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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林東原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銀行民權分行

住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許士宦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改制前原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查商檢局前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簽訂「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合約」,由訴外人嘉連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原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壹拾肆億柒仟伍佰萬元,嗣因訴外人嘉連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工程,訴外人嘉連公司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訴外人嘉連公司同意將前開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同意將嘉連公司對業主即被告之第二十四期(含二十四期)以前之工程保留款以及第廿五期工程款及保留款等權利,均轉讓與原告,業經雙方簽訂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而上開工程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乙事,亦為被告所明知並經被告同意在案;而後原告乃繼續施作本件工程,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廿日完工,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同意驗收合格並發給「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而於上開被告所制發之驗收證明書上被告亦直接記載「承攬廠商」為原告,亦足證被告已同意並確認原告為本件工程合約關係之契約當事人無訛;而依前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經正式驗收合格,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留為保固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然本件工程既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同意驗收合格,並於前開驗收證明書上記載無「驗收扣款」在案,則被告依前開合約規定保留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外,尚應給付原告其餘工程保留款壹億肆仟捌佰參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依前開驗收證明書所載「驗收結算總價」百分之十計算),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壹億零陸佰零伍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尚有肆仟貳佰參拾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遲遲未付,經原告去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前開被告同意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協議書、本件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若認兩造間無前開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利,則原告為被告完成前開工程,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被告亦因而獲得利益,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二、查本件被告現辯稱不確定原告為有權受領工程款之人,故向法院辦理提存云云,惟查,被告除已明確認定原告係合法承受之工程合約權利義務關係之承攬人,已如前所主張事證外,另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中有關被告商檢局之陳述主張部份明白記載:儘管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檢台(85)秘字第0七七八五號函表明:「本局同意由貴公司代為履行該工程合約責任」等語,惟實際之作業顯與上開函意不符,此觀本件工程自二十六期起即由共同被告(即本件原告)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以承包商身分承作,並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被告請求估驗計價及付款,此有中麟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中字第八五0九三號函、工程估驗計標單總表暨統一發票可稽,乃與第二十五期款係由訴外人嘉連公司向被告請求估驗計價並請款絕然有別之事實即可瞭解。被告為求澄清,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再以檢台字第二三五八號函致中麟公司內稱:「本局同意承攬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由嘉連公司移轉予貴公司」等語,是被告中麟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已為承攬人無誤,況揆諸本件工程之建照執照之承造廠商已變更為被告中麟公司之事實,益見被告中麟公司就廿六期以後工程係承攬人之地位履行其合約義務,並非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履行其保證債務』,足證被告在前開他案中亦一再自認原告為合法受讓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為承攬人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其後被告公司亦要求原告依承攬契約履行承攬人義務,該工程目前已完工驗收,被告亦陸續支付各期工程款予原告,所剩款項係工程保留款,此時被告竟改口辯稱不確定原告為有權受領人,其主張前後矛盾,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明顯違反「禁反言」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況且若被告商檢局今改口認為原告原承受系爭原嘉連公司之工程合約權利義務關係為無效,如認為其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既已認定原告以「承攬廠商」身份為被告施作完成本件工程,兩造之間應屬發生另一承攬法律關係,被告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給付原告本件承攬報酬款項;若仍認兩造間不存在前開承攬法律關係,則應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被告於其出具完工證明書上所承認之工程款報酬之管理事務費用。另外,因本件由原告完工,且被告已驗收受領而獲得利益,若兩造間無前開承攬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以相當於工程報酬計算),亦應給付前開款項予原告。

三、關於參加人台灣銀行民權分行表示原告公司為工程保證人而承作本件工程一事,與事實不符,由前述另案被告商檢局所承認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足證原告公司為承攬人並非以保證人身分履行,故台灣銀行民權分行所為之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況且若認為參加人主張原告所受讓系爭原嘉連公司之承攬關係為無效為有理由,則系爭工程合約應認仍存在於嘉連公司與被告之間(僅工程款債權讓與受告知人),則參加人台灣銀行民權分行所能主張之工程款權利,仍應由原承攬人嘉連公司對被告履行其承攬契約義務後始發生,但事實上本件嘉連公司並未繼續對被告履行其承攬義務,故其所謂工程款債權無從請求,而參加人台灣銀行既認原告非合法受讓本件承攬契約,則原告所為被告施作之工程所得向被告主張之前揭承攬法律關係報酬權利,即非屬參加人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前揭所主張之原承攬契約工程款債權範圍,故參加人台灣銀行民權分行所為不同意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之抗辯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所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更非參加人台灣銀行民權分行所得主張或抗辯者。

