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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原 告 L○○

l○○辰○○申○○甲辛○

甲 丁s○○U○○F○○巳○○V○○午○○甲庚○甲○○q○○甲丙○x○○玄○○丁○○k○○庚○○J○○w○○A○○寅○○甲乙○i○○T○○R○○G○○d○○○B○○c○○丑○○b○○j○○黃○○Q○○癸○○I○○P○○D○○戌○○未○○S○○子○○丙○○亥○○宙○○酉○○甲戊○h○○p○○Z○○○K○○戊○○e○○乙○○Y○○N○○H○○X○○辛○○己○○C○○壬○○o○○甲甲○m○○r○○O○○甲己○g○○天○○v○○宇○○卯○○n○○y○○z○○M○○u○○t○○地○○a○○E○○W○○法定代理人 f○○右當事人間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A所列之逾期罰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分別向被告承購被告於新竹市○○段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及二九0等四筆土地上興建之「富群花園第二期音悅湖」預售屋,並均訂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購買「富群花園第二期音悅湖」編號H2-U16預售屋之李遠,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將購買上揭房屋之一切契約權利與義務讓與其妻B○○,茲將原告「李遠」,變更為「B○○」;又編號H1-16預售屋之原告寅○○與甲乙○、編號H2-D13-1預售屋之原告I○○與P○○皆係共同購買該預售屋)。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上開房屋應自開工日起算,於四百五十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竣工日期。如逾期未完工者,被告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

二、原告購買之「富群花園第二期音悅湖」預售屋,視所承購之房屋係位於K區、H區或G區,依前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其開工日應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K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H區)與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G區)之前。基此,原告所承購之房屋,其竣工日最遲應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K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H區)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G區)。詎料,被告竟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其逾期天數分別為K區一七九天、H區一四九天及G區一一八天。準此,被告依前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分別給付原告位承購戶如附件A所列之逾期罰款金額。

三、前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如逾期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基此,計算遲延利息之方式為:已繳交之房地價款除以一千,再乘以逾期天數,等於遲延利息額。附件A編號1至之原告,係購買K區之房屋,渠等向被告所購買之房屋,依上所述,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竣工。詎料,被告未如期完工,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初,通知原告等繳交第十四期工程款,原告等遂依期繳交。準此,購買K區房屋之原告等(編號1至)於本件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逾期罰款金額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原告繳交第十四期工程款日之前一日止,按原告等已繳之十三期房地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加上原告繳交第十四期工程款之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原告等已繳之十四期房地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K區原告等。另有關H區及G區之原告等(編號至)所請求之逾期罰款金額,其計算方法,詳如附件B所示。

四、上揭所述情事,原告曾數度請求被告出面解決,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五、本件系爭預售屋竣工日期為領得使用執照日:㈠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經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始發給使用執照。如不相符者,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建築法第七十條與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預售屋建築工程完竣後,如未能經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完竣,並發給使用執照,即無法接水、接電,茲時,該預售屋尚未具備可供使用之狀態,自非已完工。基此,內政部於八十五年二月訂頒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十二條規定之完工最後期限,即明白指出,係指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本件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明文規定:「本戶之建築工程應在:::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四五0天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竣工日期」。此條之用語與內政部訂頒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十二條規定之用語完全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易言之,預售屋必須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竣工日。

㈡再依本件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文義觀之,該條明文規定:「本

戶之建築工程應在:::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四五0天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竣工日期」。被告雖辯稱:「依上開合約(指本案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規定被告僅需於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非需於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天內竣工(即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惟如依被告所稱竣工日期為「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之日期,則如不經建築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並核發使用執照,被告憑何認定其所建房屋已「完成:::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由是顯見,本件系爭房屋之竣工日期為「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信。

六、本件系爭預售屋竣工日期遲延,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㈠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市工建字第二七六七一號函,明白指出:「::

:三、有關使用執照申請作業過程乙節,本案起造人(即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掛號收件因資料不足,責請起造人等補齊資料文件,經數次修正完成後,再報請本局查驗符合,依規核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七)工使字第四九六號使用執照」。由是可知,本件系爭預售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致使竣工日期遲延,係因被告於申請使用執照之作業過程未能備齊資料所致。另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市工建字第八九五九號回函表示,本件原使用執照申請卷不見,無法提供確定原因,其並提供本件可能發生資料不足退回修正之原因有六點。第一點遭退回之原因乃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第二、五點遭退回之原因乃係分別違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及十三條之規定;第三、四點遭退回之原因乃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此五點皆係屬於建築法第七十條、七十一條所規定之範圍,若被告係因此五點原因而遭退回,其明顯未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七十一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則因此造成延緩核發使用執照,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第六點,本案使用執照遭延緩核發已確定非此原因(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判決第十頁所載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函覆)。準此,本件系爭預售屋竣工日期遲延,顯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已無疑義。

㈡被告抗辯伊遲延取得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照,乃因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以八

七府工建字第四一七一三號函:「台端與毗鄰土地地界糾紛:::在未協調完成或司法機關未判決確定前,本府對該使用執照之申請將依法審慎處理」為由,未依法發給使用執照,而新竹市政府此等遲延發放使用執照,顯屬違法,伊並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及七十六年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以證其說。因而認為被告使用執照取得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惟除被告所舉前揭二行政法院判決與本案毫無關連,純係斷章取義,無足可取外,另依上揭新竹市政府函主旨:「台端申請有關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越界施工:::」之記載可知,被告與毗鄰土地地界糾紛乃係因被告越界施工,果爾,本案系爭預售屋其建築物主要構造、設備等即顯與設計圖樣不相符合,依前開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法自不能發給使用執照。被告越界施工,致使與鄰地發生糾紛,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準此,被告將延發使用執照之事由歸責予新竹市政府所為為之抗辯,實非允當。

㈢至於被告提出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四

五○號函及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五號民事判決,而主張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新竹市政府違法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惟查,暫不論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五號民事判決是否適法,上揭新竹市政府(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四五○號函及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五號民事判決所訟爭者皆與本案無關,蓋上揭新竹市政府(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四五○號函中所提及之因事涉越界開發而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之三十二戶,最後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本件訟爭之富群花園第二期音悅湖預售屋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執上揭新竹市政府(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四五○號函及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五號民事判決以為抗辯,顯係有意混淆視聽。

㈣被告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影本乙份,據以

主張新竹市政府延緩核發本件訟爭使用執照,係因與鄰地有糾紛未解決,而此舉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條、七十一條之規定,故被告遲延領得使用執照,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惟查,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訴訟中所爭訟之使用執照字號為(八八)工使字第0二一二號,其層棟戶數為三十二戶;而本件爭訟之使用執照字號為(八七)工使字第0四九六號,其層棟戶數為一四八戶,二者係分屬不同之使用執照,自不可混為一談。且(八八)工使字第0二一二號使用執照延緩核發之原因係損及鄰地邊坡(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判決第十頁所載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函覆);而本件爭訟(八七)工使字第0四九六號使用執照延緩核發之原因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掛號收件資料不足,經被告數次補齊資料文件,始獲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查驗符合。二者延緩核發之原因渾然不同,自不能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所持理由作為本件判決理由。

