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里○○鄰市○○道○段臨二一一
丙○○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
(A)部分所示,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部分所示面積各為九十二平方公尺、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市○○道○段臨二一一號之房屋及該房屋旁之鐵欄干圍籬拆除,既將其內之物品清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壹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叁佰捌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乙○○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禁止被告乙○○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三、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市○○道○段臨二一一號之房屋及該房屋旁之鐵欄干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圍籬內之物品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三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三元。
五、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其地籍圖可據。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山收件字第三三一六八號登記案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單獨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該地政機關審核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0五二六六00號予以公告,副本抄送原告,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如對該登記有異議,應於三十天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提出異議書,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調處,未達成協議,該地政機關依職權裁處,認應准予登記而作為調處結果,原告因不服該調處結果,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並未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鄰市○○道○段臨二一一號之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二巷五十弄臨五十三之二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改編,下稱系爭房屋)居住逾二十年。
(一)依系爭房屋戶籍謄本稱謂欄登載,被告丙○○為該房屋之戶長,被告乙○○為其家屬,該記事欄更登載被告乙○○原住埤頭里十四鄰八德路二段三一二巷五十弄三之二號(下稱A房屋),戶長為乙○○,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住址變更,足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遷入系爭房屋。在此之前,被告乙○○係A房屋之戶長,自五十八年六月十日遷入即與其家屬同居,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遷出至系爭房屋與被告丙○○同住為止,此項事實並有被告乙○○為戶長之A房屋之戶籍謄本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呈證之名片可證。又依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原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與被告乙○○、廖純宏、廖吳彭鳳間返還房屋事件,亦判決認定被告乙○○居住在A房屋,因之,被告乙○○至上開判決確定(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再經強制執行程序以後,始將台汽公司所有而配住予其使用之A房屋交還該公司,是被告乙○○自不得以自五十八年起受台汽公司配住員工宿舍繼續使用A房屋之事實,移花接木,主張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進而主張占有其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逾二十年。
(二)被告乙○○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自A房屋遷入系爭房屋成為被告丙○○之家屬,則自其遷入系爭房屋起迄至起訴時止未逾一年,顯不符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取得時效之期間需二十年之要件,是以,被告乙○○主觀上既欠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亦不構足二十年之取得時效,其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等語,自無理由。
三、被告丙○○亦未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逾二十年。
(一)系爭房屋縱依被告乙○○在地政機關調處時所主張,係由被告丙○○設籍登記,惟該建物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丙○○係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遷入,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遷出,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再遷入,此有該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據,故被告丙○○已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行中止占有,占有已中斷(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一條),占有時效應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則至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為止,被告丙○○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僅十一年餘,亦不足二十年之取得時效。
(二)又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編訂,如系爭房屋為被告及其家屬自四十六年起或自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繼續居住占用二十年以上,何以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初編門牌時起,無被告或其家屬之設籍登記?被告丙○○尤係於門牌編訂後三年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四始第一次個人遷入設籍?足證此段期間非被告乙○○及其家屬居住、占用。該建物門牌存在縱達二十年,惟初編訂後之三年,非被告乙○○及其家屬設籍占有,是不能證明被告乙○○以被告丙○○名義設籍占有逾二十年以上。
四、被告乙○○以四十六年間其向同事王明章購得系爭房屋為目的而占用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一節,亦無理由。
(一)被告乙○○主張四十六年間向訴外人王明章購得系爭房屋一節,原告否認,應由被告乙○○舉證證明,況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初編完成,足見在此以前並無系爭房屋之存在。況被告乙○○主張以購得之系爭房屋為目的而占用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等語,縱然屬實,則被告乙○○計算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點,應自四十六年購得該建築物時起算,而其取得時效完成之年度,則為六十六年間。然被告乙○○卻主張應自其遷入系爭房屋時即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算,顯與其主張以該購得之違建物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之情矛盾,足認被告乙○○所言不實。
(二)被告乙○○於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時雖提出鄰人魏曾素蓮、黃烈忠所具之「證明書」、「保證書」。惟魏曾素蓮簽具「證明書」時,僅證明被告乙○○遷入A房屋前,在四十六年間已購得系爭房屋,並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由被告丙○○申報戶籍登記而已。惟其同日追補之第二份「保證書」,則追加記載被告乙○○自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及A房屋。然當時並無前者門牌號碼之存在,魏曾素蓮事後任意變更追加原先所無之事實,自屬勾串杜捏。
