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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參 加 原 告 詹順貴律師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原告即參加被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甲○○原告即參加被告 新竹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子○○原告即參加被告 中央信託局法定 代理人 癸○○原告即參加被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乙○○原告即參加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辛○○原告即參加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 代理人 丑○○右六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告即參加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設台北市市○路○號六樓法定 代理人 壬○○訴訟 代理人 鄭妙蓉律師

丙 ○ ○ ○○○ 住台北市○○路○○○巷廿五號四樓

庚 ○ ○ ○○○○

丁 ○ ○ ○○○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

戊 ○ ○ ○○○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

己 ○ ○ ○○○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加原告所提起之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主參加訴訟原告方面

壹、聲明

A、先位聲明:

一、確認本訴訟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與破產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破產人承攬本訴訟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之工程款所為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二、本訴訟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就前項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仟玖佰肆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就第二項聲明,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B、備位聲明:

一、本訴訟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與破產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破產人承攬本訴訟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之工程款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應予以撤銷。

二、本訴訟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就前項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參仟玖佰肆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就第二項聲明,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A、程序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有所請求,且本訴訟之結果將侵害主參加原告之權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要件,依法得提起主參加訴訟。

(一)按所謂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指第三人就該物或權利對本訴訟兩造所為之主張,與為本訴訟標的之權利互相抵觸而言。申言之,亦即第三人,主張自己之權利,而排除本訴訟訟標的之權利存在或實現。本件破產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裁定宣告破產,並選定主參加原告為破產管理人,則破產人對本訴訟被告(即養工處)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納入破產財團,應由主參加原告行使權利,今本訴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已由破產人做成債權讓與,是有權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顯與主參加原告之權利相抵,為排除本訴訟原告行使權利,主參加原告方提起訴訟,符合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有所請求之要件。又本訴訟之結果,倘判決本訴訟被告應給付本訴訟原告系爭工程款,即無法收歸破產財團,顯有害於主參加原告所代表之破產財團之權益,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要件,是主參加原告據此提起主參加訴訟,以維破產財團權益。

(二)按提起主參加訴訟,依同法第五十四條,須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惟對本訴訟兩造之訴訟,不必為同種訴訟,是主參加原告對本訴訟原告提起先位聲明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備位聲明撤銷債權讓與之形成之訴,對本訴訟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仍符法制。

(三)又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既對於破產人亦有既判力,是破產管理人為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聲請,破產人自無一同被訴之必要,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故有關撤銷債權讓與之訴僅以債權讓與行為之相對人即本訴訟原告中興銀行等六人為被告,即屬合法。

二、本次追加之聲明乃追加確認本訴訟原告與破產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破產承攬本訴訟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之工程款所為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因為此項追加之聲明與主參加原告原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之聲明乃互相排斥不得併存,故將本項追加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而原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之聲明則改列為備位聲明。因本次追加之聲明與原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主參加原告於前辯論意旨狀之理由中就上揭情事均已有所主張,自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追加訴之聲明。

三、主參加原告有權提起本件撤銷債權讓與訴訟:

(一)主參加原告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業經事先報請監督法院核准。況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應屬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係著眼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依條文排列方式,似為同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三款之除外規定。

(二)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對照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方式以觀,應屬強制規定。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於違反破產債權人之利益時,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既得禁止執行,足見並無絕對效力,自更不能違反強制規定。

1、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既係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核屬強制規定,破產管理人顯無裁量之餘地。此觀同法第七十九條係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賦與破產管理人裁量權,兩相對照,即甚瞭然。

2、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絕對效力,否則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既不致於規定其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監察人或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禁止決議之執行。既然可以因違反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禁止執行,自更不能違反破產法預就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所為有悖全體破產債權人利益之行為所設破產管理人應訴請撤銷之強制規定。

3、本件破產事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係因被告等利害關係人之反對,以致債權額未過半而未通過訴請撤銷破產人與被告等間之債權讓與,並非通過不訴請撤銷之決議。被告謂已通過不訴請撤銷此一決議,顯屬誤會。

4、嗣於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選出破產監察人後,主參加原告復取得破產監察人之同意追認提起本件訴訟,是亦不生代理權欠缺問題。同理可證,主參加原告嗣後所追加之消極確認之訴,當然亦為合法。

B、實體部分:

a.先位聲明確認本訴原告與破產人間債權讓與無效部分:

一、經當事人特約禁止轉讓之債權,一方當事人復予以轉讓,應不生轉讓之效力:

(一)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規定,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破產人與本訴訟被告特別約定不得轉讓,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揭約定應屬有效。

(二)破產人事後仍違背約定將之讓與本訴訟原告,於未再經本訴訟被告同意前應屬無效,是本訴訟原告執該債權業已禁止轉讓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本訴訟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三)本訴訟原告辯稱係善意受讓云云,系爭工程契約為債權讓與人之破產人亦執有一份,為受讓人之本訴訟原告於與破產人間為債權讓與行為時,為使破產人證明債權之存在,已要求破產人提供工程契約書,破產人原法定代理人熊潼祥乃指派其經理張予平將系爭工程契約書送至本訴訟原告之銀行團代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是主參加原告無法推諉不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本訴訟原告當然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善意受讓之適用餘地。

二、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可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本訴訟原告應就其與破產人間之債權讓與關係係有效成立一事,負舉證之責,惟本訴訟原告不但無法提出其如何善意受讓系爭債權讓與之事,且對證人熊潼祥、秦長裕、張予平所為之證言亦無法提出反證,顯然可見本訴訟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其與破產人間之債權讓與關係,當然無效不存在。b備位聲明撤銷本訴訟原告與破產人間債權讓與行為部分:

一、縱系爭債權讓與有效,本訴訟原告與破產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債權讓與,應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撤銷:

(一)本訴訟原告與破產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聯合放款合約,其第一條第四款已明定還款期限為「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三年」,是無論本訴訟原告所稱第一次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借三億五仟七佰八十六萬三仟一佰六十五元,及第二次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撥借四億零六佰二十九萬六仟八佰三十五元,其還款期限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二)縱因破產人遭破產宣告,本訴訟原告可引用加速條款,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亦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裁定後,始能引用加速條款,則清償期亦發生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後,在在均晚於前揭債權讓與行為一年或二年九月。前揭債權讓與行為,係就已發生之借款債務,而以未來始行發生之債權,預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排除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機會,等同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某一定特定債權人對過去已存在之債權提供擔保,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見解,即屬無償行為。

(三)本訴訟原告與破產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提供清償之機會。惟債權讓與行為當時,因本訴訟原告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破產人尚無清償之義務,因此期前清償應認並未減少破產人之消極財產(債務),是本件破產人與本訴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實已減少破產人清償之資力;此項債權讓與行為,乃預為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提供清償機會,惟此機會竟仍須由破產人之次承攬人於債權讓與之後提供工作,及員工提供勞務予以造就,任由本訴訟原告坐收漁利,而次承攬人及員工在內其他債權人並無公平受償機會。次按申報破產債權之債權人,除本訴訟原告及少數民間借款債權人外,俱為前揭債權讓與行為標的工程之次承攬人及破產人之員工,而前揭債權讓與之標的工程,嗣後之所以有工程款發生,係因次承攬人陸續進場施作及破產人員工參與而來,其中不乏破產人遭宣告破產前後始完成工程而發生承攬報酬債權,而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發生日期,有先於前揭債權讓與之行為日者,有雖後於前揭債權讓與行為日,但先於本件承攬報酬發生日及結算日,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參加原告自得主張撤銷。

(四)本件撤銷訴訟,應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餘地,縱應適用,亦無違背:

1、本件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撤銷訴訟,破產法已就行使之除斥期間另設特別規定,要無再適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餘地。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當係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而言。

2、縱認仍有民法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依此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於破產事件,則應認係自破產管理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非自債務人或破產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蓋被撤銷之行為既係債務人或破產人所為,其自不可能亦無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是本訴訟原告認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完成債權讓與行為,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宣告破產日止,已逾一年無權再為撤銷,顯有誤會。

3、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本訴訟原告向主參加原告申報破產債權時,係全額申報,且無片語隻字提及債權讓與之事,且破產人被宣告破產,亦係本訴訟原告之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為,破產人尚且不服裁定而提出抗告,於抗告經駁回前,亦拒不配合破產程序之進行,主參加原告自難得知有債權讓與之情事。

4、又本訴訟原告主張主參加原告知悉撤銷原因已逾一年,係有利於本訴訟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証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針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時效期間所著要旨所揭示之法理可資參照援引。

(五)縱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效且尚非全然無償行為,核亦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主參加原告仍得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予以撤銷。

1、本訴訟原告自承依其與破產人所訂系爭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款「還款辦法」第一目規定,本件所聲請撤銷之破產人之工程債款,原非全數歸本訴訟原告受領,破產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第一年其中五成、第二年四成、第三年三成仍歸破產人所有。足見依原放款條件,本訴訟原告原無權悉數取得破產人之工程款。嗣要求破產人全數為債權讓與,自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2、依本訴訟原告所自承,渠等接獲破產人之債權人曹希琴之強制執行後,雖由破產人提出異議,惟本訴訟原告等為規避訴外人曹希琴之強制執行,方據此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召開會議,對破產人提出要求預將破產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或設定質權,嗣果依此會議而要求破產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做成債權讓與,足見本訴訟原告等與破產人俱明知渠等所為之債權讓與,係為排除曹希琴高達一億五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債權之強制執行,顯有害於破產人之債權人曹希琴。是本訴訟原告雖辯稱當時不知破產人尚有其他諸如五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勝發等債權人,亦無礙於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

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詐害行為,就債務人部份固以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惟法條係規定「知其情事」,非規定「知其債權人」,是應指知其與債務人之行為乃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此一情事,且應解釋為包含可得而知,方屬正確。本訴訟原告同意對破產人「紓困」,顯然已知(至少可得知)破產人負債嚴重,資金不足,是於系爭放款合約,亦酌留三至五成工程款予破產人週轉。今復訂立債權與契約,予以悉數排除,顯係預期破產人其他負債過多,預為排除其他與訴外人曹希琴相類似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機會,應無足疑,核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知其情事」無誤。

4、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償之詐害行為,乃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其立法意旨顯在於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是於判斷是否損及債權人,應從債權人角度看問題,判斷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5、本訴訟原告徒以彼等六人貸予之金額高達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係用以償還舊債),僅換取破產人偉勝公司二億四千一百三十二萬餘元之債權讓與,認定偉勝公司之積極財產並未減少,或消極地增加債務,而有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純從受益人角度看問題,並未把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應從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觀察之立法精神),卻無視於本訴訟原告中興銀行等六人一再自承該筆借款係用以支付偉勝公司原有之民間債款、稅捐、積欠員工之薪資、南二高、北市捷運、西濱及社子島等四項工程所需之工程用款,惟依本訴訟原告所提出之證物

三、四,僅為破產人申請撥款時之資金需求表,又本訴訟原告該二筆借款均仍撥入破產人之帳戶,是否用於本訴訟原告所稱破產人之債務及工程用款尚非無疑,主參加訴訟原告受理全體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之結果,所有本訴訟原告所稱之債務種類均仍存在,是本訴訟原告所稱其借款對破產人有利,並不實在;又因銀行貸與款項償還舊債同時,亦使破產人新生債務金額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不僅未積極減少破產人之債務亦未增加破產人之財產,而彼等前開債權讓與行為,卻足以積極減少偉勝公司之財產,對其他債權人而言,顯已侵害其受償之權利。

