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吳 卜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億壹仟肆佰肆拾參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被告承諾願承擔債務人泉安營造有限公司之債務壹億貳仟捌佰玖拾貳萬肆仟元,並自被告被告接手台南市○○路○○街及地下停車場工程後,前四個月按每期工程價款之百分之十五攤還積欠原告之本金,第五個月至第八個月按每期工程款價款百分之二十一攤還積欠之本金,第九個月起再就積欠原告之本金餘額及剩餘工程期間以計價款補足還款比例,上述攤還本金期間所產生之利息,全部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詎被告僅清償五期之本金,其餘年息均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⑴系爭協議書之印文與被告請領工程款之印文係屬同一,足認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無庸置疑。
⑵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連續給付二期工程款(分七次撥付),共計壹仟餘萬元。
⑶被告自知悉協議書之內容後,從未向原告或台南市政府提出質疑,更未曾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
⑷本案繫屬後,被告先後由其受任律師、法定代理人及授權之代理人數次與原告試圖和解。
⑸自被告接手台南市○○路○○街工程後,關於該工程相關函文,均以正本或副本送達原告,顯見雙方對於協議書之真正無爭議。
㈡縱使簽訂協議書之人為無權代理,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⑴被告將台南市○○路○○街工程請領工程款印章及存摺交付他人,並授權他人參與相關會議。
⑵其次,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為被告所「全權委任」之律師。
⑶被告所收受之台南市政府公文,該函文數次提及協議書內容,被告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⑷周燦雄律師所發之八十五燦字第一一六號,召開債權銀行會議之通知,明白表示「本件係受泉安營造及「萬裕營造」之委任辦理。
⑸被告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如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對被告之防禦再抗辯:
⑴被告原主張印文為偽造,後又改稱印文為盜用,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⑵被告以其法定理人乙○○出境一年餘證明他人偽造被告名義簽訂協議書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有所違背,因被告公司何能長達一年餘停止營業,又基於代理制度及現代通訊設備,縱使遠在國外,亦得指揮調度公司內外部之運作。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狀稱原告與泉安營造達成和解,惟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庭訊又供稱其與原告數次商洽和解事宜,且極可能於近日達成協議,前後主張相互不符。
⑷興松公司從未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任何承攬契約,若無被告之授權,興松公司自無法請領或核發工程款。
⑸被告接手台南市○○路○○街工程後所請領之工程款高達二十餘億元,與協議書之一億餘元債務相互比較,何能稱系爭協議書為「賣身契」。
⑹被告所援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號判例中既已明白闡述「或經舉
證證明者」,協議書之印文業經原告舉證為真正,被告未能證實印文確為他人所盜用以豁免責任,自應履行協議書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泉安營造債權債務移轉協議書乙份、至理法律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五燦字第一一六號函、同年十二月四日八五燦字第一一七號函各乙份、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萬裕第一二二二號函乙份、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萬台字第一七一號函乙份、台南市政府公庫支票貳件、泉安營造與原告往來帳務查詢單乙紙、台南市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六南市工土字第六五三七九號函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南市工土字第0三0八0號函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泉安公司積欠該銀行之借款,則原告應就泉安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餘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附表所示第四十七期及第四十八期之工程款,係訴外人興松公司直接向台南市政府領取,被告並未領取該二期工程款,此有該二期工程估驗單及請款單可稽。
二、被告並未授權任何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㈠查被告公司乃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安公司)承攬台南
市○○○○路地下街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茲因泉安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其與台南市政府間所訂工程合約之義務,被告乃基於履約保證廠商之地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起代泉安公司履行工程合約之義務。而被告公司考慮工程進度之需要及相關因素,乃將主要工程交由興松營造公司(以下簡稱興松公司)承作,興松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世仁營造有限公司、雷利股份有限公司及快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施作。由於興松公司乃被告之履約保證廠商及主要分包商,興松公司為確保其權利,乃要求被告將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由該公司保管,以利該公司向台南市政府辦理工程計價請款作業,並將台南市政府匯入台灣銀行南港分行之工程款轉匯予其他分包商。為此,被告乃委由公司財務經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被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交由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保管。詎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該工程辦理第四十七期請款作業時,興松公司竟向台南市政府表示被告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業將所有債權及債務移轉由該公司承受,興松公司並以自己名義向台南市政府辦理計價請款程序。興松公司因無繼續使用被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向台南市政府辦理請款及轉匯工程款之必要,該公司負責人林志郎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被告公司大小印鑑章交還被告委任之會計師羅大民先生保管,足證,被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期間,係交予興松公司作為辦理該計價請款作業及轉匯工程款予其他分包商等事宜之用,此有興松公司會計張素琴當時辦理匯款之單據可稽,由於被告並未曾授權興松公司或任何他人使用被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故不論系爭協議書上有關被告公司之印文其真偽如何,對被告公司皆不生效力。
