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林哲彥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 設台北市○○區○○○路四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勇松律師

吳旭洲律師宗淑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五十年間,因受美國基督教長老會教友布倫茂先生委任舉辦慈善救濟事業,曾以布倫茂先生遺留之美金六十萬元,於台北市景美區購置土地興建「平安新村」等貧民住宅,收容台北難民及低收入戶外,有布倫茂先生紀念碑文可稽,並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切結書載明:「::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貴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被告以擔保其所承購之國有土地,將來僅供公益事業使用,而申請原告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方式,在五十二年四月九日向原告購買原奉准出賣高雄市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之重測前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四十筆國有土地,擬以興建「福音新村」等貧民住宅及工廠,收容難民自食其力,完成布倫茂先生委任舉辦慈善救濟事業之遺旨。

二、查被告於五十二年間申購上開土地後,雖曾於該土地上興建「福音新村」等貧民住宅及工廠,收容大陸來台難民自食其力,惟至六十三年間,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施季言變更為端木愷,竟無視被告於受讓上開土地時,曾出具上開切結書擔保其所承購之上開國有土地,將來僅供舉辦慈善事業使用,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約定,而違約將其中重測前戲獅甲段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轉賣訴外人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經原告發現報請國有財產局轉呈行政院核示後,因顧及被告為宗教團體,倘遽為解約訴請償還價額,恐影響慈善事業之推行,造成社會不安,乃奉准同意被告就已出賣之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以補繳差額地價方式辦理結案外,且就未出賣之土地即系爭重測後變○○○區○○段一0九一、一四八九-一、一四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及一五五0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則再度重申「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旨趣,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以確保原告將來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除有卷附國有財產局六十五年一月九日台財產二字第0一九八號函、被告六十五年五月十日衛總字第三0六號函及其預告登記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外,亦有證人單攸武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地用字第一一0九八號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高市府地用字第四七五六三號函可考。

三、次查,被告於出具卷附預告登記承諾書就系爭土地辦畢預告登記後,即大舉興訟訴請當初收容之難民、貧民住戶遷讓,並將系爭土地規劃為A、B、C、D、E區(亦即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為A區,一四九六地號土地為B區,一四九四地號土地為C區,一四九二地號土地為D區,一四九一及一四八九-一地號土地為E區),而與訴外人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甚或委由訴外人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育公司)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其中:

(一)被告曾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第二十七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決議,就系爭一五五○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房屋,依分配比例被告百分之三十三,及系爭一四

九六、一四九四、一四九二、一四九一及一四八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房屋,依分配比例被告百分之四十,與訴外人宏巨公司簽訂卷附上開合建契約書。

(二)被告與訴外人宏巨公司簽訂卷附上開合建契約後,旋即委由該公司高雄辦事處協商原難民住戶辦理搬遷事宜,除有卷附協商搬遷通知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上原難、貧民住宅之原住戶丁弼及單筱武證述明確,且申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四)高市工建築字第一九五二號建造執照,擬與訴外人宏巨公司合作於系爭一四八九-一、一四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十六層及五層之集合式住宅一棟,嗣因宏巨公司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上預告登記,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與訴外人奇育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完成上開申請建築物之興建,此亦為被不爭之事實,之後上開興建完成之建物,其中地上五層房屋部分,仍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出租予原住戶,不僅與卷附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不得出租之內容有違外,況且,被告於上開地上十六層房屋提供九二一地震災戶借用未果後,竟將上開十六層房屋區分「房位」出租供為宿舍使用,有卷附住宿招募通知在卷可查,而依卷附上開招募通知書所示內容以觀,單就其上所示平面圖所區隔「房位」計算租金結果,每戶每年租金竟高達十萬

元〔(A單人房半年租金20000+B雙人房半年租金30,000元)×2=100000元〕,與每戶二十四坪(按即約八十平方公尺,請參照台北市社會局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六八八○九七○○號函)所占基地,即系爭一四八九-一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一四四○元,計算法定租金每年九一五二○元(申報地價11,400元x面積80㎡x年息10%=91.520元)比較之下,其出租供為宿舍使用之租金亦超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規定之租金約計八四八○元,而再與被告擬提供九二一地震災戶使用,僅收取每月管理費五千元對照結果,更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一四八九-一、一四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之上開地上十六層房屋,並非以舉辦慈善事業之用,而完全屬於營利行為,顯有違卷附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內容,了無疑義。

(三)況且,被告與訴外人宏巨公司簽訂卷附上開合建契約後,即按系爭土地規劃區域分別進行合建事務,其間並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規劃排除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有卷附被告第三十二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嗣因塗銷預告登記未果,乃再將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宏巨公司,執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84)高市工建築字第0一九五三號建造執照,但因難民住戶群起抗爭,以致未興建辦公大樓後,竟任由訴外人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雄公司)以一千萬元之小額債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予訴外人即宏巨公司負責人段津薪另行設立之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取得現值達十億以上之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供被告八十六年度業務執行書「資產管理」(十一)所載內容在卷可稽,借以排除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預告限制移轉登記之效力,並實得八億二千萬元,亦有卷附被告八十七年度決算書在卷可憑。

(四)依右所述,姑不問被告於系爭一四八九-一、一四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出租,以及利用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處分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已有違卷附上開切結書所載「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內容,有悖於舉辦慈善事業之目的;況且,被告於訴請當初收容之難民、貧民戶遷讓之後,更將系爭一0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地號土地上原供難民住宅及謀生工廠使用之建物拆除,並就系爭一0九一地號土地申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80)高市工建築字第0九00七號建造執照,擬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二層之辦公大樓外,其餘土地竟任由荒廢,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於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卷附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被告上開行為仍有違卷附上開切結書所載:「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內容,原告自得依約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一五五0地號等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應無疑義。乃被告一方面任由訴外人皇雄公司以小額債權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皇普公司取得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且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辦公大樓及住宅,再將興建完成住宅出租營利後,竟以收取每月管理費高達五千元,擬將興建完成之上開地上十六層房屋提供予九二一地震災戶使用之事實,以及變相收取租金之行為,即遽認原告阻礙其興辦公益事業,執以認其未違約卷附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內容,猶非可取。添

