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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複 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被 告 壬○○ 住台北市○○○路○○巷○號

乙 ○ 住同右丁○○ 住同右甲○○ 住同右丙○○ 住同右辛○○ 住台北市○○○路○段○○○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被 告 癸○○ 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現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己○○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壬○○、癸○○、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四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十點五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E部分面積七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四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面積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元。

被告辛○○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四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B部分之土地遷出,並將A、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甲○○、丙○○應將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戶籍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為被告壬○○、癸○○、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癸○○、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乙○、辛○○、丁○○、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辛○○、丁○○、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壬○○、癸○○、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四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十點五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E部分面積七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肆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玖仟零壹拾貳元。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四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面積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壹佰伍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元。

(三)被告辛○○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四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B部分之土地遷出,並將A、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丁○○、甲○○、丙○○應將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戶籍遷出。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四一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屬台灣省所有,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管理,俟因精簡省政府組織之緣故,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理,後又因業務移交,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而被告壬○○原係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職員,業已於七十七年間退休;被告乙○則原為台灣省農林廳漁業處人事室之職員,先後調任至台北市古亭區公所、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並於七十三年底退休。然被告壬○○、乙○於任職台灣省農林廳所屬前述機關時,因職務關係配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宿舍,惟被告壬○○、乙○分別自台灣省農林廳所屬機關退休和調職後,均未依規定搬離配住之宿舍,並均將宿舍予以整建後,被告壬○○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出租予被告己○○;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出租予被告辛○○。嗣系爭土地上之宿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因失火而燒毀,詎被告壬○○與被告己○○、癸○○合意,由被告己○○、癸○○搭建房屋於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被告乙○則搭建房屋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壬○○、乙○自給付起訴前五年部分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利息,以及起訴後起至返還前述土地時之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法定利息;被告丁○○、甲○○、丙○○,則將戶籍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爰分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二年政肆字第三O八五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又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被告壬○○、乙○依前揭規定,即無受配住之權利,且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壬○○、乙○亦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況且,該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宿舍,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大火中燒毀,更無可供合法配住宿舍可言。又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為歷來司法判決所認定,故被告等抗辯其等為退休人員,有權配住該宿舍,並屬於公法上之特別權力關係,非無權占有,為無理由。再查,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木造式平房之宿舍,業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火災中燒毀,而系爭土地上現有之違章建物,乃係被告壬○○、乙○於原有之宿舍範圍外,私自加蓋作為經營商業之店面使用,均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可供獨立使用,故應屬獨立之建物,則被告等抗辯該建物為原有宿舍之附合物,顯不可採。又系爭土地前於七十三年間,依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原擬辦理騰空標售,而訴外人台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所管有之坐落台北市○○區○○路五小段二八九地號省有土地,曾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配售之計畫,惟被告乙○並未參加。且依前揭之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行政院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修正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理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業已停止適用,故該處理計劃已無法實施。是被告等所提之說明會會議記錄,亦僅係訴外人台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就其管有之土地,於該專案計劃廢止後之相關事項處理方式之討論說明而已,與本件爭議無關,更非可作為被告等得據此主張係原告之退休人員,有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甚至擅自搭蓋建物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研綜字第三一三○號函、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消調字第一四八三八號火災證明書、被告丁○○、甲○○、丙○○之戶籍謄本、建物滅失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平面圖、台灣省政府人事處書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七省人四字第九0一一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農中字第八九一0八八0二0號函、台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八十七年八月十二八七苗場總字第三一四三號函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勘驗、測量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乙○、丁○○、甲○○、丙○○、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壬○○、乙○曾分別為農林廳航空測量所、台灣省農林廳漁業處人事室之職員,現均居住於美國,被告丁○○、丙○○、甲○○分別為被告乙○之兒子和媳婦。而被告壬○○、乙○係基於公務員之特別權利關係,配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宿舍,是本件涉訟之法律關係,非民事上之租賃或借貸關係,應屬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本院之審判權,似值商榷。至被告壬○○、乙○並非無權占有該房屋,原告應對於被告壬○○、乙○提出搬遷補償費後,始得請求遷讓該房屋。另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發生火災,建物有毀損之情事。惟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知,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並未完全燒毀,應仍屬於原告所有,被告壬○○、乙○僅於火災燒毀後,自行修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有關附合之規定,該等建物應仍應屬於原告所有,被告壬○○、乙○均無拆除該建物之義務。且原告未合法終止與被告壬○○、乙○間之房屋使用關係,亦未給付被告壬○○、乙○補償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三農總字第一二五三八號函、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農總字第一○三五號函、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台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苗場總字第三一四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苗場總字第三一四三號函、被告乙○與被告辛○○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以前之照片四張為證。