(六)茲分別就前開所述四項工程後期之施作情形,遂一駁斥如下:

1、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三線林口高架橋新建工程(下稱西濱工程),遠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即因破產人發生財務困難,而與其協力廠商(即次承攬人)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資豐營造有限公司協議,由渠等成立自救會代為施做,所得工程款,則由定作人前台灣省交通處公務局監督付款,是西濱工程經結算並經提存之六千五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工程款,除原先預扣百分之五保留款部分外,均係由前揭統亞、慶皇及資豐三家公司接續施做後所產生,核與本訴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與破產人簽訂之聯合放款合約,及二次之撥貸借款無關。嗣本訴訟原告仍起訴請求現交通部公路局給付前揭工程款,引起多方糾葛,交通部公路局遂將該筆工程款提存。

2、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C三七六標燕巢段田寮二號及三號高架工程,甫得標施工不久,破產人即停工破產,尚欠定作人鉅額預付款,截至目前為止,幾已確定無未領工程款可抵,是本訴訟原告之撥貸借款,根本無任何助益。

3、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捷運南港線 CN253A 標之工程部分,破產人因停工而遭捷運局終止承攬契約前,其所施作之工程最後一次(第七十四次)估驗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一日,定作人捷運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完成計價後,由破產人領走該次計價款二佰九十五萬一仟一佰十六元,其後因破產人全面停工而由捷運局於八十七年五月終止合約,改由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施做。嗣由主參加原告接管破產事務,歷經多次協調檢討,最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達成初步結論,先確認歷次工程保留款餘額為一億二仟八佰六十一萬四仟八佰五十四元,第一至七十四次計價工程款加減帳一仟二佰五十一萬四仟三佰九十六元,物價指數率調整金額一佰九十一萬九仟一佰五十三元,扣款七十二萬六仟四佰五十五元等項,惟就破產人遭終止合約後,捷運局代支款項、額外支出及瑕疵改善工程費用約六至七千萬元,究由台北銀行之履約保證金或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另擇期再議。從以上尚未經扣款之工程款性質可知,其數額均係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破產人取得本件工程開始施工後,逐次累積而來,茲以最大筆之工程保留款為例,依其承攬契約,係每次計價領款時扣留百分之十工程款累積而成。是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累積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有如此數額,而本訴訟原告借款之撥貸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已屬末期,顯無助益可言。

4、再就攸關本案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三標部分,破產人僅施作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全面停工,是定作人養工處最後一次(第六十七次)估驗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計價則在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後即由次承攬人張友真代為施作,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完工報驗。嗣因破產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延宕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十三日養工處辦理初驗。針對初驗所列缺失,主參加原告報請監督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召開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會中第一項決議由次承攬人張友真負擔改善費用並負責改善,而附條件許以較其他破產債權人受償條件為優之利益(但張友真亦自擔估計工程款有誤之危險)。按此項決議若無本訴訟原告之同意,亦無法通過,足見此項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工程尾款,核亦非因本訴訟原告所撥貸之借款之助益而來。尤有甚者,本訴訟原告先同意張友真負擔費用進場改善,并許以利益。於通過驗收後,復翻異訴請受領全部工程款。

(七)又本訴訟原告欲將主參加原告所代表之破產財團與破產人混為一談。主參加原告所代表者,乃係為包含本訴訟原告在內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利益而存在並組成之破產財團,絕非破產人,否則破產法即不致規定破產管理人有對破產人之行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之餘地。況前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乃在破產監督法院監督之下,須受破產管理人之約束,益見破產人與破產管理人所代表之破財團絕不能等同而視。

(八)至於主參加原告就捷運局工程訴請撤銷破產人與本訴訟原告之債權讓與乙案,雖遭敗訴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確實,但第二審並非法律審,其所表示之見解尚無拘束力,且因工程標的不同,訴訟標的便即有差異,是亦無既判力可言,況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特別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復為其他工程契約所無,自更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C、關於請求本訴訟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

一、本訴訟被告所提工程費結算書之計算方式,茲有疑義

(一)本訴訟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之決算價款二億二仟零四十五萬四仟零六十元,扣除以前付款一億八仟六佰七十萬二仟九佰七十七元,得本次應付三仟三佰七十五萬一仟零八十三元,復再扣除決算款一成之遲延完工罰款二仟二佰零四萬五仟四佰零六元,是實際應付一仟一佰七十萬五仟六佰七十七元。

(二)按依本訴訟被告所製工程費結算書之記載,破產人承包金額為二億零六佰五十六萬零七十元,工程設計變更,追加三仟四佰五十四萬四仟二佰元,追減二仟三佰六十七萬四仟九佰元,實際增加一仟零八十六萬九仟三佰元;嗣結算工程時,復列結算加帳一仟二佰四十六萬一仟五佰八十九元,減帳九佰四十三萬六仟八佰九十九元,實際增加三佰零二萬四仟六佰九十元,將以上一筆承包金額及二筆增加金額相加,固得本訴訟被告所算定之決算價款二億二仟零四十五萬四仟零六十元。惟,該紙工程費結算書尚有一筆因物價指數調整之補貼款一仟三佰八十八萬五仟七佰十九元,為何未予計算?顯有疑義。

二、有關結算明細表第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等項非永久性工程項目之計價方式爭議:

(一)依破產人與本訴訟被告所簽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如附件別有規定者,應優先依附件規定辦理。

(二)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如非屬永久性之臨時性工程項目,即不以實做數量為準。

(三)另再參照契約附件工程詳細表所列第四十項以下至第四十七項之臨時性工程,均為一式一單價,事實上即無法依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按其數量及單價結算,因此,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等項,皆明載以一式計價,不另增減,其餘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項,雖漏未計載,惟依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一款反面解釋,參照同為一式計算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等項單價分析表及工程慣例,亦應一式單價結算,而不得另為增減。

(四)本訴訟被告則援引「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四條,辯稱系爭工程之非永久固定性項目如施工便道、安全圍籬,仍應按照實做數量來結算價額;又,單純一式一單價之臨時性工程當中又有其他細項,依前揭補充說明第二十四條規定,仍應按實做數量計算云云,顯係不明該補充說明規定內容,方有此誤認。

(五)前揭補充說明第二十四條,詳述分析此條規定可知:(1)條文所列資八項非永久固定性工程項,係「可按實做數量結算」之工程項目,而非「應」按實做數量結算之工程項目。(2)至於是否按實做數量結量,除契約及其附件別有規定外,「必須於事先(施工前)完成報(准)備、會勘、拍照等手續及詳細紀錄於監工日報表內,否則不予追認。」可見係不以實做數量結算為原則,非如本訴訟被告所辯,已列入該補充說明第二十四條中所列非永久固性項目之施工便道及安全圍籬,一定應按實做數量結算。

(六)依契約附件之圖說第2/70號,其施工說明第三、十五、十八、二十均註明以一式計價,其中第三項復明載「施工中承商不得要求加價」,依衡平法則,定作人亦不得主張減價,方屬公平。且其施工說明第二十四項更進一步記明:「本施工說明之規定,優於其他規範之規定。」是縱前揭補充說明可做如本訴訟被告所主張之解釋,亦無適用之餘地。

(七)本件系爭工程,關於(1)挖方。(2)廢土處理。(3)回填方。(4)鋼(木)板樁。(5)模版等於招標及訂約時,均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附件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明載係按實做數量結算,嗣亦依序列於結算明細表第十八、二

十、二十一、十六、十七、十九、四十六、四十七項工程項目內,依實做數量結算。至於施工便道(第四十項)及安全圍籬(第四十五項)則係明載數量為「一」,顯非按實做數量計算之工程項目,退而言之,縱按實做數量結算,其實做數量為「一」,亦係以「一」數量乘以其單價,其結果亦無不同。況且本訴訟被告自己於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載明「以一式計價,不另增減」,此乃契約之內容,豈容本訴訟被告片面任意變更其內容而損及他方當事人權益。

(八)本訴訟被告所辯「單純一式一單價之臨時性工程當中又有其他細項,而依照該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四條規定,仍是要按照實做數量來結算價額」云云,依前引該條規定全文內容,更嫌無據。

(九)綜上所述,足見主參加原告此項主張俱屬有據,第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

十四、四十五等項工程,應補回遭本訴訟被告剋扣之金額計一佰四十六萬五仟七佰三十七元。

三、有關第四十九項稅利及管理費部分,因其計算標準係以結算後之工程金額乘以0、00000000000而來,是依主參加原告結算結果,本訴訟被告結算金額既短差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三拾柒元,則此項稅利及管理費亦隨之短差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一點五四元。

四、關於系爭工程,已結算之第六十六、六十七期工程款,本訴訟被告未加計「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爭議:

(一)依系 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附件│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規定,本件系爭工程,亦在適用之列,是其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計算方式,即應依該規定第四條所定辦法計算。另其第七條後段復規定如因主辦工程機關准予延期完工者,其工程費之調整准按合約規定辦理。本件系爭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者,僅計算至第六十五期,即八十五件十二月份,惟第六十六期(估驗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六十七期(估驗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則俱未依此項附件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亦有未洽。依主參原證十六本訴訟被告內部之簽文內容所記載,該二期估驗計算,均仍在核准延長之工期內,依法自應加計物價指數調整,其應增加之工程費計三佰九十七萬五仟七佰六十五元。

(二)本訴訟被告則援引「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五十一條、前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七條、「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第七條等規定,辯稱其有權不予調整。惟:

1、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五十一條係規定,本訴訟被告,充其量僅能以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為由,「暫停發」估驗款或「扣留」一部分款項,直至「承造人將該事故處理至工程司滿意為止。」換言之,僅能「暫停發放」或「暫時扣留」,俟承造人改善至工程司滿意後,即應予發還,並無不發放或不予估驗計價之權利,本訴訟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2、前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七條乃規定,其內容不僅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時,方僅能暫停核發估驗款,猶進一步明定,須落後之責任屬乙方(即承攬人)時,方得為之。於本件工程,施工進度落後之原因,乃本訴訟被告提供之施工用地有嚴重瑕疵,迫使破產人偉勝公司無法順利施工所致,並有本訴訟被告內部簽辦之函文可稽,是本訴訟被告援引此項規定,據為拒不依約核算依物價指數調整所增加之工程款,更嫌謬誤。

3、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第七條規定,是不依物價指數調整者,限於超過完工期限部分之工程,且如經主辦工程機關准予延期完工者,仍得依原契約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本件系爭工程,經本訴訟被告核准延展之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姑不問日後未再准予延期,顯不合理,主參加原告所主張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者,乃分別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估驗之第六十六、六十七期工程款,均係完工期限內之工程估驗款,與本訴訟被告所引此項規定,並無該當之處。

4、至於本訴訟被告另辯稱破產人偉勝公司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報請停工,無法給予當月之物價指數云云,主參加原告除重申該次停工乃肇因於本訴訟被告未能將施工用地上之違建戶拆除及將高壓電力桿線遷移,致使該兩段堤身上所剩該兩段堤身上坡面無法施築,係可歸責於本訴訟被告之事故外,對於本訴訟被告所辯為何須「整月」估驗計價?實不知所以然及其根據為何?何況實際上本訴訟被告確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辦理估驗,並計價出第六十七期工程款,為何不能依物價指數調整。

五、以上三項金額總計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三點五四元,核屬本訴訟被告漏未計算部分。

