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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蔡明成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原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經由被告蔡明成之引介與被告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乙戶(坐落基地內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四、五三四之一、五三六、五三

七、五三八、五三九之二、五三九之四、五三九之五地號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管理人為台北市政府)及其相關權利;查被告鄭吉出售土地之初,向原告訛稱,其所有前開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占用五三四地號等國有地已久,符合國有財產法所規定承租要件,得以先承租後承購方式達到原告所購該房屋基地之完整,連同本件原告所購買十三坪畸零地方能產權完整,作有效使用。原告鑑於被告蔡明成為原告認識多年老友,並表示願以百分之四十比例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遂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焉料於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繳畢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擬支付第三期買賣餘款時,經向相關國有地管理單位查詢竟發現本件因不符合國有財產法承租規定(遑論承購),被告乙○○前並曾多次送件申請承租均被駁回,被告蔡明成假引介、合資之名,夥同被告乙○○明知承租無法獲准,復隱瞞多次申請被退件之情,

甚者誆稱定能承租、承購、合併國有地,獲得產權完整而鼓動原告購買之行為,核屬共同詐欺,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向被告乙○○、蔡明成為撤銷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再向被告蔡明成為撤銷本件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㈠侵權行為:

本件原告受蔡明成、乙○○共同詐騙而支付價款購買系爭土地、房屋及其相關權利,表意自由受到侵害,受有買賣價款之損害,自得援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蔡明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撤銷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撤銷,原告自得援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又系爭土地形式上為被告乙○○所有、出售,但被告蔡明成為隱名合夥人,自屬實質出賣人之一,原告併同請求伊損害賠償。

㈢依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另查,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四九條、三五四條亦定有明文。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上開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主張,鈞院審認後如認屬無理由,則本件被告乙○○保證得承租國有土地使原告所購買林森北路二五三巷二十一號房屋有合法占有土地權源,今承租國有地既不能獲准,本人所購前開房屋勢必遭拆屋還地之命運,捨去該部分時,所餘土地即為畸零地,其價值與原告所付價款,顯不相當,此由買賣契約付款辦法第四項約定以國有地承租完成簽訂承租合約原告始支付尾款百分之二十,足見國有地承租使土地完整之重要性,是以國有地既不能承租、承購,自屬重大之權利及物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解除本件房買賣契約,為此原告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為解除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已付買賣價金。

㈣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乙○○、蔡明成隱瞞多次申請承租被退件,無權占用市有地、國有地,反向原告保證定能承租,顯屬共同詐欺:

㈠本件不動產買賣標的系被告乙○○所有之一棟台北市○○○路○○○巷○○

○號房屋其所屬基○○○區○○段○○段①五三五地號②五三五之一地號③五三四④五三四之一⑤五三六⑥五三七⑦五三八⑧五三九之二⑨五三九之四⑩五三九之五地號,其中僅五三五及五三五之一地號計十三坪為乙○○所有,餘五三四、五三四之一、五三六、五三七、五三八、五三九之二、五三九之四、五三九之五地號計六十坪均為國有(市有)財產局所有計六十坪,雖為原告簽約時所已知悉,唯被告乙○○蔡明成稱其已佔用國(市)有地多年,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及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先租後購之規定,可負責完成先承租再行申請購買手續,即可使該棟房屋所屬基地全部產權清楚。上情除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四載明以完成公有地之承租合約作為原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可稽外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過戶代書黃凰美小姐到庭證述屬實,足證明被告乙○○、蔡明成確有以得先租後購詐騙原告之情。㈡另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㈣雖載「協助」之詞,然賣方,即被

告乙○○等仍無解於保證完成承租之義務,關此證人黃凰美亦證述甚詳:「本是說鄭先生要承租,但因已過戶非所有權人,所以改以『協助』的字眼添」,而由被告將合約文字「保證」改為「協助」亦可證明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房屋之初即存心設局詐騙原告,按系爭國、市有地,被告乙○○事前即已申

請承租多次均被以不符規定要件而退件,早已明知根本無法承租、購買,故藉詞其該時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而僅能「協助」而要求將合約改為「協助」以作為推責合理藉口。

㈢另參鈞院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囑查明被告乙○○曾否承租系爭市有地乙案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財五字第00000000 號回函可知,承租、購買系爭市有地係不可能完成,倘原告事前知悉被告乙

