原告該案中之數筆土地乃其所有,是在此之前,張迪南確實不知情,故亦可知。

㈡被告雖主張因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㈦項所謂之債務係指簽約時已發生之債務而言

,因此就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契約簽訂後始發生、新增、變動之債務,被告均於嗣後陸續提出報告,因此簽約前並無從揭露,且隨時間之拖延,債務額難免發生變動,且被告目前尚餘負債十四億四百八十萬,被告計劃於十億八千萬元以範圍內清償完畢等語,以及黃忠信之債權額從未增加,陳政興、陳建良之債權業已清償,土地銀行另外一億五千六百萬元、陳光霖二千萬元及股東墊款一億二千萬元均與本案無關,根本不影響本案之進行。至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原告簽訂之「基隆市儷京案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後附由被告製作提出之負債概略表,所列債務數字僅有七億二千三百六十萬元,係因未將原告早已明知並承諾代墊或承受之土地增值稅八千萬元、土銀貸款本息二億七千六百萬元、亞信公司貸款本息四億三千萬元及簽約後陸續衍生之公司開銷列入云云以為答辯。惟:

⒈依前所述,原告於買賣洽商初始即要求被告甲○○明確揭露其負債情況,旨在

評估本件買賣進行之可行性,然被告為求達成交之目的,無視契約約定之誠信,自始即大量隱匿債權,嗣經發現遭隱匿之債權達三億七千九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之譜。被告與原告簽約時,財務已甚為困難,開發案均已停頓,如何能於短短一年中「再」增加負債三億多元?被告應行舉證。

⒉被告辯稱債權人黃忠信之債權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統計表上之所以出現

為八千三百萬元,係因其代償被告積欠葉義雄之債務,而自葉義雄受讓債權而來,兩人之總債權額始終未增加,由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甲方負債概略表」,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負債統計償債計劃表」所載皆為二億元可證。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已清償債權人黃忠信四千五百萬元,然關於黃忠信之債權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負債統計償債計劃表」竟仍維持二億元,是被告陳報之債權額確有不實之處,可見一斑。

⒊被告就其隱瞞土地銀行另外一億五千六百萬元、陳光霖二千萬元及股東墊款一

億二千萬元之部分雖辯稱與本案無涉,惟觀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七項之約定「甲方保證就其所負擔之債務‧‧‧均已完全告知乙方,絕無隱匿。」自文義上而言,本條並未限於與本案有關之債務被告始負告知之義務;自契約目的上而言,本條之目的乃在評估本案之可行性,並確保本案未來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無障礙,果如被告所言被告只須就與本案有關之債權負告知之義務,則本案土地將來仍極有可能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如此一來,本案仍無法順利進行,況,若未揭露所有債權並加以詳述,則隨時間之進展,被告隨時可以「發生」更多債務,如此,土地之過戶豈非遙遙無期,原告又豈會干冒風險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書。是無論從文義上、從目的上而言,被告皆應就其所負之所有債務告知予原告知悉,蓋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皆密切關係本案之進行。

⒋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十一億九千五百六十二萬元,分成三部分付款,㈠為預付

款五億元,㈡為亞信融資四億元於所有權移轉後由原告承擔,㈢為尾款二億九千五百六十二萬元。其中尾款部分須先扣除原告代被告之墊款、因本案銷售所產生之稅金中,被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三十,及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銷售金額如未達二十六億九百八十萬元時,應由被告負責補足之金額後,如有餘額時,由原告以建物作價每建坪十二萬元抵付之,如有不足時,被告應即歸還,因此真正可供被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者,僅五億元之預付款而已,原告認為用以清償被告原始揭露之七億二千三百六十萬元,清償率接近七成,方有可行,因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一億五千萬元。惟如被告嗣後於負債統計清償計劃表所揭露債權額(扣除亞信融資)高達十一億六千九百六十萬元(尚未包括已收取承購戶之預付款二億六千萬元、亞信公司融資四億元),清償比例僅達百分之四十,則其債權人勢難以接受,則寄望其債權人撤銷查封俾使原告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異緣木求魚,根本不可能,此為被告遲不能促使其債權人撤銷查封之最主要原因,原告自不擬與之簽約。觀諸本件目前之情形;本開發案即係因債權人之查封遲遲無法撤封而無法繼續進行。被告之隱匿行為至屬明確,迄今亦已造成本案無法進行之結果,原告據以解約,自有理由。

㈢另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抵押權及假扣押登記塗銷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其亦無未

將原告給付之價款不用於清償債務而挪作他用情事一節,按原告並非以此作為解約理由,且被告所辯亦屬不實:因被告確有挪用原告給付價金情事,致原告不得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既無違約,被告之主張抵銷,顯無理由。因原告為求買賣標的順利過戶移轉,遂一再要求被告甲○○應將原告給付價款,用於清償與本買賣標的有關之債權。而被告甲○○為誘使原告一再付款,亦多方承諾必將價金用於清償債務之上,惟簽約迄今一年餘,非僅被告甲○○原承諾應優先清償之債權並未清償,且債權額仍持續增加中,買賣標的之交付及移轉,遙遙無期。茲依被告甲○○歷次所提出之報表,證明被告甲○○確實並未依約清償其承諾優先清償之債權人:

⒈依被告甲○○自行提出之資料,原告支付一億五千萬元價金後,地主先後提出

之清償總額如下: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為一億六千八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為一億六千三百萬元、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為一億五千一百一十二萬元。

可知,隨時間經過,原告並未再支付任何價金,清償之債權總額竟仍在變動,且愈來愈少,足見被告甲○○歷次提出之資料,均有可疑,且經實際對照後,僅九千六百九十六萬元用於清償。

⒉依照契約及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前

,應負責將下列與本案基地有關之假扣押加以塗銷,清償,被告對章致一之債權‧‧‧及促使甲方之其餘債權人不再對本案土地實施假扣押等其他強制執行處分‧‧‧。原告依此已支付價金一億五千萬元正,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並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前將該假扣押予以塗銷:

⑴債權人陳政興、陳建良,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時,非但未塗銷,債權反又增加六十九萬元。

⑵海天營造,迄今分文未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仍在債權表上,且此債權係對本件買賣標的聲請本案執行中。

⑶鍾健倫,債權僅四十四萬元,迄今分文未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仍在債權表上。

⑷新聯豪公司,債權三千萬元,且以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對本件買賣標的實施假

扣押查封,被告承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清償完畢,迄今分文未還。⑸富正營造,債權一億三千萬元,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及十二月

廿一日均稱已清償其中一千一百萬元,惟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又稱並未清償。

⑹蔡烒燉,債權額四千三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十二月廿一日均已清

償一千八百萬元,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被告卻稱僅其中八百萬元係以原告價金清償。

⒉被告將原告支付之款項挪為他用,而未將原告所付價款用以清償其債務,致系

爭土地無法於簽約後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在被告依約應先履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未履行前,原告自無繼續給付價款之義務,而無可歸責原因,被告要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且原告係依契約行使約定解除權,非被告所稱不履行本契約,被告更無要求賠償十一億九千五百六十二萬元之餘地,其主張以違約金債權抵銷,顯屬無據。

㈣被告自買賣契約洽商之始,即以隱匿債權及真正所有權人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與之簽約,俟契約簽訂後,即以要求原告支付買賣價金為名,於取得價金後即加以朋分花用,俟花費怠盡後,再以相同手法要求原告再行支付價金,原告不從,則反以違約相逼,此種行為殊有該當刑事罪責之嫌,併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不嫌為過。今原告提出本訴,證據確實,且已有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本契約誠難再續執行,原告執此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部分違約金,自有理由。

㈤被告雖主張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雙方同意拋棄

就簽訂本協議書前之違約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既已拋棄違約賠償請求權,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云云。惟查,該補充協議書簽訂之原因乃因本案土地陸續遭被告之債權人實施假扣押,為解決排除假扣押事宜,遂簽訂該補充協議書,此綜觀該補充協議書之全文即可知。故該補充協議書第五條所稱雙方同意拋棄之違約賠償請求權應係指該補充協議書簽訂當時被告遲遲無法將本案土地已遭實施假扣押塗銷所致生之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此亦即補充協議書第一條所列舉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已對本案土地實施假扣押之債權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包括遭被告隱瞞之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蓋果如被告所云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五條已拋棄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何須於補充協議書第一條言明「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並將已實施假扣押之個個債權一一列出。況且,於該補充協議書簽訂之後,被告隱瞞債權之情事仍繼續發生,如謂該等已發生而遭被告隱瞞或嗣後始發生之損害,原告皆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非但有違常理及當事人之真意,且亦不符合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

㈥被告知悉其隱瞞債務之情事已違反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㈦項之約定,乃辯稱該條所

謂之債務係指契約書簽定時已發生之債務而言,不包括簽約後始發生或新增、變動之債務。惟縱使如此,被告對於該等未於簽約時揭露之債務係簽約後始發生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今皆未能舉證證之,故被告所言實不可採。