四、末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始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主張其已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向鈞院辦理提存等語為抗辯,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始得為債權人提存清償物,然本件被告本身除已一再明白確認原告為系爭承攬關係之承攬人,為有權受領承攬報酬之人,且其亦已多次給付原告各期工程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足見並不符合前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要件,故其提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仍負給付之義務,若鈞院不為上開判決,原告亦無法向鈞院提存所受領被告之提存款項;退步言之,被告所為前揭提存,並非為原告所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所為,亦不生上開法律關係清償之效力。

五、查本件訴外人嘉連公司承造被告商檢局之中央公教住宅嘉連公司於八十五年初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施工,而本件工程積欠小包工程款達九千六百餘萬元,中央信託局尚有一億四千七百五十元之履約保證責任如遭解約,則商檢局必須另外招標,又會增加工程款,且完工期必須延後,除可能造成社會問題外,對涉入的相關廠商及金融機構,將造成程度不等之損害。八十五年三月間,嘉連公司呈現停工之狀態,本件工程只完成百分之二十五的進度。中央信託局為避免履約保證之責任,乃積極奔走,央求廠商承接;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原告即曾向中央信託局表示拒絕承接,此後中央信託局又尋覓其他包括榮工處等廠商,均遭拒絕,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由中央信託局局長出面協商,原告始勉強同意,但有下列之前提要件:1嘉連公司之保留款及各期計價款,應移轉予原告,由原告支付下包之工程款,以利繼續施工;2被告業主商檢局應同意配合辦理,並完成必要的書面作業。經過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至十六日之密集協商,嘉連公司及被告商檢局均同意前述條件,原告始與嘉連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法院公證協議書,完成工程承接及債權債務之移轉。

六、依前開嘉連公司與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公證協議第一、五、六條約定,原告承受本件工程之權利與義務,又依同協議第四條約定∣原告並承受嘉連公司對下包之債務,故而依協議第二、三條約,嘉連公司將其對業主即被告之弟第廿五期以前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權利移轉予原告;嗣被告業主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檢台字第二三五八號函向原告表示:「本局同意承攬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由嘉連公司移轉予貴公司。」故被告亦於前開另案 鈞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三五九號案件中主張「...是被告中麟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已為承攬人無誤...」等語(同證七號第五頁),足證被告確已承認嘉連公司與原告間之前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為工程契約及工程款權利轉讓協議書之效力,且前開原告受讓嘉連公司對被告之第二十五期以前工程款及保留款權利,係與被告承受本件工程契約權利義務及對嘉連公司下包債務為不可分之性質,被告又豈能既於前開參加人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對兩造之訴訟中承認前開嘉連公司與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讓與協議效力,而今卻改口稱其不確定原告是否有權受領工程保留款,其主張顯相矛盾至明。況且若非原告受中央信託局、被告等之邀而承接本件工程並加以完成,則被告業主因嘉連公司倒閉將蒙受巨大損害,更造成社會問題,乃不爭之事實,而今被告竟於原告依約完工後改口稱不確定原告有權受領工程保留款云云,亦顯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本院公證處認證協議書影本、被告同意函影本、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原告發票影本、原告催告函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經查關於被告之「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歸屬,本件參加人曾對原、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上開債權為其所有。該案末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个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認關於系爭工程款第二十五期部分,以參加人為真正之權利受讓人;第二十六期部分,則係以原告為真正權利人,此有原告前所提呈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並經參加人依法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二、按本件系爭工程保留款,屬前開工程第一至二十五期工程款部分,由被告依約保留之款項。本應於前開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付與權利人。惟關於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之歸屬,參加人與原告間既有前開訴訟繫屬於法院,迄今尚未確定,且依前開所揭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亦無法於目前判斷參加人與原告間究竟孰應為本件工程保留`款之真正權利人,是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將系爭工程保留款依法提存以為清償,核屬合法正當,特此辯明。

參、證據: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銀民營字第二六五八號函、提存書等件為證(均影本)。

丙、參加人方面:

壹、陳述:

一、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嘉連公司之第二十四期及其以前之工程保留款:

(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依原告提出之催告函所載:「...依前開當事人與原工程承攬人嘉連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有關本件工程轉讓協議第二條載明『甲方(即嘉連公司)保留在業主處第廿四期(含第廿四期以前)之保留款,甲方同意轉讓與乙方。...故特代函前開當事人函請貴局..