二、被告癸○○、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係被告己○○向被告壬○○承租,由被告己○○、癸○○共同經營新生活小店,每月租金貳萬叁仟元,均匯入被告壬○○之帳戶,最近一期租約之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但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發生火災,僅剩原有之柱子未拆除,被告癸○○容、己○○乃經由被告壬○○之同意,出資修建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有關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水噹噹鞋店、A-ONE飲食店之占用人;以及調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有關系爭土地上建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失火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乙○原係因職務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土地上之宿舍,且於配住期間,被告壬○○、乙○亦無繳納費用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壬○○、乙○與原告就原配住之宿舍,性質應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最高法院已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則本件兩造間之爭執,應屬於民事事件,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壬○○、乙○、丁○○、甲○○、丙○○、辛○○抗辯稱本件應為公法事件,洵無足採,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被告壬○○、乙○原分別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台灣省農林廳漁業處人事室之職員,因職務關係分別配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宿舍。俟被告壬○○、乙○分別於退休和調職後,均未搬離宿舍,並均將宿舍予以修建後,被告壬○○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出租予被告己○○;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出租予被告辛○○。嗣系爭土地上之宿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因失火而燒毀,詎被告壬○○與被告己○○、癸○○合意,搭建房屋於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被告乙○則搭建房屋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壬○○、乙○給付起訴前五年部分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利息,以及起訴後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法定利息。另被告丁○○、甲○○、丙○○,亦將戶籍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爰分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壬○○、乙○、丁○○、甲○○、丙○○、辛○○則以:本件被告壬○○、乙○,曾分別為農林廳航空測量所、台灣省農林廳漁業處人事室之職員,係基於公務員之特別權利關係,配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宿舍,是本件涉訟之法律關係,非民事上之租賃或借貸關係,應屬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本院之審判權,似值商榷。另被告壬○○、乙○並非無權占有該房屋,原告應對於被告壬○○、乙○提出搬遷補償費後,始得請求遷讓該房屋。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發生火災,房屋有發生毀損之情事。惟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知,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並未完全燒毀,應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壬○○、乙○僅於火災燒毀後,自行修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有關附合之規定,該建物應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壬○○、乙○均無拆除該建物之義務。且原告未合法終止與被告壬○○、乙○間之房屋使用關係,亦未給付被告壬○○、乙○補償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被告癸○○、己○○則以: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係被告己○○向被告壬○○承租,由被告己○○、癸○○共同經營新生活小店,每月租金貳萬叁仟元,均匯入被告壬○○之帳戶,最近一期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但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發生火災,僅剩原有之柱子未拆除,被告癸○○、己○○經被告壬○○之同意下,出資加以整建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被告壬○○、乙○原分別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台灣省農林廳漁業處人事室之職員,因職務關係分別配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宿舍,俟分別於退休和調職後,均未搬離宿舍,並均將宿舍予以整建後,被告壬○○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出租予被告己○○,由被告癸○○、己○○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E部分之土地;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出租予被告辛○○,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B部分之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宿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因失火而毀損;被告壬○○與被告己○○、癸○○合意,由被告己○○、癸○○修建房屋於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被告乙○則修建房屋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以及被告丁○○、甲○○、丙○○,將戶籍設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消調字第一四八三八號火災證明書、被告丁○○、甲○○、丙○○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二份,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憑,另經本院調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證,亦分別為被告壬○○、乙○、丁○○、甲○○、丙○○、辛○○、癸○○、己○○所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壬○○、乙○、辛○○、癸○○、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壬○○、癸○○、己○○搭蓋違章建築物,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以及系爭土地上之宿舍,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完全燒毀之事實,則為被告壬○○、乙○、辛○○、癸○○、己○○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壬○○係因曾任職台灣省農林廳所屬機關,始配住係爭土地上之宿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壬○○、乙○原來配住之宿舍是否存在,則為本件爭點所在。就此,原告主張被告乙○、壬○○原來配住之宿舍,已因火災而燒毀,目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係被告乙○事後修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係被告壬○○、癸○○、己○○事後修建,均具有單獨之出入門戶,均為獨立之建物,已非原告原來配住予被告乙○、壬○○之宿舍。被告乙○、壬○○則均抗辯其等事後之修建行為,僅就原來之宿舍加以修建,尚未達到獨立建物之程度,應僅為原來宿舍之附合。就此爭點,依原告提出坐落系爭土地上宿舍之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知,原來之宿舍屬於木材材料所建築,此有該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惟依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係由被告辛○○經營水噹噹鞋店,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係由被告癸○○、己○○經營新生活小店。雖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仍有部分牆壁為原來宿舍之舊牆壁,然天花板與隔間部分,均已改建為鋼鐵式之屋樑和鐵皮式之屋頂,以及木板式之裝潢,且均有單獨之出入門戶,各自經營商業,均有獨立之經濟效用,此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二份、現場圖一份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上原來之宿舍,亦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實際勘驗系爭土地後,認定原來之建物業已滅失,此有建物滅失成果圖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原配住予被告乙○、壬○○之宿舍,業已滅失,應堪採信,被告乙○、壬○○抗辯稱其等之修建行為,僅為原有宿舍之附合行為,應無足採。