㈦被告雖主張原告於簽訂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協議書後,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出具承諾書,就土地遭假扣押部分為使土地順利過戶在原告名下,原告同意以應支付被告甲○○之預付款隨時提供支應以協助被告甲○○塗銷之(如土銀、亞信等之假扣押等等),但原告未依該承諾書履行,故違約為原告者,又被告雖未依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履行,然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出具前開承諾書,無異已修改該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第二條第二項之履行方式,被告並未違約云云。然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因負債過鉅而一直無法排除其債權人對本件土地之假扣押,致造成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窘境,故原告即不斷催促被告塗銷假扣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被告又致電原告當時之董事長金紀玖,稱有李登明其人願意協助處理,促金紀玖前往被告公司協商,並有仲介本件土地買賣之陳聖全亦正與金紀玖洽談本件土地買賣之履行事宜,金紀玖遂與陳聖全一同前往被告公司,而當時被告係向金紀玖表示,伊曾協調亞信、土銀債權人等塗銷假扣押,亞信、土銀均要求其清償債務始同意塗銷假扣押,以其經濟情況顯無可能,但祇要原告出具承諾書,伊即有辦法取得亞信、土銀之信賴,有利於塗銷假扣押,並提出包括原告公司名稱均已預先打字之承諾書,要求金紀玖在董事長欄簽名,同時一再保證該承諾書之目的祇是給亞信、土銀看看而已,實無拘束兩造之意,金紀玖為有利本開發案之進行不疑有他,予以簽字,因此該承諾書並非在補充原買賣契約書,是為了被告要出示給亞信、土銀看,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故該所謂承諾書祇有金紀玖之簽名而未蓋用原告章及負責人章,詎被告企圖以該無拘束原告效力之所謂承諾書脫免其違約責任,實非有理。因此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之承諾書實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為出示予銀行俾取得銀行之信任以利塗銷假扣押之目的所撰寫,非原告同意繼續付款而書立。被告主張原告於簽訂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協議書後,又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簽訂承諾書,重申就本案原告同意以應支付予被告之預付款,隨時提供支應以協助被告塗銷已遭假扣押之本案土地,是原告有繼續支付預付款予被告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簽具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承諾書之原由乃係應被告之要求,蓋被告聲稱土地銀行、亞信公司等要求被告出示原告之承諾書始願意塗銷假扣押,原告為使本買賣案得以順利進行,遂簽具該承諾書予被告,以供其提示予銀行之用,並非在補充原買賣契約書,此點已經證人陳盛全到庭證實。況由該承諾書之形式亦可知該證明書書立之目的實非在補充原買賣契約書,蓋如係原買賣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書,則必開宗明義謂「就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基隆市儷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如左‧‧‧」,然該承諾書並無此前言;又補充協議書之末頁必有立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即原、被告)之簽名,惟該承諾書之末頁僅原告之簽名,並有「此致甲○○先生」之字樣,故該承諾書並非雙方之補充協議書,被告實無由以該承諾書為依據一再要求原告支付其預付款。此觀之在被告未依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補充協議書履行時,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委任陳凱聲律師以(八七)聲字第00五一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十日內出面處理塗銷假扣押、土地過戶及其他事項,兩造嗣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訂立協議書,而被告不僅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時,未有片言隻字提及該所謂承諾書之事,甚至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委任吳仲立律師以八七聯仲律字第0五0一號函就原告前開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催告函所為答覆時,亦僅說明其將如何清償債權塗銷假扣押而已,而未言及有該所謂承諾書之存在,更未提及原告必須隨時以預付款提供支應以協助其塗銷假扣押情事,凡此俱見該所謂承諾書確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以該所謂承諾書主張塗銷假扣押為原告之義務,原告未履行以預付款隨時提供支應其塗銷假扣押為原告違約,及該所謂承諾書已改變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履行方式一節均不足採。縱認該所謂承諾書不能認為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但兩造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簽訂協議書,其第參條約定:「若本案土地遭實際債權人黃忠信、葉義雄以其指定之抵押權設定名義人(黃素華、大將建設公司)聲請查封執行或假扣押,或以其他方法妨礙本案土地之過戶,乙方(指原告)承諾在應給付甲方(被告)之預付款餘款於五千萬元之範圍內,依甲方指示優先償付黃忠信、葉義雄,俾排除土地過戶之障礙同時需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新台幣參仟捌佰萬元整。」故此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之協議書已再變更前開承諾書之內容,原告仍無受該承諾書約束之義務,此再就被告祇委任吳仲立律師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七聯仲律字第0六0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以八七聯仲律字第0七0七號函通知原告依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協議書給付被告五千萬元而無任何文字提及該所謂承諾書之內容觀之,尤無疑義。再退萬步言,縱認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協議書未變更該所謂承諾書對原告之拘束,唯就該所謂承諾書第二點之文字觀之,其內容為:「就基隆儷京案土地遭假扣押部分,為使土順利過戶在本公司名下,本公司同意以應支付台端之預付款,隨時提供支應以協助台端塗銷之(如土銀、亞信等之假扣押)」,申言之,原告依該所謂承諾書所受之拘束為原告以應支付被告之預付款,隨時提供支應以協助被告塗銷假扣押(如土銀、亞信等),亦即原告係支應預付款「協助」被告塗銷假扣押,並非原告負有塗銷假扣押之義務,此其一;其次,原告須協助排除假扣押之債權人以土銀、亞信為限;再者,被告究竟於何時與土銀或亞信甚或其他假扣押債權人達成如何之協議?其內容如何?其債權人要求被告應如何清償始同意塗銷假扣押?被告何時將其與債權人之協議提供給原告?有無要求或通知原告如何支應?如何協助?其金額多寡?給付方式為何?原告有無拒絕?如何拒絕?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焉能誣指原告未依該所謂承諾書履行?原告又何違約之有?㈧被告主張因債權人黃忠信、葉義雄查封本案土地之行為在即,兩造乃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以變更被告得向陳凱聲律師事務所領取第二期預付款五千萬元之前提條件。惟查,被告對於債權人黃忠信之債務早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清償完畢,然其為誘使原告支付更多款項,竟仍將黃忠信之債權額列於負債表上,此從被告既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清償債權人黃忠信四千五百萬元,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負債統計償債計劃表」中,債權人黃忠信及葉義雄之債權額竟仍維持為二億元即可知;更有甚者,被告竟還聲稱債權人黃忠信、葉義雄查封本案土地之行為在即,要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中作第參條之約定,企圖混淆視聽。如前所述,被告所陳報之債權額確有不實,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第三條即係其為掩飾其虛報債權額之行為,處心積慮所設計者,故被告實無由再以該協議書條款要求原告支付五千萬元之餘款。

㈨關於被告所謂原告未定期催告而逕予解約不生效力之辯解並無足採:查被告辯稱

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始得解除契約,苟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則解除契約即不生效力云云。唯查被告所辯者,係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法定解除權而言,茲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就其所負債務有隱匿不實情事,依兩造所訂基隆市儷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㈡項約定解除契約,因此原告所行使者,乃買賣契約所賦與之解除權,亦即原告係行使約定解除權而非法定解除權,而前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須先經催告始得解除契約,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㈩前述被告委任吳仲立律師所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七聯律字第0六0二號及八

十七年七月廿七日八七聯仲律字第0七0七號函即為被告對原告之催告,然查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協議書第參條所定內容,係假設語氣,即「若」被告遭受其債權人黃忠信、葉義雄以其抵押權登記名義人(黃素華、大將建設公司)聲請查封執行或假扣押時,原告始須依被告指示在五千萬元之範圍內按其實際債權償付之,而前開被證八、九律師函或通知原告給付五千萬元,以排除黃忠信、葉義雄之「可能」查封執行或假扣押;或逕予要求原告給付五千萬元。唯如前所述,依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協議書第參條約定,「若」黃忠信、葉義雄有執行查封或假扣押本件土地時,原告始須在五千萬元之範圍內代為償付之,因此原告代為償付之條件為黃忠信、葉義雄執行查封或假執扣押本件土地及依其實際債權額給付之,但仍應以五千萬元為限,但前開律師函竟逕予要求原告給付五千萬元,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土地已遭黃忠信、葉義雄查封執行或假扣押,僅稱要排除「可能」之查封執行或假扣押云云,均顯然與該第參條之約定不符,原告自無給付之理,因此遂委任陳凱聲律師再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聲字第0一0五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排除假扣押,並促其勿再以排除查封、假扣押為由,空言飾詞向原告需索,故該被證八、九號兩函根本不足以作為被告合法催告原告履行之證據,原告殊無違約可言,更何況被告早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清償黃忠信四千五百萬元,則其竟於清償後捏稱為排除黃忠信可能之查封執行及假扣押而要求原告付款,亦屬不實,更無催告之效力。雖被告嗣後復以吳仲立律師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聯仲律字第0八0二號律師函,然仍係空泛的要求原告給付預付款,既未證明其與土銀、亞信甚至任何假扣押債權人達成如何清償及塗銷假扣押之協議,其逕行要求原告給付預付款,自乏所據而無理由,更不足以之作為原告違約之證據。

被告又於鈞院九十年四月卅日審理時提出所謂原告致亞信公司函,促請亞信公司

同意將原告公司代償嘉騏建設公司積欠亞信公司之債務之償還時限延至八十七年八月卅日,因原告未代償債務,故違約者為原告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查閱本件土地買賣相關檔案資料得知,原告曾有寄發前開信函予亞信公司之事實。

⒉該信函說明欄第一項為:「本公司與貴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會議紀錄

詳如附件」。而該會議紀綠第四點則為:「金泰建設因籌措前項款項,須辦理土地過戶,俾向其他行庫辦理貸款事宜,而須本公司(指亞信公司)先行撤銷對嘉麒建設公司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時,金泰公司於亞信公司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用印完畢後,金泰建設須先付本公司原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肆佰萬元。亞信公司於收受該款項後,再向法院辦理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由此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原告代償嘉麒公司積欠亞信公司之四億元債務,須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俾向其他行庫辦理貸款為條件,但因系爭土地遭亞信公司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須以亞信公司撤銷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為前提,故該次會議之內容遂議定亞信公司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用印完畢時,原告須先行支付亞信公司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四百萬元,但亞信公司從未通知原告其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已用印完畢,原告自無從給付亞信公司四百萬元之執行費,因而亞信公司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迄未撤銷,系爭土地當然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既然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更不可能再向其他行庫辦理貸款代償,從而未代償嘉騏公司積欠亞信公司債務並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四、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買賣契約書、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北成功郵局四四支局第一九一三存證信函及第一九一四號存證信函、合建契約書、八十五年四月嘉騏建設乙○○與甲○○所出具之確認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張迪南所出具之聲明書、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台北成功郵局四四支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張迪南與甲○○、乙○○間之備忘錄、八十六年十一月廿日被告提出之債權人明細表、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補充協議中之附件、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被告提出之執行情形表、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被告提出之債權統計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被告提出之負債統計償債計畫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被告提出之執行情形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被告提出之壹億伍仟萬元資金流向表、原告彙整之歷次債權人/債權變動一覽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北郵局三四支局第三三六三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節本、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七)聲字第0051號律師函、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聲字第0105號律師函、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聯仲律字第0602號律師函、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聯仲律字第0802號律師函、清償協議會議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聖全、金紀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案土地抵押權及假扣押登記塗銷遲延,係因原告故意不履行契約、違背承諾所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兩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訂「基隆市儷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固有約