.給付前開差額之工程保留款。」係指系爭工程第廿四期及第廿四期以前之工程保留款。

(二)依嘉連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二、開工後之次月起每月底,乙方(即嘉連公司)得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三、經正式驗收合格,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留為保固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故被告於嘉連公司每期申請估驗計價而予以核實後,僅給付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而應保留每期工程款百分之十。

(三)原告於起訴狀亦自認:「被告依前開合約規定保留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外,尚應給付...其餘工程保留款壹億肆仟捌佰參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

二、參加人已經受讓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債權而為債權人:

(一)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該債權及對該債權之處分權。故讓與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次讓與行為係無權處分他人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經真正權利人(即本件參加人)承認不生效力。又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故類推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次讓與契約亦屬無效。總之,債權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不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其理甚明。

(二)嘉連公司前為向參加人申請貸與工程週轉金四億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將其承攬被告商檢局之「中央公教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十四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銀民營字第一六九一號函通知商檢局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是以,系爭工程合約債權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即移轉於受讓人,嘉連公司同時喪失該債權及其處分權。

(三)故縱令原告主張嘉連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與其達成協議,同意將前開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包括第二十四期以前、第二十四期、第二十五期工程款及保留款)讓與伊屬實,因其受讓之際,嘉連公司已非債權人,原告即無法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

(四)又依另案參加人訴請本案被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原告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系爭債權之轉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九判決「...然此僅為嘉連公司與商檢局就承攬報酬約定其確定金額及給付之辦法,屬於陸續發生之將來債權,其發生債權之基礎的法律關係即承攬契約業已存在,則此項將來依特定之事實而發生之債權自非不得轉讓與第三人,故嘉連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將系爭工程款轉讓與原告(即參加人),自屬合法有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0號「...然此僅為嘉連公司與商檢局就承攬報酬約定其確定金額及給付辦法,屬於陸續發生之將來債權,此項將來得依特定之事實而發生之債權,非不得轉讓予第三人,故嘉連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轉讓與台銀民權分行,自屬合法有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四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可見有權受領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人為參加人非原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謂參加人於另案訴訟敗訴云云,顯非事實:

(一)參加人為系爭工程合約債權之真正權利人,已經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七0號及八十七年重上更(一)字第一四四判決認定屬實,此見參證三、四、五自明。原告謂參加人如何敗訴:「本案有關被告(即商檢局)所主張與訴外人台灣銀行民權分行間之爭執乙事,查訴外人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前於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三五九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各應給付其工程款一案中,訴外人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對被告請求部份,業經前開本院一審判決敗訴,對於原告請求部份,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更 (一)字第一四四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云云,係斷章取義。

(二)經查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七十號,均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正權利人且對本件原告勝訴,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自被告所受領之工程款利益。至於對被告敗訴,僅因法院認為債務人因第二債權受讓人通知而善意對之清償,得主張清償有效而免責而已。故本件被告尚未給付第二次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仍應向真正權利人(即參加人)為給付。

(三)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一)字第一四四號判決,雖認定參加人對本件原告第二十五期工程款請求無理由,惟其係因法院認定本件原告所受之工程款利益因清償嘉連公司之協力廠商而不存在(見該判決書第二十七頁倒數第五行),並非否認參加人就所受讓該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再者,參加人對該不利之判決已上訴於最高法院。

四、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一)1按無因管理以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經查原

告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事實」:蓋系爭工程第二十四期及第二十四以前(含第二十四期)之工程係由嘉連公司施作,並非原告所施作,是原告根本無「管理事務」之事實。而且,嘉連公司之前施工係基於履行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原證一)之義務,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原告既主張其承受嘉連公司之權利及義務云云,自應承受嘉連公司先前之義務狀態,何來主張「為他人」管理事務?2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就系爭工程與嘉連公告達成協議