何況其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期日證稱:「(問:被告何時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不記得,證明書是我朋友寫的::。」等語觀之,足見係被告乙○○與證人勾串虛構上開證明書及保證書。且魏曾素蓮既稱於四十九年始遷入「五十弄一之二號」,則如何知悉系爭房屋是王明章所建及被告乙○○於四十六年間向王明章購買之情節?其證詞顯有瑕疵,不足採信。又證人黃烈忠係0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乙○○於四十六年購屋占有系爭土地時,黃烈忠尚未出生,嗣被告乙○○於五十八年七月一日遷入系爭房屋時,黃烈忠亦年僅三歲餘,如何能證明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屋及遷入之事實及確實時點?是黃烈忠證稱:「從我出生後廖他們都住在那::。」自不實在。另證人林銘清僅證稱:被告乙○○現住系爭房屋,何時遷入並不清楚,八十二年左右認識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乙○○何時遷入占有。至證人鄭有廉雖證稱:乙○○約於五十八年才搬進來,另因人口多,所以員工宿舍也有住,至於何時向何人購買並不清楚等語,惟其證詞復與被告乙○○當庭主張在五十八年以前就有住進系爭房屋,及被告共同代理人當庭主張:在四十六年間向王明章購買時就占有之事實不符,是其證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乙○○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係自四十六年開始,與地政機關認定自五十八年七月一日開始占有之事實,相互矛盾。則被告乙○○就何時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既游移不定,地政機關卻直接認定被告乙○○主張於五十八年七月一日遷入系爭房屋,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原因發生日為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事實為可信,並有「鄰人證明」為由,准予登記系爭地上權,惟其所認定於五十八年七月一日遷入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無直接證據,而鄰人所具之上開保證書、證明書復均無法證明上開情事,是地政機關自有採證違法、認定事實錯誤、不符法定要件之情事。
五、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並未提出原本,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同意書無私文書之證據力。且依該同意書之記載,被告乙○○既已允前地主拆除其越界無權占有部分之違建物,並回復原狀為空地,交還前地主,則自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拆除日起應已無越界之違建物之存在,系爭房屋應係新搭建之違建物。況系爭房屋之磚牆、水泥鋼筋、建材等,均為新產品,並非四十六年所建,亦非五十八年所建所用之建材,足認原違建物已消滅,致原占有已消滅中斷,現今之違建建物係八十三年間被告重新搭建,故其時效自應從八十三年間重新起算。
六、縱被告乙○○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然依前述,被告乙○○可以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時點為六十六年間,被告乙○○卻遲至八十七年間方請求登記,其請求登記地上權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與被告乙○○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存在既有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禁止被告乙○○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七、又被告不僅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九十二平方公尺,復於系爭房屋旁之其餘空地,以鋼筋編築成鐵欄干圍籬,無權占用另二八一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以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命其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包括附屬建築物,及空地上置放之物品雜物等全部清除、騰空回復原狀為空地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四十六年起占有系爭土地起,起訴前十五年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取相當於法定最高租金限額之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請求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其計算方法,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乃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億八千三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三元之不當得利額,應有理由。
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補充理由狀」第二點自承:「原告確認之訴部分,未涵蓋被告等人占有之整個土地面積,因同小段四七六地號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而占有人並非只有共同占有之乙○○、丙○○二人而已,尚另有其家屬吳彩鳳、高靜蘭、高志瑋、廖武雄等四人::。」足證被告無權占用全部系爭四七六地號,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此外,被告乙○○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所附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上權勘測成果表」之「備註」欄亦記載:「依申請人(即被告乙○○)主張指界測量,其中建築物主體(A部分)面積為九十二平方公尺,庭院(B部分)面積為二五六平方公尺,計三四八平方公尺,足證被告乙○○於該勘測日仍主張其申請地上權之範圍除占有系爭房屋基地外,尚包括庭院。再者,被告乙○○因地政機關將剔除庭院部分(因無建築物)之地上權登記聲請,猶據占有土地須有實際上之占有,亦包括竹木(誤寫為「筏」)等在內,以僅依主建物認定占有範圍為違法不當之理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具報告書向該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主張庭院為其占有,應列入系爭地上權登記範圍,足認被告及其家屬確有占有系爭空地(即所謂庭院),鐵欄干圍籬為其所圍築,空地上堆積之物品雜物,亦皆為其所有。
(二)至被告抗辯渠等家屬亦參與共同無權占有,應列入共同被告始具共同必要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乙節,惟被告既自認各該共同占有人皆為其家屬,是上開家屬均屬被告乙○○之占有輔助人,自為本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必另列為共同被告。
(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已登記之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因之,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0五二六六00號公告、異議書及所附證據各乙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0八七三一00號函、調處結果書、戶籍謄本、相片、名片、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五五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為證,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四十六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塯公圳水利委員會(下稱水利會),並非原告,何以會有對原告產生不當得利之舉?原告對被告起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上應予駁回,以符法制。又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程序上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查系爭房屋係被告乙○○於四十六年間向王明章購買,因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當時無法設籍,被告乙○○只得設籍於公路局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利委員會)所配置之房舍,嗣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方以被告丙○○之名義設籍,惟被告乙○○雖未在系爭房屋設籍,但仍由被告乙○○供家屬使用。