六、有關本訴訟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應按工程總價扣留百分之二做為保固保證金,計四百四十萬九千零八十一元云云,時至距驗收日已逾二年之今日,已失依據,茲說明如下: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規定,保固保證金縱使保固期限為五年,亦應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第一年退二分之一,第二年退其餘二分之一,亦即滿二年後全部發還。

(二)本訴訟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依前揭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規定,保固期限為五年,及依前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一條規定,應扣留之保固保證金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主參加原告均不爭執。

(三)本件系爭工程,本訴訟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正式驗收合格,同時於當日並由主參加原告移交由本訴訟被告接管使用。則保固期限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五年。惟有關依法扣留保固保證金,依前揭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定,仍應於第一年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退還二分之一,於第二年即九十年十月一日退還其餘二分之一,姑不問第一年應退保固保證金,本訴訟被告並未依約退還,時至今日,早已逾九十年十月一日即第二年應退其餘二分之一之期限,本訴訟被告仍主張繼續扣留保固保證金,依法已失依據。尤有甚者,其竟主張有權扣留保固保證金之期限為五年,恐係未明契約條文文義所生之誤會,殊嫌無據。

七、又本訴訟被告最後結算總價為二億二仟零四十五萬四仟零六十元,並主張因破產人逾期完工,罰款一成即二仟二佰零四萬五仟四佰零六元,惟破產人之逾期完工,乃係可歸責於本訴訟被告所致,自不應處以「逾期罰款」。退萬步言,縱認破產人亦有可歸責之地方,然本訴訟被告可歸責性高過破產人,是本訴訟被告課處百分之十違約金顯然過高。

(一)依本訴訟被告內部有關本件工程逾期完工之罰款金額簽辦之函文可知,系爭工程係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簽訂,原訂不論晴雨三百天完工(但可扣國定假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四款規定參照),但自同年六月三十日開工後,即因本訴訟被告之工程用地未解決而將工期改採十天折算一天辦理,續仍因可歸責於本訴訟被告之施工障礙仍未排除而使破產人不得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全面停工,直至將近二年後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訴訟被告方通知破產人應予復工,惟復工後又發現工程用地週邊之違建仍未拆除,因此本訴訟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囑破產人配合違建拆除進度施工,並同意將工期改採五天折算一天。嗣因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賀伯颱風導致社子島淹水,本訴訟被告為配合台北市政府政策,即悍然不顧可歸責於其本身之施工障礙-違建尚未拆除完畢,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片面取消原工期五天折算一天之辦法,要求破產人全面復工,並逕將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惟實際上,仍因工地內尚有違建戶及農作物未排除,且依本訴係),復再展延其自認合理但實際上不合理之工期一二0天,並將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但因前述違建戶,本訴訟被告仍未拆除,且堤防用地上標示二公里二百三十公尺至二公里二百八十公尺處及三公里五百四十公尺至三公里五百八十公尺處,各有一座高壓電力桿線,本訴訟被告迄未配合遷移,致使該兩段堤身無法施築,而其他部份則俱已完工,是破產人不得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無法施工而再次全面停工。因此本訴訟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全部排除施工障礙後,要求破產人復工,此時即由破產人協調次承攬人張友真,以破產人名義進場施作。惟因停工已久,次承攬人須重從新糾工、整備機具及材料,但本訴訟被告仍悍然不顧過去破產人一再停工,全係可歸責於本訴訟被告本身之過失,仍強令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完工。停工達五個月之久,所有機具、工人均已撤離,且因高壓電塔及違建而無法施築之堤面,尚長達一百公尺,令次承攬人或破產人須於復工後五天內完工,是強人所難。

(二)嗣次承攬人張友真以破產人名義全力趕工,方得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完工報驗,並使社子島居民免去三年來如幾次汐止淹水之噩夢,但本訴訟被告不知民瘼,竟仍執意課處高達決算工程款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二仟二佰零四萬五仟四佰零六元,顯屬不當。

(三)按本訴訟被告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延展系爭工程之工期一二○天。惟系爭工程仍有前述. 所列障礙物而無法施工之情形,原訴訟被告卻未加考量,竟要求破產人依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需絕對遵守,不得異議,顯然有違公平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系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五條之規定當然無效。

(四)故本訴訟被告與破產人間是否有逾期之問題,應回歸民法之規定,本訴訟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始全部排除施工障礙,則應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後始能開始計算破產人復工及完工所需延展之合理工作天數,其中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規定免計工期之日數依約定應予扣除,是破產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完成系爭工程,仍屬於在工程期限內完工,並無逾期,本訴訟被告自不得科處破產人「逾期罰款」。

(五)縱認破產人亦有可歸責之地方,而有部分逾期責任,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系爭工程,如前所述,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完工,因歷次停工,均肇因於可歸責本訴訟被告之事由,因此,是否該當遲延完工?非無疑義。縱認確有逾期,破產人可歸責之事由,相對於本訴訟被告,應屬輕微。況系爭工程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訂約,迄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完工,前後長達八年之久,其間之經濟景氣循環及物價波動均已超出破產人最初得預見、預估之範疇,是無論系爭契約原約定逾期每日千分之二或本訴訟被告以決算工程款百分之十課處違約金,俱顯然過高,爰請酌減至百分之一,依主參加原告主張正確之結算金額二億二仟九佰九十萬三仟六佰零八元,違約金應為二佰二十九萬九仟零三十六元;若依本訴訟被告決算金額二億二仟零四十五萬四仟零六十元計算,則為二佰二十萬四仟五佰四十元。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主張正確之結算金額為二億二仟九佰九十萬三仟六佰零八元,扣除前已領之一億八仟六佰七十萬二仟九佰七十七元,及決算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合理違約金二佰二十九萬九仟零三十六元,本訴被告尚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四仟零九十萬一仟五佰九十五元。

參、證據:提出裁定書、債權讓與合約書、工程驗收紀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函、台北市工務局養工處結算明細表、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函、積欠薪資證明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文、放款合約書、會議紀錄、民事聲請狀、結算明細對照表、物價指數檢算表、協議書、提存通知書、函文、估驗計價單簽呈文、契約書、施工說明書、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投標須知、估驗單、追認同意書、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書、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數量總務處計表、結算數量差異對照表、2/70 施工圖、本訴訟被告工程數量統計表及計算表、53/70 施工圖、54/70 施工圖、53/70 竣工圖、54/70 竣工圖、台北市物價統計有報表及附表、初驗紀錄。

乙、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方面

壹、聲明:

A、本訴部分:

一、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肆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其中壹仟玖佰捌拾壹萬肆仟柒佰零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訴被告翌日起,其中貳佰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貳佰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壹仟伍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B、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主參加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主參加訴訟之提起未經破產監查人同意,亦未經法院依法核定准許,主參加原告之訴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三款規定,破產人依同法第七十八條提起撤銷訴訟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係法律之強制規定,破產人如有違背其行為自屬無效。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三號解釋,破產管理人為破產法第九十二條之任一行為時,非經破產監查人之同意或經法院核定自不得為之;亦不同意主參加訴訟原告主張訴之追加。

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八號解釋之反面意旨,破產債權人會議有絕對效力,破產管理人不得任意違反;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破產監查人之選任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自應有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其代表之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同意,始得當選。本件破產管理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曾報告破產人偉勝公司財產狀況;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時,曾提案系爭債權讓與案是否訴請撤銷,經決議通過不訴請撤銷在案,前開不訴請撤銷之決議又未經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決議執行,該決議自有絕對之效力。

A:主參加訴訟之撤銷債權讓與部份:

一、本訴原告與偉勝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九四條第二項規定,偉勝公司與本訴被告間有工程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惟該約定依上開法條其自不得對抗為善意第三人之本訴原告,本訴原告依法對本訴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要無不合。主參加原告既主張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則其訴請法院撤銷債權讓與(以債權讓與生效為前題)豈不矛盾?主參加原告本債權讓與不生效力,進而主張本訴原告不得訴請本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其角色顯屬混淆。

二、本件債權讓與係屬有償之債權讓與,其不該當於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之詐害債權行為,主參加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本件債權讓與。

㈠主參加原告如係本於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撤銷債權讓與,則自應由主參

加原告就債務人於為債權讓與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主參加被告即本訴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債務人即破產人偉勝公司訂立聯

合放款合約,放款額度為七億六仟四佰十六萬元整,惟該項貸款係分別二次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付三億伍仟七佰八十六萬三仟一佰六十五元(本筆貸款用途係1、應付稅捐及民間債款二億六仟六百七十三萬一仟四佰二十七元。2、撥付南二高C三七六標工程款二仟二佰三十七萬一仟五佰九十二元。3、撥付員工積欠薪資一仟五佰零四萬二仟五佰三十六元。4、撥付積欠銀行息及違約金五仟三佰七十一萬七仟六佰一十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撥付四億零六佰二十九萬六仟八佰三十五元(本筆貸款用途係1、撥付南二高C三七六標工程用款二億五仟七佰三十五萬零三佰三十元。2、撥付西濱林口高架橋工程用款三仟五佰五十五萬零九佰元。3、撥付捷運CN二五三A標工程用款八仟零二十三萬二仟二佰九十三元。4、撥付社子島防潮堤工程用款一仟零四萬九仟九佰零二元。5、撥付破產人五、六月份員工薪資及管理費一仟三佰六十三萬八仟九佰九十七元。6、撥付稅捐及勞、健保費用九佰四十七萬四仟四佰一十三元。);而於撥付款前之八六年七月九日破產人與聯貸達成下列協議:1、借戶即破產人繳清滯欠之新舊貸款利息、違約金。2、借戶即破產人完成本案四項工程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或其工程計價(含未來)之質權設定等之相關手續時,聯貸行始同意繼續撥付第二次之四億零六佰二十九萬六仟八佰三十五元貸款,足證本件債權讓與顯係有償讓與,而非無償讓與;且所撥付之七億六仟四佰十六萬元,係政府政策性之紓困貸款,債務人(偉勝公司)除了系爭工程外,仍有其他工程在施作,其工程如因本件紓困貸款而能脫困起死回生,其後續可回收之工程款可達數十億元,足供償還全体債權人。本件債權讓與係一種償債之方式,更屬債務人取得第二次撥款四億六佰餘萬元貸款之對價,其為債務人可獲得資金週轉繼續營運脫困起死回生而為之適法行為,其要無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情事,其係為保障行庫貸款回收之一種清償方式,其係為其他債權人能因債務人獲得資金挹注繼續營運而獲得清償之「共益」行為,本件債權讓與並非詐害債權行為,事實上本訴原告係現實支付四億六佰餘萬元金錢,而債務人所讓與者為日後不知數額,且係遙不可及之所謂工程款債權,是由「共益性」言,本件債權讓與絕無所謂詐害債權情事,其更與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之撤銷要件不符。事實上本訴原告貸出四億六佰餘萬元,而債務人可得讓與之債權僅不到二億元(本件工程則四千萬元不到),且到目前為止,本訴原告仍未獲償分文,則本件債權讓與並無詐害債權、「足以讓債務人之財產積極減少」等情事;其顯係增加債務人之積極財產,亦無「顯於其他債權人不利」。本件債權讓與時,並不知五結工股份有限公司、楊勝發對破產人有債權存在,更遑論明知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可言;而所謂積欠外勞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份薪資及積欠張友真票款部分,是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後之事,均屬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債權讓與生效後所發生之債權。破產人至破產宣告申報債權為止共積欠本訴原告六行庫之金額達九億五仟三佰五十萬八仟五佰五十七元,更足以證明無詐害債權情事。