㈡而原告雖提出至理法律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五燦字第一一六號函
、同年十二月四日八五燦字第一一七號函各乙份等文件,據以主張被告曾授權周燦雄律師處理相關債權債務事宜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惟核諸上開文件內容,並未載有任何被告公司授權周燦雄律師處理相關債權債務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文字,且據證人周燦雄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庭證稱:「我是受泉安營造委託的,但各債權銀行之會議後來並沒有召開,協議書則是後來的事情,但是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授權周燦雄律師簽訂系爭協議書甚明,原告據上開文件,主張被告曾授權周燦雄律師處理相關債權債務事宜,顯屬無據。
㈢況查,原告提出該文件被告公司名義所發之文件,其上所蓋之印鑑顯非被告
公司之印鑑章,且信封所載發信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之七」亦非被告公司之地址,故系爭文件顯非真正,要無疑義。
三、被告無為任何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㈠查本件被告公司迄八十六年二月間,與台南市政府協調有關興松公司受讓被
告公司債權債務之爭議時,始得知興松公司冒用被告公司名義擅自與原告、泛亞銀行及泉安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雖引據台南市政府八七南市工土字第一五一七二號函之內容主張被告明知且已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得知興松公司林志郎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立即發函向台南市政府明確表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四十九期起之工程款應全數撥付被告公司,不得再支付予原告及泛亞銀行,此據前開台南市政府八七南市工土字第一五一七二號函主旨所示「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本府要求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第一次至第八次請款全額直接撥付于該公司事關貴行權益,特此奉告」等語自明,足證,被告於知悉有人冒用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立即向台南市政府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竟據上開足以證明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文件,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屬矛盾而不足採。
㈡此外,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與原告及泛亞銀行在台南市政府開會時,亦當
場表示,被告並未授權他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並要求與原告、泛亞銀行及泉安公司重新簽訂協議書。泛亞銀行及泉安公司均承認系爭協議書簽署過程確實有瑕疵,且事後亦未進行對保程序,故同意與被告重新簽訂協議書,惟原告卻置之不理,拒絕與被告另簽協議書。而泛亞銀行及泉安公司本於誠信原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另簽協議書,泉安公司並要求於該協議書第四條明定「四、前條退還之保留款,甲方(即泛亞銀行)得視沖帳情形,於退還金額之範圍內,與乙方(即泉安公司)另債權人寶島銀行協商」條件,以保障原告債務受償之權利,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檢送該協議書正本與台南市政府,說明同意待工程完工仲裁結果如剩有屬於泉安公司所施作完成保留於台南市政府之工程保留款,作為償還泉安公司債務問題。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未曾授權他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未為任何追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意思表示,否則,依經驗法則判斷,泛亞銀行及泉安公司豈可能與被告另行簽訂還款條件較系爭協議書更為不利之協議書?㈢而原告雖提出台南市政府開立之公庫支票,據以證明被告承認系爭協議書之
效力,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之款項,係台南市政府依原告之通知,直接開立台南市政府公庫支票交付原告,而非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加以台南市政府每期工程款係直接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台灣銀行南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摺,如前所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皆係交由興松公司保管,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台南市政府已依原告之通知,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比例,於每期工程款中直接撥付一定款項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承認系爭協議書而為清償,顯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提出以被告公司名義發與台南市政府之文件,雖以原告為抄送副本
機關,惟其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清償系爭債務事宜,且核諸其發文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從前述興松公司交還被告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日期判斷,該文件顯非被告所發之文件,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被告有何追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之行為。
四、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將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由興松公司保管,係作為向台南市政府辦理計價請款事宜及轉匯工程款予其他分包商等特定用途之用,被告並未概括授權興松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使用被告公司大小印鑑章,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不得徒憑被告曾將公司印鑑章交由興松公司保管之事實,即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次按「由本人表示授權之事實,所成立之表見代理,須第三人於行為時,係