㈤再依本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C之規定:「:::或其他非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可知,必須『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時』有『致被告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始為該條項但書之除外規定,否則,雖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若無致被告不能施工之情形,仍非該條免責之範圍。基此,本件退萬步言,系爭使用執照遭延緩核發縱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非有致被告不能施工之情形,自不能援引該條項但書之除外規定以圖卸責。此對照供業主(包括被告在內)參考之內政部預售買賣契約書範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被告顯係增列「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有「致被告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始屬被告免責之除外規定,自明。

㈥況本件使用執照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掛號申請,而本案K區房

屋依上揭買賣契約之規定,其竣工日期最遲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顯係於K區房屋竣工日期後始掛號申請使用執照,其依契約之規定應給付購買K區房屋之原告逾期罰款金額,已要無疑義。

七、被告所提出之「房屋驗收證明書」,僅係關於原告驗收所購買之預售屋瑕疵事,與被告履約遲延,係屬二回事:

被告提出原告於交屋時所簽訂之「房屋驗收證明書」,而主張原告等已書立證明書承認被告除保固責任外,已依約完成一切合約義務,並承諾不對被告主張保固責任外之契約權利。惟該「房屋驗收證明書」僅係被告於交屋時,原告等查驗被告所交之房屋是否有瑕疵而為之驗收證明,此係規定於本案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而本案被告履約遲延之責任,則係規定於本案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基此,原告簽訂「房屋驗收證明書」與被告履約遲延,係屬二回事,實難謂原告等簽訂「房屋驗收證明書」即係表示拋棄對被告主張遲延賠償之權利。另原告等於繳交鉅額房地款後,如不簽訂「房屋驗收證明書」,則被告即不交屋,於茲情形下,原告交屋時所簽訂之「房屋驗收證明書」是否在平等之情形下所為,亦值深究。

八、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業已就本案系爭富群花園第二期音悅湖預售屋交屋是否有逾期完工而為答辯,其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鈞院自有權繼續審理本案,而無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原告等提付仲裁。

參、證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寅○○與甲乙○、I○○與P○○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首頁、土地房屋買賣合約附加條款、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工使字第四九六號使用執照、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八)工使字第二一二號使用執照、律師函、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訂頒「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八五九號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市工建字第二七六七一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李遠自承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B○○,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其主張將原告變更為B○○,更乏法據,被告不同意,應駁回其請求。又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L○○、甲丁、V○○、j○○、癸○○、未○○、宙○○、甲戊○、h○○、e○○、H○○、u○○、t○○、地○○、E○○、W○○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與被告公司進行交屋前第二次協調會時,即已達成「逾期完工部分:::如有異議則以仲裁進行」之仲裁協議並協議書面,應依仲裁法第四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

二、被告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必要設施,並經監造人黃永沃建築師為已依核准圖說竣工之簽認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

㈠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明訂:「本戶之建築工程應在八十五年十

一月三十日之前開工(K區部分;H區部分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G區部分則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自開工日起算肆佰伍拾天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竣工日期」,顯然依上開合約規定被告僅需於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必要設施」,並非需於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天內竣工(即取得使用執照),合先辯明。

㈡被告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必要設

施,此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已經監造人黃永沃建築師為竣工簽認並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即可證之,顯無違反上開合約規定之情事,是原告等以被告未於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天內取得使用執照已違反上開合約規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云云,顯與上開合約規定不符,自難為法所許。

三、退萬步言,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已依法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遲延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按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遲延發給使用執照之期間自不應計入四百五十天之期間: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計

入前開天數:::C、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顯然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日數,不能計入前開四百五十天之期間。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已依法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雖新竹市政府以系爭建物與鄰地所有人間因地界有糾紛為由,遲未發放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惟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條已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發給,須以申請人所請是否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行之,不得以其他理由任意遲延發給使用執照,至為明確。此亦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及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蓋該建物竣工後,經被告機關查驗合格,依行政院五十四年五月八日台五十四內字第三一三四號令規定:『凡建築物位置,主要結構(指屋頂、層數主要樑柱及外牆)與核定圖樣相符者,應於收到申請書七日內核發使用執照,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緩』。從而,被告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間隔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又『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所明定。是使用執照之發給,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申言之,如無違反上開規定,主管機關不得任意停發建築物竣工使用執照,此為當然之解釋」可稽。被告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前即已依設計圖樣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必要設施,此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已經監造人黃永沃建築師為竣工簽認並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且新竹市政府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發給之使用執照上載明之竣工日期亦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可證之,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指陳「:::被告越界施工,果爾,本案系爭預售屋其建築物主要構造、設備等即顯與設計圖樣不相符合」云云,顯屬憑空推斷,要與事實不符,被告既已依前開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完成各項工程並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新竹市政府自應依法發給使用執照,詎其竟以非得拒發使用執照理由之涉及越界糾紛為由,違法遲延發給使用執照,此有其所發函文上載「台端與毗鄰土地地界糾紛:::在未協調完成或司法機關未判決確定前,本府對該使用執照之申請將依法審慎處理」可證,揆諸前開行政法院見解,新竹市政府以此等與建築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無關之理由而遲未發放系爭使用執照,顯屬違法,是使用執照取得之遲延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第C款之規定,自不應算入四百五十天之期間內。是被告既已於合約所訂期間內完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發放使用執照,自無違反合約規定之情事,原告執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而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亦難為法所許。

㈢至於原告援引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市工建字第二七六七一號函指摘系

爭建物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因被告於申請使用執照之作業過程未能備齊資料所致云云,被告否認有之,實際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完全係因第三人主張被告越界開發建築,即違法緩發系爭使用執照,此觀上開覆函所載內容,與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就鈞院因另案函詢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緩發之原因、法律依據等之覆函完全不符,且與其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函文表明係因涉及地界糾紛故於未協調完成或司法機關未判決確定前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之旨兩相矛盾等情即明。

㈣抑有進者,本建案另三名買受人亦曾以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為由向鈞院起

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回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案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五號),經鈞院函查新竹市政府對於本件未發給使用執照之原因,新竹市政府覆函為因本件開發建築,造成土石裸露及崩塌,而依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函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亦無隻字片語論及係因被告未備齊資料或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之情事,鈞院並據此於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五號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請使用執照,而新竹市政府非基於建築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二條之原因未予核發,顯有違誤,是此得證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非因為完成合約所定工程所致,而係主管機關違反法令規定拒發使用執照所致,是該等遲延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生,揆諸系爭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第C款『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發生』之規定,該等遲延自不應算入四百五十天之期間內」,而駁回該案原告之請求,嗣經該案買受人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仍駁回其上訴,益證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已依法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而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係以與臨地涉有糾紛未解決為由違法遲延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非如原告所指係因未依設計圖施工、未備齊文件等所致,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第C款之規定,自不應算入四百五十天之期間內,而謂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並據此請求違約金。