況當時居住違建者並未辦理設籍大有人在,習俗所然與經驗法則相符,原告以此指謫,實不足採。此外,前地主(即林修寬)於六十四年政府為實施計劃道路時,雙方即已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部分達成和解在案,足證原告指謫被告乙○○並未在系爭房屋居住二十年以上,顯非事實。又被告乙○○本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提出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因申請地上權之文件未備齊,只好延宕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才正式送件申請登記地上權,且業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北市中地字第八八六○五二六六○○號予以公告在案。按地上權時效之取得,既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嚴格審查、補件、公告、調處等繁雜手續,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四點、土地登記規劃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由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職權予以裁處,認定被告乙○○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後准予公告,並裁處准予登記,足認被告乙○○確實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地上權,已達二十年以上,即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
三、次查,原告一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何以自六十四年間距今有二十二年之久,均未見原告據理相爭並訴訟於法院,且遲至八十八年間才興師問罪,無非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有嚴重瑕疵,蓋原告並非設籍於系爭土地之鄰近,且又無占用系爭土地,為何會以其家屬林修寬名義優先向水利會申購,另水利會在將系爭土地出賣前又為何明知有他人占用,不通知占有人而會通知原告之家屬,況林修寬於五十四年間又有多大年齡,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過程,無非係原告之負責人當時為台北市議員身分,且於五十九年間又身為台北市議會議長之崇高地位,經營台灣數一數二之大企業,利用其名代之地位向水利會施壓串通,並予勾結,行使利益輸送等之不法手段,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然何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無優先購得,且又會不知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情節?
四、按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時效之規定;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不僅指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亦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二一四五號解釋揭示甚明。原告雖引用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但原告容許多年不行使權利繼續存在,有害於交易安全,故上開回復請求權業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至原告主張被告乙○○請求登記地上權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顯然混淆是非,依一般經驗法則,居住時間越長,益證土地所有權人放棄該地而不管,尤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確有瑕疵,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被告僅占用系爭土地九十二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指謫之土地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且原告既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七三平方公尺,但系爭土地除被告居住使用外,尚有乙○○之配偶、丙○○之前夫、兒子廖武雄及親屬數十人共同居住使用,原告漏未查明一併起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參、證據:提出中山地政事務所地上權勘測成果表、地價謄本、人事命令、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議會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曾素蓮、黃烈忠、鄭有廉、林銘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中山收件字第三三一六八號登記申請原案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遷入系爭房屋前,係居住於A房屋,並未在系爭房屋居住逾二十年。而被告丙○○係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遷入系爭房屋,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遷出,復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再遷入,故占有時效應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重行起算,則至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為止,被告丙○○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僅十一年餘,尚未逾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二十年時效。又系爭房屋是否確為被告乙○○於四十六年間向王明章購買,被告乙○○自須舉證證明,況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初編完成,足見在此以前並無系爭房屋之存在。且依被告提出之同意書所載,被告乙○○既已允前地主拆除其越界無權占有部分之違建物,並回復原狀為空地,交還前地主,則自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拆除日起應已無越界之違建物之存在,且從系爭房屋之磚牆、水泥鋼筋等建材觀之,亦可明白看出四十六年所搭建之木造房屋已不存在,足證系爭房屋應係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重新搭建而成,職故,原違建物既已消滅,其占有即已消滅中斷,被告乙○○占有之時效即應從八十三年間起算。綜上所述,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並未逾二十年,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中山地政事務所卻違法予以登記,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乙○○對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禁止被告乙○○為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行為。再者,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補充理由狀」第二點,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上權勘測成果表」之備註欄記載,足認系爭房屋旁空地之鐵欄干圍籬為被告所搭建,空地上堆積之物品雜物,亦皆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包括附屬建築物,及空地上置放之物品雜物等全部清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此外,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十五年內相當於其租金所得之不當得利一億八千三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三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四十六年間向王明章購買系爭房屋,因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故無法設籍,只得設籍於福利委員會所配置之房舍(即A房屋)。嗣被告乙○○乃以其女即被告丙○○之名義設籍,但無論是系爭房屋或福利委員會所配置之宿舍,均係由被告乙○○及其家屬居住使用,是被告乙○○於四十六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房屋,於五十八年七月一日遷入居住,並以建築為目的占用該土地行使地上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及同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乙○○即占有二十年,乃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條件。