善意無過失,苟第三人明知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即無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裁判要旨著有明文。查原告乃一專業之商業銀行,依一般銀行作業程序,銀行與客戶簽訂書面契約或文件時,皆有要求承辦人員檢視契約當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授權書之規定與慣例,銀行之業務承辦人員就此並受有高度之專業訓練。本件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日,係由原告延平分行經理文琢賢代表簽署,而文琢賢既身為分行經理,殊有不知簽訂契約時應檢視當事人身份證明文件或要求出示授權書之理?而文君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日,既明知被告公司代表人乙○○並未親自出席,而現場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人員參與,則依其所受專業訓練,自有要求該名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出具授權書之必要,詎原告之代表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名以被告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係無權代理之情況,竟仍與該無代理權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其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揆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規定及前揭裁判要旨,原告自無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餘地。
五、本件原告已與主債務人泉安公司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本訴:㈠查本件被告係泉安公司承作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
被告僅有代泉安公司履行其與台南市政府所訂工程合約之義務,而無承擔或代泉安公司償還其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義務。由於本件主債務人乃泉安公司,且據被告與泛亞銀行及泉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簽訂已另行簽訂協議書,故被告乃要求泉安公司及泛亞銀行,應出面與原告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泛亞銀行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召集原告、被告及泉安公司開會協商,泉安公司當日係指派張興華先生代表出席,泉安公司瞭解被告受原告追訴情況後,表示基於主債務人之立場,同意以九千萬元和解,由泉安公司先支付三千萬元現金,作為原告撤回本訴之條件,其餘款項則俟泉安公司與台南市政府仲裁結果,如工程保留款一億二仟萬有剩餘,則全數作為清償積欠原告及泛亞銀行債務之用,如不足清償,泉安公司同意於第八個月起,分期支付六千萬元,原告當場同意泉安公司提出之和解方案,僅就應如何與泛亞銀行協議分配三千萬元之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㈡就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當庭
自承本案已以九千萬元達成和解協議之事實,僅表示給付方式尚為決定,則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原告自應受上開和解條件之拘束,本於誠信原則,與泛亞銀行協商款項之分配方式,並撤回本訴,原告不得執其與泛亞銀行間就三千萬部分款項分配比例之爭議對抗被告而主張和解不成立。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需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以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號判例足稽。
㈠查系爭協議書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親簽,而係非被告公司人員之林
志郎所簽並用印,業經證人林嘉修到庭證述無訛,既然系爭協議書之簽名、蓋章皆非被告本人或代理人所為,業經證明,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適用之餘地。原告謂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之印章為真正,故被告應就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實則,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㈡按「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固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一七號判決闡發。然此所謂應負舉證之責,係指「該印文並非為本人或代理人所蓋,而係遭其他第三人蓋用」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非謂該蓋用印章之其他第三人未得授權一節,亦屬該最高法院裁判所指舉證責任之範圍內。是故,若主張印章遭盜用之一方,已就系爭印文非本人或代理人所親蓋,而係他人所用印之事實為證明,則該他人用印是否得到本人授權之事實,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責令依文書主張權利之一方舉證證明之。
㈢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該協議書簽訂之時,其根本不在國內,是
故,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用印,絕不可能為乙○○所為;而證人林嘉修亦證稱該協議書係非被告公司人員之林志郎所簽並用印;另證人羅大民亦證述該協議書所用印之印章,於簽訂當時非由被告公司人員保管;基上,堪可證明系爭協議書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簽並用印。若原告仍主張被告應對該他人(林志郎)所簽之協議書負責,則其自應就該他人林志郎係有權代理一節,負舉證之責。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事實,且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志郎並無代理權,故並無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之餘地,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以免第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判要旨有明文。而查證人林嘉修(即泛亞銀行法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證稱:「當初協議時之代表並不很清楚誰代表誰,但代表萬裕的是林志郎::但我們亦有質疑,故欲去對保」、「問:萬裕之代表是林志郎而協議書蓋的是乙○○之章,是否知此事?答:是有質疑此事」由是可知,簽訂協議書之時,原告即已知簽協議之人並非被告之代表人乙○○,而係林志郎,並質疑其身份,原告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志郎並無代理權。次查,原告乃一專業之商業銀行,依一般銀行作業程序及內規,銀行與客戶簽訂書面契約或文件時,皆有要求承辦人員檢視契約當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授權書之規定與慣例,若由第三人對其銀行債務人之債務為承擔時,更莫不要求承擔之人對保以核其資格,然原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時,既明知林志郎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且質疑其身份,卻未進一步按銀行之內規與慣例,對林志郎是否得到授權加以查核並辦理對保,更難謂原告就林志郎無代理權乙節,係屬善意且無過失。綜上,姑不論本件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事實,爰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及前揭裁判要旨,原告實不得主張表見代理而請求被告負授權人責任,況被告根本即無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