○○曾申請承租不符承租要件而被退件,且購買房屋係無權占用市、國有地,原告豈會以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代價購買畸零地及將被拆除房屋﹖原告係遭被告乙○○、蔡明成等詐騙,而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屬至明。㈣被告乙○○在與原告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前已就出售土地申請承租多次被退件

事實,除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八二三○六六八○○號回函述明外,鈞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詢,亦經該處回函足證原告所陳屬實,被告乙○○在締約之時故意隱瞞上情,反向原告稱定能承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購買,顯受詐欺無疑。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㈤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四約定:「取得甲方名下,所有權狀,並乙

方協助辦理建物所屬公有基地之承租合約,完成建物稅籍過戶並點交土地、建物支付百分之二十價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元」原告百分之二十之買賣價

款雖嗣完成建物所屬公有基地之承租、點交土地、建物後始行交付,然建物所屬公有基地之承租確屬不可能,原告買受土地、建物點交亦遙遙無期,原告支付近千萬元買賣價金購得價值低微之畸零地及無權占用公有地建物並空有產權,而被告乙○○、蔡明成取得百分之八十買賣價金外,仍繼續收益建物出租收取每月六萬元租金,俱見原告受被告乙○○等二人詐騙確屬實情。

㈥末查,本件被告蔡明成明為與原告合資百分之四十購買系爭土地,實則並無

付款之意,此由第二期款起,要求原告代墊足以明悉,此有被告蔡明成之傳真函可證,足見被告蔡明成合資購買而行詐欺原告之實。

四、被告出售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國(市)有地,有物及權利瑕疵,原告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按依上揭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回函,被告鄭吉等二人出售建物無權占用國有地,既不能完成建物坐落國有地之承租、購買,勢必遭拆除命運(俱有權利瑕疵)而原告所以購買畸零地及旁建物乃因產權完整得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捨該國有地,買賣契約預定效用無法達成,亦俱有重大物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係有理由。

五、被告乙○○所提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函文述明:「..... 又本通知書僅係告知性質,尚非准許出租之承諾..... 」,國有財產法雖已修改,然被告乙○○是否獲准承租,依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上開函文,尚屬未定之數,被告鄭吉指已能承租,言之過早;退步言之,被告乙○○稱因國有財產法修改,現已能承租縱屬實情,台北市國有財產管理規則尚未修改,亦非本件全部出售土地均能承租且此因法令修改所致,被告詐欺事實未有變更,況本件國有財產法修改在原告撤銷(解除)買賣契約之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撤銷(解除),已失效力,被告乙○○出售土地現縱能承租,已屬原告撤銷(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新事實,無礙原告已行使之撤銷(解除)權,被告所辯,自亦不足採。

六、證人黃凰美受僱賴錦珠代書事務所,其上班地點雖位於原告所負責廣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樓下,然台北市商業大樓林,立每棟大樓有數十戶,或上百家,不同公司行號設立在同一棟樓層,比比皆是,共同使用同層辦公大樓屬常見,況本件證人黃凰美上班地點與原告分屬不同樓層,殊不知何來關係密切,又證人黃凰美服務之事務所,與原告係二個獨立不同主體,並不相干,且該代書事務所有其專業職責,依其專業接受僱客委託辦理土地代書相關業務,與原告僅係商業往來之關係,被告指稱證人黃凰美受僱於原告所負責之廣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屬實。

參、證據:提出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㈡地籍圖影本一份、㈢土地增值稅單影本一份、㈣景德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德律字第三六九五號函影本一份、㈤景德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南律字第三六五五號函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凰美,及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調閱被告乙○○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四、五三四之一、五三六、五三七、五三八、五三九庂二、五三九之四、五三九之五地號國有土地承租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就原告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蔡明成共同詐欺,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否認原告主張有何詐騙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係台北市「廣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土地開發及建築有數十年之經驗,並聘有土地專業律師為法律顧問,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必經事前充分評估,認可行或有利可圖方才為之,不容事後空言被告詐騙,而免除其不付買賣尾款之責。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蔡明成共同詐欺,經原告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有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之義務部分:

⑴被告絕未詐騙原告,共同被告蔡明成亦非被告之「隱名合夥人」,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已依約將坐落台北市○○區○○○路黃金地段之吉林段四小段五三五