,且簽訂協議書並經台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云云,則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有接續完成本工程之義務」;第六條約定:「原告同意擔任嘉連公司有關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接續完成該工程」,原告既然為該工程之保證人且有施作該工程之義務,亦不得主張適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二)按不當得利以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要件。被告第二十四期以前(含第二十四期)所收受之施工利益,係基於與嘉連公司之工程契約,故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然主張嘉連營造與被告商檢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在先,且由其承受繼續施作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後,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所受之施工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五、原告接續嘉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款自第二十六期後之工作係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履行合約責任,並非契約承擔:

(一)系爭工程業主商檢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台(八五)秘字第0七七八五號函(參證七)主旨略載:「有關嘉連公司承攬本局汐止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貴公司既係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本局同意由貴公司代為履行該工程合約責任。」可知中麟公司接續系爭工程係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履行合約責任而非基於契約承擔者之地位;又同函說明欄第二項明載:「有關貴公司(中麟公司)與嘉連公司協議書內,嘉連公司同意將前估驗計價保留款、第二十五期待估驗計價款(含應保留款)及貴公司完成施工工程款按即第二六期起之工程款轉讓給 貴公司...並要求本局撥入帳內乙節,本局同意配合辦理。

」準此亦知依中麟公司與嘉連公司之協議,自第二六期起亦僅係工程債權之讓與而已,而非契約承擔,否則何來「同意...貴公司完成施工工程款轉讓給貴公司」可言?又若中麟公司係承擔承攬人之地位,則第二六期起之工程款,中麟公司本於承攬人之地位即可直接請求,又何必協議由嘉連公司請求業主給付予中麟公司?(見協議書第六條)另參照商檢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檢台(八五)秘字第0八0四六號函說明第二項略以:「查本局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接獲嘉連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五)嘉總字第一三三號函通知將前述工程之估驗計價保留款第二十五期待估驗計價款及爾後施工完成之工程款轉讓給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局並在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函復該讓與人與受讓人,在符合民事法相關規定之原則下有關上述各項債權之讓與,同意配合辦理,是該工程之債權轉讓已生法律效力,...」亦明指中麟公司、嘉連公司及商檢局間僅係單純之債權讓與,並無契約承擔。

(二)又查中麟、嘉連二公司協議書第六條明載:「...並由甲方(即嘉連公司)請求業主...直接撥付乙方(即中麟公司)之帳戶內,支付乙方,並由乙方開立發票加以報銷。倘業主不同意時,本協議書無效。」可見中麟公司以自己之名義並開立發票向商檢局請求給付第二六期款,僅係商檢局同意請款方式之變更而已,與契約承擔無涉。至於本件建築執照上開於承造廠商之名義已變更為中麟公司,更屬行政管理事項,尚難遽認已有契約承擔。末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包裝、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又審計部依稽察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將「一定金額」定為新台幣五千萬元,本件工程總價高達十四億餘元,應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應以公開招標為之,嘉連公司既不能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商檢局除依約要求連帶保證廠商代負施工責任外,依法應另公開招標,使得標者續作工程,如私自同意由第三人以契約承擔方式取得承攬人地位,似有違反前揭條例之違法,就此,榮工處中壢施工五隊隊長羅萬章亦到庭證稱略以:嘉連公司無法繼續施工,榮工處曾評估是否接手,但「因我們(指榮工處及商檢局)是公家機關,沒法決定由那家廠商作,需要招標,無法承接,...

」等語(八十六年重上第七○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商檢局既不能以招標以外之方式,將本件工程交由榮工處接手續作,自亦不可能未經招標而以契約承擔之方式,使中麟公司取得承攬人之地位,否則即屬違法,故本件中麟、嘉連二公司及商檢局間應無契約承擔可言。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為系爭工程合約上工程款債權(工程款及保留款等)之真正權利人,原告並無該權利,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自無理由。

貳、證據:提出嘉連公司切結書影本、參加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銀民營字第一六九一號函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參加人之上訴狀影本、商檢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台(八五)秘字第○七七八五號函影本、商檢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檢台