四、被告於五十二年四月九日以舉辦慈善事業為目的,申請原告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之系爭一○九一地號等七筆土地,業已轉售、轉租或供為其他用途使用,原告自得依上開切結書第二條之約定,解除系爭第一○九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一○九一地號等七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因系爭一五五○號土地業經訴外人皇普公司以拍賣取得所有權,原告除保留該筆土地之價額償還請求權外,擬先請求被告就另六筆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主張卷附切結書並未有被告法人之印鑑印文,已不具有形式證據力,縱屬真正,然該切結書僅為原告之上級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辦竣系

爭土地出售手續前,預為提供申請土地營造執照之用,僅在於擔保兩造間確已依約完成買賣手續,既系爭土地買賣手續已完成,則卷附切結書即已失其附麗而無效云云。惟查:

1、按私文書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經他造當事人自認為真正之文書,非僅舉證人無庸舉證證明其真正,倘他造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欲撤銷其所為之自認,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五三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又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意旨,可知所有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於不違反公益程度,所訂立禁止受讓人處分其所有權之特約,應認為有效,而所謂法律行為違反公益,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是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私法上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及其法律上之效果,因須適用民法上之規定,倘其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自不以民法、實質民法或行政法令規定者為限。而起造人於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晝地區及經內政部指定地區興建房屋或建築雜項工作物,以及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興建農舍或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開發建築時,倘供為建築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非起造人所有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始得據以為建築建物或開發利用,建築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

2、姑不問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明確表示卷附切結書係其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所出具之文件而不爭執其真正,則被告於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之事實顯與真實不符之前,空言主張其自認卷附切結書真正之表示係出於錯誤,即遽撤銷其所為卷附切結書形式真正之自認表示,已非可取。況且徵之卷附切結書所載內容,不僅其上已明確記載「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且蓋用之印文與卷附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六十年五月十日衛總字第三0六號函上所示印文比較對照結果完全相符,足見卷附切結書係被告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予原告收執之文件,應無疑義。

3、本件被告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擔保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將來確僅供為舉辦慈善事業使用所出具之切結書,除於第二條明確記載:「::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外,雖又於第一條載明:「具結人申購之土地俟聯勤第廿六兵工廠禁建區範圍確定後以貴處實際測量分割面積為準並願依照貴處核定價格如期辦理多退少補」云云,惟觀之上開切結書第一條及第二條記載之文義內容,顯然將系爭土地之價金計算標準及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分別記載,亦即上開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係因聯勤第廿六兵工廠禁建範圍尚未確定,擬以實測分割面積找補價差,以為買賣價金之計算標準,其間並未涉及系爭土地將來之使用目的之約定文義至明,乃被告完全未察及此,別事探求,徒以切結書第一條約定之內容即遽認系爭土地禁止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目的,係為避免與禁建範圍重疊所為之約定,已非可取。

4、又被告於出具卷附切結書後,仍依行政院核示之意見,辦畢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事實,以及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係在於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另行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法律性質及經濟作用以觀,更足以證明卷附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真意,係限制被告任意使用系爭土地,以供為慈善事實業之用,而非在於以該切結書供為申請營造執照或擔保兩造確實依約完成買賣手續至為明顯,再徵之原告於奉准讓售系爭土地之後,旋即出具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執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住宅之實情至明。

5、再者,被告為財團法人非屬營利機構,係以興辦慈善事業為其創會目的,而原告經行政院奉准出賣系爭土地又屬私法行為,則被告於五十年間受美國基督教長老會教友布倫茂先生委任舉辦慈善救濟事業,並以布倫先生遺留之美金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收容難民及低收入戶,以為救弱濟貧之目的,受任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約定系爭土地僅供舉辦慈善救濟等公益事業,禁止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則該約定之內容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及民法上強行規定,應無疑義。詎被告徒以國有財產法並無出賣國有土地須令買受人出具切結不得處分、設定負擔及出租之規定,即遽認卷附切結書約定之內容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為無效,完全忽視行政機關之私經濟行為,猶非可取。

(二)關於被告以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前段記載:「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等語,係指建屋收容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而言,惟國軍遷台後之八十年間,早已因社會情勢變更而無所謂大陸難民,執而主張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後段約定,任憑原告撤銷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法律效果,亦因情事變更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惟查:

1、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私法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是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以法院判決命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法律效果,性質上係以法院之判決創設、變更、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提起增加給付或變更法律效果之訴訟,應為形成之訴,法院就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亦為形成判決。反之,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倘以情事變更為減少給付或變更法律效果之抗辯,於訴訟上僅為防禦方法之提出,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生創設、變更、消滅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形成效果,乃應以提起反訴之方式為之。

添2、姑且不問被告主張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後段約定,已因情事變更而為無效等語,

僅屬防禦方法之主張,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生變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或其法律效果,已如上所述。況且,被告於五十二年間申請以專案讓售系爭土地,而於其上建築一一六戶「福音新村」住宅,其中九十六戶雖然規畫為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居住使用,但其餘二十戶仍提供為本省貧民居住,並以輔導村民生活得以自給後,將住屋讓由其他貧苦對象接替居住為其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有卷附被告六十五年五月十日衛總字第三0六號函及同年七月二日衛總字第0三五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前段所載「難民」,初不限於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亦包括本省貧民之約定至明。又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前段所載「難民」之真意,係指貧民而言,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福音新村」之難民住宅及工廠,係提供為收容貧苦人民自食其力,以舉辦慈善事業之目的,在出具卷附切結書時即有預見,要不因兩岸關係趨於緩和,已無大陸來台難民,而影響其舉辦慈善事業,救濟貧民之目的,毫無疑義。乃被告完全明乎及此,徒以兩岸關係趨於緩和,目前已無大陸難民,即遽認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後段約定撤銷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法律效果,已因情事變更而為無效,殊有違誤。

3、退步言之,即令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前段約定之「難民」,單指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而言,惟被告為財團法人非屬營利機構,係以舉辦慈善事業為其創會之目的,且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福音新村」,又係無償提供為貧民使用,故被告於無大陸來台難民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福音新村」,提供為貧民居住使用,亦未有任何不相當之損害,且原告仍無不預期之利益,則被告猶無以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依據,法理至明。