(二)另有關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係分別由被告乙○、壬○○整修後出租予被告辛○○、己○○,每月租金分別為叁萬元、貳萬參仟元,此有被告乙○、辛○○、壬○○、己○○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是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應堪採信。至於有關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失火後,部分天花板、牆壁隔間已因失火而燒毀,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發生火災後,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三0、三一、三二號之現場照片可證,依此現場照片所示,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已達無法遮蔽風雨之程度,顯已喪失建物之效用,後被告壬○○與被告癸○○、己○○合意,出資整建為現有之建物,此為被告壬○○、癸○○、己○○所自認,是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應認為屬於被告壬○○、癸○○、己○○所分別共有。

六、按借用物滅失者,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又以無權占有房屋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壬○○、乙○原係因職務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土地上之宿舍,性質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惟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雖曾表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然此應指配住宿舍者於離職時,僅發生貸與人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事由,貸與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尚非借用者於離職時,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當然消滅。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壬○○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非於被告乙○、壬○○離職時,即為消滅,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原配住之宿舍發生火災而滅失時,該使用借貸關係始為消滅。是被告壬○○、乙○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因原配住宿舍之滅失而消滅,被告壬○○、乙○抗辯稱原告未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顯無足採。另被告壬○○、乙○、丁○○、甲○○、丙○○、辛○○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三農總字第一二五三八號函、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農總字第一○三五號函、台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苗場總字第三一四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苗場總字第三一四三號函等行政命令、規章,均無同意被告壬○○、乙○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表示,是被告壬○○、乙○、辛○○、癸○○、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原宿舍滅失後,自已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七、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告壬○○、癸○○、己○○,均無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C、E部分之土地,並共同興建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被告乙○、辛○○,亦均無正當權源,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被告乙○並興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並出租予被告辛○○使用,被告丁○○、甲○○、丙○○並將戶籍設於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面積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辛○○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建物、B部分之土地遷出,並將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丁○○、甲○○、丙○○將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戶籍遷出;請求被告壬○○、癸○○、己○○將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C部分、E部分面積七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乙○、壬○○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分別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和C、E部分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壬○○負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惟目前實務上建築物並無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房屋之課稅現值亦非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則原告僅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屬有據。另有關系爭土地原有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因原宿舍發生火災滅失而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依卷附之土地記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五十八點零一平方公尺(55.58+2.43=58.01),被告壬○○占用如附圖所示C、E部分之土地,面積為六十八點零三平方公尺(60.52+7.51=

68.03)。而系爭土地目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壹拾萬玖仟零玖拾捌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台北市西門町鬧區,旁邊為西寧南路,商業活動十分繁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認被告乙○、壬○○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請求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應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本件起訴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共陸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000000×58.01×5%×1/12×2.5=659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元;以及被告壬○○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本件起訴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共柒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000000×68.03×5%×1/12×2.5=773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叁萬零玖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至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建物,實際上為二層之建物,但該建物之一樓並無樓梯連接至二樓,該二樓係由隔壁經營A-ONE飲食店所搭蓋,業據被告辛○○所經營水噹噹鞋店之店長即謝欣容,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履戡現場時,陳述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惟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二樓部分,已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一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件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請求訴外人馮永樹、張秀真拆屋還地之既判力所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二樓部分,雖非本件之訴訟範圍內,然已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判決之效力所及,則本件判決尚無強制執行上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