、五三五之一地號價值不菲之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已盡大部分之契約義務,何來「詐欺」可言。

⑶原告為資深建商,依常理,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公有土地能否取得承租、

承購權,當經審慎評估後,方會投資,原告以低於市價甚鉅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其締約時當有把握將來取得相關公有土地之承租、承購,自不容其事後任意毀約,並誣指被告與共同被告蔡明成共同詐欺。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蔡明成為本件系爭房地之出賣人,違反瑕疵擔保

義務,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二人有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之義務部分:

⑴原告未舉證證明公有土地是否確定不能承租,且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付款辦法第四項「取得甲方(指原告)名下所有權狀,並乙方(指被告乙○○)協助辦理建物所屬公有基地之承租合約,完成建物稅籍過戶,並點交土地、建物,支付百分之二十價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元正」之約定,顯見被告關於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屋所坐落公有基地對於原告之契約義務,係「協助」原告取得承租權,而非「保證」原告必能取得承租權,由此項事實,足見原告於締約時明知被告尚未能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之承租權,而約定於相關產權移轉完成後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申請承租權,被告只居於「協助」之角色而已,被告依法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況被告已依約將吉林段四小段五三五及五三五之一地號之土地移轉予原告

所有,縱使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公有土地將來確定不能承租,原告尚可依畸零地合併建築使用之相關規定取得利用價值,則本件無其所主張之「瑕疵」問題存在。

三、證據:提出㈠照片三幀、㈡名片三張影本為證。

貳、被告蔡明成部分:被告蔡明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實情係原告係台北市「廣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對土地開發及建築有數十年之經驗,近因台北市土地建地日益稀少,原告頗為「找地」所苦,被告因知悉另一友人乙○○在台北市○○區○○○路黃金地段有土地欲出售,乃基於與原告係建築業界有多年合作關係及友人之身份,介紹原告與乙○○研商購買土地之事宜。

㈡據被告所知,伊雙方在洽談之初,乙○○即曾告知原告,其所欲出售之吉林

段田小段五三五、五三五之一係其自有建地,出售亳無問題,惟另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因部分坐落在公有土地上,雖符合國有財產法先承租後承之要件,惟受承辦人惡意刁,難雖曾多次申請,仍未獲准。而原告稱,伊在建築界經營多年,關係良好,又聘有土地專業律師為法律顧問,伊有辦法解決上開公有土地承租、承購之問題,惟乙○○須降價出售,上開問題由伊於產移轉後自行解決,乙○○只須協助解決即可,最後,乙○○將原先二千多萬元之開價,降價數百萬元至一千七百六十萬元,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成交簽約,雙方簽約後,原告又向被告游說稱本件不動產買賣確有利可圖,伊基於與被告多年友及事業夥伴之故,願開放百分之四十比例給被告投資認股,被告因信任原告,乃在原告與乙○○簽約後一個月後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在原告力邀下,同意參與投資,簽發原告應支付乙○○之第一、二期購地款之百分之四十即二百五十七萬六百三十六元予原告。未料事後原告不但未如其所言,解決上開公有土地承租、承購問題,又在未與被告商議下擅自解除伊與乙○○所簽之買賣契約,使被告上開所未付之二百五十七萬六百三十六元之購地款有遭賣方乙○○依約沒收而受損失之虞。詎原告竟誣被告係乙○○之「隱名合夥人」,與乙○○共同詐欺,不但不退還上開被告已支付之二百五十七萬六百三十六元,更要求被告須退還所支付予乙○○之購地款及產權移轉至伊名下所繳納之增值稅,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由被告蔡明成之引介,與被告鄭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台市○○區○○○路○○○巷○○號房屋一戶(坐落基地有台北市○○區○○段五三四、五三四之一、五三六、五三七、五三八、五三九及二、五三九之

四、五三九之五地號土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管理人為台北市政府)及其相關權利;而被告乙○○出售出地時向原告訛稱占用國有地符合國有財產法規定承租要件,而被告蔡明成為多年老友,且願與原告合資購地,原告乃與之簽約,詎嗣後原告始查知被告乙○○曾多次送件申請承租均被駁回,被告蔡明成假引介、合資之名,夥合被告乙○○隱瞞被退件之情,核屬共同詐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撤銷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以買賣權利及物之瑕疵,解除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撤銷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增值稅、代償貸款本息共計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