㈢依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與破僅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訂立之放款合約第

一條第六項還款辦法、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債權讓與合約書第四條第一規定,可知就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就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所受償之金額,仍有一定之成數願轉作借貸款供乙方即破產人作之一般營運週轉之用,使破產人有一定之資金可運轉支付員工薪資及次承攬人之報酬,更可證該債權讓與以及貸款之撥付,完全是對破產人紓困及保障主參加被告等之債權,以及使其他債權人能因破產人獲得資金運轉脫困,況破產人尚有其他工程之款項收入,可供週轉營運,並無損害債權人權利等情事。依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破產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等,有關期限利益喪失及隨時以工程估驗款償還貸款本息之相關規定,以及因貸紓困使相關之四件工程能如期施工,其後續將有數十億元之工程款可以收取供為償還債欠,並無所謂「等同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某一特定債權人對過去已存在之債權提供擔保」、「預為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提供清償之機會」、「致使債務人清償之資力減弱」、「預先排除其他含次承攬人及員工在內之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所謂之詐害行為。本訴原告係以高出甚多之對價取得系爭債權讓與,而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最高抵押權亦有適用)於債務人之資力不生影響,並非詐害行為,系爭貸款金額遠過破產人所能讓與之債權金額,應屬增加破產人之資力;偉勝公司之積極財產並未減少,且其消極的亦未增加債務,未有害及債權;主參加原告為破產管理人,對偉勝公司之財務狀況有深入之瞭解,對本訴原告依偉勝公司資金需求表撥貸七億六仟餘萬元之事實知之甚詳,亦從未否認,詎其竟於起訴近一年後,質疑貸款是否撥付清償破產人之債務,顯違誠信,其辯稱債務人之「債務種類均仍在」,指借款對破產人不利,而不檢視已償還之債務及其屬何期間之債務,顯不足採。

三、主參加原告辯稱:「本訴原告稱本件聯合紓困借款予偉勝公司(破產人)對破產人有利」乙節,實屬昧於事實。本件偉勝公司所讓與之債權係就系爭四工程對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及其可享有之法定抵押權為標的,其具体金額及受領日期均屬未確定,而本訴原告卻現實支付四億六千餘萬元,偉勝公司因而獲得鉅額資金之紓困,而得繼續其營運。

四、依民法第二四五條規定本件已罹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偉勝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主參加原告為破產管理人,主參加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召開,是破產管理人一經選任,即應著手處理破產事務,本件債權讓與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完成,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宣告破產止,已逾一年餘,並無任何債權人主張債權讓與為詐害行為,即自本訴訟起訴日止,亦已逾一年三月有餘,破產管理人始提起本件訴訟,是破產管理人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起,知有債權讓與之時起即應知是否有詐害行為存在,其遲至一年二月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提起本訴訟,業已罹於一年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B:關於本訴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一、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與本訴原告訂立放款合約,由本訴原告等六家行庫貸款予偉勝公司,偉勝公司共積欠本訴原告債務達九億五仟三佰五十萬八仟五佰五十七元。

二、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本訴原告等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由偉勝公司將承包本訴被告之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對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估驗價款及其可享有之法定抵押權,轉讓於本訴原告,其轉讓之額度,則以本訴原告與偉勝公司所訂聯合放款合約就偉勝公司應清償本訴原告新舊貸款之本息、違約金及其相關之費用為限。該債權讓與合約書業經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偉工字第0三四號函送達本訴被告,由本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收受,是本件債權讓與合約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法效明甚。本件債權讓與之範圍,為偉勝公司原對本訴被告之全部工程款債權。

三、本件債權讓與之款項計三仟九佰、四十九萬五仟二佰八十六元,詎本訴被告竟以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由,主張本件工程款為不得讓與之債權,而拒絕將該款項撥交本訴原告領取,顯屬非是。按民法第二九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雖同條項第二款另有規定。惟本訴原告與偉勝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時,並不知本訴被告與偉勝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有「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之特約,偉勝公司亦未告知本訴原告有是項特約,本訴原告就本件債權之讓與係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二九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債權讓與,自發生其法效,偉勝公司已非其債權人,本訴被告自當向為債權人之本訴原告為給付。又有關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之交付及情形之告知,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讓與人縱有違反,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受任何影響,被告謂推定原告等為惡意顯然無據。本件債權與合約書係遵照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所召開之聯貸會議決議內容,於同年月十六日辦妥債權讓與通知後,原告即於同年月十七日撥付偉勝公司貸款四億六佰二十九萬餘元,其時間緊迫,偉勝公司未曾交付相關之工程合約予原告,原告亦無從知悉被告與偉勝公司間有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代領之約定,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始終未主張有是項禁止債權轉讓約定,直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始以北市工養字第八六六三五一六八○○號函告有是項約定,是被告以原告知有是項債權不得讓與約定,讓與行為不生效力要屬無據,被告既自承偉勝公司是否告知或交付債權文件,係屬偉勝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問題,與養工處無關,被告即不能再執該未告知、交付之內部問題抗辯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五、本件工程款業經主參加原告詳加計算,而由原主張之決算金額二億二仟九佰九十萬三仟六佰零八元,變更為二億二仟六佰一十九萬八仟二佰六十三元,扣除已領工程款一億八仟六佰七十萬二仟九佰七十七元,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三仟九佰四十九萬五仟二佰八十六元,扣除原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一仟九佰八十一萬四仟七佰零三元,應追加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一仟九佰六十八萬零五佰八十三元(原追加之二仟三佰三十八萬五仟九佰二十八元應予減縮如上)。再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完工,惟驗收合格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則二期各百分之一之工程保固金二佰二十六萬一仟九佰八十三元,應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退還,餘款一仟五佰一十五萬六仟六佰一十七元則應於原追加起訴日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翌(十六)日計算給付遲延利,爰減縮請求給付如本訴之聲明。

六、本件工程依本訴被告自行任意主張本工程應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廿一日,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故逾期二二四天完工云云,惟查其均屬本訴被告自行片面決定,自行認做而強偉勝公司接受之不合理主張,自難採憑。㈠本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其工期為扣除星期例假日之三00個晴雨天,竣工日期原訂為八十年七月三日,實際之工期不到一年。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無法如期施工,其均非偉勝公司之過失所造成,施工範圍有私地未曾徵收,有房屋、工廠、廟宇等地上物未拆除無法施工、有他工程與本工程施工界面重疊致本工程無法施工,有亂葬崗尚未清除而無法施工,十三號閘門排水明渠出口尚有工廠未拆除而無法施工,新舊堤房間尚有民房多處未拆除致整地工程無法進行,社子島臨時抽水站影響施工區與本件工程重疊,因社子島地區民眾交通出入留有三處缺口通道而無法施工、等原因造成施工障礙,本訴被告未能事先排除,致工程無法進行,此等造成工程延宕之事由,均係可歸責於本訴被告者,其顯與偉勝公司無關,其非偉勝公司遲延。況本訴被告亦自承其為了配合政府政策無視偉勝公司實際施工所需日期,而極盡所能的壓縮工期,並藉此逼迫承商偉勝公司趕工,顯屬非是。是工程之無法如期施作完工顯非可歸責於偉勝公司,本訴被告以逾期二二四天加以罰款達二仟二佰零四萬五仟四佰零六元,顯屬無據,應不得扣款。 ㈢本工程施工情形:

⒈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開工,因障礙未排除,於八十年五月廿七日停工。

⒉停工達一年九個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復工,且僅就二標範圍內之抽水站部分局部復工。

⒊工程停工達五年三個半月餘,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採全面復工,預定於三個半月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實屬無可能。

⒋工程因施工障礙仍未排除,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再次停工。直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

日始再復工,修正之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廿一日,四天之內即要完工,焉有可能?足証工程延遲無法施作非可歸責於偉勝公司。

⒌綜上本工程完全係因本訴被告未能排除施工障礙,致無法施工而延宕工期,加以工

程停工即達三次之多,其停工期限甚長,偉勝公司復工重新鳩工、整備機具、材料,亦應有相當之準備期間應予扣除。況自七十九年六月開工迄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所謂之完工,長達七年十個月有餘,其間變化甚多,偉勝公司亦因經濟不景氣而發生財務危機,本訴被告如何能認定偉勝公司逾期完工二二四天而予罰款二仟二佰餘萬元,誠屬無理,本案應無違約罰款之問題。

七、逾期罰款顯有未當:按違約金之目的僅在督促偉勝公司按時完工,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意旨;是就本件工程言,本訴被告本身之施工障礙事由,致工程無法施作,使本應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完工之三00工作天之工程,拖延至七年十個月有餘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始完工,足証偉勝公司應無遲延完工之責任。退萬步言,依上開判例意旨,如仍認應有違約金之計付,則本訴被告主張按原約每日千分之二或以決算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遲延罰款,顯屬過高。況本訴被告亦無具体之損害(果有遲延損害亦係在其顯能接受之範圍內),應請按決算工程款之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即二佰二十六萬一仟九佰八十三元)始屬相當。

八、 本件工程是否有保留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作為工程保固金之約定,果有該項約定,

依工程合約第廿二條規定,足証本案亦無再予扣留保固金之餘地。蓋本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完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驗收完畢,本訴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退還二分之一之保留款,另二分之一保留款亦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全數退還。C、關於從參加人部分:

一、 本件債權讓與和四億六佰餘萬元貸款之撥付係對價行為,是債權讓與顯屬共益性

下對偉勝公司所為之紓困行為,其非惡意行為,本件債權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讓與本訴原告,偉勝公司就同一債權已無權再對從參加人等為讓與行為,從參加人之參加顯屬無據。

二、 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所討論之第一提案,主題是:是否將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缺失,予以修補改善。此係破產人經宣告破產後,有關工程是否繼續之問題,如有他人繼續工程,其所應受之報酬自應依破產程序受償,該工程破產前原已施作之工程款既經債權讓與本訴原告,則此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已非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管理人將該早已施作讓與本訴原告之工程款視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而予以討論處分,顯乏依據,是該債權人會議係就屬「破產財團」財產為前題,所為之討論及決議,自不得拘束為受債權讓與之真正權利人之本訴原告。退萬步言,本訴原告及被告均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是本件並無事後翻悔或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問題,實堪認定。

三、 本訴原告確不知偉勝公司與本訴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內有「此項工程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之約定。

㈠本訴被告自己亦不確知有是項約定,蓋本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收受債權讓

與通知後,始終未主張有該項約定,而即時通知債權讓與契約當事人雙方,直到近三個月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始以北市工養工字第八六六三五一六八00號函告知有該項約定,足証本訴原告於債權讓與當時確實不知有該項不得轉讓工程款之約定,否則本訴原告必不會撥付鉅額之貸款。

㈡為債權讓與之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委由黃鈺華律師函覆本訴被告時,

直陳:「三...縱偉勝公司與貴處有不得讓與之約定,然參貸銀行等受讓債權時,並不知悉偉勝公司與貴處間有此不得移轉債權之約定,偉勝公司亦因當時急需款項,未及注意到其與貴處之契約中有此約定,而未告知參貸銀行有此情事。故參貸銀行屬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殆無疑問。是依上述民法第二九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既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貴處自不得據該特約對抗參貸銀行,而對參貸銀行主張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等語。足証本訴原告確實屬善意之第三人,要非從參加人可任意否認。