參、證據:提出布倫茂紀念碑文、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有財產局六十五年一月九日台財產二字第○一九八號函、被告六十五年五月十日衛總字第三○六號函、預告登記承諾書、照片、被告第三十二屆董事會第一、六、八次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四)高市建築第○一九五三號及(八○)高市工建築字第○九○○七號建造執照、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產南(二)字第八七○一三八六八號函、律師函、合建契約書、被告第二十七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協商搬遷通知、住宿生招募通知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弼、單筱武,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號執行卷宗暨被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資產申報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猶有瑕疵,殊無形式證據力,不得遽採為判決依據: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經鈞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正本後,經查該文書並無被告法人之印鑑印文,顯然該文書即有重大瑕疵,依前開判例所示,自無形式證據力,不得採為判決依據。

(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既未蓋用被告法人之印鑑印文,則該文書之真正即令人質疑,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就有關「對切結書原本之形式上不爭執」之記載,與事實猶有出入,被告慎重予以否認。是原告仍應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退步言,縱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因國有財產局於辦竣出售手續前,預為提供土地予被告申請營造執照之用,則該切結條款僅在擔保買賣雙方確實依約完成買賣手續而已,買賣手續完成,即失所附麗,該切結條款即失其效力:

(一)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向無切結,系爭土地亦不例外,如有系爭切結書,則亦屬辦竣出售手續前之擔保性質:

1、查財團法人興辦公益慈善事業購買國有土地,雖均為專案申請(詳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一條),但僅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並無須切結「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規定(詳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此項原則,不僅在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如此,即在國有財產法施行前,亦是如此,此觀國有財產法施行前之「國有財產處理辦法」僅規定「國有財產價值較鉅,或情形特殊者,應專案處理報經行政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核定施行」,並未有明文須附切結書之規定(國有財產處理辦法第四條參照),亦昭然若揭。由上述規定足徵,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殊無法令規定須附「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切結條款。國有財產局承辦之公務員,斷不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創設一種與法令規定不符的作業方式。

2、次查,國有財產局處理土地買賣,於未辦竣出售手續前,恆有一交易慣例,即附切結書,申請預繳保證金,請准予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辦理建築事宜(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參該判決之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敘明國有財產局向有此慣例),故是項切結,僅為辦竣出售手續前之擔保性質,並非為所有權移轉後,限定土地用途之約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因聯勤二六兵工廠禁建問題未解決,因此標的物面積及買賣價金未能確定,在未辦竣出售手續前,由被告「預繳」價款,同時原告即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認可於本(高雄)市前鎮區本人(原告)所有戲獅甲段面積二、五五五二甲【按:即系爭土地】上申請營造執照」「建築港澳來台義胞住宅」,為擔保被告確依約定補繳差額價金,乃有立書切結之必要,此由預付價金收據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爭切結書均係在同一日(即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立,足徵本件系爭切結書即屬前述擔保性質。

3、綜上足悉,姑不論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原本,猶有未蓋用被告法人之印信之瑕疵,即從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被告預付土地價款等書據,所載日期均係「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為同一日以觀,顯然系爭切結書係因土地未辦竣出售手續前,為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建照事宜而出具之保證,屬暫時性之文書,於辦竣出售手續,其目的即已終了,該切結書即告失效。

(二)依切結書之文義觀之,亦可推知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切結書第一條敘明買賣面積、價金未定及未辦竣出售手續之原因,及一旦面積確定,價金如何處理之原則,再與前言相映,即可推知立切結書之緣由,歸根究底係因聯勤二六兵工廠禁建問題引起,致土地面積未能確定,而有先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被告申請營造執照之必要。

(三)從系爭土地買賣經過之事實(申購↓通知預繳價金↓預繳價金、立切結書、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耕作人拋棄承耕權↓完成地上物補償↓通知補繳差價↓發給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建築完成↓村民申請居住↓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可明瞭系爭切結書之真意:被告係於五十一年六月以前申購系爭土地,原告並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財產南(二)字第六三五五號函知被告先行繳納預估價款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被告即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預繳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之土地價金。另依原告所提卷附切結書所示,被告於同日由第一任董事長施季言先生,於原告上開預繳價金通知函所附切結書上簽章。原告亦於同日交付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認可由被告以系爭土地申請營造執照,建築港澳來台義胞住宅。系爭土地承耕人經協調補償後,拋棄承耕權,被告共支付戲獅甲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八角二分,原告於委託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完成地上物補償,取得系爭土地承耕權拋棄切結書,與地上物損失補償金領款清冊後,即以五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產南(一)字第○六三三號函,檢送農作物補償金領款清冊、拆遷費領款清冊及承耕權拋棄切結書等,足徵已完成地上物補償。嗣因所購土地分割完竣,原告旋即於五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台財產南(二)字第一0一一號函通知補繳價款,足徵系爭土地買賣面積經分割確定後為七、五四三.0二0六坪,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八千六百零五,如加上地上物農作物補償費負擔則總價金為二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八角二分,不僅未獲優惠,反而尚需負擔高於地價四成之地上物補償費。待五十二年四月九日,原告方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有印花稅收據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並依申購時之建築圖樣營建難民住宅,業於五十二年六月竣工,並開始接受難民申請,至同年七月已因申請人過多而暫停申請。惟原告雖於五十二年四月九日即已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卻遲至同年七月八日始行送件,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係等被告建築完全依約履行後,才配合用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至此買賣手續即已辦理完竣。

(四)系爭土地於被告申購時,因聯勤二六兵工廠禁建問題未解決,未辦竣出售手續前,而須先提供土地與被告使用,為供完成買賣手續之擔保乃有立書切結之必要:

1、關於此點,被告第一任董事長施季言於上書當年行政院院長蔣經國陳情時,即明揭:「因當時以該土地(即系爭土地)與二六兵工廠禁建區有牽連,故囑本會具結,決不轉售轉租,此項切結顯然在二六兵工廠禁建問題解決,價款全部付清,所有權移轉同時,當然自動失效消滅。」此觀系爭土地切結書前言「具結書人::在貴處未辦竣出售手續前::願遵守下列各項:」等語,亦可知辦竣出售手續,切結書即失效力,施先生所言,誠屬不虛。

