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劉怡均律師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街○○號
甲○○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甲○○、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騰空遷出交還原告。
被告戊○○、甲○○、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戊○○、甲○○、丙○○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二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叁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甲○○、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騰空遷出交還原告。
(二)被告戊○○、甲○○、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三)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和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戊○○、甲○○、丙○○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第一、二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三百零七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九號之二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均屬於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戊○○、甲○○之被繼承人朱建民,於任職原告時所配住,然朱建民業已死亡,原告並以台北航南郵局第四九七號存證信函,通知朱建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甲○○、訴外人朱光遠、朱光新、朱光宇、朱光立,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三日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戊○○、甲○○及其配偶即被告丙○○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土地,是被告戊○○、甲○○、丙○○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甲○○、丙○○自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房屋、土地遷出,並交還原告。
(二)另被告戊○○、甲○○、丙○○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為共同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零四十元,原告以土地申報價值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每月七萬二千三百零七元(51040×170×10%÷12=72307),應為合理。又被告戊○○、甲○○自六十年起,即占用系爭房屋、土地,爰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最近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共四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72307×12×5=0000000),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和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起,除被告戊○○、甲○○外,被告丙○○亦遷入系爭房地而為占有人,應自是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三百零七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雙方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並於離職時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應返還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當初係朱建民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屋,朱建民既已離職、死亡,原告業已通知朱建民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戊○○、甲○○、丙○○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
2、被告戊○○、甲○○、丙○○,曾提出原告回覆之函件一份,然此僅為原告就特定事項所為之回覆,本即無可斷章取義資為個別案件適用依據,該函件第三、第四點更明載:「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台端是否合於暫時續住眷舍係屬事實認定---該眷舍處理事宜自仍屬原眷舍經管機關之權責」,非如被告所主張可合法續住。
3、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即已民營化,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府交三字第五○四○四號函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意旨,被告戊○○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一)局肆字第○九五○五號函、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屬行政單位之意見,不具拘束力,自不得據為私法上權利之依據,在原告內部作業未同意被告得繼續居住前,應於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不生影響。
4、尤有甚者,原告於民營化前即自六十三年七月一日,即實施用人費率,按實施用人費率已將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涵蓋在內,故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員工於退休或離職後無續住宿舍權利,此為台灣省政府所發布令函一再重申,原告於民營化前一貫遵守之,且依被告所呈,被告所主張原配住人朱建民係於六十八年間死亡,依當時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縱屬在職死亡人員之眷屬,至多僅得續住宿舍不超過二年,惟被告自斯時已續住達二十年之久,被告所呈函文,自不得變非法為合法資為佔用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民事判決、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交三字第五○四○四號函、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七十六年九月七日七六省人四字第三三二九○號函、台北光復郵局第三八一號存證信函、台北航南郵局第四九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份、收件回執六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房屋、土地為被告戊○○之配偶即朱建民,於五十六年一月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之規定,經銓敘合格派至原告任職後,於六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分配予朱建民之宿舍,嗣朱建民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戊○○續住至今,均未支付任何費用,原告亦從未催告請求返還,被告為有權占有。而朱建民生前每月於薪水中扣除玖佰玖拾元之房屋使用費,依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准許退休人員(含遺眷)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原告之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府法四字第一四三○一三號令發布---處理省屬各機關學校經管省有眷舍房地---特訂定本辦法第
五、略謂「---辦理就地改建為集合住宅配售公教人員」。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八十一、三、二十五(八一)局肆字第○九五○五號函表示:「---在職死亡公務人員親屬,准予比照本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規定,續住原配住之公有眷舍。」而原告公司於七十四年間,曾經陳報台灣省政府和行政院,擬就系爭房屋、土地實施處理,並經台灣省政府和行政院核准在案,但至今卻仍未處理。另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初,曾將系爭房屋加以重新建造、修繕,修繕費用為一百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戊○○補償費、搬遷費一百二十四萬元,並給予二年之緩衝期。而被告甲○○自五歲時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被告甲○○結婚後,始住進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朱建民之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任用審查通知書、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試用期滿成績審查通知書、職員宿舍分配證、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六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六八)台銓二字第○九○三三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一)局肆字第○九五○五號函、台灣省各機關學校省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原告公司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航財字第三五四一號函、行政院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台七十四院人政肆第二五七四三號函、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六八一九九號函、朱建民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土地,均屬於原告所有,原配住系爭房屋之朱建民死亡後,原告已通知朱建民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戊○○、甲○○、丙○○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甲○○、丙○○自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房屋、土地遷出,並返還原告;另被告戊○○、甲○○、丙○○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戊○○、甲○○自六十年起,即占用系爭房屋、土地,爰另依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最近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四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和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起,除被告戊○○、甲○○外,被告丙○○亦遷入系爭房地而為占有人,應自是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三百零七元等語。