定「甲方(即被告甲○○,下同)同意,就乙方(即原告,下同)之墊付款由乙方監督清償本案基地所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債權及工程款,並排除本案土地之假扣押。」(詳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㈥項)、「甲方若違反第十一條第㈥項約定,因未能於依正常過戶時程,於過戶前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登記及假扣押登記,經乙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無效後,得解除本契約,甲方應加倍返還乙方已支付或代墊之金額。『但塗銷遲延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則不在此限。」(詳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㈠項)等語。然查,兩造就本案土地假扣押之排除及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塗銷,事實上曾先後另訂多次協議,茲臚列其重點於后:

⑴86.12.02「補充協議書」:

①「原合約第四條約定預付款之支付,參照原合約第十一條第㈥項之約定,

甲方同意就第一期款,由乙方開立期票代甲方清償本案應給付張建築師之債務及中聯工程之債務,並以八百萬元之即期票據支付富正營造公司之債務,及『代甲方提供反擔保撤銷本案土地上之假扣押』...」。

②「第二期款,雙方同意先用於清償富正營造公司之債務...」。

③「第四期款,於土地過戶後,雙方同意將該期款先用於清償本案土地上第

二、三順位抵押債權。」(以上詳見協議書第一條)⑵87.03.09 「基隆市儷京案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

①第一期款:同前。

②第二期款,應用以塗銷陳政興及陳建良等假扣押。

③第三期款,於本案土地過戶後,由原告開票支付富正營造公司一億三千萬元。

④第四期款,於本案土地過戶後,由原告代償第二、三順位抵押債權,餘額支付被告。

⑤原告得以第三、四期款,逕行塗銷假扣押,使土地順利過戶。

⑶87.04.16「承諾書」:

①重申就本案,原告同意代償積欠亞信公司之債務四億三千萬元。

②就本案土地遭假扣押部分,為使土地順利過戶,原告同意以應支付之預付

款(總數共五億元整),隨時提供支應以協助塗銷假扣押(如土銀、亞信等假扣押等等)。

⑷87.04.29「協議書」:

原告同意將第二期應給付被告之預付款餘額於五千萬元之範圍內,依被告指示優先償付黃忠信、葉義雄,以排除土地過戶之障礙,同時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三千八百萬元。

⒉基上所述,可見兩造係以預付款來排除假扣押、塗銷抵押權等障礙,讓系爭土

地順利過戶於原告名下,俾本案工程繼續進行為主要合作精神;易言之,以預付款排除假扣押、塗銷抵押權,不僅是被告應配合之責任,亦係原告應執行之義務。就此等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被告雖曾委請吳仲立律師發函催告多次,然原告皆拒絕履行。茲將被告發函催告之經過重點整理敘述如左:

⑴87.02.13聯仲律字第○二○三號函:

被告已依約將本案起造人名義完成變更為原告,故催請原告依約給付第二期款一億五千萬元。

⑵87.02.25聯仲律字第○二○八號函:

①說明土地得依正常時程過戶之前提,厥為原告按期給付價金,一旦原告拒

絕如期履行,土地無法過戶之責任即難以歸咎於被告;被告並未違反被證一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㈥項約定‧‧‧。

②重申原告應依約給付被告第二期款一億五千萬元(按:嗣後原告僅付一億

元,餘額尚有五千萬元。此一億元,連同第一期款五千萬元,合計已付一億五千萬元)。

⑶87.06.15聯仲律字第○六○二號函:

①催請原告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支付被告五千萬元整,以排除黃忠信、葉義雄之查封執行或假扣押。

②按前開款項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第二期買賣價款餘額。

③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原告原董事長金紀玖即批註同意照付前開款項。

⑷87.07.27聯仲律字第○七○七號函:

①再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二期價款餘額五千萬元,俾排除本案土地之相關查封、扣押。

②同時催請原告迅即實踐兩造所簽一切相關契約、協議後續進程之履行事宜,切莫藉故董事會及公司人事改組遷動,而違反契約並拖延本案之工期.

..。

⑸87.08.14聯仲律字第○八○二號函:

被告依前揭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承諾書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再度催告原告迅速給付預付款,俾排除本案一切查封、假扣押,以便將本案土地過戶在原告名下,否則一切違約責任概由原告負責⑹88.02.04聯仲律字第○二○一號函:

催請原告依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承諾書之約定,速對亞信公司清償四億三千萬元債務,俾亞信公司撤回對本案土地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

⒊原告始終拒絕繼續支付土地價款供排除假扣押及塗銷抵押權,則本案土地第二

、三順位抵押權登記及假扣押登記之塗銷遲延,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反而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根據被證一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㈠項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暨違約金云云,即非有理由。

㈡被告就債務情況,並未隱匿不實:

⒈按「甲方保證就其所負擔之債務、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責任以及本案土地之現狀,『均已完全告知乙方』,絕無隱匿。」、「甲方若違反第十一條第㈦..

.項約定,經乙方發現有隱匿不實之情形,而影響本案之進行,乙方得解除契約。甲方應加倍返還乙方已支付或代墊之款項。」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㈦項及第十二條第㈡項固有明定,惟上開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㈦項所謂之「債務」,乃指該契約書簽訂時己發生之債務而言,此觀之同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㈤項「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均由甲方負責處理。」之約定即明,蓋倘若所謂之「債務」包括簽約後始發生或新增、變動之債務,則被告如何能「未卜先知」地保證「均已完全告知乙方」呢?因此,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證一契約書簽訂後始發生、新增、變動之被告債務,姑且不論被告本諸誠信,均於嗣後陸續向原告提出報告,更何況簽約後期間經過至本件起訴亦將近兩年,由於原告遲遲拒絕依約支付預付款以排除假扣押等各項債務,則隨著時間之拖延,債務額難免發生變動,凡此情節,原告均心知肚明。

⒉再者,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基隆市儷京案土地買賣補充協議

書」,後附由被告製作並提出者僅係被告負債之「概略表」,其上所列債務數字之所以僅有七億二千三百六十萬元,係因未將原告早已明知並承諾代墊或承受之土地增值稅八千萬元、土地銀行本金及利息二億七千六百萬元、亞信公司本金及利息四億三千萬元,暨其他於簽約後陸續衍生之公司開銷列入,即便從上述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補充協議書內文,亦可清楚地在其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看出有關土地銀行、亞信公司及增值稅等債務之交待;況且,早在兩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㈡項即明定由原告承擔對亞信公司之融資債務,第十條明定由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第十一條第㈤項明定由原告代墊亞信公司之貸款利息,其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更同意承受並代償嘉騏公司積欠亞信公司之債務四億三千萬元,並願以應支付被告之預付款,隨時提供支應以協助被告塗銷土地銀行、亞信公司等等之假扣押。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文)之「負債統計償債計劃表」乃係將前述原告早已明知之債務彙總整理,方有十五億六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數字,更何況上開數字業經被告清償一億六千三百萬元,尚餘十四億四百八十萬元,被告計劃於十億八千萬元之範圍內清償完畢。可見,原告砌詞誣指被告隱匿債務,純係原告不履行契約之藉口而已,被告實無任何違約之處。

⒊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其他隱匿債務情事,茲就兩造有爭議之處,進一步釐清、說明如左:

⑴債權人黃忠信之債權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統計表上之所以出現為八千

三百萬元,係因其代償被告積欠葉義雄之債務,而自葉義雄受讓債權而來,兩人之總債權額始終並未增加。依卷附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甲方負債概略表」所載,葉義雄之債權額為一億八千萬元,黃忠信之債權額為二千萬元,合計為二億元,又卷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負債統計償債計劃表」有關「葉義雄+黃忠信」之債權額仍維持記載為二億元,即可窺知此項債權額並未增加。故原告指稱被告隱匿黃忠信之債權云云,並不實在。

⑵土地銀行就本案之債權額為一億二千萬元,分別記載於卷附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日之「『儷京森林別墅』債權人明細表」及兩造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基隆市儷京案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⑴項。上開債權額係應原告要求只就土地銀行對本案之債權額為計算,此由上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明細表特別指明係「儷京森林別墅債權人明細表」暨上述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⑴項特別載稱「...本案土地遭假扣押之狀況如左:

⑴土地銀行債權額一億二千餘萬元。」即可窺知!至於嗣後另行陳報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乃被告所開發另一建築個案「汐止香隄大街」以二千餘坪土地(市價約五億元)向土地銀行所借貸之款項,原本即與本案無涉,係在丙○○接任原告董事長之後,擬毀棄原買賣合約,重新議訂一切交易條件且把A區土地納入,被告始應原告要求,將上述香隄大街有關土地銀行之債權額一併陳報。故原告指稱被告隱匿土地銀行之債權云云,亦不實在。

⑶債權人陳政興、陳建良之債權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債權人明細表及

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補充協議書所記載之一百六十萬五千元,乃係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嗣後陳政興、陳建良對被告起訴求償,始增加為二百三十萬元,被告從未故意隱匿。況且,此項債務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即清償完畢,根本不影響本案之進行。