2、由於出售手續尚未完成,原告即准被告在原告所有土地上建築住宅,如於將來實際測量分割完成,面積確定時,所預繳之數不足支付全部價金;或完成手續前,被告建築之住宅移作他用或出售、出租他人,辦理出售手續之公務員即難免失職之責,故於未辦竣出售手續前,乃需有所擔保,才有命被告立切結之必要。

三、兩造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就系爭土地另行申辦「預告登記」,與卷附切結書無關:

(一)經查被告於六十三年間,因美國差會撤出台灣,為籌措教會發展基金,乃不得已將高雄福音新村內,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難民住宅建餘空地(即重測前高雄市○鎮區○○○段第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售予訴外人興建公寓。

(二)原告對被告上開土地予以假處分,強勢限制被告將該十六筆土地之移轉,造成被告對訴外人違約,被告係教會團體,不願主動興訟,乃妥協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原告,且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所完成之預告登記,既係憑被告出具之「土地預告登記承諾書」辦理,而上開承諾書之內容既僅載明:「本會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一七等地號(詳如附冊)土地為同意所列地號辦理土地預告登記,立此承諾書以昭信守。」並未及其他,且申辦預告登記時附繳之證件中,既無系爭切結書,足見本件預告登記與切結完全無關。況被告對系爭切結書向未知悉,被告第一任董事長施季言亦認縱曾切結,該切結早於系爭土地辦竣出售手續,所有權移轉完成時早已失效,是原告所稱為再度重申「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旨趣,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以確保原告將來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純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四、退萬步而言,系爭切結書縱認有效,原告主張業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亦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五十二年間原收容之香港來台難民,經二十餘年後,經濟上均能獨立自主,部分居民甚且有能力在外自行購置不動產,實已非「難民」(如證人丁弼),其等繼續佔用居住福音新村,實已違原先收容「難民」或「貧民」之意旨。尤有甚者,部分居民非但拒繳每戶六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微薄之管理費,且有將房舍轉租外人謀取利益,或在其內違規營業者為一例(如證人單筱武)。被告迫不得已,始陸續對違規情節較重之居民或佔住之第三人,訴請返還房屋或拆屋還地(擅自違建部分)。被告為維護原先收容之意旨及其他居民之權益,始提起訴訟。原告指被告於辦畢預告登記後,即大舉興訟,訴請當初收容之難民、貧民住戶遷讓云云,全與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於五十二年間,在系爭土地所興建收容難民住宅,均為「蒙古包」式房屋,並非永久性建築物,使用多年後已老舊不堪,加以部分居民任意予以違建,使得整個「福音新村」雜亂無章,成為高雄市精華區之瘤,不僅影響市容,甚且影響治安及公共秩序,必須拆除重建,以維市容及確保住戶之安全衛生。惟建築永久性樓房,需龐大之經費,募集資金並非易事。如能解除預告登記之限制,得以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不僅能迅速解決原住難民安置問題,且可興建更多房屋,廉價售予低收入者,或設立廉價出租公寓,擴大舉辦慈善事業,將更能造福社會,此即為被告多次董事會,均有研擬與建商合建或出租土地之由來。惟被告與建商之合建或出租計劃,均僅止於研議及契約之擬定而已,因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無法塗銷,致合建或出租計劃自始至終並未進行(此參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準備書二暨聲請狀」所附原證十九之合建契約第八條、第十六條係以預告登記之塗銷為履行合建契約之條件即明)。原告以被告曾有與建商合建或出租土地之研議,不問被告目的實為日後能擴大舉辦慈善事業,且該合建或出租計劃並未真正執行,即指被告違反土地僅供公益使用之目的云云,自屬於法不合。

(三)被告從未委由宏巨公司高雄辦事處協商辦理原住戶搬遷事宜,亦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協商搬遷通知」,被告乃否認其真正。至於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之(八四)高市工建築字第○一九五二號(一四八九-一及一四九一土地部分)、○一九五三號(一五五○號土地部分)或(八○)高市工建築字第○九○○七號建築執照(一○九一號土地部分),均係被告為在建築法容積率實施前事先取得建造執照備用,而以被告自己名義申請,如係因合建或出租土地予建商而申請之建照,斷無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理,由此亦可證明,合建之事自始至終並未執行。

(四)被告所有一○九一號土地,原固為供難民就業之豆漿工廠用地,惟因年久失修,及國內經濟繁榮,情事變遷,已無難民存在,工廠無法繼續經營而予以拆除。被告前雖有意配合都市計劃建築大樓,舉辦慈善事業使用,並在建築法容積率實施前,先行申請得(八○)高市工建築字第○九○○七號建築執照備用,惟究因無法籌得建築資金,而未能如願,該建造執照亦因過期而失效。現被告暫將該筆土地無償借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為公務之使用,擬於籌得建築資金後,即行收回舉辦以慈善為目的之事業。被告在未籌得建築資金前,暫將該一○九一號空曠土地借與警察機關為公務之使用,與購地目的應無不合。

(五)又原告所有前開六筆土地上「高雄市福音新村」原住難民之房屋,因年久失修,為安全計,需拆除重建。被告原收容之難民有一一六戶,除其中十四戶因違規情節較重,已予強制執行遷讓外。被告與其餘大部分原住難民達成協議,接受安置於新建大樓者,發給搬遷費三萬元,每月補助房租津貼五千元,每半年發一次,大樓建成後無條件配予二十四坪之房屋居住。不接受安置於新建大樓者,則一次給予一百萬元之搬遷補償費。此有被告發放高雄市福音新村搬遷補償及房租津貼一覽表,可資參證。其後被告為安置該一○二戶居民,即在所有一四八九-一、一四九一號二筆土地上,重建地上五層獨棟二棟,地上五層雙拼四棟,地上十四層、地下一層四拼一棟之鋼筋混凝土高層集合住宅(共計一○二戶及管理員室一戶),以為安置原住「高雄市福音新村」之拆遷戶難民。被告建築資金來源為出售台北市景美區平安新村二十戶房屋之價金,以一億二千萬元委由奇育公司承建,且已呈報主管機關核准,有被告第三十四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六二一八五九八○○號函、被告高雄市福音新村新建大樓使用計劃說明書及工程合約可稽。被告興建之上開樓房一○二戶,既為安置原住「高雄市福音新村」之拆遷戶難民,又係出售自有之不動產籌措資金,委由奇育營造公司承建,顯與被告安置原住難民之慈善事業目的符合。原告指該大樓係被告與宏巨公司合建云云,尤屬無稽之至!