㈢証人熊潼祥雖陳稱:「當初紓困時銀行團有要看所有資料,我們也有送過去。」

云云,惟偉勝公司之資料何其多,到底送了那些資料?是否有本案之契約在內,實難知悉,自難以有送過資料給台灣企銀即指本訴原告知悉該不得轉讓工程款之約定。又証人秦長裕、張予平雖於同日分別証稱:「本件社子島防潮工程契約書我有和張予平一起送到台灣企銀總行,時間大約是在偉勝公司紓困期間。...」,及「在原告銀行團『核貸前』主辦行台灣企銀板橋分行要我們提供相關工程契約,包含...本件社子島防潮工程等合約,我在銀行『核准貸款前』將上開工程契約原本及附件送到台灣企銀總行法務室,由一位吳姓科長交代留下資料,在經大約三、五天之後我們再被通知取回上開資料。」云云,惟台灣企銀法務室無法查悉有收到本件工程之承攬契約書,自無法知悉有該工程款不得轉讓之約定。退萬步言,其亦僅係同意簽訂聯貸契約「前」之初步瞭解皆段,各聯貸銀行均無法確知各承攬契約之內容,自屬善意第三人。況該交付承攬契約之事果屬事實,其亦屬簽訂聯貸契約「前」之行為,聯貸契約是否可以簽訂,尚屬未知,其自不得拘束全体聯貸銀行。綜上可知從參加人所陳本訴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之論述,顯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放款合約書、債權計算書、借款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合約書、偉勝公司第三○四函、北市工養字第八八六○八三八一○○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收受送達證明、本訴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函、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紀錄、破產人第一次需用資金申請表、破產人第二次資金需求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聯貸會議紀錄、放款合約、授信約定書、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第四七二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

丙、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方面:

壹、聲明:

A、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B、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主參加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不同意主參加原告訴之追加;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與案外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勝公司)在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簽訂「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乙節,在本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故偉勝公司對養工處因承攬所得受領之工程款,基於此工程合約之法律效力即依當事人之特約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屬不得讓與之債權洵明。

二、偉勝公司竟違反本工程合約之效力,擅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和本訴原告等六家行庫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讓與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著有明文;亦即偉勝公司及原告等此舉「債權讓與」行為,在法律上是無效的,因其等債權讓與行為不僅違反了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規定,亦違反了本工程合約第四條之規定。再者,該債權讓與合約書,雖經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偉工字第○三四號函送達被告養工處,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收受,惟非即可謂被告同意、認諾偉勝公司與原告等債權讓與行為,故被告養工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北市工養字第八六六三五一六八○○號函原告等六行庫,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工養工字第八七六一○五四八○○號函原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敘明前開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養工處不生效力。

三、本訴原告等泛稱不知本訴被告與偉勝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有「工程款不得轉讓」之特約,並主張伊等是善意第三人,實不足採信:

(一)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在本案中本訴原告與偉勝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合約書之債權讓與標的是「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三標)」,若無「工程合約書」來證明其債權,原告等如何會冒此風險,受讓標的這麼龐大之債權。

(二)在本件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已明文規定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本件債權讓與之標的金額龐大,本訴原告對此工程合約書怎能不仔細審查,故本訴原告無法抗辯伊等不知是項特約且是善意第三人。

(三)債權以得讓與為原則,不得讓與為例外,故主張此項例外,而認第三人為惡意者,應負舉證之責。「但如債權證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時,則可推定第三人即受讓人為惡意也。」換言之,如果債權證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時,受讓人就要舉證證明其是善意第三人,否則此債權讓與是無效的,此為學界暨實務之通說。在本件中由於債權證書已有禁止讓與之記載,可推定受讓人即原告為惡意第三人,因此本訴原告等應就其為善第三人應舉證之責。

(四)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偉勝公司是否告知原告等是項特約,或是否有將該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原告等,是偉勝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問題,與被告養工處無涉。

四、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訟標的金額總共一千一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整:

(一)依本件被告養工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函可知,尚餘保留款一仟九佰八十一萬四仟七佰零三元,僅是本工程完工後之初步結算金額,並非最終之結算金額;至於從丙○○○○○與本訴被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本訴被告對其亦無任何承諾。

(二)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工期為三百晴雨天 (扣除星期例日,均屬工作天,不問天氣好壞) ,自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開工,竣工日期預定為八十年七月三日,即因用地未解決而採以十天折算一天辦理,續因施工障礙仍未排除,而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停工,嗣障礙排除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復工,期間配合違建折除進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工期改採五天折算一天,由於八十五年賀伯颱風導致社子島淹水,本訴被告為配合政策壓縮工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全面復工,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三)本件工程復工時尚有新舊堤防用地內之違建戶及農作物未排除,且需配合留設三處通道 (各約六十公尺)供當地里民進出,另施工範圍內社子島臨時抽水站(第二、三、四站)工區與該工程重疊,影響堤身施築 (約長一百五十公尺),經本訴被告專案檢討,並再與承商協調後,展延合理工期一百二十天,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本工程堤防結構施築雖均已達設計標高六公尺,可發揮防洪功能,惟因違建戶尚未折除,另部分高壓電力桿線未配合遷移,致使該兩段堤身上坡面無法施築,故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佣內報停工,期間因施工障礙陸續排除,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復工,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後因承商財務困難,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完成該工程。

(四)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訟標的金額是「一千一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整」,而非本訴原告、主參加原告、從參加人等所稱之金額,根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費結算書」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之決算價款總共是「二億二千零四十五萬四千零六十元整」,扣掉以前已付之價款「一億八千六百七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整」,因此,本次應付之價款是「三千三百七十五萬一千零八十三元整」;絕非本訴原告、主參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四千四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七元。再根據台北市政府頒訂有關工程合約「逾期損失」罰則之規定,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結算總額十分之一計罰」,故罰款金額是「二千二百零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整」。

(五)綜此,本次應付之價款扣掉逾期罰款金額總共是「一千一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基此,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是「一千一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整」。

五、有關於主參加原告所主張「逾期罰款」部分:

(一)系爭工程之所以造成延宕之事由,非均可歸責於本訴被告之事由,系爭工程因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之情事,本訴被告經專案檢討並核定延展工作天數;又因承商即案外人偉勝公司來文陳情擬展延工期,案經本訴被告專案討論,並再與承商協調後,展延合理工期一百二十天,後因承商財務發生週轉困難,致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工程幾呈停滯狀況,為避免解散後重新辦理發包,勢將造成原預算不足,並考量另行籌措財源延誤本案防洪功能與時效等因素,故在本訴被告之鼓勵下,承商克服人力、物力、財力上之困難,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完成該工程。

(二)本工程經檢討工期則逾期二百二十四天,依據原合約第二十條逾期罰款規定,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每日罰款金額為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八點七四元,罰款總額為九千七百四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超出未領工程款及計價保留款項四千八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佔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四十四點八;由於承商之陳情及本訴被告體恤商艱,故根據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北市政府新頒訂工程合約訂定有關「逾期損失」罰則之規定,而根據新頒訂之「逾期損失」罰則,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以不超過「結算總額十分之一計罰」。

六、否認主參加原告所主張之「非屬永久性之臨時性工作項目」,而應以實做數量為準:

(一)根據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合約第三條之規定,即若合約附件另有規定者,應優先依附件規定辦理,而所謂之合約附件,係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而非該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一款之反面解釋。

(二)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四條規定,系爭工程之非永久固定性項目如:施工便道、安全圍籬,是按照實做數量來結算價額;再者,單純一式一單價之臨時性工程當中又有其他細項,而依照該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仍是要按照實做數量來結算價額。至於結算明細表第六、七、十五、十七、二十二、二

十三、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等項,本訴被告係依據偉勝公司提出申請後,至現場勘驗數量是否正確,並依工務局所編列之計算模式,計算出正確數量,不可依民間之模式計算或私人計算,否則不具公信力。

七、估驗保留款與物價指數息息相關,根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說明總則」第五十一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七條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投標須知附件」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第七條規定。本件由於承造人偉勝公司在系爭工程之第六十六期和第六十七期:1、估驗計價款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因工作遲緩、施工度較本訴被告准予展延完工期限內之施工,預定進度持續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者;2、工程未能按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者,其超過部分,如物價指數上漲時,不予調整;3、且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停工,又物價指數調整係於施工進度趨正常之狀況下,需配合按該「整月」之估驗計價款比例增或減,即物價指數之調整係按「整月」估驗計價款之比例來增或減,如今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又停工,故無法給予當月之物價指數;故第六十六期及第六十七期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依照合約之規定,則不予調整。

八、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工程合約笫十二條第一項、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本訴被告保留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作為本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且保固期限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是五年,故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決算價款二億二千零四十五萬四千零六十元*百分之二等於「四百四十萬九千零八十一元」,由於案外人偉勝公司並無提供保固保證金,故本訴被告按合約之規定自工程款扣留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作為本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實際應付金額為七佰二十九萬六仟五佰九十六元。計算如下:系爭工程實發金額:二億二仟零四十五萬四仟零六十元-一億八仟六佰七十萬二仟九佰七十七元(以前付款)=三仟三佰七十五萬一仟零八十三元。逾期罰款金額(逾期天數二百二十天):二億二仟零四十五萬四仟零六十元*十分之一=二仟二佰零四萬五仟四佰零六元。保固保證金;二億二仟零四十五萬四仟零六十元*百分之二=四佰四十萬九仟零八十一元(保固期間五年,五年後無息返還)系爭工程實際應付款金額:三仟三佰七十五萬一仟零八十三元(本次應發金額)-二仟二佰零四萬五仟四佰零六元=一仟一佰七十五萬五仟六佰七十七元;再扣除保固保證金四佰四十萬九仟零八十一元,實際應付金額:七佰二十九萬六仟五佰九十六元。

參、 證據:提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合約書及施工停工、逾期時間表、

社子島防潮工堤加高(第三標)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投標須知附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施工說明總則、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三標)工程結算金額等數據概算表、社子島防潮工堤加高(第三標)工程實際應付金額簡易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工程費結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明細表、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工程部分開工報核表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工程竣工報核表、社子島防潮工堤加高(第三標)工程之驗收紀錄(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五月十三日函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之簽、八十七年破字第二五號裁定、台北市政府人事令、偉勝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北市政府新頒訂工程合約逾期損失罰則。聲明訊問證人陳錫民。

丁、本訴被告之從參加人方面:

壹、陳述:

一、本訴被告已迭為陳明,該債權讓與因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系爭「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伊之債權讓與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且本訴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北市工養工字第八六六三五一六八○○號發函明確表示不同意債權讓與予本訴原告等情事,而主訴訟參加人亦迭次主張因該債權係無償讓與,有礙全體破產債權人利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等規定加以撤銷。

二、依本訴原告所提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破產人所簽定之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四款係定明還款期限於「自第一次撥款起三年內」,故依原告所稱第一次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款,則破產還款義務自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為始期。縱使退步言之,縱破產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裁定破產,則破產人之返款義務亦至少於破產裁定宣告時,方始發生。此另參之放款合約第十一條僅規定「本放款如有左列事項之一發生或繼續存在時,主辦行得不經通知或催告,即暫停乙方支用本放款之權利,註銷本放款未支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宣告本放款本息全部即日到期』。」可知。(按惟本訴原告亦迄未提出伊何時向破產人宣告該放款本息即日到期)是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原告與破產人,但顯然地破產人於伊時並未負有返款之義務,此由本訴原告亦自認:「本件債權讓與係一種償債之方式」可證。則果如此,本訴原告與破產人所訂之債權讓與不僅係對系爭工程款之不確定未來債權為之,是否當時即屬無效,已有可議。甚者,其償債之前提既係以破產人已負有返還借款義務之時方得為之,是雙方明就所謂債權讓與之約定附有停止條件,亦即自破產人負有返款義務或其不履行返款時,系爭債權讓與之約定方生效力。此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可知。是退萬步言之,縱本訴原告所謂債權讓與,至多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方可生效。