⑷至於債權人陳光霖之二千萬元債權,乃係陳光霖對被告所開發另一「汐止瑞

士山莊」工地所生之債權,與本案無涉,陳光霖亦從未對本案實施查封或主張任何權利,根本不影響本案之進行;而所謂「私人股東增資墊款(董事長及總經理)」一億二千萬元,乃指被告甲○○及被告嘉騏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先前為開發「汐止香隄大街」及「汐止端士山莊」陸續以私人資金墊補公司虧損所生之債權。按被告甲○○及訴外人乙○○為促成本案儘速復工,希望透過原告公司之承接本案,以排除一切債權人之查封,讓土地順利過戶於原告名下皆已唯恐不及,焉有可能以其私人之債權,阻礙本案之推展?然而,上述二項債權之所以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乃同係因丙○○接任原告董事長之後,擬毀棄原買賣合約,重新議訂一切交易條件且把A區土地納入,被告始應原告要求,將上述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債務一併陳報。

⑸基上所陳,黃忠信之債權額並未增加;陳政興、陳建良之債權業已清償;土

地銀行另外一億五千六百萬元、陳光霖二千萬元及股東墊款一億二千萬元亦均與本案無關,且不影響本案之進行,故原告主張解約,均非有理由。

㈢被告就本案土地之現狀,並未隱匿不實:

⒈曹源龍與張迪南為夫妻,曹源龍為執業之建築師。

⒉八十年十二月間,曹源龍與被告甲○○共同出資向原地主購買重測前坐落基隆

市○○區○○○段砂子園小段一四○、一四○-二四、一四○-二七、一四一、一四三-一、一四五等地號土地,雙方協議上開土地部分持分分歸曹源龍所有,但全部土地則同意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此有雙方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可稽。該信託契約書第二條明定「...乙方(即甲○○)對該土地得為出賣、出典、出租、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

可見,被告甲○○就上述土地,自始即有處分權,殆無疑義!⒊同日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曹源龍改以張迪南之名義,就上述土地持分與

被告甲○○再簽訂「合建契約書」,其第三條約定:「本約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其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鳩工耗材、營造施工及有關之風險等,均由乙方(即甲○○)負責處理並負完全責任,其各類費用亦均由乙方(即甲○○)負擔,概與甲方(即張迪南)無涉。乙方(即甲○○)營造施工過程中,甲方(即張迪南)得親自或派員監督。」第二十二條亦明定「...權利人張迪南同意將持有之持分土地先過戶給建主甲○○,以利作業,建主了解本土地之持分事實上屬張迪南所有。」易言之,該合建關係,係由被告甲○○除提供自己之持分土地外,尚須提供建築費用,而張迪南只須負責提供上述基地持分,並將全部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由甲○○出名對外。像這種合作事業之出資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出名營業人,合作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情形,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及同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之規定,被告甲○○與張迪南雙方實有隱名合夥之關係。至於張迪南主觀上雖一再否認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要屬張迪南個人因不瞭解法律關係之定性所產生之認知歧異問題,應無解於其雙方實際法律關係之本質。

⒋約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被告甲○○依前揭信託及合建本旨,以本案土地推

出「儷京森林別墅」之建築案對外銷售,曹源龍、張迪南夫妻均完全知情,曹源龍並出面分別於八十三年間,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五年間多次進行選屋之確認(即應分配予曹源龍、張迪南夫妻之未銷售餘屋之選定)。

⒌嗣本案遭遇銀行聯貸困境,施工完全停頓,被告乃尋求國民黨營事業之協助,

終於在八十六年十月間原告公司同意接手本案,旋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由兩造聯名寄發邀請函予本案各承購戶,通知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舉行「儷京森林別墅(二七期),(註:不含A區)奠基大典。被告亦將此消息通知曹源龍夫妻,惟渠等適逢要事未克出席,但曹源龍、張迪南對於本案得以起死回生,均樂觀其成,並未反對。基於彼此間之合作誠意,兩造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正式簽訂「基隆市儷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

⒍未料,好景不常,本案奠基復工後不久,約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原告進行改

組,原董事長金紀玖遭撤換,改由丙○○擔任,鄧某上任後即要求停止先前各項合約之履行,一切交易條件須重新再談,且須把A區併入本件買賣。被告為使本案復活,解救廣大之承購戶,只得忍辱負重,不得已與原告重建談判之管道。就在這種黨營機構政策一變再變之不確定打擊之下,曹源龍乃以張迪南之代理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聲明伊亦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若有涉及上開土地買賣及其他之權益變更,應徵求其意見云云,其出發點僅是對原告新主事者之不信任,目的只在防範原告以更不平等之條件接手本案,而侵害其既得之權益。曹源龍以張迪南之代理人名義,於歷次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所出具之聲明書雖均指稱其與被告甲○○並無任何隱名合夥關係,亦未授權或委託甲○○及乙○○云云,然如前所述,是否具備隱名合夥關係乃屬法律上之定性問題,非當事個人所得恣意論斷;而被告甲○○基於信託意旨對本案土地自始至終既有一切處分之權,則曹源龍前揭函件言論顯與實情有所出入,原告藉此一再質疑被告對張迪南之持分無處分權云云,實非可採!⒎基上所述,訴外人張迪南與被告甲○○雙方係基於整體開發之考量,始由張迪

南將其所有約一千一百坪之土地一併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張迪南係希望藉由本案之大規模開發,使其所有之小範圍土地能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易言之,張迪南係以其土地為出資與被告甲○○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張迪南既將其所有土地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以整體開發,外觀上使甲○○成為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則張迪南與被告甲○○成立隱名合夥之關係甚明),此乃內部之合作關係,與被告之其他債權人本不應相提並論;再者,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前開契約書、協議書自始並未包含本案之A區(按A區土地為同小段一四一、二二三-五地號土地,並不在本件買賣標的之列),被告原本計劃以A區未售餘屋分配予張迪南,基此,被告在歷次債權人名冊中乃認為並無將張迪南列上之必要,因為張迪南之權益業可由A區之未售餘屋獲得確保。迨至八十七年六月底丙○○接掌原告公司後,原告突然拒絕履行原合約,竟要求將A區納入重訂買賣契約,此時此際,張迪南為確保自己權益,乃發函原告告知其權利,究其本意,乃希望原告將應給付被告甲○○之價款按其應受分配額直接撥付予伊。凡此種種,原告均知情,然事後竟倒果為因,誣指被告隱瞞不實,著實令人憤慨。再說,張迪南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署備忘錄,同意被告甲○○就本案土地之處分,並重申委由被告甲○○出面代表和原告洽商,以求土地開發之一致(上開備忘錄業經張迪南寄達原告),準此並不影響本案之進行,則原告引用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㈡項主張解除契約,其要件並不該當甚明!⒏本件訴外人張迪南縱為上開坐落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砂子園一四○、一四○-

二四、一四○-二七、一四五等地號部分土地持分之「實際所有權人」,惟並未依法為不動產物權之登記,衡諸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七十九條理由謂物權,既有極強之效力,得對抗一般之人,故關於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法律行為,若不令其履行方式,即對於對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必蒙受不測之損害。充其弊,必至使交易有不能安全之虞‧‧‧」,其所有權於第三人(含原告)即不發生效力。而張迪南既復將該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自由予以處分(出售)。若張迪南予被告間就該等土地所成立之合建契約對被告之處分(出售)權果有限制,因張迪南已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故(此項登記之性質應解為信託登記,否則張迪南如何主張伊為所謂之「實際所有權人」),其限制亦不足以阻礙被告就該筆土地所為之處分(出售)之效力;充其量張迪南僅得基於該項限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在被告未將該筆土地移還張迪南之前,不能謂該筆土地仍為張迪南所有,而影響被告出售該筆土地予原告之效力。是以原告以張迪南為所謂「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認被告無權處分該筆土地,「使原告遭受即使支付價金,亦無法合法取得土地之風險」,顯有誤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未將張迪南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告知,係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㈦項之約定云云,即無意義。甚至在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台北郵政第三十四支局第三三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前,張迪南曾於同年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召開三方(指兩造及張迪南)會議,「以推動本案」,次月四日復以台北成功郵局第三五五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相同之表示,並隨函「檢送春節前應甲○○(指被告)及乙○○(指本案另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邀約之備忘錄」予原告,而該備忘錄(雖係由張迪南之配偶曹源龍以張迪南之名義所簽,惟因張迪南事後將該備忘錄函送原告,故應認張迪南有授權曹源龍代表伊簽署該備忘錄)第二、三條分別載明「若(系爭土地)採用買賣,則張迪南所有壹仟餘坪之價值款項,甲○○同意可由金泰公司直接給付張迪南」「張迪南同意委由甲○○出面代表和金泰公司洽商,以求土地開發一致」是以張迪南非但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前約一個月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召開三方會議,以「推動本案」,抑且在被告尚未收到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之該一存證信函所蓋之郵政戳記為88.3.4.17)之時,另以存證信函(張迪南之該一存證信函之郵政戳記為

88.3.18)將該一同意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備忘錄寄交原告,是以原告以被告隱匿張迪南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謂「該隱匿之結果足以影響本件交易之進行」云云,亦不足採。

㈣卷附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補充協議書、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承諾書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協議書之關係環環相扣:

⒈按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補充協議書第二條針對預付款之支付方式明定:「1.簽

訂本約時,給付伍仟萬元整...。2.第二期款壹億伍仟萬元:⑴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由乙方(即原告,下同)開立壹億元之期票予甲方(即被告甲○○,下同),甲方保證以此壹億元,協同乙方指定之人員於三十五日內用以塗銷第一條第⑵至第⑹款之假扣押‧‧‧⑵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乙方開立伍仟萬元之期票,交由陳凱聲律師事務所保管,乙方同意若甲方依前目規定,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三十五日內塗銷本案土地所有假扣押或其他強制執行處分(亞信公司之查封除外)後,持塗銷之證明文件,向陳凱聲律師事務所領取該伍仟萬元之期票。倘若甲方未能在簽約後三十五日內依前述約定辦理,陳凱聲律師事務所即得將該伍仟萬元期票交還乙方...」;就本案土地假扣押之解決方式,該補充協議書第三條則又明載:「1.就第一條第⑴款之假扣押,甲方保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三十五日內塗銷之。...2.就第一條第⑵至第⑹款之假扣押,乙方保證於受領第二期款後三十五日內負責清償塗銷之。」等語。⒉嗣三十五日之期限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屆滿後,由於被告甲○○與各債權人協商談判尚在繼續中,各債權人尚未答應撤銷假扣押,為免協商談判曠日廢時,影響土地過戶時機,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出具承諾書,改弦易轍,變更前揭補充協議約定,另行承諾:「二、就基隆儷京案土地遭假扣押部分,為使土地順利過戶在本公司名下,本公司同意以應支付台端之預付款(註:指全數為伍億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後之其餘全部尾款),隨時提供支應以協助台端塗銷之(如土銀、亞信等之假扣押等等)。」至於原告同意代償被告嘉騏公司積欠亞信公司肆億參仟萬元乙節,早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即與亞信公司達成協議,此有亞信公司通知原告之信函可稽,上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承諾書另載稱:「一、就基隆儷京案,本公司同意代償嘉騏建設有限公司積欠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新台幣肆億參仟萬元整。」等語,無非係重申原告早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承諾,原告聲稱該承諾書係為持向亞信公司協商前述代償嘉騏公司欠款事宜之用云云,顯然時空倒錯,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⒊由於被告甲○○無法於三十五日之限期內塗銷本案土地全部假扣押或其他強制

處分,致被告甲○○無法向陳凱聲律師事務所領取第二期預付款之尾款伍仟萬元,然因債權人黃忠信、葉義雄查封本案土地之行為在即,兩造乃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參、若本案土地遭實際債權人黃忠信、葉義雄...聲請查封執行或假扣押,或以其它方法妨礙本案土地過戶,乙方承諾在應給付甲方之預付款餘款於五千萬元之範圍內,依甲方指示優先償付黃忠信、葉義雄,俾排除土地過戶之障礙。」此所以原告事後於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所發律師函上批示同意支付被告該存放於陳凱聲律師事務所之伍仟萬元餘款之原因所在。易言之,就被告得向陳凱聲律師事務所領取該伍仟萬元之前提條件,兩造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作了變更!⒋綜上所述,被告實未違反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反而係原告迄

今始終拒絕履行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之承諾書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甚明。

㈤再者:

⒈依兩造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所訂「基隆市儷京案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約

定:「...雙方同意拋棄就簽訂本協議書前之違約賠償請求權。」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項,係認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當時,被告甲○○並未就所負擔之債務及本案土地之現狀,「均已完全告知原告」。易言之,暫且不論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情事是否可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原告指述之違約情事,根據原告引用之條文觀之,上開違約事項之發生時點均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時,也就是說是發生在兩造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前,則依前揭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原告既早已拋棄對被告之該等違約賠償請求權,其事後又提起本訴主張被告違約及請求違約賠償,顯無理由,亦欠缺依據。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

,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明示其旨。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

㈦項,並據同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㈡項主張解除契約。惟細繹同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㈡項條文,明定「甲方若違反第十一條第㈦、㈧項約定,經乙方發現有隱匿不實之情形,『而影響本案之進行』,乙方得解除契約。」易言之,假設被告縱有前開違約情事,亦須以構成被告違反同條第㈧項之約定,或「影響本案之進行」之二項停止條件成就為要件。然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已將兩造爭點限定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七)項之約定」,故渠於是日之前所提出之另一爭點(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及假扣押登記,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前予以塗銷,故被告將原告支付之款項挪為他用已至為明顯-應認已經捨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再為主張,從而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㈧項之約定,已可認定,該項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行使求償權。況且,原告根本從未發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或改善,怎能遽為論斷已構成影響本案之進行呢?⑵所謂「影響本案之進行」,應指影響本件土地買賣亦即所有權移轉之進行而

言,不論原告於本件交易是否有利可圖。惟原告所謂「被告確有隱匿債權」及所謂「(訴外人)張迪南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事是否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原告予被告簽訂之「基隆市儷京案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所附由被告製作並提出者僅係被告負責之「概略表」,其上所列債務數字之所以僅有七億二千三百六十萬元,而非十五億六千九百六十萬元,係因未將原告業已明知並承諾代墊或承受之土地增值稅八千萬元、土地銀行本金及利息二億七千六百萬元、亞信公司本金及利息四億三千萬元,暨其他於簽約後陸續衍生之公司開銷列入;而上述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兩造之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確明載有關土地銀行、亞信公司及增值稅等債務事項;矧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即明定由原告承擔對亞信公司之融資債務,第十條明定由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第十一條第㈤項明定由原告代墊亞信公司之貸款利息。嗣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復同意承受並代償嘉騏公司積欠亞信公司之債務四億三千萬元,並願以應支付被告之預付款,隨時提供支應以協助被告塗銷土地銀行、亞信公司等等之假扣押。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文)之「負債統計償債計畫表」乃係將前述原告早已明知之債務彙總整理,方有十五億六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數字,更何況上開數字業經被告清償一億六千三百萬元,尚餘十四億四百八十萬元,被告計畫於十億八千萬元之範圍內清償完畢。是原告誣指被告隱匿債權一節縱假設屬實,該等債權亦係在兩造可以清償之範圍內,難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受有影響。又所謂「張迪南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一節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進行」,足證解除系爭契約之第三項條件即尚未成就。詎原告於條件成就前,竟將系爭契約解除,自為法所不許。

⑶原告既未曾就其指述被告違約之情事,預先定相當期限對被告為履行之催告

,則暫且不論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因欠缺事前定期催告而不生效力。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高達七千五百萬元之違約金:

⒈本件縱認原告行使解除權之各項約定條件均已成就,而得解除系爭契約,並進

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原告迄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鈞院自得以原告實際上未受損失為由,將約定之違約金巨幅刪減。

⒉對於是項約定之違約金,原告僅考慮被告之資力,而主動於起訴狀將其數額減

半。惟若將原告迄今未受有損失之該一因素並予斟酌,則鈞院將是項違約金核減至數千元以下,亦非不當。

㈦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土地價之一倍即十一億九千五百六十二萬元整,就屢催仍遲

延給付之土地價金五千萬元,原告亦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於茲亦以上開金額於原告請求之相同數額內主張抵銷。

⒈查原告就被告歷次發函請求給付土地價金五千萬元及支付其他預付款以排除假

扣押等土地過戶障礙,始終拒絕履行,甚至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丙○○接掌原告公司不久)即與亞信公司密謀透過解約及法拍程序由原告標得本案土地,顯然原告於董事會改組後即思悔約。

⒉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㈤項約定:「本約簽定後,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

履行本約,如有違反者,以違約責任歸屬之一方賠償另一方本約土地價之一倍。」則依此約定,原告既藉故不履行本約,甚至密謀以法拍手段損害被告及眾承購戶權益,其顯應賠償被告土地價之一倍即十一億九千五百六十二萬元,殆無疑義。

⒊再者,「乙方若違反第四條...約定,遲延給付價金...予甲方,乙方應按遲付價金數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按日給付甲方。

」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㈣項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始終拒付被告對之請求之第二期預付款餘額五千萬元,迭經被告催索,最後給付期限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付之價金數額五千萬元整,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

⒋為此,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北公館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主張上述權利。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於茲亦依法主張抵銷。

三、證物:提出86.11.25土地買賣契約書、86.12.02補充協議書、87.03.09補充協議書、87.04.16承諾書、87.04.29協議書、被告87.02.13律師函及回執、被告

87.02.25律師函及回執、被告87.06.15律師函、被告87.07.27律師函及回執、被告87.08.14律師函及回執、被告88.02.04律師函及回執、87.12.21負債統計償債計劃表、88.02.11備忘錄、原告公司會議資料、被告88.03.11存證信函及回執、曹源龍名片、信託契約書、合建契約書、邀請函、亞信公司通知函等影本各一份、確認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份、相片八幀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本為丙○○,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金紀玖、簡盛義,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告董事會議事錄各一份在卷足考,嗣陸續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分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參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先行敘明。

二、按有關本件兩造解約事由之紛爭所在,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兩造前開爭點限定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七)項之約定」(參本院前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查被告除於上揭期日陳報「我們下次再答辯」等語外,並於事後遞狀主張依據原告原陳述之有關系爭土地抵押權及假扣押登記,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前予以塗銷,故被告將原告支付之款項挪為他用一節應認已經捨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再為主張等語(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意旨另狀),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有關爭點整理之立法意旨,其目的既著重於兩造應就合意協商簡化之爭點,共同向法院陳明,核與前述兩造行為大致吻合,是參酌上開說明,上述經兩造簡化之爭點,本院自無庸再予斟酌,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同意以十一億九千五百六十二萬元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被告甲○○負有誠實告知其負債總額及土地現狀之義務,並明示約定清償撤封事宜,並由被告嘉騏建設有限公司擔任被告甲○○所負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締約時給付五千萬元,清償張國傑建築師及中聯工程等相關債務,並開立一億元之期票予被告甲○○,協同原告之人員於三十五日內用以塗銷陳政興及陳建良債權一百六十萬五千元、海天營造有限公司債權六百八十萬元、鍾健倫債權四十四萬元、新聯豪公司債權三千萬元、莊錦田債權二千零六十萬元等假扣押,及清償對章致一之債權,交付本案建照及促使甲方之其餘債權人不再對本案土地實施假扣押等其他強制執行處分。詎被告甲○○隱匿系爭土地中之一四○、一四○-二四、一四○-二