四、況原告於交屋時即已分別簽訂「房屋驗收證明書」予被告,其上載明「:::台端(即被告)已履約完成:::爾後台端除房屋保固書所列之項目暨期間應負保固之責任外,其餘概與台端無涉,特此證明」,顯然原告已書立證明書承認被告除保固責任外已依約完成一切合約義務,並承諾不對被告主張保固責任外之契約權利,是其於事後再事爭執被告未依約完工而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顯難為法所許。

參、證據:提出房屋驗收證明書影本八十六件、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工使字第四九六號使用執照暨其申請書、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府工建字第四一七一三號函、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四五0號函、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五六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富群花園NO.2音悅湖建商與訂購戶代表交屋前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結論事項紀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函詢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市工建字第二七六七一號函文指稱被告所欠缺之資料為何,並函調其指稱數次修正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富群花園第二期音悅湖」編號H2-U16預售屋買賣部分,原由李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起訴狀繕本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李遠以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將與被告所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B○○為由,聲明變更原告為B○○。經核,本件含李遠在內之原來全體原告,均主張被告就其興建之「富群花園第二期音悅湖」預售屋,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逾期完工,而訴請被告依約給付逾期「遲延利息」。茲原告李遠部分變更為B○○後,所主張之事由亦復相同。是本院認原告李遠變更為B○○,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准其變更。

並就李遠部分,視為已經撤回而脫離訴訟,無庸對其裁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李遠既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B○○,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主張將原告變更為B○○,更乏法據,被告不同意,應駁回其請求云云,尚非可取。第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富群花園NO.2音悅湖建商與訂購戶代表交屋前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結論事項紀錄」所載,原告L○○、甲

丁、V○○、j○○、癸○○、未○○、宙○○、甲戊○、h○○、e○○、H○○、u○○、t○○、地○○、E○○、W○○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與被告就本件爭執,達成「逾期完工部分:::如有異議則以仲裁進行」之協議,惟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對原告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系爭房屋完工應係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則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依上開協議而為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依上開規定,即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有未合,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自八十五年間起,分別向被告承購被告於新竹市○○段二八七、二

八八、二八九及二九0地號等四筆土地上興建之「富群花園第二期音悅湖」K區、H區及G區之預售屋(所購戶號詳如附表一「戶號」欄所載,其中戶號H1-16預售屋為原告寅○○與甲乙○共同購買、戶號H2-D13-1預售屋為原告I○○與P○○共同購買;原購買戶號H2-U16預售屋之李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將其購買房地之一切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原告B○○承擔),並均訂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K區、H區、G區之房屋,依序應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於四百五十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竣工日期。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被告應各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基此,原告所承購之房屋,竣工日最遲應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K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H區)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G區)。詎被告竟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其逾期完工之天數分別為K區一百七十九天、H區一百四十九天及G區一百十八天。依前揭約定,被告應各就其遲延日數,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告已繳房地價款詳如附件A「房價已繳金額」欄及附件B「住戶請求金額計算表」所載,依據附件B所載之計算方法,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件A「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僅需於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必要設施即可,並非須於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天內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至於新竹市政府以非得拒發使用執照理由之涉及越界糾紛為由,違法遲延發給使用執照,顯屬違法,系爭使用執照取得之遲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書C款之約定,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不應算入四百五十天之內。是被告已於合約所訂期間內完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發放使用執照,自無違反合約規定之情事;況原告交屋時,已分別簽署房屋驗收證明書,承認被告除保固責任外,已依約完成一切合約義務,並承諾不對被告主張保固責任以外之契約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而請求給付逾期「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伊等自八十五年間起,分別向被告承購被告於新竹市○○段二八七、

二八八、二八九及二九0等四筆土地上興建之「富群花園第二期音悅湖」K區、H區及G區之預售屋(所購戶號詳如附表一「戶號」欄所載,其中戶號H1-16預售屋為原告寅○○與甲乙○共同購買、戶號H2-D13-1預售屋為原告I○○與P○○共同購買;又原購買戶號H2-U16預售屋之李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將其購買房地之一切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原告B○○承擔),並均訂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K區、H區、G區之房屋,依序應在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於四百五十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竣工日期。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被告應各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所承購之房屋,竣工日最遲應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K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H區)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G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工使字第四九六號使用執照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其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就其遲延日數,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完工」係指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即可?抑或兼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四百五十日曆天,是否包含原告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期間?㈡新竹市政府延緩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須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及㈢原告簽署系爭「房屋驗收證明書」,是否表示拋棄對被告主張前揭「遲延利息」權利?以下分述之。

六、關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完工」係指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即可?抑或兼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四百五十日曆天,是否包含原告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期間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應使之明確;意思表示不完備,應使之完備。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㈡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逾前款間(應係「前項期間

」之意)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原告)」。依其文義,除在約明被告之逾期責任外,同時亦指出同條第一項之約定,係在規範完工之期間,因之,本項所稱完工及其期限,自當以同條第一項之約定內容定之。

㈢而同條第一項約定:「本戶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開工

,自開工日起算四五0天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竣工日期:::」,依其文義,顯係闡明:①被告應在開工日起算四百五十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②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作為認定上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竣工日期之基準。則據此當可推知兩造業經約定,被告應自開工日起算四百五十日曆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

㈣再就同條第二項D款約定「本預售屋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工程,其接

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交屋期間之約束」之文義,可知本款約定係完工交屋期限之排除條款,而此約定僅將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施工之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工程所需期間,排除於同條第一項所定四百五十天日曆天之外,並未將被告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期間一併排除。據此亦可推認被告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期間,應為上開四百五十日曆天所包含。

㈤此外,衡諸一般交易經驗,預售屋買賣當事人,得據以計劃其買賣房屋之利益,

而預作生活之安排者,常賴交屋付款日期之約定。是買賣雙方恆於契約中訂定交屋付款日,以達成買賣房屋最大利益之實現。倘交屋日期未於買賣契約中訂定,而委諸賣方當事人於事後任意定之者,對買方當事人而言,其實現買受房屋之利益,懸宕未決,生活計劃無從展開,即足生不可預期之損害。而綜觀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與交屋日期有關者,僅第九條「乙方(即被告)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本戶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後,應通知甲方(即原告)於五日內進行驗收手續」之約定而已。依此約定,交屋日期又係依「完成一切主建物設備」、「領得使用執照」及「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配管」之日期決定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既為決定交屋日期之因素,倘未於契約內定訂期限,而任由被告定之,原告等承購戶即無法據以預期交屋之日期。再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與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相干者,又僅上揭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而已。則倘如被告所辯,該四百五十日曆天不含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則「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無異委由被告任意定之,而使原告等承購戶陷於無法預測交屋日期之境地,此有違公平誠信,難認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㈥是本件無論依系爭契約之文義,或衡諸交易慣習、目的及誠信公平之原則,均應