(八五)秘字第○八○六四號函影本、協議書影本、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七○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主張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保留款,業經嘉連公司轉讓與參加人,參加人方為該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人,如原告勝訴,參加人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以參加人對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從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依法聲請從參加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嘉連公司簽訂「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合約」,由嘉連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工程合約總價壹拾肆億柒仟伍佰萬元,嗣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工程,嘉連公司即將前開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將嘉連公司對被告之第二十四期(含二十四期)以前之工程保留款以及第二十五期工程款及保留款等權利,均轉讓與原告,原告公司乃繼續施作本件工程,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完工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驗收合格並發給證明書;而依前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經正式驗收合格,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留為保固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則被告依前開合約規定保留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外,應給付原告其餘工程保留款壹億肆仟捌佰參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依前開驗收證明書所載「驗收結算總價」百分之十計算),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壹億零陸佰零伍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尚有肆仟貳佰參拾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遲遲未付,經原告去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協議書、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若認兩造間無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利,則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保留款,屬前開工程第一至二十五期工程款部分,由被告依約保留之款項,本應於前開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付與權利人。惟關於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之歸屬,參加人與原告間既有前開訴訟繫屬於法院,迄今尚未確定,且依前開所揭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亦無法於目前判斷參加人與原告間究竟孰應為本件工程保留款之真正權利人,是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將系爭工程保留款依法提存以為清償等語置辯。參加人則以:嘉連公司前為向參加人申請貸與工程週轉金四億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將其承攬被告商檢局之「中央公教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工程款十四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銀民營字第一六九一號函通知商檢局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是系爭工程合約債權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即移轉於受讓人,嘉連公司同時喪失該債權及其處分權。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嘉連公司之第二十四期及其以前之工程保留款,依嘉連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於嘉連公司每期申請估驗計價而予以核實後,僅給付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而應保留每期工程款百分之十。參加人已經受讓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債權而為債權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次讓與行為係無權處分他人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經真正權利人(即本件參加人)承認不生效力。又原告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事實」,蓋系爭工程第二十四期及第二十四以前(含第二十四期)之工程係由嘉連公司施作,並非原告所施作,是原告根本無「管理事務」之事實,且嘉連公司之前施工係基於履行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之義務,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原告既主張其承受嘉連公司之權利及義務云云,自應承受嘉連公司先前之義務狀態,何來主張「為他人」管理事務?再依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就系爭工程與嘉連公告達成協議,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有接續完成本工程之義務;第六條約定:原告同意擔任嘉連公司有關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接續完成該工程,原告既然為該工程之保證人且有施作該工程之義務,亦不得主張適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況被告第二十四期以前(含第二十四期)所收受之施工利益,係基於與嘉連公司之工程契約,故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然主張嘉連營造與被告商檢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在先,且由其承受繼續施作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後,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所受之施工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接續嘉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款自第二十六期後之工作係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履行合約責任,並非契約承擔,綜上,參加人為系爭工程合約上工程款債權(工程款及保留款等)之真正權利人,原告並無該權利,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查: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即改制前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前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嘉連公司承攬「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合約」,工程總價壹拾肆億柒仟伍佰萬元,嘉連公司為向台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請貸與工程週轉金四億元,業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承攬商檢局之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讓與予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商檢局債權讓與;嗣嘉連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同意將前開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同意將嘉連公司對業主即被告之第二十四期(含二十四期)以前之工程保留款以及第二十五期工程款及保留款等權利均轉讓與原告;其後即由原告繼續施作本件工程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廿日完工,嗣因該工程款債權權利歸屬原告及參加人均有爭執,因無法確認孰為真正權利人,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協議書影本、被告同意函影本、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原告發票影本及參加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台灣銀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銀民營字第一六九一號函、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四四一九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換言之,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是嘉連公司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對商檢局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即於是日取得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嘉連公司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又將該工程款之債權讓與中麟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通知商檢局,依上述說明,該項讓與為無效,中麟公司並未因而取得債權。

六、次查:本件系爭「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原係由嘉連公司所承作,嗣該工程自二十六期起始由中麟公司以承包商身份承作,是在二十五期(含二十五期)以前均係由嘉連公司向被告請求估驗計價,故原告與嘉連公司協議書上即約定嘉連公司保留在業主(即被告)處第二十四期(含二十四期)以前之工程保留款,及系爭工程應向被告收取之第二十五期工程款及保留款等權利,均轉讓與原告等情,此由商檢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台(85)秘字第○七七八五號、原告與嘉連公司之協議書之均可得知;又嘉連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轉讓工程款及法定抵押權時,雖尚有部分債權未發生,然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除有但書所列依債權之性資及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及債權禁止扣押者之情形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且依嘉連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合約第