(六)惟在大樓興建期間,原住戶陸續選擇領取一百萬元,而不接受安置於新建大樓。自大樓興建完竣迄今為止,已有共八十四戶選擇領取一百萬元,剩餘十八戶則尚在處理中。被告為尊重居民之選擇,除保留二十戶供其等日後遷入外,並曾發函給台北市、高雄市、台中市及南投縣等各縣市政府,表明願提供五十戶給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受災戶居住(並提供基本傢俱),有各該縣市政府函件可稽,惜並無人提出申請。被告不得已乃將新建大樓原安置福音村居民之使用計劃予變更,將所有空屋提供社會公益慈善之用。第一期擬先提供空屋七十戶,附設床、桌椅等設備,每月酌收二千元至三千元低廉之維護管理費,協助高雄地區各高中以上學校學生解決其住宿問題。該變更使用計劃一案經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申請後,亦經內政部准予備查在案。被告係慮及一般離家在外求學之學生,經濟狀況普遍不及就業人員,且分散在外租居,生活無人管理協助,人身安全堪虞,始以低價提供房屋供其等住宿,自與公益目的相符合。期間雖有不少就業之單身人士或小家庭,願以一般行情之租金向被告承租,均遭被告以不合使用目的婉拒。益見被告提供房舍供學生使用,確非以營利為目的,否則主管機關亦不會核准備查。

(七)又系爭第一四九二、一四九四及一四九六地號土地上現仍有十餘戶居民居住該處未曾搬遷。且被告辦理之福音幼稚園與所設福音村教堂,仍繼續在該處開辦與使用,並未拆成廢墟,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進行「高雄市福音村」之拆遷,係因該福音村房屋年久失修,亟待重建。僅因尚未籌足資金,而未在一四

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號等三筆土地進行新建物之興建,惟並未變更舉辦慈善事業使用之目的。原告指被告已將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號等三筆土地供為其他與慈善事業不符之用途使用云云,與事實不合,至為明顯。

(八)末按一五五○號土地,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移轉為拍定人所有,有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八衛董字第三六一○九號覆原告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通知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訴外人皇雄公司對被告之確定判決債權,其欲執行被告何項財產取償,並非被告所能主宰,何能以此指被告違反切結書所載「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內容!況且該一五五○號土地,並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之內,依其性質本件各筆土地乃可分之債,該一五五○號土地之被拍賣,應與原告之本件移轉登記請求無關,原告據為本件請求之理由,自屬於法不合。

(九)依上所陳,被告向原告申購,並取得所有權已逾三十七年之前開六筆土地,其中一○九一號土地上之豆漿工廠,係因年久失修,及國內經濟繁榮,已無難民存在,無法繼續經營而予以拆除。在未籌得舉辦慈善事業之建築資金前,暫時無償借與警察機關為公務之使用。被告在一四八九-一、一四九一號二筆土地上,重建集合住宅大樓,係為安置原住「高雄市福音新村」之拆遷戶難民,而自籌資金委由奇育公司承建,且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准,非與建商合建。至於一

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號等三筆土地上「高雄市福音新村」,亦係因房屋年久失修,需拆除重建,經與原住居民達成協議,發給搬遷費、補助房租津貼,於新建大樓建成後給予二十四坪之房屋或搬遷補償費。原合法居住「高雄市福音新村」之難民,均有妥善之安置,與被告舉辦慈善事業安置難民之目的並無違背。被告之進行「高雄市福音新村」拆遷重建,僅因尚未籌得足夠之資金,而分批進行新建物之興建,致部分土地尚未使用。原告指被告已將一○九一號等六筆土地轉售、轉租或供為其他用途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又系爭切結書(尤其「第二條」)之拘束內容,係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之深度且不合理限制,自不應發生效力:

(一)系爭切結書對被告之義務拘束顯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意旨有違,自不應承認其效力。

(二)系爭切結書約款,若予無限制適用,必造成:

1、被告雖永久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其建築式樣必須永久「依照建築圖樣」(屬「蒙古包式」之一層樓平房建築)建築之不合理結果。且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鎮區○○○○段內,與高雄市○○○街相對,相距不過百餘公尺左右;如此精華地段之土地,若任其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不合理且無限期拘束,無法改建新式大樓以因應社會經濟發展及繼續收容難民,實與公共秩序及公益有違。

2、況被告於五十二、三年間左右建築之系爭蒙古包式一層樓平房,業已因年久失修,加以居住難民任意予以增建改建,使整個福音新村顯得雜亂無章,隱然成為都市之瘤,不僅影響市容,甚且影響治安及公共秩序;是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意旨,自應否認系爭切結書約款之效力,始稱合法。

3、且被告於五十一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以當時之市價每坪二百元承購,並另負擔地上(農作)物之補償費每坪五十五元,被告既係以市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若任系爭切結書約款得無限期拘束被告,妨礙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自與公序良俗有違而不應肯認其效力。

(三)又系爭切結書既嚴格限制被告必須「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絕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且係無限期永久拘束,「否則聽憑貴處撤銷買賣關係」,其禁止內容及期間顯不合理,為達成其保護客體或(收容難民)目的與所採取之手段即上開「第二條」切結,亦顯不平衡,依法自應否認或至少限制其效力。

六、縱認系爭切結條款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惟原告既係於被告依約履行三十餘年之後,方主張解除契約,要求收回系爭土地,其權利行使亦顯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一)被告既已依約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一百一十六戶平房、豆漿工廠、福音幼稚園及教堂,用以安置港澳來台難胞及貧民,從未變更其用途,且於依約履行長達三十餘年後,始因房屋老舊,儼為都市之瘤,乃與村民達成協議而拆除部分房屋,於系爭一四八九-一、一四九一等地號土地興建十四層大樓及五層樓房,藉以安置原住村民,故系爭土地迄今始終均係由被告法人作為公益慈善使用,從未變更其用途。