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四百五十日曆天,乃被告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期限。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完工」,係指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而其期限,則為開工日起算四百五十日曆天。

㈦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四百五十日曆天之期限,係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等語,

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需於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必要設施即可,無須於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云云,尚無可取。

七、關於新竹市政府延緩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須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部分:

㈠被告固辯稱新竹市政府以非得拒發使用執照理由之涉及越界糾紛為由,違法遲延

發給使用執照,顯屬違法,系爭使用執照取得之遲延,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書C款之約定,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自不應算入四百五十天之內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府工建字第四一七一三號函、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四五0號函、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五六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因被告申辦使用執照檢附資料有所欠缺,新竹市政府始緩發系爭使用執照,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書C款約定,須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時」有「致被告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始不計入該四百五十日曆天之內,而系爭使用執照遭延緩核發,縱非可歸責於被告,亦無致使被告不能施工之情形,被告自不能援引該條項但書之除外規定以圖卸責等語。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法院調查證據應先審酌本證(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舉之證據)之證明力,如本證能達其目的始須審究反證(當事人為推翻他造主張以證明其相反事實所舉之證據)之證明力;茍本證不能達其目的,既無庸以反證推翻,法院自無審究反證之餘地。因之,債務人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給付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後,債權人就其所主張之反對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茍債務人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斷,自無庸審究債權人所舉反證是否可採。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應自開工日起算四百五十日曆天內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已如前述

;又系爭「富群花園第二期音悅湖」K區、H區及G區之房屋,依序應在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前開工,復為兩造所不爭,並已詳述如前。則依此計算,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最遲應分別為K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H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及G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而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取得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事實,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使用執照附卷可證,則被告顯已逾越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殆無疑義。茲被告主張其遲延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就此免責之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然觀諸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免責事由之證據: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八七府工建字第四一七一三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四五0號函、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五六五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所涉及者,均係訴外人趙鳳仙、林敏玲、鄭婈鈺(即上開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之原告)向本件被告承購透天房地時,因被告涉有侵害訴外人蔡施安勉所有鄰地之糾紛,致新竹市政府遲延核發該房地使用執照(與本件使用執照不同)等情事。自此尚無從窺知其與本件被告遲延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原因有何干連。而上揭訴外人趙鳳仙、林敏玲、鄭婈鈺向被告承購之透天房地,其使用執照係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核發,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新竹市政府(八八)工使字第二一二號使用執照附卷可證。倘該使用執照遲延核發,與本件使用執照之遲延核發,係基於同一越界建築糾分之理由,理應俟該糾紛理清後,一併同時核發使用執照。然本件使用執照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核發,已見前述,較上開趙鳳仙、林敏玲、鄭婈鈺向被告承購透天房地之使用執照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核發,提早八個月餘。足見兩件使用執照遲延核發之原因,應非完全相同。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與本件有關,自不足據為認定本件被告得以免責之依據。至於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竹市政府函詢本件系爭使用執照延緩核發之理由,業據其函覆(九十市工建字第八九五九號)稱「本案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遍查本局檔案資料室仍無法覓得,是否為檢調單位或司法機關調借,暫無法確定原因,且原承辦人員已於八十九年間辭職,致查詢事項無法明確回覆,僅就一般案件可能發生原因予以分析提供參考:::

」。足見該覆函並未依其卷證查覆本件系爭使用執照延緩核發之確切理由,自亦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外,被告則無再就其遲延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原因,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其不利之判斷。

㈤況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書C款之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

歸責於乙方(被告)之事由發生時,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不計入四百五十日曆天)」,係以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致被告不能施工,其影響期間始不計入該四百五十日曆天之內。然系爭使用執照之延緩核發,並無致使被告不能施工之情事,是亦難認被告得援引該約定主張免責。

㈥因之,被告辯稱新竹市政府以非得拒發使用執照理由之涉及越界糾紛為由,違法

遲延發給使用執照,顯屬違法,系爭使用執照取得之遲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書C款之約定,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自不應算入四百五十天之內等語,尚屬無據。被告自不能免其遲延之責任。

從而,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負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責任。

八、關於原告簽署系爭「房屋驗收證明書」,是否表示拋棄對被告主張前揭「遲延利息」權利一節:

㈠被告雖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房屋驗收證明書」,辯稱原告承認被告除保固

責任外,已依約完成一切合約義務,並承諾不對被告主張保固責任外之契約權利,即不得再事爭執被告未依約完工而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惟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該證明書僅係原告所交房屋有無瑕疵之驗收證明,與被告履約遲延,係屬二事,原告簽署該證明書,並無拋棄對被告主張遲延賠償之權利等語。

㈡經查,上開房屋驗收證明書固載明:「本人(即原告)向台端(即被告)承購之

新竹市富群花園NO.2音悅湖:::房地一戶:::爰依雙方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廣告文宣品,經會同點驗其建材及設備無誤,且台端已履約完成,本人並取得左列文件且同意即日起接收房屋等及所有設備。爾後台端除房屋保固書所列示之項目暨期間應負保固之責任外,其餘概與台端無涉,特此證明」;惟參照系爭契約書第九條驗收條款所載「:::甲方(即原告)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修復」,可知上開驗收單之製作,僅係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記錄房屋瑕疵點驗之情形,及其應予修復之期限而已。則該驗收單上所載「台端已履約完成」、「爾後台端除房屋保固書所列示之項目暨期間應負保固之責任外,其餘概與台端無涉」等語,自亦僅在表明點驗建材設備無誤,原告此後不得再就建材設備之瑕疵,對被告主張權利之意旨而已,初不涉及被告應否另負遲延責任之問題。

㈢是原告主張該證明書之簽署與被告應否負遲延責任,係屬二事,原告簽署該證明

書,並無拋棄對被告主張遲延賠償之權利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據上開驗收單所載文義,辯稱原告已承諾不對被告主張保固責任外之契約權利,即不得再事爭執逾期完工而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云云,自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就「富群花園第二期音悅湖」K區、H區及G區之房屋,既應依序在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前開工,並在開工日起算四百五十日曆天,即K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H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G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則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自已逾約定之最後期限,即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就其遲延日數,各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

十、又系爭K區、H區、G區之房屋,依序應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四百五十日曆天,分別為K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H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及G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其逾期天數(即約定完工日翌日起,算至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前一日止)分別為K區一百七十八日、H區一百四十八日及G區一百十七日。原告就此各多計一日,尚有誤算。而原告已繳納詳如附件A「房價已繳金額」欄及附件B「住戶請求金額計算表」所載之房地價款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自應依其就K區遲延一百七十八日、H區遲延一百四十八日、G區遲延一百十七日等日數,各按附件A、附件B所示之原告已繳價款,以千分之一之利率,分別計付約定之「遲延利息」予原告。據此計算:

㈠被告應給付K區原告(即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金額為:(本區應於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二日完工,自其翌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一日,被告共計逾期一百七十八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就本區各原告已繳房地價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一百七十八日之總額。又本區原告於應計算逾期利息之期間內,所繳房地價款有所變動,應分段計算)⒈原告L○○部分(附表編號1):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共計十

二日;此段期間原告L○○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六十三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0000000÷1000×12=1956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一

日,共計一百六十六日;此段期間原告L○○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六十九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二十八萬零五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66=280540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L○○三十萬零一百元。

19560+280540=300100⒉原告l○○部分(附表編號2):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十

六日;此段期間原告l○○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八十七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0000000÷1000×16=2992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原告l○○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九十四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0000000÷0000000×=314280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l○○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元。

29920+314280=344200⒊原告辰○○部分(附表編號3):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共計

二十五日;此段期間原告辰○○已繳房地價款為二百四十三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六萬零七百五十元。

0000000÷1000×25=6075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三日;此段期間原告辰○○已繳房地價款為二百六十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四十二萬三千八百元。

0000000÷1000×163=423800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辰○○四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60750+423800=484550⒋原告申○○部分(附表編號4):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十

六日;此段期間原告申○○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八十七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0000000÷1000×16=2992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原告申○○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九十四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0000000÷1000×162=314280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元。

29920+314280=344200⒌原告甲辛○部分(附表編號5):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十

六日;此段期間原告甲辛○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十五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一萬八千四百元。

0000000÷1000×16=1840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原告甲辛○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零二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62=165240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元。

18400+165240=183640⒍原告甲丁部分(附表編號6):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共計

二十二日;此段期間原告甲丁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十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二萬四千二百元。

0000000÷1000×22=2420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五十六日;此段期間原告甲丁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十四萬元;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56=177840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甲丁二十萬二千零四十元。

24200+177840=202040⒎原告s○○部分(附表編號7):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共計十

五日;此段期間原告s○○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十四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一萬七千一百元。

0000000÷1000×15=1710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一

日,共計一百六十三日;此段期間原告s○○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十八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63=192340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s○○二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元。

17100+192340=209440⒏原告U○○部分(附表編號8):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共計十

五日;此段期間原告U○○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零九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0000000÷1000×15=1635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一

日,共計一百六十三日;此段期間原告U○○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十三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元。

0000000÷1000×163=184190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U○○二十萬零五百四十元。

16350+184190=200540⒐原告F○○部分(附表編號9):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共計十

三日;此段期間原告F○○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3≒1559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一

日,共計一百六十五日;此段期間原告F○○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二十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65≒204471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F○○二十二萬零六十一元。

15590+204471=220061⒑原告巳○○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十

六日;此段期間原告巳○○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二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6≒20748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原告巳○○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62≒216557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巳○○二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五元。

20748+216557=237305⒒原告V○○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十

六日;此段期間原告V○○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三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

930000÷1000×16=1488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原告V○○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六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

960000÷1000×162=155520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V○○十七萬零四百元。

14880+155520=170400⒓原告午○○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止,共計十

日;此段期間原告午○○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五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九千五百元。

950000÷1000×10=950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一

日,共計一百六十八日;此段期間原告午○○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八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元。

980000÷1000×168=164640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午○○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元。

9500+164640=174140⒔原告甲庚○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十

六日;此段期間原告甲庚○已繳房地價款為八十八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一萬四千零八十元。

880000÷1000×16=1408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原告甲庚○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一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元。

910000÷1000×162=147420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甲庚○十六萬一千五百元。

14080+147420=161500⒕原告甲○○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十

六日;此段期間原告甲○○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6≒16118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原告甲○○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62≒168052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甲○○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

16118+168052=184170⒖原告q○○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共計十

二日;此段期間原告q○○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零一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元。

0000000÷1000×12=1212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一

日,共計一百六十六日;此段期間原告q○○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零四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66=172640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q○○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

12120+172640=184760⒗原告甲丙○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共計十

三日;此段期間原告甲丙○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一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

910000÷1000×13=1183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一

日,共計一百六十五日;此段期間原告甲丙○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四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十五萬五千一百元。

940000÷1000×165=155100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甲丙○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元。

11830+155100=166930⒘原告x○○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十

六日;此段期間原告x○○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零一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

0000000÷1000×16=1616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原告x○○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零四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

0000000÷1000×162=168480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x○○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

16160+168480=184640⒙原告玄○○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共計十

三日;此段期間原告玄○○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五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950000÷1000×13=1235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一

日,共計一百六十五日;此段期間原告玄○○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八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十六萬一千七百元。

980000÷1000×165=161700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玄○○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元。

12350+161700=174050⒚原告丁○○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共計

十八日;此段期間原告丁○○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31390÷1000×18≒16765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日;此段期間原告丁○○已繳房地價款為九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61390÷1000×160≒153822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丁○○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七元。

16765+153822=170587⒛原告k○○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十

六日;此段期間原告k○○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6≒23926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原告k○○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二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62≒250355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k○○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

23926+250355=274281原告庚○○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

六十七日;此段期間原告庚○○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67≒93391⑵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共計四十三日;此段

期間原告庚○○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六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43≒62088⑶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共計三十三日;此

段期間原告庚○○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33≒49299⑷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三十五日;此段期間原告庚○○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35≒57537⑸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庚○○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十五元。

93391+62088+49299+57537=262315原告J○○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計十

六日;此段期間原告J○○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四十三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

0000000÷1000×16=2288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

一日,共計一百六十二日;此段期間原告J○○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四十八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

0000000÷1000×162=239760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J○○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

22880+239760=262640原告w○○部分(附表編號):

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逾期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共計十

三日;此段期間原告w○○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五十四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二萬零二十元。

0000000÷1000×13=20020⑵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一

日,共計一百六十五日;此段期間原告w○○已繳房地價款為一百五十九萬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0000000÷1000×165=262350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w○○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元。

20020+262350=282370㈡被告應給付H區原告(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額為:(本區應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完工,自其翌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一日,被告共計逾期一百四十八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就本區各原告已繳房地價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一百四十八日之總額)⒈原告A○○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A○○已繳房地價款二百零三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A○○三十萬零四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48=300440⒉原告寅○○、甲乙○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寅○○、甲乙○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九十六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寅○○、甲乙○二十九萬零八十元。

