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 告 福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複 代理人 蔡永瑋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臨二一號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第十一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臨二一號房屋拆除,並將基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台灣土地銀行或其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福安開發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現以乙○○為清算人正在清算中,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視為尚未解散,且以乙○○為原告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八地號土地屬原告所有,此有土地記謄本可稽,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且無正當權源竟以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築物,雖經原告屢屢催告,迄今仍無意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且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自屬正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需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然查,被告自認其向前手即訴外人許茂深先生購買土地房屋建築居住並以所有人之身分繳納稅捐云云,其占有之始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其理至明。今原告依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而被告自原告起訴後始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登記;查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審判,如占有人係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則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被告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並遲至原告起訴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其空言辯稱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實無可採。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法已撤回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返還土地事件對被告起訴之部分,此有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民事撤回狀為證,該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主文中亦未對被告之部分為判決,被告欄列有甲○○○,恐係筆誤,不致影響該判決之正當性。
參、證據:提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瑞民乙八十三司字第一五六字號民事庭函影本一份、㈡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㈢地價證明影本一份、㈣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㈤和解契約書本一份、㈥民事撤回狀影本一份、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被告已在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獲勝訴判決,原告復以相同之標的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請求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八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其請求並無理由;查被告自四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向其前手許茂深先生購買土地房屋建築居住,並以所有人之身分繳納稅捐,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以所有意思占有土地二十年以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林而使用他人土地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被告自四十八年起即在此居住已達四十年之久,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即並不知情,況且被告與原告並無租賃契約,原告之訴自屬無據,被告對該土地仍有使用之權利,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謂被告無權占有,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函影本一份、㈡台北市稅捐處通知函影本一份、㈢房屋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㈣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份、㈤台電裝表證明書影本一份、㈥房屋讓渡書影本一份、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且無正當權源,竟以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築物,雖經原告屢屢催告,迄今仍無意返還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重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被告自四十八年向前手許茂深購得房屋居住,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土地二十年以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語置辯。
二、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雖辯稱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勝訴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為證,原告則陳稱前開事件,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被告部分等語;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原告起訴請求林紀愛等人返還土地事件,雖本件被告列於該判決書當事人欄被告之列,然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卷,原告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前開對被告之訴,且該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返還土地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並未審酌被告應否返還土地,是該判決當事人欄列載被告之名,應係誤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訴,並未為何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效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臨二十一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十一所示部分二十五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勘驗現場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自四十八年向前手許茂深購得房屋居住,即以所有人身分繳納房屋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土地二十年以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大安地政務所提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函影本一份、台北市稅捐處通知函影本一份、房屋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份、台電裝表證明書影本一份、房屋讓渡書影本一份為證。然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需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次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僅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而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受訴法院應就占有是否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仍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查被告自認其向前手即訴外人許茂深購買土地房屋建築居住並以所有人之身分繳納稅捐等語,則其占有之始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並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其地上權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再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後,被告始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登記,則被告既係於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正當合法之權源,被告辯稱合法占有等語,並不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第十一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臨二一號房屋拆除,將基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歐陽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