(二)且被告既係宗教團體,為公益慈善之財團法人,依「內政部財團法人監督查核準則」規定,其財產之監督管理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則系爭土地之處分非經該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之;被告未經內政部之許可,既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可能處分系爭土地。又被告目的事業既為公益慈善事業,則系爭土地於被告管領下,依被告之目的事業發展,繼續為公益慈善性質之使用,自與原告主張之切結條款不相違背。

(三)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既已付清全部價款,且建築一一六戶房屋供港澳來台難民及貧民使用,自已依約完全履行。況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任何優惠,當無理由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完成後,再漫無期限,永久限制系爭土地之用途。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均為被告所有,若依原告本件請求,勢將造成房地所有權分離,分屬不同人所有,有害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

(四)再者,若依原告主張謂系爭切結條款係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則該解除權保留長達三十餘年未行使,實已使系爭土地買賣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且原告於三十餘年後之今日方才行使,更已破壞系爭土地上長久以來所形成之法律秩序,其解除權之行使,誠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違背公共秩序,自不應准許。

七、系爭切結書所稱之「難民」,應以被告申購系爭土地時所表示者為準。系爭切結書前言既載明係「香港來台難民」住宅,而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既亦載明係「港澳來台義胞」住宅,顯見所謂「難民」,係指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無誤,原告恣意擴張系爭切結書字義之說,自無足採。又系爭切結既係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急需收容由大陸經港澳來台之難民義胞,且為確保被告必將所承購之系爭土地用以建屋收容港澳難民,始為系爭切結書第二項內容之切結保證,已如前敘,則於經過三十餘年後之八十年代,既早已無所謂大陸或港澳來台難胞繼續來台,甚至原於五、六十年代來台之難民,亦均經被告收容並協助其等自力更生,致不僅早已融入台灣社會,經濟上更均已能獨立自主,早非所謂「難民」。且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現今已無類如五十年代之大陸來台義胞。蓋依上開法文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均應予以強制出境,是現今顯已無來臺避難之大陸難民,故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目的已屬客觀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被告自應免給付義務,則基於該目的而限制不得轉售或轉租之限制,即因此項情事之變更而有變更法律效果之必要。否則,漫無目的與期限,永久限制系爭土地用途與處分,一味要求被告繼續維持三十七年前營建之蒙古包式平房,且限作為「難民」住宅之使用,將徒使「高雄市福音新村」土地違建充斥,不僅未能地盡其利,而且有害市容,甚至成為犯罪溫床,偃為社會毒瘤,顯失設立當初之良行美意,對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誠屬莫大傷害。今台灣地區既已無所謂港澳難民,顯與五十年代之社會情勢不同,此項情事變更既係於兩造本件買賣法律行為成立後所發生,其發生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兩造,並非當時所得預料,而若強要被告依五十年代之原舊約,墨守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其法律效果又顯失公平,是請鈞院鑒核,准依法變更上開第二條約定之法律效果,認其已無拘束力或其拘束力應受限制。

八、從而,被告因應現今情勢,本於公共慈善之設立目的,並在不違反,甚至應認為是更切合系爭切結書切結目的之考量下,在系爭土地上為改建新大樓、收容原住難民,並因原住難民於改建後多不願搬回新建大樓居住,乃因應情勢需要,改用以收容或供作九二一地震災胞或學生借住使用,自與原切結之條款無違背,依法自無違反系爭切結書可言,原告自無權要求解約收回系爭土地。

參、證據: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高雄市議會公報節本三紙、高雄福音村報告節本二頁、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張金銘致被告第一任會長施季言函件、基督教高雄福音村借住房屋合約、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高雄福音新村新建大樓使用計劃說明書、處分財產使用計劃書、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衛董字第三六○一九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一二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書、被告第三十四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六二一八五九八○○號函、高雄市福音新村新建大樓使用計劃說明書、工程合約、高雄市福音新村搬遷補償及房屋津貼一覽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福音新村居民之信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南投縣政府函、台中市政府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陳情書、被告於六十四年以前之印鑑章印文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切結書載明:「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貴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等語,以擔保其所承購之國有土地,將來僅供公益事業使用,而申請原告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方式,在五十二年四月九日向原告購買原奉准出賣高雄市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之重測前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四十二筆國有土地,擬以興建「福音新村」等貧民住宅及工廠,收容難民自食其力,完成布倫茂先生委任舉辦慈善救濟事業之遺旨。惟被告於五十二年間申購上開土地後,除曾於該土地上興建「福音新村」等貧民住宅及工廠,收容大陸來台難民自食其力外,竟於六十三年間違約將其中重測前戲獅甲段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轉賣訴外人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且於被告出具預告登記承諾書就系爭土地辦畢預告登記後,即大舉興訟訴請當初收容之難民、貧民住戶遷讓,並將系爭土地規劃為A、B、C、D、E區,而與訴外人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甚或委由訴外人奇育公司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將該大樓為出租之營利行為。甚至被告與訴外人宏巨公司簽訂上開合建契約後,即按系爭土地規劃區域分別進行合建事務,其間並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規劃排除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嗣因塗銷預告登記未果,竟任由訴外人皇雄公司以一千萬元之小額債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予訴外人即宏巨公司負責人段津薪另行設立之皇普公司取得現值達十億以上之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借以排除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預告限制移轉登記之效力,並實得八億二千萬元。又被告於訴請當初收容之難民、貧民戶遷讓之後,更將系爭一0九一、一四