七、一四一、一四三-一、一四五等地號土地九千分之六六三持分係屬訴外人張迪南所有,又將事先已經在合建契約書上已出售予原告之位於C、E、F、G各區之房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均出售予原告,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中將承諾抵付原告墊款之A區餘屋主張分配予張迪南,即有矛盾,故被告所為違反契約第十一條第㈦項規定;另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日本約簽訂之前,雖提出負債明細,惟僅針對本件買賣標的遭查封及保全執行狀況予以揭露其負債金額為七億六千七百九十萬零五千元而已,然其後依歷次歷次會議、信函資料,原告發現被告甲○○隱匿之黃中信、土地銀行、陳政興、陳建良、陳光霖、被告擁有對自己公司股東來往債權等,合計達三億七千九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扣除亞信融資後債權額高達十一億七千九百六十萬元,而依據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支付之預付款(不含承擔亞信融資部分)為五億元,用以清償被告原始揭露之七億二千三百六十萬元,清償率接近七成,方有可行,惟如用以嗣後所揭露債權額十一億七千九百六十九萬元計算,則清償比例僅達百分之四十,則本案土地撤封之可行性甚低,原告自不擬與之簽約。因此被告之隱匿行為至屬明確,迄今亦已造成本案無法進行之結果,故原告據上開事由解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一億五千萬元及違約金七千五百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係以原告支付之預付款來排除假扣押、塗銷抵押權等障礙,讓系爭土地順利過戶於原告名下,俾本案工程繼續進行為主要合作精神,故以預付款排除假扣押、塗銷抵押權,不僅是被告應配合之責任,亦係原告應執行之義務。就此等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被告雖曾委請吳仲立律師發函催告多次,然原告皆拒絕履行繼續支付土地價款供排除假扣押及塗銷抵押權,則本案土地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登記及假扣押登記之塗銷遲延,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反而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㈦項所謂之「債務」,乃指該契約書簽訂時己發生之債務而言,此觀之同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㈤項「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均由甲方負責處理。」之約定即明,被告並無隱匿債權總額之情事,。且因張迪南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亦無原告所謂隱匿系爭土地另有其他所有權人張迪南之情事。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如上述「本案之進行」亦不受張迪南係「實際所有權人」及所謂被告債權人之債權額高達十五億六千九百六十萬元之影響,故原告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之三項條件,有兩項條件仍未成就,遽而解除,為法所不許。且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惟由於原告並未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失,是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再斟酌被告之資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數千元以下,始稱允洽。且原告既藉故不履行本約,甚至密謀以法拍手段損害被告及眾承購戶權益,其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㈤項約定,應賠償被告土地價之一倍即十一億九千五百六十二萬元。甚至原告始終拒付被告對之請求之第二期預付款餘額五千萬元,迭經被告催索,最後給付期限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則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㈣項之約定,原告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付之價金數額五千萬元,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於茲亦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同意以一十一億九千五百六十二萬元向被告甲○○購買坐落於基隆市○○○段砂子園小段一四○、一四○-二四、一四○-二七、一四一-五六、一四一-五

七、一四五、一四五-七五、一四五-八四、一四五-八五、一四五-八六、二二三-二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三八.五八九平方公尺,折合約為一一六七三.一七二五坪,並由被告嘉騏建設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前開契約第十一條第㈤項約定:「甲方(即出賣人被告甲○○,下同)於簽訂本契約書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均由甲方負責處理,甲方保證不影響本案之進行」、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同意,就乙方(即買受人原告,下同)之墊付款(按即買賣價金)由乙方監督清償本案基地所設定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及工程款,並排除本案土地之假扣押」、第十一條第㈦項約定「甲方保證就其所負擔之債務,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責任以及本案土地之現狀,均已完全告知乙方,絕無隱匿」等節,嗣原告予被告甲○○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中分別約定「簽訂本約時,給付伍仟萬元正,由乙方‧‧‧清償本案應給付張國傑建築師及中聯工程等相關債務(甲方已收訖)」、「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由乙方開立壹億元之期票予甲方,甲方保證以此壹億元,協同乙方指定之人員於三十五日內用以塗銷下列之假扣押,清償甲方對章致一之債權,交付本案建照‧‧‧及促使甲方之其餘債權人不再對本案土地實施假扣押等其他強制執行處分:⒈陳政興及陳建良債權壹佰陸拾萬伍仟元。⒉海天營造有限公司債權陸佰捌拾萬元。⒊鍾健倫債權肆拾肆萬元。⒋新聯豪公司債權參仟萬元。⒌莊錦田債權貳仟零陸拾萬元」、第十二條第㈡項約定「甲方若違反第十一條第㈦、㈧項約定,經乙方發現有隱匿不實之情形時,而影響本案之進行時,乙方得解除契約。甲方應加倍返還乙方已支付或代墊之款項」,而原告僅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五千萬元,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給付一億元之款項予被告甲○○等情,已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情節,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甲○○隱匿系爭土地中之一四○、一四○-二四、一四○-二七、一四一、一四三-一、一四五等地號土地九千分之六六三持分係屬訴外人張迪南所有,以及被告甲○○於締約前僅揭露其負債金額為七億六千七百九十萬零五千元,另隱匿原告事前不知之債權達三億七千九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而影響本案之進行等節,係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致原告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主張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經事先拋棄,以及因原告拒付被告之第二期預付款餘額五千萬元其給付期限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故原告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付之價金數額五千萬元整,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各情亦為原告所爭執。因此本件之爭點乃為原告據為解除契約之事由:被告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㈦項之約定、第十二條第㈡項是否成立?以及原告所為之解約程序是否合法?與兩造各所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或抵銷之主張得否成立?以下即分別論敘之。

五、被告甲○○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㈦項之約定、第十二條第㈡項之事由?經查:

㈠按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甲○○締結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㈡項,已約定「甲方(

按即被告甲○○,下同)若違反第十一條第㈦‧‧‧項約定,經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發現有隱匿不實之情形,而影響本案之進行,乙方得解除契約。甲方應加倍返還乙方已支付或代墊之款項」等情,而第十一條第㈦項又係約定「甲方保證就其所負擔之債務,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責任以及本案土地之現狀,均已完全告知乙方,絕無隱匿」各節既均不爭執,則有關本項原告主張解約之前提事由,其成立之前提即需符合⒈被告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㈦項之規範內容,及⒉因被告甲○○違反上開規範,而影響本案之進行兩項要件,乃無疑義。茲被告甲○○並不否認本件買賣契約中坐落於基隆市○○○段砂子園小段一四○、一四○-二四、一四○-二七、一四一、一四三-一、一四五等地號九千分之六六三持分事實上乃訴外人張迪南所有,僅為與被告甲○○所有之土地一併「整體開發」,乃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等情(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北公館郵局第一一三號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有前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足佐,甚至參考附卷被告甲○○與訴外人張迪南簽署之卷附備忘錄亦載明「關於‧‧‧原來雙方之合建契約‧‧‧」等文字,以及斟酌被告甲○○與訴外人張迪南締結之「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特別條款:權利人張迪南同意將持有之持分土地先過戶給建主甲○○,以利作業,『建主了解本土地之持分事實上屬張迪南所有』」文義暨確認書中更約定訴外人張迪南可因前開合建約定而分得面積約六四○.六九坪之房屋。是知就被告甲○○與原告締結之買賣契約之標的而言,其部分土地確屬訴外人張迪南所有,且其應允登記前述所有之土地予被告甲○○之前提,乃僅欲合併雙方之土地合建房屋以取得部分房屋之所有權,即訴外人張迪南並未授權或允諾被告甲○○代為出售或轉讓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或其他人,此觀同上合建契約書第十四條更約定被告甲○○與訴外人張迪南「對本約權利均不得轉讓或典當。否則依違約論處」一情,更足明瞭。因此被告甲○○倘事前未得訴外人張迪南之同意而有逾越前揭約定範疇(如本件出售上開土地予原告)之行為,即屬違約而必生損害於訴外人張迪南,要無庸疑。然核諸被告既未否認其於締結前述買賣契約之際,並未告知原告彼與訴外人張迪南前揭糾葛(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考諸訴外人張迪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寄發台北成功郵局第一

九一三、一九一四號主張前開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要求如有買賣等致權益變更應徵求其意見之存證信函,嗣雖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要求被告甲○○處理訴外人張迪南於前揭存證信函所稱事宜,並要求於二個月內將結果函覆原告(此有「基隆市八斗子儷京案土地買賣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在卷足參),然訴外人張迪南旋旋更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出具卷附之確認書告知原告指明「甲○○先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前亦從未向本人告知其與貴公司之間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復以台北四十四支局第一○○○四四號存證函(附卷)通知原告,主張伊從未授權或委託甲○○及乙○○等節,足徵訴外人張迪南雖經被告甲○○允諾為上開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然其事前根本毫無所悉兩造間締結之前開買賣契約事宜,則執上情節,被告甲○○前開舉止自屬違反兩造所締「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㈦項所稱未告知原告「本案土地之現狀」之約定,經原告發現有「隱匿不實」之情形,當可認定。至於被告雖主張訴外人曹源龍為訴外人張迪南之配偶,並引訴外人曹源龍以其個人名義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所載第二條「...乙方(即被告甲○○)對該土地得為出賣、出典、出租、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並據而申論被告甲○○就上述土地,自始即有處分權云云。惟考之上開土地既原登記於訴外人張迪南名下,則非所有權人之訴外人曹源龍是否具有適法之處分權,已堪質疑;更何況被告亦不否認其與訴外人曹源龍於同日其後由曹源龍改以張迪南之名義,就上述土地持分與被告甲○○再簽訂載有「...權利人張迪南同意將持有之持分土地先過戶給建主甲○○,以利作業,建主了解本土地之持分事實上屬張迪南所有」、「對本約權利均不得轉讓或典當。否則依違約論處」等如上述條文之前述合建契約書(參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㈣狀),則揆諸前後二份契約對於權利之移轉既有不同之規範,而前述「合建契約書」除訂立在後外,更係由上開土地當時登記所有人張迪南具名簽署,其當已更易渠等間之前任何約定之條款,實屬至明,否則訴外人張迪南豈有前述屢以書函主張權利之理?因此被告猶執上述「信託契約書」欲行主張訴外人張迪南本已同意由其代為出售前開土地,更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隱匿不實,亦無未告知原告「本案土地之現狀」一節,即無足取。

