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梅(原告信義分行經理)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煥興(被告仁愛分行經理)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未調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調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所調整之基本放款週年利率及加碼標準百分之0點三五合計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五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原告核准短期擔保放款,額度一億五千萬元,期限一年,期限內循環動用。五福公司遂於同年五月五日邀訴外人范芳源、范芳魁、東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華公司) 為連帶保証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及簽發面額一億五千萬元本票,約定借用期間自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嗣五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提供原告三重分行發行之面額各五千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期間自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設定質權予原告為擔保品後,動用借款九千五百萬元。同年五月十六日又提供台硝股票二百四十萬設定質權予原告後,動用借款四千萬元。上開存單將到期時,五福公司向原告申請改以被告出具之借款保証書為擔保品,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常務董事會同意。五福公司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供被告出具限額七千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借款保證書,及以訴外人東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隆公司)活期存款三千萬元設定質權予原告為擔保品,以換取上開二紙存單。
(二)系爭借款保証書第一條載明:被告茲因五福公司向原告訂定授信額度,依約在七千萬元內由被告開具本保証書負責擔保。其真意係指五福公司先向原告簽訂授信額度,被告則負責擔保五福公司向原告所訂定之七千萬元以內之額度而言。則按借款保証書第二條載明:五福公司自與原告訂定上述授信額度後,如五福公司未依約定繳息還本時,被告均負賠償之責。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五福公司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款,取得一億五千萬元之授信額度時,就七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負保証償還之責。今五福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原告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寄發台北四十三支局第二一九八號存証信函通知五福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信義分行名義,寄發(87)中銀行信字第八七00二六號函,催告被告依借款保証書第二條規定,於文到三日內償付原告七千萬元。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委任紀鎮南律師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九三六0號存証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依約償還七千萬元。同年十二月一日再以(87)中銀行字第八七00二一號向被告催告。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87)聯銀仁字第一八0號函針對上開(87)中銀信字第八七00二六號、第八七00二一號函,回覆:貴行向本行請求履行保証五福公司之保証責任,對貴行在七千萬元範圍內之借款負擔保責任乙案,業經本行總行核可,並請貴行準備下列文件1代償証明2原發保証書3現欠明細及計算表4債權証明5授信批覆書6借保戶之帳戶明細表及前三月(九月一日起)之存提款餘額明細表。文件備齊後經本行審視無誤當儘速履行保証責任等字。對於上開存証信函部分則無任何異議。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以
(87)中銀行信字第八七00三二號函催請被告立即履行對五福公司之保証責任,特別指出:一、依據借款保証書第二條後段規定,被告一經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按通知之金額於三日內償付,絕不推諉拖延,原告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告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二、本案係屬履行保証責任,並非代償行為等意旨。詎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北郵局興安支局第七0七號存証信函回覆:五福公司在原告現欠債務尚有疑義,於尚未釐清前,為保障本行為保証人之代位權利及義務,請惠予依前函,檢具現欠明細、本案擔保物、供抵銷債權暨其他借款憑証等文件後,被告當即履行保証責任䎏䎏䎏云云。原告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以台北四三支局第三0五四號存証信函催告被告,被告仍置不理。為此依保証契約提起本訴。
(三)按解釋私人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第五十八號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系爭借款保証書內容共有六條。第三、五、六條與認定系爭借款保証書之性質無關。自上開第一條內容觀之,被告出具系爭借款保証書負責擔保之授信額度明確約定為七千萬元,故非就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為保証。被告之目的係就五福公司向原告所訂定之七千萬元額度範圍內所欠債務負保証責任。第二條載明:五福公司自與原告訂定上述授信額度後,如五福公司未依約定繳息還本時,本行均負賠償之責等字。足証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五福公司與原告訂定之授信額度放款借據始期起負保証責任。至第四條雖記載:本保証書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期間為六個月。然未載明被告僅就五福公司於該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為保証。足証系爭借款保証書並非附有期限之保証。是五福公司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雖未再動用授信額度,但因在上開期間內,其向原告所借貸之一億三千五百萬元本金暨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之利息債務仍然存在,被告自應負保証清償責任。
(四)按所謂循環動用,係指在核准之額度及期間內,借款人如合於原告之授信條件,可隨時動用額度申貸撥款及隨時還款,嗣後如需用款,亦可在額度內隨時再借再還。在循環動用資金後,如需繼續使用,在約定之還款期限前,亦可不必先還再借而言。五福公司與原告訂定一億五千萬元授信額度後,於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時,已先後借款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尚未償還,嗣後雖未再動用授信額度,然不影響該授信額度之動用方式,仍為循環動用性質。故被告在接獲原告書面通知後,即應於三日內償付,不得推諉拖延及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訴抗辯權。
(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檔案、徵信資料檔案、財務報表,五福公司係與其關係企業東隆、東華公司及東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用美金一千萬元額度。而東隆公司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已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面額七千萬元之備償本票乙紙(號碼ZC0000000)予被告。是被告拒絕履行系爭保証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六)五福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放款借據前言,約定五福公司向原告借款額度為一億五千萬元。第二條第(一)款約定:本借款得循環借用,循環借用期限及償還辦法如左:(一)本借據約定循環借用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是五福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主債務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証期間之後,自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
(七)原告在所提出之書狀始終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負保証清償責任。開庭時亦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借款保証書係附期限之保証乙節予以否認。且主張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間因五福投資公司所借七千萬元債務依然存在,所以還要負擔保清償之責,並非陳述才要負擔保清償之責。況有關系爭借款保証書第四條所保証之範圍應如何解釋,本屬法律問題,非事實問題,無自認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例)。鈞院若認定上開問題係屬事實問題,然既經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自為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十五號判例)。
