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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原 告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十六之十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足茲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以其對訴外人石岡弘、乙○○、丙○○提起刑事自訴為由,聲請停止訴訟,但與上開法條、判例所列要件並不相符,本院自不應停止訴訟;況本件之裁判,非不得以本院自為之調查及辯論而為判斷,並更無須待刑事案件確定始能進行或判斷之情形,是更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因擬向訴外人朱希仁買受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九、二六0第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地上房屋(即台北市○○路○○○號、四十五號後面,建號依序為九二、九一,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用於與其餘鄰地合併規劃建造房屋之用;因發現其上經被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原告為恐日後另生糾葛,致影響全部土地之規劃及建屋進度,乃與被告協議,經被告立據同意,於其受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後,即應將該不動產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加以塗銷,使原告取得完整之產權。

(二)嗣原告已支付價金予訴外人朱希仁,並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經原告催請被告依約受償並履行其義務,惟被告見原告已經投資巨額資金於相關土地上,其利息成本極為沉重,竟要求原告依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全數給付,否則拒絕塗銷抵押權,原告被迫將該約定之清償金額提存於法院,並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朱希仁、朱友漣父子先後向被告借款四千五百餘萬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兩造素無糾葛,怎會立據同意書予原告,又被告不是白痴,豈會將設定四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同意以一千七百萬元清償而塗銷?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顯係其所編造及偽造。況兩造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又何來協議可言。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二、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提存一千七百萬元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供被告隨時領取。

肆、被告雖否認曾簽立卷附之系爭同意書,並否認與原告有收受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然查:

一、本院經原告聲請,將系爭同意書、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庭書寫筆跡、及被告平日書寫筆跡(台北銀行保證書、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刑事庭所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是否相符。嗣經憲兵學校比對筆跡,認系爭同意書上「丁○○」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之筆跡均屬相符,有該學校九十年執正字第一八一0號函在卷足稽。又證人石岡弘即原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土地開發部專員亦證稱:「(法官:丁○○出具同意書,你有無在現場?)當天我們到中山北路該址與被告協商,他同意後我擬同意書,被告親自簽名、蓋章,當時在場的尚有基泰建設公司承辦員在場。」證人翁光輝即原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開發部副理亦證稱:「當時我與石岡弘談抵銷抵押權問題,當時被告同意收取一千七百萬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因為被告年紀大,由石岡弘寫下書面經過被告確認後由被告簽名。因為基泰建設是協助,所以由大華建設拿出一千七百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均足證被告確曾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不可能同意於收受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四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云云,然查:揆諸一般社會常情,設定抵押權之額度未必與實際債務額度相同,是被告於同意收受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非顯不可能;況本件自原告起訴迄今已近二年,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對訴外人朱希仁有其所稱之債權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既簽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何以原告大華公司與訴外人朱希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尚約定「但就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處理,如大華建設以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金額於一個月內以訴訟外和解之方式處理完成時,其差額應返還朱希仁。」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證人石岡弘更傳真予訴外人李平義律師,商討以三千萬元與被告和解之事宜?足見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即已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拒絕履行,證人石岡弘亦證稱:「(法官:後來他為何又否認?)他認為金額不滿意... 今年(即八十八年)六月份我們準備拿錢去清償抵押權,去到住處他就將門關上說不認識我。」有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見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兩造間對應以多少款項塗銷抵押權乙節仍有所爭執,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大華公司與訴外人朱希仁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所為之上開約定即屬合理;又查依被告所提出由證人石岡弘所書寫之傳真函之內容觀之,縱其形式真正,亦僅記載原告大華建設公司願以其與訴外人朱希仁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六千五百萬元,扣除其已支出之成本後,所得出之金額與被告和解,由此亦無從證明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意於收受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於收受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已因提存上開金額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其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被告雖聲請將系爭同意書另行送交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再為鑑定,並稱憲兵學校僅為學術單位,鑑定結果並不足採,惟查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並未規定學術單位不得為鑑定人,且憲兵學校協助司法機關進行類似鑑定工作多年,素有聲譽,而其鑑定意見內容詳盡,說明清楚,足可採信,是本院認為並無再將系爭同意書上之筆跡,再送由其他鑑定人為鑑定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將被告及證人石岡弘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進行測謊,然測謊之結果得否作為民事審判上之直接證據,實仍有疑問,是縱其鑑定之結果對被告有利,仍無從推翻上開以筆跡鑑定及證人證詞所得之心證,故亦無測謊之必要;另被告復請求鑑定系爭同意書上有無其指紋留存,並稱若系爭同意書經被告詳閱,必留指紋於上,惟本院認為,系爭同意書既非被告所擬,則僅簽名於上未必留下指紋,是縱系爭同意書上並無被告指紋,亦無從依此稱該署名並非被告所親簽,故無再行鑑定指紋之必要;至被告請求再行傳訊證人石岡弘、翁光輝到庭作證部分,本院則認為二人先前於本件作證時即已就相關事實說明詳盡,並無再行作證之必要,況其中證人翁光輝係作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斯時被告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於該證人作證時未到庭為必要之詰問,自更不應於嗣後要求該證人再行到庭。從而,被告所聲請之上揭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F0~T48附表:

抵押物: 一、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二分之一

二、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二分之一

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二分之一

四、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二分之一權利人: 丁○○權利價值:一、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收件字號:中正二字第02419-0號)

二、新台幣二千八百萬元(收件字號:中正二字第02143-0號)

裁判日期:200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