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地號土地上原供難民住宅及謀生工廠使用之建物拆除,並就系爭一0九一地號土地申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擬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二層之辦公大樓外,其餘土地竟任由荒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不僅違反切結書「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內容,亦有違上開切結書所載「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切結書第二條之約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一○九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一○九一地號等七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另六筆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第一五五○號土地除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並無被告法人之印鑑印文,猶有瑕疵,殊無形式證據力,不得遽採為判決依據。⑵縱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因國有財產局於辦竣出售手續前,預為提供土地予被告申請營造執照之用,故該切結條款之真意僅在擔保買賣雙方確實依約完成買賣手續而已,買賣手續完成,即失所附麗,該切結條款即失其效力。而兩造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雖就系爭土地另行申辦「預告登記」,然該預告登記與卷附切結書無涉。⑶又系爭切結書第二條之拘束內容,係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之深度且不合理限制,有違公序良俗及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自不應發生效力。⑷退萬步言,系爭切結書縱認有效,被告亦無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況原告係於被告依約履行三十餘年之後,方主張解除契約,要求收回系爭土地,其權利行使亦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⑹再者,今台灣地區既已無所謂港澳難民,顯與五十年代之社會情勢不同,此項情事變更既係於兩造本件買賣法律行為成立後所發生,其發生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兩造,並非當時所得預料,而若強要被告依五十年代之原舊約,墨守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其法律效果又顯失公平,是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變更上開第二項約定之法律效果,認其已無拘束力或其拘束力應受限制等語置辯。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曾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又姑且不論系爭切結書是否蓋有被告法人之印鑑印文,其既不爭執切結書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且亦不否認該切結書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季言以被告之名義簽立,則揆諸前開條文所示,施季言既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縱非使用被告法人之印鑑章,亦不得否認該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之事實。何況系爭切結書上所蓋用「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之印文與卷附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六十五年五月十日衛總字第三0六號函上所示印文比較對照結果完全相符,益證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予原告收執之文件,應無疑義。

四、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既約定被告申購之土地「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出售、出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以:因國有財產局於辦竣出售手續前,預為提供土地予被告申請營造執照之用,故該切結條款之真意僅在擔保買賣雙方確實依約完成買賣手續而已,買賣手續完成,即失所附麗,該切結條款應失其效力。況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向無切結,此項原則,不僅在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如此,即在國有財產法施行前之「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並未有明文須附切結書之規定,國有財產局承辦之公務員,斷不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創設一種與法令規定不符的作業方式等語。惟查,依系爭切結書載明:「具切結書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購高雄市○○○段○○○○號等國有土地四十筆面積約二.五五五二甲因本會為建築香港來台難民住宅及工廠急需在貴處未辦竣出售手續前茲為表示本會承購誠意依貴處所預估價款一、四九九、三九一元預繳并願願遵守下列各項:(一)具結人申購之土地及聯勤第二六兵工廠禁建區範圍確定後以貴處實際測量分割面積為準并願依照貴處核定價格如期辦理多退少補。(二)具結人申購前開土地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貴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不作任何要求。::」等語觀之,可知申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香港來台難民住宅及工廠,且為達到上開目的,被告並簽立系爭切書,保證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願由原告「撤銷」買賣關係,是兩造就上開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真意,乃在於被告未依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難民住宅、工廠或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為解除原因,而保留原告解除契約之權利,亦即由原告一方以意思表示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始歸顧消滅之意思。此亦可從被告於六十三年間將其中十六筆土地售予訴外人張復成後,原告要求被告就其餘未出售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被告亦出具預告登記承諾書等情觀之,兩造當初若就申購之土地未予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切結,何須於申購系爭土地後達十餘年,仍同意就未出售之土地辦理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另行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預告登記,益證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真意,係限制被告任意使用系爭土地,以供為慈善事業之用,而非在於以該切結書供為申請營造執照或擔保兩造確實依約完成買賣手續至為明顯。又不問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是否向無切結,亦不問法律是否有明文須附切結書之規定,被告既願意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對被告而言自有拘束力。被告雖稱:切結書第一條敘明買賣面積、價金未定及未辦竣出售手續之原因,及一旦面積確定,價金如何處理之原則,再與前言相映,即可推知立切結書之緣由,歸根究底係因聯勤二六兵工廠禁建問題引起,致土地面積未能確定,而有先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被告申請營造執照之必要云云。然切結書之前言及第一條固載稱:「::因本會為建築香港來台難民住宅及工廠急需『在貴處未辦竣出售手續前茲為表示本會承購誠意依貴處所預估價款一、四九九、三九一元預繳』『并願願遵守下列各項』:」「具結人申購之土地俟聯勤第廿六兵工廠禁建區範圍確定後以貴處實際測量分割面積為準並願依照貴處核定價格如期辦理多退少補」等詞,然其係因申購之土地須俟聯勤第廿六兵工廠禁建區範圍確定後方得以確定土地之面積,且為表示被告之承購誠意,故方會在原告未辦竣出售手續前,由被告先行繳納預估之價款,尚非指切結書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約定係在原告未辦竣出售手續前才須遵守,倘已辦竣出售手續,該切結條款即失其效力。申言之,上開切結書第一條及第二條記載之文義內容,顯係將系爭土地之價金計算標準及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分別記載,尚不得徒以切結書第一條約定之內容即遽認系爭土地禁止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目的,係為避免與禁建範圍重疊所為之約定。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又稱:系爭切結書第二條之拘束內容,係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之深度且不合理限制,有違公序良俗及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自不應發生效力,況依系爭切結書第二條前段之約定,被告雖永久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其建築式樣必須永久「依照建築圖樣」(屬「蒙古包式」之一層樓平房建築)建築之不合理結果等語。然按被告為財團法人非屬營利機構,係以興辦慈善事業為其創會目的,而原告經行政院奉准出賣系爭土地又屬私法行為,則被告於五十年間受美國基督教長老會教友布倫茂先生委任舉辦慈善救濟事業,並以布倫茂先生遺留之美金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收容難民及低收入戶,以為救弱濟貧之目的,受任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約定系爭土地僅供舉辦慈善救濟等公益事業,禁止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則該約定之內容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及民法上強行規定或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規定。又切結書第二條前段固約定:「具結人申購前開土地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等語,然其真意係指申購系爭土地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初,須依建築圖樣來建築,至嗣後因建物已達一定之使用年限須有改建之必要時,自不受原建築圖樣之限制,否則姑且不論該建物係屬蒙古包式之一層樓平房建築,縱為現今先進之鋼骨結構建築,亦有一定之使用年限,不可能永久依照建築圖樣建築,且從其用語係「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而非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並維持該建築圖樣不變一節觀之,上開約定自以前揭解釋方為合理。職故,上開約定既非限制建築式樣必須永久「依照建築圖樣」建築,自不會與公共秩序或公益有違,是被告以前詞為辯,亦無足採。

六、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出具卷附預告登記承諾書就系爭土地辦畢預告登記後,即大舉興訟訴請當初收容之難民、貧民住戶遷讓,並將系爭土地規劃為A、B、