七、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根本不可能自行或授權他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僅係基於泉安公司承作台南市○○○○街工程連帶保證廠商之地位,代泉安公司履行其與台南市政府所訂工程合約之義務,被告並非泉安公司與原告及泛亞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根本無任何承擔泉安公司積欠原告銀行及泛亞銀行債務之義務。況查,被告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僅有新台幣一億九千八百萬元,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豈可能自行或授權他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承擔泉安公司積欠原告及泛亞銀行計二億七千五百二十萬五千元之龐大債務?再者,被告倘依系爭協議書所訂還款條件,被告自接手工程後第九個月起所領之工程款,即應全數作為償還原告及泛亞銀行債務之用,則依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判斷,被告豈有繼續施工之可能?蓋被告繼續施工,僅會造成更大之虧損,則被告直接宣布破產解散即可,又何須代泉安公司履行該工程合約之義務?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斷無可能自行或授權他人與原告簽訂條件如此不利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顯然係他人冒被告公司名義所簽訂者甚明。綜上所陳,系爭協議書既非被告或被告授權他人所簽訂者,則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況原告既已同意主債務人泉安公司提出之和解條件,則原告自應受和解條件之拘束,而無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理由。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南市政府調取該市○○路○○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萬裕營造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請領之各期工程款明細資料及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乙○○之出入境紀錄資料與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
理 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承諾願承擔債務人泉安營造有限公司之債務壹億貳仟捌佰玖拾貳萬肆仟元,並自被告被告接手台南市○○路○○街及地下停車場工程後,前四個月按每期工程價款之百分之十五攤還積欠原告之本金,第五個月至第八個月按每期工程款價款百分之二十一攤還積欠之本金,第九個月起再就積欠原告之本金餘額及剩餘工程期間以計價款補足還款比例,上述攤還本金期間所產生之利息,全部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詎被告僅清償五期之本金,其餘年息均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被告則以:伊並未授權任何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無為任何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貳、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泉安營造債權債務移轉協議書,被告承諾願承擔泉安營造有限公司之債務壹億貳仟捌佰玖拾貳萬肆仟元之事實,固提出該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所爭議者為被告有無授權他人簽訂該協議書或者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公司乃訴外人泉安公司承攬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茲因泉安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其與台南市政府間所訂工程合約之義務,被告乃基於履約保證廠商之地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起代泉安公司履行工程合約之義務。而被告公司考慮工程進度之需要及相關因素,乃將主要工程交由興松公司承作,興松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世仁營造有限公司、雷利股份有限公司及快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施作。由於興松公司乃被告之履約保證廠商及主要分包商,興松公司為確保其權利,乃要求被告將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由該公司保管,以利該公司向台南市政府辦理工程計價請款作業,並將台南市政府匯入台灣銀行南港分行之工程款轉匯予其他分包商,詎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該工程辦理第四十七期請款作業時,興松公司竟向台南市政府表示被告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業將所有債權及債務移轉由該公司承受,興松公司並以自己名義向台南市政府辦理計價請款程序,興松公司因無繼續使用被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向台南市政府辦理請款及轉匯工程款之必要,該公司負責人林志郎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被告公司大小印鑑章交還被告委任之會計師羅大民先生保管,足證,被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期間,係交予興松公司作為辦理該計價請款作業及轉匯工程款予其他分包商等事宜之用,此有興松公司會計張素琴當時辦理匯款之單據可稽,另原告雖提出至理法律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五燦字第一一六號函、同年十二月四日八五燦字第一一七號函各乙份等文件,據以主張被告曾授權周燦雄律師處理相關債權債務事宜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惟核諸上開文件內容,並未載有任何被告公司授權周燦雄律師處理相關債權債務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文字,且據證人周燦雄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庭證稱:「我是受泉安營造委託的,但各債權銀行之會議後來並沒有召開,協議書則是後來的事情,但是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授權周燦雄律師簽訂系爭協議書甚明,原告據上開文件,主張被告曾授權周燦雄律師處理相關債權債務事宜,顯屬無據。