㈡其次,斟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儷京森林別墅債權人明細表」

及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以及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提出之「甲方負債概略表」、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所載,本件兩造於買賣契約締結之際,除經原告自認事前知悉(如土地銀行之債權一億二千萬元等)或同意承擔(如亞信公司之融資四億元等)外,經被告明確揭露之債權人姓名甚至其債權數額,無非為張國傑建築師(一千萬元)、中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二千萬元)、富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一億三千萬元)、陳水金(一億三千萬元)、葉義雄(一億八千萬元)、黃忠信(二千萬元)、蔡烒墩(四千三百萬元)、新聯豪公司(三千萬元)、亞信公司利息(八千萬元)、鄰損(三千萬元)、莊錦田(二千零六十萬元)、小額債權(共計三千萬元,如陳政興及陳建良債權一百六十萬五千元、鍾健倫債權四十四萬元、海天營造有限公司債權六百八十萬元等),合計已揭露之債務額不過七億二千三百六十萬元。然查依前開時間之後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提出之執行情形表、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提出之債權統計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提出之負債統計償債計畫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執行情形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提出之一億五千萬元資金流向表等所載,較諸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前被告甲○○揭露之數額增加之部分有:

⒈債權人土地銀行之債權額為二億七千六百萬元,惟原揭露之數額為一億二千萬元,增加達一億五千六百萬元。

⒉債權人陳政興、陳建良之債權額為二百三十萬元,惟原揭露之數額為一百六十萬五千元。

又為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或之前被告所未曾揭露之債權計有:

⒈債權人黃忠信之債權八千三百萬元(與前述原已揭露之二千萬元為不同債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始首次揭露。

⒉債權人陳光霖之債權二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首次揭露。

⒊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亦表明其擁有對自己公司股東來往債權一億二千萬元等。

合併前述原揭露被告甲○○之債權人其債權增加之部分以及原未曾揭露之債權人債權額,數額合計為三億七千九百六十九萬五千元。其總額已逾原揭露金額之二分之一之數,自屬被告甲○○負擔之債務而應於締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際,或至少應於前述補充協議書(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時需為完全告知原告之事項。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提出之負債之概略表其上所列債務數額之所以僅列七億二千三百六十萬元,較諸原告前所指摘情節不足三億七千九百六十九萬五千元,然其中土地銀行之債權差額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部分係屬被告所開發另一建築個案「汐止香隄大街」致向土地銀行所借貸之款項,與本件無涉;而黃忠信之債權額八千三百萬元,係因其代償被告積欠葉義雄之債務,而自葉義雄受讓債權而來,故兩人之總債權額始終並未增加;另陳政興、陳建良之債權額增加為二百三十萬元之故,乃因其二人就聲請假扣押之金額一百六十萬五千元,於起訴求償時增加為二百三十萬元,且是項債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即清償完畢。至陳光霖之二千萬元債權,乃係對被告所開發另一「汐止瑞士山莊」工地所生之債權,與本案無涉,陳光霖亦從未對本案實施查封或主張任何權利,根本不影響本案之進行;再所謂「私人股東增資墊款(董事長及總經理)」一億二千萬元,乃指被告甲○○及被告嘉騏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先前為開發「汐止香隄大街」及「汐止端士山莊」陸續以私人資金墊補公司虧損所生之債權,與本件無涉,且其二人不會以其私人之債權,阻礙本案之推展。因此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文)之「負債統計償債計劃表」乃係將前述原告早已明知之債務彙總整理而已。但查:

⒈被告雖主張黃忠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債權統計表上之所以出現為八千三

百萬元,乃因代償被告積欠葉義雄之債務,而自葉義雄受讓債權而來,故黃忠信、葉義雄二人於歷次之債權數額統計表其債權總額並未發生變化、均為二億元云云。然查上開情節,被告並未明確舉證以實其說,復經原告否認在卷,所辯情節已難以採信。且依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負債統計表、負債統計償債計畫表所載,其已清償債權人黃忠信(+葉義雄)之金額達四千五百萬元,然關於黃忠信之債權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負債統計償債計劃表」竟仍維持達二億元之數,是知被告陳報之債權其真實性即有可疑。自難僅憑被告自行撰寫之私文書,即認定其此部分陳述為可採。要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或其前陳報有關「黃忠信」之債權數額,即難信屬真實。

⒉其次,有關被告陳報之陳政興、陳建良之債權額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前後確有

一百六十萬五千元與二百三十萬元變化乙節,業經原告自承無訛。雖其辯稱上開原因係因其等二人於聲請法院假扣押之際與起訴時主張之數額不同所致,惟查比諸尋常事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數額於發生時即告確定,債務人當已知悉其負債之金額,無待債權人表明之必要,則被告即債務人豈可因債權人陳政興、陳建良假扣押或起訴主張之債權金額之不同,而任意增減其應行告知之債務數額之理?是知被告此部分辯解,即有誤會至明,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或之前,所應揭露有關陳政興、陳建良二人之債權數額,自應為二百三十萬元而非一百六十萬五千元無疑,因此其於締約之初揭露之此部分債權數額,顯屬不實,當可認定。

⒊再者,有關土地銀行前後之債權差額一億五千六百萬元、陳光霖之二千萬元債

權、「私人股東增資墊款(董事長及總經理)」(即被告甲○○及家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一億二千萬元,固分屬債權人等為開發被告等所有之「汐止香隄大街」及「汐止端士山莊」致發生之債權,但查細繹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負債統計償債計畫表」負債餘額、計畫清償金額及註解欄所載,被告已將上開負債金額作為本案計畫清償金額十億八千萬元之範圍內,可知被告有意將上開負債之金額併列為本案債務之一,並擬以本件兩造交易所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其中部分價款,否則當無是理。是雖前開債務之發生並非肇因本案事由,然其中結果既會影響及於本案交易資金之用途,自亦屬被告應於締約之前事先告知原告之範疇,應即明顯,是被告否認各節,即無可取。

綜合上述情節,被告確有違反兩造所締契約第十一條第㈦項隱匿其所負擔之債務,未完全告知原告之情事,當可認定。

㈢按被告確有違反兩造所締契約第十一條第㈦項之約定條款,並經原告發現有隱匿

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惟其程度是否已經達於上開契約第十二條第㈡項所稱「而影響本案之進行」之地步?查所謂「影響本案之進行」,被告固以是否影響本件土地買賣亦即所有權移轉之進行而言置辯。然「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已經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分別載有明文。觀之本件兩造間所發生之交易,係就當時已經設定抵押權並遭多名債權人假扣押之前述土地而為買賣,足徵上開土地之其產權事宜現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潛在問題,自必為買受人即原告於締約之前後所需考量之要素,故解釋所謂「影響本案之進行」文義,自應就前述被告所隱匿不實之情事,主觀上是否會影響原告締約之意願,或其情節於客觀上對於本件交易約定規程之續行會否形成障礙而為整體判斷,自不得拘泥於文字表面,而謂需以其問題已經發生並致影響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進行之爭議,才屬「影響本案之進行」之範疇。依此而論:

⒈按被告甲○○與原告於締結前述買賣契約前後並未告知其與訴外人張迪南間之

合建契約事宜,而其事先亦未徵得訴外人張迪南之允諾即與原告締約均如前述,而細繹訴外人張迪南與被告甲○○間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締結之合建契約書第十四條已經明確約定「甲(即訴外人張迪南,下同)乙(即被告甲○○,下同)雙方對本約權利均不得轉讓或典當。否則依違約論處」,又前開契約書第九條中亦約定有違約條款,即如被告甲○○生有違約情事,則訴外人張迪南即「得逕行要求建築師變更乙方之起造人名義給甲方地主,並得逕行處理乙方興建之地上物‧‧‧」等節,亦可得證訴外人張迪南此際即得隨時出面主張變更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起造人名義,並得處分之,且衡諸訴外人張迪南於八十七年間寄發之台北成功郵局第九一三號、第一九一四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一月間寄發之台北成功郵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亦亦一再主張上開權利,而參酌兩造亦因訴外人張迪南之前開舉止,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協調會議,並議決「有關張迪南及曹源龍之存證信函所稱事項,地主(按即被告甲○○)應‧‧‧於二個月內將爭議事項處理完成函知金泰公司」,是知兩造均已認知訴外人張迪南其權利之主張,對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之影響,即非在小。否則兩造自無約定前揭情事之理。且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合建契約書內應允分配與訴外人張迪南之房地,遍及A、C、