被告乙○○則否認與被告蔡明成共同詐騙,否認被告蔡明成為隱明合夥人,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辯稱原告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系爭買賣並無原告所主張瑕疵問題存在等語。

被告蔡明成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辯稱其係因原告之游說,在原告與乙○○簽約後,同意參與投資,簽發原告應支付乙○○之第一、二期購地款之百分之四十,共二百五十七萬六百三十六元,詎原告竟誣指其係乙○○之隱名合夥人,實屬無理等語。

三、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台北市○○區○○段○○段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基地所屬國有財產○○○區○○段○○段五三四、五三四之一、五三六、五三七、五三八、五三九及二、五三九之四、五三九之五),買賣價金共計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一百七十六萬元,第二期款四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代償貸款本息一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繳納增值稅二百一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國有土地,被告蔡明成假引介、合資之名,夥同被告乙○○明知承租無法獲准,且隱瞞多次申請被告退件之情,甚而誆稱定能承租、承購、合併國有地,因而依侵權行為、撤銷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增值稅、代償貸款,被告乙○○、蔡明成則否認有侵權行為、詐欺、買賣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等情,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成假引介、合資之名,夥同被告乙○○明知承租無法獲准,

復隱瞞多次申請被退件之情,甚者誆稱定能承租、承購、合併國有地,而鼓動原告購買,核屬共同詐欺等語,查系爭台北市○○○路○○○巷○○○號房屋無權占有之土地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六、五三七地號,屬台北市市有土地,同小段五三八地號土地原係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之省有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精省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北區辦事處,同小段五三四、五三四之一、五三九之二、五三九之四、五三九之五等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就系爭五三六、五三七地號市有土地,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以書面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請承租,因不符合台北市政府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在民國五十九年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劃......,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者」得申請租用之規定,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未同意辦理該市有土地租用。被告乙○○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以書面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陳請准予承租或承購上開市有土地,除不符合上開規定未予同意租用外,因不符同前開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非公用土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予以讓售..... 」之規定,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亦未同意被告乙○○承購該市有土地;就系爭五三四、五三四之一、五三九之二、五三九之四、五三九之五等地號土地之屬國有土地,被告乙○○曾在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局辦事處申請承租,嗣該處依其實際使用範圍分割為五三四之一、五三九之二、五三九之五地號,因其逾期未補附足證明該國有土地地上建物確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已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不符國有財產法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即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已實際使用之出租規定,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局辦事處未同意出租而註銷其申請案;被告乙○○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承租,仍因無法檢具地上物確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已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由該處註銷其申請案。至分割後之五三四、五三九之四地號國有土地,因屬被告乙○○第一次申租未使用而予分割保留之部分,故第二次申租時,並未列為申請之標的,此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八二三○六六八○○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產北管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函件,系爭台北市○○○路○○○巷○○○號房屋無權占有之土地,無論為市有土地或國有土地,被告乙○○亦均應未能提出地上建物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占用土地之證明,主管機關始未同意其承租案。

㈡被告乙○○雖否認有詐欺之事實,辯稱原告為資深建商,對系爭市有或國有土

地能否取得承租、承購權,當經審慎評估等語;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係以占用前開市有土地或國有土地已久,期以先承租後承購方式,達到所購基地完整之目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市有土地或國有土地,先前即因被告乙○○未能提出地上建物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占用土地之證明,不符合承租之要件,且先後二次申請,均未獲主管機關同意承租,已如前述,系爭台北市○○○路○○○巷○○○號房屋無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占用土地之證明,悠關原告購得後能否承租、承購,被告乙○○就二次向主管機關承租均因不符要件被退件之事實,於交易習慣上被告乙○○應有告知之義務;被告乙○○雖辯稱原告為資深建商,能否承租當經審慎評估等語;惟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不爭執其為建商之事實,而建商固或知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非公用財產出租,及第四十九條非公用財產出售之規定,然就特定公用財產是否符合出租或出售之規定,曾否申請承租或承購而未獲准許,則未必知悉,被告乙○○未能證明原告已知悉系爭市有土地或國有土地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未獲准許,亦未證明其曾告知原告其曾二次申請承租系爭市有土地或國有土地遭退件之事實,其辯稱原告為資深建商,能否承租當經審慎評估等語,自不足採。