三、從參加人等五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因對破產人之債權均早已屆期,甚係己進行強制執行之債權,方由雙方同意將系爭工程款肆仟捌佰捌拾萬元範圍內讓與參加人,各當事人對參加人確有債權存在亦不爭執,並由破產人即為通知本訴被告,而與本訴被告即刻以公函明確告知本訴原告不為同意,本訴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助速字第八十九號債權人曹希琴強制執行事件,及本訴原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民執助公字第一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四日二次聲明異議狀中均明確表示「...且債務人亦將該筆未領之工程款以附停止條件之方式轉讓,並通知聲明人,是以該筆未領之工程款債權是否仍屬債務人猶未可知。」是可知本訴被告應已同意該破產人將系爭工程款轉讓予參加人等,而破產人亦一再向本訴被告陳明債權讓與條件已成立故為生效情事。是該債權讓與亦至少係早於本訴原告之債權讓與約定而優先生效。既該等債權業先生效而轉讓與參加人等,自應由伊等取得該工程款債權,則本訴原告與破產人所訂之債權讓與因未及生效,前破產人對本訴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自因而無法再予履行。然不論如何,本件工程債權既已由工程合約明定非經本件被告同意不得讓與,而本訴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即以書面正式拒絕同意,該轉讓自為無效,實不待言,本訴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四、本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稱破產人與本訴被告所訂之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因其為善意第三人,故不得以之對抗:

(一)本訴原告等六員均為知名之行庫,其於本件聯合放款程序中必已查明破產人所

有資產,其中包括工程款債權,而至少即須以該工程合約為憑認基礎,何可能如其所稱不知有此禁止債權讓與之規定?況由本訴原告與破產人所簽訂之放款合約第一條(五)1.規定,可知本訴原告必經嚴密程序評估包括本件工程在內之相契約憑證及破產人資產負債,豈可事後反稱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

(二)前已論及本訴被告並未拒絕參加人與破產人之債權讓與事宜,即反觀參加人等均為弱勢之個人,根本無法得知破產人與本訴被告間是否有不得轉讓債權之約定,更無權如本訴原告得要求查閱相關工程合約等資料,伊等方實為真正之善意第三人,是該特約實不得對抗第三人等。準此,該債權讓與仍為合法生效,是自伊時起依法僅參加人等對本訴被告有債權存在。則不僅本訴原告無得向本訴被告主張給付該工程款,甚主參加訴訟人亦不得主張。

五、參加人等有優先於本訴原告及主訴訟參加人受償工程款權利:

(一) 丙○○○○○、趙惟漢等均至少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此亦為各當事人所

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自可主張法定抵押權,而優先受償系爭工程款項。否則,如本案之完成完全係因參加人之投入所完工,卻無法取得相當報酬,況本件本訴被告亦同意由參加人等繼續施作完工,則就後續因此而得受領之工程款項,實亦應由參加人等加以領取,本即非破產人可領,則本訴原告更無請求之理。

(二)再者,如本訴原告所稱果其債權讓與合法生效,故該工程款債權不屬破產財團之一部份,伊等又何重覆將其包括本件債權全部向依法執行破產程序公務之破產管理人為不實之申報,而本訴原告亦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參加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中明確同意決議,未領之本件社子島工程由丙○○○○○負責修補,並依決議﹁未領工程款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內,由破產財團優先領取,工程款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超過部分,在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含原作一千二百萬元工程款及三百萬元本次修補改善費用),由張友真優先受償,如有剩餘,仍歸破產財團所有。﹂嗣亦均無異議,豈可在知參加人勉力投資完成後,現臨訟諉稱及否認,再退步言之,縱該破產人對本訴被告之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後發生恐當為破產財團之一部。惟不論如何,本訴原告既已同意上開決議,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豈得臨訟無端反悔,而憑空坐享其成,是其至少亦明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權利濫用情事。

(三)綜上所陳,本訴原告在獲充分擔保且嚴格查核控管下方放款予破產人,其並未受重大損失,而其與破產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不過為排除其他債權人之求償權利,況該讓與債權根本無效,甚其在申報全額之破產債權後為破產債權人,卻恣意反悔,欲憑空得利,實致真正嚴重受損之參加人等權利受損,然其所舉事由並無所據,已為灼然。另因參加人等依法已與該工程款債權且至少亦另有優先受償權利,主訴訟參加人所主張得逕向本訴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亦為失據,參加人等亦因此利害關係重大情事參加訴訟。

貳、證據:提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破產債權人議程、整修工程結算單、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仁執助速字第八九號聲明異議狀、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助公字第一四一號聲明異議狀、破產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養工處函、養工處予本訴原告函、偉勝公司函、會議錄。聲明訊問證人熊潼祥、秦長裕、張予平。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就參加原告得否提起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按「監查人係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債權人會議選任監查人,其決議之結果,未能得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之同意,應再開會選任,同法並無准予免設監查人之規定,自不得免設,但在未選出以前,關於同法第九十二條所定,應得監查人同意之行為,法院得本其監督權之作用,酌量核定,以促破產程序之進行(參照院字第一四二三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二九號號解釋參照)。本件在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勝公司)破產監查人選出前,業經管轄法院即本院核准,有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九月二日聲請狀及上開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院義民治八十七破二五字第三六一九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況嗣於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選出破產監查人後,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即參加原告,下同)已取得破產監查人之同意追認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有追認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即參加被告中興銀行等六人(以下簡稱原告)抗辯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未經破產監查人同意即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與法不合等語,容有誤會。

二、次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破產債權人得議決之事項有「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並未包括議決核准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撤銷權之事項。再破產債權人會議議決事項,固對破產管理人有拘束力,如債權人會議議決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或有關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或就破產財團拍賣以外之變價方法等決議,破產管理人必須遵守執行,否則,破產管理人若有故意違抗情事,應解為債權人會議得依破產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換破產管理人,或如破產財團受有損害,應認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違反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破產管理人應行使撤銷權既屬強制規定,自難以破產債權人會議曾決議「不訴請撤銷」,即謂破產管理人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原告抗辯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違反破產債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不合法一節,尚屬無據。

三、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偉勝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而訴請被告給付,惟因偉勝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主張偉勝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有害及偉勝公司之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債權,乃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將偉勝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納入破產財團,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並主張將偉勝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納入破產財團,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係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且因原告如獲勝訴之結果,其權利均將被侵害,是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分別向本院提起本參加訴訟,與前揭規定相合,原告抗辯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不合法等語,亦有未當。

貳、就參加原告得否為訴之追加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參加原告訴之聲明原僅為請求撤銷參加被告中興銀行等六人與破產人偉勝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請求參加被告台北市政府養工處給付工程款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及遲延利息(即追加後備位聲明部分),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中興銀行等六人與破產人偉勝公司間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養工處給付工程款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中興銀行等六人與被告台北市政府養工處雖均表示不同意此一訴之追加,惟參加原告追加確認之訴部分,其理由無非認為偉勝公司與原告中興銀行等六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違反偉勝公司與被告台北市政府養工處間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且原告對此一特約無從諉為不知,故請求確認其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等語,此一主張參加原告於本院之審理程序中已曾主張,僅當時未將其列為訴之聲明而已,是以參加原告此一訴之追加,與原訴尚可認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起訴主張:(1)先位之訴部分:偉勝公司與被告台北市養工處間之工程契約,業已載明此一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原告中興銀行等六人於貸款審查時亦曾獲得此一工程契約,對此一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知之甚詳,竟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偉勝公司就其承攬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債權讓與,此一讓與行為應屬無效。偉勝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應有部分工程款未領取,被告僅承認一千一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尚未給付,然被告短計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三點五四元,另有工程保固金四百四十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已屆返還期限,亦應返還,又被告以偉勝公司逾期完工罰款一成即二千二百零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然此一工程;逾期實因被告方面未如期排除施工障礙,延宕多年,又因政策考量強令偉勝公司之次承攬人即被告之丙○○○○○於復工後五日內完工所致,故工程遲延顯非可歸責於偉勝公司,本件工程款仍有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未付,縱認應課以違約金,亦應酌減至百分之一,此一工程款債權應屬破產財團所有,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予參加原告,爰請求確認原告與偉勝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參加原告工程款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2)備位之訴部分:縱認前開債權讓與行為仍屬存在,然偉勝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詹順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而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作成概括性讓與,係預就將來因工程之實施可能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聯合放款合約,其第一條第四款已明定還款期限為「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三年」,其還款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縱因偉勝公司遭破產宣告,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亦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日始到期,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係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提供清償之機會,應為無償行為,是原告與偉勝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實已減少破產人之資力,有礙其他破產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縱認上開債權讓與行為非無償行為,惟依原告與偉勝公司所訂系爭放款合約之原放款條件,原告無權悉數取得偉勝公司之工程款,嗣要求偉勝公司就工程款全數為債權讓與,自有害於其他破產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原告於接獲偉勝公司之債權人曹希琴之強制執行後,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要求偉勝公司預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或設定質權,足見原告與偉勝公司均「明知」渠等所為之債權讓與,係為排除曹希琴一億五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債權之強制執行,顯有害於偉勝公司之債權人曹希琴,應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為符破產制度使全體破產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爰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台北市工務局給付系爭工程款與遲延利息(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之理由同先位聲明,資不贅述)等語。