三、證據:提出授信審核表、放款借據、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借款保證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原告函、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及聲請命被告提出五福公司申請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謂之定期保證。定期保證有二種意義,一:就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者,以期間內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發生之債務為其負責之範圍。二、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債權人應於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逾期保證人即不負責,是其期間乃保證效力的存續期間。(參照鄭玉波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八六三頁、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八八四頁)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O七號判決亦謂: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至於約定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
(二)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被告出具系爭借款保證書時,不知五福公司業已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及已借得系爭款項,並擬以保證書代替即將到期之存單之事實。且系爭保證書以開立日期為有效期間開始日期,並無溯及自原告與五福公司訂定授信契約之日生效之記載,足見被告無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負保證責任之意思。是系爭保證書第四條約定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期間為六個月,被告之真意係保證在授信額度,於上述有效期間內,五福公司對原告所生之借款債務,乃係就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足見被告僅係就五福公司於上開期間向原告借貸之金額負責,系爭主債務既在該期限之外,自不在被告保證範圍。
(三)上開被告仁愛分行(87)聯銀仁字第一八O號函主要之目的在要求原告提供文件,以明瞭原告所請求被告履行之保證債務是否在被告所保證之範圍。原告拒絕提供,顯然明知被告保證之範圍不包括系爭借款。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自認系爭保證書第四條係指保證責任範圍為該期間內,五福公司基於授信契約向原告循環借貸之金額才負保證責任。本件主債務是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借出,之後未再使用循環額度。
(五)東隆公司於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前簽發備償本票,係擔保一旦被告依保證書之約定,履行代為清償責任時,主債務人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自不能以被告收受該本票,謂被告拒絕履行系爭保證責任有為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委任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簡便行文表等影本及徵信資料檔案(原本發還,影本附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五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五福公司自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得向原告循環借用一億五千萬元。五福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提供原告三重分行發行之面額各五千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期間自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設定質權予原告為擔保品後,動用借款九千五百萬元;同年五月十六日又提供台硝股票二百四十萬設定質權予原告後,動用借款四千萬元。嗣五福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供被告出具限額七千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借款保證書,及以東隆公司活期存款三千萬元設定質權予原告為擔保品,換取上開二紙存單。詎五福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保證責任,遭被告拒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審核表、放款借據、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借款保證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原告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契約非屬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定期保證;被告已取得東隆公司簽發面額七千萬元之備償本票,其拒絕履行系爭保証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被告則以:伊出具系爭保證書時,不知五福公司已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及動用借款,是伊僅就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五福公司向原告動用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系爭借款保証書第一條記載:被告茲因五福公司向原告訂定授信額度,依約定在七千萬元內由被告開具本保証書負責擔保。第二條記載:五福公司自與原告訂定上述授信額度後,如五福公司未依約定繳息還本時,被告均負賠償之責。再參諸被告提出之授信批覆書、委任保證契約書等影本,顯示被告與五福公司約定五福公司得委請被告於三億元限額內,循環分批簽發保證書,為五福公司對他人借款之保證;五福公司除邀訴外人范芳魁、范芳源為連帶保證人外,於動用該保證款項時,被告並取得東隆公司簽發,經五福公司背書之本票備償,及收取百分之0.五之保證手續費。堪信被告受五福公司委任,就五福公司基於其與原告間簽訂之授信額度契約,因而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如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同意在七千萬元限額內,代五福公司對原告負履行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出具系爭保證書時,不知五福公司已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云云,為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另被告既於出具保證書前,已取得手續費及其主觀認為足額之擔保,且其所負保證責任限定在七千萬元範圍內,不致因五福公司向原告已動用之借款超過上開額度而受影響,是被告縱然於出具保證書當時不知五福公司實際借用數額,亦無從推斷其就系爭保證約定生效期間前已確定之借款債務不欲負保證責任。
(二)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查系爭借款保證書第四條記載: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期間為六個月。並非接續於上開保證限額約定之下記載。其文義復係限制保證契約之生效期間,而非限制所保證之主債務之生效期間。堪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係以主債務七千萬元為限度,並非以上開期間決定所保證之主債務之範圍,至該約定期間則屬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情形。從而被告出具該保證書時,五福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循環借款契約,對原告所負之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借款債務既已確定存在,被告自應就五福公司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基於系爭保證契約,代五福公司對原告負履行責任。原告空言否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未能就該約定期間之法律效果自圓其說,另被告抗辯其僅就上開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云云,均不足憑採。
(三)綜上,被告雖應就五福公司之借款債務負保證之責,惟因系爭保證契約約定被告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揆諸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原告於五福公司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時,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對於被告為審判上之請求,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訴,被告之保證責任因而免除。且該責任之免除為法律所定效果,與誠信原則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約,有違誠信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