0000000÷1000×148=290080⒊原告i○○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i○○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七百零八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i○○二十九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290925⒋原告T○○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T○○已繳房地價款三百零七萬七千一百十四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T○○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455413⒌原告R○○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R○○已繳房地價款二百零三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R○○三十萬零四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48=300440⒍原告G○○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G○○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G○○二十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200536⒎原告d○○○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d○○○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一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d○○○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189582⒏原告B○○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B○○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二十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B○○十七萬七千六百元。

0000000÷1000×148=177600⒐原告c○○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c○○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二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c○○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194650⒑原告丑○○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丑○○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二十一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丑○○十七萬九千零八十元。

0000000÷1000×148=179080⒒原告b○○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b○○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b○○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225379⒓原告j○○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j○○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二十一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j○○十七萬九千零八十元。

0000000÷1000×148=179080⒔原告黃○○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黃○○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二十三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元。

0000000÷1000×148=182040⒕原告Q○○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Q○○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二十三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Q○○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元。

0000000÷1000×148=182040⒖原告癸○○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癸○○已繳房地價款九十八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癸○○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元。

980000÷1000×148=145040⒗原告I○○、P○○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I○○、P○○已繳房地價款一百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I○○、P○○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149056⒘原告D○○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D○○已繳房地價款九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D○○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07587÷1000×148≒134323⒙原告戌○○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戌○○已繳房地價款一百零五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

0000000÷1000×148=155400⒚原告未○○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未○○已繳房地價款九十八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元。

980000÷1000×148=145040⒛原告S○○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S○○已繳房地價款一百零五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S○○十五萬五千四百元。

0000000÷1000×148=155400原告子○○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子○○已繳房地價款九十六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元。

960000÷1000×148=142080原告丙○○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丙○○已繳房地價款九十六萬零四百十八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60418÷1000×148≒142142原告亥○○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亥○○已繳房地價款一百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亥○○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148967原告宙○○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宙○○已繳房地價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宙○○十四萬七千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93299÷1000×148≒147008原告酉○○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酉○○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五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酉○○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269569原告甲戊○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甲戊○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四十九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二十二萬零五百二十元。

0000000÷1000×148=220520原告h○○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h○○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七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h○○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252843原告p○○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p○○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p○○二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246906原告Z○○○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Z○○○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Z○○○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48≒254142原告K○○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K○○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五十三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K○○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48=226440㈢被告應給付G區原告(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額為:(本區應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自其翌日起,算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一日,被告共計逾期一百十七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就本區各原告已繳房地價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一百十七日之總額)⒈原告戊○○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戊○○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九十九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元。

0000000÷1000×117=232830⒉原告e○○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e○○已繳房地價款二百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e○○二十三萬四千元。

0000000÷1000×117=234000⒊原告乙○○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乙○○已繳房地價款二百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十三萬四千元。

0000000÷1000×117=234000⒋原告Y○○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Y○○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七十九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Y○○二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元。

0000000÷1000×117=209430⒌原告N○○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N○○已繳房地價款二百零三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N○○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十元。

0000000÷1000×117=237510⒍原告H○○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H○○已繳房地價款二百零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H○○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

0000000÷1000×117=243181⒎原告X○○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X○○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七十九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X○○二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元。

0000000÷1000×117=209430⒏原告辛○○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辛○○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三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十元。

0000000÷1000×117=214110⒐原告己○○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己○○已繳房地價款二百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二十三萬四千元。

0000000÷1000×117=234000⒑原告C○○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C○○已繳房地價款二百二十七萬零十九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C○○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17≒265592⒒原告壬○○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壬○○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三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十元。

0000000÷1000×117=214110⒓原告o○○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o○○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七十六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o○○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

0000000÷1000×117=205920⒔原告甲甲○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甲甲○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甲○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17≒229160⒕原告m○○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m○○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二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m○○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17=212940⒖原告r○○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r○○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r○○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17≒227326⒗原告O○○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O○○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六十二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O○○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17=189540⒘原告葉淑涵部分(即葉惠珠,附表編號):

⑴原告葉淑涵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二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淑涵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

0000000÷1000×117=212940⒙原告甲己○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甲己○已繳房地價款二百十三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己○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十元。

0000000÷1000×117=249210⒚原告g○○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g○○已繳房地價款二百十三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g○○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十元。

0000000÷1000×117=249210⒛原告天○○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於附件A編號固記載住戶姓名為郭素貞,惟以附件所列郭素貞之戶號G2

區32號,與被告所提出之由天○○及郭素貞共同立具之「房屋驗收證明書」所載戶號相同觀之,堪認此部分當係原告將天○○誤載為郭素貞。

⑵原告天○○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七十三萬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天○○二十萬二千四百十元。

0000000÷1000×117=202410原告v○○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v○○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四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v○○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

0000000÷1000×117=215280原告宇○○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宇○○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七十六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宇○○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

0000000÷1000×117=205920原告卯○○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卯○○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卯○○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17≒215238原告n○○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n○○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五十五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n○○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0000000÷1000×117=181350原告y○○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y○○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y○○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17≒219884原告z○○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z○○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六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z○○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17≒203122原告M○○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M○○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五十五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M○○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0000000÷1000×117=181350原告u○○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u○○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u○○二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四元。

0000000÷1000×117=217084原告t○○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t○○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t○○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

0000000÷1000×117=219362原告地○○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地○○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五十五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地○○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0000000÷1000×117=181350原告a○○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a○○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a○○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17≒219534原告E○○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E○○已繳房地價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E○○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1000×117≒183136原告W○○部分(附表編號):

⑴原告W○○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四十四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W○○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