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九十二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稱之三七三平方公尺,且占用者不僅被告二人,尚有被告乙○○之子廖武雄等人,原告未一併起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另被告乙○○於四十六年間向王明章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利會,並非原告,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原告對被告起訴,亦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此外,不論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已逾十五年不行使,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告聲明異議,中山地政事務所調處不成立後,裁處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八七三一○○號函、調處結果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乙○○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案卷宗查核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仍非當事人不適格。是本件被告辯稱:被告乙○○於四十六年間向王明章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利會,並非原告,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原告對被告起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要無足採。
五、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一六四號解釋揭示甚明。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之回復請求權業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詞置辯,洵無理由。
六、第按地上權取得時效之中斷,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係指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取得地上權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而言。又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立法理由:「按占有人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地役權、抵押權之類,與和平繼續占有而取得之所有權無異,則其取得之時效或中斷,亦應與取得所有權之時效或中斷相同,故準用前四條規定」觀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所準用者,乃有關時效取得或中斷。而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僅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始受法律之推定,至以取得他項財產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既為財產權取得時效要件之一,並不在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推定之列。又同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是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其土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建築物而占有土地者,其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亦有僅單純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人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就此積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未逾二十年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於四十六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且於五十八年七月一日遷入,迄今已逾二十年,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系爭房屋並非木造,而係磚造、鐵皮為頂之平房一節,有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足憑。而被告乙○○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稱:伊於四十六年間向王明章購買之房屋係木造之房子,因七、八年前颱風來襲,將木造的牆壁及屋頂吹垮,所以才砌磚造的牆,但有經環保局核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勘驗筆錄),足見系爭房屋之構造、形式已全新改變而非原來之木造平房,原建房屋堪認已滅失,尚難認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有客觀占有使用建造房屋已逾二十年以上,不能僅憑戶籍謄本內之門牌住址,遽認推論被告乙○○有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已逾二十年以上。且縱客觀上被告乙○○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以上,然依被告乙○○提出之前開證物及證人魏曾素蓮、黃烈忠、鄭有廉、林銘清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於四十六年間購得王明章搭建之房屋,並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而已,並無任何有關行使地上權之記載或說明,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乙○○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參諸被告自行提出於六十四年元月二十日簽具之同意書載明:「①由土地所有者僱工代拆所佔用部份。
②土地所有者於被拆除之一面原有拆除之材料予以修建一面牆以避風雨,其因拆除時而使近拆除處所破壞之屋頂酌予就原有之材料予以修理。③室內一切物品由陳福徐、乙○○自行搬運處理,與土地所有者無瓜葛,土地所有者就本事件全權委任理人大同公司秘書葉志成君處理此事。④拆除日期為中華民國64年元月24日,佔用人絕無異議,特立此同意書」等語觀之,無論被告乙○○於六十四年元月二十日之前係以何種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無論原該占用部分是否為前地主所拆除,被告乙○○既肯於六十四年元月二十日簽具由前地主代工拆除之同意書,即表示自此之後,被告乙○○縱占有系爭土地,亦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又被告乙○○陳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顯有瑕疵,否則何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即被告乙○○無優先購得,且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情節等語,亦足佐證被告乙○○在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改為為原告之負責人之家屬林修寬前,其真意如非單純使用系爭土地,即係以欲優先購買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況被告乙○○倘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則依前述,被告於四十六年間即已購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乙○○於六十六年時即已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即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被告乙○○卻遲遲未申請,且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函覆原告時,亦未表達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或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表示,益證被告乙○○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乙○○既無法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復無法證明客觀上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逾二十年以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