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將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由興松公司保管,係作為向台南市政府辦理計價請款事宜及轉匯工程款予其他分包商等特定用途之用,被告並未概括授權興松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使用被告公司大小印鑑章,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如前所述,原告不得徒憑被告曾將公司印鑑章交由興松公司保管之事實,即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需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以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號判例足稽。
㈠查系爭協議書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親簽,而係非被告公司人員之
林志郎所簽並用印,業經證人林嘉修到庭證述無訛,既然系爭協議書之簽名、蓋章皆非被告本人或代理人所為,業經證明,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適用之餘地。原告謂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之印章為真正,故被告應就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實則,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㈡按「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固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一七號判決闡發。然此所謂應負舉證之責,係指「該印文並非為本人或代理人所蓋,而係遭其他第三人蓋用」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非謂該蓋用印章之其他第三人未得授權一節,亦屬該最高法院裁判所指舉證責任之範圍內。是故,若主張印章遭盜用之一方,已就系爭印文非本人或代理人所親蓋,而係他人所用印之事實為證明,則該他人用印是否得到本人授權之事實,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責令依文書主張權利之一方舉證證明之。
㈢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該協議書簽訂之時,其根本不在國內,
是故,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用印,絕不可能為乙○○所為;而證人林嘉修亦證稱該協議書係非被告公司人員之林志郎所簽並用印;另證人羅大民亦證述該協議書所用印之印章,於簽訂當時非由被告公司人員保管;基上,堪可證明系爭協議書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簽並用印。若原告仍主張被告應對該他人(林志郎)所簽之協議書負責,則其自應就該他人林志郎係有權代理一節,負舉證之責。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事實,且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志郎並無代理權,故並無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之餘地,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以免第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判要旨有明文。而查證人林嘉修(即泛亞銀行法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證稱:「當初協議時之代表並不很清楚誰代表誰,但代表萬裕的是林志郎::但我們亦有質疑,故欲去對保」、「問:萬裕之代表是林志郎而協議書蓋的是乙○○之章,是否知此事?答:是有質疑此事」由是可知,簽訂協議書之時,原告即已知簽協議之人並非被告之代表人乙○○,而係林志郎,並質疑其身份,原告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志郎並無代理權。次查,原告乃一專業之商業銀行,依一般銀行作業程序及內規,銀行與客戶簽訂書面契約或文件時,皆有要求承辦人員檢視契約當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授權書之規定與慣例,若由第三人對其銀行債務人之債務為承擔時,更莫不要求承擔之人對保以核其資格,然原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時,既明知林志郎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且質疑其身份,卻未進一步按銀行之內規與慣例,對林志郎是否得到授權加以查核並辦理對保,更難謂原告就林志郎無代理權乙節,係屬善意且無過失。綜上,姑不論本件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事實,爰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及前揭裁判要旨,原告實不得主張表見代理而請求被告負授權人責任,況被告根本即無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
五、末查原告雖引據台南市政府八七南市工土字第一五一七二號函之內容主張被告明知且已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惟被告得知興松公司林志郎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立即發函向台南市政府明確表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四十九期起之工程款應全數撥付被告公司,不得再支付予原告及泛亞銀行,此有前開台南市政府八七南市工土字第一五一七二號函主旨所示「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本府要求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第一次至第八次請款全額直接撥付于該公司事關貴行權益,特此奉告」等語自明,而原告雖提出台南市政府開立之公庫支票,據以證明被告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之款項,係台南市政府依原告之通知,直接開立台南市政府公庫支票交付原告,而非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加以台南市政府每期工程款係直接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台灣銀行南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摺,如前所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皆係交由興松公司保管,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台南市政府已依原告之通知,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比例,於每期工程款中直接撥付一定款項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承認系爭協議書而為清償,至於原告提出以被告公司名義發與台南市政府之文件,雖以原告為抄送副本機關,惟其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清償系爭債務事宜,足徵被告所辯無為任何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乙節,洵堪採信。
參、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告係授權他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或者被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行為,故被告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關,不另論究,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