二、參加被告即原告中興銀行等六人則以:(1)原告與偉勝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合約時,實不知被告與偉勝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定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偉勝公司亦未告知原告有此特約,原告係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此一債權讓與業已合法生效,此一工程款債權應屬原告所有。(2)偉勝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二筆貸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撥付後,即無法按月繳納相關之貸款利息,是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況偉勝公司根本未清償本件貸款,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債權讓與行為,係供原告撥付第二次貸款之對價,則其自無所謂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提供清償機會,更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況原告就該債權讓與合約所受償之金額,仍有一定成數轉作借貸款供偉勝公司作為一般營運週轉之用,使偉勝公司有一定之資金可以運轉支付員工薪資及次承攬人之報酬,足證該「債權之讓與」以及「貸款之撥付」,完全是對偉勝公司紓困及保障被上訴人債權,以及使其他債權人能因偉勝公司獲得資金運轉脫困起死回生而獲得保障之多面性功能考量下之產物;況偉勝公司仍有其他工程收入可供週轉營運,絕無「債務人(即偉勝公司)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情事;且本件紓困貸款總金額高達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該款項之支付均係依偉勝公司需用資金之實際情形撥付,且均係為支付偉勝公司民間債款、稅捐、員工薪資,以及系爭工程、南二高、捷運及社子島等四工程所需之工程用款,亦即偉勝公司之工程得以繼續,民間債款之得以清償以及員工薪資之能獲得支付,完全係由原告撥付鉅額資金予以挹注,否則偉勝公司如何能繼續工程?其龐大之民間債務及所欠薪資又如何能獲得解決?原告所為貸款予偉勝公司紓困,並要求其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以償還貸款之債權讓與行為,於客觀上絕無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況偉勝公司所讓與債權之金額,遠少於原告所貸與之金額,則其又何來詐害債權可言?實則偉勝公司至破產宣告申報債權為止,共積欠原告達九億五千三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何來詐害債權?本件債權讓與行為對偉勝公司之資力亦不生影響,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自不得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又本件已罹於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訴亦無理由。(3)原告不知偉勝公司與被告間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尚有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未領取,並非如被告所述僅一千一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被告以偉勝公司逾期完工罰款一成即二千二百零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然此一工程逾期實因被告方面未如期排除施工障礙,延宕多年,又因政策考量強令偉勝公司之次承攬人即被告之丙○○○○○於復工後五日內完工所致,故工程遲延顯非可歸責於偉勝公司,本件工程款仍有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未付,縱認應課以違約金,亦應酌減至百分之一,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即參加被告與從參加人則以:被告與偉勝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定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原告亦曾取得系爭工程契約,應明知此一特約,原告仍違反此特約而與偉勝公司作成債權讓與行為,此一債權讓與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本件工程被告尚應給付之款項僅餘一千一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保固金因保固期間五年尚未屆滿,尚不得返還,逾期罰款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偉勝公司所造成之工程延宕,被告經與偉勝公司協調後,業已展延合理工期一百二十日,嗣因偉勝公司財務困難,工程幾呈停滯,經被告協助始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完工,經檢討工程逾期二百二十四日,依約原可罰款九千餘萬元,嗣經台北市政府核定依新頒布之逾期損失罰則,賠償金額以結算金額十分之一計罰,被告之扣款均屬有據。從參加人另陳稱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偉勝公司即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於四千八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參加人,被告應已同意,然原告與偉勝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須於偉勝公司有還款義務時始生效力,至多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偉勝公司經裁定破產時始生效,故系爭工程款債權應已讓與參加人,原告自無權請求。況參加人均為偉勝公司之次承攬人,若非參加人進場施作完成,根本無工程款可領,破產債權人會議亦決議本件工程款債權超過一千萬元部分,在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由丙○○○○○優先受償,被告今臨訟否認,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四、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主張訴外人偉勝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五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詹順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又偉勝公司為工程周轉金之專案紓困中期無擔保放款,於破產宣告前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聯合放款合約,向原告借款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付第一次款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後,並於撥付第二次款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偉勝公司達成協議,協議結論為原告同意於下列兩項條件完成後始繼續撥款:⑴借戶(即偉勝公司)繳清滯欠之新舊貸款利息違約金,⑵借戶完成本案四項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或其工程計價(含未來)之質權設定等之相關手續(原告授權主辦行辦理),嗣雙方根據上開協議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訂立債權讓與合約,偉勝公司將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包括對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估驗價款及其可享之法定抵押權)債權讓與原告,嗣後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撥付第二次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予偉勝公司,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以及偉勝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此項工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偉勝公司就本件工程至少尚有一千一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可領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合放款合約書、會議記錄、債權讓與合約書、偉勝公司第一次需用資金申請表、偉勝公司第二次資金需求表、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聯貸會議記錄、授信約定書、工程合約、偉勝公司函、收受送達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已與偉勝公司達成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合意,偉勝公司復已將此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已如前述。又,原告既主張已合法受讓偉勝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參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危殆,若本院確認原告與偉勝公司間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參加原告此一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即可除去,故本件參加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偉勝公司間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是以就先位之訴部分,應審酌者為:

(1)原告與偉勝公司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偉勝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之參加人?(2)若否,原告即參加被告就偉勝公司與被告間定有債權讓與特約一事是否為善意?(3)若否,再審酌參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與偉勝公司之債權讓與合約書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訂,此有債權讓與合約書在卷可稽,此一債權讓與係用以清償偉勝公司對原告因本件專案紓困貸款所生之債務。依放款合約約定,本件放款應於取得偉勝公司所出具就包含本件工程款在內之四項工程全部計價款均撥入原告於主辦行開設之專戶,非經原告主辦行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此項付款方式之書面承諾後,始得正式動用,並由偉勝公司出具書面承諾授權原告主辦行就上項撥入專戶之計價款依本案約定方式扣償新舊貸款,原告主辦行就撥入專戶之全部工程計價款,除部分成數不予扣償(第一年五成、第二年四成、第三年三成),退還偉勝公司作一般營運周轉外,餘款由主辦行按比例分配清償各參貸行之新舊貸款本息,原告即於八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撥付二次貸款,顯見當事人之真意係使債權讓與立時生效,以便偉勝公司可獲得原告貸款資金挹注,以達紓困之目的,且於債權讓與後,原告主辦行即可就撥入之工程款按比例分配,陸續清償各參貸行之放款。至於放款合約所定之期限三年,係指放款期限,亦即偉勝公司依約須於三年內清償完畢,非謂偉勝公司於三年後始有清償義務,此參還款辦法中保留供偉勝公司作為營運基金之比例,亦以三年為期,比例逐年下降,益可得證,若認為偉勝公司係於三年後始須開始還款,則兩造何須約定此三年期間內供偉勝公司營運週轉用之資金比例?是以被告之參加人主張偉勝公司於三年後始有還款義務,至多可依加速條款提前至破產宣告時發生還款義務云云,不僅顯與放款合約第一條第五、六項約定矛盾,且將產生遍觀放款合約中全無放款期限約定之不合理情況,顯非當事人之真意,要無可採,是以本件債權讓與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已生效。被告之參加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偉勝公司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云云,縱認屬實,亦在原告與偉勝公司之債權讓與合意之後,是以被告之參加人主張偉勝公司已先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已無債權可讓與原告云云,尚無可採。

(2)按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四之規定即明。又所謂善意,不問善意是否出於過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九四九頁參照),換言之,縱第三人係因過失而不知兩造間有此禁止轉讓之特約,此一特約仍不得執以對抗該善意之第三人。經查:本件偉勝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確有約定「此項工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此有工程合約在卷可參。證人張予平雖證稱原告核貸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有要求提供相關工程契約,包含捷運局、高工局、本件工程等合約,證人在銀行核貸前將前開工程契約原本及附件送至台灣企銀總行法務室,由一位吳姓科長交代留下資料,約三、五天後證人等再被通知取回前開資料,證人熊潼祥、秦長裕亦證稱有送契約資料至台灣企銀總行,約在偉勝公司紓困期間等語,足認原告台灣中小企銀確有取得本件工程合約。然查,證人張予平證稱當時係將相關工程契約,包含捷運局、高工局、本件工程等合約及附件均交予原告台灣中小企銀,嗣於三、五日後取回,衡諸工程契約及附件之數量龐大、內容繁雜,且多涉及工程專業,原告台灣中小企銀於受領後三、五日內即通知證人領回,可知原告要求提供工程合約、附件之目的係在審核偉勝公司是否確有其所述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尚餘工程款數額等事項,以作為其評估貸放額度與風險之參考,原告既非實際施作工程之人,衡諸常情,契約之細部約定應非其關注之重點,且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並非一般工程契約通常具有之約定,參加原告亦自承他件工程契約並無此一特約,是以原告未一一加以詳閱契約致未能發現此一特約,尚可想見。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偉勝公司於締約時業已告知原告本件債權不得讓與之事實,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亦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始發文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此有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函在卷可稽,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原契約當事人偉勝公司與被告應知之甚詳,然偉勝公司並未於貸款時告知原告有此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仍將債權讓與原告作為清償貸款之用,被告亦未於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後迅速通知原告,而延至近三月後始告知原告有此一特約,於此情況下,若僅因原告未能於偉勝公司所提供之眾多工程合約與相關資料中,發現此一禁止債權讓與之記載,即令其自行承擔鉅額放款回收無著之不利益,仍認為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得對抗原告,實對提供紓困貸款之原告過苛,而過於輕縱系爭工程契約之原當事人。至於偉勝公司遭破產宣告乃係債權讓與後之事,原告是否善意,應以締約當時之狀況判斷,不能因目前有其他破產債權人欲就破產財團之財產取償,即以此事後之狀況認為原告應承擔此一不利益。再者,本件原告之貸款係屬專案紓困融資聯貸,此有債權讓與合約書在卷可稽,換言之,偉勝公司於貸款時,其財務狀況業已極為困難,本件貸放之額度高達七億六千四百一十六萬元,而偉勝公司提供之擔保品,除過去舊有之貸款擔保品外,僅有就訴外人煒盛鋼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九筆土地、建物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三億元、另偉勝公司與他人共有之二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五千萬元而已,此有放款合約在卷可稽,擔保品之變現程序繁瑣,且以偉勝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與抵押權之順位觀之,原告之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實頗有疑慮,是以原告受讓之工程款債權乃原告債權可獲清償之重要依憑。若原告明知本件工程款債權有禁止讓與之特約,殊難想像原告會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與其他三項工程款債權並列於債權讓與之範圍內,而於受讓債權後即同意偉勝公司動用鉅額借款,依此客觀情事,更無從認為原告於簽立債權讓與合約前確已明知本件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從而,本件原告就不知系爭工程款債權有禁止讓與之特約一節,雖有疏失,然仍屬善意,揆諸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此一債權讓與之特約不得對抗原告,原告業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合法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參加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偉勝公司間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3)偉勝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始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系爭工程款債權既於破產宣告前即已讓與原告,自不屬破產財團所有,從而,參加原告請求參加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給付本件工程款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備位之訴部分:參加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撤銷原告與偉勝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與遲延利息,故就備位之訴應審酌者為:(1)偉勝公司與原告所簽之債權讓與契約究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2)如係有償行為時,偉勝公司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而得撤銷?(3)如得撤銷,則參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1)就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撤銷權,其除斥期間破產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係自破產宣告時起二年,本件偉勝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裁定宣告破產,參加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並未逾越二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次按,偉勝公司因財務困難,為工程周轉金之專案紓困融資聯貸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專案借貸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雙方於所簽訂之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㈤資金用途之控管⒉約定「本案俟取得⑴台北捷運南港線CN二五三工程。⑵西濱快速公路高架橋工程(即系爭工程)。⑶南二高三七六標工程。⑷社子島防潮堤工程等工程(上開四項工程價款即系爭債權讓與工程款)業主,出具其全部工程計價款均撥入乙方(即偉勝公司)於主辦行(指原告銀行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專戶,非經主辦行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此項付款方式之書面承諾後始得正式動用。並由乙方出具書面承諾授權主辦行就上項入專戶之計價款,依本案約定之方式扣償新舊貸款。」次於同條㈥還款辦法⒈約定「主辦行就上項入主辦行專戶之全部工程計價款,除部分成數(第一年─五成,第二年─四成,第三年-三成為限)不予扣償,退還乙方作一般營運週轉用外,餘款由主辦行以第一次撥款時為基準,依各參貸行(即原告)新、舊貸款合計金額(含舊貸款中保證部分以二分之一折算)占本案聯貸總金額加上各參貸行舊有貸款(含舊貸款中保證部分以二分之一折算)之合計數比例分配,用以清償各參貸行之新(本案)、舊(乙方滯欠各參貸行之原有貸款含保證)貸款本息...。」雙方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達成下列協議結論:「各參貸行同意於下列兩項條件完成後始得繼續撥款:⑴借戶(即偉勝公司)繳清滯欠之新舊貸款利息違約金。⑵借戶完成本案四項工程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或其工程計價(含未來)之質權設定等之相關手續(各參貸行授權主辦行辦理)...。」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雙方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並於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偉勝公司)茲將其承包下列機關(下稱業主)之工程對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款估驗價款及其可享有之法定地上權,轉讓於甲方(指原告),其轉讓之額度,則以甲方與乙方所訂聯合放款合約就乙方應清償甲方新舊貸款之本息、違約金及其相關之費用為限:一、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五線林口高架橋新建工程。二、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三標)。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港線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隧道工程。四、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C376標田寮燕巢段田寮二號及三號高架橋工程(即系爭工程)。」另於第四條約定「在甲方實際收受業主撥付款項時,甲方應依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所定之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辦理計算償還貸款數額。前項甲方所收受計償款項,如未達本讓與合約書第一條之讓與限度,致有未償還之部分,甲方之債權仍不消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願依原聯合放款合約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觀之,可知原告貸款予偉勝公司,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聯合放款合約內即約定,偉勝公司應在主辦銀行設立專戶將其自業主收取之工程款均撥入該專戶內,由主辦銀行依還款辦法方式扣償新舊貸款,顯見雙方於嗣後為債權讓與前即已對原告之債權約定清償之方式,而非就未到期之債權提供擔保,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付第一次款項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予偉勝公司後,另發現偉勝公司不僅償還新舊貸款利息有問題,且知悉已有他債權人對於主辦銀行之工程計價款入帳專戶進行強制執行,唯恐將來影響還款來源,為求保障,雙方乃進一步協議逕將系爭工程計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始同意繼續貸款,且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訂計價款債權讓與合約,原告隨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繼續撥付第二次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足見系爭工程計價款之債權讓與,實為原告與偉勝公司對於清償專案借貸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之進一步約定,況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是原告與偉勝公司約定,以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作為繼續撥付第二次款之前提要件,並於偉勝公司讓與系爭工程債權後,隨即撥付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予偉勝公司,關於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益足徵前開讓與系爭工程債權屬有對價之行為,而係有償行為甚明。