自不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就系爭土地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已確認被告乙○○就系爭土地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足以保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況是否申請地上權之登記,本為國民之權利,只要申請人認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即可向地政機關申請,至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則須由地政機關審核,倘有異議,並須經地政機關調處,再不服,亦可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向法院提起訴訟,是以並非一經申請,即可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為設定登記,職故,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乙○○不得向中山地政事務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所明定,依此規定,直接占有固係占有,間接占有亦屬占有,故占有非必須親自為之,且毋庸對於物有直接管領,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亦可成立占有,且該占有亦與是否設籍無涉。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連同以鐵欄干作圍籬,一併占用系爭房屋旁之空地,且在該空地上推放物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房屋為被告乙○○於七、八年前重新建造,已如前述,另系爭房屋旁之空地四周係由被告乙○○以鐵欄干搭成圍籬,現由被告丙○○之前夫使用等情,亦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被告乙○○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所附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上權勘測成果表」,其上備註欄記載:「依申請人(即被告乙○○)主張指界測量,其中建築物主體(A部分)面積為九十二平方公尺,庭院(B部分)面積為二五六平方公尺,計三四八平方公尺」,有勘測成果表一紙附於登記申請原案卷宗內可稽。嗣被告乙○○因地政機關將剔除庭院部分(因無建築物)之地上權登記申請,猶據「占用土地須有實際上之占用,亦包括竹筏等在內」,認地政機關僅依主建物認定占有範圍於法不合為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具報告書向該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主張庭院為其占有,應列入系爭地上權登記範圍,亦有報告書附於上開登記申請原案卷宗內可憑。足證系爭房屋旁之空地二五六平方公尺係由被告乙○○以鐵欄干作為圍籬據以占用,並已逾二十年以上,此從被告乙○○於勘測日時主張占用系爭房屋旁之空地,並據以申請地上權,且於地政機關因申請權利範圍與勘測成果表之地上權使用面積不符函請補正時,亦具報告書表示地政機關之認定與法不合等情即可明瞭,至被告乙○○嗣將上開土地予訴外人高吉雄使用一節縱然屬實,亦僅能認定係被告乙○○同意予訴外人高吉雄使用,依首開說明,被告乙○○仍為占有人。再查,上開空地上係推放一些雜物及一部廂型車一節,乃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考,被告乙○○雖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然被告乙○○既以圍籬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且該空地旁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建物,而從卷附之相片觀之,上開物品亦不似因建築道路所遺留之廢土、鋼筋、鐵絲之類,足證上開物品若非被告乙○○所有,亦為被告乙○○之家屬(占有輔助人)所有。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及圍籬均為被告乙○○所搭建,則對系爭房屋、圍籬及圍籬內之物品僅被告乙○○有處分權,易言之,被告丙○○或被告乙○○之家屬即廖武雄等人固居住或設籍於系爭房屋,但渠等既非系爭房屋、圍籬之起造人,亦未受讓系爭房屋、圍籬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之可能,職是,原告僅須列有處分權之乙○○為被告足已,無須將事實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全部列為被告,因之,被告以原告並未將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全部列為被告為由,認當事人不適格,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及該房屋旁空地四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籬拆除、並將圍籬內之物品清除後,將系爭土地三四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丙○○亦應與被告乙○○連帶履行上開事項,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市○○道,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參諸被告消極的不拆屋還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查,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雖已多年,然其既已為時效之主張,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起訴前五年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易言之,原告只得請求起訴前五年以內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再查,本件被告乙○○對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固未表示意見,然依前揭判例所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為強制規定,超過此限制者,其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自無待當事人之抗辯,本院仍應援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乙○○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三四八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價額(原告誤為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價額(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年息百分之四計算,較為允當。查系爭土地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六萬四千零五十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八萬五千八百一十八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至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地價為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九元,有地價證明書一件附卷足稽,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為五百三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五百三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復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因被告丙○○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為前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主文第一項係確認之訴,不適於假執行,應予駁回;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F0~T48附表一:
編號 計 算 期 間 公告地價 不當得利金額
1 83、06、16至
83、06、00 00000元 64050×348×80%×4%÷12×14/30=27738元
2 83、07、01至
86、06、00 00000元 85818×348×80%×4%×3(年)=0000000元
3 86、07、01至
88、06、00 000000元 (000000×348×80%×4%)+(000000×348
×80%×4%÷12)×(11+16/30)=0000000
元上開期間合計:0000000元
4 88、06、17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 110779元 0000000元(每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