㈢被告乙○○明知系爭台北市○○○路○○○巷○○○號房屋所占用之市有土地

或國有土地之承租無法獲准,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隱瞞多次申請被退件之情,其消極隱匿此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屬受詐欺而為此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出售系爭台北市○○○路○○○巷○○○號房屋無權占用

市有土地及國有土地,其保證得承租國有土地,今未能承租,故有物及權利瑕疵,爰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經查,被告乙○○於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原告之不動產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各所有權全部,及台北市○○區○○○路○○○巷○○號(基地所屬國有財產○○○區○○段四小段五三四、五三四之一、五三六、五三七、五三八、五三九之二、五三九之四、五三九之五地號)建物,此有該買賣契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出賣人須對買受人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無缺,查被告乙○○出售予原告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則因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點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出售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各所有權全部,及台北市○○區○○○路○○○巷○○號所有權,有何第三人得本於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用益物權或抵押權,將買賣標的物自原告手中追奪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鄭祥吉應負權利瑕疵擔保等語,即不足採。

㈤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任。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責任。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四、五三四之一、五三六、

五三七、五三八、五三九之二、五三九之四、五三九之五地號等市有土地及國有土地,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經土地所有行使物上請求權,將致系爭台北市○○○路○○○巷○○號房屋遭拆屋還地,無法達到該房屋居住之通常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然系爭台北市○○○路○○○巷○○號房屋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及國有土地,此為原告與被告乙○○簽約時所有知之事實;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辦法第四項約定「取得甲方(指原告)名下所有權狀,並乙方(指被告乙○○)協助辦理建物所屬公有基地之承租合約,完成建物稅籍過戶,並點交土地、建物,支付百分之二十價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元正」,足徵被告乙○○關於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屋所坐落公有基地對於原告之契約義務,係「協助」原告取得承租權,而非「保證」原告必能取得承租權;雖證人即辦理簽約事宜之代書黃凰美結證稱簽約時雙方約定承租國有土地是賣方之責任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協助」辦理承租,與「負責」辦理承租,其法律上所負擔之義務差距甚大,雙方既已簽定書面買賣契約,如確合意由賣方辦理承租事宜,當可即於契約書上載明彼此權益,無另以口頭協議,致雙方責任不明確,而徒留日後爭議之理,是系買賣契約上既載明被告乙○○僅係協助辦理承租,尚難僅依證人黃凰美之證詞,即認被告乙○○須負責辦理承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乙○○曾保證得承租國有土地,復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市有土地及國有土地,則被告乙○○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乙○○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尚不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受被告乙○○詐騙而支付價款購買系爭土地、房屋及相關權利,表

意自由受到侵害,受買買賣價款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等語;然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雖負交付價金之義務,然亦對被告乙○○獲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房屋之債權存在,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有過高之情形,或其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另受有其他實際之損害,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尚不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對被告蔡明成亦依受詐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權利及物之瑕疵擔

保解除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付價金及增值稅、代償貸款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此觀之該契約自明,雖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成為被告乙○○之隱名合夥人,惟此為被告蔡明成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蔡明成隱名合夥人,即不足採;被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不負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就原告撤銷受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後,亦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原告未能證明其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另受有其他實際之損害,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系爭台北市○○○路○○○巷○○○號房屋所占用之市有土地或國有土地之承租無法獲准,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隱瞞多次申請被退件之情,其消極隱匿此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屬受詐欺而為此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此意思表示,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通知被告乙○○撤銷受詐欺之意思,此撤銷之意思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到達被告乙○○,有景德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德律字第三六九五號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份;而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乙○○隱瞞其多次申請承租為退件之事實,使原告受詐欺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即可得而知此買賣之法律行為有撤銷之可能,自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該受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乙○○受領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原告;查原告支付第一期價金一百七十六萬元,第二期價金四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元,抵充價金之增值稅及貸款本息分別為二百一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二元、一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共支付價金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單影本、繳息收據影本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再原告前開景德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德律字第三六九五號函並請被告乙○○於文到七日內返還價金,故被告乙○○應自受催告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七日後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乙○○另辯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稱,主張原告亦同時應將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所有權全部移轉被告乙○○等語;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而立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價金,係依民法關於撤銷意思表示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亦應否移轉受登記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所有權全部,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是被告乙○○同時履行之抗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