C、D、E區(亦即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為A區,一四九六地號土地為B區,一四九四地號土地為C區,一四九二地號土地為D區,一四九一及一四八九-一地號土地為E區),而與訴外人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甚或委由訴外人奇育公司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更將系爭一0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地號土地上原供難民住宅及謀生工廠使用之建物拆除,並就系爭一0九一地號土地申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擬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二層之辦公大樓外,其餘土地竟任由荒廢,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等語,然被告否認之。經查:

(一)被告曾將系爭土地規劃為A、B、C、D、E區,亦即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為A區,一四九六地號土地為B區,一四九四地號土地為C區,一四九二地號土地為D區,一四九一及一四八九-一地號土地為E區,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以第二十七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決議,就系爭一五五○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房屋,依分配比例被告百分之三十三,及系爭一四九六、一四九四、一四九二、一四九一及一四八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房屋,依分配比例被告百分之四十,欲與訴外人宏巨公司簽訂卷附之合建契約書等情,有合建契約書、被告七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二十七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決議紀錄附卷足憑。

(二)又依被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三十二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決議紀錄載明:「(案三:福音村與宏巨建設公司合建案)決議:一、本會同意按容積率實施前之建築法規申請A、E基地建築執照::。二、請宏巨建設積極會同本會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並規劃福音使用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塗銷登記。」,足見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即有塗銷預告登記之意圖。復因預告登記無法塗銷,被告又擬將A基地出租予宏巨公司,此從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第三十二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決議紀錄載稱:「(案一:福音村A基地與宏巨建設公司租賃案)決議:同意出租,唯契約內容另議。」「(案二:福音村A基地出租契約案)決議:按修正後之內容簽訂(即第七條後段刪除)。」等語即可明瞭,此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考。嗣就上開土地之建築規劃,被告與宏巨公司合建或出租之方案並未如願,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與皇雄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被告所有之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及一五五○地號等四筆土地,提供原告投資興建高層辦公商業大樓及高層店鋪集合住宅之建築用地,皇雄公司並依約交付被告保證金四千萬元,就系爭一五五○地號土地之保證金為一千零四十三萬一千零二元,兩造並合意先行申請一五五○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嗣於變更起造人名義手續時(由被告變更為皇雄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知應備齊財團法人組織處分財產之相關文件以憑核辦,皇雄公司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被告則以因受原告函知「請勿擅自動工,並仍請依原承購切結事項使用」,致未依皇雄公司通知提出相關文件,皇雄公司乃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就一五五○地號土地部分解除契約,且以該事件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保證金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一號判決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一千零四十三萬一千零二元部分勝訴確定等事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一號確定判決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號執行卷宗可查。另皇雄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所有之系爭一五五○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一五五○地號土地經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鑑定達三億一千三百一十一萬之價值,拍賣最低價額則為四億二千三百萬元,並經皇普公司於系爭一五五○地號土地第一次拍賣時即以高達八億二千萬元之拍賣價額拍定上開土地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然查,以被告積欠皇雄公司之債權額不過為一千餘萬元,且該金額亦為皇雄公司交付被告之一部分保證金而已,被告豈有可能無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而任由皇雄公司拍賣價值達三億餘元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經鑑價乃具三億一千三百一十一萬之價值,以現今房地產不景氣之年代,皇普公司竟以高出該鑑定價格五億餘元之價額(亦高出拍賣最低價額近四億元)拍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何況原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皇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段津薪亦為拍定人皇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皇雄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皇普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核,足見前揭情形均與常情不符,亦可看出被告利用拍賣程序藉以塗消上開土地之預告登記意圖之端倪。

(三)次查,被告與皇雄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除系爭一五五○地號土地外,尚有另三筆土地即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並未經皇雄公司解除契約,是被告與皇雄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現仍存在,僅因預告登記尚未解除,故迄今並未有何建築或申請建造執照之行為,亦有照片、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是就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及一五五○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與皇雄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不得轉售」之約定,從而被告辯稱其與建商之合建或出租計劃,均僅止於研議及契約之擬定而已等語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姑且不論就系爭一○九一、一四八九-一、一四九一地號土地之使用是否有無違反切結書第二條之約定,惟被告既已就另四筆土地與皇雄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已違反切結書「不得轉售」之約定,原告即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解除(切結書固係用「撤銷」之用語,然其真意係指「解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至被告雖稱:原告係於被告依約履行三十餘年之後,方主張解除契約,要求收回系爭土地,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等語。然查,系爭切結書有關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並無期限,況上開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約定所導致之不利益,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可預見,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亦非堅持不可塗銷,此從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關於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承購國有土地處理經過節略」觀之,即可知悉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以來即紛爭不斷,高雄市政府亦居間協調,而擬數個方案讓被告選擇,不問被告選擇何種方案,其最後結果均可塗銷預告登記,且原告之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亦曾函示:「倘若該公會於原址改建後將房地讓售與原居民時,似以免予補繳差額他價,撤銷預告登記為宜。」然最後均未達成協議,終致原告須依切結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被告辯以原告為解除契約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要無足取。

七、再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復查,被告於五十二年間申請以專案讓售系爭土地,而於其上建築一一六戶「福音新村」住宅,其中九十六戶雖然規畫為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居住使用,但其餘二十戶仍提供為本省貧民居住,並以輔導村民生活得以自給後,將住屋讓由其他貧苦對象接替居住為其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有卷附被告六十五年五月十日衛總字第三0六號函及同年七月二日衛總字第0三五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前段所載「難民」,初不限於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亦包括本省貧民之約定至明。是系爭切結書第二條前段固載:「具結人申購前開土地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等語,然其「難民」之真意並非侷限於香港大陸難民,就原告之立場而言,只要被告繼續舉辦慈善事業,提供收容貧苦人民自食其力,即已達當初切結不得轉售轉租之目的。退步言之,即令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前段約定之「難民」,單指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而言,惟被告為財團法人非屬營利機構,係以舉辦慈善事業為其創會之目的,且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福音新村」,又係無償提供貧民使用,故被告於無大陸來台難民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福音新村」,提供為貧民居住使用,亦未有任何不相當之損害,且原告仍無不預期之利益,則被告猶無以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切結書約定之依據,灼然至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違反切結書第二項之約定,原告自可依約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不予審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