被告戊○○、甲○○、丙○○則以:系爭房屋、土地係被告戊○○之先夫朱建民,因職務關係所配住之宿舍,朱建民雖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惟依前述行政函示之說明,被告戊○○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且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初,曾將系爭房屋加以修繕,原告應給付被告戊○○補償費、搬遷費一百二十四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屬於原告所有,而被告戊○○、甲○○、丙○○,現為系爭房屋、土地之現占有人;且系爭房屋、土地原係因朱建民任職關係所配住,朱建民業已死亡,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朱建民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北航南郵局第四九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份、收件回執六份為證,復為被告戊○○、甲○○、丙○○所自認,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戊○○、甲○○、丙○○為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以及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或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金之部分,則被告戊○○、甲○○、丙○○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述抗辯,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經查:
(一)本件系爭房屋原為二層之建物,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告戊○○雖曾於八十八年初就系爭房屋加以修建,惟僅就原房屋之一樓部分加以修建,此為被告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自認,且該建物之二樓部分,仍均全部為木造建築,此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戊○○前述修建行為,並未使系爭房屋達到新建成另一建物之程度,是系爭房屋仍屬原來建物之狀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
(二)本件被告戊○○、甲○○係因其被繼承人朱建民,因任職關係始配住系爭房屋、土地,此有被告戊○○提出朱建民之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任用審查通知書、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試用期滿成績審查通知書、職員宿舍分配證在卷足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戊○○抗辯稱朱建民配住系爭房屋,曾於每月薪水中扣除九百九十元之房屋使用費,惟被告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尚難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戊○○自朱建民死亡後,從未向原告繳納任何費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配住系爭房屋予朱建民,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三)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配住系爭房屋、土地之朱建民,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任職中死亡,此有朱建民之除戶謄本、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六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六八)台銓二字第○九○三三號函在卷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朱建民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於朱建民死亡時當然終止,而應由朱建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甲○○、訴外人朱光遠、朱光新、朱光宇、朱光立所繼承。就此,原告已依台北航南郵局第四九七號存證信函,通知朱建民之前述全體繼承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三日後,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戊○○、甲○○、訴外人朱光遠、朱光新、朱光宇、朱光立,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此有收件回執六紙在卷可稽,是該使用借貸關係,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三日後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終止。雖被告戊○○、甲○○抗辯稱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示、台灣省各機關學校省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原告公司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航財字第三五四一號函、行政院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台七十四院人政肆第二五七四三號函、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六八一九九號函,被告戊○○、甲○○仍有權繼續配住系爭房屋、土地,然被告戊○○、甲○○之被繼承人朱建民雖曾具有公務員身分,惟依前述行政命令、規章,原告並未同意朱建民之眷屬可以續住系爭房屋、土地,是被告戊○○、甲○○及其配偶即被告丙○○,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屬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土地,是被告前述抗辯,洵無足採。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告戊○○、甲○○、丙○○,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無正當權源,而佔用如附圖所示B、D部分之房屋和A、C部分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甲○○、丙○○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被告戊○○、甲○○、丙○○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甲○○、丙○○連帶負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惟目前實務上建築物並無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房屋之課稅現值亦非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則原告僅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屬有據。但本件有關系爭房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占有系爭房屋,仍屬有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最近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四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和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戊○○、甲○○、丙○○,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原告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部分,依卷附之土記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戊○○、甲○○、丙○○佔用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一百七十平方公尺(42+122+6=170),系爭土地目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零四十元,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位處市區中心,正前方為仁愛路,後方為濟南路,附近即有幸安國小,並毗鄰幸安市場,生活機能十分便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認被告戊○○、甲○○、丙○○就系爭房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請求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應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甲○○、丙○○自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七萬二千三百零七元(51040×170×10%÷12=72307,小數點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被告另聲明願以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然被告並未明確敘明有價證券之種類,本院自無從加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