(2)按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債務人之行為,無論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均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破產管理人始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撤銷權之目的乃預防破產財團之財產不當地減少,而非使其行為絕對無效。故破產財團亦不能因撤銷權之行使,而有所得利。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告紓困貸款予偉勝公司之金額高達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該紓困貸款係依偉勝公司需用資金之實際情形撥付,係為支付該公司民間債款、稅捐、積欠員工之薪資,以及南二高、捷運、西濱及社子島等四工程所需之工程用款等情事,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偉勝公司第一次、第二次需用資金申請表在卷可稽,此可證明偉勝公司在財務困難情況下,其承攬之全部工程之得以繼續進行,或民間部分借貸得以清償或員工(含外勞)薪資之能獲得支付,在在均與原告聯貸資金之挹注有關。又原告貸款金額業已撥付,雖其受讓取得系爭工程計價款之債權,然必須俟偉勝公司完成工程後始有取得支付之可能,亦即原告縱取得系爭讓與債權,惟能否確實獲得工程款之全部或一部之支付尚屬不確定,而截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尚未獲得系爭系爭工程款讓與債權之清償,何來期前清償可言?且系爭讓與債權之四項工程款總價為多少?偉勝公司是否以不相當對價讓與原告?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均無法舉證證明之。而稽諸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破產人偉勝公司第三次破產債權人會議記錄,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所查報包括系爭工程款在內之四項工程款讓與債權為一億四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偉勝公司從原告處獲得七億多元之現金,而其將包括系爭工程款在內之四項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僅有一億多元,足證原告係以高出甚多之對價取得系爭讓與債權,而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顯見偉勝公司之積極財產並未減少,抑或消極地增加債務,而有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尚難謂有害及債權。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指稱讓與「前」若干債務已發生,諸如曹希琴或被告之參加人等,固屬非虛,然原告之鉅款紓困,得以紓解挽救,難認原告明知系爭債權之讓與約定係屬有害債權,偉勝公司亦非明知有害及債權。本件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未從破產宣告前之偉勝公司與原告間之貸款額度與債權讓與之當時交易對價加以全盤衡酌,僅以偉勝公司於破產宣告後因系爭債權讓與無法列入破產財團有礙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即遽論之前債權讓與行為係減少破產人偉勝公司資力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等語,容有誤解,尚不足採。

(3)綜上所述,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本於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原告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偉勝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計價款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參加原告既不得請求撤銷原告與偉勝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則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屬原告所有,參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案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偉勝公司與被告間定有工程契約,承作社子島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偉勝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領取,扣留之保證金四百四十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尚未領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自承本件工程偉勝公司尚有尾款一千一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含保固金)尚未領取,原告則主張除前開數額外,另有:(1)驗收總價短計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三點五四元(2)另有工程保證金四百四十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已屆返還期限,亦應返還(3)工程逾期實因被告方面未如期排除施工障礙所致,逾期完工罰款一成即二千二百零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不應課處,縱認應課處亦顯屬過高,應酌減至百分之一。茲分述如下:

1.驗收總價部分:

(1)原告主張結算明細表四十、四二至四五各項應按一式一單價計算,不另增減,此部分被告短計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被告辯稱應按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實做數量計算,被告計算並無錯誤。經查:結算明細表四十、四二至四五各項於詳細表上均按一式一單價計算,總價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本件工程採實做實算,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程採實做實算者,屬永久性之工程項目,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變更,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四條則規定土木工程非永久固定性項目可按實做數量結算項目,計有..... 施工便道、安全圍籬,如有數量增減得按實做數量結算,惟必須事先(施工前)完成報(准)備、會勘、拍照等手續及詳細記錄於監工日報表內,否則不予追認,此有詳細表、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在卷、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可參,通觀前開規定全文,可認非永久性之工程項目,除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外,不得主張數量增減變更而按實做數量結算,則依工程詳細表,應以一式一單價計價,被告既未否認偉勝公司有完成結算明細表四十、四二至四五各項工程,復未舉證證明前開項目於施工前業已完成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程序,而得以實做數量結算,自應依詳細表所載之各式單價給付,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短計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結算明細表第四十九項稅利及管理費,係按結算後工程金額乘以零點00000000000計算,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前開部分被告既短計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依此比例計算,稅利及管理費部分被告則短計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3)原告主張已結算之六十六、六十七期工程款,被告未加計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被告則辯稱依施工說明總額第五十一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七條、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第七條約定,工程進度落後,得暫停發放估驗款;工程進度落後,責任屬承包商者,落後達百分之時即暫停核發估驗款;工程未能按合約期限完工者,超過部分,如物價上漲者不予調整。本件偉勝公司在第六十六、六十七期因進度落後,未能在被告延展之工期內完工,落後達百分之十,不予調整,且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停工,物價指數調整需按整月估驗計價比例增減,故無法給予當月物價指數,不予調整。經查:本件工程因施工障礙未能排除,被告給予延展工期一百二十日,即延展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嗣又因電力桿線未能配合遷移,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再次報請停工,期間因施工障礙陸續排除,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復工,預定完工期限修正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稽,此一工期延展期間亦經偉勝公司同意,此有證人陳錫民到庭證述屬實。偉勝公司既已同意此一延展期間,則因被告方面未能排除施工障礙所造成之延宕,即應視為已因工期延展而獲充分彌補,偉勝公司即應遵守此一施工期限。第六十六、六十七期工程款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辦理估驗,既未超過施工期限,縱工程進度落後,依約亦僅生得暫停發放估驗款之問題,並無不予增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依據。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停工一節,依前開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簽文,可知係因電力桿線未能配合遷移所致,並非因偉勝公司之原因所致,縱尚無法給予當月物價指數,亦應於得知當月物價指數後予以調整,是以第六十六、六十七期工程款,被告應依物價指數調整予以調整。至於被告所稱物價指數調整需按整月估驗計價比例增減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尚無可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為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此有計算表、估驗計價單、台北事務價統計月報表等件可證,核屬相符,被告亦未證明原告之計算方式有何不可採之處,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為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即屬有據。

(4)綜上,本件工程結算金額被告共短列五百六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此部分被告亦應給付。然原告主張被告共短計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三點五四元,其間之差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2.工程保證金部分:

本件工程被告依約扣留保證金四百四十萬九千零八十一元,迄未發還,本件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正式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參。原告主張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應於正式驗收合格滿二年退還,本件工程驗收合格迄今業已滿二年,被告自應退還保證金。原告則以工程保固期限為五年,尚不應退還等語置辯。按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工程字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保固期限除合約另有約定外,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樑、隧道或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限為五年。前項保固保證金,若保固期限為二年以上,或合約部分工程保固期限為二年以上者,第一年退二分之一,第二年退其餘二分之一,但保證人仍負責至期滿為止,此有工程合約在卷可參。依此約定,縱本件工程保固期為五年,被告仍應於滿二年後退還全部保證金,此後之保固責任僅能向保證人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保證金四百四十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即屬有據。

3.逾期扣款: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被告未能及時排除工程障礙,以致延宕多年,不應課處逾期扣款二千二百零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縱應課處,亦應酌減至百分之一;被告則以偉勝公司逾期二百二十四日,依約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罰款,因偉勝公司陳情,被告體恤商艱,簽請市長同意後改按新頒訂之違約損失罰則,以結算總金額計罰,故罰款二千二百零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經查:本件工程因施工障礙未能排除,被告給予延展工期一百二十日,即延展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嗣又因電力桿線未能配合遷移,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再次報請停工,期間因施工障礙陸續排除,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復工,預定完工期限修正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稽,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工程期限亦經偉勝公司同意,此有證人陳錫民到庭證述屬實。偉勝公司既已同意此一延展期間,則因被告方面未能排除施工障礙所造成之延宕,即應視為已因工期延展而獲充分彌補,偉勝公司即應遵守此一施工期限,若於延展工期後仍不能依約完工,即不得再執被告方面未能配合為由,認為被告仍有可歸責之因素。偉勝公司未能如期完工,被告即得依約課處逾期罰款,被告依約原得按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則罰款總額將高達九千七百餘萬元,被告業已自行減縮至結算總金額十分之一即二千二百零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以本件工程合約金額高達二億餘元,偉勝公司遲延達二百二十四日之情事觀之,被告課處之違約金尚不能認為有何過高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百分之一,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工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除被告自承之一千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含工程保證金)外,被告短列五百六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應予計入,又工程保證金四百四十萬九千零八十一元被告應返還之,不應扣除,逾期罰款二千二百零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被告依約扣罰並無不當,故被告尚應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應退還之保證金,應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退還,應自該日開始計息云云,然工程合約雖約定保證金應於驗收合格後一年退還二分之一,滿二年退還另二分之一,然該約定尚無從認為係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故被告仍自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有何催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算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低於原告原起訴之金額,是以遲延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如前所述,原告與偉勝公司做成此一債權讓與,係用以清償原告貸予偉勝公司之款項,且此一債權讓與行為並無不當減少偉勝公司財產,致損害偉勝公司其他債權人受償機會之情況,其債權讓與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已合法生效,系爭工程款債權於偉勝公司經本院裁定破產前即已不屬於偉勝公司之債權,破產債權人會議自亦無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應如何分配為任何決議,原告行使其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係行使法律所允許之權利,藉以回收其放款,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之參加人雖主張若非伊進場施作,根本無本件工程款可領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款應由何人領取,應依法律之規定決之,並非以何人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貢獻較大為斷,參加人徒以系爭工程係伊施作完成,破產債權人會議亦決議由伊優先受償部分款項等語,主張原告不應受償系爭工程債權,尚無可採。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主參加訴訟與本案之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參加被告即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