E、F、G各區等節,未據被告爭執,且此亦有前述合建契約書在卷足佐。惟斟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締結之買賣契約,被告甲○○已將A區以外之土地均出售予原告,則原告與訴外人張迪南間其後生有紛爭亦屬可以預見,如此豈能謂對於原告或訴外人張迪南之權益毫無損害?甚至被告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並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同意由‧‧‧A區建築案,在洽商辦理建築融資時由甲方與貸款之金融機構簽訂撥款同意書,於完工辦理分戶貸款時一次撥付上開實際墊款差額予乙方(按即原告),裨償付乙方實際墊款」等情,就A區餘屋一方面主張抵付原告之墊款,他方面又主張將此餘屋分配予張迪南,其對二人之利益不能兼顧至為明顯,如訴外人張迪南竟爾對於被告甲○○主張上開權利,當有可能影響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締結及其後續事項之進行。則被告於事後辯稱:被告甲○○為惟一所有權人,或其與訴外人張迪南間為內部之合作關係,與其他債權人本不應相提並論,縱前開合建情事為原告所不知,亦不影響本案之進行云云,即屬臨訟飾卸,不足採信。再者,兩造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約定應由被告於二個月內解決其與訴外人張迪南間之紛爭事項並通知原告均如上述,而被告亦不否認迄至上開期間屆滿之日止,亦確未完成前開事項之處理,而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提出與訴外人張迪南之備忘錄又已逾期,所載內容除涉及原告之部分未經原告認可外,其訴外人張迪南又僅「同意委由甲○○出面代表和金泰公司洽商,以求土地開發之一致」,除其內容並未及於處分權之授與外,且細繹其締約對象亦非訴外人張迪南(僅由自稱「代」張迪南之曹源龍簽署),則原告指稱:上開備忘錄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已經取得張迪南之授權各語,即非全然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隱匿不實之情形,已影響本案之進行各語,堪信屬實。

⒉再者衡諸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十一億九千五百六十二萬元,其中扣除亞信公司

融資四億元於所有權移轉後由原告承擔,以及尾款二億九千五百六十二萬元兩造另有約定明確之用途外,實際上可供用以清償被告所揭露之債權僅有約定之預付款五億元。茲依上述被告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際,揭露債務數額不過七億二千三百六十萬元,原告提供之五億元可以清償其中約百分之六十九之債務,兩造並據此認為可以達到解決前開債務之目的始行訂立上開買賣契約;然如依被告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止,所揭露經扣除亞信公司之融資四億元之債務總額為十一億零三百二十九萬五千元(計算方式:原揭露之債務額七億二千三百六十萬元加上新增之債務數額三億七千九百六十九萬五千元等於十一億零三百二十九萬五千元)計算,前開預付款五億元不過僅能清償該上開債務中百分之四十五左右之數額,非但前開各債權人願否同意接受不到一半之清償條件甚為可疑,且較諸原告原先預計之清償比例更有不足,其不擬再繼續系爭買賣契約之進行,亦非情理所無。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因有上述隱匿債務數額之行為,造成本案無法進行等語,洵屬有理。

六、總合前述,被告既因未完全告知原告所負擔之債務,亦未敘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現狀,經原告發現有隱匿不實之情形,並已影響本案交易之續行,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台北三十四支局第三三六三號存證信函據上理由解除契約,洵屬有據。惟就被告所辯:原告既未曾就其指述被告違約之情事,預先定相當期限對被告為履行之催告,故其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即不生效力云云是否可取?按被告主張之債務人遲延後,需由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始得解除契約一節,固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然上開規定,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出賣人一方應該履行之契約約款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出賣人一方不按約履行者,則買受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㈦項約定為由,而依上開契約第十二條第㈡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則原告所主張者,乃為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所同意締結約定之解除權,而揆諸上開條文既有意反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意旨,並未訂有需由原告先行催告其後始得解除契約之規定,顯見兩造顯已合意約定被告如有約定之歸責事由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雖上開約定與法律明文稍有差異,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因此本件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行為,當已發生效力。是本件被告徒以原告未能事先履行催告程序,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云云之辯解,即屬無據。

七、另按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締結買賣契約後,已經原告支付被告之價金數額為一億五千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茲上開契約既經解除,而兩造又於前述契約第十二條第㈡項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經給付之一億五千萬元,為有理由。惟就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之七千五百萬元部分,雖無違約金之明文,但審酌原告已經其自認係屬違約金之主張(參原告起訴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其性質,既係約定被告如有約定之違約情事發生即應賠付原告之金錢,其性質自屬違約金。雖解除契約後仍非不得請求違約金,然其前提,仍須以兩造已有違約金之約定給付為前提。茲原告所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係以前述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㈡項為依據。然細繹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締結之補充協議書第五條所載「雙方同意拋棄就簽訂本協議書前之違約賠償請求權」,可知兩造顯有以前開補充協議書第五條之作用,阻卻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前所可主張之違約金賠償請求權,自屬當然。查就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違約未告知而隱匿不實之土地現狀、負債數額等情狀,如前所述既均發生在兩造締結前揭補充協議書之前,顯見兩造已經合意取消違反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㈦項之條款之違約罰款,至為明顯。揆諸兩造其後又未就前述違約條款,新增其他科罰依據,則原告猶執前開事由主張違約金請求,要難採信。是知被告抗辯:原告已經拋棄對於被告此部分之違約金賠償請求各語,即非飾卸。

八、再者,兩造業於前述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㈣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若違反第四條...約定,遲延給付價金...予甲方(按即被告甲○○),乙方應按遲付價金數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按日給付甲方」。是知原告如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自應依上開標準賠付被告甲○○違約金。惟就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而言,其等事後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締結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而補充前開付款條件,茲依前述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已約定有關第二期款一億五千元之給付方式,即原告須於起造人名義變更(契約書)或於協議書簽立時交付被告、陳凱聲律師用以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等。然原告並未否認其迄今給付被告之價金總額僅為一億五千元,則扣除第一期款(即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給付)五千萬元後,可知被告顯就第二期款僅支付一億元,仍有五千萬元至今猶未給付。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原告原董事長金紀玖並批註同意照付前開款項,其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經被告再委由律師寄發聯仲律字第○六○二號函文(該函附卷)催請支付,以排除訴外人黃忠信、葉義雄之查封執行或假扣押,然原告猶未給付,其後復經被告再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委由律師寄發寄發聯仲律字第○七○七號函文(該函附卷)催告原告給付前述五千萬元並定三日為履行期限,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回執附卷),然原告迨至被告所訂之最後給付期限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猶未給付,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本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付之價金數額五千萬元整,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惟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原告所負之遲延責任亦至斯時即告終了。又原告雖略以其因被告違約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此部分之遲延責任云云為辯。但查,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例在案。又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故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一方,如未於契約解除以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則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殊無許其在契約消滅後,再行主張此項抗辯權,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十四號判決意旨可佐。本件原告於被告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催告其給付五千萬元之第二期款餘額後,雖認被告甲○○生有違反前述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㈦項、第十二條第㈡項之違約情節,然其雖身處給付遲延之情事中,但均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甚至於原告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寄發主張解除兩造契約之台北三十四支局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其內亦未言及其前曾經行使該項抗辯權。而審酌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載,其顯然係遲至起訴後(當然更於契約解除後)方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參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內容)無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稱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以拒絕給付被告甲○○前開五千萬元之價款云云,即乏依據;因此被告主張前述原告給付遲延情事,即甚明確。再被告另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㈤項「本約簽定後,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本約,如有違反者,以違約責任歸屬之一方賠償另一方本約土地價之一倍。」之約定,應賠償被告土地價之一倍即十一億九千五百六十二萬元云云。但查前揭約定無非規範兩造違約情節賠償之概括條款,然本件衡之前述說明,兩造因分別有違反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㈡項、第㈣項之情節而應負違約責任,且原告更執被告之歸責情節主張解除契約,是本件對於違約責任賠償之問題自應適用性質上屬於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㈡項、第㈣項之特別約定,而無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㈤項之適用,是被告前揭抗辯,即無理由,附此說明。據此計算,被告甲○○可以主張之違約金共為五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計算方式:00000000元Ⅹ0.2/365Ⅹ216=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與原告得以請求給付之金額一億五千萬元相互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為一億四千四百零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九、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出具承諾書,就土地遭假扣押部分為使土地順利過戶在原告名下,原告同意以應支付被告甲○○之預付款隨時提供支應以協助被告甲○○塗銷之(如土銀、亞信等之假扣押等等),但原告未依該承諾書履行,故違約為原告者,以及被告雖未依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履行,然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出具前開承諾書則無異已修改該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第二條第二項之履行方式,被告並未違約云云。然查證人陳聖全已經到庭結稱上開協議書之製作,係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其處所,向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金紀玖表明係因為徵得亞信公司等金融機關之信任,故請託原告出具該件協議書給亞信公司等看看,惟被告「不會拿出來」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考諸前揭承諾書確實亦祇有金紀玖之簽名,並未蓋用兩造締約時尋常所使用之印章,可知原告所稱:該紙承諾書並非在補充原買賣契約書,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為出示予相關之金融機構俾取得該等金融機構之信任以利塗銷假扣押之目的所撰寫,非原告同意繼續付款而書立,故實無拘束兩造之意各語,即非妄言。因此被告執該承諾書,主張原告因未履行其內條款,應負違約責任云云,乃無依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因有違反兩造締結契約第十一條第㈦項之事由,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依同前契約第㈡項之約定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前述存證信函及經被告二人收受之回執附卷可參,被告亦自認確有收受該等函件無誤,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被告甲○○違約而遭原告合法解除,依上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㈡項之約定被告甲○○即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款一億五千萬元,惟被告依同前契約第四條、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十二條第㈣項之約定亦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五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茲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一億四千四百零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而被告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既應對被告甲○○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嘉騏建設有限公司連帶清償一億四千四百零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主張,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陳明。此外,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金紀玖,惟考諸原告所述證人金紀玖之待證情節,不過用以說明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訂承諾書之目的而已,茲前揭事由既經證人陳聖全到場說明清楚,是證人金紀玖自無另予訊問之必要,併此說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