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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原 告 創音社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周幸樺 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號十五樓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以其全權完成之「真感情」音樂母帶,與原告共同製版發行,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契約,並訂於八十七年八月發行,按照各自之出資額出版「真感情」為主題之卡帶及CD。詎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韓裔美國人鄭載潤委託律師致函兩造稱「真感情」一曲係伊所創作,故兩造上開行為已侵犯著作權,要求原告收回並負賠償責任。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去函被告,惟均未獲得被告回應,是原告只得盡力自市場上收回前揭產品。

(二)按兩造合約書第十三條規定:「若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違反本合約中之任何條款,違約之一方需賠償對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賠償金。」又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甲方所製作之母帶內容、版權如有違反國家法律之一切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不得異議。」是原告因被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不僅所支出之成本無法回收,更面臨經銷商及著作權人可能之索賠,為此,依上開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製作之母帶內容,係於未經授權之情況下錄製而成,顯無合法版權,已生違約情事。被告於訴外人鄭載潤前告訴兩造侵害其著作權之刑事偵查程序,曾自承:系爭「真感情」一曲係鄭載潤所創作,伊以為韓國之宣傳人員以與鄭載潤談妥授權,方錄製新專輯等語。是被告錄製「真感情」專輯,顯無正當、合法之權源。況鄭載潤係韓裔美國人,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被告於錄製「真感情」一曲時,既未經授權,則已生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之情事,此一違法行為不因被告與鄭載潤達成和解未續行訴訟程序而有不同,仍屬違約。

(四)依兩造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之真意,除雙方合意被告製作之系爭母帶內容、版權違法致對第三人應負責任時,該法律責任除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外,兼及被告簽約後,復有提供經合法製作完成之母帶內容、版權予原告之義務,蓋系爭母帶內容、版權合法與否,本為系爭合約書簽立之基礎,否則,兩造焉有就該事項之違反,致生對第三人之法律責任乙事,特別約明概歸由被告負責之理。再者,被告依約對於原告應負之義務,與被告依法應對第三人所生之法律責任,本為兩事,權利主體與主張依據均有不同,故被告是否出面處理其對於第三人應負之責任,自無從作為被告依約所生對於原告負有提供合法母帶內容、版權之停止條件。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陳榮宗律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度宗法字第三0號函、台北古亭郵局一0九七號及一四九四號存證信函及鄭載潤護照(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九四二號偵查案件卷宗。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製作之母帶內容、版權,並無違反國家法律:

1.查觀諸訴外人所提CD封面僅記載歌名、歌曲型態(指 R&B BALLAD)及播放時間而已,並未表明訴外人鄭載潤或SOLID 合唱團本身為歌曲之作曲者或著作人。因此無從在著作物上得知鄭載潤為著作權人,是故主張著作權被侵害之鄭載潤或原告仍須舉證證明鄭載潤為著作權人,否則無從判斷,被告有無侵害著作權。

2.次查,訴外人韓裔鄭載潤雖曾委託林慶苗律師發函予被告,片面聲稱:「真感情」之歌曲係鄭載潤所創作,故兩造前所共同發行之「真感情」CD及錄音帶業已侵害其著作權云云。惟查,訴外人鄭載潤未曾就著作權侵害之事由對被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自不得僅憑一紙律師函率爾認定被告業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並進而認定被告業已違反國家法律。再者,是否侵害著作權、有無違反國家法律,亦非任何人所能定奪,必須經由法院依訴訟程序等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本件被告未因侵害著作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自不得認定其已違反國家法律;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法院就訴訟標的而為實體判決確定者,自無既判力可言。在無從確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下,又焉能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國家法律?況原告更未就被告所製作之母帶內容、版權有無違反國家法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3.原告係舉被告於偵查案件中之陳述,證明被告業已侵害著作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案件中雖言及「真感情」歌曲係由訴外人鄭載潤所創作,惟其真意係指真感情歌曲是由鄭載潤之合唱團為原唱者而已,業經被告於偵查案件中陳述:「他們是三人合唱團,我聽到真感情這首歌的旋律很好聽...等語。」可見鄭載潤僅是歌手而已。至於其是否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焉能僅憑被告之陳述或刑事告訴狀所提CD等物,遽爾認定被告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在原告未能究明訴外人鄭載潤在我國是否享有著作權之情行下,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製作之母帶內容有無違反國家法律。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著作權為由,請求合約書第十三條之違約賠償,顯無理由。

(二)當被告業已依約負責處理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所示之內容時,被告當無違反本合約中之任何條款:

1.當被告接獲前開訴外人委託林慶苗律師之信函後,業已多次與林慶苗律師洽談以澄清被告並未侵害訴外人鄭載潤之系爭歌曲著作權。再者,被告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向林慶苗律師說明韓國人之著作權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實有疑義。況被告早已委託其在韓國之友人與訴外人鄭載潤溝通有關系爭歌曲著作權之事宜,此亦為原告之不否認,可見被告業已盡最大之能事負責處理。

2.次查,姑不論被告有無侵害訴外人鄭載潤之著作權,然訴外人韓裔鄭載潤經由被告之溝通、協商而了解被告確未侵害其著作權,並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再者,被告委託其在韓國之友人與訴外人鄭載潤溝通有關系爭歌曲著作權之事宜,並已達成協議撤回告訴在案。又訴外人鄭載潤亦未就著作權遭受侵害之事由續對原告提出告訴,可見被告確已出面負責處理。從而在原告未能就被告所製作之母帶內容、版權有無違反國家法律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在「被告未負責」之條件尚未成就前,遽行請求被告賠償,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一紙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鄭載潤入出境情形及依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九四二號偵查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時,將法人名稱誤載為「創音社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之公司名稱實為「創音社音樂有限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嗣原告既僅更正公司名稱,並未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將原告名稱更正為「創音社音樂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全權完成之「真感情」音樂母帶,與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契約,並訂於八十七年八月共同製版發行卡帶及CD,詎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韓裔美國人鄭載潤出面稱「真感情」一曲係其創作,主張兩造上開行為已侵犯著作權,要求原告收回並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只得盡力自市場上收回前揭產品,為此,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條第二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所製作之母帶內容、版權,並未侵害訴外人鄭載潤之著作權,故並無違反國家法律;且被告於知悉鄭載潤提出其侵害著作權之主張後,即立即加以負責處理,並與之達成和解,可謂已依約負責處理,是依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所示之內容以觀,被告當無違反該條款等語,資為辯解。

(二)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合約書,約定雙方按照契約之內容,合作出版主題為「真感情」之卡帶及CD。詎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兩造接獲訴外人鄭載潤寄發之信函,聲稱:「真感情」之曲係伊所創作,兩造前開共同發行之「真感情」卡帶及CD,業已侵害伊之著作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陳榮宗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參。次按兩造合約書第十三條規定:「若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違反本合約中之任何條款,違約之一方需賠償對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賠償金。」又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甲方所製作之母帶內容、版權如有違反國家法律之一切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不得異議。」等語。從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自合約書第十三條規定之內容以觀,必兩造違反合約書內所定之權利、義務約定,方生違約賠償之效果;復參諸前引第一條第二款可知,必被告所製作之母帶內容、版權有如下情形,始發生第十三條之效果:⑴違反國家法律而對於他人應負責任;⑵甲方對於所負之責任未予負責而有所異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要為被告是否有該當於上述二要件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有著作權侵害之情事者者,仍須先證明受有侵害者確實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

2.原告主張:訴外人鄭載潤係美國籍人士,其著作R&B BALLAD一曲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等情,固據提出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境信昌字第二四九0三號及所附入出境記錄資料、鄭載潤護照影本,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0二四八九號函所附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一五0五四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則以:本件無法確定鄭載潤係著作權人等語,資為抗辯。查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九四二號案件中,雖陳稱:伊聽到真感情這首歌的旋律很好聽,即託宣傳轉告下一張專輯可能用到這首曲子;回台後製作專輯時,伊以為宣傳已經談妥,即依照慣例先行製作,之後半年期間伊忘了此事,直至在唱片發行後始為鄭載潤發現,主張侵害著作權等語。

然被告上開陳述,僅得認定被告確實有使用他人著作收錄於其個人之專輯;至於該曲之著作權人,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鄭載潤?被告既否認之,則原告自仍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雖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與鄭載潤達成和解,由鄭載潤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一紙在卷可佐,然刑事程序中之「和解」,性質上僅係一息訟之手段,其達成和解之原因、動機,均因案情之不同而有所殊異,要難以被告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謂被告已自承有侵害鄭載潤著作權之行為。是原告對於鄭載潤是否為著作權人,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國家法律而應負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責任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3.次查被告於前述刑事偵查程序中,與訴外人鄭載潤達成和解,並由鄭載潤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一紙可佐,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鄭載潤侵害著作權之主張,即應認業已出面負責處理、解決,則徵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違反兩造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兩造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之行為,而依據合約書第十三條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依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 官 陳 博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蘇彥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