三、四條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驗量結算」、「開工後之次月起每月底,乙方(即嘉連公司)得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經正式驗收合格,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留為保固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等語,此為嘉連公司與被告就承攬報酬約定其確定金額及給付之辦法,屬於陸續發生之將來債權,此項將來得依特定之事實而發生之債權非不得轉讓予第三人,故嘉連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轉讓與台灣銀行民權分行,自屬合法有效;是系爭工程於第二十五期(含第二十五期)以前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本係嘉連公司基於該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至於原告所得請求者僅係自第二十六期起以承包商身份承作之工程款,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者係第二十五期(含二十五期)以前之保留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亦屬參加人受讓自嘉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範圍,參加人自有權請求,原告主張:若認參加人主張原告所受讓系爭原嘉連公司之承攬關係無效為有理由,則系爭工程合約應仍存在於嘉連公司與被告之間(僅工程款債權讓與受告知人),則參加人所能主張之工程款權利,仍應由原承攬人嘉連公司對被告履行其承攬契約義務後始發生,但事實上本件嘉連公司並未繼續對被告履行其承攬義務,故其所謂工程款債權無從請求,而參加人既認原告非合法受讓本件承攬契約,則原告所為被告施作之工程所得向被告主張之前揭承攬法律關係報酬權利,即非屬參加人前揭所主張之原承攬契約工程款債權範圍,故參加人所為不同意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之抗辯亦屬無據等語,即屬無據,即無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已自承原告係合法承受工程合約關係之承攬人,另於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中亦認中麟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已為承攬人無誤,況本件工程之建照執照之承造廠商已變更為中麟公司,益見被告中麟公司就二十六期以後工程係承攬人之地位履行其合約義務,並非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履行其保證債務,兩造間應屬發生另一承攬法律關係,被告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給付原告本件承攬報酬款項;然查:觀之原告所舉該判決內容略為:原告關於第二十六期工程與被告及嘉連公司間之約定屬契約承擔無誤。...嘉連公司自二十六期工程起已脫離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商檢局已不得行使任何債權,而認參加人無由受讓任何債權。然就第二十五期(含第二十五期)工程款債權部分,嘉連公司已轉讓予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則認為有效,嘉連公司依協議書轉讓予原告者與上開轉讓與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為二重讓與,嘉連公司就第二十五期工程款已不得行使請求權,自無權再讓與中麟公司等情,是原告所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者,係第二十六期之工程款,至於第二十五期以前之工程款即不得請求;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第二十五期(含第二十五期)以前之工程保留款,已如上述,則原告自難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五條請求。是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八、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人雖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請求必要或有益費用及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損害。惟無因管理必有管理他人事務之事實,及管理人對所管理之事務並無管理之義務始得主張無因管理;經查:本件原告與嘉連公司訂有協議書,已如前述,則依該協議書「一、甲方(即嘉連公司)同意依照後述之方式及程序,將本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乙方(即原告中麟公司),由乙方接續完成本工程。...六、乙方同意擔任甲方有關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或業主所接受之其他方式,接續完成本工程,並由甲方請求業主將前述保留款,應付之工程款及其他由乙方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直接撥付乙方帳戶內,支付予乙方,並由乙方開立發票加以報銷」之約定,原告自有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且原告亦自承嘉連公司同意將前開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而原告亦依約完工,且經被告同意驗收合格並發給「營繕工程結算驗收明書」,上開驗收證明書上被告亦直接記載承攬廠商為原告,被告亦直認原告係契約之當事人,是足認原告管理之事務即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係基於承擔上開契約義務,原告就其所完成之工程,尚難認為「無義務」,況本件所請求者係系爭工程第二十五期(含第二十五期)以前之工程保留款,就前手嘉連公司所完成之工程部分,原告並無「管理他人事務」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相當於被告於其出具完工證明書上所承認之工程款報酬之管理事務費用,即有未合。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以相當於工程報酬計算)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之以: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要件。被告就嘉連公司所所完成之工程部分,係基於與嘉連公司之工程契約;至於就原告所完成之工程部分,則係基於契約承擔,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受利益均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工程合約及承攬報酬請求權、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管理事務費用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請求被告給付肆仟參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0-09-15