0000000÷1000×117=168480

十一、末查,前述被告因逾期完工,而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付原告者,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文義,固稱為「遲延利息」,惟此項約定之真意,不外係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完工義務,而約定被告倘有遲延,即應支付一定之金錢,其性質屬於違約金之定訂。是其雖名為「遲延利息」,亦無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複利禁止原則之適用。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訴請給付上述金額而未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十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所述之金額,即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附表一:原告得請求金額┌──┬────┬──────────────┬────────────┐│編號│原告姓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新台幣) │備 註│├──┼────┼──────────────┼────────────┤│1 │L○○ │叁拾萬零壹佰元 │ │├──┼────┼──────────────┼────────────┤│2 │l○○ │叁拾肆萬肆仟貳佰元 │ │├──┼────┼──────────────┼────────────┤│3 │辰○○ │肆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 │ │├──┼────┼──────────────┼────────────┤│4 │申○○ │叁拾肆萬肆仟貳佰元 │ │├──┼────┼──────────────┼────────────┤│5 │甲辛○ │壹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元 │ │├──┼────┼──────────────┼────────────┤│6 │甲 丁 │貳拾萬零貳仟零肆拾元 │ │├──┼────┼──────────────┼────────────┤│7 │s○○ │貳拾萬零玖仟肆佰肆拾元 │ │├──┼────┼──────────────┼────────────┤│8 │U○○ │貳拾萬零伍佰肆拾元 │ │├──┼────┼──────────────┼────────────┤│9 │F○○ │貳拾貳萬零陸拾壹元 │ │├──┼────┼──────────────┼────────────┤│ │巳○○ │貳拾叁萬柒仟叁佰零伍元 │ │├──┼────┼──────────────┼────────────┤│ │V○○ │壹拾柒萬零肆佰元 │ │├──┼────┼──────────────┼────────────┤│ │午○○ │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 │ │├──┼────┼──────────────┼────────────┤│ │甲庚○ │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 │ │├──┼────┼──────────────┼────────────┤│ │甲○○ │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元 │ │├──┼────┼──────────────┼────────────┤│ │q○○ │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 │├──┼────┼──────────────┼────────────┤│ │甲丙○ │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叁拾元 │ │├──┼────┼──────────────┼────────────┤│ │x○○ │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元 │ │├──┼────┼──────────────┼────────────┤│ │玄○○ │壹拾柒萬肆仟零伍拾元 │ │├──┼────┼──────────────┼────────────┤│ │丁○○ │壹拾柒萬零伍佰捌拾柒元 │ │├──┼────┼──────────────┼────────────┤│ │k○○ │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 │ │├──┼────┼──────────────┼────────────┤│ │庚○○ │貳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 │ │├──┼────┼──────────────┼────────────┤│ │J○○ │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 │ │├──┼────┼──────────────┼────────────┤│ │w○○ │貳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元 │ │├──┼────┼──────────────┼────────────┤│ │A○○ │叁拾萬零肆佰肆拾元 │ │├──┼────┼──────────────┼────────────┤│ │寅○○ │ │ ││ │甲乙○ │貳拾玖萬零捌拾元 │ │├──┼────┼──────────────┼────────────┤│ │i○○ │貳拾玖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 │├──┼────┼──────────────┼────────────┤│ │T○○ │肆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 │ │├──┼────┼──────────────┼────────────┤│ │R○○ │叁拾萬零肆佰肆拾元 │ │├──┼────┼──────────────┼────────────┤│ │G○○ │貳拾萬零伍佰叁拾陸元 │ │├──┼────┼──────────────┼────────────┤│ │d○○○│壹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 │ │├──┼────┼──────────────┼────────────┤│ │B○○ │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元 │ │├──┼────┼──────────────┼────────────┤│ │c○○ │壹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元 │ │├──┼────┼──────────────┼────────────┤│ │丑○○ │壹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 │ │├──┼────┼──────────────┼────────────┤│ │b○○ │貳拾貳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 │ │├──┼────┼──────────────┼────────────┤│ │j○○ │壹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 │ │├──┼────┼──────────────┼────────────┤│ │黃○○ │壹拾捌萬貳仟零肆拾元 │ │├──┼────┼──────────────┼────────────┤│ │Q○○ │壹拾捌萬貳仟零肆拾元 │ │├──┼────┼──────────────┼────────────┤│ │癸○○ │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 │ │├──┼────┼──────────────┼────────────┤│ │I○○ │ │ ││ │P○○ │壹拾肆萬玖仟零伍拾陸元 │ │├──┼────┼──────────────┼────────────┤│ │D○○ │壹拾叁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 │ │├──┼────┼──────────────┼────────────┤│ │戌○○ │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 │ │├──┼────┼──────────────┼────────────┤│ │未○○ │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 │ │├──┼────┼──────────────┼────────────┤│ │S○○ │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 │ │├──┼────┼──────────────┼────────────┤│ │子○○ │壹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元 │ │├──┼────┼──────────────┼────────────┤│ │丙○○ │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 │ │├──┼────┼──────────────┼────────────┤│ │亥○○ │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 │ │├──┼────┼──────────────┼────────────┤│ │宙○○ │壹拾肆萬柒仟零捌元 │ │├──┼────┼──────────────┼────────────┤│ │酉○○ │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 │├──┼────┼──────────────┼────────────┤│ │甲戊○ │貳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元 │ │├──┼────┼──────────────┼────────────┤│ │h○○ │貳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 │ │├──┼────┼──────────────┼────────────┤│ │p○○ │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零陸元 │ │├──┼────┼──────────────┼────────────┤│ │Z○○○│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 │ │├──┼────┼──────────────┼────────────┤│ │K○○ │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元 │ │├──┼────┼──────────────┼────────────┤│ │戊○○ │貳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元 │ │├──┼────┼──────────────┼────────────┤│ │e○○ │貳拾叁萬肆仟元 │ │├──┼────┼──────────────┼────────────┤│ │乙○○ │貳拾叁萬肆仟元 │ │├──┼────┼──────────────┼────────────┤│ │Y○○ │貳拾萬零玖仟肆佰叁拾元 │ │├──┼────┼──────────────┼────────────┤│ │N○○ │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元 │ │├──┼────┼──────────────┼────────────┤│ │H○○ │貳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 │ │├──┼────┼──────────────┼────────────┤│ │X○○ │貳拾萬零玖仟肆佰叁拾元 │ │├──┼────┼──────────────┼────────────┤│ │辛○○ │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元 │ │├──┼────┼──────────────┼────────────┤│ │己○○ │貳拾叁萬肆仟元 │ │├──┼────┼──────────────┼────────────┤│ │C○○ │貳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 │ │├──┼────┼──────────────┼────────────┤│ │壬○○ │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元 │ │├──┼────┼──────────────┼────────────┤│ │o○○ │貳拾萬零伍仟玖佰貳拾元 │ │├──┼────┼──────────────┼────────────┤│ │甲甲○ │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 │ │├──┼────┼──────────────┼────────────┤│ │m○○ │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 │ │├──┼────┼──────────────┼────────────┤│ │r○○ │貳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陸元 │ │├──┼────┼──────────────┼────────────┤│ │O○○ │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 │ │├──┼────┼──────────────┼────────────┤│ │葉淑涵 │ │ ││ │即葉惠珠│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 │ │├──┼────┼──────────────┼────────────┤│ │甲己○ │貳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元 │ │├──┼────┼──────────────┼────────────┤│ │g○○ │貳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元 │ │├──┼────┼──────────────┼────────────┤│ │天○○ │貳拾萬零貳仟肆佰壹拾元 │ │├──┼────┼──────────────┼────────────┤│ │v○○ │貳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 │├──┼────┼──────────────┼────────────┤│ │宇○○ │貳拾萬零伍仟玖佰貳拾元 │ │├──┼────┼──────────────┼────────────┤│ │卯○○ │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 │ │├──┼────┼──────────────┼────────────┤│ │n○○ │壹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元 │ │├──┼────┼──────────────┼────────────┤│ │y○○ │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 │ │├──┼────┼──────────────┼────────────┤│ │z○○ │貳拾萬零叁仟壹佰貳拾貳元 │ │├──┼────┼──────────────┼────────────┤│ │M○○ │壹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元 │ │├──┼────┼──────────────┼────────────┤│ │u○○ │貳拾壹萬柒仟零捌拾肆元 │ │├──┼────┼──────────────┼────────────┤│ │t○○ │貳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 │ │├──┼────┼──────────────┼────────────┤│ │地○○ │壹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元 │ │├──┼────┼──────────────┼────────────┤│ │a○○ │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 │ │├──┼────┼──────────────┼────────────┤│ │E○○ │壹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 │ │├──┼────┼──────────────┼────────────┤│ │W○○ │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 │ │└──┴────┴──────────────┴────────────┘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附表三:被告應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編號│原告姓名│原告應供擔保││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 │ │新額(新台幣)││ │ │(新台幣) │├──┼────┼──────┤├──┼────┼────────────┤│1 │L○○ │壹拾萬元 ││1 │L○○ │叁拾萬零壹佰元 │├──┼────┼──────┤├──┼────┼────────────┤│2 │l○○ │壹拾貳萬元 ││2 │l○○ │叁拾肆萬肆仟貳佰元 │├──┼────┼──────┤├──┼────┼────────────┤│3 │辰○○ │壹拾柒萬元 ││3 │辰○○ │肆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 │├──┼────┼──────┤├──┼────┼────────────┤│4 │申○○ │壹拾貳萬元 ││4 │申○○ │叁拾肆萬肆仟貳佰元 │├──┼────┼──────┤├──┼────┼────────────┤│5 │甲辛○ │柒萬元 ││5 │甲辛○ │壹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元 │├──┼────┼──────┤├──┼────┼────────────┤│6 │甲 丁 │柒萬元 ││6 │甲 丁 │貳拾萬零貳仟零肆拾元 │├──┼────┼──────┤├──┼────┼────────────┤│7 │s○○ │柒萬元 ││7 │s○○ │貳拾萬零玖仟肆佰肆拾元 │├──┼────┼──────┤├──┼────┼────────────┤│8 │U○○ │柒萬元 ││8 │U○○ │貳拾萬零伍佰肆拾元 │├──┼────┼──────┤├──┼────┼────────────┤│9 │F○○ │捌萬元 ││9 │F○○ │貳拾貳萬零陸拾壹元 │├──┼────┼──────┤├──┼────┼────────────┤│ │巳○○ │捌萬元 ││ │巳○○ │貳拾叁萬柒仟叁佰零伍元 │├──┼────┼──────┤├──┼────┼────────────┤│ │V○○ │陸萬元 ││ │V○○ │壹拾柒萬零肆佰元 │├──┼────┼──────┤├──┼────┼────────────┤│ │午○○ │陸萬元 ││ │午○○ │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 │├──┼────┼──────┤├──┼────┼────────────┤│ │甲庚○ │陸萬元 ││ │甲庚○ │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 │├──┼────┼──────┤├──┼────┼────────────┤│ │甲○○ │柒萬元 ││ │甲○○ │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元 │├──┼────┼──────┤├──┼────┼────────────┤│ │q○○ │柒萬元 ││ │q○○ │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 │甲丙○ │陸萬元 ││ │甲丙○ │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叁拾元 │├──┼────┼──────┤├──┼────┼────────────┤│ │x○○ │柒萬元 ││ │x○○ │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元 │├──┼────┼──────┤├──┼────┼────────────┤│ │玄○○ │陸萬元 ││ │玄○○ │壹拾柒萬肆仟零伍拾元 │├──┼────┼──────┤├──┼────┼────────────┤│ │丁○○ │陸萬元 ││ │丁○○ │壹拾柒萬零伍佰捌拾柒元 │├──┼────┼──────┤├──┼────┼────────────┤│ │k○○ │壹拾萬元 ││ │k○○ │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 │庚○○ │玖萬元 ││ │庚○○ │貳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 │J○○ │玖萬元 ││ │J○○ │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 │├──┼────┼──────┤├──┼────┼────────────┤│ │w○○ │壹拾萬元 ││ │w○○ │貳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元 │├──┼────┼──────┤├──┼────┼────────────┤│ │A○○ │壹拾壹萬元 ││ │A○○ │叁拾萬零肆佰肆拾元 │├──┼────┼──────┤├──┼────┼────────────┤│ │寅○○ │ ││ │寅○○ │ ││ │甲乙○ │壹拾萬元 ││ │甲乙○ │貳拾玖萬零捌拾元 │├──┼────┼──────┤├──┼────┼────────────┤│ │i○○ │壹拾萬元 ││ │i○○ │貳拾玖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 │T○○ │壹拾陸萬元 ││ │T○○ │肆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 │R○○ │壹拾壹萬元 ││ │R○○ │叁拾萬零肆佰肆拾元 │├──┼────┼──────┤├──┼────┼────────────┤│ │G○○ │柒萬元 ││ │G○○ │貳拾萬零伍佰叁拾陸元 │├──┼────┼──────┤├──┼────┼────────────┤│ │d○○○│柒萬元 ││ │d○○○│壹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 │B○○ │陸萬元 ││ │B○○ │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元 │├──┼────┼──────┤├──┼────┼────────────┤│ │c○○ │柒萬元 ││ │c○○ │壹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元 │├──┼────┼──────┤├──┼────┼────────────┤│ │丑○○ │陸萬元 ││ │丑○○ │壹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 │├──┼────┼──────┤├──┼────┼────────────┤│ │b○○ │捌萬元 ││ │b○○ │貳拾貳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 │j○○ │陸萬元 ││ │j○○ │壹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 │├──┼────┼──────┤├──┼────┼────────────┤│ │黃○○ │柒萬元 ││ │黃○○ │壹拾捌萬貳仟零肆拾元 │├──┼────┼──────┤├──┼────┼────────────┤│ │Q○○ │柒萬元 ││ │Q○○ │壹拾捌萬貳仟零肆拾元 │├──┼────┼──────┤├──┼────┼────────────┤│ │癸○○ │伍萬元 ││ │癸○○ │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 │├──┼────┼──────┤├──┼────┼────────────┤│ │I○○ │ ││ │I○○ │ ││ │P○○ │伍萬元 ││ │P○○ │壹拾肆萬玖仟零伍拾陸元 │├──┼────┼──────┤├──┼────┼────────────┤│ │D○○ │伍萬元 ││ │D○○ │壹拾叁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 │戌○○ │陸萬元 ││ │戌○○ │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 │├──┼────┼──────┤├──┼────┼────────────┤│ │未○○ │伍萬元 ││ │未○○ │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 │├──┼────┼──────┤├──┼────┼────────────┤│ │S○○ │陸萬元 ││ │S○○ │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 │├──┼────┼──────┤├──┼────┼────────────┤│ │子○○ │伍萬元 ││ │子○○ │壹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元 │├──┼────┼──────┤├──┼────┼────────────┤│ │丙○○ │伍萬元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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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逾期罰款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